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地方文化遗产保护的认识解析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通过多年的运作,创新开展的“专家年会制度、专家咨询机制、专家评审机制、专家论坛机制”等新举措,为全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力有序推进提供了强有力的业务指导。探索数据库与生产基地相结合的保护路径。目前,凉山州的“彝族服饰”列入四川省首批生产性保护基地,“彝族火把节”、“彝族年”、“彝族口弦音乐”等列入凉山州数据库建设重点项目,各类省级以上代表性传承人的抢救性记录工程也已列入凉山州数据库建设保护规划,从而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进行合理的生产、利用,逐步探索文化遗产数字化和生产性相结合的实验,让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持续健康的传承与发展。
正视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是造成很多历史遗留下的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文物及濒临灭绝的民间工艺、彝族医药、手工技艺、彝族习俗、彝族歌舞等无法深入挖掘、抢救和传承。二是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一些依靠口授和行为进行传承的文化遗产正在不断消失,许多传统技艺濒临消亡,大量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珍贵实物与资料,遭到毁弃或丢失。如彝语标准音地文化保护区、阿都文化保护区、毕摩文化保护区、母系文化保护区等是有独特性、地域性和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区域,且这些区域的文化生态环境不容乐观,需要整体规划的现实迫在眉睫。三是彝族村民中年轻人大量外出务工,人口流动性增强,传统文化活动难以开展的现象;部分彝族民众的传统文化观念逐渐淡化,参加传统文化活动的积极性下降;使用彝语交流的范围逐渐缩小,以彝语为载体的口头传统逐渐失去传习条件;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人后继乏人,各地区的民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意义认识不到位,工作开展不平衡,文化自觉意识不强。四是重申报轻保护的问题较为突出,保护条例的落实还远远不足,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长效机制,还缺乏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五是非遗工作的影响力没有到达预期效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础理论与实践研究滞后,不能适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的需要。这些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工作的开拓性和持续性,凉山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任重而道远。
加大保护工作力度的建议
1.鼓励凉山州发改委、教育局、财政局、旅游局、民宗局、文联等单位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群策群力,密切配合,全面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又好又快发展。与此同时,建立专家联系县市的制度,加强对各地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全面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及传承情况,抢救征集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和资料,建立档案或数据库,做好基础性工作,为构建金字塔形的州、县(市)、乡(镇)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服务的同时,继续抓好省级、国家级及世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准备工作。将“彝族火把节”、“彝族年”等丰富的文化内涵和多样的表现形式的民俗节日,作为申报世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重中之重,提升国际影响力。这对于加速非物质文化遗产成果的转化,即将其作为凉山州的文化品牌和文化资本,促进旅游文化的发展,进而为探索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开发与保护的协调发展的成功路子提供个案。2.要立足实际,加快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的步伐。通过各地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实分别状况,分期分批逐步推进对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丰富、较为集中的区域实施整体性保护,以确保资金落到实处,发挥最大功效。为此,将圣乍、义诺、所地方言区中自然生态环境基本良好、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为完整的彝族村寨列为国家整体性保护重点区域,以特色民居、独特民俗为保护重点,从单一项目、单一形态的保护模式,转变为多种文化表现形式的综合性保护,以凸显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遗产资源的独特价值、文化内涵和民族特色、地方特色,进而科学、完整、系统地保护该区域奇特的自然风光、丰富的历史遗迹和独特的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这样就会把文化和旅游有机结合起来,搭建平台,形成良性互动的局面,有利于完整保存维护彝族民间文化资源的本原性和独特性。