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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案数字化医院管理应用
【摘要】
纸质病案数量的逐年增加与病案的存放、调阅使用的滞后性和社会各个层面需求病案数据的增多之间的矛盾逐渐凸显,阻碍了医院病案管理的现代化发展。大多数医院的病案管理已经从简单的回收、整理、上架逐渐的过渡到高度集成计算机化的电子病历管理,本文阐述了数字化病案系统在医院病案管理中的应用优势。
【关键词】
数字化病案系统;病案管理;医院管理;电子病历
长期以来,纸张是病案信息的主要载体,管理纸质病案存在着检索信息繁琐、纸张易损坏、病历容易丢失等诸多问题,近些年计算机软硬件技术的提高并在医院管理中的充分应用,为传统的纸张病案转化为扫描后的数字化病案提供了强大的软硬件基础。病案数字化系统就是利用计算机网络互连共享技术、电子印章加密的防修改技术、大型的数据库存读取技术等组成的现代化计算机集成系统,对病案中原有的化验单、影像检查、病历记录等纸质病历通过高清扫描和照相手段,使之转变为可被计算机识别存储的图像资料,并且可通过多样化的检索方式,提供给不同人员对病案资料的调阅与使用。在病案管理中病案数字化系统有以下特点
1对纸张病案的完全复制性
进行纸质病案的转化过程中,工作人员对病历里的文字、影像记录通过高清扫描仪和高清摄像头的扫描、拍照等方法,能够完整地使纸质病历快速转换为影像文件从而存储在计算机硬盘上。由于转化后的数字化电子病案是通过原有的纸质病历的逐页扫描而得来的数据,因此保证了与原有纸质病案的高度统一性。
学术期刊媒体融合的问题
随着技术创新与媒体生态变化,三年来媒体融合加速推进,前行至深水区。学术期刊为了破解传统传播渠道的“中断”或“失灵”问题,几乎全部把数字传播的权利转授给了中国知网、万方等大型期刊数据库,并尝试运作“两微一端”,希望由此搭上互联网和新媒体的高速列车,实现华丽转身。然而事与愿违,聚合型的数据库由最初的合作伙伴,摇身一变成了竞争对手,导致孤立的纸本期刊学术传播中心的地位日趋旁落。大型期刊数据库不仅垄断了学术期刊的在线传输渠道,更为致命的是引领读者“去纸质化”的阅读方式和数据库下载论文获取信息的方式。可以说,学术期刊在媒体融合的过程中,旧的瓶颈尚未突破,新的问题又开始缠绕,距深度融合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1.复合型编辑人才缺乏
媒体融合不是不同媒介形态的简单拼接,而是技术融合、渠道融合、平台融合、内容融合、经营融合、管理融合等全方位的调整,新技术的采用、传播渠道的改进、内容生产方式的创新、传媒组织形态的升级、传媒产业链条的重构、管理体制与政策的改革都要随之发生相应的变革。技术融合是整个媒体融合的基础,其中最重要的是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它们在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的融合过程中能发挥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目前传统学术期刊的人才储备与技术支持无法满足媒体融合建设的需求。我国学术期刊的主办单位以高校、科研院所以及学会为主,由“体制内”任命的部分期刊领军人物,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很好的学术理念,却缺乏驾驭新媒体业务的技术素养,没有树立拓展新媒体业务的基本目标,更没有规划新媒体业务的长远战略。目前很多学术期刊已通过集成的采编系统实现了审稿、编稿、发稿过程数字化,以及这一流程与PC端和互联网的融合,但这一流程与移动互联网的融合却进展迟缓。其关键在于,缺乏新型的复合型编辑人才。老编辑对新融合、专业技能(信息检索能力、计算机操作能力与多媒介转换能力等)的缺乏了解和掌握影响了他们对学术新媒体的热情和探索精神,影响了互联网思维在学术期刊领域的运用和发展,更制约了行业借助融合业务技能实现对多种媒体的资源整合。
2.媒体融合主导权缺位
我国现有传统媒体管理制度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形成了以审批制度、主管主办制度、行业管理制度、属地管理制度为核心的规制政策。在这种体制下,传统学术期刊一直保持主流学术传媒地位,发挥着主体性作用。“其一,拥有公开出版的刊号,具有体制授予的合法身份,不存在‘无米之炊’的生存威胁;其二,牢牢把控着学术信息源(专业边界)和作者资源(学术水准),目前还没有任何学术新媒体能够与其分庭抗礼,对其构成挑战;其三,在现行的学术评价与期刊评价机制之下,只有具有正式刊号的期刊才能得到行政权力部门与专业评价机构的承认,尽管纸本期刊的传播功能早已名存实亡,但其‘记录功能’仍然受到学者们的重视。”[15]然而,恰恰是这类媒体,在媒体融合的道路上走得跌跌撞撞,深陷“不做等死,做了找死”的困惑之中,无法承担起媒体融合的主动权。其主要原因有三:一是缺乏国家主导的大型公共服务数字出版平台,表现为具有公益性质的学术期刊没有公共技术平台的强力支撑,盲目“嫁接”或重复探索;二是学术期刊的市场主体地位模糊,身份尚为事业单位或改制后只是换块牌子的“翻盘企业”、改制后依然没有建立现代法人治理结构的传统媒体,在与新媒体融合过程中必然遭遇体制障碍与规制约束;三是学术期刊分散弱小、技术落后、经济实力不强,作为媒体融合中的被动者,它们根本没有实力与能力去主导媒体融合。互联网企业与新媒体公司是否具有媒体融合的主导权?答案也是否定的。从技术、平台与资本实力来看,它们有舍我其谁的优势。然而,在深入思考探究媒体融合发展的趋势时,我们会察觉到一些悖论的存在。首先,民营力量主导媒体融合,势必与党和政府强调的媒体的政治属性、舆论导向冲突,很难满足“可控可管”的传播要求;其次,中国知网、万方等大型期刊数据库虽然在数字传播方面几乎取代了纸本传播,但其在学术信息源、专业编辑权威性、学术共同体关系等方面存在明显的短板,因而无法替代学术期刊承担的历史使命和社会责任;再次,互联网企业与新媒体公司并没有获得体制授予的合法身份,还不具备与学术期刊刊号相当的学术传媒地位。目前流行的微信公众号与论文在线网站,不过是学术期刊的附庸或补充,暂时不足以动摇学术期刊的主流地位。
