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反垄断经济学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价格垄断行为经济学论文
一、当前价格垄断问题的行为表现
(一)企业价格联盟行为
新古典经济学认为追求利润最大化是企业的本性,因此,在市场中企业总有协调生产和定格行为的动机,通过合谋限制产出和提高市场价格,最终增加自身的利润和共同的利润。公开协调定价和产出行为的企业联盟被称为卡特尔,包括一个行业中所有企业的卡特尔实际上构成了垄断,成员企业分享垄断利润。这种价格联盟行为实际上造成价格垄断,掠夺了消费者的利益。2011年,宝洁、联合利华、立白、纳爱斯等知名日化企业集体对日化产品涨价,这四家企业占据全国日化产品八成以上份额,虽然没有公开的价格垄断协议,但它们利用市场的优势地位,集体涨价行为仍然属于价格协同行为,涉嫌价格联盟。
(二)价格歧视行为
在完全竞争市场中,企业无法制定自己的价格策略,是市场价格接受者。然而,在现实经济中完全竞争市场是难以存在的,不完全竞争市场往往是常态,这就给企业实施自身的价格策略以“可乘之机”。企业为实现利润最大化而采用非统一定价,价格歧视是企业常常采用的手段。所谓价格歧视就是企业利用其市场势力来最大化利润的非统一定价策略。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常见的非统一定价形式是三级价格歧视,即企业对购买不同数量同一产品的不同消费者收取不同的价格。当前在服务业领域价格歧视现象非常普遍,例如餐饮、娱乐、医疗、服装等领域,不同时间、不同地点、购买不同数量的产品或服务价格相差甚远。无论何种价格歧视最终都是掠夺了消费者剩余,使社会福利水平下降,因此,政府对价格歧视必须予以高度关注。我国政府处理价格歧视的典型案例就是2011年4月,国家发改委根据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所接到的举报,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两公司互联网专线接入价格情况进行了反垄断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是,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在宽带接入及网间结算领域,是否利用自身具备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价格歧视。这一反垄断调查在社会上引到了积极反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三)中间品价格垄断行为
当前,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不仅表现在消费终端,在企业生产的中间品市场也逐渐出现价格垄断行为。这类中间品厂商往往具有某些方面的市场支配地位,它们为谋取超额利润,往往对下游厂商实施价格垄断行为,最终导致终端消费品价格扭曲。这种价格垄断行为不仅造成中间品市场价格扭曲,资源配置失效,而且对整个产业上下游企业发展也极为不利。因此,相关部门必须重视这类价格垄断行为。例如:2011年11月,国家发改委通过调查认定山东潍坊顺通医药有限公司和潍坊市华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曾因非法控制复方利血平原料药、哄抬价格、牟取暴利,导致相关制药企业停产。被国家发改委分别处以687.7万元及15.26万元罚单,被认为是我国自2008年《反垄断法》出台后的“首起垄断重罚案”。同样,2014年,国家发改委针对豪车进行反垄断调查,一个主要的证据就是豪车“零整比”过高,反映了豪车生产企业通过控制零部件等中间品实施价格垄断行为。
国外互联网行业反垄断实践思考
[提要]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行业反垄断问题引起学术界广泛关注。本文以国外互联网行业反垄断为出发点,分析其反垄断的优缺点,再结合我国互联网行业现状,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行业;反垄断;启示
在经济和科技高速发展时代,互联网企业之间的垄断行为日益增多。为限制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我国需要不断提高反垄断的效果以及监管力度。本文研究国内外互联网行业针对反垄断所采取的举措,对我国反垄断法的构建、发展和完善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反垄断的含义
反垄断是禁止垄断和贸易限制的行为,是当一个企业在市场上出现垄断行为或有垄断趋势的时候,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所采取的一种干预手段,旨在保护市场良性竞争及消费者的权益。对于反垄断,我们应该有一个理性的认知,反垄断反的既不是企业这个主体,也不是企业的垄断地位,而是企业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不合法行为。
二、我国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现状
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互联网行业在拥有广阔市场中国的可谓是繁荣兴旺,其容易进入、市场大、前景广等特点让无数的普通创业者前仆后继地加入互联网大军中。截至2020年12月,我国境内外互联网上市企业总数为147家,较2019年底增长了8.9%。各大互联网企业为了夺取流量资源,广泛采用“二选一”和“大数据杀熟”策略,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阻碍了平台经济的进一步发展。2018年以前,中国对反垄断的监管一直秉持着包容审慎的态度,几乎没有过针对互联网科技巨头的反垄断执法。但2019年的全球反垄断浪潮让中国开始重视互联网行业的反垄断问题,反垄断监管环境发生改变。先是颁布相关法律法规以确保全面覆盖VIE架构(可变利益实体)、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问题;然后是加强对市场主体的调查,对阿里巴巴罚款182.28亿元,对腾讯、滴滴、苏宁、好未来教育集团等企业处以50万元罚款,此番举动引起广泛关注。数据显示,我国2019年共立案调查垄断案件103件,结案46件,罚没金额3.2亿元。中国虽然在反垄断方面起步较晚,进展缓慢,但也取得了非常突出的成绩。相比国外而言,我国仍处于完善阶段,需要在合理借鉴国外成熟做法和经验以及结合互联网行业发展实际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反垄断监管力度。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经济学分析
内容摘要:
本文从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现状的供给分析出发,进行了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成本与效益分析,并提出了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法经济学对策。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 成本与效益 法经济学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现状的供给分析
(一)现有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不足