3.要注重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和考核工作。建立健全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选拔机制,加大相应的扶持力度。鼓励各地积极创造条件,支持代表性传承人的传习活动。对于各级代表性传承人按照相应级别给予适当补助,建立传承经费保障机制。与此同时,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考核与监督工作,特别是把师带徒作为传承人的重要评价指标,改变传承人只传不授的老大难问题,从而有效促进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4.要大力普及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动员全社会参与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专题民俗博物馆和传习所,逐步探索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经验。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课堂、进教材、进校园,使青少年近距离感受和了解本土优秀传统文化。营造良好氛围,激发群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集全社会之力,共同开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新局面。5.要加大经费投入力度,设立凉山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基金,开展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题研讨,出版一系列有代表性的成果。要充分利用“文化遗产日”和“民族传统节日”活动,开展各种形式的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演出、论坛、讲座和咨询服务等宣传展示活动,激发群众的自觉参与意识,营造良好的节日氛围,进一步扩大凉山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对外影响。6.要注重和培养专门人才队伍,加大凉山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研究广度与深度。充分依托西南民族大学彝学学院、西昌学院彝学学院、四川省哲学社科基地彝族文化研究中心、凉山民族研究所等相关院校、科研机构,采取灵活多样的多种办学形式,大力培养一批复合型彝汉双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专门人才,主动挑起服务彝区的使命和职责,积极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正能量。
作者:阿牛木支 安图 单位:西昌学院彝语言文化学院 单位:凉山州文化影视新闻出版局
文化产业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特征
摘要:文化涵盖了一个国家或一个民族意识形态的方方面面,包括知识、习惯、艺术以及信仰等方面,而非物质文化遗产越来越成为衡量各国综合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且随着文化产业的发展,国内以及国际上对于非物质文化的重视和关注呈现上升的趋势,非物质文化遗传在文化产业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与意义。文章将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述出发,分析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文化产业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与意义,并具体分析各个地区在发展文化产业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模式以及其发展特征。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产业;发展特征
1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述
1.1概念界定
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在《公约》当中并未考虑到无形文化即现在所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指是简单将文化遗产分为了文物、建筑群以及遗址3大类,直到1977年,国际教科文组织才将文化遗产分为有形文化遗产以及无形文化遗产,1982年在墨西哥的相关会议上以“民间文化”来代替无形文化遗产,直到1997年《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颁布,正式提出了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并列的概念。2003年教科文组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正式确定并一直沿用[1]。从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演变来看,其最初被称之为“无形文化财”,然后演变为“民间文化”,最后转换为被人们所广为接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传概念的外延非常广泛,当中较为权威的是国家教科文组织对其进行的概念界定,国际教科文组织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传包含着各类社会实践、观念表达、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