3.政策与规制缺陷
新媒体与传统媒体融合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也给政府的媒体管理工作带来严峻的挑战。一是多头管理、权责不一。在互联网的监管上,工业和信息化部是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负责打击利用网络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文化部门对文化产品、文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网络出版服务的审批和监督。这种管理体制职能交叉、条块分割,致使在监管的具体过程中,形成政府管理越位或政府管理缺位两种现象。比如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是把互联网和手机作为信息产业来定位的。但互联网和手机既有产业属性,又有媒体属性。单纯由产业部门管理,很容易造成行业管理和舆论监管的脱节。特别是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行严格的内容监管,而电信部门只管传输不管内容,结果因传输平台的不同,就会产生天壤之别的规制差异。二是法律“跟不上、管不住”。近些年,虽然我国在新媒体管理方面已出台数部法律法规,但总体上立法层级不高、法律效力较低,“一方面,行政机关对现行行政法律文件的修改、补充滞后于新媒体的快速发展,造成法律制度不该有的缺位;另一方面,各行政机关进行听政活动所参照的法律文件多为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效力较低,仅限于本部门范围,造成有法可不依的尴尬;且各行政机关在制订、执行部门规章和行政规定时往往各行其是,又造成了行政法律制度执行的冲突”[16]。在学术传播领域,“双重管理体制”使传统媒体在发展新兴媒体业务时,远不如商业新兴媒体那样能够放开手脚大胆创新,经常是稍有创新、稍越雷池,就可能被“约谈”、批评。在媒体融合的大潮之下,尽管互联网与新媒体具有快捷、方便、及时、聚合等优势,但所在企业仍然拿不到体制所承认的正式刊号,那些仅在网络平台或新媒体上发表的论文统统被排除在体制认可的评价之外,这不能不说是体制壁垒与规制政策滞后性的体现。
学术期刊版权保护注意的问题
既有的版权保护体系基于传统媒体环境而建立,学术期刊与新兴媒体的融合使现有学术期刊传播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随之,该体系也呈现出较大的不适应性,出现了诸多困境,表现较为突出。
1.法律难以跟上新媒体发展节拍
学术期刊没有作者许可是否可以网络使用存量论文。“先授权后使用”是版权使用的通常法则。依此,学术期刊网络使用论文除法定例外必须获得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然而,广大学术期刊对历史上的大量存量论文,尤其是互联网还没有兴起时登载的论文,并没得到这样的授权。这意味着从法律意义上讲,学术期刊们是无法直接网络使用这些存量论文的,除非他们一个个找到作者,拿到授权,但这又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学术期刊与新兴媒体融合是大势,但若不能很顺畅地利用这部分存量作品,融媒进程自会大大受阻。学术期刊是否有“孤儿作品”的网络使用权。或者因为作者离世且无继承人,或者因为版权管理信息不全而无法找到作者,或者其他原因没有作者,等等,使得很多学术期刊掌握大量的“孤儿”或“无主”作品,对于这些作品是否能网络使用,目前得不到相关法律支持。学术期刊通过“用稿声明”方式获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大部分学术期刊通过“用稿声明”或“投稿声明”方式来获取作者的信息网络使用权,诸如“凡经本刊采用的稿件,即视为作者同意授权本刊对其图文作品形式网络传播再使用的权利”。对于这种获权方式的合法性,学术界有不同声音,司法实践也未给予实质性支持。[4]经过作者许可的网络使用是否不需要学术期刊的授权?依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论文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作者手里,为此,一些网络媒体时常只获得了作者的许可便转载使用已在学术期刊上发表的论文。这样的网络使用对学术期刊的利益损害很大,最直接的影响当然是发行,此外也是对学术期刊论文生产投入的否定。学术论文的最终成稿出版,并非仅仅是作者的劳动成果,外审专家的评审,编辑的选稿、审稿和与作者的反复讨论,校对的审校,等等,学术期刊投入了很多,网络转载时不经过学术期刊的许可,这意味着这种投入是“为他人作了嫁衣”“被打了水漂”,是一种不公正的对待,也会严重挫伤学术期刊的积极性。现有“合理使用”给融媒环境中学术期刊合法利益带来潜在风险。如果微信或微博用户个体在朋友圈或微博空间里以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将学术期刊的论文进行上传或转发,那么这样的作品使用是否适用“合理使用”?依照传统环境来看,这样的作品使用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但在融媒环境中,若也简单将其适用,就有可能对学术期刊合法利益带来较大的损害。因为假如用户是网络大V,那么这样的上传或转发就可能带来很大的论文点击量和转发频次,这自然会冲击到学术期刊的发行量,损害学术期刊和作者的利益。