现阶段主要是金融监管机构和消费者协会负责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对消费者协会来说,由于消协工作人员知识结构、专业技能、认识能力等多方面的局限,还有金融消费没有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规范,造成消费者协会难以对金融消费者做出完善的保护,而是基本处于“缺位”的状况。对金融监管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监管理念、目标、职责规范不够明确。在金融监管机构设置方面,我国采用的是“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一行三会”的职权由国务院“三定方案”所设定。这种机构设置适用的是分业监管的要求,但是却违背了金融资本市场的实际发展和运行状况。同时,在我国,由于人们的消费观念还没赶上社会特别是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往往金融服务机构居于优势地位,随意收取各种费用,而这些都源自于金融消费者知识的缺乏,助长了金融服务机构的不公平做法;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淡漠,这也增加了银行等金融服务机构的侵权行为。同时国外的许多金融商品进入中国已经引起许多纠纷。因此,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制度的建立迫在眉睫。
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关系特点
一、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功能互补性得到强调
在知识经济时代,不再重视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内在冲突,人们深刻认识到竞争与创新互动的关系,更多的关注和重视二者之间的功能互补。如果过分强调其冲突性,就会形成了严厉管制竞争行为,不利于知识产品的创造、开发和知识产权的合法竞争,不能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应重新定位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利用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强调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功能的互补,同时也放宽对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的管制。1995年4月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强调功能的互补性,进行系统的阐述与分析知识产权法与反托拉斯法的关系。明确指出: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目的相同,增进消费者福利和促进创新;知识产权法通过确认知识产品为财产权,提供法律保护、鼓励创新、促进新技术传播与应用。反托拉斯法确立了三项原则:(1)知识产权与任何其他形式的财产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2)主管机构并不推定知识产权产生了反托拉斯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力;(3)有利于竞争的前提下,知识产权许可使公司可以结合各种互补性生产要素。1996年1月欧共体委员会颁布了《技术转让条例》,确立了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功能互补和冲突的协调,对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的合法范围进行扩张,推动欧共体企业间的技术转让,提高其企业的创新能力,适应知识经济发展的要求是其目的所在。为进一步强调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互补关系,该条例于2004年系统修改后又重新颁布。1999年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颁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指导方针》,同样确立了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互补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功能在于鼓励创新,从而具有促进竞争的作用,而通过有效运用技术,创造产品市场及其新的技术,会推动技术的竞争,但被许可人所受到的许可人的某些限制,将会对竞争产生不良的后果,况且,进行技术交易的过程,如果双方违背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相互限制知识产品创造、利用等活动,或者订立知识产权垄断协议,那么这将会对知识产品的市场的竞争产生不良的后果。所以,在知识产品交易领域适用反垄断法时,以下方面显得尤为重要:“推动取得保护知识产权制度和技术交易所期望的促进竞争的效果;同时,确保这种保护采取的方式不会背离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目的或者对技术和产品市场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
二、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领域中新的垄断行为的规制
被关注市场经济下的高新技术产业、信息产业、基因工程产业与知识产权具有密切的关系,因为知识产权的保护能促进其发展,如果不依赖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难以实现这些产业的快速发展。然而,市场是自由竞争的市场,高新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公平的市场环境,对于知识产权这种法定的“垄断权”,不能提供过高的法律保护,利用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打破、抑制和消除垄断。第四次技术革命肇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创新标志为信息技术革命和生物技术革命,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影响是前所未有的,促进技术发明与创新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一种设计,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受到一次次技术革命的深刻影响。知识产权法律必须应对法律限制与法律保护两个层面,在法律保护层面,应对知识产权新客体的不断扩张和新的侵权行为的出现,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更多更高;知识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制度更有助于垄断的形成,在反垄断和法律限制层面,知识产权法已成为高新技术企业限制竞争的主要手段,尤其是对信息产业和基因工程产业。信息产业对统一标准和互联互通的高要求超过任何一种产业,全球的电脑要联在一起,各种设备的硬件、软件都必须是统一标准而且互相兼容、共享。然而,资金和技术占优势的企业,往往拥有大量知识产权,然后把各类创新技术申请为专利,再把网络设备上升为统一标准,实施垄断。