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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董事会制度完善研究
摘要:在我国公司发展变迁的过程中,衍生出越来越多的上市类型公司。上市公司不仅代表着公司的实力也代表着公司转型的一种模式。是现代化制度和发展的衍生物。董事会是随着公司的存在而存在的一种基本制度。随着公司的行为模式不断改变,虽然董事会的职能权利也随着改变,但是其本身的传统性制度仍然没有太大的改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的职权较之前有了提升,但是对于“董事会中心主义”并没有很好的改善,制度上仍然存在一些需要改善的地方,本文将立足上市公司的模式,对我国上市公司的制度进行一些建议。
关键词:董事会;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
一、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制度相关概述
对于我国的董事会制度,目前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将立足于现在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制度的运作,背景,现状等,简述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相关概述。
(一)我国法律对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制度的规定
对于董事会的一些规定,在我国公司法中有所体现,公司法对于董事会的设立,构成,职权等进行了规定。对于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公司法也做了简单的概述,例如独立董事的设立,董事会秘书等。但是由于这些规定过于简单,内容上缺乏指导性。虽然在相关制度我国也积极的借鉴了其他丰富的经验,但是由于缺乏本土化特色以及融合不实际,所以现在我国关于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相关法律规定仍需要改善。
(二)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制度的运作现状
经济法责任独立性与普适性分析
摘要
社会经济在不断发展融合的过程中相对于自身的发展规则来说总是融合和变换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无规则性最终是想正确规则的走向不断地变换,市场在实际化的经济运行过程中有着诸多的实际状态变化,市场的运营不是社会规律的普遍现象是实际运营状态下市场做出调节的自我机制。随着近年来我国市场自我调节机制的不断地完善和市场运行规律的深刻把握,我国的经济法适用范围也在不断地扩大,人们在局域视野下的日常经济活动受到的法律制约幅度也是越来越强,在各司其职的社会工作岗位不断地的形态化提高生产力,使得经济活跃的强度加大,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和普适性也在不断地分开,使得社会生产工序体系更加的完备,经济法的责任力度不断地加大,社会经济形态的过渡性更加明显。
关键词
经济法责任;法律独立性;法律普适性
一、经济法责任主体的普适性对比
经济法责任的细致化区分是经济发展进步的一种法制体现,只有生产力水平达到促进经济发展满足于人们经济活动的时候,经济法的责任主体地位才能够集中化的显现出来,法治责任不仅仅是经济相对独立状态下的行为约束,也是经济独立性相互依存的一个重要依据,经济体的责任相互依存与经济发展的粘连性不断地降低,经济法责任主体的主要行为依据是根据经济发展过程中,行为规则不断演绎的一种方式主体,法律本身没有经济体相互独立的使用界限只是行为形态责任上的频率共享性表现。法律相对的适用范围调整是经济相性规划的一个稳定权重的表现,没有规划性的法律执行原则很难统一经济直接走向性,对于专业化的公司组织有着重要的影响,在不同行为准则约束下有着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二、经济法主体适用范围的独立效力认定
高职经济法知识教学反思
一、适当调整教学的内容
我们知道,教师在课堂上传授知识的时候,依据的就是教材。因此从这个角度说,一本编写的比较出色的教材对于一堂成功的课程来说已经成功一半了。在一定的程度上就已经达到了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就已经为相对成功的教学实践取得了一半的胜利。与此同时我们需要注意到,高职院校的教材和传统意义上经济法的教材是存在很大差异的,这主要体现在经济法的教材在内容的编写上主要包括理论上和实践两大部分。除此之外,又由于每个专业对于自身的专业技能有不同的要求,所以这些专业的教材在选择的内容以及课时安排上也有一定的出入。教师在教学中根据不同专业所需法律知识选取不同的体系和内容,对以上内容有增有减,在体系上有所突破。举例子来说,作为会计专业的人来说,在学习专业技能的时候需要帮助他们充分的了解到会计这个专业所需要的权利以及义务。帮助学生在循序渐进的学习过程中对于自己所学的内容掌握的更加牢靠。而相对于此,作为学习营销管理的学生来说,在学习基本的合同法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学会合同法的相关要求。尤其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对于掌握这方面专业知识的人才需求更是急迫。因此,很有必要做好专业类别的分类,因材施教,不断提高教学内容的丰富性,逐渐增强学校的教学实用性。
二、突出重点,努力在课改中做到精读精讲
我们知道作为经济法类的专业来说,他们的专业课在课程的设置上,内容都是比较多的,而且课时衔贯来说也是很紧张的。所以教师在传授任务的时候,需要做到纵览全局,尽量合理的安排好教学的相关内容。总的要求是精心谋篇,提纲挈领。除了上述的相关要求之外,还需要教师在具体的课堂上,安排好教学的内容,依据教学的大纲进行讲解,做好重点和难点的集中讲解。在这个环节上,具体需要做到以下的要求,即应把握大纲突出重点,讲清难点和疑点,并联系实际针对性地就某些问题进行精读精讲,而不宜就整个教材不分重点,逐章逐节系统讲述。例如,对会计专业的学生、税法、公司法、会计法要讲深讲透,精读精讲。对营销专业的学生,合同法,公司法要讲深讲透。