1.2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开发现状
中国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拥有深厚的历史文化积淀,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些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逐渐消失,如豫晋地区民间传统的烟火“打铁花”,这一传承千年的艺术表演正像许多传统非物质文化遗产那样面临后继无人的局面。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明确指出,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在确保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以及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3]。但光靠政府的重视与支持远远不够,只有真正发挥非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才能有效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主传承与发展。
非物质文化遗产公共艺术教育论文
一、高校公共艺术教育的现状
高校公共艺术教育作为一项重要教育内容,对于学生审美能力的提高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可以丰富他们的精神世界,培养团队意识和创造性思维,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实现。艺术教育能够加强学生的审美能力,提高学生的道德修养和综合素质,因此,高校公共艺术教育是其他任何学科都不能替代的一门重要学科。为了促进学校公共艺术教育的实施,我国教育部先后颁布实行了《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公共意识课程指导方案》等条例,加快了公共艺术教育的制度化与规范化进程,并且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我们在为高校公共艺术教育取得成绩感到欣喜的同时,还要清醒地认识到其存在的突出问题。从我国高校公共艺术教育的整体情况来看,基本上都设置了相关课程,但是得到的重视程度却比较低,甚至没有配备专业的老师,存在其他学科教师兼职的情况。另外,公共艺术教育的课程体系不够合理,教学内容和形式比较单一、落后,只是机械地向学生灌输理论知识,忽视了实践的环节,学生上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上课的目的主要是凑学分或者是单纯地觉得好玩,很难达到艺术教育原本的教学效果。
二、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
在世界历史发展的长河中,中国以一个悠久的国家屹立于世界的东方,从古代中国到现在经济、综合国力等方面都很强大的现代化的中国,积淀了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世界上唯一一个文化没有中断的国家。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表演艺术、传统手工艺、社会礼仪、节日、风俗等方面,与艺术之间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我国国务院于2005年颁布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其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做出这样的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式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传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述、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与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人们普遍热衷于追求快节奏、现代化的生活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和了解越来越少,如果任这种情况继续发展下去的话,将来的某一天,我们的子孙后代可能无法体会到优秀非物质文化带来的民族自豪感。保护与传承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在潜移默化中加深人们对非物质文化的了解,也有助于弘扬优秀传统文化,让中国文化之魂在世界上长盛不衰。
三、高校公共艺术教育引入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策略
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宝贵的教育资源,不仅可以增强学生的民族荣誉感和自豪感,还能发挥艺术的熏陶作用,提升学生的审美情趣。高校公共艺术教育的开展,应当实现与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结合,让文化的魅力得到充分的发挥,提高艺术教育的效果。
(一)树立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教育理念
宗教文化遗产法律规制
