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法律解释论文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对法学研究生学术路径的一点建议
作者:张红 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拉伦茨先生在伟大的著作———《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中认为:“法学有三重任务:解释法律,按照内在的法律制度的价值标准和思想尽可能发展法律,以及不断寻求用统一的视角诠释大量的法律资料,不仅为了外部的整齐划一和条理清晰,也为了尽量实现各种规则的内部统一和客观的协调。简而言之,法学的任务就是解释法律、发展法律以及———或许可以这样说———整合法律资料。”[1]要实现这三项任务,需要法律人不断训练自己的法律思维,提高解释、发展和整合法律的能力。作为法学研究生,欲达致此三项任务,需遵循法律史、法解释与法释义学的研究路径。
何为法律史、法解释和法释义学?
我这里所说的法律史,确切地讲是私法史,私法制度史,它不是关于某一历史阶段法律、法律思想等发展特点的板块式概述,也不是一种全面的法律史解读,而是一个个具体制度的历史纵向发展线索的梳理,如不当得利制度从罗马法———普通法———德国民法(BGB)以及现在的历史发展。此种意义上的法律史常常被誉为“法律胚胎学”,其研究的动力在于为现行法解释提供历史线索,为现行立法的构建提供历史证据。法律史主要不关注当下的法律问题,它是解构的学问,虽然其为当下服务,但其梳理过程本身对法律制度发展流变过程的完整展示(再现)才是其最终归属。还历史于本来面目,具体制度的解构及其功过得失析出,都使其与历史研究本质无异。法律史并不对当下的法律问题直接发表对策性意见。
法律史在统一的制定法之前是法学研究的主要素材和矿藏,《德国民法典》之前的19世纪法学———历史法学派以研究罗马法为主要任务,从古代法中发现和提炼裁判规则,来构建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在那样的时代,法律史的研究是法学研究的主流。但是,《德国民法典》之后,制定法成为唯一法源,法律实证主义取代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研究的主要任务转向对《德国民法典》本身的注释,对《德国民法典》具体条文的解释和应用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法律史的研究从此不再成为主流。与此相应地,法学院课程设置中的罗马法课程也大为缩减,因为法学教育的主要任务在于培养学生依据《德国民法典》来处理案件,在于教会学生法律职业的技术———法律解释和法释义学,而不是培养学生如何去处理史料和已经死去的法律。
法律解释与法释义学是不同的。法解释是解释法律的技术概称,如萨维尼所言的三大解释方法:文义、历史和体系解释。此外,还有目的、扩展、缩减等解释方法。法律不经解释无法运用,解释法律的过程也就是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不断来回穿梭的过程,解释者的眼光不断在此二者之间来回徘徊,进而依据法律得出裁判结果。一定法解释方法是科学判决结果得出的基础。法解释是一个法律应用的过程,也是一种法律应用的方法。
司法参与者必须掌握良好的法解释能力,方能科学裁判。法学院的教学主要的任务在于法解释的传授与演练。共同的法解释技术掌握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一个基础和对话的平台。专门的法解释技术使得法律适用是一门科学,大众感觉并不宜成为裁判依据,司法应在这项技术的基础上保持独立。正是因为这样,耶林在《法律是一门科学吗?》这篇著名的文章结尾写道:“如果要将我已经说过的事情,做一个总结,那么可以这么说:法学就是在法律事物(DingedesRechts)中的科学意识。这种意识,必须往法哲学的面向发展,以便探求现实世界法律之起源与效力所赖以成立之最终基础;它必须在法律史的面向上,追溯自己曾经走过的所有道路,好能使自己从一个阶段迈向下个阶段,以臻于更高之圆满;它也必须在释义学的面向上,将所有我们借着对法律之认识与掌握,而获致之暂时性的高点与终点,汇集于经验与事实,并且基于实际使用之目的安排这些素材,进行科学的阐释。”[2]Rechtsdogmatik、法释义学、法教义学,是指从同类的众多有既判力的判决(判例)中总结相对更加具体的规则或裁判标准,精心类型化、体系化,形成一套比法律条文更加细致、更具接近性的实践规则,然后再应用于实践。法释义学的结果是形成体系的规则群,法释义学的过程是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如果学者仅仅解释法律本身而得出了某种结论,或者从历史史料中得出了某种结论,那仅仅是Auslegung(学说),没有案例基础的学说或者解释不是法释义学,不是以实践为目的的学说或解释也不是法释义学。在德国民法中,典型的法释义学结果比如关于§242BGB诚实信用、§134BGB违反保护性法律的侵权行为、§138BGB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等等类型化的总结,这些可以从权威学者的教科书及法典评释书(Kommentar)中找到。法释义学结论的得出需要运用法解释学的各种方法,二者的关系某种层面可以说是手段与目的、方法与结果的关系。当然,法释义学的结果不是法解释学的唯一目的。
期刊对文章撤稿或更正的态度探讨
学术不端是科技期刊出版过程中无法避免的问题与挑战,据《PLosOne》2009年5月29日发表的一篇系统综述统计,学术不端行为在世界范围内的期刊发表中都会存在。文章将从学术不端的定义和国家最新法律法规;出版伦理委员会(CommitteeonPublicationEthics,COPE)和国际医学期刊编辑委员会(InternationalCommitteeofMedicalJournalEditors,ICMJE)中关于期刊更正与撤稿的定义、区别以及更正与撤稿的流程这3个方向解读科技期刊处理学术不端问题的原则与措施。
1、关于学术不端的定义和国家最新法律法规
学术不端行为(scientificmisconduct)是指在建议研究计划、从事科学研究、评审科学研究、报告研究结果中出现捏造、篡改、剽窃、伪造学历或工作经历。这不包括诚实的错误和对事物的不同的解释和判断。学术不端行为在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等。中国从2020年9月1日起实施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被称为史上最严、最全面的学术不端处理法规,该规定是由中国科技部部长王志刚签发的科技部第19号令。该规定除了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做出明确规定之外,还对那些出售学术论文、捏造数据并代人撰写或投稿的“论文工厂”提出了查处方案。
2、COPE和ICMJE中关于更正与撤稿的定义及区别
COPE与ICMJE是科技期刊出版过程中遵守并参考的权威规范,文章将对两种规范对期刊更正与撤稿的定义及不同进行阐述:
2.1COPE对更正与撤稿的定义:(1)更正:√没有严重违反出版或研究道德;√纠正不影响结论的小错误。(2)撤稿:√有明确证据表明,由于重大错误(例如,计算错误或实验错误),或者由于捏造(例如,数据)或伪造(例如,图像处理)而导致研究结果不可靠;√构成剽窃;√研究结果先前已在其他地方发表,而没有适当地注明先前的来源或向编辑披露,也没有允许重新发表或提出正当理由;√未经授权使用其中包含的材料或数据;√版权受到侵犯或存在其他严重的法律问题(例如诽谤,隐私);√研究不符合道德伦理要求;√在同行评审过程受到破坏或操纵的基础上的文章;√作者未能声明主要的竞争利益(又称利益冲突),据编辑认为,这会不适当地影响编辑和同行评审对文章的建议和解释。
2.2ICMJE对更正与撤稿的定义:(1)更正:诚实的错误是科学研究与发表的一个组成部分。某个编码有误或某个计算出错可导致普遍性的差错,以致在整篇文章中出现大量错误。如果这些错误没有改变文章结果、解释和结论的方向或意义,当发现错误时,应发表更正启事。对事实方面的错误进行更正是必要的。(2)撤稿:学术不端包括数据造假和剽窃,但并不一定仅限于此。数据造假包括欺骗性地篡改图像。错误严重到足以使文章报告的结果和结论不可靠,则可以要求撤销。若调查证实有科学不端,应刊登撤销论文的声明。
关于刑法学研究方法的基本关系探讨
注释方法与思辨方法:研究方法主流地位之争
注释方法,简而言之,就是对刑法规范涵义的阐明。具体而言,就是“从既有的案件事实出发而理解刑法规范的意义, 其任务是将刑法规范具体适用于每一种特殊的案件事实”。以注释的方法构建起来的刑法学被称之为注释刑法学或者是刑法解释学。注释方法典型的特征就是其严格遵循刑法的明文规定, 在现行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各种解释手段对法条进行诠释,以寻求最符合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思辨方法是对隐藏在刑法法条背后的理性(法理基础)进行寻根究底,力图在更抽象的层面,探究刑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研究方法。以思辨的方法建构起来的刑法学被称为刑法哲学或者是批评刑法学。思辨方法是刑法学对哲学思辨的引入,思辨方法典型的特征就是它不拘泥于刑法的明文规定, 它注重的是探究隐藏在法条背后的理性———法理基础。因此, 思辨方法具有着深刻的批评思想和强烈的问题意识。