没有资金和技术优势的企业,进入网络设备供应市场较晚,其处境非常艰难:如果坚持原来的统一标准,所生产的产品要实现与现有网络的互联互通与兼容是不可能的,将找不到销路,生产经营的目的将无法实现;如坚持原来确定的统一标准,就可能会侵犯别人的专利权。这样以来,新企业不得不拿钱向老企业购买专利权,这样做尽管会增加产品的生产成本,但老企业为实现垄断而拒绝出让。对自由竞争的市场的危害是极大的,这种高市场占有率加高了进入市场的壁垒,使信息产业的垄断表现出极大的稳定性。生物工程产业将会成为基因工程产业在二十一世纪的支柱产业,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将是二十一世纪的带头学科之一。生物制药产业的源头、生长点和产业制高点在于基因技术,对基因技术的研究已成为全世界瞩目的焦点,拓展基因技术将是二十一世纪制药企业新产品开发的基础。比尔•盖茨预言,下一个世界级的富人将在基因研究领域。基因资源是有限性的,加上生物产业的前景美好,争夺基因的大战不可避免。基因有限,具有商业价值和医学价值的基因就更加有限。资金和技术具有优势的企业利用知识产权对实施生物工程产业进行垄断,尽管基因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发展依靠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巨大的推动作用,现代社会,在基因资源领域人类正在抢占先机,谁获取的基因数量最多,谁的公司企业和效率最高,未来的生物和制药产业市场就有可能被谁垄断。企业为了强化自己的竞争力,通过基因相关开发和研究,获得更多的基因专利权,都在通过现代企业制度进行合并、改组及建立新的联盟。争夺基因资源的目的,在于对具有商业价值的基因专利权的争夺,还在于垄断基因的开发、研究和利用。基因诊断、基因药物、基因治疗商业开发利用的空间大小,决定于是否拥有基因专利权,谁拥有基因专利权谁就会夺得先机、占领制高点。抢占、瓜分有限的基因资源,这一次性的分配决定人类在进行一场“战争”。“战争”的胜利者拥有专利权者对基因应用领域的绝对垄断权,我们刻不容缓要研究的课题是,如何利用反垄断法来规制全球企业花巨资而获取的这种专利垄断权。知识产权领域新的垄断问题的解决,体现为竞争法具体控制措施在实践中的应用,典型案例如欧盟1995年的买吉尔案,买吉尔电视指南公司要创办一个综合性电视指南周刊,介绍爱尔兰和英国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和预报电视节目时间,需BBC、RTE以及ITP三家公司的电视节目预告表。BBC、RTE以及ITP三家公司却拒绝向买吉尔许可使用电视节目一周的预告权。买吉尔公司向欧共体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BBC、RTE以及ITP三公司拒绝许可使用节目预告表版权的行为,违反“欧共体条约”。欧共体委员会认为,BBC、RTE以及ITP三公司拒绝授予版权的行为构成违法,责成该三公司允许刊登其每周节目预告表,允许收取费用。欧共体委员会的意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在二审中,欧共体委员会和初审法院的意见仍然得到支持。该案的判决确认了这样的规则:行使各项知识产权的行为,只要构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就要受到欧共体竞争法的规制,表明了《欧共体条约》将更广泛地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使领域。美国是知识产权大国,对知识产权奉行的政策是高标准、严保护,但近年来也出现不少对信息产业、医药中专利权滥用行为予以限制的案例。2001年“911•事件”后不久,美国出现炭疽恐慌。西普洛是德国拜耳公司的抗炭疽药物,在美国批准的唯一用来治疗炭疽病毒的专利药品,美国国民强烈要求中止拜耳公司对西普洛的专利权。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美国可以在此时启动强制许可。最后,美国卫生部将“强制许可”作为谈判的砝码,成功地迫使拜耳公司大幅度降低了西普洛的价格。2002年6月,飞利浦请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调查19家信息产品生产商侵犯其6项专利权一案,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颁布永久性禁令,阻止这些企业将产品销往美国。该机构经历14个月的审查,于2003年10月做出初步判决:认定飞利浦构成美国专利权滥用而不得行使相关权利。
三、通过确立新规则尝试解决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问题
知识和信息在知识经济社会是财富,人们对财富的追求成为发展经济的巨大动力,知识产权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显得重要,人们不停地创造新信息、新知识,并使之尽快转化为生产力,这方面的独特功能要求的凸显是前所未有的。但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权利的扩张等所产生的垄断问题也成为必然,因此时比以前任何时候知识产权滥用、权利的扩张等所产生的垄断问题都更加严重。知识产权是法定的垄断权,反垄断法承认其垄断性;知识产权的客体不断扩大,技术垄断的弊端已被解释为对知识产品的垄断,反垄断法已不适应现有的规则,在知识经济条件下对知识产权垄断的有效监管,通过制度创新反垄断法律体系和建立完善的微观规则来实现。关于反垄断法作为抑制、消除垄断的工具是否适用于知识经济条件下涉及高新技术的知识产权垄断问题,西方国家的许多经济学家给出了否定的结论。他们认为知识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具有许多新的特点,技术创新的快速度和市场进入障碍的降低、市场份额的不稳定和快速的市场转移;在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不会长期存在联合限制的企业竞争行为,非常容易被新进入市场的力量更迭,法律对其调节的影响规律不明显。所以,当谈到高科技产业知识产权垄断时,反垄断法发挥了有限的作用。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第一,高新技术产业,竞争和基于企业经营创新,在市场上的主导地位是不稳固,这段期间知识产权可以用来阻止新竞争者的加入,企业可以利用知识产权市场打造的“门槛”,保持其市场主导地位;第二,有时,在知识产权相关行业,容易出现“网络效应”,造成市场进入壁垒高,加强企业的垄断地位;第三,知识产权垄断和垄断是不一样的,知识产权的转移,知识产品的定价与知识产权许可价格权利主体有绝对的自主权,甚至如果市场垄断的时间不是很长,但是可以获得高额的垄断利润和收入,进一步转化为维护垄断资本。所以,只要市场仍需要竞争活力,只要竞争的反垄断法律保障的目的没有改变,传统反垄断法控制仍然适用于知识经济垄断的社会。由于该特征的垄断各不相同,因此,规则和具体的监管方法需要改进,调整和创新。正如波斯纳在其《新经济中的反托拉斯》一文中所指出的那样:“近来不断有观点认为美国反托拉斯法不太适宜用于对“新经济”的管制。该观点认为,为处理传统制造业中的垄断和竞争问题而发展起来的法律原则在应付21世纪新经济方面不太适用。本文认为将反托拉斯法适用于新经济确实不适当,但那已不是法律原则的问题。反托拉斯法律原则灵活,适应于经济上的合理性,能够应对新经济中出现的竞争问题。制度层面存在问题,执行力度不够,无法有效应对变化异常迅速、非常复杂的经济部门。这是个极难解决的问题。”美国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对反垄断问题,执法部门将采取分析方法和法律适用原则,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实施的原则,为判断许可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提供指导。