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论文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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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论文

《法理学》课程设计改革探索分析

摘要:在当今经济全球化越来越深入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地方需要优秀的涉外法律人才,法学教学也面临着国际化问题。各课程教学中需要进行国际化视野培养,特别是在《法理学》这门课程的教学中未能以国际化视角传授予学生相关知识。故本文从《法理学》课程设计改革出发,探究如何通过比较法的教学方法以及其他有效的改革形式来培养学生国际化视野。

关键词:国际化视野;法理学;法学教育

一、改革背景及法理学教学现存问题

(一)国际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带来了对涉外法学人才的需求

1.现阶段,世界经济全球化越来越深入,各国之间的联系愈加密切,这其中不乏各国法律之间的交流,而在交流中各国法律的发展和变化也日益增多。在这样的背景下,涉外法学人才发挥着关键的作用,不论是处理国际法律事务还是在国际机构中担任重要角色,都离不开国际化法学人才的能动性。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我国更加需要涉外法学人才与各种国家进行交流合作协商,从而明确精准地表达我国立场,所以我国如今对涉外法学人才的需求是直线上升的。

2.现有的涉外法治人才储备并不能满足国家对外建设的实际需要,不仅仅只是单纯的数量不足,而是缺乏高端的能发挥领导作用的涉外人才,这使得我国对外法律交流的动力不足,不能很好地发挥大国优势。这样的现象很大程度上归因于我国法学有关课程教学对学生的国际化培养远远不够,不重视对法科学生的视野扩展,没有结合时代需求进行改革。所以我国高校的法学教育必须进行国际化方向的改革,重视学生国际化视野的培养,为涉外法学人才的供应提供强力支持[1]。