注释方法从两汉开始至新中国成立之前一直是我国刑法学领域主流的研究方法。但是,随着十年动乱的结束和改革开放法学研究的复兴,思辨方法逐渐开始兴起并日趋流行。思辨方法的流行,肇始于陈兴良教授的《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一书。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哲学》中指出“:我们的时代是一个反思的时代,崇尚思辨应该成为这个时代的特征。刑法学如果无愧于这个时代的重托与厚望,必须提高自身的理论层次,引入哲学思维,使刑法的理论思辨成为对时代本质的思维,与时代变革的脉搏合拍。”[6]并呼吁刑法学研究要实现从注释刑法学到思辨刑法学的转变。由于思辨方法具有学术气息浓厚,理论自足性强,易于标新立异等特性,于是乎,思辨方法成为刑法学研究的时尚和潮流。各种运用思辨方法撰写的论文和出版的专著层出不穷,注释研究方法的主流地位也因此渐失,并被思辨方法所取代。然而,注释方法并不甘没落。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注释方法的支持者,对此作出了强有力的回应。 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一书中称:“刑法解释学不是低层次的学问,对刑法的注释也是一种理论,刑法的适用依赖于解释。因此,没有刑法解释学就没有发达的刑法学,一个国家的刑法学如果发达,主要原因就在于对解释刑法下了功夫。就适用刑法而言,刑法解释学比刑法哲学更为重要。”[7]在随后撰写的《法益初论》、《刑法的基本立场》、《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的专著中,张明楷教授则在更高的理论层面上论证了注释方法的重要性。由于对刑法的注释本质上也是一种高层次理论,而这种注释是在刑法的明文规定下进行的逻辑演绎,因而注释方法比思辨方法更切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要义。思辨方法不拘泥于刑法的明文规定,其结果难免不自觉地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偏离,因而与思辨方法相比,注释方法更具有实践性和应用性,而刑法解释学也比刑法哲学更利于刑法的适用。基于以上的认识,学者们逐渐减弱对思辨方法的热衷,对注释方法的研究也逐渐升温回暖,并旧爱重生,刑法学界的研究方法也因此由思辨重归为以注释为中心。
思辨方法与注释方法的争论,正如我国学者刘艳红教授所言,实质上是当代哲学中的本体论与认识论之争。在哲学领域里本体论与认识论到底孰轻孰重,现今或许将来都难以有定论。但是,在刑法学研究领域里,作为认识论化身的注释方法应当优先于作为本体论化身的思辨方法, 注释方法才是刑法学研究的主流方法。不可否认,思辨方法的引入,大大拓宽我国刑法学研究的视域,刑法学研究的触角,也从单纯的刑法条文延伸到刑法的精神、价值、人性基础等根基,刑法学理论研究因此得到繁荣,刑法条文本身也因此得到完善。但是,我们更需要看到,在罪刑法定的语境之下,思辨方法以“我认为”的形式存在,其不拘泥于刑法法条的自由,很容易与罪刑法定的语境相冲突, 而且通过思辨而得的理论其实践性和适用性也让适用者产生质疑。 刑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 这样的冲突与质疑势必会影响刑法的实际运行,影响刑法对社会的调整作用。因此,在罪刑法定的语境之下,注重实践与适用的注释方法才是我国刑法学研究的主流方法,思辨方法并不适合在我国的刑法研究中担当研究方法的主流角色。
思辨方法与实证方法:逆向发展与横向联姻
实证方法属于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之一, 将实证方法引入到法学领域是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重大突破。法学领域的实证研究是“指按照一定程序规范和经验法则对法律信息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8]。实证研究分为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两大类, 具体包括四种方法即观察、调查、文献分析、实验[9]。思辨的方法如前文所述是对蕴含在法条背后对法条起支撑作用的法理的探究。 实证方法与思辨方法相比较具有以下的不同点。首先,两者的推理方式不同。思辨方法的推理一般运用的是演绎推理方式, 而实证方法的推理一般运用的是归纳推理方式。 由于演绎推理的方式是一般到具体, 而归纳推理的方式是具体到一般。所以,思辨方法注重于纯粹的理论构建,喜欢就事论事,而实证方法则注重于事实论证,喜欢用事实说话。其次,两者关注问题的细致程度不同。由于实证方法是建立在定量和定性分析的基础之上,因而实证方法更注重关注刑法个案及其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细节问题, 甚至连一些与案件无关的蛛丝马迹也不会放过。而思辨方法则注重于整体研究,对于细枝末叶的东西常常视而不见, 这与思辨方法的推理方式不无关系。最后,实践品格与理论品格不同。实证方法是对法律信息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 其具体的方法包括观察、调查、文献分析、实验四种。因此,实证方法更具有实践的品格。而思辨方法是对蕴含在法条背后对法条起支撑作用的法理的阐述,其落脚点在于对刑法及其条文的合理性进行拷问,因而思辨方法更具有理论的品格。通过两者的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实证方法与思辨方法之间实质上是一种逆向发展的关系:实证方法重个别,思辨方法重一般;实证方法重细节,思辨方法重整体;实证方法重实践,思辨方法重理论。
实证方法与思辨方法之所以呈现以上的逆向发展关系,究其深层原因,在于实证方法是自然科学的“舶来品”,而思辨方法则是哲学的“舶来品”。自然科学研究对象是中性无色事实,不会牵涉价值判断的问题。因此,自然科学的研究历来都奉行“观察优于想象”的规则,如果没有实证作为支撑,再好的理论也不会被接受。而哲学所研究的对象是万事万物的共同性质和普遍规律,其研究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因此,即便没有大量的实证作为支撑,而是通过哲学概念的构建以及概念之间的逻辑演绎,哲学的理论也能够实现自足与自洽。正是基于各自学科性质的原先性差异,实证方法与思辨方法之间呈现出逆向发展的关系。但是,如果我们换个维度进行思考,将实证方法与思辨方法这对看似水火不容的研究方法实现横向的“联姻”,那将是另一番的景象。一方面,实证方法的强实践性可以有效补足思辨方法的实践性缺失,从而有效弥补思辨方法过于空泛抽象、言之无物的缺陷,为刑法理论的构建打下坚实的社会基础,刑法学也因此具备了科学的特性。另一方面,思辨方法深厚的理论品格则可以有效弥补实证方法之理论不足。“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乃思辨方法研究的基本范式,思辨方法发现的问题越多,在客观上为实证方法提供研究的问题也会越多,同时也为实证方法指明了研究的方向。总之,在刑法学研究当中,我们应当实现实证方法与思辨方法两者之间的横向“联婚”,在思辨的指导下进行实证,在实证的检验下发展思辨,如果真正能实现这样的搭配,这对“夫妻”必将珠联璧合,相得益彰。
法学本科视野下法律教育论文
一、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改革的必要性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不赞成废除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因为法学是一门应用型学科,其目的在于培养具有法律实践能力的法律专业人才,而不仅仅是培养具有法律意识的守法公民。这就要求法学本科生在毕业之后能够熟练运用法律通过制作各种法律文书的方式来解决现实争议问题。不掌握基本的法律适用方法和文书制作技能就不可能成为合格的法科毕业生和法律人才。毕业论文恰恰能够达到检验学生法律适用方法和文书制作技能的目的。在不废除毕业论文的大前提下,笔者认为,很多高校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选题指导思路和评价机制偏离国家对本科生或学士学位申请者的要求,需要改革。根据我国《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本科生获得学士学位的条件是:“(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①不要求本科生达到硕士或博士的学术水平,即“对所研究地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②或“做出创造性的成果”③。换言之,本科毕业论文的主要目的在于考察学生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能,而不是学术科研能力。因此,我们不能用见解独到或创新性来衡量一篇本科毕业论文的质量,也不能要求学生去解决一个学术或理论问题。对此,可能有人要问,不具有独到的见解或创新性,不解决学术问题,还能称之为论文吗?当然能,论文包括学术论文和非学术论文。本科毕业论文就是非学术论文,硕士论文或博士论文就应该是学术论文。就法学论文而言,有法律适用方面的论文,也有立法完善方面的论文。前者主要研究现行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适用,属于解释论范畴;后者主要研究现行法律规范的弊端和修正,属于立法论范畴。在毕业论文选题时,大多数学生喜欢选择后者,老师也乐见其成。这在以前很正常,因为以前我国的立法空白和漏洞太多,已有立法也往往存在诸多弊端,著文献策实属学者分内之事。但目前,我国各项法律已基本建立,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在此前提下,如果还一味指导学生选择立法论方面的题目,就难免失之于法律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更为严重的是,此类选题侧重于学术研究,偏离本科生的培养目标,还是更多地选择解释论方面的题目为宜,这才是法律学习的基础。在笔者参与的答辩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某论文提出的立法建议早已成为生效法律或者对刚刚出台的法律提出修改建议。这都是非常滑稽可笑的事情。在评价机制方面,从毕业论文的写作到答辩,一共有三个环节:指导教师意见、评阅教师意见以及答辩委员会意见。无论任何环节,一般高校都要求对论文的学术性或创新性进行评价。这种评价标准实际上是学术论文的评价标准。用此标准评价本科毕业论文是不适当的,因为本科毕业论文不是学术论文,我国《学位条例》也不要求本科毕业论文具有学术性。笔者在参加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指导、评阅和答辩时,尽量回避对其进行学术性评价,但大多数老师仍然习惯与此,而没有认识到国家本科毕业论文的根本要求在于解决现实问题而非学术问题。总之,只要准确理解国家对本科毕业生或学士学位获得者的要求,我们就可以得出本科毕业论文不必具有学术性而应侧重实践性或应用性的结论。因此,必须改变我国目前针对本科毕业论文的错误做法,恢复其应然功能。