三、采用多媒体等现代化方式教学
伴随着对媒体技术的飞速发展,在各行各业中多媒体技术应用的越来越广发。在这样的影响下,把多媒体技术引入到课堂中来,利用先进的多媒体技术帮助教学活动的顺利开展,对于促进课堂的生动有趣、高效互助极为有效。利用多媒体进行教学的时候,可以把多种信息集中在一节课堂上,可以帮助学生在有限的时间内掌握更多的内容。这样可以更好的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四、完善考试考核制度
高职经济法知识教学意见
一、适当调整教学的内容
我们知道,教师在课堂上传授知识的时候,依据的就是教材。因此从这个角度说,一本编写的比较出色的教材对于一堂成功的课程来说已经成功一半了。在一定的程度上就已经达到了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就已经为相对成功的教学实践取得了一半的胜利。与此同时我们需要注意到,高职院校的教材和传统意义上经济法的教材是存在很大差异的,这主要体现在经济法的教材在内容的编写上主要包括理论上和实践两大部分。除此之外,又由于每个专业对于自身的专业技能有不同的要求,所以这些专业的教材在选择的内容以及课时安排上也有一定的出入。教师在教学中根据不同专业所需法律知识选取不同的体系和内容,对以上内容有增有减,在体系上有所突破。举例子来说,作为会计专业的人来说,在学习专业技能的时候需要帮助他们充分的了解到会计这个专业所需要的权利以及义务。帮助学生在循序渐进的学习过程中对于自己所学的内容掌握的更加牢靠。而相对于此,作为学习营销管理的学生来说,在学习基本的合同法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学会合同法的相关要求。尤其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对于掌握这方面专业知识的人才需求更是急迫。因此,很有必要做好专业类别的分类,因材施教,不断提高教学内容的丰富性,逐渐增强学校的教学实用性。
二、突出重点,努力在课改中做到精读精讲
我们知道作为经济法类的专业来说,他们的专业课在课程的设置上,内容都是比较多的,而且课时衔贯来说也是很紧张的。所以教师在传授任务的时候,需要做到纵览全局,尽量合理的安排好教学的相关内容。总的要求是精心谋篇,提纲挈领。除了上述的相关要求之外,还需要教师在具体的课堂上,安排好教学的内容,依据教学的大纲进行讲解,做好重点和难点的集中讲解。在这个环节上,具体需要做到以下的要求,即应把握大纲突出重点,讲清难点和疑点,并联系实际针对性地就某些问题进行精读精讲,而不宜就整个教材不分重点,逐章逐节系统讲述。例如,对会计专业的学生、税法、公司法、会计法要讲深讲透,精读精讲。对营销专业的学生,合同法,公司法要讲深讲透。
三、采用多媒体等现代化方式教学
伴随着对媒体技术的飞速发展,在各行各业中多媒体技术应用的越来越广发。在这样的影响下,把多媒体技术引入到课堂中来,利用先进的多媒体技术帮助教学活动的顺利开展,对于促进课堂的生动有趣、高效互助极为有效。利用多媒体进行教学的时候,可以把多种信息集中在一节课堂上,可以帮助学生在有限的时间内掌握更多的内容。这样可以更好的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四、完善考试考核制度
经济管理类经济法论文
1经济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的目的和意义
1.1教学的目的
了解以公司法为核心市场主体法、以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为核心的财产法、以合同法为核心的市场交易行为法、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为核心的市场交易秩序法、税法为核心的市场调控法、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为核心的市场监督法、以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为核心的经济纠纷解决法。
1.2教学的意义
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依照个人意志、主张治理国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社会各方面的活动统统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了大规模的经济立法活动,2015年3月15日修改并实施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八)民事基本制度;(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十)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六)到(十)项都是关于经济法的,足见经济法教学的意义重大。
2经济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2.1教师的问题
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风险管理浅析
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全球一体化时代的到来,世界各国相互协作共同发展的依存程度增加。各国为提升科技水平,一直致力于培养创新性人才,使得跨国科技合作更加密切、人才交流更加频繁。本文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概述、风险问题以及管理措施为主线,详细论述跨国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中存在的经营风险、外部环境风险、估值难问题,最后提出了完善跨国投资制度、加强激励机制等建议。
关键词: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转化;风险管理