3.全球化浪潮的激荡影响着中国社会的基本面貌和未来发展走向,对法理学的发展提出新的重大理论需求,带来了新的法理学问题,所以具备全球化视野才能更好地解决这些新问题。法律全球化对法理学提出了新型法律观念和研究内容的扩展需要,而这些扩展则表现在以国内法律为主要研究对象转成以国际法律为主要研究对象,那么就产生了对法理学教学内容更新的需求。由此可见,法理学的发展需要立足于全球化带来的影响,所以教学内容也不只是以前单纯的研究国内法法理学理论而应该适当着眼于国际化法律问题,契合时代背景去进行教学内容的同步改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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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文学构成的原因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为批判当时在法学院占主流地位的法律经济学,一场名为“法律与文学”的学术运动兴起于美国,“法律与文学”作为一种新的研究范式由此而生。   ①中国法学界对这一命题的关注和研究始于九十年代,自那时起,学者开始有意识地利用法律与文学之间固有的隐秘关联,以文学作品为分析材料或者切入点,展开法律文化或法理学的研究。从整个法学史的角度来看,这可以说是一个新的学术动向,张晋藩先生在其《求索集》中有提及。   ②然而,由于“法律与文学”自身的矛盾或者“国情”的拘囿,“法律与文学”的研究也遭受种种质疑。总而言之,近二十年来,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从自发到自觉,走在充满质疑的探索之路上。   一、法律与文学的研究面向   按照经典的分类,“法律与文学”(lawandliterature)可以分为“文学中法律”(lawinliterature)、“作为文学的法律”(lawasliterature)、“通过文学的法律”(lawthroughliterature)、“有关文学的法律”(lawofliterature)四个子领域,③此四个子领域中支脉众多,学术谱系繁杂,缺乏一致的逻辑范畴和学术方法论,加之翻译的原因,各个领域中“文学”(literature)一词的含义也不尽相同,英文中的literature本有“文学”、“文本”、“文献”等多重含义,据沈明博士的辨析,“文学中的法律”和“有关文学的法律”中的“文学”是狭义的,它指的是小说、戏剧等具有美学价值的文学作品,“作为文学的法律”使用的是广义的literature的内涵,“通过文学的法律”则兼有两种含义。[1]   就笔者寓目的国内的研究现状来看,国内学者的研究重点主要放在“文学中的法律”和“通过文学的法律”(或称为“作为法律的文学”)这两个领域内,本文主要从这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法学界关注于“法律与文学”研究的学者主要有:徐忠明、苏力、冯象等学者及其追随者,他们分别从不同的路径进行探求。在本文中,我将通过对以上学者的著作和论文的分析,试图理清“法律与文学”这一研究路径的学术脉络,他们为什么要做这项研究,他们的问题意识是什么,他们试图和谁对话?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相关问题的看法。   国内“法律与文学”的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两个路径,一种可称之为“文学中的法律”的研究,简单是说就是以文学作品为基本的材料,进行中国法律文化的解读或者法理学的延伸。徐忠明老师、苏力老师都做过这一类的研究。另一种可称之为“作为法律的文学”(也可称之为“通过文学的法律”)的研究,主要以苏力老师为代表。尽管它们在研究的领域、方法、结论等方面多有不同,但涉及了共同的理论基础,作为一种比较新的学术动态也有着基本相似的研究缘起。   (一)研究缘起   通过对“法律与文学”研究成果的检索发现,徐忠明、苏力等学者都有着基本相似的研究缘起或动力,即对时下法学研究现状和法学教育状况的反思和忧虑,当然苏力老师偏重于法学理论方面,而徐忠明老师偏重于中国法制史方面。两位老师都认为法学研究的领域不应只局限于教科书框定的模式,“法律与文学”的研究范式可以扩展法学研究的领域,改进法学研究的方式。   苏力认为,法理学的研究不应该像教科书那样,仅限于讨论法律的本质、社会性、渊源、分类、权利、义务这样的问题,应当注意汲取当代社会生活和学术发展,提出新的命题和概念,应当与部门法、与普通人的生活有更加密切、更加直接的关系,甚至应该能为法学指出一些新的研究领域,提出基本问题,至少应当有意思。[2](P15)   相似的,徐忠明认为以往的中国法律史研究仅偏重于对官方正史记载和法律典籍规定的分析、解释,而对其他的法律资料的利用明显比较薄弱。官方的正史记载和法律典籍当然是必不可少的法律史的研究材料,但是在被称为“史官文化”的中国传统社会里,卷帙浩繁的二十五史更多的是记录了帝皇将相的意识形态和权力结构,而对于民间百姓的生活世界、思想情感等,往往缺乏真切翔实的描述。而恰恰相反,文学作品虽然不乏“正统”意识,但是,其中毕竟有着更多的民间的思考、民间的视角。[3](P3)   (二)理论前提   如上所言的两种路径大多数情况下都以中国古典的文学作品作为研究材料,试图呈现文学作品所反映时代的法律文化或者从文学材料中发现更加一般性、普遍性的法学理论问题。如此说来,一个问题便产生了。以中国古典文学作品作为研究法律问题甚至是法律史问题的材料,大家大致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文学作品不是虚构和想象的产物吗?他们定与法律的确定性、历史的真实性颇有距离,如果利用古典文学作品来研究现实的法律问题特别是法律史,能否恰当的解释某些问题?这的确成为推进“法律与文学”研究走向深入必须要解决的理论前提。   面对质疑,相关学者给出了坚实而有力的解答,④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大致可以分为三种进路。一种是“率由旧章、不愆不忘”的进路,实际上是一种诉诸权威的进路,学者提到,就中国的学术传统而言,所谓“文史一家”乃是人们的共识。一方面文学依托着史学,另一方面则以文学补充史学。在中国学术史中,以文探史、以文释史也有极为悠久的历史,到现代史学大家陈寅恪先生手里,这种“文史互证”的研究方法得以发扬光大。另一种进路可以说是一种否定之否定的进路,即通过说明历史叙事也不可避免的“失真”来反证文学作品作为研究历史的素材之可能性。学者认为,文学叙事纵然是虚构的,然而历史叙事也是基于历史学家(历史编写者)的记载“构建”起来的,历史的编写者也是人而不是记录机器,他们在“著史”之时可能受认知能力、意识形态或者特定思想意图的的局限、制约或左右,因此的他们“所著之史”作为构建之物可能并非完全“符合”以往事实本身。⑤#p#分页标题#e#   进一步说,无论是历史的编写还是历史的阅读,都是通过语言这个中介来完成的,而语言往往是辞不达意的,不能对真实发生的客观事件予以纯明透彻的再现。在阅读历史的过程中,语言的意义也不是确定不变的,作者和读者之间会产生某种互动的关系,历史编写者所要表达的历史的“真实”与历史的阅读者所领会的历史的含义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第三种进路是综合式的进路,虽说历史的“真”与文学的“真”有不同,历史叙事是对已发生的“真人真事”的客观记载,而文学作品则可以充分借助“虚构”的能力与发挥“想象”的空间。然而,一般地说,文学叙事是对在社会生活中的人物和事件的恰如其分的、合乎逻辑的“真实”概括。在这个意义上,文学“真实”依托的社会生活,其实与历史“真实”凭借的社会生活是基本想通的,两者之间没有本质的差别。由此,我们大体可以相信:以中国古典文学作品为资料探讨中国法律史问题,是可行且有学术价值的。   至于文学与法律如何能够并列在一起,学者大致用相同的逻辑给予了解答,文学与法律不过是以各自的视角、方法和逻辑来解释和评判社会生活,它们研究的是同一个对象,摹写的是同一个母本,就此而言,法律和文学也是“孪生兄弟”,这就在终极的意义上奠定了法律和文学进行对话和交流的基础。[4]   以上的论述,学界基本是没有争议的。不过在怎样运用文学作品为材料开展研究的问题上,学界对于某些法学学者运用文学材料时所表现出来的“法学家的傲慢”有所批评。⑥   三、国外研究的影响———从波斯纳说起   不可否认,当代中国法学研究充斥着西方的强势话语,在“法律与文学”这一领域也概莫能外,作为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的中心人物之一,其著作和理论被大批的介绍到中国,对学界影响甚巨。笔者认为,如果要全面的介绍中国学界“法律与文学”研究现状,不得不从波氏说起。   波斯纳何许人也,限于篇幅此处不再做详细介绍,苏力在为波斯纳文丛所作的《〈波斯纳文丛〉总译序》[5](P1-16)中,对波氏的经历和才华做了的热情且详细的评介。波斯纳的一批著作被翻译到中国,在《法理学问题》[6]、《法律与文学》[7]、《超越法律》[8]、《正义/司法的经济学》[9]等作品中都谈到了“法律与文学”的问题,以最早传入的《法理学问题》为例,该书的十三章《法律学的文学、女权和社群主义视角》对多种有关“法律与文学”的研究进路进行了分析和评价。波斯纳认为:在文学中使用的解释方法不适用于对法律的解释,而文学研究可能会有助于理解司法判决意见的强烈的修辞特点。文学有可能阐明因法律与公平(更宽泛的说,是因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紧张而生发的某些持久存在的法理学问题,且文学还有助于理解法律发展的某些关键性的阶段。[10](P490-524)   国内研究“法律与文学”的学者中,无论是对其尊崇的还是评判的几乎无人不提及波斯纳,徐忠明老师在其书中多次提到了波斯纳关于法律与文学的论述,不难看出徐老师的研究受到其启发。[11](P3)   苏力更是对波氏推重备至,例如在其《在中国思考法律与文学》一文中也坦承“波斯纳的这种进路对我、对本书研究以及本书的写作有最大的影响”,[12](P3)其文章中关于正义观、制度变迁的讨论都可见波氏的影子,而波斯纳处理法律与文学的进路,比如他注重制度,注重具体的社会历史语境,注重充分考察历史和社会条件的限制等等也是苏力所强调和运用的,以致有人戏称苏力为“波斯纳的中国信徒”,波斯纳是苏力的“洋兄弟”。   总而言之,尽管波斯纳所讨论的国情和语境与中国大不相同,且波氏对于“法律与文学”很多时候是疏离和批判的,但其勾勒出的法律与文学的领域和运用的研究方法给国内学者的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启发。   然而,不无遗憾的是,目前国内学界对于波斯纳的理论显得过于的倚重而缺乏批判,毕竟波斯纳仅仅是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中心人物之一,还有许多欧美学者对此项研究贡献良多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比如说詹姆斯•怀特的《法律的想象》等作品没能被翻译过来,用徐忠明的话说“在法律与文学的问题上,波斯纳的观点获得了先占优势”。[13]   四、“文学中的法律”的研究现状   多数学者同意,对于国内法学界来说,在“法律与文学”的四个模式中,“文学中的法律”更具有可欲性与实践性,事实上主要的研究成果也在这一方面。而笔者认为,在“文学中的法律”这一研究范式中,也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徐忠明式的以古典文学为材料,进行中国法律文化史的解读。徐老师认为,若想全面的了解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仅以正史、法典为材料考察大传统下的法律文化是不够的,还需要从民间的、小传统的角度进行揭示,而什么材料可以较为全面细致的反映百姓大众的法律实践、法律情感或者法律心态呢,据有民间性的文学作品无疑是很好的材料,因此文学作品与法律的关系被清晰地揭示了出来。⑦   徐老师从九十年代开始即关注这一问题,著作颇丰,其大部分论文被收入《法律与文学之间》、《包公故事———一个考察中国法律文化的视角》、《众声喧哗:明清法律文化的复调叙事》等著作。徐老师考察的领域广泛,包括法律文化、司法制度、经济法律制度、民众的诉讼的观念等等,研究方法也经过了一个渐变的过程,从比较单纯的“文史互证”转变到关注“法律的新文化史”。在徐忠明老师的研究中,无论是其对于研究思路的拓展还是精于史料的功力都是值得学习和敬佩的。   但是,笔者认为不足之处也是有的,可能受法律史研究路径的限制,在徐老师的小部分文章中可能会出现新瓶装旧酒的问题,也就是说,问题已经有人在讨论,徐老师只是用新的材料对这一问题进行再一次的阐述,没有借助一些新概念,让新的主题得到发现和探索,比如说在《从明清小说看中国人的诉讼观念》[14]一文中关于中国古代百姓的法律观念中“贱讼”实为“恐讼”的讨论,学者已经有所论及,[15]徐老师只不过运用明清小说这一新材料进行再一次论证。笔者窃以为如果新材料所要说明的问题在常见的史料中已经得到论证,花费大量的时间查找新的史料再次论证是否必要是值得商榷的。#p#分页标题#e#   另一种是苏力式的以文学作品———甚至是电影———作为引子,引发一些更深层次的法理学思考的研究方法,比如在苏力老师最早的关于法律与文学的作品《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悲剧》中,朱老师从《秋菊打官司》、《被告山杠爷》这两部电影说起,讨论法治的本土化和现代化的问题。苏力老师认为:我们从西方引入的法律制度所提供的纠纷解决办法、权利救济模式以及西方的权利观念与中国乡土社会的背景是脱节的,由此引出了对法律移植的批评和反思。苏力老师针对《秋菊打官司》的研究产生了不小的学术争议,至今还是法学界时常讨论的问题。[16](P371-386)   苏力老师的文章长于理论分析和推演,试图从古典文学材料中提炼出据有一般性的法理学问题,加以讨论。用苏力老师自己的话说,“……基本追求不是运用具有历史意味的文学材料来印证法律的历史,甚至也不是运用文学材料来注释甚或宣传某些当代的法律理念;而是力求在由文学文本构建的具体语境中以及构建这些文本的历史语境中冷静地考察法律的、特别是中国法律的一些可能具有一般意义的理论问题,希冀对一般的法律理论问题的研究和理解有所贡献。”[17](P3)   但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在苏力老师的文章中,文学作品基本上只是一个导出所要讨论的论题的“药引”而已,这种研究不足之处也是不难发现的。学者刘晗针对这一研究方式提出了质疑,认为中国传统戏剧只是苏力式的法律社会科学理论的若干注脚和案例而已。[18]   比如说在针对《赵氏孤儿》的分析中,苏力老师从人的报复本性出发,分析了复仇作为一种制度和意识形态从产生、演变到衰落的原因,揭示了复仇与刑法的联系和一个统一、公正、为群众所接近的司法公权力对社会安定的重要性。[19](P43-81)   而通读全文会发现,《赵氏孤儿》的戏剧文本似乎只是这一篇雄辩的论文的一个可有可无的点缀或注脚而已,将这一戏剧文本换成现实生活中的案例或者历史文本的记载似乎也可以说明问题,这是否丧失了对文学叙事研究的独特价值,这还算得上是“文学中的法律”的研究吗?加之缺乏运用材料的丝丝入扣的论证,一些观点并不能令人信服,比如说苏力老师在论述戏剧更加容易受正统意识形态影响时,举出了一些戏班常常被官人喊到府邸演出,官员是不会允许戏剧的内容与正统意识形态相违背的,[20](P248)这一事实是有据可查且可以想见的,但是以诸如这样的事实作为戏剧一定受正统意识形态影响的证据似乎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戏班在不同的场合,面对不同的人,会做出不同的反映,在官员目光注视下可能不会违背正统意识形态,而在群众中可能会顾忌更少受正统意识形态的影响就大大减少了,比如说同一个人在开会时和在网上留言时说话的风格与态度可能会大相径庭。总之,笔者认为,这种“理论先行”而缺乏证据证明的做法是否可取是值得商榷的。   五、“作为法律的文学”(“通过文学的法律”)的研究现状   波斯纳在《法律与文学》中将“通过文学的法律”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学术的教益学派”,即对于文学作品的教化作用的研究,二是叙事体法学。我们这里只谈教益学派的问题。   关于文学的教化作用或者如苏力老师所说的文学的社会控制作用在西方的研究中基本上是空白的,原因如沈明博士所分析的在西方社会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法律和文学之间存在紧张和竞争关系。[21]   在西方近代,由于法治传统和社会分工的关系,法律被界定为是自给自足的,而且是涵盖一切的,而文学只是边缘。   而恰恰相反,在中国传统社会,文学除了作为比较中性的“文化”之余,事实上一直承载着重大的正统意识形态传播和整合的作用。“文以载道”的传统恐怕到今天还一直延续着,在这种意义上,法律具有社会控制的功能,实际上也是一种“法律”。冯象先生最早对这一问题给予关注。冯象认为,在1949—1987年间,中国社会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不是宪法,甚至不是政府的行政命令,而是诸如《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老三篇”这样的文本,以及在这些思想指导下的一批用来武装思想的文学艺术作品。[22](P9-33)   可能是“人无我有”的缘故,当冯象先生实际地提出“作为法律的文学”这一论域的时候,苏力老师盛赞其大大的拓展或有可能是重构了美国学者界定的“通过文学的法律”的研究边陲。   当然,苏力老师也将“作为法律的文学”这一命题作为自己的一个论域,比如其《作为社会控制的文学与法律—从元杂剧切入》一文中,[23]从理论分析和经验列举两个方面揭示了在传统的戏剧中充满以儒家礼教为主的意识形态的宣传和说教的原因。在一个传统的大国中,由于国家通过法律对社会进行政治治理能力的不足,或者交易费用过高,因此不得不诉诸道德意识形态,并往往借助于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来加强社会控制,而注重迎合观众的戏剧更受到无孔不入的意识形态的影响。于是,文章从一个新的维度触及到了“法律与文学”的关系,即在实现社会控制上,文学与法律具有某种程度的互补。文中提到元杂剧中的说教意味非常浓厚,比如说在《蝴蝶梦》中所描述的包公审案,只要道德正确,杀人不被惩罚,甚至可以加官进爵,而道德不正确的盗马贼就死有余辜。这种的道德说教与今天的“普法”教育工作颇为相似,这样的例子在元剧中还有很多,可以感受到浓浓的以儒家“忠”、“孝”为正统意识观念的宣传。   结语   经由上面的梳理与评论,很有必要对国内“法律与文学”研究给予扼要的整理。首先,这是一个跨学科成为流行的时代,法律与XX的研究方式成为学者青睐的领域,“法律与文学”通过二十年的研究仍呈现出很大的诱惑力,仍处于上升的趋势。#p#分页标题#e#   然而,随着研究的深入,“法律与文学”的研究遇到了如上不少的问题。比如说法史学者的研究显得理论不足不能脱离传统“文史互证”框架,而法理学者资料不足,虽论点频出却不足凭信。对于这种跨学科研究中常见的问题,理论的准备和写作技巧的提升都是值得注意的问题。   另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则是,在“法律与文学”的四个子领域中,目前国内研究大体还局限“文学中的法律”与“通过文学的法律”这两个方面,而尤其以“文学中的法律”参与的人数最多,成果最为丰富;相对而言,其他两个方面参与人数少,成果也比较单薄,除了国情拘囿之外,⑧这当然和学者的知识结构和学术兴趣有关。   但是,并不是说其他领域不值得研究。比如,笔者认为“有关法律的文学”在中国就很有研究的前景,它包括:文学作品的法律规制和知识产权的保护,这都是中国法治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比如说,影视作品的定级问题。   总而言之,在充足的理论准备和更好的写作技巧的前提下,为“法律与文学”寻找更多的可能路向,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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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学研究的热点难题