二、将法律诊所课程作业作为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重要形式
为了矫正本科毕业论文对学术性的盲目追求以恢复应然功能,本科毕业论文改革势在必行。就法学专业而言,笔者主张实行本科毕业论文形式的多样化,将选修法律诊所课程作为法学本科毕业实践的重要环节,将法律诊所课程的结课作业作为本科毕业论文的重要形式之一。凡是选修法律诊所课程并顺利通过考察的本科学生,即视为通过了本科毕业论文答辩。之所以如此主张,其原因在于法律诊所课程完全具备本科毕业论文的功能和形式。法律诊所,又称诊所式法律教育或临床法律教育,是对医学院学生在医疗诊所临床实习之做法的借鉴,于二十世纪中叶发端于美国法学院,后风靡两大法系,而成为其法学院的主要课程之一。2000年之后,被引入中国法律教育体系,并被全国各大主要法学院所接受,面向高年级本科生或研究生开设。法律诊所课程包括课堂讲授和案件处理两大部分,④其突出特色在于无论是课堂讲授还是案件处理都立足于真实的案例,并且都是在教师指导下学生亲自处理或的为弱势群体服务的案例。因此,法律诊所课程与传统法律课程有着根本的区别,它以学生为中心,以案例为中心,以实践为中心,一改传统课程的以教师和教材为中心的灌输式授课模式。法律诊所的实践性特征决定了该课程的功能不是要求学生学习和掌握法律基础知识,而是运用其已经掌握的法律基础知识去解决真实世界中的真实案例。在对真实案件的处理中,不仅能够反映出学生对法律基础知识的掌握程度,更为重要的是可以锻炼和考察其运用法律基础知识解决现实争议的实践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顺利通过法律诊所课程学习的学生,就达到了本科毕业生或学士学位获得者的水平,满足我国《学位条例》规定的相关要求,依法可以获得本科毕业证和学士学位。因此,该课程在功能上和本科毕业论文是一致的。选修法律诊所课程以后,不再另行完成本科毕业论文,是可以的。从课程指导和考察的角度看,法律诊所课程与本科毕业论文的指导、评阅和答辩也存在相同之处。在法律诊所课程的讲授和指导过程中,我国的法学院一般都配备多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和执业经验的专职教师以及从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选聘的富有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士充任兼职指导教师。我所在的内蒙古大学法学院的法律诊所课程即是如此,我们有专职教师三名,都有律师执业资格和经验,在很多课程的讲授中也经常邀请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现身说法,随堂指导。在结课环节,我们要求每一位同学提交一份办案报告,然后三位老师集中会诊,结合日常案件处理或情况,给每一位同学一个合适的分数。这与本科毕业论文的答辩委员会模式是类似的。最后,除法律诊所课程的实践性比较契合国家对本科毕业论文的要求之外,法律诊所的另一个鲜明特点是公益性。这种公益性主要体现在法律诊所主要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所以,每一个法律诊所都是一个法律援助中心。在开设法律诊所课程之前的2008年,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就与内蒙古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联合建立了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对外开放。开设法律诊所课程之后,法律诊所与援助中心合二为一。因此,法律诊所课程既是一门法学课程,又是一项公益活动,不仅能够锻炼和检验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更能培养和考察其法律职业道德。
三、完善法律诊所课程以适应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改革
法律诊所课程的实践性特征和评价机制决定了其与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同质性,也就决定了选修法律诊所课程可以作为完成本科毕业论文的重要形式。因此,建议教育部和开设法律诊所课程的高等院校允许选修法律诊所课程的本科生以法律诊所结课作业作为本科毕业论文。为了适应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这一改革,法律诊所课程本身也要进行相应的完善。首先,提高认识,重视法律诊所课程。法律诊所课程自开设以来,一直都受到广大学生的热烈欢迎。在这里,他们可以接触到真实的案例,可以认识鲜活的人物,可以了解复杂的社会,可以体会到法律的价值,可以感知胜诉的成就。就内蒙古大学法学院而言,每年要求选修法律诊所课程的学生都远远大于该课程的容量(30人)。之所以如此,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很多老师还没有认识到法律诊所课程的重要性,不愿意参与诊所课程,从而限制了该课程的容量。因此,为了满足学生的需求,也为了适应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改革,广大法学教师应当首先提高认识,积极参与法律诊所课程。其次,推动法律诊所课程的规范化建设。每一个法律诊所就是一个法律援助中心。因此,实现法律诊所的规范化,就应当以法律援助中心的标准建设法律诊所。比如,实行案件登记制度,记录每一个来电、来访的当事人和案件基本情况;完善案件处理机制,为每一个案件配备一个主办学生和指导教师;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为每一个结案的案件及时建立档案,载明处理结果;等等。同时,作为一个课程,还应要求主办学生在结案之后及时完成结案报告,梳理案件事实,整理争议焦点,明确法律适用,阐述裁决结果。最后,落实办案经费,为法律诊所的良性运作提供物质保障。法律诊所为当事人提供的是免费的法律服务。但任何法律服务都是需要经费支持的,比如打印复印费、差旅费、办公经费,等等。这就需要国家、社会和学校的多方支持。据笔者了解,有些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都有福特基金会的专项资金支持,比如中国人民大学。但更多的院校是从本院的办公经费中挤出来的,大多不足以支持法律诊所的正常运行。因此,建议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教育部、司法部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相关政策,为法律诊所课程提供专项教育经费。
四、结语
科技期刊合著作者署名的演变
作者,《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文章或著作的写作者;艺术作品的创作者”.随着学科不断交叉融合,合作作者的数量逐渐增多,合著论文的现象也在逐年增加.Gl?nzel等对1992年的SCI论文进行了研究,发现4534篇论文中,90%以上的都是合著作者.对于合著作者的署名问题,历来都是颇具争议的焦点.经典著作《科学社会学》曾写道:“假设你有一个学生,那么你是否应该在论文中署名呢?如果你不署名,那么有可能使此文得不到充分的认识.如果你署名,它会得到承认,但那样的话此学生就不会获得足够的荣誉.”早在1985年,国际医学期编辑委员会就颁布了论文中署名作者应该具备的4条标准:①对论文(该项研究)的构思、设计及数据收集、分析和解释有实质性贡献;②撰写论文/参与论文重要内容的修改;③最终版本的确定;④同意负责所有方面的工作,以确保相关问题的正确性和完整性能够得到适当的调查和解决.并规定,上述4条标准如果缺少了一条,就不能被当作作者列入,但是这些学者应该列入“致谢”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我国GB7713—87《科学技术报告、学位论文的编写格式》中明确规定:“学术论文署名作者只限于那些对于选定研究课题和制订研究方案、直接参加全部或主要部分研究工作并做出主要贡献以及参加撰写论文并能对内容负责的人,按其贡献大小排列名次.”[6]目前,ICMJE的标准已经成为众多期刊规范作者署名的标准,而且,这4条标准也成为诸多国外学术出版社及医学期刊制定相关政策的标准,如Nature,Lancet等世界著名的学尽管研究者、期刊社和政府官方部门均对作者的署名问题进行过阐述或规定,但在具体署名时,由于种种利益因素或各种各样的原因,还是会出现五花八门的情况,甚至有的为此诉诸法律,引起纠纷.实际上,作者的署名不只是体现在对作品的拥有权上,还要承担作品引起的各种反响,包括正面的和负面的两种.因而,在科技论文上署名,表示3个方面的意义:①拥有著作权;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③承担学术、道义和法律责任.我国科技期刊对作者署名随着学科的分化越来越细,合著作者情况的增多,呈现越来越复杂化的趋势.其发展的过程也是经历了几个阶段.