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是一种重要的科技成果转化方式,是科技成果持有人、科技成果完成人及科技成果转化的投资人三者之间通过建立新的经营实体,达到同心协力、合力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共享科技成果转化预期雄厚收益的共同目标。由于科技成果具备特有性、独创性、别致性等优点,因此在价值评估、经营合作、法律法规、外部环境等方面存在不确定性,导致跨国企业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过程存在难以预料的风险。
一、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概述
(一)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修正)》(以下简称《转化法》)第十六条规定,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自行投资、向他人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合作、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以及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也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同时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且“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均可以作价出资。简单地说,谁持有科技成果,就以谁的名义作价出资。
(二)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方式。基于《转化法》明确科技成果可以作价投资,提出“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以及2017年出台的《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对相关细节作出了说明,可以归纳提出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可通过三种方式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①以本单位名义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②通过资产划拨等方式将科技成果转移至本单位独资设立的负责资产管理的法人,并以该法人名义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③单位与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所形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分配作出事先约定的,以本单位和相关人员名义将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同年5月,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寿子琪对这三种作价方式中高校院所与成果完成人之间的成功分配关系做出解释,指出前两种方式属于“先投后分”,第三种方式属于“先分后投”。即第一种是高校院所先投,投完后和成果完成人进行分配;第二种是高校院所通过全资出资的资产管理公司或者管理资产的机构来投,投完后可与成果完成人进行分配;第三种是单位和成果完成人先约定一个分配比例,再进行作价投资。
二、跨国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中存在的风险
保险学专业课中的法律教育
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作为高端保险人才,将成为我国未来保险业的主导力量,其专业视野、创新能力等素质将决定未来保险业发展的程度。而这与课程体系的设置密切相关。本文认为,法学,特别是民商法学当中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到各高校保险学专业研究生的课程体系当中,以适应保险学研究和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培养具有国际专业视野和较强创新能力的保险高端人才。 一、从学科——宏观层面来看:法学对经济学有重要的补充作用 保险学从属于经济学的范畴,法学对保险学的作用首先体现为法学与经济学的互补性。传统观点认为“经济学主要解决‘如何将蛋糕做得更大’的问题,而法学主要解决‘如何将蛋糕切得更好’的问题”。2001年,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与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第一次会面,开始了我国经济学与法学之间的“对话”。两位学界泰斗对经济与法律之间的“结合研究”深有同感,遂于2002年筹备并成立了“上海法律与经济研究所”(该所于2004年迁移至北京,更名为“洪范法律与经济研究所”)。两位教授在随后的多次公开对话中对经济学与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新的解读。吴敬琏教授认为,如果没有法制,仅凭市场经济本身的资源配置,“蛋糕”肯定做不大,甚至会做出“馊蛋糕”;江平教授则认为,如果不顾经济规律而制订法律,这种法律属于“坏”的法律,可能导致形成“坏”的市场,从而直接影响“蛋糕”的大小[1]。因此,效率与公平具有价值效果的一致性:公平可以促进效率,效率也有助于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经济与法律的这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对我国高校经济学人才的培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学专业作为经济学科的一个分支,以研究如何将保险业的“蛋糕”做大为己任,如果脱离具体的法制环境,所从事的保险学研究工作将毫无意义,依据这种无意义的研究来指导保险企业的经营也不可能实现高“效率”。 