作者:张启江 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引言法伦理学,作为交叉学科的研究范式,如今,即将步入“而立之年”。学界在学科的性质与地位、研究对象以及价值立场等基本范畴上,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取得了大量的研究成果①,渐趋形成诸多研究热点。就此进行总结和反思,以此来大致勾勒出学科研究近三十年的发展轨迹,同时审视问题,直面困境,展望未来,于此,应该不只是学科理论研究的自觉,更重要的是以期在此基础之上,全面审视学科的基本命题,恰当地评价学科对现实问题的回应能力。

一、关于学科的名称、性质与地位

在科学研究领域中,对学科名称、性质与地位的确立与认同,事关学科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同时,也是标识并坚守自身研究阵地的首要命题。就法伦理学而言,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更需直面它。

(一)名称的源与流自1984年“法学伦理学”名称诞生以来,曾出现过“法律伦理学、制度伦理学、法制伦理学、伦理法、社会主义法伦理学”等诸多流变形式。无论名称各异,实为只是研究的视角不同而已。因为从研究成果的内容来看,无论是探讨当下法律制度的正义价值诉求与道德品性、还是追溯我国古代法律的固有伦理属性,抑或是为了突出学科的交叉之特性,甚至也并不排除研究者为了从自身理论研究的需要(如以示区别等)出发,而为此冠于多样的名称,但始终没有改变学科以“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为理论特质的基本属性,名称的流变经过近三十年的论争,在学科名称上,学界基本趋向统一的称谓:法伦理学。其间,无论论证的视角存在何种殊异,还是理论内容结构上存在多大的不同,但至少在形式上学科名称的统一,让学科研究阵营犹如一支获得了统一番号的战斗部队,客观上为学科研究起到了统一思想、树立旗帜的效果,且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维系学科研究的“第一推动力”。

(二)学科性质(派生来源学科)相对于学科名称而言,在学科的性质与地位上,学界的共识已成:法伦理学是一门交叉学科[1],只是存在“边缘交叉学科”与“新兴交叉学科”的分歧。不过,在学科派生来源学科上,学界观点各异。主流观点认为学科是法学与伦理学交叉形成。不过在主流之中,仍存在不同的声音。有学者认为法学与伦理学两门学科交叉不只是形成了法伦理学,而是“法律伦理学和伦理法学两门学科”,而且认为“‘伦理法学’的侧重点是法学,它是研究伦理现象中的法律问题,如伦理关系中的法定因素等;‘法律伦理学’虽然涉及这些问题,但其侧重点是法律现象中的伦理道德间题,诸如法的伦理蕴含等。”。主流观点之外,有人认为,虽可以将“法伦理学”作为应用伦理学或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但从学科交叉角度而言,应该把“法伦理学”视为法学与伦理学(哲学)的一个交叉学科。[2]另外,有人认为在确立学科性质与地位的问题上,应超越法学与伦理学或者哲学学科的限制,因为客观上存在这样的困难:“在知识和学科高度分化的时代,而法学和伦理学分属于各自相对独立、封闭的体系内,加之从事法伦理学研究需要具备充分的法学和哲学的知识”,故应超越学科的限制,法伦理学应属于“一门跨越哲学和法学的新兴的交叉学科”[3]。可见,虽法伦理学属于一门交叉学科的学界共识已成,但在其派生来源学科问题上分歧犹在。这是因人文社会科学类学科的研究对象的固有特性之所在,更何况是“当前人文社会科学整体性研究态势增强,各学科之间的碰撞对话与交互共生,呈现出一幅各科知识的网状勾连图景。[4]”因此,对于学科的性质与地位出现不同的观点,完全在情理之中。不过,学界的共识,若从国家学科、专业部类规范的层面,仍值得甄别。据1997年国家颁布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来看,伦理学属于一级学科哲学部类下的二级学科,而法学与哲学同属于一级学科层次,因此,学科由法学与伦理学交叉形成则存在此种错位:法学(一级学科)与伦理学(二级学科)在学科分类层面上不具有同等学科层次。尤其是国家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2011年,国务院学位办颁布了《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对学科的分类采取了大学科的分类模式,取消了既往关于一级和二级学科的划分,增强了学科的包容量,此举更是为学科的派生来源学科拓展了足够的想象空间。虽然,《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倡导大学科的分类模式与导向,但伦理学属于哲学学科部类下的子学科以及法学与哲学同属同一学科层次的客观现实并没有改变,因此,上述错位并未因此而消除。交叉学科不仅仅只是一个学科概念,更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回顾学科的发展进程,无论是学科研究范畴与价值立场、学科的理论资源,还是理论范式与核心概念,几乎都指向法理学与伦理学,因此,学科的派生来源学科应定位于此,而非其他,如此,才能符合国家学科、专业部类的规范,同时也可疏解学科交叉错位的尴尬。