1简单署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GB/T7713—87《科学技术报告、学位论文和学术论文的编写格式》等相关法律和国家标准是学术论文作者署名的原则和依据.学术论文署名者只限于那些参与选定研究课题和制定研究方案、直接参加全部或主要部分研究工作并做出主要贡献,以及参加论文撰写并能对内容负责,同时对论文具有答辩能力的人员,并按其贡献大小排列名次.至于参加部分工作的合作者、按研究计划分工负责具体小项的工作者、某一项测试的承担者、接受委托进行分析检验和观察的辅助人员等,均不列入作者;仅仅为研究工作争取到了资金、提供了技术服务、提供了样品材料或负责了行政管理的人,虽然对完成论文不可或缺,但这些支持性工作本身不足以使他们成为论文作者.论文作者可以在论文的“致谢”部分对这些人表达谢意[7].在我国早期的科技期刊中,作者的署名基本遵循着以上这个原则,合著作者也不是太多,署名处于比较简单化的阶段,基本上是所有作者都能享受文章发表所带来的利益,比如职称晋升、课题结题及评奖等.由于文章所涉及的利益不是很多,因而没有更多的纠纷.但随着我国科技水平的提高,学术交流机制对科技创新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学术期刊上发表优秀论文,既能够彰显作者的努力、能力和影响力,也能够鼓励、奖励和激励作者积极发表其创新成果[4].国家对科技创新激励机制的重视,体现在奖学金评选、职称评定、名誉奖项(如国家自然科学奖、长江学者、自然科学基金及院士增选等)、学位授予条件.由此可见,科技论文所带来的利益也越来越多,简单的署名已不能满足科研工作者的需要.基于形势与作者的需求,通讯作者出现了.
2通讯作者
通讯作者(CorrespondingAuthor)最早流行于美国,发表文章时,学生作为第一作者,导师或者老板作为通讯作者,这几乎已经成为惯例.由于学科的发展和广泛的合作,论文的作者人数逐渐增多,如生物信息学就有几百人署名一篇论文的情况.通讯作者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其最初的目的是为了让文章的读者和作者联络通畅,同时,也方便国际国内同行之间的联系和交流.1996年,邹承鲁院士在《中国科学院院士建议》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评审国内奖励必须坚持立足国内———论当前评奖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的文章,这是我国通讯作者提出的开始.文中指出:“现在的国际习惯,在多作者署名的论文中,第一作者往往是承担主要实验工作的作者,在很多情况下,是某一实验室的研究生.而通讯作者才是主要学术思想的提出者,并是读者对有关论文提出各种问题时能与之讨论和联系的作者,通常是课题负责人.”[16-17]到了1998年,邹先生又在光明日报上发表了一篇题为《发表科学论文要遵循国际惯例》的文章,指出:“我国科学要走向世界,更多地把优秀在国际知名的刊物上是绝对必要的.”“通讯作者经常是课题负责人,是学术论文思想的提出者,是真正能对论文全面负责的作者.我国多数刊物目前还没有采取标明论文通讯作者的国际习惯做法,造成读者与作者之间进行交流或讨论协作时的不便.”直至2003年,最早公开提出标注通讯作者要求的是《医用生物力学》杂志.到2010年,我国已有60%以上的生物医学期刊使用通讯作者.通讯作者的含义从字面理解,就是供联系的作者.百度有一词条解释通讯作者是“供读者联系的作者,因为一般的文章往往有几个作者,大家推举一个作为读者联系的人,即为通讯作者.”故而,有人建议“通讯作者”实际上应为“通信作者”.随着期刊标注通讯作者的常态化,很多职称评审部门和科研成果审核部门也对通讯作者越来越重视,并且对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持有同等的重要性.如在SCI检索出报告时,报告上一般以通讯作者的单位为第一单位.另外在考核工作量时,有的单位规定通讯作者等同为第一作者,有的甚至只承认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这就要求通讯作者的标注要特别慎重及严谨.我国科技期刊各期刊社对通讯作者的要求也不尽相同,仅在生物医学期刊中的标注形式就有13种之多.总结起来,对通讯作者要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通讯作者既是论文的对外联系人,又是论文的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即对论文内容的真实性、数据的可靠性、结论的可信性、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学术规范和道德规范等方面负全责(或主要负责);②在论文投稿、修改直至被接受发表的过程中的一切联络工作一般由通讯作者负责;③通讯作者往往指课题的总负责人,承担课题的经费、设计,文章的书写和把关.熟谙课题设计,掌握数据资料,能够全面处理投稿中的一切问题,答复编辑部审稿人意见和全面修改稿件的作者,他要负责与编辑部的一切通信联系和接受读者的咨询等,是“对外的全部责任人”.④通常针对高校和科研机构的研究生和流动科研人员在离开原学校和科研单位后,期刊编辑部能通过通讯作者对稿件进行补充和修改,也便于论文刊登后读者可以直接与通讯作者联系.实际上,通讯作者多为课题负责人.⑤在读硕士或博士期间撰写的论文,必须由其导师担任通讯作者.只有符合以上条件的人才有资格成为通讯作者,这样就避免了通讯作者标注时的一些乱象.
3共同第一作者
共同第一作者是一种特殊的作者署名形式,又称并列第一作者.它是指2个以上作者对论文做出同等贡献,其贡献大小难分高下,故在时注明这些作者对论文贡献相等,这时视他们为并列第一作者,其英文表达为“jointfirstauthors”或“equalfirstauthors”等.以这一作者类型发表文章,国外期刊并不鲜见[22].1823年在《柳叶刀》中就有出现,其后多种期刊都有这种作者类型.2002年,我国才出现第一篇共同第一作者的英文论文,直到2005年,共同第一作者才出现在中文论文中,此后一直沿用至今.我国科技期刊使用共同第一作者的时间较晚,但总体发文比例呈现上升态势.我国期刊首先以并列第一作者形式刊发论文是在2005年《农业生物技术学报》《实验生物学报》《微生物学通报》《中国神经精神疾病杂志》《湖南师范大学自然科学学报》等几种期刊上,截至2009年底,共有199篇文章使用共同第一作者的表述,只占刊发总论文数的0.2%[23].对比我国期刊与国外期刊,以共同第一作者刊发文章,我国起步比国外期刊晚182a.在其他作者类型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同时,该作者形式直至2005年才被小范围应用,说明这种做法被认可程度不高.尤其一篇13人共同署名第一作者的论文就在网络上遭到质疑,使国内对这种署名方式仍存在争议.从尊重科研成果的角度看,设立共同第一作者在于扩大了一篇论文的信息量,避免了多位参与者为了第一作者的身份而将科研成果拆分,各自独立.一部分学者可能出于这种原因,将科研团队的系列科研成果整合为1篇论文,课题主要参与者每人冠以“并列第一作者”或者“共同第一作者”,以获得在高影响力杂志上发表.而很多高影响力杂志也乐于接收此类文章,比如《科学》杂志中“作者同等贡献”的论文比例就很高,最终导致只要是被SCI收录的“高分论文”(在高影响因子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共同第一作者也会被单位科研管理部门认可为第一作者[24].共同第一作者(或并列第一作者)在国外杂志尤其是比较著名的杂志中常见,署名共同第一作者的论文也多是信息覆盖面广、拥有不同科研单位的多个作者的论著.从尊重作者的角度看,设立共同第一作者的初衷是好的,对有些论文也是必要的,是对研究主要参与者做出贡献的肯定。
民事诉讼法学发展方向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随着法治建设的进程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据2007年至2009年的统计,我国每年大约产出民诉相关论文800余篇。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民事诉讼法的教材约有近百种,专著、译著也有几百种以上。在研究领域方面,已经基本涵盖了民事诉讼法的各个方面。研究视野更加开阔,学者们试图突破过去简单解读、阐释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文本的语义学束缚,更深层地挖掘民事诉讼法的应有机理、结构和运行方式。但总体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依然缺乏深度、原创性和自主性,所产出的论文、著作多是较低水平的重复劳动,还没有形成指导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有厚度的民事诉讼理论,呈现出日益滞后和贫困化的状况。相较而言,日本、韩国、我国台湾虽然也曾有照搬他国法律及理论的时期,但通过立足于本国、本地区的实践和探索,已逐步形成了具有自主性的理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发展严重滞后的主要原因大概有以下方面: 第一,理论与实践的分离。从实务界的视角来看,民事诉讼理论完全游离于民事诉讼的实践之外,理论不具有现实性,缺乏对实践的指导力。司法实务人员更关注的是具有理论支持的操作技术,而脱离了实践的民事诉讼理论无法细化到对操作技术的指导。民事诉讼实务操作的随意性和非规范性以及各种内外干预使民事诉讼实务界对于理论解释也没有迫切的需求,加剧了理论与实践的分离。