欧共体的《技术转让条例》,明确告知在技术转让协议中,哪些限制竞争条款是合法的,并可以从限制竞争条款中享受豁免;什么是不合法的和被禁止的,为电子商务在知识经济条件下技术转让的限制竞争提供法律的稳定性,可以提高新技术转让方在其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的协议,有利于促进企业和维护公平竞争之间的技术转移,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力。日本的《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为日本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问题解决,在新的条件下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中国台湾地区的“审理技术授权协议案件处理原则”,把许可协议共同的行为类型分为三类:(1)不违反《公平交易法》的行为;(2)违反“公平交易法”的行为;(3)可能违反了“行为公平交易法”的行为。前述各国或地区有关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问题的规定,确立了新制度与新规则,为我们在完善知识产权垄断法律控制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启示与参考。
作者:李亮 单位: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
互联网信息市场管理思考
近年来,百度竞价排名、3Q大战、淘宝商城中小企业围攻大商家等事件引起社会较大反响,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的规范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在互联网信息服务产业中适用《反垄断法》的呼声也不绝于耳。然而,互联网信息服务产业的反垄断规制将因该产业之“竞争性垄断”【1】的特点而面临诸多难题,其中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便是核心难题之一。 一、互联网信息服务产业中界定相关产品市场时遇到的挑战 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依据是替代性分析,包括需求替代分析与供给替代分析。在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不够清晰或不易确定时,一般按照“假定垄断者测试”(也称“SSNIP检验”)的分析思路来界定相关市场。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下文简称《相关市场指南》)第7条将“假定垄断测试”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方式之一;同时又明确规定,无论采用何种方法界定相关市场,都要始终把握商品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本属性,并以此作为对相关市场界定中出现明显偏差时进行校正的依据。在互联网信息服务产业中进行SSNIP检验时,将遇到如下挑战: 第一,相关数据更难收集。该产业市场范围更广,加大了收集数据的难度;产业发展仍不成熟,方法、技术、模式等的不确定性导致所需数据种类的不确定。 第二,即使收集到相关数据,计算的可行性下降。该产业创新率高、变化快、个性化服务的特点,导致计算相关数据时,需要大量不同的数据组合。这些大量的数据组合使得计算基本丧失可行性。 第三,SSNIP的基本假设在现实中发生的可能性降低。SSNIP的基本假设是“完全垄断者会施加一个SSNIP上升”。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边际成本越低,价格上升的收益越小。而在互联网信息服务产业中,边际成本相对于固定成本趋于零,该“基本假设”发生的可能性下降。若严格进行SSNIP检验,低边际成本会导致相关市场界定的过宽【2】 第四,互联网信息服务产业中,个性化服务将更为便利、也更为广泛,可能存在广泛的价格歧视,很难确定哪一价格更接近于《相关市场指南》第11条所规定的“充分竞争的当前市场价格”,故基准价格与竞争价格的差异增大。 第五,价格行为所体现出的市场竞争,与现实竞争的差距加大。网络效应、品牌效应以及无形资产的重要性,使得互联网信息服务产业中免费比利润重要。消费者偏好、产品特性相对于价格行为,将更为重要。 尽管互联网信息服务产业的特点对SSNIP检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这些影响仅是可能的,其程度也是不一的。这些影响可通过《相关市场指南》第7条第(3)款“要始终把握商品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本属性,并以此作为对相关市场界定中出现明显偏差时进行校正的依据”的规定予以校正。因此,互联网信息服务产业中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只需在反垄断法一般原则的基础上予以具体化即可。 二、电子商务领域内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 在互联网信息服务产业之电子商务领域中,目前美国将B2B电子商务分为两大类:一是电子商务内交易产品之市场(Marketfor goodsbought&soldonB2Bs),二是电子商务本身之市场(MarketforMarketplaces)。前者涉及通过B2B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竞争,后者指B2B服务本身的竞争【3】。但欧盟myaircraft.com案中,当事人曾主张,B2B网站本身并未创建一个新的产品市场,其仅是在未改变现有市场的前提下(即航空产品或服务是一个整体市场),提高了不同企业间交流的效率。由于在本案中无论相关产品市场如何界定,市场支配地位都不存在,故欧盟委员会并未对此“产品市场界定”的问题做出具体的决定【4】。 对于B2C电子商务,目前已界定出三类不同产品市场:网络广告、网络内容服务、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商品。但这些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标准仅限于对已有案例的总结,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应建立在详细的个案分析基础上【5】。其中,网络广告和网络内容服务是互联网特有的产品或服务,两者是不同的产品市场。因为两者的收入模式不同,前者收入来自广告企业,后者收入来自内容服务接受者。但由于软件产业正处于发展初期,即便是在同一产品市场内,也可能会因具体模式不同而存在不同的收入模式;因此产品和需求特性的重要性可能会增加。在2008年韩国eBay-Gmarket合并案中,eBay曾根据双边市场理论,主张在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商品的市场中包括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与借助网络进行销售的销售者,这两个方面应属于同一相关产品市场;但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则认定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这两个方面应分别属于不同的相关产品市场【6】。