本文认为,为了使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了解法律的运行对经济运行的影响,应该在课程设置中适当增加“法律经济学”的内容。“法律经济学”是一门位于法学与经济学之间的边缘地带的新学科,经历了从纯粹的法学方法论到法学经济学交叉独立学科的过程。波斯纳将“法律经济学”定位为“法学的经济分析方法”,认为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义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2]。而在这门学科的创始人科斯看来,法律经济学还有另外一个方面的内容:即分析法律系统的运行对经济系统运行的影响[3]。前者的思维路径是以法律为起点,经过经济学分析,最后再回到法律,目的是考量法律是否符合“效率”这一正义价值,以修正现行法律;后者的思维路径是以法律为起点,终点则是经济制度,即研究法律制度如何影响经济活动,以修正现行的经济制度。因此,前者侧重法学意义,后者更侧重经济学意义。作为经济学的重要分支,我国保险学的研究生教育当中应适当增加经济学意义上的法律经济学内容。 二、从课程——中观层面来看:保险法的课程教学离不开民商法学基础 “保险法研究”是多数高校保险学专业研究生的主干课程之一。该课程的教学必须以民商法的相关内容为基础。例如,《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近亲属”,其中“近亲属”的范围是什么?保险法本身并未加以限定,而民法与刑法等其他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又如,《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一个需要以年龄和精神状况作为双重判断标准的民法基本概念;再如,《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保险人”的规定,需要学生对民事制度中“人”的权利义务有所了解。 同时,保险既是一种经济关系,又是一种法律关系,其法律基础便是保险合同。学生要掌握《保险法》第二章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除、履行、违约、变更以及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等规定,均需要与民法当中《合同法》的相关内容相联系起来学习。此外,保险合同的纠纷也适用民事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程序。 例如,《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作为保险特别法的《海商法》第十三章则规定了十余种可能涉及保险合同履行的诉讼时效,这些时效的计算均应适用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则。 此外,《保险法》的内容除了“保险合同法”,还包括“保险业法”,即调整“保险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保险法的法律渊源还包括《公司法》。正如《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又如,《保险法》第九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有《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因此,要深入研究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离不开对公司法、破产法等商法相关内容的学习。 综上,保险法是规范保险合同和保险企业经营、监管的法律,其法律渊源主要是民商法。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要真正了解保险法,有必要同时学习民商法的相关内容。反过来说,脱离相关的民商法学基础,不可能进行保险法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研究生已经开设的“保险法研究”课程学习也将难以实现课程设置的目的。 三、从保险标的——微观层面来看: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内容应作为财产保险学的重要补充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性质,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4],前者以人的生命、健康作为保险标的,后者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从保险法的现有规定来看,“财产保险”的“财产”指的是动产、不动产;“有关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前者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可得利益(如信用保险),后者是被保险人可避免的损失(如责任保险)。而作为主要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至今没有正式被纳入到我国各大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的范围。保险实务中缺乏“知识产权保险”这一险种,反映在保险学教育当中就是财产保险学的教学内容里缺乏知识产权法的相关知识。本文认为,这恰恰是一个国际专业视野的问题。#p#分页标题#e# 在当今这个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在商业领域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而其存在的风险和相应的保护问题也日益为各国立法所重视。