对此,仅仅简单地用人治传统和司法传统来解释实践背离理论的指导是片面的。 理论研究与实践分离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司法的不开放。司法不开放的一个表现是司法的过程和结果对于社会而言是不开放的。虽然现在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判决在法院的网站公开,但这种公开依然是局部的和有选择的,即使公开了部分判决,关于程序问题的裁判及理由也很少公开。 这也可以解释程序法学滞后于实体法学的现实。司法不开放导致理论研究者无法了解实践的真实情形。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在于充分实现司法开放,其中一项重要措施是裁判的全面公开。当然,如何公开需要细化,公开也有一个过程,但我们应当努力推进。 第二,程序理论与实体规范、理论的分离。这种分离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管辖、诉讼标的、当事人适格、共同诉讼、财产保全、证明责任、执行救济(实体权利争议的救济方式与程序权利的救济方式)等方面都有体现,可以说几乎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所有领域。例如,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构建和阐释没有顾及民法的实体要求,没有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精神相契合。在诉讼标的理论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实体规范和理论,甚至与实体请求权理论相背离,致使对诉讼标的的研究无法深人。在共同诉讼方面,现有理论将连带性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实体条件,但在实体法中,就共同侵权所发生的连带责任,请求权人完全可以向任一责任人单独主张损害赔偿,没有必要将所有责任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在执行异议救济方面,没有考虑将执行违法的异议救济与实体权利争议的执行救济加以区分,违背了实体权利争议应通过诉的方式予以解决的基本原理。 与实体法原理和规范相背离导致诉讼运行不合理,不能实现诉讼法的工具性要求和价值。 导致程序理论与实体规范、理论相分离的主要原因是法学学科中程序法学与实体法学的隔离。程序法研究者欠缺实体法知识,不能持续关注实体法及其理论的发展,致使程序法与实体法渐行渐远。应对这一问题首先要强化学科的交叉和贯通,使程序法研究者能够持续关注实体法学和实体规范的发展。其次要实现学科知识教育的交叉,使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者具有扎实的实体法知识基础。甚至可以像德国那样,实现程序法研究和实体法研究在研究主体上的合一。 第三,研究方法的缺失与失范。长期以来,民事诉讼的研究过于注重法解释学方法,没有充分吸收其他学科(如心理学、哲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视角,注重规范分析而不注重实证研究。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法学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必然涉及其他相关社会科学,因此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成果对于研究法律这一人文现象也是有意义的。 例如,广义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起诉难、再审、执行难等诸多中国问题,单纯从法学的角度和法解释方法人手很难加以充分阐释。如果从心理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视角,运用这些学科的研究方法来进行分析,就可能更有说服力和阐释力,认识到问题的本质和真相。 另一方面,在运用新方法时又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方法失范的问题,即不正确地使用某种研究方法。方法失范必然导致研究结论的不可靠或不正确,其原因主要是没有真正掌握该研究方法,仅仅是以研究方法的新颖性吸引读者。例如,经济学方法是现在运用比较多的一种方法,但相关研究往往是使用或堆砌一些经济学的时髦概念,而非真正运用其方法进行研究。又如实证研究方法,现在法学界所谓的实证研究大多是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调查方法,依靠田野调查收集有关数据进行分析。问题在于,由于对社会调查方法缺乏一定的训练,因而在设计抽样调查、取样、数据统计方面都存在缺陷,导致调查结论的不可靠。有的调查本身就有预设性,调查完全是服务于特定目的,仅仅是为了满足人们对于实证数据的心理需要。由于实证调查难以验证,研究者的主观性易于被掩盖。对于上述问题,解决之道在于加强对其他学科知识、方法的学习,尽可能进行交叉学科的合作研究,以弥补知识的不足。 第四,宏观分析与微观分析相分离,整体认识与局部认识相分离。宏观分析和整体认识常常涉及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忽视这些必然导致对基本原理的忽视,使研究结论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相冲突。民诉研究往往是从问题出发,而问题是直接的、具体的、局部的,因此人们习惯于从微观、局部寻找化解问题的方法,但有些问题如果不从宏观、整体的视角出发,则很难发现问题的本质。例如,立案难实质上是司法制度、司法权、司法与政治的关系问题,而非起诉、立案制度的问题,因此仅改革立案制度不会有多大成效。现在人们争论的是,是否应将现有的审查立案制改为登记立案制。但如果法律的权威性、司法权的相对独立性不解决、法官的职业道德问题不解决,立案难就可能演变为登记难。#p#分页标题#e# 整体认识与局部认识的分离也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由于没有从整体加以认识,往往导致研究结论从局部看是合理、可行的,但却与诉讼制度的整体相冲突、矛盾。在再审事由的设计上,如果仅考虑到违反管辖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而没有从管辖制度的整体以及管辖权与司法权配置的关系上予以考虑,一味追求再审救济就会发生救济过剩和成本、代价过高的问题。 第五,缺乏自主性。这是指在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研究主体不能依照法治、基本法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进行研究,而是依附或依从于一定的政治风向、利益需求、特定关系,使其研究满足于预设的要求。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所谓的“庸俗化”。“跟风”是一种常见的缺乏自主性的表现。所谓“跟风”,主要是研究主体为特定的社会、政治意识的合理性提供理论依据。“跟风”研究完全抛开了法治、基本法理、民事诉讼基本原理,是一种预设性论证。为了获得论证预设的结果,往往以实用主义的心理,从外国法律制度和理论中寻找证据。这些从预设目的出发所收集的论证依据往往严重割裂了该国法律制度与其制度环境之间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非自主性主要缘于研究主体的非自主性。这种研究主体的非自主性又与特定的研究体制、成果评价体制、课题管理体制、研究激励机制、社会的泛政治化、泛行政化、泛权力化有关。在特定环境下,研究课题往往基于特定要求设立,因此依附性的研究课题更容易获得批准、立项,研究成果更容易发表,也更容易获奖。而自主性的研究项目因为课题的边缘化而很难获得认同。在这种环境下,研究主体希望其社会地位、学术地位获得官方的认可而不是学术界和社会的认同。比较典型的是,关于如何认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在强调调解的大背景下,调解的功能被夸大,调解成为一种强势调解,成为一种运动,调解率被不断刷新,成为司法政绩的表征。由此,调解自然成为课题项目的主要内容,各级、各地有关课题研究项目中几乎都少不了调解。而由于研究项目实际存在预设性,因此关于调解的研究几乎无一例外是论证其合理性,鲜有论证过度调解的弊端的,也没有研究者主张判决与调解的合理关系,强调判决指引性、解释性、对事实、权利义务清晰性判断的积极意义,从而进一步误导了人们对调解的正确认识。 要做到学术研究的自主性,就要求学者坚持学术独立和自由。没有学术自由,就没有学术研究的自主性,也就不可能有学术的发展和繁荣。应当实行研究体制、成果评价体制、课题管理体制、研究激励机制的改革,从宏观上弱化泛政治化、泛行政化,激励学者从事自主性研究,推动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 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滞后,除了以上原因外,还有其他诸多原因,如学术研究生态无序、片面追求学术GDP、缺乏良好的学术评价机制、没有广泛、规范的学术争鸣、学术组织的行政化、学术人才培养的投人不够、学术没有充分开放、深层学术交流缺失、研究心态浮躁等,这些也是整个中国法学界所面临的问题,需要学术共同体共同努力加以解决。