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的态度与目前澳大利亚【7】、英国【6】139、挪威【6】115反垄断规制实践的态度一致,将双边市场的两边分别认定为不同的相关产品市场。 对于“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商品”,又分为两类:一是通过网络销售有形商品(如网上书店)。此时需考察商品特性以及是否在线服务与非在线服务之间是否存在价格歧视(该价格歧视用于界定相关市场,并不是指某种限制竞争行为)。有案例显示,书和音乐产品的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很可能属于同一产品市场。1二是通过网络提供无形商品,但此无形商品在传统市场中存在替代品(如MP3下载)。此时除以上因素外,还需考察消费者需求(如技术设备要求、运输成本等)。在2009年美国GoogleVoice事件中2,有学者主张,鉴于AppStore网站上销售的所有应用程序都只能在AppleiPhone上运行,在其他任何智能手机上都无法运行,故相关产品市场不应界定为安装于所有智能手机上的所有应用程序,而应界定为能通过AppStore网站下载并安装于AppleiPhone上的所有应用程序【8】。 三、搜索引擎服务领域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 #p#分页标题#e# 我国2009年人人信息服务中心(全民医药网)诉百度滥用支配地位案(下简称“2009年百度案”)3中,法院认为由于搜索引擎服务所具有的快速查找、定位并在短时间内使网络用户获取海量信息的服务特点,是其他类型的互联网应用服务所无法取代的,即作为互联网信息查询服务的搜索引擎服务与网络新闻服务、即时通讯服务等其他互联网服务并不存在构成一个相关市场所必需的紧密的需求替代关系。因此,“搜索引擎服务”本身可构成独立的相关产品市场。 我国学界有观点以双边市场理论提出,该案法院从网络用户的角度将相关市场界定为搜索引擎服务市场。这一认定忽略了搜索引擎的双边市场特性,将相关市场界定过窄。双边市场所具有的交叉网络外部性等特性使得双边市场企业面临较单边市场企业更加复杂的竞争状况。传统反垄断法中适用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如假定垄断者测试也需改进才能在双边市场中适用。否则,相关市场的界定就是不准确的【9】。的确,双边市场理论、行为经济学理论等经济学理论能帮助我们更加清晰地了解市场竞争状况,但这并不意味着反垄断法相关制度就一定要全部随之改变【10】。目前,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么倾向于在双边市场相关的反垄断分析中降低界定相关市场的重要性(如英国);要么仍依靠经验知识(如德国)或个案判决(如澳大利亚、芬兰);甚至明确表示,双边市场理论并非反垄断分析的核心(如日本)【6】140-145,98,82,91,101。因此,与双边市场理论相比,判例或经验对于搜索引擎服务领域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或许更具实践意义。 在美国2006年Kinderstart.com诉Google案【11】中,Kinderstart.com宣称Google搜索引擎于2005年3月19日前后对其网站实施了封锁(Blockage),不再在搜索结果中显示其网站,结果导致其网站访问量减少70%,利润相应下降80%;Google的行为构成《谢尔曼法》第2条中的垄断和企图垄断。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请求,认为若要证明构成企图垄断,应首先界定相关市场。但原告对于搜索引擎市场(SearchEngineMarket)、搜索引擎广告市场(SearchAdMarket)以及网站排名市场(WebsiteRankingMarket)的界定是不清晰的。2006年CarleE.Person诉Google案【12】中,CarleE.Person宣称Google采纳竞价排名广告商业模式(Adwords)的行为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因为其将支配地位扩张至其他市场,并且提高小企业竞争成本,不利于小企业成长,有利于其与大企业之间的共谋。法院认为原告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过于模糊、宽泛,故不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处于独立的“目标关键词互联网广告”(Keyword-targetedInternetAdvertising)市场,但法院没有找到从互联网广告中区分出搜索引擎广告市场(SearchAdMarket)的理由。 与以上两个判例中美国法院的谦抑态度不同,多数反垄断执法机构目前倾向于认定搜索引擎服务构成独立的相关产品市场。如美国2008年Yahoo与Google广告协议案中,美国司法部认定“互联网搜索聚合(Internetsearchsyndication)”与“互联网搜索广告(Internetsearchadvertising)”分属不同的独立相关产品市场。 四、即时通讯软件与服务领域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 即时通讯(Instantmessaging)是一种注册用户之间接近于实时交流的文本工具(text-based)【11】。 即时通讯服务通常是免费的,服务商往往以此作为吸引用户使用其即时通讯软件的手段。与其他某些通讯服务相比,即时通讯服务具有诸如信息传递的即时性、信息载体的多样性与用户在线感知性(presenceawareness)等特有功能。传统的电子邮件服务等虽然对即时通讯有一定的替代性,但它们是否应被纳入到同一相关产品市场内仍需细化考量。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有:即时通讯服务与博客、微博、社交网站等是否属于同一相关产品市场;与视频电话、音频电话是否应属于同一相关产品市场等。美国“2010年21世纪通信与视频可接入性法案(Twenty-FirstCenturyCommunicationsandVideoAccessibilityActof2010)”将“交互性数字化语音服务(interconnectedVoIPservice)”、“非交互性数字化语音服务(non-interconnectedVoIPservice)”、“电子信息服务(electronicmessagingservice)”和“视频会议服务(videoconferencingservice)”界定为“高级通信服务(advancedcommunicationsservices)”。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将“电子信息服务”解释为:包括多数传统的、双向交互服务,如文本通讯(textmessaging)、即时通讯(instantmessaging)和电子邮件(electronicmail),而不包括博客帖子(blogposts)、网络信息(onlinepublishing)或社交网站上的信息(messagespostedonsocialnetworkingwebsites);尤其应排除社交网站上的信息,但不应排除社交网站上提供的双向交互服务。【12】 因此,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将即时通讯与博客、社交网络相区分,但博客网站与社交网站上所提供的双向交互服务应与即时通讯等具有相似功能。欧盟2011年微软收购Skype合并案7中,欧盟委员会认定微软全资并购skype与共同体内部市场相容,符合欧盟条约的规定,不予禁止。这是欧盟第一次处理“互联网通信服务市场(InternetCommunicationsServices)”中的企业合并问题。