截至2011年6月,世界物质文化遗产总数为936项,中国已有41处项目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其中与宗教文化有关的有敦煌莫高窟、武当山古建筑群、西藏布达拉宫、登封“天地之中”历史建筑群、五台山古建筑群等21处(数据来源:www.xinhua.net.com,新华网)。中国列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28项,数量最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1028项,其中不少是宗教文化遗产。 目前,我国宗教文化遗产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保护与开发之间的巨大矛盾。近年来,人们对旅游观光的需求急剧增加,地方政府和宗教文化遗产经营者把开发和利用当地宗教文化遗产资源作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获取经济利益的重要手段,不断加大力度,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对宗教文化遗产资源的保护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宗教文化遗产的“商业化”、“人工化”更让人担忧,宗教文化遗产景区周围甚至景区内设立商业街、土特产市场,如承德普宁寺的僧寮就被改造成了商业街。特别是随着旅游业的发展,部分宗教文化遗产面临错位开发、游人超载的严重威胁,有的甚至面临存亡的抉择,如在世界文化遗产地、道教胜地———武当山,太子养生殿被改建成宾馆,遇真宫惨遭火烧,剑河峡上建起大坝等。这些现象引起了各界人士的极大关注和深度忧虑。由于宗教文化遗产的稀缺性、公共性和法律的不完备性,加强对宗教文化遗产的政府规制的呼吁不绝于耳。本文针对我国宗教文化遗产目前存在的保护不当、不利、不力的问题,从规制的主体、模式、手段等方面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1.政府规制主体存在的缺陷及建议 西方文化遗产保护采用的是以独立规制机构为主体的规制体制,规制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进行规制,机构的组成人员具有明显的专业性。在政府的规制实施过程中,至少有两三个相互独立的主体,即决定对文化遗产进行规制的立法机构、具体实施规制的行政性执行机构以及被规制的对象。 与国外相比,我国的文化遗产规制体制主要采用以综合性规制机构为主进行管理的体制,行政主体基本上集管理与规制于一身,规制的权力归属于政府机关,在具体实施中会出现以下明显缺陷:承担规制职责的机构大多是由上级文化部门的行政命令直接设立的,其法律地位不够明确,规制标准和规制程序也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带有较强的任意性。而且,由于文化遗产的工作机构设在政府部门内,因而必须服从政府部门的指示和命令,其独立性很难得到保障,容易受到其他行政权力的干预。这些机构不仅层次多、级别低,而且权限小,级别的随意性比较大,缺乏足够的权威。再者,宗教文化遗产政府规制机构的管理职能和规制职能混杂,并且以管理职能为主,无法实现规制的专门化。宗教文化遗产风景区分别由建设、文化、旅游、宗教、环境等多部门行使管理权,往往形成谁都有权管、谁都管不了、谁都管不好甚至谁都不来管的局面。另外,主管部门充当规制者可能带来“规制俘虏”问题,即规制者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在规制时容易从行业利益出发而置其他问题于不顾,这样的例子已经屡见不鲜。 案例1具有宗教文化遗产特色的峨眉山—乐山大佛,不仅是世界文化遗产,而且是上市公司。为了加强文化遗产的政府规制,保证我国文化遗产资源安全,1999年中国社科院环境与发展研究中心郑易生研究员、郑玉歆研究员对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区的管理情况、上市情况进行了调研,发现3个问题:(1)峨眉山风景区资源上市后并没有为遗产的保护增加经费,相反,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管委会因上市失去了一半的门票收入而削弱了管理职能。(2)因上市公司面临内部亏损企业负担、外部股东分红的压力,不得不开发多种短平快的项目,对文化遗产资源缺乏长远的保护规划。(3)管委会下设的宗教局不能作为法定的规制主体行使规制权,而管委会主任由常务副市长兼任,从长远看也不利于工作的持续开展[1]。 笔者认为,乐山大佛是僧人智慧的创造,是具有世界影响的宗教文化遗产,千百年来一直由僧人保护和管理,其所有权归国家,但使用权应该归宗教界。从宗教文化遗产继承的角度来看,僧人是惟一的传承人。 为避免以上问题,应该设计独立的具有权威性的规制主体结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规制。必须改变政府既是规制政策的制定者与监督执行者,又是具体业务的管理者或经营者的现状,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成立与行业无任何利益关系的独立的政府规制主体。同时规制权上交中央,既可以减少地方政府对规制决策的影响,又能有效解决多头规制的相互冲突、难以协调、缺乏权威性的问题,解决规制主体机构要注重专业性,由于宗教文化遗产资源规制涉及人类学、社会学、民族学、宗教学、历史学、语言学、考古学、民间文学、旅游学、法学、经济学、公共管理等多方面的知识,因此,应聘请各种专业人才充实到规制主体机构中,提升机构的专业性。同时,宗教文化内涵深厚,在实施保护措施时应听取宗教人士和宗教学者的意见。还要设立保护宗教文化遗产的常设机构和监督机构。 2.政府规制模式存在的缺陷及建议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都设有专门的政府和非政府的规制机构,并且形成了完善的文化管理体制。在行政体制上,大多数欧洲国家通常设有与文化相关的多个部门,如意大利成立了由文化遗产部、交通部、生产活动部等多部门组成的综合委员会,负责协调、规制全国的“艺术市镇”和文物古迹所在地的环境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 现阶段,我国宗教文化产业政府规制的权力归属于政府机关,其规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准入规制,主要有申报、审批、许可、营业执照标准设立等形式。二是价格规制,主要有核准价格、地方政府定价、行业指导、标准等方式。然而,由于各种原因产生的行政性垄断仍大量存在,加之我国长期以来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排斥市场机制的作用,资源配置的非市场化力量在我国经济体制中形成了巨大的制度惯性。宗教文化遗产的某些主管部门,以规范和整顿市场秩序为由,操纵市场价格,垄断宗教文化遗产经营权。