(三)学科地位与归属法伦理学派生学科来源问题不仅衍生出交叉错位的尴尬,同样也面临着学科的身份归属问题。因为学科地位与派生来源学科并不是两个问题,而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层次。学界在学科是伦理学研究之下的应用伦理学研究,还是法学研究的分支学科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学科应归入法学(法哲学)研究范畴之列,属于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与法哲学、法社会学等交叉学科并列[5]。因为“作为跨学科研究而言,就学科的现实需要与未来发展而言,应将法伦理学归入法学范畴。”相反,有人认为法伦理学应归入伦理学的研究领域[2]。因为“法律伦理学应是应用伦理学的范畴,如同经济伦理一样,法律伦理学研究的是人类法律现象中的道德问题,其落脚点应在道德而非法律上。[6](P106)”所以,它既是广义的应用伦理学,又是狭义的应用伦理学[7]。客观而言,如果从研究队伍的专业学科背景以及研究平台来看(详述内容见后),现实则是法学界关注得少,伦理学学者关注得多,因此从这个意义上,学科至少成为了应用伦理学研究的热点,而非法学的。可见,在学科归属问题上,非常明显地存在学科研究“定疆划界”的阵地意识。如果“我们并不相信有什么智慧能够被垄断,也不相信什么知识领域是专门保留给拥有特定学位的研究者的”![8]那么,学科归属于法学也好,伦理学也罢,这并不影响其存在的客观意义。学科交叉正确而有效的方法之一,是创造性地进行学科间话语的迁移,即将一门或多门学科的学术话语,作为引领性或导向性的理性成果,向新的研究领域移植过去或嫁接过来,以解释研究中的新现象,并由此建构新体系[9],而不只简单的停留在“归谁所有”的初级命题的争论上,因为无论是从学科研究的孰先孰后的事实来看,还是从研究队伍的专业学科背景以及研究平台而言,都无法清楚地确定学科属于哪一个学科固有的领地,其本身就是学科科际整合的产物,具有交叉性、共融性与双栖型。如果局限于学科研究的阵地意识,对于学科的未来发展有害无益。毋庸讳言,法伦理学正是在学界关于学科名称、性质与地位的论争进程中,以一门交叉学科应有的姿态,稳步地向前开拓自身的研究进程及其领域,不断拓展法理学与伦理学的研究空间和方向。#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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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案件的法理论

 

