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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构
一、我国经济法体系的分析评价
(一)我国经济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自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成立以来制定法律之中,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占半数以上,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对外贸易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告法,劳动法,审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改革开放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过程中的立法行为有一系列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加上之前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已经审议通过了320多部法律,国务院制订了700余部行政法规。可见,到今天为止,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总体框架业已形成。主要表现在:一是在市场经济主体和其主体的行为、市场经济的管理、宏观调控以及社会保障等方面已做到了有法可依。二是立法工作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局面出发,用法律来推进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三是市场经济法律之间相互协调与配套,立法质量在不断提升。四是法律实施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标志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已经初步形成。
(二)我国经济立法存在的问题。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保障层面出发,中国有关市场经济的立法依旧存在着不少问题,大体表现在:一是企业受到太多的行政管制,尤其是国有企业政企难分,很难真正取得独立的市场主体的资格。中国建立市场经济秩序,不仅需要政府的有力推动,同时市场主体也需要由国家从其中分离出许多的经济利益来进行培育。二是以所有制形式进行区分的各类企业和依公司法的建立的公司制企业并存,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市场经济主体结构分为以所有制形式与不分所有制形式两种并存的经济主体结构,但依然保存着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三是中国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有待完善。在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体系中,中国未有股份合作企业法,物权法并不完备,尚缺乏反垄断法、反倾销法、国有资产法、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等市场经济的管理和宏观调控法律。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经济法体系的建议
经济立法工作是我国市场经济的核心工作,我国经济和立法工作部门必须深刻认识到经济立法工作的重要性,尽可能利用现有的资源,发挥经济立法对于市场经济推动的核心作用,不断加强我国经济法律体系,为实现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有效保障。
(一)加强平时监督。在进行经济立法工作的同时必须要制定相匹配的监管计划,使得经济立法走向“规范化、合理化的发展道路,以保证法律充分发挥其作用,积极提高经济运行的整体效率。立法机关在制定新的法律政策规范之时,应当做好企业的情况调查,在研究落实实际情况下编写法律条款。
(二)借助信息技术。电脑网络技术革命使其运用的能力得到了显着的增强,而其运用领域也逐渐进入到了我国的经济立法工作中。在经济立法过程中有效运用信息技术能加强法律编写的工作效率,同时避免了人为因素所造成立法工作错误,确保法律体系的有效性和科学性。
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律体系完善
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工作,是在新中国成立后艰辛探索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规律取得宝贵经验和深刻教训基础上进行的。
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宣布废除国民党的旧法统,制定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开始起步。1954年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此后一段时期,我国制定了100多部法律、法令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但是,从50年代后期开始,由于受国家工作指导思想上“左”的倾向影响,立法工作停滞不前。特别是“”十年动乱,使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遭受严重挫折。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把党和国家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的重大决定,深刻总结我国长期忽视民主法制建设的严重后果和惨痛教训,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历史任务,确立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方针。从此,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了蓬勃发展的历史新时期。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伴随着经济社会的急剧转型和快速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一个较短时期内迅速构建起来。