#p#分页标题#e# 案例2大理名胜风景区是典型的以宗教文化遗产为主要内容的景区。大理州、市政府为了发展文化旅游产业,支持相关部门于2004年恢复重建了崇圣寺。对于崇圣寺的恢复和重建,大理州民族事务委员会副主任吴文光、云南省社科院宗教研究所研究员萧霁虹进行了跟踪调查,分析了宗教文化遗产对文化旅游产业的带动作用,并得出了以下观点:(1)寺庙的恢复或新建出现了新的形式,即由企业修建,然后赠与宗教团体。(2)宗教文化旅游开发出现了由政府引导、企业恢复重建、佛教界管理寺庙的新模式,这种模式是否可行需要实践的检验。从宗教信仰的角度来看,这种模式不宜推广,因为每座寺庙无论大小,都是信教群众的精神圣地,他们期待自己的施舍能在寺庙得到体现,并且得到出入自由。(3)崇圣寺风景区的门票由政府定价并由企业垄断经营[2]。 在文化产业蓬勃发展的今天,发挥和挖掘宗教文化遗产资源的经济功能,是必要且必需的。但宗教文化遗产是一种特殊的文化资源,在发展文化产业的过程中,它既是一种文化服务,又是一种文化产业。而二者之间的差别在于:文化服务强调文化的公共服务性,文化产业以文化为内容和形式去赚取利润。但经济的运作很难保证宗教文化的完整和纯洁,如果把宗教文化原封不动地尘封在庙堂之中,又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在利用宗教文化遗产资源发展文化产业时,政府要正视宗教面对市场经济和文化产业发展的现实,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证经济和文化都可以得到持续发展,具体应包括:一是实施进入规制。非宗教人士或非宗教团体禁止参与宗教内部的管理活动(如财务)和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宗教出版物;二是实施价格规制。对宗教文化遗产景区的门票价格要进行规制,不能把宗教场所变成地方政府或企业的一棵“摇钱树”,将广大的信教群众排除在外;三是实施接入费(门票)使用的规制。对于宗教文化遗产旅游景区门票收入的使用,要考虑宗教场所的利益,资金使用方向要严格按《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用于佛教或道教事业的发展以及公益事业,有关部门对此也要加强监管。四是对企业经营宗教文化遗产旅游景区的权利,政府要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期过后,应该把使用权和管理权交还给宗教团体或宗教场所。 要改变现有的规制模式,一方面必须建立独立、完整的宗教文化开发与保护的监督体系,该体系包括国际组织和国际公约的监督、国家法律法规监督、规划系统的监督、社会媒体的监督和经济手段的制约。另一方面,宗教文化遗产规制模式是否有效,可以借鉴RIA工具(RegulationImpactAssessment,主要是指政府对文化遗产保护效率监管进行规制影响评价)结合中国国情对政府监管进行规制影响评价,提出强化规制执行力和提高规制政策效率的相应机制。 3.政府规制法律法规存在的缺陷及建议 多个国家都有较完备的保护宗教文化遗产的法律。法国是世界上第一个拥有现代宗教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国家,而日本、韩国、法国等国家宗教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体系非常完善,保护效果也非常明显。 相较而言,我国的宗教文化遗产保护规制立法存在明显的缺陷:(1)宗教文化遗产规制基本立法滞后。宗教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还很欠缺,更多的是各级政府制定的各种政策法规、条例,甚至是行政命令、行政措施等。法律的缺失直接导致政府的法治化、制度化程度低。有些政策朝令夕改,有些政策前后矛盾,不利于宗教遗产的保护。(2)缺乏与基本法相配套的、保证基本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得以实现的相关法律。已经颁布的几种法规都是一些原则性立法,过于笼统,法规的针对性不强,缺乏可操作性。(3)宗教文化遗产的规制立法有明显的行业、部门特色。 案例3日本对宗教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政府规制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1897年,出台了《古寺庙保存法》对古寺庙保存的文化遗产进行保护。1949年,日本奈良的佛教寺庙———法隆寺金堂壁画遭大火焚毁。1950年,一场大火又吞没了京都鹿苑寺金阁,那两年间还有3件国宝被大火烧毁,这些事件直接促使1950年的《文化财保护法》的出台,这是日本政府第一次对非物质文化进行立法保护。该法律的重要意义就是明确了中央和地方协作的体制,明确了政府、文化财所有人和传承人以及普通国民对于保护宗教文化遗产的责任,其“人间国宝”保护制度被教科文卫组织大力推广。此后,日本政府逐步在宗教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等方面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制体系,取得了良好的效果[3]。 法律的完备是一个随着实践不断完善的过程,对于宗教文化遗产的保护尤其是要体现其独特性。日本的实践证明宗教文化遗产要得到良好保护和利用,必然有赖于完备的法律支持。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保护宗教文化遗产的经验,抓紧制定有关宗教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方面的法律,确立严格的法律监督机制,使各级政府和共同执法部门依法管理和保护我国的宗教文化遗产。 我国的宗教文化遗产法律规制应依据如下路径进行:第一,政府在法律中对宗教文化遗产经营主体的资质、准入范围等进行严格规定和限制。第二,对《宗教事务条例》进行修改。要明确宗教文化遗产由宗教界来参与管理,其经营必须由宗教团体授权给企业;《文物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需要明确对宗教文化遗产保护的条规;《宗教事务条例》应由全国人大来颁布,明确规制手段,增强规制功能。