2.学术期刊版权素养整体偏低
2010年9月《传媒》杂志曾经展开过“中国媒体人版权素养调查”,数据表明,与其他媒体人相比,期刊人的版权素养最低,只有18%的期刊人经过版权培训,3%的期刊社有自己的法律顾问。[5]其中的学术期刊也不乐观。2014年和2017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分别认定了两批学术期刊名单,第一批为5756种,第二批为693种。这些学术期刊大部分处于“小弱散”的状况:几名编辑,有时会有一两个编务和一两名经营人员,加上社长总编,大致10人左右规模;经营收入大多是勉以度日或靠体外输血;至今没有一家叫得响的学术期刊出版集团,期刊之间的合作交流也很少。此外,这些学术期刊的体制机制时常较为保守,大量依然是事业单位,一些已转为企业的也仅仅是“翻牌公司”。总的来说,学术期刊现有的状态很不利于学术期刊版权素养的提升。一方面,没有能力在版权领域做过多的投入,如设置版权管理部门、整理作品版权信息、展开维权保护、让员工接受版权培训,等等;另一方面,也缺少动力,体制的庇护和资源的红利虽不能使日子“红红火火”但也能“旱涝保收”,版权保护所带来的增利很难内化为一种激励。
3.版权的授权和评估环节不畅
版权的保护与利用相辅相成,合理的版权保护有助于版权利用的顺利进行,顺畅的版权利用能促使版权得到更好的保护。现今融媒环境中学术期刊的版权利用不是太畅通,突出表现在版权的授权组织不发达和价值难评估两方面。融媒环境中如何将学术期刊版权的三大利益方——作者、学术期刊和新媒体用户联系起来,这需要较为发达的版权授权中介组织。当前,与学术期刊版权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虽成立时间较早,但依然处于职能较弱、权限不大、规模较小、市场化程度不高的阶段,学术期刊版权授权时较少会想到借助它的力量。版权作为无形资产,如何评估其价值,这本身就是传统难题。一篇学术论文究竟价值几何,惯例评估做法,一是国家法定规定,如《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的千字稿酬标准;二是合同约定,当事人互相约定价格。然而,现有法定规定针对传统纸质环境中而形成,融媒环境中是否适用没有法律支撑,也时常得不到相关当事人的认可,如论文的市场表现数据,如点击率和转载率的造假问题,便容易使作者或学术期刊质疑所获得的版权报偿。合同签订习惯的未养成,如很少有学术期刊与作者签订书面的授权协议,以及新环境中版权价格的很难达成等客观因素导致的合同签订率不高,也使得借助合同约定来评估版权价格的这一方式不能有效发挥作用。
学术论文著作权保护困境
一、传统著作权保护机制与移动互联网传播之间的裂痕
在学术论文的纯纸媒时期,学术论文很难摆脱期刊印刷物独立传播,同时印刷的复制成本高且传播范围和流通渠道可控,学术论文的出版发行稳定控制在诸如期刊出版单位等专业出版机构掌控中,但是,伴随移动互联网为代表的新载体出现,使得学术论文得以摆脱物理载体的桎梏自由传播,传播主体多元化。权利是法律效力与专属利益的捆绑,专属利益是权利得以存在和延续的基础。传统著作权保护机制遵循作品的利用方式可给著作权人带来回报,作品使用行为的类型塑造了著作财产权的权利体系,传统著作权保护机制依据作品的使用方式,构建了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体系。传统著作权保护机制在以往之所以能轻松“摆平”新技术的挑衅,是因为新技术没有从根基上撼动著作权“守门人”控制模式,著作权人只与少量的专业期刊出版单位合作严防侵权行为发生,专业期刊出版单位也本能地通过制止传播渠道中的侵权行为维护经济利益。著作权保护机制设立的逻辑基点存在于“守门人”自身的职业操守,基于作品传播行业的高额投资及专业技术门槛,大规模复制已出版发行作品的行为并非单个个体可以胜任,个体规避专业机构大规模地复制传播作品谋取商业利益在当时并不可行,正是这种不可行以及著作权人与“守门人”之间的利益捆绑,确保了传统著作权保护机制顺畅运行,然而,以移动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变革了作品传播使用方式,使得传播方式脱离传统期刊出版单位的掌控,独立个体之间的实时在线交流式传播成为主流,信息传递模式的变革使学术论文得以低成本、大范围传播成为现实。在互联网移动端,学术论文的非复制性与多用户利用使得作品的传播利用方式发生根本性变化,学术论文的浏览既不需要传统复制权中的复制、下载行为,也不需要依托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在互联网移动终端体现的是一种提供学术论文网络链接的(帮助)行为。学术论文存储在服务器端,而移动端仅仅是通过点击链接使用专用软件传送需要响应的浏览行为,因此,移动端用户不论是建立公众号还是通过朋友圈提供学术论文链接的行为均游离于传统著作权的效力之外。移动互联网多源内容提供者与实际著作权人的分离裂化了版权产业与移动互联网产业,导致作者、期刊出版单位、网络数据库服务商以及移动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商存在不同的利益追求,进而催化了新的商业模式,特别是部分网络数据库服务商转型后不再寻求掌控传播市场而是转向通过广告、服务增值获取“延迟”收益,专业期刊出版机构充当“守门人”获取传统利益的冲动日渐式微。一方面人们享受移动互联网的开放性、共享性,另一方面著作权保护机制设立的封闭性、专有性被打破。作者、期刊出版单位、网络数据库服务商和移动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商之间角色复合变形后利益诉求的分裂注定了传统著作权保护机制与移动网络传播之间的裂痕。