——从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初,适应恢复重建国家法制、实行改革开放的需要,确立国家和社会关系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制度,为推动和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提供法制保障。
——从20世纪90年代初到20世纪末,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确立和完善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制度,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法律支撑。——20世纪末,适应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需要,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宏伟目标。
——进入21世纪以来,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完善促进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改革开放30多年来,经过各方面坚持不懈地努力,除宪法及其四个修正案外,已制定现行有效的法律共236件(其中包括起支架作用的法律50多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
目前已形成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同时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法律部门组成的统一整体。
低碳经济法律体系构建研究
摘要:本文主要探究低碳经济法律体系构建,在介绍其价值的基础上,明确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构建问题,继而提出针对性的法律体系建设途径。希望可以完善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建设,且促进法律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关键词:低碳经济;法律体系;产业结构
在全球经济融合发展的同时,带来了巨大的环境问题,尤其在发展中国家,技术水平与环境保护的发展并不协调,导致环境控制成本明显高于经济成本。在此情况下,世界各国纷纷开展低碳经营的探索,并且运用法律体系来促进产业的低碳经营,但是由于法律体系的建设并不完善,导致效果并不理想,因此,结合现阶段的产业类型,探究低碳经济的法律体系建设具有重要的价值。
一、低碳经济法律体系建设的重要价值
完善低碳经济法律体系建设具有重要的价值,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可以调整能源产业结构,我国普遍存在能源消耗量大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的问题,如煤消耗是发达国家的5倍,而通过法律体系建设,可以促进环保,合理开发,从而可以实现对能源产业结构的调整。其次,可以优化产业结构,我国第二产业约占产业结构50%以上,存在巨大的消耗,且对环境带来了巨大的负担,在此情况下,建立低碳经济法律体系,可以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从而实现对环境的保护。最后,可以提升国际竞争力,国际竞争力不仅体现在经济方面,而且与环保息息相关,通过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可以实现对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二、低碳经济法律体系构建中存在的问题
低碳经济的发展需要法律体系的维护,但是由于受到立法程序、法律内容以及人员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导致法律体系建设并不完善,其问题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1.法律体系建设并不完善。低碳经济已经成为全球发展的重要趋势,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方面并不完善,且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较大的差距。其原因如下:第一,我国属于宪法制度国家,但是在宪法中并未规定低碳经济发展的相关内容。第二,我国在宪法制度的规定中,缺乏引导性的法律建设,并且各项规章制度之间存在差异,导致法律体系建设对低碳经济体系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我国宪法程序在修改或者立法中,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修改制定,导致其对细节的修改或者立法方向的设计均需要通过繁琐的程序,在此情况下,宪法显然无法满足低碳经济的发展需求。因此,法律体系建设的不完善,会对整体低碳经济的发展产生直接的影响。2.能源基本法存在缺位。对于能源的使用和管理,是发展低碳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同样加强了对能源的立法管理,并且在《煤炭法》以及《电力法》等方面不断发展建设,具体涉及到地方政府以及行政部门,但是随着能源的开发过度以及能源技术应用低等问题的突显,导致能源的开发利用无法达到环境保护的需求。其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能源基本法的缺失,导致能源开发与低碳经济的发展存在协调性的问题,现有的法律并不能满足环境保护的需求,导致资源的过度开发,对环境造成不可估量的破坏。