尽管当知识产权遭受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但是风险仍然存在。 比如诉讼存在着败诉的风险,胜诉后也存在着执行不能的风险。高风险高收益的知识产业如何进行风险管理,无疑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关注的核心问题。20世纪70年代起,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应运而生,而其中在美国的发展最为完善[5]。目前,美国保险界顺应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愈演愈烈的发展趋势,已经将承保标的从专利侵权逐渐扩展到商标权、著作权与商业秘密等几乎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从而形成了完整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险”。继美国创设了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之后,在知识产权业比较发达的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也紧随其后陆续推出了这一险种,如英国推出的“专利申请保险”、日本推出的“知识产权授权金保险”等等[6]。 因此,将财险承保标的扩展到知识产权领域已经是一种国际趋势,折射出了知识产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呼唤。 本文认为,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 知识产权符合保险的构成要素要求,因此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是可能的。首先,知识产权存在各种法律风险,且这种风险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符合“有风险才有保险”这一前提;其次,知识产权的这种风险和对风险管理的需求是普遍存在的,具备保险学上“大数法则”的数量基础;第三,知识产权是法律上承认的财产利益,属于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保利益”;第四,知识产权侵权的利益损失在经济上可以计算出价值(例如《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属于“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风险[7],也符合保险的“损失补偿”这一基本功能。 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也是必要的。一方面,知识产权的维权需要保险的保障。近几年来,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案的数量在急剧增长。据统计,2001年、2002年、2003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一审案件分别同比增长8.62%、17.78%、12.61%,其中约80%属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8]。从侵权赔偿额度来看,知识产权案件的标的额一般远高于普通的民事赔偿案件,相应地,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当中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律师费等也远高于普通民事案件。此外,知识产权案件还牵涉到鉴定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其他诉讼费用,如果是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还会涉及国际差旅费、翻译费、国际通讯费等费用。所有这些费用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构成难以承担之重,甚至有可能拖垮一些涉诉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险制度通过由保险人承担诉讼风险的方式,为转嫁被保险人的财务风险提供了保险工具支持,将为我国企业有效地维护和实施知识产权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保险发展严重不足,“财产保险”的无形财产领域亟待开拓。2010年底,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于推出了国内首款专利保险产品——“专利侵权调查费用保险”,可谓开创了我国知识产权保险事业的先河。但截至目前,知识产权保险的发展进程缓慢:首先表现为险种单一,即仅限于专利的侵权调查费用,而不涉及专利诉讼费用、侵权损失,更未涉及著作权、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其次表现为多数险企缺乏开发知识产权险种的热情。出现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保险界对知识产权缺乏了解,或者说,保险业目前缺乏了解知识产权的保险人才。因此,在高校保险专业研究生课程体系中增设知识产权法基础课程,有利于培养熟悉知识产权与保险的“两栖”人才,从而开拓财产保险的另外“半壁河山”,有力地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将作为财产保险标的的“财产”范围扩展到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财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综上,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要真正做好保险学研究,需要以一定的法学基础为依托;要真正成为保险业的高端人才,需要对保险法的民商法渊源有所了解;要具备国际视野、开拓无形财产保险领域,需要学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四、保险学专业研究生课程体系中增加法学内容的具体建议我国高校保险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的学制自2006年起基本由三年改为两年,课程数量也随之缩减了很多。 