二、学术论文主体权属问题
1.主体确立标准改变了传统著作权权属模式
移动互联网模式下,学术网络社群的建立与联系更为便利,“用户创造内容”的形式出现,网络用户不仅是作者、读者也是传播者和使用者。网络用户在互联网移动平台实现了作品的交互式创作与传播,与传统学术及传统网络单向传播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同的是其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著作权主体标准的确立,也给著作权制度在主体认定上带来了难题。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学术期刊的发表优势在于时效性,如不在互联网环境中抢占学术论文的首发权,就很容易被他人占领先机。2017年底,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教育部正式对国内外公布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官方平台,我国近500家学术期刊成为第一批合作出版单位,为了确保学术成果的首发权与快速传播,任何一篇文章投稿后,一经编辑部录用和审定,无需确定其后在纸质刊物上出版的时间和页码,通过电子杂志社审核,即可在《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版)》中以网络中英文首发方式面向全世界出版①。目前,基于移动网络端的期刊采编系统也在积极研发中,学者只要具备一定的编辑知识,移动出版学术论文完全可行,过去的观点认为“编辑学者化”,而现在完全可以实现“学者编辑化”。首先,在“用户创造内容”的移动互联网环境中,用户之间形成一个共同的学术范围,从学术观点到研究群体,其创作或筛选出的作品本身就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价值。其次,用户进入数字出版环节后涉及学术论文内容及格式规范问题,现有模式下,学术论文的编辑都是通过出版专业资格考试的专业编辑,具备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无论是专业文字处理还是作品选题处理以及政治注意事项上都具备专业素质,在自媒体中,“学者编辑化”需要加强学者编辑知识的学习与研究,它不仅涉及发表作品自身的规范问题,还涉及文中引用和注释规范等问题。在“用户创造内容”的模式下,很多作品由移动互联网终端多个作者合作或改编,这时作品的著作权很难判断是所有网络参与创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还是分别由各个创作者分别享有,即使《著作权法》规定对作品的改编和修改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但是多终端用户共同创作作品的合作权利配置方式仍向著作权法则提出了挑战。
2.作者-期刊出版单位-网络数据库服务商三者权属分配
专有使用权的设定意在维护出版者的利益,确保在出版周期内出版者绝对控制作品的出版发行,实现收益最大化。专有使用权应是一项意定权利,需要出版者与作者协商获取,但作为期刊出版者即使获取了专有使用权,因为无法对作品转载作出干预,专有使用权很容易落空,不得不说这是现行立法的漏洞之一[3]。所以,期刊出版单位更应获得作者的著作权转让授权,才有利于学术论文在网络上传播及学术信息知识的利用,如果没有获取作者的著作权转让授权会产生权利主体的多元性与权利类型的层叠性,将导致学术论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状态的搜寻成本增加。目前,中国知网、超星期刊等数据库服务商已经强势“垄断”学术论文的网络传播途径,期刊出版单位和作者对著作权内容的控制被严重削弱。网络数据库服务商集内容提供者与传播者于一身,间接“垄断”了学术论文的网络传播渠道,造成著作权利益的分歧,作者和期刊出版单位等实际著作权人与网络数据库服务商之间的利益差距较大。在移动互联网环境中权利主体缺失或不明的现状下,通过合同形式明确作者、期刊出版单位和网络数据库服务商三者的权属关系,才能在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下区分权利人与使用人。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作品著作权约定不明的,其专有使用权归出版单位,但作品创作者享有永久追诉权等规定,造成学术论文授权合同中的瑕疵授权及授权不履行现象频发。作者和期刊出版单位是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还是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作者是否能给期刊出版单位和网络数据库服务商同样的权利,还是作者将权利转让给期刊出版单位,再由期刊出版单位进行权属分配?这些问题都是移动互联网环境中著作权主体实施、创作、复制、传播以及保证其在私人领域利用作品的合理适用并防止著作主体界定标准失效的关键问题。
油气管道勘察设计项目合同风险管理
[摘要]风险客观存在于油气管道勘察设计项目中,正由于项目的一次性特点导致其不确定性与其他的经济活动相比要大得多。一旦项目出现问题,就很难补救,所以风险管理就项目管理而言显得越发重要。文章从勘察设计承包方的角度,分析油气管道勘察设计项目合同风险管理的类型和特点,从合同生命周期的角度分析项目存在的管理风险并提供相关参考建议。