第二,法律体系的建设缺乏长效化和规范性,在随着低碳经济不断发展的环境下,环境保护不断面临着新问题,而现有的法律结构更新速度较慢,无法满足环境保护的需求。由此可见,能源基本法的缺位,是影响低碳经营以及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重要因素。3.法律体系建设缺乏可操作性。对于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不仅要完善法律内容,而且要保证法律的可操作性,这样才可以更好的实现环境保护与低碳经济的协调发展。但是现阶段,我国在法律体系的建设中,明显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其并不能满足环境保护的发展需求。如对法律的建设多为原则性的法律法规,对企业的约束性相对较低,并且缺乏判定的标准,导致其效果匮乏。例如在能源法的规定中,其规定了对能源的开发需要遵循保护环境的原则,但是对于能源的开采标准、破坏标准以及惩罚标准并未建立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际建设过程中,缺乏显著的控制效果。4.法律体系建设迟滞。对于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不仅要保证建设的有效性,而且要保证建设的及时性,以此来保证法律体系建设的标准。但是在实际管理过程中,我国法律体系的建设并不完善,其存在建设迟滞的特征。其主要是由于全球经济融合发展的过程中,技术以及资源更新换代的速度较快,导致原有的法律制度体系并不能满足低碳经济的发展需求,在法律的更新换代中,同样需要经过人民代表大会、最高法院以及国务院等多个部门的审批,由于程序的繁琐,导致法律体系的建设存在迟滞。在新的法律构建完成后,低碳经济市场可能出现了新的变化,甚至在法律构建阶段,市场已经发展到新的层次。由此可见,低碳经营法律体系建设的迟滞,是影响低碳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平台经济信用法律体系研究
摘要:平台经济是知识经济时代的大环境下出现并发展起来,将知识和经济紧密结合下最经典的产物,但它在深刻改变人们传统的交换方式和消费方式的同时涌现出许多问题,电商售假、网约车命案、网贷平台欺诈等不法现象接连向现有的法律规范发出挑战。这些原本分散在单个市场交易中的诚信缺失问题因平台经济大量集中交易活动而被无限放大,从而暴露出我国平台经济的发展正面临的一个严重危机———信用缺位,与之相关科学、规范、完备的信用法律体系正亟待完善。
关键词:平台经济;信用缺位;信用法律体系
一、平台经济的概念及其信用体系构建的必要性
(一)平台经济的概念
平台经济作为一个新的商业模式方兴未艾,但其至今也没有被赋予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平台作为一个汉语词汇,意指高于附近区域的平面,通常引申为供人们舒展才能的舞台或进行工作的环境与条件,它所展现的是存在于二维平面的一个区块。经济作为经济活动中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环节的统一体,呈现出的是一种线性状态。当平台和经济由信息技术结合成一个整体时,它表现为一个连接了消费者、经营者以及平台的三维的立体空间,把世界上纷繁复杂的经济形态都浓缩到一个有限的空间中体现,凡是与人们生活有关的方方面面都能够在其中找到映射,如:网上外卖、网络游戏、网银支付等。本研究认为,平台经济是一种虚拟的交易中转站,其本身并不生产产品,但可以缩短供求双方或多方之间交易的物流和资金流,方便快捷地促成交易。
(二)平台经济信用体系构建的必要性
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物质非常丰富、需求多样化的现代化社会里,人们对诚信的需求充斥在生活的每一个方面,诚信对推动我国现代化建设有着不可忽略的作用。平台经济是集信息化、网络化、市场化于一体的新兴优化资源配置的有效途径[1],它的出现极大缩短了产品宣传在时间纬度上的积累,但买卖双方互不见面,仅数字化的信息交流沟通方式弱化了经营者对信用坚守[2],致使投机致富成为一种捷径,像上海同济这种基于信用而形成品牌效应的百年老店变成了特立独行的经营方式。虽然,这个由法国图卢兹召开的“双边市场经济学”会议上产生的理论更多的是在推进这个世界的发展进程[3],带动几乎所有的传统行业进行结构转换升级,将生活中的普通现象通过平台包装经济化,继承扩展了原有的经济体系,如:网络直播,它将人们之间可视化的交流变成一种个人魅力营销。这个庞大的交易中介模式发展前景无两,可谓势不可挡。但伴随而现的一系列信用缺失引发的社会问题的出现正发出警示,完善加强社会诚信道德建设已是当务之急。当前,我国的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社会整体信用水平不高,如“扶不扶”“霸座女”等社会现象频频出现,社会信用坍塌越发严重。结合中外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法治经验来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最根本途径就是加强法制建设,积极推动国家平台经济信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进一步加强司法程序保障制度建设,以此来充分保障法治经济的顺利实施和建设[4]。
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体系