作者:孙海波   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法概念论与裁判理论   法理论包括关于法律的概念与性质、规范与行动理由、价值与权威等内容,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般法理学的主题。自边沁提出“审查性法理学”与“解释性法理学”之二分以来,法律科学逐渐廓清了与伦理学、立法学、政治学之间的界限,这种贡献尤其体现在奥斯丁的《法学的范围》及其创建实证主义法学的努力之中,自此一般法理学得以确立并致力于以分析的方法探究世界各国成熟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法律概念和原则。哈特在批判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基础之上,通过把日常语言分析哲学的方法引入法理学中,他将法实证主义理论进一步向前推进,由此建构了对后世影响深远的“社会规则”理论。事实上,我们可以将法理学进一步转化为以下三个具体的研究范畴,即法概念论、法理论和裁判理论②。囿于篇幅和本文的主旨论题所限,本部分仅关注法概念论的思想及其与裁判理论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从“法概念”到“法理论”   关于“法律是什么”的问题一直是近代以来争论不休的重大问题,以至于今天人们对此依然没有一个定论。然而对我们而言,直面这一问题自然是无法逃避的。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说,它一开始就栖居于我们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之中,不论我们是否已注意到这一问题的存在,事实上有意识或无意识地我们都在以某种方式实践着某种法概念的理论。   〔1〕针对法概   念历来就有多种不同的观点,这种观点权且称作“法律的概念观”、“法律的观念”或“法概念论”。易言之,它是论者所秉持的对于“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的观点或看法。不同的学派、甚至同一学派内的不同学者之间,都可能会持有不尽相同甚至截然对立的法概念观③。与法概念论紧密相连,法理论将探讨的内容进一步向前推进,不仅仅将关注点停留在法律的性质问题上,而且开始反思法理论的性质及建构方式,这便涉及到了方法论层面的问题。这一点仍然与疑难案件的理论有着十分密切的关联,并将关系着我们究竟在何种层面、以何种方法或视角来讨论疑难案件及其裁判问题。作为法理论工作者或法理论家能否通过运用概念分析法来建构一种关于疑难案件的描述性法理论,抑或是在解释主义范式下选择规范主义的理论建构进路,这仍然是有意义的,事实上晚近德沃金对于哈特理论的批判也由原来的“法概念”转向了“方法论”的层面。   英美法理学界关于法概念的探讨十分丰富,尤其是近年来这种争论似乎一直没有停止过。可以说,从1967年德沃金专门撰文“规则模式”批判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法理论以来,这种关于法性质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   〔2〕14-46哈特的法理论主要是基于概念分析和描述性的方法,揭示出了法律不同于其它规则的一系列重要特征。他提出了两项核心主张来阐释法概念的基本特征:第一,法律具有如同社会规则一般的外在面向与内在面向,因而与以“单纯制裁为威胁后果的命令”和“被迫的服从习惯”区别开来;第二,建构现代法律体系的关键要素,乃是通过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确立一个统一法律体系的合法性判准,该判准就是承认规则。这种“社会规则理论”所引发的挑战主要来自实证法学外部,德沃金当属最强劲的批判者之一。德沃金指责哈特法理论所赖以为凭的“承认规则”根本无法识别出法律原则,而在他看来法律原则恰恰才是法理论的核心所在,或者是一个法律体系必不可少的要素。后来这种批判逐渐由法概念论转向了方法论,致力于争论疑难案件及法理论的建构方式。由此如何解决规则与原则、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难题,直接关系着疑难案件及其裁判方法的理论模式与内容。   (二)法概念论与裁判理论   由于不同的论者所秉持的法律概念观不同,这必然使得他们的裁判理论也迥然各异。我们无法也没必要去对所有的法学派别进行逐一检讨,就本文的主旨而言,法实证主义理论、自然法理论及现实主义法学是需要特别关注的。这里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由于自然法理论坚持一种实质主义的法概念观取向,认为在形式化的成文法之外还应当包括符合人类理性的自然法、道德原则等等,因而其法概念范围要明显广于那种仅靠单一的谱系性判准所识别出的规则概念观,而这种社会规则论恰恰就是法实证主义理论的核心主张。但从另外一个视角来看,自然法论者的实质主义价值取向又必然在追求一种“具有更高价值”的法,因此那些不符合人类理性、道德价值和政治原则的法在他们眼中根本不能被算作法,也就不能够被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这样一来,自然法论者通过一个“价值过滤的程序机制”人为地缩小了法律概念的范围。正如陈景辉先生所说:“无论是自然法论者,还是法律实证主义者都认同‘依法裁判’的基本立场,他们的区别仅在于法律的范围不同而已。”   现实主义法学反其道而行之,它彻底颠覆和挑战传统的法理论,其内部又细分为“规则怀疑论”和“事实怀疑论”两个派别,其基本主张在于不存在现成的法律规则供司法裁判所用,法官可以以未来为导向自由地发现和创造法律。在现实主义者们看来,那些宣称自己是在“依法裁判”的法官,不过是在说谎而已。上述各个学派的具体思想及代表人物的主张,并不是本部分讨论的重点。   由于法概念或者法理论的最终生命力必须体现为在实践中的运用:一方面,法官必须尽可能地在法概念或法理论中为自己的司法裁判寻求正当性的证明,另一方面,争讼双方当事人也必须最大限度地诉诸法律来证立自己在争议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中的权利义务。因此,法概念论与裁判理论之间必然会发生关联。那么它们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实际上在本文开篇就已经指出,法概念论与裁判理论之间并不是一个单线的决定论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波斯纳在这一点上走的更远,由于在法概念论上他持一种消极的态度,故而反过来主张“审判和法甚至都是不相联的”。#p#分页标题#e#   也就是说,我们不能仅仅根据某个论者在法概念论上所秉持的立场,就直接得出其在裁判理论上的立场。两个在法概念论上完全有别的论者,其针对某个特定的疑难案件可能会坚持相同的裁判理论,反之亦然①。这不足为奇,举例来说,德沃金与哈特在法概念论上存在着明显的异同,他们对“政治道德原则”是否属于法律的一部分各执一词,但在面对一个疑难案件时,二者均不否认一个道德原则可以而且应当适用于该案的裁判。   同样地,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法实证主义者和规则怀疑论者均主张法官可以通过司法立法的方式进行裁判,但在对“何谓法律”的问题上二者的立场迥然相异。因此,这说明了我们不可能通过单线的决定主义思路,来提炼一套法概念论和裁判理论相融贯一致的司法裁判理论,而必须深入法概念论的内部去发掘他们各自独特的裁判论主张。这也同样告诉我们,一种对所有疑难案件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裁判理论是不存在的,类型化的思考和努力可能是唯一的出路。   法哲学视野中众说纷纭的疑难案件   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已多多少少地触及到了案件疑难的问题。他从词源上探究“公正”与“公道”,认为从整体上来说二者均为一种善,但彼此之间又有不同,公道比公正的外延更广且实质上更为优越一些。公道虽也属于公正,但却非法律上的公正,相反是对法律上公正的一种补充。他接着阐明了这一判断的原因:“法律是一般的陈述,但有些事情不可能只靠一般陈述解决问题。……人的行为的内容是无法精确地说明的。所以,法律制订一条规则,就会有一种例外。当法律的规定过于简单而有缺陷和错误时,由例外来纠正这些缺陷和错误。公道的性质就是这样,它是对法律由于其一般性而带来的缺陷的纠正。”〔5〕161亚氏的这一论断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法律(成文法)之无可避免的模糊性、僵化性、不完整性等局限,由此便需要司法判决予以纠正或补充,在这种意义下疑难案件与简单案件的区分就已初见端倪。   沿着亚氏的进路来看,凡是属于法律公正范畴内的案件无疑属于常规型的简单案件,而在法律公正之外需凭公道来予以校正和完结的案件则属于疑难案件,尽管这一区分并不是理论上所表述的那样清晰。   实际上为后世所一直争论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续造理论等无一不是与这一主题相关的,而不同的地方仅在于论证方式、对象材料、理论语境方面的差异而已。几千年来这一问题依然困扰着我们,无数人们也曾试图去揭开这层神秘的“司法面纱”,但今天依然未能如愿。为比较清晰地洞见疑难案件在思想史上的争论和探究这些争论背后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部分选取几次比较著名的学术论战,其中包括形式主义与规则怀疑论之争、哈特与富勒之争、哈特与德沃金之争以及德沃金与拉兹之争,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司法的客观性、疑难案件的界分与裁判方面。下文就将围绕前述两个方面,力图梳理清楚争论双方各自支持什么、反对什么以及彼此是如何回应和反击对方理论观点的。   (一)法官裁判依赖规则吗?   正如“法律是什么”这个被反复争论的古老问题一样,疑难案件也是当今法哲学上一个备受争议的主题。在英语世界国家,自上个世纪中期开始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怀疑主义之间就拉开了论战的帷幕,两派各执一词而不甘示弱①。前者具有这样一种法治理想:“它坚持认为,法律推理应该仅仅依据客观事实、明确的规则以及逻辑去决定一切为法律所要求的具体行为。假如法律能如此运作,那么无论谁做裁决,法律推理都会导向同样的裁决。审判就不会因为人的个性差异而变化。”〔6〕3这是由一群法治完美主义者所秉持的纯真司法理念,他们坚信法官只要忠实地遵守法律来进行逻辑推理,就总能轻易地获致正确一致的司法判决。法官只是扮演着自动售货机般的角色,无论何种案件投置于其中便可从另一端输出判决结果,也难怪会有人讥讽其为“机械法学”(mechanicaljurisprudence,庞德语)。然而多少有些“残酷”的司法现实给形式主义者当头一棒,语言的模糊性、规则的不完整性、法律的可争辩性等威胁司法确定性的因素确实存在着。假若我们依照形式主义的法律观来推理,有时难以作出一个决定,有时又会推出复数的答案,有时还会得到一个合法但不合理的答案。到底哪地方出错了呢?是否原来的那些想法真的过于“天真幼稚”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行不通?换句话说,法律形式主义的那套裁判观在简单案件中畅行无阻,为什么到了稍有点疑难的案件中就不凑效了呢?除此之外我们究竟需要何种法治理想?正是在这种形式主义无法回应社会现实的背景之下,法律怀疑主义应运而生了。法律怀疑主义者主张一种“没有法律”的法律概念观(conception),亦即“他否认,过去政治决定本身,为使用或不使用国家强制力,提供了任何证立。他在下述美德中,找到强制所必要的证立,即法官所作成的强制决定,以及当他们作成该决定时,这个强制决定本身(所具有)的正义、效率或其他某个当代美德。”〔7〕160该派内部观点虽不尽一致,但最有名的莫过于霍姆斯大法官那一广为人所熟知的论断:“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一直在于经验。