[关键词]油气管道勘察设计项目;项目合同;风险管理
1前言
项目在实现经营目标时,事项发生并影响战略和商业目标实现的可能性称为风险。合同风险管理是督导和控制项目合同风险的所有协调性活动,是确保油气管道勘察设计项目顺利进行的重要措施,它使项目决策者能够更好地考虑项目运行中的不确定性影响和未来事件发生的可能性,能够有效地对各种风险进行管理,做出正确的决策及实现项目的经营活动目标。目前我国油气管道勘察设计项目中的合同风险管理研究还较弱,对合同风险管理有较高的要求和挑战。
2油气管道勘察设计项目合同风险的类型及特点
2.1合同风险的类型
(1)按照合同生命周期可划分为:投标、谈判、签订、履行和终止风险。(2)按照风险涉及的当事人可划分为:业主风险、承包商风险、分包商风险。(3)按照风险的来源可包括来自经济、政治、法律、自然和社会等方面的风险。(4)按照风险是否可以管理可划分为:可管理风险和不可管理风险。前者是指用人的智能、知识等可以预测、可以控制的风险,如行为主体风险、管理风险和组织风险等;后者是指用人的智能、知识等无法预测和无法控制的风险,如不可抗力等。
悬赏广告中的单方法律行为
当我们打开报纸或打开电视的时候,经常会看到很多的悬赏广告。如登报悬赏寻找走失的老人儿童、车祸目击证人、缉拿人犯、查缉伪冒商品,或征求科技学术上的发明或者发现等等,其种类可谓繁多。让我们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1:2006年8月3日S乡某小学三名学生下午放学以后,沿着205国道漫无目的向前走,当时天上下着濛濛细雨,他们逐渐迷失了方向,天很黑了,他们在一个加油站里避雨,被Y乡的一名教师张某遇见,但三个学生都说不出家住址、联系电话以及学校名称,所以张某便把他们领回家中,三名学生一直住在张老师家。S乡某小学及学生家长多方寻找失踪儿童都杳无音讯,于是家长们就在县电视台播放了悬赏广告,广告称把失踪学生送回家中,或是提供线索者将得到1万元奖赏。张老师把失踪的学生带到家长那里,可后来申请1万元奖赏的时候,却遭到拒绝,张老师就把诸位家长告上了法庭。一审判决家长们给付张老师1万元,诸位家长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二审判决赔付张老师4000元。 案例2:甲遗失一个装有价值几十万元票据的皮包。第二天甲刊登启事:归还者将得到重谢。一周后再次登报声明:归还者将得到1.5万奖赏。拾得者亦即归还,但甲却称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有关“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的规定,拒绝支付1.5万元,随后拾得者将甲告上法庭。 所谓悬赏广告,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指定的一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行为。但是还有一个叫优等悬赏广告的应除外。所谓优等悬赏广告,是指就完成广告中所指定行为人中,对评定优等者给予报酬的广告。常见如征求论文、学术创作、设计纪念堂广告宣传词、商品或为商品命名等。其报酬请求权的成立不仅以完成指定行为为前提,而且该行为还必须被评为优等。 当我们遇到这样的案例,常会咨询律师,而律师对此问题说法不一。有的律师在报纸上说,悬赏广告是属于合同或单方允诺。把悬赏广告视为合同,是把悬赏广告定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一般要约的区别是相对行为人为不特定人而已,当某个特定人按照悬赏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时,即为承诺。合同成立之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接受的意思表示。在商业活动及对外贸易中,要约常被称作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报价等,其中发出要约是要约人,对对方当事人称为受要约人,简称受约人;另一观点是:有的律师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允诺,即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单方行为,某个特定人按照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指定行为即为所附条件,成就悬赏广告生效,广告人应按广告约定给付报酬。这就是法律界关于悬赏广告常提起的两种观点。 那么这两种观点,哪一种更合理更正确呢?两种理论的根本区别主要体现在下列人员的报酬的请求权效力方面:1、对不知有广告,但是完成了广告所定行为的人。2、完成了广告所指定行为的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合同说,对前一种行为人,因为没有承诺,而无合同成立,故无给付报酬的合同义务;对于后一种行为的人,因行为人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欠缺合同生效的主要条件,因而也不能发生给付报酬的合同义务。而单方允诺说正好克服了合同说的不足,为现行的通说。 悬赏广告是单方允诺即单方法律行为:表现在实务上,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即使是无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之人,或者完成了指定的行为的人在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一旦事后知道,他们均可向广告人请求报酬。