1外来物种入侵的内涵 根据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的定义,外来物种入侵又称外来生物入侵,是指从自然分布区通过有意或无意的人类活动而被引入,在当地的自然或半自然生态系统中形成了自我再生能力,给当地的生态系统或景观造成明显损害或影响的物种。最早将外来入侵物种概念编成书籍的是C.S.Elton在1958年出版的《TheEcologyofInvasionsbyAnimalsandPlant》。该书举例说明入侵物种的危害,并对入侵物种进行了论述。外来物种入侵的途径有两种:一是自然入侵;二是引进,包括有意引进和无意引进两种情况。前者主要是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城市绿化、景观美化等有目的地引进;后者则是随着贸易、运输、旅游等活动而导致的物种传入。外来入侵物种问题的关键是人为问题。外来物种入侵的危害是复杂多样的,它能够造成严重的生态破坏和生物污染,最终导致生物物种多样性、生物遗传资源多样性丧失;外来物种入侵还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且严重威胁人类的生存和健康。 2我国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中国是世界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具有陆地生态系统599类;高等植物30000余种,脊椎动物6347种,均居世界前列。中国不仅物种丰富,而且物种类型繁多,但是据不完全统计,在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公布的全球100种最具威胁的外来物种中,我国就有50余种。为防范外来物种入侵,我国政府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但成效不大。究其主要原因是立法不完善。至今尚无一部国家级的专门针对外来物种管理的法律或法规,该方面的规定只是散见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国境卫生检疫以及农、林、渔业法律法规和少量的地方立法。我国现行防治外来入侵物种立法状况难以抵御外来物种入侵带来的风险,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 2.1立法目的不明确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外来物种入侵危害性认识不足,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不科学。立法目的多数是从经济发展、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的角度出发,没有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涵盖其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防疫法》的立法目的就表述为“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壮,制定本法。” 2.2立法体系不完整 由于缺乏国家级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专门立法,相关规定远未形成一套完整和统一的体系,各相关职能部门往往只从自身管理的角度出发,各立各的法,致使法律条文过于分散,法律规定过于原则,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在一些与外来物种入侵关系极为密切的部门法如《森林法》、《农业法》、《渔业法》中缺乏如何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规定,一旦入侵成功,后果不堪设想,而事实证明情况正是如此。 2.3立法调整范围过窄 现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主要集中在病虫害和杂草检疫有关的方面,多限于控制农业杂草、害虫和疾病,林业害虫和疾病以及人类健康等,并没有深层次考虑到生物多样性、生态平衡、生态安全等问题。 2.4缺乏专门的管理机关 我国目前为止还没有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专门机构,农业、林业、检疫、海洋、环保等部门均拥有对外来物种的管理权,处于多头管理的状况,各部门各自为政,缺乏协调。 3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构想 我国是全球受外来物种入侵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现有法律制度尚未形成防御外来物种入侵的完整法律体系,应当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实现对外来物种的依法预防、评估、引进、消除和控制。 3.1明确立法目的 与世界先进国家环保立法目的相比,我国环境立法目的在指导思想上仍受传统理念左右,还停留在传统的保护环境资源和促进经济建设二元论层面上,没有将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可持续发展理念、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态安全思想体现出来,应加以修改完善。 3.2确立立法原则 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原则是立法目的的深化,表现为在环境法的创制和实施中必须遵循的具有拘束力的基础性和根本性准则。主要包括以下五方面: (1)生态优先原则。它是指在处理经济增长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上,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的法律地位,作为指导调整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准则。之所以将其作为立法原则,一是因为生态优先原则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上生态法的发展趋势,应顺应历史潮流,二是源于作为环境立法基本原则的“协调发展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成为“经济优先原则”的代名词,只有将“生态优先原则”确立为环境立法的基本原则,才能保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的法律地位。在对外来物种管理工作中,尤其是对有意引进的物种贯彻生态优先原则,是保证我国生态安全的必要前提。 (2)风险预防原则。它是一项公认的国际环境法原则,是指对开发和利用环境行为所产生的环境质量下降或者环境破坏等应当事前采取预测、分析和防范措施,以避免、消除由此带来的环境损害。在对外来物种管理问题上,“防患于未然”尤为重要。 (3)公众参与原则。它是指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公众环境权益相关的开发决策活动之中,并有权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和救济,以防止决策的盲目性,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和需要。它是公众环境权理论在环境法上的体现。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公众参与必不可少,应培养和提高公众的生态安全防范意识,建立起新的生物防护的道德规范,在生活消费领域中积极采取行动杜绝或减少物种被带入的机率。 #p#分页标题#e#