第三,为了与《世界遗产公约》等国际条约接轨,建议将《文物保护法》更改为《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其中明确宗教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或专门制定《宗教文化遗产保护法》,作为《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配套规制体系。 4.文化遗产政府规制手段的缺陷及建议 从规制的手段来看,西方各国都有一套对文化遗产的政府规制手段。在这些手段中,法律手段运用普遍,经济性规制、社会性规制和激励性规制也得到综合运用。 相比而言,我国的宗教文化遗产政府规制手段单一,在经济性规制中,准入规制和价格规制运用较多,质量规制运用较少,激励性规制运用则基本缺失。另一方面,规制的各种手段之间不协调,对经营宗教文化遗产的企业的市场准入规制比较有效;而对于价格的规制,表面上也很严格,但实际上有的并未真正管好,部分宗教遗产景区的门票价格仍然偏高,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另外,部分地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保护和激励手段的缺失尤为明显,导致一些发达国家或企业对宗教文化遗产进行非法使用或滥用,不仅损害了宗教文化遗产来源群体的经济利益,还伤害了广大信众的感情和信仰。案例4龙虎山是中国道教的发源地,经过历代天师和道教徒1800多年的传承,为世界留下了一份珍贵的道教文化遗产。龙虎山道教物质文化遗产有天师府、上清宫、正一观、仙人城等,龙虎山道教非物质文化遗产有道教哲学、道教音乐、道教养生等,天师张三丰创立的太极拳传播全世界[4]。如此丰厚的道教文化遗产资源,由于政府的规制手段的缺失,导致“天师”一词被全国20多企业注册为产品商标;上清宫、正一观等道教场所2009年才归还给道教团体,由龙虎山道教协会统一管理;张三丰太极拳在天师府找不到踪影;天师八卦宴被改造得体无完肤;天师府的门票由政府定价企业领导经营。#p#分页标题#e# 道教非物质文化遗产“天师”被滥用,这实际上是由于宗教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监督手段的缺失导致的。这势必损害道教徒保护、维持、发展道教文化遗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道教文化遗产丧失生命力,最终导致其凋零和枯竭,因此,必须对道教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者和所有者的权利进行积极有效的保护。宗教文化遗产潜藏巨大的经济价值,只要找准传统文化与现代需求的契合点,将宗教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有机结合起来,合理挖掘其经济价值、社会价值,才能较好地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和遗产的保护。 要更好地发挥政府规制的作用,不仅要继续发挥好准入规制和价格规制的作用,更要聘请专业人士出谋划策,更好地发挥质量规制和激励性规制的作用。如龙虎山是道教祖庭所在地,每年有来自全世界的信徒朝拜,当地政府如能采取有效的激励手段,鼓励道教界努力传承和挖掘深厚的道教文化遗产资源,加上龙虎山世界级的自然遗产,一定会占有世界道教文化旅游市场的大份额。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与开发
摘要:璧山区大石塔村是重庆市首批公布的历史文化名村,其位于重庆市西部丘陵区域,整村历史悠久,文化积淀深厚。近些年由于璧山区的快速发展,大石塔村内历史文化的保护受到严重的挑战,本文在系统梳理大石塔村文化遗产现状情况的基础上,提出大石塔村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建议,主要强调实行分类分层次的保护方法、改善人居环境及基础设施条件、规范管理及合理开发等措施。
关键词:历史文化名村;文化遗产;大石塔村;保护与开发
0引言
历史文化名村反映了我国不同地域农村的社会、经济、文化、生产、生活特征,对研究区域社群聚落发展和历史演变具有重要的价值。在城乡快速融合发展的今天,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正面临现代化与历史性的冲突,保护并合理利用历史文化名村是实现乡村振兴的重要举措之一。璧山区大石塔村是重庆市首批公布的历史文化名村,其位于重庆市西部丘陵区域,整村历史悠久,文化积淀深厚,村落因明清时期徽商的往来以及文化交流逐步形成,后续建筑匠人营建的住宅,与村内地形、地貌、山水巧妙结合,使得古村落的文化环境更为丰富,村落景观更为突出,村庄还保存有诞生于清代的笙家湾谢氏民居、万寿桥、汉代的新民崖墓群等三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璧南吹打”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但随着近几年璧山区的快速发展,大石塔村内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发展受到严重的挑战,笔者以大石塔村的实地调研结果为基础,对大石塔村的保护与开发状况进行分析,并探讨其中的问题所在,尝试提出相关建议。
1历史文化名村的概念及保护对象
1.1历史文化名村概念界定
2008年出台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需要具备如下条件:①保存文物特别丰富;②历史建筑集中成片;③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④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传统工艺美术文化产业论文
1政策保障,健全法规,立法保护