将悬赏广告的性质定性为单方法律行为,并不妨碍不特定的相对人将悬赏广告当做要约理解。按照学者们的理解,要约仅是意思表示,而非法律行为,悬赏广告是法律行为,也就包含了意思表示这一要素,不特定的相对人也可以将此意思表示当作要约予以承诺,两者并不冲突。这类似于免除了性质虽为单方法律行为,但并不妨碍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合意的形式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应当由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选择适用法律来决定。 当行为的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是根据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了指定的行为的,其可根据合同的效力主张请求报酬的权利;当行为人是在指定行为之后才知道有悬赏广告的事实,行为人可以按照单方承诺的效力主张请求报酬的权利;当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监护人可以单方允诺的效力向广告人主张请求报酬。 但是如果我们发现以下几种情况怎么办?完成广告指定的特定行为的人,不是一个人而是很多人时,其报酬怎么分配呢?有数人各自先后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时,报酬应当归于首先完成该指定行为的人。当悬赏人向最先通知的人已给付了报酬的,其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丧失;如果数人同时完成了该广告指定的特定行为时,则各取报酬相等的一部分;如果是数人合作共同完成悬赏广告的特定行为时,悬赏人应考虑各行为人所起的作用,按公平原则将报酬分给各个行为人。 在案例1中:从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中,找不到相关的法条支持拒绝请求权的条文,但是如果三个学生的家庭非常困难,支付1万元的奖赏费用以后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例如将一年的农作物卖掉支付奖赏,而一年没吃没喝的情况下,只能是法官判决的酌定情节,在《合同法》195条,赠与合同中规定了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但是我国民法通则108条又规定了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但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在案例2中:有的辩护律师提出拒绝请求权,理由如下:财产遗失人登报悬赏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是由于其遗失财产处于危急状态,不得已做出不利于自己的决定,依《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成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样理解和辩护显然不准确。有的律师辩称,遗失人登报悬赏行为有悖于拾金不昧的社会公德,应当确认该行为无效。#p#分页标题#e# 这也有点牵强,悬赏行为鼓励了拾金不昧,况且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分别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定情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节。都没有规定上述行为无效。有的律师辩称:依《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有关“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的规定,拾得者应当无偿归还,即法定的无偿归还的义务,另一种义务是因悬赏广告合同依法成立,广告人负有给付报酬的合同义务。两个义务相比法定义务优于合同义务,或者说合同义务不得排除法定义务的适用,所以应该拒绝支付赏金。这种说法强化对方当事人即完成广告中特定行为人的义务,而弱化自己广告人的义务,甚至不提他的义务。 我们认为,刊登悬赏广告是要约意思表示,归还拾得物既是承诺又是履行行为,加之以悬赏方式寻找遗失物当今已相当普遍,并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合同成立有效,广告人负有依约履行奖赏合同的义务,而特定行为人因拾得他人遗失物,负有归还失主的义务,因其的无偿归还义务始终发生在二个当事人之间,而广告人的合同义务,也是与相对人之间的义务,但因悬赏广告的相对人不是特定人,它的不履行会成为公众对悬赏广告的信任危机,从利益衡量角度看,悬赏广告人合同义务的履行比行为人的归还义务的履行的社会意义更大。民法通则第79条并未规定拾得者在任何情况下都无索偿报酬请求权,也就是说请求奖赏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义务并不矛盾和冲突。只有当拾得者具有特殊身份或者职责所在的情况下,广告人才可以拒绝特定行为人的奖赏要求。例如遗失在交通工具,商场内时,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售票员,商场的售货员,经理,还有在执行巡逻任务的警察等公职服务人员;这些人服务期间拾得遗失物时,不应取得奖赏。