法学本科生科研能力与鉴定式案例教学
摘要:提高法学本科生的培养质量应当加强培育其科研能力。鉴定式案例教学是提高学生科研能力的重要教学方式,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应用能力、收集资料能力和独立思维能力。我国一些知名高校在法学教学过程中已引入鉴定式案例教学法,并进行了有意义的探索实践。该种教学方法目前在推广方面还存在一些困难,但必将会被越来越多的法学院校重视,并将在教学实践中产生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法学本科生;科研能力;鉴定式案例教学
随着近年来法学教育的发展,法学人才数量呈大幅增长趋势,根据国家统计局官方公布的数据,法学普通本科毕业生在2000年至2015年间,从19806人增长为131285人。在法学人才数量增长的同时,法学人才培养质量是否同步增长呢?目前,高校和实务界对法学本科生的培养质量普遍反映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学生科研能力不足,应用能力差,实践能力弱。为加强本科生培养质量,把好学生质量关,教育部于2018年颁布了《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教学质量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新国标”),其中规定了法学类专业人才应当具备的知识、能力和素质要求。其中包括四项专业能力,即学习能力、应用能力、科研能力和创新创业实践能力。那么,在四项能力的培养中,应当以何者为“中心”提升学生的专业能力呢?本文认为,法学本科生培养质量的提升,应当是知识与能力的同步提高,而将科研能力作为学生培养质量的核心,有助于全面提高法学本科生的专业能力。
一、以科研能力为核心提高法学本科生培养质量
何谓“科研能力”?国外学者对科研能力的界定,采用广义的观点。英国学者克里斯蒂娜•休斯、马尔克姆•泰特对“研究”所做的定义是:任何人都可以做研究,需要的很多技巧都是普通的、日常的技巧,包括提出问题、倾听、做记录和思考的能力;研究并不是由超然的科学家进行的完全客观的活动,它是一种社会活动,受到研究者本人持有的动机和价值观念的强烈影响。美国学者布鲁姆对学习的认知过程的分类,除知识外,还包括对知识的理解、适用、分析、归纳与评价。理解是指该人知道或被告知的是什么,也可以使用被告知的材料或概念,虽然不一定能将该概念或材料与其他东西联系起来或完全了解它。例如,对《合同法》某一条文,能举例说明其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适用是指将某一抽象的规则应用于特定或具体的情况。例如,在未被告知的情况下,学生能找出适用的规则,然后将它适用于有关事实,得出结果。分析是指将某一个概念或事实分解成简单的组成部分,找出这些部分的属性和关系。例如,民事法律关系可分解为主体、客体及内容三个部分,三个部分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归纳是指将不同成分或部分放在一起形成一体。评价是指关于材料及方法对某些目的的价值判断。从两国学者的观点可得出以下几点:第一,科研能力就是一种认知能力或者智力能力。第二,在这种广义的科研能力概念下,学习能力、应用能力都属于科研能力的组成部分。我国学者通常对科研能力采用狭义的定义,普遍认为,科研能力主要包括发现和提出问题的能力、获取信息和收集资料的能力、对研究对象及其相关资料和信息进行分析与思考的能力、运用创造性思维提出新思想、新方法和新结果的能力,以及对科研活动的过程与结果进行表达的能力。我国学者将科研能力界定为较高级的认知能力。显然,新国标中的“科研能力”也在此意义上使用。本文认为,广义的科研能力即智力能力。学习的认知过程中各项能力是不可分割的,新国标中所区分的“学习能力”“应用能力”“科研能力”,实际上都是智力能力的组成部分。本文在不同语境下使用“科研能力”,但就文章的主旨而言,采用的是广义的科研能力。只有真正提高学生的科研能力,才能解决学生培养质量问题。就高校法学专业而言,毕业论文一直是衡量学生培养质量的重要指标。但高校法学院普遍反映学生的毕业论文写作质量差,学生只会陈述法条和他人观点,有的学生甚至连他人观点都未理解,只是复制粘贴、囫囵吞枣。毕业论文质量不高的原因从表面上看是学生并未掌握科研方法的知识和缺乏写作技能的训练,但究其本质原因是高校在理念上认为“科研能力”只是研究生培养的主要目标,而非本科生培养的主要任务。在此理念之下,很多学校并未在本科阶段开设法学方法论课程;有的虽然开设,也未结合学生进行法学研究活动的需要。就学生写作技能的训练,有的学校虽然有学年论文实践环节,但也流于形式,学生并未通过学年论文的写作获得法学思维能力的训练。举例而言,法学研究重要的研究方法之一为法律解释方法,而多数法学院校并未系统传授这一研究方法并训练学生掌握这种方法。实务界对学生培养质量的质疑主要是反映学生的“应用能力”与“实践能力”不足。实务界认为学生只学习了理论,而未掌握应用能力。事实上,法科学生并未掌握的是“理论知识”而非“应用能力”,也就是说,学生在学习能力方面存在问题,未能真正获得和更新理论知识。例如,从事实务的毕业生咨询的民事疑难案件,有的案件属于法律存在漏洞,需要补充;有的属于法条更新而并未了解新的法条背后的理论。多数情形,不是应用能力的问题,而是理论知识的问题。至于所谓“实践能力的不足”,不应当归因于法学院的教学。因为这种能力的培养不是法学院教学的“核心”。何美欢教授对此有很好的论述。她认为,实务技能(即可认为是实践能力)的核心是处理业务中的人际关系,尤其表现为对待客户的“临床态度”或办公室管理技能。这种能力的培养不是通过法学院的教学活动,往往通过实习等实践环节来锻炼。
二、法学鉴定式案例教学是提高学生科研能力的重要教学方式
所谓鉴定式(Gutachtenstil)案例教学法,是指德国高校法学院在教学过程中广泛采用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采用该方法分析案例时,要遵循逻辑三段论的规则,先假设所有可能的情形,再分别进行分析论证,最后得出结论。该种教学法适用于民法、刑法和公法等各部门法。在德国,通常在一、二年级开设案例练习课适用这种教学法。这种课程往往进行小班授课,授课人数通常为每班15~20人。民法的案例教学,通常称为“请求权基础的方法”。典型的案例题的出题模式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寻找依据的法律规范是“找法”的过程。而相应的支持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方法在适用时,有一定的检查顺序,须按照合同请求权、类合同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物权关系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他请求权的顺序依次检索。而在检查每一个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时,又必须严格按照请求权是否产生、是否消灭、是否可行使三个步骤来进行。刑法鉴定式案例教学则以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三个阶层为分析框架,行政法鉴定式案例教学则存在着违法性审查和请求权基础两种模式。源自德国的鉴定式案例教学法在日本、中国台湾被广泛传播,并产生持久的影响,主要在于其有利于法律人能力的培养。第一,有助于提高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及其适用能力。鉴定式案例教学法以具体案例为研习对象,需要学生从法律条文出发解答案例。在此过程中,学生不能仅以法学概念、理论为出发点回答,需要加深对法条的理解,同时加深对法条中所涉及的概念、制度、理论的理解,才能真正理解法条。在此基础上,学生查阅法条,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可增加其对法学知识的理解和适用能力。第二,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分析、归纳及评价能力。鉴定式案例教学法需遵循逻辑三段论,即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分析模式。在法学逻辑三段论中,法条是大前提,具体案件的事实是小前提,将事实适用于法条,才能得出结论。而在此过程中,学生分析归纳法条、事实的能力以及理论观点、学说的能力将不断提高。同时在适用法条的过程中,对现有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是否合理,也会形成自己独有的评价与判断,学生的评价能力会逐步提升。第三,有助于提高学生主动收集、检索资料的能力。学生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可能会存在法律规定有漏洞,而理论、学说有分歧,这会促使学生主动收集、检索国内外资料,以求证理论、学说的合理性。收集、检索资料的能力在此过程中的提高不亚于或者说比在论文写作过程中提高更快,因为有了问题意识的主动收集和检索更有效率。第四,有助于促使学生养成独立思考与交流的能力。学生在“找法”的过程中,需要解决法律适用的“大前提”,若找到法律,可能要进行法律解释;若找不到法律,可能要进行漏洞补充或价值补充。在此过程中,学生个体进行的是独立的“法律思维之旅”。而为了更好地解释法律,学生可能要比较对法律不同的解释理论、学说及判决,在此过程中,需要不断地思考、评析文献中提到的观点,与其中的观点交锋。在案例研习中,通常以小组进行,学生在与其他同学的交流中,他需要倾听并理解他人的观点,也可能要说服他人,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与书面表达能力也能够得到提高。