苏扇早已于2006年作为苏州第一批非遗项目入选我国国家级非遗目录,这对苏扇这一传统手工技艺来说是一种评价,更是公众对苏扇的热爱,苏扇肩负着人们的期望。但普遍苏州地区传统工艺美术发展都不乐观。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4年8月,我国正式加入了此公约。2005年3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6月,文化部组织召开了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会议,启动了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的工程。2005年12月,《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下发。值此,苏州政府多次出台了相关的保护措施,甚至是立法措施。2012年,市政府出台了《苏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产业优化发展规划》。对于促进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产业稳步健康发展,实现产业地位和整体实力的较快提升起着重要作用。紧接着颁布《苏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从制定地方法规的层面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形成传承保护、人才培养、鼓励创新、行为规范等制度体系。2014年1月起实施《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为产业的发展进一步提供法制保障。
2资金扶持,行业协会引领,提升品质
为了促进这些非遗项目得以更好的保护和传承,苏州市文广新局每年从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中拨出三分之二用于名录项目的抢救保护及项目传承人的项目传承资助和补助。此外,在国家和省每年拨付的非遗专项资金中也都有一定经费用于对工艺美术类项目的扶持。政府的转型升级专项中的平台建设资金也向其重点服务和倾斜。2013年度苏州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中特别提出《苏州市工艺美术产业优化发展规划》,凡工艺产业领域的产品设计、检测、展示等类别的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可单列上报。发挥协会作用大力加强工艺美术产业的行业协会建设,广泛吸纳从事工艺美术产业的企业、工作室、个体经营户和知名艺人、知名教育授艺者加入协会。凡组成工艺美术产业的各门类,有条件的都可以在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下面成立分会或专委会。在苏州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开展政府职能委托、转移的试点,发挥协会作用,提升协会地位。
3搭建平台,积极展示,扩大影响
在传统工艺美术产业相对集中、集聚并初具规模的地区,鼓励和支持当地政府及各类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研发、展示、销售、培训等内容的公共服务平台,鼓励搭建那些代表苏州工艺美术产业水准的分门类展销平台。针对传统工艺美术行业从业人员缺乏现代创新创业所需的文化艺术、信息、市场、知识产权等知识,以及从事现代产业运作的管理、资金运作等能力的问题,以中国工艺文化城为平台开展各类交流活动,与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对接,从而为全市的工艺美术产业优化发展发挥好引领推动作用。苏扇积极参与参展各类文化交流活动,例如中国工艺美术大展、苏州市的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博览会等,努力扩大苏扇的影响力和号召力。
4加大人才建设力度,建立校企合作机制,培养人才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与路径
【摘要】我国对“非遗”项目保护传承的重视度逐日提升,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具体发展情况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政策,江苏省也应时而动,形成了“非遗”传承保护的各个模式体系。非遗的保护传承应加强多国合作、建立完善保障体系、打造完整非遗产业链,创造适宜的消费市场,从生态环境、消费环境和科技环境三管齐下,积极探索其有效保护路径并加以实施。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政策;保护路径
1.非遗保护原则分析
1.1秉承“整体保护”原则
将原本单一的项目性保护转向发展相关的自然、人文生态的整体性保护领域,拒绝脱离整体环境,保持文化“原汁原味”。建立完善传统文化“基因库”,细分整合,使原生态传统文化遗产完整保存,为新文化的创造保留种源。
1.2坚持“保护文化多样性”原则
保护原产地文化的同时,应对流动与变异而衍生的各种亚文化进行保护。针对多种多样的非遗,需要将其实施分级管理,以濒危遗产保护有优先,进行紧急抢救,并建立“临时性制定制度”,保证对其记录的完整性,而非因申报过程漫长失去最佳抢救时机。与此同时,确保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前提下,科学而有效地利用资源,采取对文化遗产实施产业化经营等措施进行深入保护。
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立法保护问题分析
我国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法律保护的不足
首先,现有行政法规文件法律效力较低。目前,我国政府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1997年)、《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05年)、《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等多项行政法规。部分地方政府在民族传统体育的法规保护上作以尝试,如云南省颁布了《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0年),首次明确指出民族体育属于其保护范畴之内。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中提出:将优秀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加以传承和保护。显然,行政管理性质的文件是落实我国民族传统体育保护的主要途径。