图书馆管理知识图谱分析
摘要:
图书馆管理是一个计划、决策、组织、领导和控制的全部过程,它对于图书馆文献以及各种有效资源都非常重要,也能完成图书馆的管理目标。长久以来,图书馆管理都是一个热点探讨的问题,本文将以近年来的122篇文献作为数据源,通过知识图谱分析,来展现我国图书馆管理三个时期以及研究内容。
关键词:
图书馆管理;三个时期;知识图谱;文献
随着我国理事会制度的不断完善,近年来我国法人管理结构已经确立,这使我国图书馆管理从理论转向实践过程中收获了稳定进展,而学术界也从这些年的学术动态中发现了不少问题,只有在这些问题中不断总结成功的经验,以正面的姿态去面对出现的问题和挑战,才能巩固研究成果。本文将从空间、演化两大维度,运用知识图谱的方式对我国现在的图书馆管理研究现状展开分析,拟能提供借鉴作用。
1来源数据库与研究方式
我国当前文献数据库众多,不同的资源库的优点也不同,目前中国知网(CNKI)作为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的出版总库,它有着其他众多资源库所不具备的优点和功能,比如检索数据快,更新速度快,资源更丰富,功能更完善,并且高级搜索针对性更强,对于CAJD检索要选择研究对象,而且主题检索所获得结果要更多,关键词检索范围要小一些,不过主题检索也有缺点,就是检索出的无关内容多,要被检索者进行再次筛选,这会相应损耗一些时间,举个例子,比如主题检索中,选择“图书馆”并含有管理一次,第二选择“图书馆”再加关键词“理事会”,就会得到两种相差甚远的检索结果,分别是358条和880条,笔者又将其中含有有效关键词的文献进行再次几何处理,比如按照优先出版和增刊进行检索,最终获得了122篇可用论文。笔者此次研究采用的方式是信息计量并通过知识图谱展现的方式,知识图谱分析使用的工具是CiteSpace和VOSviewer,相较于其他工具,VOSviewer更注重图形化展示,可以以颜色的不同来反映不同的类聚联系。
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的法律对策
摘要:当前,农村环境污染呈现面源污染和点源污染彼此叠加、工业污染与农业污染相互共存的特征,影响了农村各种生产要素的作用发挥,因而必须加强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工作,这也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基础。实践证明,单纯依靠行政手段来解决农村环境污染问题,对农民的环境权益的保护不具可持续性,亟需构建适应农村现实情况的法律制度,从而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公益诉讼;法律援助;排污权
近些年来,我国环境污染治理工作的重点倾向于城市,忽视了生活在广袤农村地区的广大农民的环境权益。农民作为环境弱势群体,其环境安全正不断遭受着各种显性和隐性的威胁,这明显有违权益公平的原则,究其原因在于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缺失。我国宪法的第26条将环境保护和防止污染上升到国家基本国策的高度,规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实行环境保护,且《环境保护法》中第16条至第23条也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环境质量负责。然而从实践效果来看,将这些法律条文用于解决城市环境污染问题行之有效,但对于农村环境治理而言适用性不强,导致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一直处于法律边缘化状态。因此,必须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农村面临的环境治理困境,建立起适合农村特点的《农村环境保护法》,以此作为我国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基本法规,实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但本文认为在目前的立法过渡时期,面对严峻的农村环境问题采取一些有效的法律手段十分必要,进而为《农村环境保护法》的制定提供实践依据。
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企业组织或个人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者违法行为,使得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公民为了维护环境公益拥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然而,在2013年出台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将原告资格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则被排除在外。同时,在农村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面对着不菲的诉讼成本问题,且环境诉讼案件的审理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诉讼费用的承担和分担问题尚无定论,导致很多环境诉讼案件最终不了了之。