关于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委员会认为,应区分“消费者互联网通信服务市场(Consumercommunicationsservices)”与“企业互联网通信软件服务市场(Enterprisecommunicationssoftwareservices)”。理由有三:第一,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有时会花高价购买通信服务,而消费者则不愿为互联网通信服务付费。根据skype的内部资料,只有6%的Skype用户是付费客户,并且有高于75%的用户将因收费而停止使用Skype提供的免费服务。第二,与消费者通信服务相比,企业通信服务更为精细化,也更加可靠。企业并不像消费者那样具有相同的服务要求,也无法像消费者那样容忍较低的服务质量。企业通信服务更为牢固、安全、可靠、辅助性功能更强、管理和技术支持水平更高。第三,目前仅有少数的服务商(如微软、Google)同时为消费者和企业提供服务;其他服务商,包括skype,则主要以消费者为其主要目标市场,尽管有时小型企业也使用他们的服务。#p#分页标题#e# 在消费者互联网通信服务市场中,委员会认为,尽管实践中消费者需要融合诸如即时通讯、语音电话、视频电话等不同功能,融合诸如个人电脑、平板电脑、智能手机等不同运行平台,融合各种不同操作系统的使用体验;但由于目前欧盟消费者并未全部使用所有功能、跨所有平台或操作系统的服务,故还应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别根据不同产品功能、不同运行平台、不同操作系统来考量是否应对该市场予以再细分,而不能直接将不同服务功能、不同运行平台或不同操作系统的互联网通信服务视为同一相关产品市场。 首先,从不同产品功能的角度看,消费者互联网通信服务市场可大致分为即时通讯、语音电话和视频电话三部分。委员会已经注意到:多数市场调查结果显示,不能将即时通讯视为一个独立的相关产品市场;即时通讯、语音电话和视频电话通常并不被认为、也未被当成独立的服务予以使用,而是越来越多地被视为诸如社交网络等其他服务的辅助性服务;消费者可以很轻松地在三者之间来回转换,并且大多数服务商为消费者提供了所有这三种服务。但委员会仍坚持分别对即时通讯、语音电话和视频电话予以考察。 其次,从不同运行平台的角度看,消费者通信服务可运行于个人电脑、智能手机、平板电脑、游戏机、电视等不同平台之上。委员会认为,尽管有些互联网通信服务是跨平台运行的、是多平台的;但从需求替代的角度看,消费者互联网通信服务在不同平台上的特点和质量是不同的,多数欧盟消费者并未装备全部的平台,目前只有最多三分之一的欧盟消费者可能用智能手机来取代个人电脑。委员会选择了个人电脑这一较窄的相关市场考察本案合并的竞争效果。 第三,从不同操作系统的角度看,互联网通信服务涉及Windows、Linux、Apple'sMac、Android、BlackBerryOS和Xbox等不同操作系统。委员会认为,毕竟有一部分互联网通信服务并非在所有操作系统上都是可运行的,并选择Windows这一较窄的相关市场考察了合并的竞争效果。 但是,鉴于即使在最窄的相关产品市场中,合并也不具有反竞争效果;本案事实上并不涉及相关产品市场之最窄范围的问题,委员会也并未对是否应根据不同功能、不同运行平台、不同操作系统再予以细分做出决定。 五、结语 互联网信息服务产业边际成本递减、发展不确定等特点以及该产业特有的商业模式,与传统反垄断法所立基的市场特性并不相同,这使得互联网信息服务产业的反垄断规制将遭遇诸多挑战。就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而言,虽然SSNIP检验的可行性与有效性受到影响,但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框架并无影响,只需参考“商品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本属性”予以校正即可。 已有经验的态度是消费者需求、产品或服务自身的特性可能具有决定性意义,而个案处理仍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逐案分析。
网络经济中产品市场界定理论研究
一、网络经济
我们可以将网络经济定义为是一种建立在网络技术的基础之上,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核心的经济形态。它不仅包括以计算机为核心的信息技术产业,也包括以现代网络技术为基础的整个高新技术产业和适用了高新技术的传统产业和经济部门。网络经济并不是独立于传统经济的,而是在传统经济的基础之上,因高新网络技术的发展运用升级的经济发展新形态。
二、网络经济中传统相关产品市场理论在市场界定中面临的困境
1.功能替代性标准的困境
在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之下,产品的更新换代速度快,产品的功能也越来越千变万化。可能很多产品组合才能够实现一个功能,也有可能一个产品可能同时具备很多功能。不同产品之间的功能可能会具有一定的交叉性,但是并不完全相同。对于这样的产品,无异于是模糊了产品的功能区分界限。同时,网络技术发展迅速,技术的创新使得产品之间的可替代性变强,可能之前看来完全不具有替代性的产品之间后来在技术的发展下,二者之间的可替代性变得越来越强。这为判定产品之间的替代性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在网络经济的效益下,用户会出现一定的锁定效益。即当一个新的产品出现,其在性能和价格上比网络用户现在所使用的产品更优,但是如果用户的转换成本要大于其转换后所获得的的利益。即使用户知道这样一个更优的产品的存在,用户也不会选择更优的产品。
2.价格判定标准的困境
在网络经济条件下,网络平台商普遍采用对网络用户免费的营销模式来获取较大规模的网络用户,而又基于其本身所获取得用户规模效应来吸引企业和广告商的方式来获取利润。在这样的一个双边或者可以说是多变市场的条件下,价格如何确定,竞争者又如何确定。网络企业面临的竞争并不仅仅只来自一方,而是可能是处于一边市场的企业或者是双面市场的企业,其所面临的竞争是很复杂的。在这样一个复杂的竞争环境中,而又对网络用户免费的条件之下,价格到底应如何确定?以哪一方为标准?还是综合考虑各方之后来一个折合标准?确定标准的依据又是什么?这一个个问题无不给网络经济中的相关市场界定带来了难题,确定的价格不科学,必然会带来相关产品市场界定的范围过宽或者过窄。
学生双创能力培养产业经济学浅析
摘要:产业经济学作为一门融合产业经济理论、产业政策和产业发展实践为一体的应用型课程,为学生学习项目策划、金融投资、企业管理等课程打下了基础。在实践基础上总结提炼了4种产业经济学教学方法:项目教学法、案例教学法、翻转课堂联合讨论式教学法、第一课堂与第二课堂互动融合教学法。教学方法设计培养学生经济学思维和知识迁移能力为核心目标,以适应社会对创新创业型人才的需求。
关键词:产业经济学;创新创业型人才培养;教学方法设计
1课程背景
产业经济学是一门融产业经济理论、产业政策为一体,联结宏观经济和微观经济的中观经济学,随着博弈论、信息经济学、计量经济学等现代研究方法的引入,产业经济学已成为近年来经济学发展最为活跃,成果最为丰硕的领域之一。学习本课程的目的是让学生在全面掌握产业组织理论、产业结构理论、产业政策理论及产业发展实践的基础上,能熟练运用产业经济分析的基本方法,对现实中的产业经济现象及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形成一定的独立观察和思考产业现象的能力,具备独立完成产业分析报告的基本素养。目前,国内高校经济学专业普遍开设了《产业经济学》课程,但由于开设时间较短,教师教学经验缺乏,教学内容变动频繁等原因,教学模式仍以课堂灌输式教学为主,教学形式单一,教学效果堪忧,与新商科背景下对学生创新创业能力素质培养要求存在较大差距。因此转变产业经济学教学理念,改进教学方式方法,培养学生满足社会需要的素质和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2产业经济学教学内容体系与学生创新创业能力培养