从目前各高校该专业研究生的课程设置来看,绝大多数高校将课程集中在第一学年,而第二学年主要是专业实习和撰写论文,因此实际的课程学习时间一般只有一个学年。本文认为,鉴于民商法学相关内容对于保险学专业课程的重要性,保险学专业研究生的课程设置当中可以增加一门“法学专题研究”课程作为“必修课”。考虑到该必修课具有一定的基础性质,宜将其置于第一学期开课。课程内容上至少应包括:法律经济学、民法总则、合同法、公司法和知识产权法等几个部分,任课教师应在每部分选择与保险学相关的内容、采用“专题”的形式上课。在课时安排上以54课时(即每周3课时)为宜,每部分内容可以分别由不同的老师授课。 通过增设“法学专题研究”课程的方式,培养保险学研究生的创新能力和国际视野,培养既懂法律又懂经济的复合型高端保险人才,既有利于“保险学”这门学科本身的发展,更有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法学人才培养思考
自“九五”计划后我国就勾勒了一幅宏伟的蓝图,改革开放以及社会主义建设从此进入了新时期。无论是政治体制的建设还是经济秩序的构建都取得了飞速的进步,除了密切围绕在党中央的周围进行正确决策外,又是什么保证了作为泱泱大国的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之路能够平稳前行呢?笔者认为必须是“依法治国”。那么法学教育便是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前提与基础,它在健全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有着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首先,法制包括了立法、司法与执法,这就表面法治要深入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社会各个层面而要建立一个法制的社会主义国家离不开的是一大批优秀的法律人才。但是如今我们的法学教育出现了巨大的困境,法学教育体制亟待改革,当然改革之路慢慢,也并不是由几个教师就能得以推动的。但是笔者相信著名学者贺卫方说的一句话“我们现在所做的都是积薪式的努力,但总会有一天看到希望的熊熊火焰”。下面笔者就结合自身的法学研究来谈一谈对学术型法学人才与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的不同观点。 一、中国法学教育存在问题以及面临之挑战分析 我国法学近三十年的恢复发展虽然取得了突出的成就但是也不可避免的造成了法学在教育规模上的不断扩张。自1998年开始的大学扩招到21世纪初,中国法学专业在招生规模上迎来了繁荣式的发展。据统计在这7年中的扩充超过了前23年的2倍,而2007年为止大陆地区新设法学本科专业达到402个。笔者要提醒注意的是,在这个人口增长和大学扩张同步的时期,许多理工科类大学纷纷也增设法学专业。从以上的数据和事实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法学教育的扩张是造成法学专业就业难的重要原因之一。由这个政策同时也给现代法学教育带了很诸多的挑战:其一就是法学教学数量与教学质量的问题。我国现在的法学教育体制比较多元化,在本科与研究生、博士阶段均有法学专业的设置。除了在综合类大学进行专业的学习外,法学教育还设有二学位、辅修以及成人教育等方式,招生渠道的拓宽以及数量的增加,这都造成了法学教育面临着大众教育与精英教育矛盾的困境。同时,根据现阶段的形势来看,研究生阶段的教育成了学术型人才与应用型法学人才的分水岭。下面笔者就以研究生阶段对于学术型研究生以及应用型研究生的不同培养模式来谈谈如何进行法学教育类型化的改良。 二、学术型法学人才与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模式之解析 (一)学术型法学人才的培养 不可否认,在法学职业化教育的今天学术型法学人才的教育已经被推上了风口浪尖。许多具有招收学术型研究生资格的高等院校纷纷减少学术型法学研究生的录取比例,人民大学更是要将学术型法学研究生与博士进行挂钩,规定硕博连读的机制。这样如此大费周章的改革学术型法学教育会不会要抹杀对研究型人才的培养?笔者认为在法学的高等教育阶段将学术型与应用型分类是非常有必要的。法律除了应用外更需要进行理论上的构建与论证,无论是从法理学的角度还是从部门法的制定上,理论上的研究的目的是能令法理更加具有逻辑性、符合现行的法律框架令法律更加具有适用性。笔者觉得专门的学术型法学人才的培养并不与职业化的大方向相矛盾,甚至进行这样的法学教育分类更能体现整体法学教育的层次性。学术型法学人才应该与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共同发展。 (二)应用型法学人才 我国的法学教育类型和层次都比较复杂,这也造成了法学教育泛滥的原因之一。在笔者看来,应用型法学人才应该是除去学术型的其他走人法律实务部门的人才培养模式。包括本科、第二学位、短期的职业培训以及成人的法律专科教育等。它的培养目标在于面向全社会去培养一批具有高素质、能够适应新世纪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学应用型的高级人才,对于应用型的法学人才不仅要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还要有精良的专业素质。我们现在对法学的职业教育中存在着很多问题:首先,我国一直存在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脱节的情况。现行的司法考试制度提高了获取法律从业资格的门槛但是依旧允许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参加考试,就无疑就令法学专业与其他专业的学生在从业上无特殊优势。