(4)协同合作原则。它是指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在国家内部各部门之间、在国际社会国家和地区之间,重新审视既得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冲突,实行广泛技术、资金和情报交流与援助,联合处理环境问题。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仅靠一个国家、一个部门的努力只能是杯水车薪,应当由全地区、全世界人民携手合作,共同应对。 (5)责任负担原则。它是指破坏生物多样性者应当对其破坏行为所导致的社会消极后果和生物多样性的丧失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明确责任人的法定义务,强化损害者责任,实现环境责任的公平负担,体现社会公平和环境正义,保护生态环境。 3.3构建基本制度 完善防治外来物种入侵法律法规的目的就是要设置一个严密的防御、干预、控制系统,以改变当前被动应对的局面,可以围绕预防、控制、消除三个目标设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风险评价制度。外来入侵物种的风险评估机制是建立外来物种入侵早期预警机制的基础。风险评估的具体内容应该是多方面的,包括对人体健康、农业生产、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等方面。 (2)许可证制度。由于有意引进是外来物种入侵的主要途径,所以实行许可证制度就可以将有高风险的物种拒之门外,而对有益的物种则允许引入。 (3)跟踪监测、综合治理制度。目前初步调查表明我国入侵物种已经有520多种,其中产生明显危害的有100多种。通过采取严格的风险评估、检验检疫措施虽能尽量减少外来物种入侵的风险,但并不能完全阻止外来物种入侵,因此在物种引入后进行跟踪监测以及消除和控制就显得十分必要。 3.4理顺管理体制 应该在国家层面建立一个专门机构统一负责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治工作。在其统一领导下,协调各相关部门协同作战。 3.5完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是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使其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总体来看,我国对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只有行政责任的规定,缺乏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具体的刑罚罪名,对于有意引进、释放外来物种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体系经济法论文
一、我国的法律体系框架奠定
1.极大的促进了我国立法、执法进程。
法律部门的划分,是对不同法律界限的明确规定。在这种划分的基础上,立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实施立法权限,有目标有重点的完成立法。比如,在举国关注的“三农”问题立法方面,农业法,土地承包法,农业税收条例等的立法和修改被放在重法律体系点。
2.有效避免重叠立法。
法律部门的划分明确了立法界限,有效避免重叠立法,降低了立法部门的工作压力,同时避免了法律冲突。我国拥有立法权限的部门多,明确法律部门的界限意义重大。
3.明确法律界限对于法律的研究也有重要意义。
七个法律部门的划分既明确了界限,又给出了相对宽松的范围划分。这不仅对立法、执法具有重要意义,同样对于法律的学习和研究意义重大。例如,新《税收征管法》中就涉及到行政法学,民商法学,社会法学,刑法等内容,明确各法的界限对《税收征管法》的研究意义重大。
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构建探讨
摘要:
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在推动职业教育改革发展方面具有重大的作用和意义,能够有效保障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但是随着我国教育外部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当前的《职业教育法》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明显的滞后现象。为了不断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促进职业教育可持续发展,有必要对当前职业教育的法律体系建构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
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建构探讨
一、我国现有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在不断发展的职业教育形势下显现出的问题