我国产业经济学的教学起步较晚,到目前为止,国内产业经济学的教材没有形成统一的内容体系,主要介绍欧美的产业组织理论,以研究特定产业的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之间的关系以及产业组织政策为基本理论框架。内容体系比较宽泛,除了介绍产业组织理论的内容以外,还大量介绍产业结构、产业关联、产业布局和产业发展等方面的内容。综合考虑服务产业管理人才培养的需求,即要考虑到学生未来可能到企业及金融部门从事战略管理、投资决策等方面的需求,也要考虑还有部分学生到各级政府管理部门从事产业政策指定及行业管理方面的需要,在选择教材和教学内容设计时都采用了较为宽泛的内容体系。融合了产业微观和宏观的产业经济学体系内容繁多,如在正常教学时间内面面俱到,既不科学,也不现实,达不到良好的教学效果。因此围绕学生能力培养目标设定教学内容体系就尤为重要。新时代我国经济发展的驱动力已由原来的资源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转变,创业已经成为现代经济新的增长点,是解决就业问题的根本出路。高等教育必须顺应时代要求,全面贯彻创新创业教育理念。作为应用范畴的产业经济学课程更应该优化教学内容,创新教学方式方法,全面服务于学生创新创业能力的培养。在选择教学内容和主要训练环节时,注重学生课内学习与课外实践相结合,着重培养学生知识学习能力、创新创业精神与能力。(1)知识学习能力。产业经济学的基本原理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践经验的总结,它来源于实践,又反过来指导实践。学生通过学习应熟悉产业经济学的理论体系,理解产业组织理论、产业结构理论、产业政策理论各个流派的主要观点和演进过程。(2)创新创业精神。通过课程训练,培养学生主动探求知识的兴趣,勤奋踏实、自信果敢的工作作风,以及集体意识、团队合作的精神。(3)创新创业能力。通过项目驱动式教学、案例分析式教学、翻转课堂等开放式教学模式,充分调动学生课堂参与意识和学习能动性,使学生变被动学习知识为主动获取知识,促进学生创新创业素质的提高,培养学生创新性思维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产业经济学教学方法设计
经济法起源模式分析
与经济法起源相关的一个问题就是经济法概念的使用,目前对于谁第一个提出经济法概念也同样存在着争论。有人认为法国18世纪著名的空想主义思想家摩莱里在其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里首先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同时也有人从是否与我们现在所讲的经济法思想具有一定程度的契合为标准提出“真正意义上现代经济法概念的开山鼻祖应为蒲鲁东”[5]16。在此基础上,很多学者对历史上的思想家关于经济法概念的早期使用以及经济法律和经济著作进行了详细的考证和论述。我们目前对于经济法起源的研究为构建一个完整的经济法学体系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其一,注重对经济法起源的整体性规律的分析,没有考虑到各个国家由于其经济发展以及经济和政治关系的不同所呈现出的不同的起源模式。其二,对于经济法起源的分析多是从市场规制法中竞争法的起源作为视角得出的结论,众所周知竞争法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但是并非经济法的全部,经济法的完整体系至少还包括宏观调控法。第三,过于注重对于一些符号化概念的形式主义考察缺少对背后经济发展以及政治和经济关系等背景的分析,比如注重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使用情况的考证而相对的缺少学者所在时代背景的考证,容易给人以一种玩概念的感觉而缺乏更深的说服力。本文将在对不同国家经济法产生之时的经济发展、经济和政治的关系等背景知识入手分析,总结各个国家经济法的不同起源模式。本文经济法的概念也是在现代意义上使用的,即是在市场经济和民主宪政中的经济法,但是为了分析经济法的起源问题就必然涉及对古代“经济法”的论述,因为这是经济法(现代经济法)产生的背景和基础。
1德日的经济扶植法起源模式
德国被称为经济法的母国,其对世界经济法思想产生了极其重大的影响。在19世纪末德国凭借着工业革命实现了从以农业为主的国家转变到以工业为主的国家,与经济高速发展相伴随的是德国出现了带有垄断性质的大型企业联合体,这种企业联合体被称为“卡特尔”①。与其他国家对垄断组织采取规制和限制等措施不同的是德国对卡特尔采取的是扶植政策,其原因在于“德国著作家们善意地把这种发展说成是德意志人民根深蒂固的‘Genossen-schaft’,亦即合作精神的表现,这种精神与盎格鲁撒克逊的个人主义是对立的”[6]319,作为卡特尔官方辩护人的埃米尔•基尔多夫认为“卡特尔的建立是‘出于迫切的需要’,而发展卡特尔,只是为了克服工商业不景气状况的影响”[6]321。在一战期间,德国为了应对国内粮食、石油等重要战略和生活物资依赖进口的劣势,德国政府和军方开始将整个经济都组织到战争这部机器中来,于是出现了战时经济法的思想。在战时经济中德国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有两个突出的特点,第一是涉及的范围远远超过垄断这一个领域,而是对经济社会进行全面干预;第二个特点和战前经济法一样,对卡特尔组织采取鼓励和扶助的政策[7]。一战结束之后,德国国内开始意识到“这种新型的经济组织不仅对进行战争,而且在影响今后社会和经济组织方面都有重大意义”[8],于是战后德国先后颁布了《国民服役法》(即著名的兴登堡计划)、《防止滥用经济力法令》、《强制卡特尔法》、《经济有机结构条例》等,这些法律无一不是具有扶植卡特尔和对经济进行全面干预的特点。德国经济法注重对卡特尔扶植甚至是对整个经济行业扶植的思想渊源和背景可以追溯到德国统一之前的19世纪40年代。在英国凭借第一次工业革命已经实现了工业化的19世纪40年代德国还处于传统的农业社会,此时摆在德国面前最紧要的事情就是尽快地推动工业化以缩短和英国的距离。面对德国的现状以及为了实现工业化的目标德国思想界陷入了深思,1841年著名经济学者弗里德里希•李斯特发表了《政治经济学的国民体系》一书。他在该书中认为后发展国家的经济政策应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采取和先进国家的自由贸易以求得开化和进步,第二个阶段则要采取一定的商业限制措施以保护国内的相关产业,在国内相关产业取得一定高度之时则进入以自由贸易为原则的第三个阶段[9]。即李斯特认为“面临着先进的竞争者,国家应该保护他的幼稚产业,直到他们发展到能经受国际竞争的挑战为止”[10]。在这种背景下,德国采取了与当时流行的自由放任主义所不同的经济政策———政府大力扶植卡特尔企业并通过卡特尔对经济进行统制。