时代的迫切需要、流行的道德理论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与其同事们所共享的偏见,无论是公然地还是下意识地,在决定人们所服从的规则方面所起的作用远远超过了‘三段论推理’。”   显然,这种思想今天在美国的法学院及司法实务界占据了主导的地位②。这样一种“没有规则的游戏”同样面临着许多难以回答的问题,正如美国学者伯顿所指出的:“在现实世界中,一些人自由一些人被束缚,一些人生一些人死。一场游戏这样做而没有理由或出于错误的理由,就不是一种我们应该在一个信奉自由平等的民主社会中进行的游戏。”〔6〕4在这两种截然不同甚至根本背道而驰的司法理想的背后,实质上是对于“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之区分及裁判客观性的分歧,这种争论今天依然引领着西方法哲学思潮的主流,尤其是在法实证主义传统悠久的英美法理学中生生不息,正如一位美国学者和一位英国学者在他们合著的一本法理学著作中所说:“美国和英国的法律体系尽管在表面上存在着种种相似性,实则有着深刻的差异———英国法律体系是高度‘形式的’,而美国法律体系是高度‘实质的’。”〔9〕1形式主义之所以在英国色彩更加浓厚,与其根深蒂固的实证法学传统是分不开的;而美国法则由于深受启蒙运动和自然法学说的影响,进而导向了对实质推理及实践理性的追求。#p#分页标题#e#   (二)法律是由社会事实决定的吗?   当然对于疑难案件主题加以研究的并不局限于法律形式主义与规则怀疑论两种思潮,自然法学派、历史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实证法学派等都曾或多或少地论及过这一问题,只是关注多少和影响大小的问题。自然法学派区分了“法”与“立法”,前者不仅包括后者,而且还包括理性、公正、道德等一切形而上的价值理念。他们主张法官应以公正的良心去断案,在现有成文法不敷需要或与法律的良善渊源相冲突之时,可以诉诸道德、正义以及更高的自然法。新自然法学家富勒曾将法律视作“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并将司法裁判视作一个形式与目的综合互动的过程。   也就是说法官不仅仅应依据“法律是什么”来裁判,更重要的是要以“法律应当是什么”来裁判,换句话说司法裁判必须要符合“法治原则”①。一如富勒所言,“除非我们的法官将忠于法律的义务与制定应然法的责任前后协调起来,否则他永远不可能找到一个解决其两难境地的满意办法,这一点难道也还不明白吗?”〔10〕168因此可以认为,富勒是反对哈特关于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之二分理论的。他认为哈特的疑难案件理论主要奠基于以下三个假定,而所有这些假定均不成立。具体而言:1.对一条法律规则的解释就是对其中概念文字的语义解释;2.对法律规则中概念文字的解释取决于这些语词在日常语言中的用法;3.法律规则中的概念文字的意义不受其所作用的特定法律领域的影响。〔11〕61-72其实,除此之外二者之间最为核心的一个争议还在于他们对法概念的界定不同,或者说他们秉持着不同的法律概念观。由此难免会增加不必要的误解和降低学术争论的意义,如哈特所担心的:“我也为一种担忧所折磨,那就是我们在法理学上的出发点与兴奋点是如此不同,因此作者(指富勒教授)与我也许注定了不能相互理解彼此间的作品。”〔12〕357哈特将法律视为一套静态的社会规则体系,它是由社会权威或社会事实所决定的。而富勒则把法律看成是人们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它是一项目的、事业、过程和活动。显然二者对法律概念的界定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也由此引发了他们对待疑难案件的界分及裁判理论的不同态度和争议。哈特的全部法理论在于,“一个国内法律体制,是那些具有‘开放结构’规则的创造物,在其根本处有一个终极性的法律规则,也就是说,该规则提供一套标准,这些标准是该体制的衍生性规则得以评价的最后凭藉”。   如此一来,承认规则挑起了建构整个法实证主义理论大厦的基石,虽然它致力于提升和增进法律的确定性,然而现实中却又不可避免地会制造不确定性②。正如他在《法律的概念》一书再版后记中所说:“不计任何代价牺牲其他价值来排除所有的不确定性,并不是我对承认规则所设想的目标”,“我在本书中曾明白地表示,或者至少我希望明白地表示,承认规则本身以及其所鉴别出来之特定法律规则,可以有可争辩之不确定的‘阴影地带’”。   法律规则与语言的此种不确定性必然会促使疑难案件的出现,这是法律和立法所不能及的,只有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和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疑难案件方可得以解决。富勒的进路则在于将目的视为法律最为核心的要素,无论是法理论的建构,还是法律解释和法律裁判均要忠于这一理想③。由此在富勒那里,法律并非一种社会事实所决定的规则,而是作为一种多维度、多要素、动态的系统存在,连立法者与公民之间营造出的有效互动也被视作法律本身的一项要素。〔14〕223至此不难看出,哈特与富勒之间所争论的疑难案件由于各自法律概念观的不同而导致了彼此的误解。以至于道德争议的案件在富勒那里都很有可能被当作疑难案件来处理,比如富勒所提出的告密者案件的难题,在哈特那里则根本就不是一个法律难题。   (三)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吗?   在上一轮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中,哈特教授显然已经占了上风,他的社会规则论和疑难案件裁判论也已为更多的人所接受。尽管如此,他仍然未能避开德沃金这个强劲的理论敌手,德沃金重举自然法学说的大旗与哈特展开了新一轮的论辩与较量。如此之举,一方面是为富勒进行辩护,另一方面则是捍卫新自然法学说的基本立场。以至于有学者说:“在过去四十年里,英美法哲学几近完全沉浸于(或许有人可能说是困扰于)被称之为‘哈特与德沃金之争’中。自从德沃金最初于1967年在‘第一种规则模式’一文中对哈特的法实证主义理论所作的影响深远的批判以来,不计其数的著作和论文纷纷问世,它们要么是反对德沃金并以之为哈特辩护,要么是拥护德沃金来反对哈特的辩护者。”〔15〕1-56二者长达几十年的论战所涉及的主题是广泛的,而与本文直接相关的,乃是他们对待疑难案件的不同态度及其提出的法理论。正如我们前面所看到的那样,实证主义者偏爱在疑难案件与简单案件之间划出界限。具体说来,凡是被一般规则明确覆盖到且径直使用逻辑推理即可得出正确结论的案件就是简单案件;与之相反,那些案件事实落在规则的阴影区域或边缘地带,无法通过既有的法律规则来提供现成的答案,这就是法实证主义者眼中的疑难案件。哈特既反对“决定论”的形式主义,也反对“非决定论”的规则怀疑主义,而试图以“开放结构”的提出在二者之间走了一条中间道路。这种开放性结构意味着,“存在着某些行为领域,这些领域如何规范必须由法院或官员去发展,也就是让法院或官员依据具体情况,在相竞逐的利益间取得均衡”。   也就是说疑难案件在哈特那里,实质上就是没有被规则所覆盖到的案件,这十分类似于我们今天所称的“法律漏洞”,他在《法律的概念》一书后记中再次明确了这一点,他说:“这种所谓的‘疑难案件’(hardcases)之所以‘疑难’,不只因为在这种案件中理性且资讯充足法律人之间对于法律上正确的答案为何可能意见不一,而且因为在这样的案件中法律基本上就是不完整的。”〔13〕233由此主张在规则落入开放性结构之边缘地带的疑难案件中,法官的工作就是要填补漏洞,亦即发挥创造规则的自由裁量权,或者说是一种有限的立法功能。#p#分页标题#e#   早年德沃金接替哈特出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讲职,在方法论上追随哈特的脚步并为分析法学做出了自己的贡献,但是不久之后他回过头来却把批判的标靶瞄向了哈特以及整个法实证主义理论,并扬言要拔掉这颗语义学之刺(thesemanticsting),并代之以建构性的法律阐释理论。   德沃金对哈特的描述性法理学展开了多面向的批判,核心之一便是极力反对哈特关于疑难案件与简单案件的划分及裁判理论。德沃金认为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即使没有明确的规则可用来处理手边的案件,某一方仍然可以享有胜诉权。即使在疑难案件中,发现各方的权利究竟是什么而不是溯及既往地创设新的权利仍然是法官的责任”。〔17〕118也就是说在德沃金看来,今日高度发达的法律体制中“就算不被‘规则’涵盖到的案件,也一定还是被抽象、概括性的‘法律的原则’所规范到”。   哈特的谬误在于其系谱性的法律判准,亦即承认规则,无法识别法律规则以外的原则、政策等要素,而这恰恰是德沃金整全法理论的全部必备要素。因此,德沃金指出,事实上法官既非事实上的立法者,同时亦非的立法者。当他们超出既有的政治决定之外时便是立法者,这个为人们所熟悉的假定是极具误导性的。这实质上是在批评哈特的“强式的自由裁量权”,亦即法官的司法造法权,他反对那种流行的法官造法观点的第一个原因在于,立法者通过民主选举产生,而法官并非如此,因此其不得染指立法权威,只能做好分内裁判之事。此外法官充当立法者还存在着两个问题,一是这种通过司法立法进而将其回溯性地运用到面前疑难案件的做法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二是法官们一旦扮演立法者的角色时却总是在撒谎———“我们并没有制定法律,而仅仅宣布法律是什么”。〔19〕168   此处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哈特与德沃金理论视野中的疑难案件有没有重合之处?还是他们各自在自说自话?一如前述,哈特法理论中的疑难案件只有一种简单的类型,那就是无法被既有法律规则所覆盖到的案件,暂且称其为“法律缺失型”的案件。而相比之下,德沃金眼中的疑难案件则是十分复杂的,而且他本人对待疑难案件的态度在过去几十年中也发生了变化。在早先时期,他实际是接受或至少是默认哈特关于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之分的。只是到了后期他才转变观念,开始主张这种划分根本上是一个假问题,他的建构性阐释理论可以应对一切案件,而对案件进行简单和疑难的二分实属多此一举。从疑难案件的类别归属来看,早期他所谓的疑难案件实际上就是“没有被清晰的法律规则加以明确规范到的案件”。〔20〕33-71   这类案件可以被归纳为“规则缺失型”的疑难案件,它并不等同于落于哈特开放性结构之边缘地带的(法律缺失型)案件,亦即不是由于法律漏洞所生发的疑难案件。因为在德沃金看来现今英美法是一种高度发达和完整的法律体系,就算不被现有规则覆盖到的案件也必定会被法律原则覆盖到,因此对于任何案件而言都存在着唯一正确的答案,只要法官能够学会他的整全法阐释理论,便可通过法律原则来裁决一切案件,一言以蔽之,他是根本不承认有法律漏洞存在的①。晚年他放弃了对这类疑难案件的处理策略,而将关注点集中在了另一类疑难案件上,这类案件虽然有现成的法律规则加以调整,但法官若径直判决有时可能会得出一个荒谬的判决,具体表现为合法与合理两种理想之间的冲突。相比之下,这类疑难案件处理起来更加棘手,不妨回忆一下Palmer案,法官是否会支持一个谋杀者关于遗产继承的主张呢②?在该案中法官们对“纽约州遗嘱法所规定的到底是什么”出现了争议,这显然是德沃金后期所重点关注的那类疑难案件,亦即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相冲突的疑难案件,暂且称其为“理由冲突型”的疑难案件,我们比较熟悉的四川“泸州二奶案”就是此类意义上的疑难案件③。在德沃金看来对这类案件的裁判需要特定的方法和技术,于是他预设了一位名为Hercules的法官(实则为德沃金自己的化身),他接受整全法理论并具有超人的智慧和耐性,并通过一套建构性的阐释法理论应对眼前的一切案件,无论是简单案件还是疑难案件,都无需像哈特主张的那样,法官在疑难案件中法外造法,去行使一种强式意义的自由裁量权,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现行英美法体系的稳定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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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与专业选修课沉浸式融合思路