但是,大多行政法规采用“条例”“意见”“办法”“通知”等称谓,其法律位阶较低,难以判断其效力、等级和适用范围,缺乏一定的稳定性、权威性和严肃性。其次,专项立法建设不容乐观。目前,关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而制定的专项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2006年,国家民委、体育总局颁布了《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专门为民族传统体育工作制定了针对性的要求。但是,从整体的目标指向和实施内容来看,《意见》重在强调民族地区群众体育、体育基地建设、人才培养等工作方面,而针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方面谈及较少,尚未从法制角度将其保护工作提升到重要的位置。最后,相关法律条款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目前,有关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的法律条款基本属于上位法,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仅保护起着宏观指导作用,且都只是零散地分布在各项法律条文中。而对具体管理操作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如具体保护范围的确定方式、管理、监督、反馈机构的设置与运行模式、违法责任追究等方面。由于条款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导致无法有效的处理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总之,鉴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中的立法不足,亟待相关机构在借鉴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加快其立法保护进程,制定具有强制性、专门性、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款。
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的立法难点
1.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保护模式难以定位
在过去几年国内社会各界的讨论中,人们所关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都是“权利”模式,即公权保护模式和私权保护模式,也称义务模式和权利模式。虽然上述两种立法保护模式的保护对象看似重合,但在立法性质和关系上有着本质的不同[1]。正是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性,使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立法模式难以定位。私法更多是考虑特殊群体的精神和物质利益。通过创设私权,从而激励相关人员和单位自觉、主动的保护和利用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但是,私权保护大多代表着特定利益集团的立法立场,容易使人只注重眼前利益而危害了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安全。公法其实质就是行政保障,通过确认、研究、传承、振兴等公力手段来保护传统文化。然而,由于公法基本不涉及平等主体间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归属和利用等问题,相对缺乏激励机制。因此,不能唤醒社会各界的文化自觉,不足以防止“不当利用”行为的发生,同时,有限的政府经费投入,无法使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得到全面、及时、有效的保护。可以看出,公法和私法保护模式保护各有侧重和优势,当然也各有局限和不足,因此,需要有机的结合两种法律模式来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然而,两种法保护模式的引入和融合存在技术上的难题,主要依靠公法保护还是私法保护民族传统文化,法学界一直存有争议,同样,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也面临立法模式难以定位的问题。
2.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权利主体难以确定
要立法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首先需要解决的便是权利的归属问题,即要明确民族传统体育的权利主体。权利主体是指参加法律关系而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人[2]。实际情况中,大多数民族传统体育技艺和器械的创作主体并不是确定的。虽然最原始的创作者可能是个人,但是,在不断的历史传承和区域转播中,民族传统体育不断地受到后人的再创造,造成此项运动的个人主体特征却逐渐淡化、消失,成为本民族或族群共有的文化财产[3],由此体现出来的是一个群体或区域的风格、智慧、情感或艺术造诣。在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民族传统体育缺乏个人主体特征,造成其产权归属难以确定,谁来主张、行使和维护其权利便成为立法的难题之一。例如,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确定无疑地印有个人独创的痕迹,因而,部分民族传统体育无法适用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规定。著作权、专利权和财产权规定作品的产权可被转让,而民族传统体育只可供他人使用,不得转让其经济权利,如若转让,将出现更替原有权利主体的问题,民族传统体育的文化会失去原本的意义,并可能导致主体之间利益分配不公平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