另外,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对农村环境造成侵害的责任主体相对多元化,如造成农村河流污染的源头可能来自于企业的工业废水亦或农民的生活污水,或者兼而有之,证据的缺乏很容易导致真正的制污者最终逃脱法律的追究。因此,首先要拓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环境污染具有潜伏周期长、危害面积广的特点,生活在乡村中的农民对此自然是有深刻的感受,他们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是公民履行法定权利的应有之义。因此,我国法律有必要拓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范围,应囊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使农民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提升他们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其次,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诉讼成本过高往往会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大障碍,导致很多案件最终选择了息事宁人。因此,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很有必要,政府应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并制订配套的基金管理办法,以支持农民发起环境公益诉讼,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最后,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证据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如果原告因为技术原因及经济原因等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法院可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收集令,规定相关的企业、法人、公民及其它社会组织有责任如实地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如拒不配合则可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应该注意的是,要对证据收集的主体、客体、范围和程序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建立环境法律援助制度
目前,我国农民已成为环境纠纷中的弱势群体,无法保障自己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产和生活,在与强势的排污者进行协商和谈判的过程中处于劣势,同时相较于城市居民而言,在环境保护资源供给不足的同时也阻止不了城市的污染转移。加之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在保障农民环境权益方面还十分薄弱,导致他们在法律活动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局面。总体而言,环境保护法律具有明显的城市中心主义特征,不能充分反映农村和农民对环境污染控制及生态保护的要求,在基于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的前提下,迫切需要借助法律援助手段来满足广大农民在环境污染中的利益诉求,这也是建立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目前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导致环境法律援助工作进展缓慢。因此,首先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援助法》。为了确保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执行,应制定《法律援助法》并在其中以条文形式对农村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援助程序和资金使用等进行规范;其次,设立专门的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立农民法律援助中心等类似援助机构,并规定其援助范围应包含农民的环境权益保护,通过为农民提供法律咨询和文书等服务,引导和帮助农民依法维权;再次,设立环境法律援助基金。环境法律援助基金的来源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同时通过舆论引导等手段吸引社会捐赠,进而拓宽资金的来源渠道,减轻农村法律救助机构的经营压力;最后,强化合作意识。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应与工会、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相关组织进行密切合作,进而减轻工作量、扩大覆盖面,使法律援助工作得以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