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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变更和索赔问题
通常情况下,建设方都会极力回避索赔问题,而施工方出于各种考虑也很少会向建设方进行主张索赔。这样长期下去,索赔问题要么不了了之,要么出现建设方将索赔置换成工程变更的情况。不过,变更和索赔实质上是有差别的。变更通常会使得合同的价款出现相应的变化,也就是说变更极有可能使原合同的价款出现增高或降低的情况。而索赔则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文简称《施工合同》)里对索赔的相关定义就明确说明了索赔本质上是在合同价款以外所提出的各种经济方面的补偿要求。《施工合同》第31条第2款里有谈到,当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的14天里如果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那么就当做该项变更和合同价款的变更无关。不过在现实生活里,只有极少数施工方能够切实履行该项条款,因此当在工程收尾阶段出现结算争议时,这一条款很有可能会对施工方的结算要求造成致命的影响。实际上,《施工合同》中所阐述的变更规定是有问题的。《施工合同》是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88年版,下文简称《合同条件》)的翻版,在《合同条件》中有规定当变更后出现合同价款减少的情况,那么建设方必须通知施工方。然而,这一维护施工方合法权益的规定在《施工合同》中不知为何不见了。现实中,施工方虽然并没有认真履行第31条第2款,不过在它们的进度报表中有时却会显示出其有变更工程价款的意图。然而,这种形式和《施工合同》里所要求的报告本质上是否一样,目前各方对此还没有定论。除了上面提到的情况外,另有部分变更请求发生在进度报表提交时的14天之前,这部分变更如果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则会被当做与合同价款无关的变更。当所要变更的工程量比较大的时候,施工方和建设方通常情况下都会达成一份新的补充协议。不过,当新的补充协议里面未明确变更具体的价款时,那么双方之间的结算纠纷还是无法避免。
2合同价格对结算的影响
《合同条件》适用于工程量单价,《施工合同》第23条则规定可适用于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就当前的实际情况看,这三者都能够以工程量单价为基础。如果进一步分析的话,固定价格合同就是通常所说的可固定单价;可调价格合同如果依《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则建设方所要承担的风险就会增多,相应的,单价能够调整的因素也会更多;成本加酬金合同同样面临调整的问题,并且所调整的内容也和工程量单价有关。不过,在实际的工程建设当中,相关各方习惯上会将固定价格合同视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工程量增加幅度较大且承包方追加的合同价款较多的情况下,建设方通常不会接受合同款被增加的事实请求。因此,当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工程后期的结算就会大受影响。《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格的解释大致沿袭了1988年出版的《合同条件》。由于这一旧版的《合同条件》关于合同价格的定义有一定的局限性,已经很难应用于当前的工程合同纠纷中。为此,在1999年新出版的《施工合同条件》中,将合同价格重新定义为“指第14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价格,包括按照合同所做的调整。”也就是说合同价格并非事先可以确定的,必须跟着工程的进展,再通过相应的程序来确定。协议书中的临时价格在当前已成为建设方与施工方频频出现纠纷的焦点。通常来说,协议书中双方所定的临时价格都会比较低,主要原因在于建设方想借此避免相关政府部门在进行合同鉴定时收取费用,有时候则是为了规避《施工合同》中关于因变更使得合同价款减少要由建设方承担相应责任的条款,总之,都是为了尽可能地获取利益,减轻自身的责任。所以,施工方要充分考虑这些影响因素,并合理利用《施工合同》第2条第1款来切实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关于中间结算,由于在过去的工程建设活动中常常出现建设方没有按合同要求支付施工方工程款的情况,施工方对此要高度警惕,同时还要密切关注建设方在延期支付这段时间内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由此衍生出来的有关费用的问题。如果建设方和施工方均未对利息做出共同认可且符合法律法规的约定,那么当纠纷产生时所产生的利息问题通常要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裁定。
3最终结算与优先受偿权
如果建设方觉得结算价格过高,这种情况下,即使在法院的判决中已明确了最终价格,在执行方面也会面临很多困难。所以,施工方必须将优先受偿权和结算问题这两者放在一起考虑。施工方行使优先受偿权要么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提起;要么只能依据《施工合同》第33条第4款约定提起,二者必选其一。不过在提起时要注意《合同法》虽然规定有6个月的优先受偿期限。然而相对当前的工程建设周期而言显得太短。在实际操作中,法定的6个月时间很多时候都会被建设方想尽各种方法拖延,导致因超过了期限而失效。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为了有效防止建筑施工合同管理中的结算纠纷,施工方就得及时、正确地运用和工程结算有关法律法规来有效避免结算纠纷的出现,切实保障施工方自身的合法利益不受建设方的非法侵犯。
作者:南冰菲 单位:清远市清新区工业园开发建设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