法律与文学构成的原因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为批判当时在法学院占主流地位的法律经济学,一场名为“法律与文学”的学术运动兴起于美国,“法律与文学”作为一种新的研究范式由此而生。 ①中国法学界对这一命题的关注和研究始于九十年代,自那时起,学者开始有意识地利用法律与文学之间固有的隐秘关联,以文学作品为分析材料或者切入点,展开法律文化或法理学的研究。从整个法学史的角度来看,这可以说是一个新的学术动向,张晋藩先生在其《求索集》中有提及。 ②然而,由于“法律与文学”自身的矛盾或者“国情”的拘囿,“法律与文学”的研究也遭受种种质疑。总而言之,近二十年来,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从自发到自觉,走在充满质疑的探索之路上。 一、法律与文学的研究面向 按照经典的分类,“法律与文学”(lawandliterature)可以分为“文学中法律”(lawinliterature)、“作为文学的法律”(lawasliterature)、“通过文学的法律”(lawthroughliterature)、“有关文学的法律”(lawofliterature)四个子领域,③此四个子领域中支脉众多,学术谱系繁杂,缺乏一致的逻辑范畴和学术方法论,加之翻译的原因,各个领域中“文学”(literature)一词的含义也不尽相同,英文中的literature本有“文学”、“文本”、“文献”等多重含义,据沈明博士的辨析,“文学中的法律”和“有关文学的法律”中的“文学”是狭义的,它指的是小说、戏剧等具有美学价值的文学作品,“作为文学的法律”使用的是广义的literature的内涵,“通过文学的法律”则兼有两种含义。[1] 就笔者寓目的国内的研究现状来看,国内学者的研究重点主要放在“文学中的法律”和“通过文学的法律”(或称为“作为法律的文学”)这两个领域内,本文主要从这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法学界关注于“法律与文学”研究的学者主要有:徐忠明、苏力、冯象等学者及其追随者,他们分别从不同的路径进行探求。在本文中,我将通过对以上学者的著作和论文的分析,试图理清“法律与文学”这一研究路径的学术脉络,他们为什么要做这项研究,他们的问题意识是什么,他们试图和谁对话?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相关问题的看法。 国内“法律与文学”的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两个路径,一种可称之为“文学中的法律”的研究,简单是说就是以文学作品为基本的材料,进行中国法律文化的解读或者法理学的延伸。徐忠明老师、苏力老师都做过这一类的研究。另一种可称之为“作为法律的文学”(也可称之为“通过文学的法律”)的研究,主要以苏力老师为代表。尽管它们在研究的领域、方法、结论等方面多有不同,但涉及了共同的理论基础,作为一种比较新的学术动态也有着基本相似的研究缘起。 (一)研究缘起 通过对“法律与文学”研究成果的检索发现,徐忠明、苏力等学者都有着基本相似的研究缘起或动力,即对时下法学研究现状和法学教育状况的反思和忧虑,当然苏力老师偏重于法学理论方面,而徐忠明老师偏重于中国法制史方面。两位老师都认为法学研究的领域不应只局限于教科书框定的模式,“法律与文学”的研究范式可以扩展法学研究的领域,改进法学研究的方式。 苏力认为,法理学的研究不应该像教科书那样,仅限于讨论法律的本质、社会性、渊源、分类、权利、义务这样的问题,应当注意汲取当代社会生活和学术发展,提出新的命题和概念,应当与部门法、与普通人的生活有更加密切、更加直接的关系,甚至应该能为法学指出一些新的研究领域,提出基本问题,至少应当有意思。[2](P15) 相似的,徐忠明认为以往的中国法律史研究仅偏重于对官方正史记载和法律典籍规定的分析、解释,而对其他的法律资料的利用明显比较薄弱。官方的正史记载和法律典籍当然是必不可少的法律史的研究材料,但是在被称为“史官文化”的中国传统社会里,卷帙浩繁的二十五史更多的是记录了帝皇将相的意识形态和权力结构,而对于民间百姓的生活世界、思想情感等,往往缺乏真切翔实的描述。而恰恰相反,文学作品虽然不乏“正统”意识,但是,其中毕竟有着更多的民间的思考、民间的视角。[3](P3) (二)理论前提 如上所言的两种路径大多数情况下都以中国古典的文学作品作为研究材料,试图呈现文学作品所反映时代的法律文化或者从文学材料中发现更加一般性、普遍性的法学理论问题。如此说来,一个问题便产生了。以中国古典文学作品作为研究法律问题甚至是法律史问题的材料,大家大致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文学作品不是虚构和想象的产物吗?他们定与法律的确定性、历史的真实性颇有距离,如果利用古典文学作品来研究现实的法律问题特别是法律史,能否恰当的解释某些问题?这的确成为推进“法律与文学”研究走向深入必须要解决的理论前提。 面对质疑,相关学者给出了坚实而有力的解答,④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大致可以分为三种进路。一种是“率由旧章、不愆不忘”的进路,实际上是一种诉诸权威的进路,学者提到,就中国的学术传统而言,所谓“文史一家”乃是人们的共识。一方面文学依托着史学,另一方面则以文学补充史学。在中国学术史中,以文探史、以文释史也有极为悠久的历史,到现代史学大家陈寅恪先生手里,这种“文史互证”的研究方法得以发扬光大。另一种进路可以说是一种否定之否定的进路,即通过说明历史叙事也不可避免的“失真”来反证文学作品作为研究历史的素材之可能性。学者认为,文学叙事纵然是虚构的,然而历史叙事也是基于历史学家(历史编写者)的记载“构建”起来的,历史的编写者也是人而不是记录机器,他们在“著史”之时可能受认知能力、意识形态或者特定思想意图的的局限、制约或左右,因此的他们“所著之史”作为构建之物可能并非完全“符合”以往事实本身。⑤#p#分页标题#e# 进一步说,无论是历史的编写还是历史的阅读,都是通过语言这个中介来完成的,而语言往往是辞不达意的,不能对真实发生的客观事件予以纯明透彻的再现。在阅读历史的过程中,语言的意义也不是确定不变的,作者和读者之间会产生某种互动的关系,历史编写者所要表达的历史的“真实”与历史的阅读者所领会的历史的含义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第三种进路是综合式的进路,虽说历史的“真”与文学的“真”有不同,历史叙事是对已发生的“真人真事”的客观记载,而文学作品则可以充分借助“虚构”的能力与发挥“想象”的空间。然而,一般地说,文学叙事是对在社会生活中的人物和事件的恰如其分的、合乎逻辑的“真实”概括。在这个意义上,文学“真实”依托的社会生活,其实与历史“真实”凭借的社会生活是基本想通的,两者之间没有本质的差别。由此,我们大体可以相信:以中国古典文学作品为资料探讨中国法律史问题,是可行且有学术价值的。 至于文学与法律如何能够并列在一起,学者大致用相同的逻辑给予了解答,文学与法律不过是以各自的视角、方法和逻辑来解释和评判社会生活,它们研究的是同一个对象,摹写的是同一个母本,就此而言,法律和文学也是“孪生兄弟”,这就在终极的意义上奠定了法律和文学进行对话和交流的基础。[4] 以上的论述,学界基本是没有争议的。不过在怎样运用文学作品为材料开展研究的问题上,学界对于某些法学学者运用文学材料时所表现出来的“法学家的傲慢”有所批评。⑥ 三、国外研究的影响———从波斯纳说起 不可否认,当代中国法学研究充斥着西方的强势话语,在“法律与文学”这一领域也概莫能外,作为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的中心人物之一,其著作和理论被大批的介绍到中国,对学界影响甚巨。笔者认为,如果要全面的介绍中国学界“法律与文学”研究现状,不得不从波氏说起。 波斯纳何许人也,限于篇幅此处不再做详细介绍,苏力在为波斯纳文丛所作的《〈波斯纳文丛〉总译序》[5](P1-16)中,对波氏的经历和才华做了的热情且详细的评介。波斯纳的一批著作被翻译到中国,在《法理学问题》[6]、《法律与文学》[7]、《超越法律》[8]、《正义/司法的经济学》[9]等作品中都谈到了“法律与文学”的问题,以最早传入的《法理学问题》为例,该书的十三章《法律学的文学、女权和社群主义视角》对多种有关“法律与文学”的研究进路进行了分析和评价。波斯纳认为:在文学中使用的解释方法不适用于对法律的解释,而文学研究可能会有助于理解司法判决意见的强烈的修辞特点。文学有可能阐明因法律与公平(更宽泛的说,是因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紧张而生发的某些持久存在的法理学问题,且文学还有助于理解法律发展的某些关键性的阶段。[10](P490-524) 国内研究“法律与文学”的学者中,无论是对其尊崇的还是评判的几乎无人不提及波斯纳,徐忠明老师在其书中多次提到了波斯纳关于法律与文学的论述,不难看出徐老师的研究受到其启发。[11](P3) 苏力更是对波氏推重备至,例如在其《在中国思考法律与文学》一文中也坦承“波斯纳的这种进路对我、对本书研究以及本书的写作有最大的影响”,[12](P3)其文章中关于正义观、制度变迁的讨论都可见波氏的影子,而波斯纳处理法律与文学的进路,比如他注重制度,注重具体的社会历史语境,注重充分考察历史和社会条件的限制等等也是苏力所强调和运用的,以致有人戏称苏力为“波斯纳的中国信徒”,波斯纳是苏力的“洋兄弟”。 