摘要:从培养惯例来看,大三大四高年级学生的课程通常以专业选修课为主。但在实践中专业选修课的教学效果往往不尽如人意。客观原因在于,高年级学生的时间有限,必须针对这一具体情况设计信息更加密集,转化效率更高的课程。专业选修课的沉浸式融合是多门选修课的有机结合形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问题,在实践中也取得了正面效果。其思路值得重视和优化。

关键词:专业选修课;沉浸式教学;课程融合;毕业论文

从国内大学培养方案的惯例来看,一二年级主要以公共课、必修课和通识选修课为主,注重基本专业知识的体系性建构;三四年级则开始向专业选修课倾斜,注重建立在学生兴趣基础上的差异化培养。以西南政法大学哲学专业为例,三年级安排了《文化哲学》《法哲学》等一系列部门哲学专业选修课,以及《文献检索与论文写作》《就业指导》等工具性选修课。但实践中却存在不少问题,如选修课到课率低,学生积极性差。结果导致高年级的专业选修课和工具选修课在老师和学生眼中处境尴尬。学生为了挣学分勉强出勤,老师由于缺乏严肃的聆听者而意兴阑珊,两者共同形成了所谓的“大四现象”。[1-2]为此,我们在三年级下期的《法哲学》专业选修课中以毕业论文设计为模拟对象,尝试了沉浸式的选修课多课程融合的教学实践,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相关的做法值得借鉴与审视。

一、高年级选修课处境尴尬的主因

从理论上讲,“专业主干必修课”+“专业部门选修课”的专业课程设置是尊重专业学科规律,尊重学生自主意愿的合理选择。专业必修课提供各个专业基本的知识体系,专业选修课则照顾到了学生的兴趣方向。但在教学实践当中专业选修课的实际效果却远远不如理论上那么美好。据调研报告显示,八成左右的学生具有明确的选修意愿[3],不过选修课的实际效果却难以获得多数学生的认同[4]。排除选修课体系设置不科学,比如内容重复、先难后易;教师积极性不强,比如备课成本和产出收益不成正比;高年级学生管理松懈等外在偶然因素,我们认为造成专业选修课“失格”的客观原因有两个方面。第一,高年级学生面临升学、就业、职业资格认证考试、毕业论文设计等多方面的任务,专业选修课程虽然数量不多,但相对高年级学生对时间的分配和权重而言,仍然显得过于繁重。在众多任务当中,能够分配给专业选修课的有效时间非常有限,因此在大三大四仍然指望学生全身心投入专业选修课程的学习,这是不现实的。第二,由于专业选修课本身属性,难以同主干课一样具有较高的信息有效率。简单地讲,相比于主干课程,专业选修课的开设范围有限,并且各个专业选修课传递的信息范围较窄,往往并不适应于本专业的每一个学生,或者说对不同学生的有效性差异较大。对于相当部分学生来讲,专业选修课有效信息产出率低下,是一种不经济的无奈之选。

二、课程有机融合的解决思路

专业选修课相对于专业主干课程具有补充性、灵活性、趣味性等特征。但由于升学和就业压力,高年级本科生学习目的和动机明显向实用方向倾斜,更愿意把精力集中在服务于各类考试的课程上。所以高年级专业选修课通常被当成“休闲课”“水课”,教学效果自然不会理想。专业选修课的理论价值和它的实际境遇天差地别,这个问题的成因是多层面的,消解这个问题办法也是一项系统工程。但毫无疑问,其中重要的一环是专业选修课的突破创新。虽然高年级选修课课程数量较多,但单个课程的覆盖面和信息量相对主干课程极其有限。如何在“专业主干课+专业选修课”的框架下有效改变这一局面呢?我们认为课程的有机融合是最有可能成功的改革思路。如果专业选修课的课程融合能够做到一方面减少学生的必要课时,一方面又能够保留几门被融合课程的核心内容,强化信息供给的效率,那么问题就能同时得到解决。这里的关键在于,如何从课程设计的层面上提高专业选修课的信息供给效率。就此问题,先对相关成功经验进行考察。国外著名学府的选修课设计大多具有课程功能多元化,课程内容专题化,注重学科交叉的特点。[5]专业选修课设计向更加符合学术研究和社会实践所需要的“问题导向”倾斜,表现为课程的“部门化”和“领域化”。这在国内也并非新鲜,原因在于专业选修课的部门化符合当下主动学习的理论。建构主义的学习理论认为,学习本身不是外界知识信息刺激心灵从而产生理解。理解的机制不是被动接受,而是主动统摄和涵盖。当代学习和认知理论中的重要一派,建构主义学习理论认为,习得知识的关键在于新知识在原有知识结构基础上的建构和生长。与这种学习观相契合的方法则强调探究、合作、自主的主动学习,而非知识传输的被动学习[6]。按照学习者主动建构知识的观点,教学所提供的无非是知识生长的平台。相比以客观知识体系为平台,以对问题理解和阐释为平台,显然同主体的联系更为紧密。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这是理解和解释的主观性所在。所以,专题化、问题化的课程总体上更能唤起学生主动学习的兴趣。然而,仅仅在课程内容上具有“问题意识”,还不足以保证每个人都积极参与,主动学习。教学实践也表明,部门化的选修课程也的确不能保证良好的教学效果,当然,这同学生、教师、管理等因素也有直接关系,但如前所述,偶然性和主观性因素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问题的关键在于,适合主动学习的学习对象并不必然引起切实的主动学习和有效的主动学习。为此,我们的课程改革思路是把建构主义学习理论的教学实践往前推进一步,以一种沉浸式的,或者说“角色扮演”的教学方法,通过师生之间共同实践的方式,利用教师对相关问题的主动学习动机和知识建构经验,为学生提供参考。简单讲,教师除了传达必要的体系知识之外,更重要的是在共同的学习研究实践中传达理解、分析和解决问题的经验。相比于一般的经验交流,沉浸式体验教学所传达的经验是在相似背景、相似处境、相似语言中的,是更容易被理解接受的。结合国外选修课的成功经验以及当代教育理论,启发我们设计一种沉浸式的课程融合模式。具体讲这种模式包含三个步骤,第一,设计部门化、领域化、问题化的教学内容;第二,由教师赋予学生一种特殊的身份或任务;第三;教师引导、伴随学生完成身份或任务要求的相关体验。按照这种思路,我们能用一门选修课的课时涵盖多门选修课的重要信息,并通过“问题化”和“体验式”的课程设计,有效地实现多门课程的教学效果和教学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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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界中的教学与施教

 