第一,各层次的职业教育之间缺乏有力的衔接,在法律体系上没有形成顺畅的沟通连接。第二,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层次设计缺乏合理性,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定对当前职业教育的体制没有明确的界定,存在很大的模糊性,难以为职业教育活动提供具体的法律支撑。第三,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在培养模式方面的规定实践性不强,而职业教育本身则具有明确的实践性,这就导致职业教育的法律体系不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需求。由于受到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影响,职业教育类的院校的专业设置与具体的市场需求存在脱节的现象,教学的模式比较单一。第四,职业教育中所需要的机械设备和实训耗材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职业教育院校在经费方面存在巨大缺口。第五,职业教育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具体的法条在生源问题上做出明确。近年来,国家推行扩招政策,以及不断减少的高中或初中生源,直接影响了职业教育学校的生源数量。面对生源不断减少的情况,一些职业教育院校开始不断相互抢夺生源,生源问题也需要在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中有所体现,解决当前职业教育院校抢夺生源的纷争。以上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不断完善现行的法律体系,提高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对目前我国的职业教育从法律的层面进行规范,解决当前职业教育当中存在的障碍和问题,实现我国职业教育的可持续发展,为我国的经济转型和企业升级提供优质的职业型人才。
二、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构建原则
农村教育法律体系创建
作者:何红英 单位:西南大学育才学院
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主张“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4];美国社会学家罗尔斯也提出,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该使这种不平等既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又按照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使之与所有人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5]。由此,笔者认为,不平等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决定了我们有必要用法治的形式对其进行调适。所以,我们用“教育公平”来表达对教育法治首要价值的追求更为妥当。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推进教育公平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促进城乡教育公平是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重要方向,教育公平的关键是受教育机会的公平,重点在于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扶持农村困难群体,根本措施是“以法治促公平”,即以“依法治教”来促进教育的公平。法是最优良的统治者。西方社会法学家庞德提出,法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以便使各种利益中大部分或我们文化中最重要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的牺牲[6]。因此,法治或许是实现公平最有效的秩序模式。中国目前还处于向法治转变的进程中,法治建设主要还是一种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其前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对法治目标和实现步骤的战略设计和思考,取决于国家对近期行动计划与长远目标行动的统筹谋划和适时合理推进的结果[7]。在中国农村教育改革的历程中,农村教育的环境与状况会因时因域而有所变动,农村法治始终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因此,在农村教育法治建设中,唯有将国情与域况、全国法制统一与地方自治立法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实现农村教育的可持续性发展。
重庆农村教育法治的现状
(一)重庆农村教育法治进展与成效重庆市把教育作为城市核心竞争力的第一要素,将农村教育改革作为全市教育城乡统筹发展的重中之重。2006年,重庆在全国率先偿还18亿教育欠债,主城九区“普九”欠款的,市政府财政承担20%,区县承担80%,走在了新义务教育法的前面[8]。2006年11月,中共重庆市委二届十次全委会在《关于构建和谐重庆的决定》中提出“优先发展教育事业,促进教育公平”,确立了“到2020年时把重庆建设成为长江上游的教育中心”这一发展目标。2008年秋季,重庆全面实现了城乡免费义务教育,惠及全市360万中、小学生。2008年7月是重庆农村教育发展的转折点,教育部与重庆签订了建设国家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战略合作协议,重庆自此成为西部地区实行统筹城乡教育的一块“试验田”,全市人均受教育年限由2000年的7.37年上升到2008年的8.6年[9]。到2010年,初中毕业生升入高中阶段的比例由1996年的56.16%提高到90%,实现普及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毛入学率由1997年的8%上升到30%,进入了大众化阶段[10]。在农村教育方面,一方面,重庆进城农民工子女就学问题的解决已颇见成效,接受农民工子女就学的学校已达到623所,接收农民工随迁子女近259万人入学,投入230亿元建设包括农村寄宿制项目、农村远程教育在内的教育重大项目[11];另一方面,重庆通过城乡学校“百校牵手”、“捆绑发展”、“对口帮扶”等一系列举措,推进了城乡教育的均衡发展。2011年5月1日,适应《义务教育法》修改的《重庆市义务教育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将对重庆市统筹城乡发展中的教育事业发挥重要的影响。