其次,即便法学专业的学生获取了法律职业资格,也只有少数的人能进入法律职业的领域,这也令法学职业化的困境大大加深。最后,我们从西方法学的教育状况可以得知他们非常重视对法律专业毕业生的法律职业培训的重视,在我们国家只有在内部系统才建立有职业培训机构,而这些机构从严格意义上是不能广泛的培养应用型法学人才的。以上的原因就导致了许多法学本科毕业生在毕业后选择继续深造,即便手握法律从业资格证也无法真正的从事法律实务工作。下面笔者就根据在培养学术型以及应用型人才中遇到的不同问题分别进行论述。 三、我国学术型与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途径分析 (一)合作教育模式培养学术型法学人才探究性思维、强化研究的主体地位 目前的现实情况是我国在硕士研究生的阶段在确立起了对学术型法学人才的培养,因此在招收法学研究生时分为学术型法学研究生以及法律硕士之分。学术型的法学研究生必须是在本科四年的法律本科基础上,参加国家的统一硕士联考招生,进行今后三年的学术性培养。在美国的法学教育分两个阶段,大学非法学学习四年与大学法学学习三年。美国法学院把法学教育放在本科后进行,即在研究生层次上进行并要求进入法学院攻读法律的人必须先有一个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的学位,像文学士学位或理学士学位,然后在经过严格的入学考试才能进入法学院,学习期限为三年。因此,如果我们要想进行学术型的法学人才培养,走研究生以及博士生培养的道理是非常可行的。笔者认为在法学教育的这个层次的分类是比较科学正确的。因此对法律的理解与感悟是要有年龄以及经验基础的,而如果在本科阶段就进行学术型法学人才的培养时机过早,学生们由于年龄的限制往往体会不到法律深层次的内涵并且在本科或者其他专科、职业学校往往在教学安排上增加各种公共必修科目,时间的紧张以及学习科目的增多无法令学生全身心的投入理论研究上。#p#分页标题#e# 在研究生阶段的学术型培养上,笔者认为专题合作模式教学是非常好的一种方式。合作性学习是指将合作对象有计划地分配到团队或小组中,以小组学习为主要形式,根据一定的合作性程序和方法令学生在小组中共同学习,系统地利用师生之间互动的原理促进学生自主研究,达到共同完成所布置的任务的一种互助性学习方式。这种研究式的学习方式现在已经广泛的运用在法学类的各部门法的教学中。比如说在民商法的专题教学中,以公司法为例教师课前将本课程需要讲解的专题,如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以及董事会的义务、救济和公司的慈善捐助等问题以小组的合作的形式分配给各个自愿组合的小组中。每一堂大课都安排一个小组来进行其负责专题的讲解,学生们需要在课下进行大量的资料收集以及讨论、ppt的制作等工作,而教师的工作则是在一旁进行观看并在合作演示后做出评价与补充。这种形式类似与学术沙龙的模式,小组的讲解中包括了调动其他同学进行案例分析以及发言。在这个过程中学生合理分配任务,仔细搜集资料,在进行自我研究的同时也集中了众人之意,非常有研究型法学学生的风采。在课堂教学中我们采用合作分析专题的形式进行学术能力培养。在导师培养单个学生方面,我比较主张导师尽量将自己的科研项目分配给所带学生完成。这种形式是在课堂之外令一种培养学生学术能力的一种方法。总之,培养学术型的法学人才一定要秉承着以“研究”为主,只有进行深入的理论剖析才能够体现学术型的特质。 (二)法律职业家养成模式令法学教育更具实用性 在我国法学的应用型教育还未形成职业化的趋势,对法学应用型人才的培养应该严格区别于学术型法学人才的培养方式,应以参加实践工作以及解决实际问题为主要培养方向。比如说英国的法学教育共分三个阶段,大学学习三年、律师学院培训一年以及实习两年。英国的法学院也是面向高中毕业生招收法律本科生。但是如果学生在大学学习三年后要从事与法律相关的职业,就必须再修一年的法律职业培训课程,进行一到两年的专业实习,才能够取得专业资格,成为真正的法律工作者。可见,英国的法律职业道路门槛是非常高的。对比我国的情况,无论是否具有法学学士学位只要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开始就具有法律的从业资格。在从事律师职业方面需要在相关的律师事务所挂职1年,而在法官以及检察官的从业上则需要通过国家的公务员考试才具从业资质。这些就业的限制都导致了我国的法律职业化是一种后职业化,在教育阶段并不重视应用型的法学人才的培养,都将精力孤注一掷的投放到司法考试之中缺乏职业针对性。为此,笔者建议从教育阶段我们就要强调对学生法律应用型的培养,以保证为我国的法律职业输送合格人才。在教学中,应加大对案例教学法、诊所式教学方法的应用,加大分析问题技能培养、口头辩护以及语用表达能力技巧培训的课程时间上的安排。在法律实践方面,对于不进行学术型法学教育深造,决定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学生应加大对其到有关部门实习的力度,避免实习走过场、表面化。另外,在研究生的教育阶段,应用型的研究型要减少对理论的研究,加大自己参与到社会实践的力度。这些方式无疑都是将应用型的法律人才推向职业化的途径。 四、反思与总结 笔者此篇论文的意义并不是为了抨击现行的高等法学教育体制,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学教育体制的确存在着层次混乱、人员复杂的问题,这些问题急需要有关的部分注意。作为法学理论的教师,我并不能深入的研究应用型法学人才的培养也无法掌握各个部门法老师是怎样培养学术型法学人才的,但是我提出的针对现阶段法学教育存在问题所设想的解决途径,希望能对教学的改革有所帮助。 五、结语 综上所述,在多种的法学教育模式下我们一定要对学术型法学人才以及应用型法学人才适用不同的教学方式。学术型更要注重对理论的深入剖析而应用型则应以参与法律实践工作为主要方向。但是无论是怎样的培养模式,我们的目标都是完善以及提高我国的法学教育水平以更好的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建设。诚如作者在本文引言中所述,我们单个人是无法动摇现行的法学教育体制的,但我们现在做的仍是一种积薪式的努力。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学教育能够走向精英化与职业化共同发展的康庄大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