总而言之,尽管波斯纳所讨论的国情和语境与中国大不相同,且波氏对于“法律与文学”很多时候是疏离和批判的,但其勾勒出的法律与文学的领域和运用的研究方法给国内学者的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启发。 然而,不无遗憾的是,目前国内学界对于波斯纳的理论显得过于的倚重而缺乏批判,毕竟波斯纳仅仅是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中心人物之一,还有许多欧美学者对此项研究贡献良多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比如说詹姆斯•怀特的《法律的想象》等作品没能被翻译过来,用徐忠明的话说“在法律与文学的问题上,波斯纳的观点获得了先占优势”。[13] 四、“文学中的法律”的研究现状 多数学者同意,对于国内法学界来说,在“法律与文学”的四个模式中,“文学中的法律”更具有可欲性与实践性,事实上主要的研究成果也在这一方面。而笔者认为,在“文学中的法律”这一研究范式中,也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徐忠明式的以古典文学为材料,进行中国法律文化史的解读。徐老师认为,若想全面的了解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仅以正史、法典为材料考察大传统下的法律文化是不够的,还需要从民间的、小传统的角度进行揭示,而什么材料可以较为全面细致的反映百姓大众的法律实践、法律情感或者法律心态呢,据有民间性的文学作品无疑是很好的材料,因此文学作品与法律的关系被清晰地揭示了出来。⑦ 徐老师从九十年代开始即关注这一问题,著作颇丰,其大部分论文被收入《法律与文学之间》、《包公故事———一个考察中国法律文化的视角》、《众声喧哗:明清法律文化的复调叙事》等著作。徐老师考察的领域广泛,包括法律文化、司法制度、经济法律制度、民众的诉讼的观念等等,研究方法也经过了一个渐变的过程,从比较单纯的“文史互证”转变到关注“法律的新文化史”。在徐忠明老师的研究中,无论是其对于研究思路的拓展还是精于史料的功力都是值得学习和敬佩的。 但是,笔者认为不足之处也是有的,可能受法律史研究路径的限制,在徐老师的小部分文章中可能会出现新瓶装旧酒的问题,也就是说,问题已经有人在讨论,徐老师只是用新的材料对这一问题进行再一次的阐述,没有借助一些新概念,让新的主题得到发现和探索,比如说在《从明清小说看中国人的诉讼观念》[14]一文中关于中国古代百姓的法律观念中“贱讼”实为“恐讼”的讨论,学者已经有所论及,[15]徐老师只不过运用明清小说这一新材料进行再一次论证。笔者窃以为如果新材料所要说明的问题在常见的史料中已经得到论证,花费大量的时间查找新的史料再次论证是否必要是值得商榷的。#p#分页标题#e# 另一种是苏力式的以文学作品———甚至是电影———作为引子,引发一些更深层次的法理学思考的研究方法,比如在苏力老师最早的关于法律与文学的作品《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悲剧》中,朱老师从《秋菊打官司》、《被告山杠爷》这两部电影说起,讨论法治的本土化和现代化的问题。苏力老师认为:我们从西方引入的法律制度所提供的纠纷解决办法、权利救济模式以及西方的权利观念与中国乡土社会的背景是脱节的,由此引出了对法律移植的批评和反思。苏力老师针对《秋菊打官司》的研究产生了不小的学术争议,至今还是法学界时常讨论的问题。[16](P371-386) 苏力老师的文章长于理论分析和推演,试图从古典文学材料中提炼出据有一般性的法理学问题,加以讨论。用苏力老师自己的话说,“……基本追求不是运用具有历史意味的文学材料来印证法律的历史,甚至也不是运用文学材料来注释甚或宣传某些当代的法律理念;而是力求在由文学文本构建的具体语境中以及构建这些文本的历史语境中冷静地考察法律的、特别是中国法律的一些可能具有一般意义的理论问题,希冀对一般的法律理论问题的研究和理解有所贡献。”[17](P3) 但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在苏力老师的文章中,文学作品基本上只是一个导出所要讨论的论题的“药引”而已,这种研究不足之处也是不难发现的。学者刘晗针对这一研究方式提出了质疑,认为中国传统戏剧只是苏力式的法律社会科学理论的若干注脚和案例而已。[18] 比如说在针对《赵氏孤儿》的分析中,苏力老师从人的报复本性出发,分析了复仇作为一种制度和意识形态从产生、演变到衰落的原因,揭示了复仇与刑法的联系和一个统一、公正、为群众所接近的司法公权力对社会安定的重要性。[19](P43-81) 而通读全文会发现,《赵氏孤儿》的戏剧文本似乎只是这一篇雄辩的论文的一个可有可无的点缀或注脚而已,将这一戏剧文本换成现实生活中的案例或者历史文本的记载似乎也可以说明问题,这是否丧失了对文学叙事研究的独特价值,这还算得上是“文学中的法律”的研究吗?加之缺乏运用材料的丝丝入扣的论证,一些观点并不能令人信服,比如说苏力老师在论述戏剧更加容易受正统意识形态影响时,举出了一些戏班常常被官人喊到府邸演出,官员是不会允许戏剧的内容与正统意识形态相违背的,[20](P248)这一事实是有据可查且可以想见的,但是以诸如这样的事实作为戏剧一定受正统意识形态影响的证据似乎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戏班在不同的场合,面对不同的人,会做出不同的反映,在官员目光注视下可能不会违背正统意识形态,而在群众中可能会顾忌更少受正统意识形态的影响就大大减少了,比如说同一个人在开会时和在网上留言时说话的风格与态度可能会大相径庭。总之,笔者认为,这种“理论先行”而缺乏证据证明的做法是否可取是值得商榷的。 五、“作为法律的文学”(“通过文学的法律”)的研究现状 波斯纳在《法律与文学》中将“通过文学的法律”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学术的教益学派”,即对于文学作品的教化作用的研究,二是叙事体法学。我们这里只谈教益学派的问题。 关于文学的教化作用或者如苏力老师所说的文学的社会控制作用在西方的研究中基本上是空白的,原因如沈明博士所分析的在西方社会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法律和文学之间存在紧张和竞争关系。[21] 在西方近代,由于法治传统和社会分工的关系,法律被界定为是自给自足的,而且是涵盖一切的,而文学只是边缘。 而恰恰相反,在中国传统社会,文学除了作为比较中性的“文化”之余,事实上一直承载着重大的正统意识形态传播和整合的作用。“文以载道”的传统恐怕到今天还一直延续着,在这种意义上,法律具有社会控制的功能,实际上也是一种“法律”。冯象先生最早对这一问题给予关注。冯象认为,在1949—1987年间,中国社会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不是宪法,甚至不是政府的行政命令,而是诸如《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老三篇”这样的文本,以及在这些思想指导下的一批用来武装思想的文学艺术作品。[22](P9-33) 可能是“人无我有”的缘故,当冯象先生实际地提出“作为法律的文学”这一论域的时候,苏力老师盛赞其大大的拓展或有可能是重构了美国学者界定的“通过文学的法律”的研究边陲。 当然,苏力老师也将“作为法律的文学”这一命题作为自己的一个论域,比如其《作为社会控制的文学与法律—从元杂剧切入》一文中,[23]从理论分析和经验列举两个方面揭示了在传统的戏剧中充满以儒家礼教为主的意识形态的宣传和说教的原因。在一个传统的大国中,由于国家通过法律对社会进行政治治理能力的不足,或者交易费用过高,因此不得不诉诸道德意识形态,并往往借助于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来加强社会控制,而注重迎合观众的戏剧更受到无孔不入的意识形态的影响。于是,文章从一个新的维度触及到了“法律与文学”的关系,即在实现社会控制上,文学与法律具有某种程度的互补。文中提到元杂剧中的说教意味非常浓厚,比如说在《蝴蝶梦》中所描述的包公审案,只要道德正确,杀人不被惩罚,甚至可以加官进爵,而道德不正确的盗马贼就死有余辜。这种的道德说教与今天的“普法”教育工作颇为相似,这样的例子在元剧中还有很多,可以感受到浓浓的以儒家“忠”、“孝”为正统意识观念的宣传。 结语 经由上面的梳理与评论,很有必要对国内“法律与文学”研究给予扼要的整理。首先,这是一个跨学科成为流行的时代,法律与XX的研究方式成为学者青睐的领域,“法律与文学”通过二十年的研究仍呈现出很大的诱惑力,仍处于上升的趋势。#p#分页标题#e# 然而,随着研究的深入,“法律与文学”的研究遇到了如上不少的问题。比如说法史学者的研究显得理论不足不能脱离传统“文史互证”框架,而法理学者资料不足,虽论点频出却不足凭信。对于这种跨学科研究中常见的问题,理论的准备和写作技巧的提升都是值得注意的问题。 另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则是,在“法律与文学”的四个子领域中,目前国内研究大体还局限“文学中的法律”与“通过文学的法律”这两个方面,而尤其以“文学中的法律”参与的人数最多,成果最为丰富;相对而言,其他两个方面参与人数少,成果也比较单薄,除了国情拘囿之外,⑧这当然和学者的知识结构和学术兴趣有关。 但是,并不是说其他领域不值得研究。比如,笔者认为“有关法律的文学”在中国就很有研究的前景,它包括:文学作品的法律规制和知识产权的保护,这都是中国法治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比如说,影视作品的定级问题。 总而言之,在充足的理论准备和更好的写作技巧的前提下,为“法律与文学”寻找更多的可能路向,是我们努力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