(二)重庆农村教育法律保障的不足重庆在统筹城乡教育“试验田”期间,基本解决了农民子女上学难、农村学生辍学率高以及义务教育完成率低的问题,农村义务教育普及工作成效显著,在职业教育、民办教育等教育结构调整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就重庆农村教育的长足发展而言,尚缺乏立法的充分保障,现有的制度尚不能完全解决农村教育的法治保障问题。1.重庆农村教育法律保障的制度供给不足俄罗斯曾严格试行各级政府分担对各级教育经费保障责任的举措,但主要因缺乏必要的国家收入分配机制而以失败告终,后续改革也因欠缺预算机制综合改革经验而陷入具体学校和各级教育拨款的两难之中[12]。我国农村教育经费问题往往体现在拨款之前的财政预算环节和拨款之后的利益分配环节,经费投入存在“心有余而力不足”的难题。在依法治教的全过程中,依法行政是关键,执法监督是行政保障,权利救济是司法保障,他们与教育立法同步运行或者后续支持,都无法取代教育立法环节的基础性作用。因此,“有法必依”的大前提应该是“有法可依”,重庆农村教育的首要任务在于立法体系的完善。在立法上,重庆地方性教育立法面临诸多困境。首先,地方没有一部针对农村教育的专门法规,目前的制度都是普适于城市与农村的概括性规定,“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的立法模式难以保证农村弱势群体的教育公平。据调查资料显示,农村人口对农村教育单独立法的需求比较迫切,特别是落后地区的农村对农村教育单独立法的要求更为强烈。他们认为,需要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农村教育中存在的一些普遍性的问题[13]。其次,政策性“意见”、“决定”、“通知”、“方案”的数量与权威远胜于单薄的法律性“办法”,政治的威望远胜于法治的权威。在我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中,教育自诞生之日起就被深深地烙上了国家的政治标签。台湾公法学者陈新民认为,指导方针树立了国家的价值观,导引立法方向,其政治和道德作用大于法律意义[14]。重庆农村教育的大政方针仅仅停留在政策层面,有待于提升到法治的高度,以法律文本的形式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指导思想或者具体规定。第三,立法层次较低,配套机制不全。比如:《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在性质上属于地方性政府规章,在位阶上处于规范性行政立法的最底层,效力略高于地方政府制定的临时性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该办法流于空泛,在貌似完备的授权性与义务性法律规定的背后,缺乏监督、制衡的长效机制,缺乏程序性规范对实体性规范的保障。2.重庆农村教育的内涵不足在城乡比较的视野下,从国内经费投入看,农村小学生占全国小学生总数的75%,但教育经费投入仅占48%,初中教育经费投入农村仅占29%,生均教育经费,城镇是农村的两倍多。从师资队伍看,农村高一个学历层次的教师,比城市低30个百分点,教师学历不合格率高达70%之多[15]。由此可见,农村教育不仅输在了路上,更输在了起跑线上。重庆农村存在地域性极强的特殊人群,即“留守子女”,与因无钱支付学费的辍学儿童、街道乞食的流浪儿童一起构成了三大农村教育弱势群体。他们中绝大多数没有条件继续完成义务教育阶段之后的学习,据教育综合指数估算方法,在过去的10年里,教育对重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平均增长速度的贡献率为7.045%,其中高等教育的贡献率为0.54%[16]。因此,民办教育、职业教育等成为他们改变命运的救命稻草,但重庆市农村职业教育等尚无法构成对农村发展的有效支撑。重庆的农村教育结构体系主要由三大块构成,即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笔者认为,其中包含继续教育在内的成人教育领域的复杂程度高、不确定性强,又缺少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短时间内很难转化为立法规定。重庆多数农村地区教育结构单一,普通中小学教育发展较快,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相对薄弱。2010年7月,重庆市决定把所有就读职业学校的农村学生自动转为城市居民,今后10年力争使200万农村学生变身“市民”,新增就业岗位将优先接纳重庆职校毕业生。但是,农村职业教育状况仍不容乐观,全市农村常住劳动力中,接受过专业培训的劳动力仅为7.3%,职业学校的数量也由2006年的183所减少到2007年的153所,减少了16个百分点,恰恰与农村经济的加速发展背道而驰[17]。重庆农村职业学校招生数和在校生数占高中阶段招生数和在校生数的比例较低,很多地方的农村职业教育处于近乎瘫痪的状态。#p#分页标题#e#
促进农村教育法律保障的地方立法和国家立法的完善
(一)促进农村教育地方立法的总体思路立法是一个多元利益群体相互博弈和妥协后做出的制度安排,旨在使不同的利益群体都能够享有畅通的利益表达。在农村教育法治尚不健全的中国,完善和强化地方立法仍是必然的选择。首先,立法体系的完善要经历一个从“政策文件”到“法律文本”、从“统筹法”到“专门法”的渐进与转变。二战后,日本经历了自《学制》《教育令》《学校令》《教育基本法》到《终生学习振兴法》的演变,实现了向教育民主化立法时期的转变。每一次教育改革的浪潮涌过,都会留下清晰的教育立法的浪迹。笔者认为,日本历次教改的成功经验中最值得借鉴的一点是:改革之后能够及时地将改革成果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以此稳健改革的步伐、强化改革的功效。其次,重庆农村教育立法面临着两大课题:第一,我们应该建立什么样的农村教育法治,其中首先要确定的是农村教育法规调整对象的范围;第二,我们应该如何建立农村教育法治,其中首先最该解决的是农村教育立法目的与程序性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的法治基础与美国相去甚远,但是,美国在教育立法技术方面的有些做法仍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确保立法程序透明度,提高公众参与度。可以规定听证会为教育立法的前置程序,确保立法依据的充分与立法内容的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