日本经济法虽然在二战后形成了自己很多独特的观点,但是从起源问题上看日本经济法和德国经济法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目前认为日本经济法形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11],但是日本经济法的起源却可以追溯到明治维新时期,日本著名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就认为明治时期的经济法“从法律形式来说,也不可否认,它具有和今日经济法中所看到的这些现象,也都是一脉相承的东西”[12]84。在明治维新之前日本处于闭关锁国的幕府时代,是一个典型的农业国家。情况在1853年的6月3日发生了改变,美国在19世纪初资本主义得到迅速发展,在对外政策上采取称霸新大陆的门罗主义,为了开发新兴市场在1853年6月3日这一天佩里受美国费尔摩总统派遣率领4艘军舰来到江户湾浦贺从而打开了日本的国门,在此之后日本先后与西方列强签订了《神奈川条约》、《安政条约》等一系列不平等的条约。为了应对国内外危机,日本通过“大政奉还”和“王政复古”成立了明治政府。在明治政府成立初期日本国内无论是政治还是经济都处于比较落后的状况,面临着与德国19世纪40年代同样的问题,于是“为了争取民族独立,赶上先进资本主义国家,明治政府在进行一系列资产阶级改革的同时提出了‘殖产兴业’政策”[13]。殖产兴业的目的是要把日本建设成为一个和西方一样的资本主义国家,殖产兴业政策大概包括创办国有企业、扶植私人企业以及对技术和人才的引进与培养等措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中,日本和德国一样为了战时需要采取了经济统制政策,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对一些行业进行了保护,这种保护措施有些延续到了一战后。一战后日本政府对经济干预被提到一个显著的位置,这段时间“经济法的一般特征是为了对付慢性化危机”[12]16,日本经济法实践主要在应对农业危机、对重工和化工业的促进、对垄断的促进以及振兴出口和汇兑管理等方面。二战中日本再次实行战时经济,对经济进行全面统制。在二战结束日本进入和平宪法时期之后,日本为了尽快从战争的废墟中恢复起来以及后来为了尽快赶上西方发达国家采取了很多对经济进行扶植的政策,其中日本的通商产业省在这一过程中起到了巨大的作用[14],具体法律方面则有1953年的《关于稳定特定中小企业临时措施法》、1956年《中小企业振兴资金促进法》等。从对德国和日本经济法起源和历史的梳理,我们可以得出像德日一样的后发展国家①(或称赶超型国家)经济法起源的规律。以德日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其工业化晚于其他发达国家,甚至于其工业起步之时其他国家已经完成了工业化。在强大的内部发展需求和外部竞争压力下,政府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扮演着积极的角色———充分发挥其作用,在制度方面就着手建立起一套能够深入到社会的政治经济体系,在日本政府和企业甚至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联盟,所以其社会和国家的关系一直都是国家在社会之上的国家中心主义占据主流地位。总而言之,为了缩小差距甚至实现赶超政府就需要对经济进行扶植,所以以德日为代表的后发展国家的经济法最开始表现为经济扶植法,即是从经济扶植法中起源的,我们称之为经济法的经济扶植法起源模式。
2美国的市场秩序法起源模式
美国由于受到普通法的影响并没有经济法这一个概念,但是并不意味着美国在实际中没有经济法,美国的经济法主要表现在市场秩序法领域特别是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战败前的德国和日本同为资本主义经济体制,都实施了经济统制(法),而相比之下,美国就比较注重竞争政策”[15]36。美国经济法主要体现在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领域从而与德日经济法的模式不同,主要的原因并不是因为美国在一战中受到的影响较小而没有采取战时体制,“在同一时代,在同样的战时体制下,美国却实施了以市场原理为中心的经济运作……从根本上来讲是规制原理的差异”[15]55。美国独立战争和内战基本上扫平了国内发展资本主义的障碍,虽然美国的工业革命开始时间晚于英法,但是美国凭借其广阔的国内市场、丰富的资源和安定的外部条件以及及时利用当时世界最先进的科技成果,美国工业革命的势头和工业化的速度都明显超过法国。所以从历史大背景上看,当时美国在工业化过程中对内并没有受到赶超的政治压力,对外也没有出现德日在工业化过程中所遇到的强大的外部竞争。在经济思想方面,美国一直信奉的是由亚当•斯密所提倡的自由放任主义,认为经济和国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王国,政府应该尽量减少对经济的干预并认为实现国民富裕的唯一途径就是自由的市场竞争。在政治思想方面,美国从建国开始就对国家权力抱有极大的警惕和怀疑,认为“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的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16],所以美国对国家权力设置了很多的限制和禁区并认为只有限制住政府的权力才能真正保障公民的权利,即美国在很长时间里要求的是一种守夜人角色的国家。此外从学术传统上,美国一直采取的是与德日国家中心论不同的社会中心论。
综上,由于历史背景、经济政治思想以及学术传统都决定了美国政府在当时是很难直接干预经济发展的,就更加无法形成类似于德日的经济扶植法。没有受到政府干预的美国经济在19世纪下半叶迎来了发展的黄金时代。南北统一一方面清除了农奴制生产方式,另一方面建立了全国统一的市场,从而为美国资本主义发展扫清了障碍,加上美国成为第二次工业革命的中心,这一系列有利的条件使得美国经济在凯歌前进的同时也让美国于19世纪末开始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在这一时期由于资本的集中导致垄断现象大量存在,美国将这些垄断组织称为托拉斯①。托拉斯组织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市场垄断地位通过控制原材料市场、设定商品价格等方式攫取高额利润,同时还排挤和吞噬中小企业,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是一个奉行自由竞争的国家,自由的竞争必然会带来垄断,但是垄断又破坏了自由竞争,这使得美国所奉行自由竞争的理念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个矛盾。传统的美国法律无法有效地解决垄断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实践的需要呼唤着新的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1890年在议员约翰•谢尔曼的努力下美国国会终于通过了一部旨在反托拉斯的法律———《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即著名的《谢尔曼法》。该法的颁布不仅是美国经济法诞生的标志同时也是世界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标志之一,在此之后美国先后颁布了数部法律,建构起了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律制度,如1914年通过的《克莱顿法案》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从美国经济法起源和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一种与德日经济法起源完全不同的经济法起源模式。这种模式是像美国这样工业化实现较早以致于没有赶超的政治压力以及长期奉行自由放任政策、注重依靠社会力量来推动经济发展的国家,其经济发展在早期并不需要由政府来主导和推动。对于国家和社会之间关系的认识其一直信奉国家和社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实体,并且在政治经济中采取的是社会中心论,经济的发展自然也就是由社会推动的自由竞争,所以在这种背景之下其经济法的起源不可能是从经济扶植法开始。而随着自由市场的发展最终产生了垄断,垄断是自由竞争的结果,然而垄断却会破坏自由竞争,这种矛盾是美国原有的法律无法应对的,因而经济法应时而生。综上,美国的经济法不是从经济扶植法开始的,而是起源于为了规制垄断所带来的市场秩序的破坏的反垄断立法,所以这种模式被称为经济秩序法起源模式,也被称为反垄断法或竞争法起源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