一、教学质量与施教质量   教学质量的内容首先是“教”的质量,其次是“学”的质量。在“教”“学”质量的关系中,“教”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是前提、是关键,因为它决定着“学”的质量;“学”的质量是我们施教的出发点和归宿;“师高弟子强”,这就是它们间的逻辑关系。   教学质量问题一直是教学的核心问题,教育战线关于提高教学质量的讨论中,存在下列误区:其一是以为只要改善了教学方法,教学质量就可以提高了,其实不尽然,因为影响教学质量的因素包括教学环境、教学主体、教学环节等,而教学方法只是教学主体因素中的部分内容。其二是把教学方法等同于“教”方法,在教学方法的讨论中常常忽略“学”的方法的讨论,使其讨论“文不对题”,当然,教师在讨论教学方法时,基于“以身作则”的缘故,主要应讨论“教”的方法。其三是把教师的施教过程简单地概括为施教方法,尤其是仅仅局限于课堂的施教方法,更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得当、有效的施教方法有赖于充分的施教准备,施教准备还与施教指导思想有关;课堂教学仅仅是整个教学过程的一个环节而已,这无需更多说明。在教学过程中,由于“教”的主体主要是处于教学第一线的教师,因此,在提高教学质量的过程中,对教学组织的探讨,比对教学方法的探讨来得更为重要,其原因之一是教学方法体现于对教学的组织过程之中;之二是对教学组织的探讨,更加强调了教师在教学中的重要责任;之三是从讨论的视域来看,更加关注教师施教的全过程,而不仅局限于教学方法,同时,将学生的学习方法排除在了本命题之外,这有利于集中讨论教师如何施教的问题。   二、经济法学的特点   认清经济法学的基本特点,是确立怎样施教的前提。经济法学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学科特点   “经济法”课程在经济管理类专业和法学专业都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经济管理类专业一般开设“经济法概论”,在法学专业,本科教育阶段一般开设“经济法学”,研究生教育阶段一般开设“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所以经济法学是法学专业本科阶段所开设课程。在培养方案中,经济法学是法学专业本科阶段的专业基础理论课,它是法学专业的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   从法学课程间的关系来看,经济法学具有边缘性的特点:它既包括对法理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等学科理论的继承、运用,也包括对它们的理论的扬弃和发展;从经济法学的历史来看,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内,经济法学相对于民法学、刑法学等课程而言,还很“年轻”,以至于到目前为止,经济法学的基本理论体系和内容体系,尚无一致的认识。   经济法学的种种基本特性,给如何实施经济法学的教学,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也使经济法学的教学应当具有不同于其他学科教学的特点。   2.课程关联特点   经济法学的前置课程通常包括法理学、宪法学等,后续课程一般包括税法、国际经济法、市场竞争法等,此外经济法学还与民法学、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仲裁法学、证据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商法学、知识产权法学等相关联。由于经济法学与上述课程的关联关系,所以在经济法学的施教过程中必须处理好施教内容的衔接关系,既不能彼此间缺乏照应,又不能出现课程间内容的重复。这就要求教师应当熟悉本专业的培养方案,了解各门课程的教学内容,教师间应当相互沟通和协调,使相关内容———尤其是基础知识等重要内容,既不遗漏,也不重复,而仅限于衔接而已。   到目前为止,无论是教材,还是任课教师,对这个问题,往往不是处理得很合理。   3.经济法现象特点   经济法是立足于社会整体的意志和利益,借助于各种有效方法对经济关系进行系统综合调整之法。国家调整经济关系的目的在于实现宏观的和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效益,所以,经济法具有直接的经济目的;在经济法律规范中,经济体制、经济技术规范可以直接构成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经济法的内容具有很强的经济性或专业性;由于经济法根源于国家对经济的自觉调控和参与,使经济法又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政府主导性特点;国家调整经济关系时可借助的法律方法包括各种层级的法律、各种性质的法律规范、规定丰富多彩的法律后果,这就是调整方法的综合性。国家为追求宏观的、可持续的经济效益,在尊重和保护个体合法利益的基础上,对国民经济运行关系进行综合的调整,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综合性的特点。   4.教材特点   由经济法学的边缘性、年轻性和关联性所决定,迄今尚无比较成熟的《经济法学》教材,《经济法学》教材的不成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总论体系不完整:一般的《经济法学》教材,总论部分仅涉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产生和发展、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经济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有的教材甚至没有论及经济法基本原则。第二,学界“画地为牢”的门户观念束缚了《经济法学》的教材建设:“经济法”界的专家们在编写《经济法学》教材时常常囿于“学界”的“先占”界限,认为经济法中的某些基本法律和基本范畴,历史上就已“划归”其他法律、法学部门,故《经济法学》不再讨论,于是使“经济法”在法学界就成了“拾遗补缺”之法,从而没有从“经济法”本身的内涵及其外延加以系统论及,这也是总论体系不完整的深层次原因。第三,总论与分论不对应,其表现形式有二:一是总论未论及的一般理论,而分论却有重要篇幅,如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等;二是总论的“观点”“流派”虽然较多,但分论的内容大体趋同。第四,总论的“观点”“流派”虽然较多,但实质区分较少,甚至有的“观点”“流派”主要表现为文字上的“游戏”,以至于难于自圆其说。#p#分页标题#e#   第五,分论任意膨胀,分论任意膨胀的客观原因主要是经济法现象没有“经济基本法”典,主观原因主要是经济法的学科理论不成熟。   三、教师施教环节的组织   教师施教环节基本可以分为备课、课堂教学、学生实践认识、课程考核四个阶段。   (一)备课   备课是施教的前提。备课之前首先要作好充分的准备工作,然后才能开始备课。所以,备课过程中须作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   1.教师的备课准备   教师在备课前的准备工作充分与否,直接关系到“备课”的质量,进而直接影响教和学的质量。备课准备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1)应当熟悉培养方案。熟悉培养方案的目的在于把握培养学生的社会定位,了解本课程与相关课程的关联性,进而为进行教师间的沟通和协调提供依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定基本的施教内容,以免课程间内容的脱节或不必要的重复,以免施教内容太深、太浅、太宽、太窄现象的发生,从而影响既定培养目标的实现。   (2)应当选用优质教材,“教材”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一般仅指发给学生而教师又作为主要参考资料的著作,在此可以称之为师生“共用教材”或者“基本教材”;广义上的教材,则应当是除狭义教材以外的其他参考资料,如教师备课参考的著作、论文、案例等,学生学习参考的著作、论文、案例、教师编发的参考资料等。经济法的基本教材版本较多,有的是法律知识读本,有的是非法学专业用的教材,有的是研究生用的教材,有的是对前沿问题进行探讨的专著;有的比较陈旧,有的则较新;有的是经济法学界的专家所编,有的则不然。在选用基本教材时,一般来讲,宜选用经济法学界的专家最新编写的经济法教材。其他参考资料的选用也要遵循新颖、适当、针对性原则。所谓新颖,就是说所选参考资料要能反映本学科的最新成果和学术动态;所谓适当,就是说所选参考资料要适合本专业培养目标,难易适度;所谓针对性,就是说所选参考资料要与共用教材的内容———尤其是任课教师的讲稿的各个“章、节、点”内容密切对应,不要偏离施教任务。   (3)应熟练地把握基本教材内容。一般来讲,教材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普适性、教材内容都有自己的体系。熟练把握基本教材内容的意义在于:有利于教师在备课时根据培养方案和课程间的关联性作合理的取舍,进而形成具有本学校本专业特色的课程知识体系;有利于对教材中的陈旧内容进行改造,这主要是因为教材从编写到出版,再到教学使用,总有一定的“时差”,而经济法的理论在不断的发展,经济法律、法规又在不断地立、改、废,使经济法教材具有较强的时效性,所以在备课时必须作到“与时俱进”;同时,基本教材的内容也是我们选用、编写其他参考资料的依据,既然基本教材是代表本学界最新成果和反映学术动态的著作,是师生共用的教材,选用与编写其他参考资料的目的主要在于帮助学生理解、掌握基本教材的内容,在一定限度内扩大学生的视野,所以对于基本教材,必须尊重它、忠实它,其他参考资料的选用与编写,都要围绕基本教材进行,绝不能“喧宾夺主”。   2.备课组织。备课是教师根据培养方案、课程间的关联性、学科特点和学生的需求等具体情况,对教学内容、施教方法进行精心安排的活动。因此,备课的充分程度、备课质量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授课质量,即使口才再好的教师,也莫不如此,因为“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相反,只要备课充分、且质量很高,即使任课教师不那么能言善辩,课堂施教质量一定会有基本保障。所以,施教工作的重心是备课,而不是其他施教环节。鉴于“经济法学”所具有的前述特点,培养方案将学生定位于“系统掌握法学专业基础理论和基本方法”的“应用型高级法律人才”的要求,基于此,在此认为在“经济法学”的备课过程中应从以下方面作好相应工作:   (1)教学内容的组织:基础理论知识应当相对系统、完整,法律知识的基本含义应当阐述清楚,并在此基础上根据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司法实践,分析其科学性与不足,借此,培养学生学习、运用法律知识的技能和素质。教师在组织教学内容时,应根据培养方案将其分为重点内容、熟悉内容、了解内容和扩大视野的内容等不同的层次,尤其要处理好课程间的衔接关系,因为在教学实践中,常常发生课程之间内容的重复问题。   (2)教学材料的组织。教学材料即教学用资料。在外延上大致包括基本教材、讲稿、教案、多媒体课件、参考文献、教学辅导材料(其内容可设计为教学内容要揽、重点提示、疑难解析、认识实践练习、精典案例解析、阅读案例思考等)。教师在组织教学材料时,对于基本教材,要明确重点、难点、熟悉、了解的内容所在;对于多媒体课件,其内容要精;参考文献中的著作、论文要基本体现本学科的水平,选编的法律应当是现行法律,如果是国外法律的介绍,则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借鉴价值;对于教学辅导材料,其内容要揽要能基本概括知识点,重点提示要准确,疑难解析要深入浅出、令人信服和精辟;认识实践练习要能反映本课程的知识点,并有利于学生牢固掌握和灵活运用;对于精典案例解析、阅读案例思考应来源于生活,并具有教学价值。   (3)教案的组织:在制作教案时,应根据教学内容确定具体的施教方法和施教手段。施教方法是具体而丰富的,不同的内容应有不同的施教方法,同一内容可以设置多种施教方案,以利于教师根据课堂进展情况适时调整;在施教手段上,主要是要注意多媒体课件的制作与应用,使之有助于教学质量的提高。在教案中要注明教学内容的时间分配和要求学生掌握该内容的程度。   (二)课堂教学的组织   课堂教学是教师施教和学生学习的中心环节。   课堂是教师施教和学生学习的共同场所、是“教”和“学”相结合的主要教学环节。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借助于不同的工具和方法向学生传授本课程的基本知识;学生在课堂教学中,一方面系统地学习相关知识,另一方面希望自己遇到的疑惑能得以解决。因此,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一方面要发挥其主导性,另一方面要注意师生的互动性,灵活运用各种方法进行施教:比如讲授“经济法的产生”时可以采用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和讨论式教学法;在讲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可以采用演绎法、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和归纳法;在讲到“经济法主体的权利”时,可以采用重点讲授法,在讲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法律规范时,可以采用注释法、理论联系实际的实证分析法、师生讨论法;如此等等。总之,施教方法的运用应因“材”制宜,因学时制宜,多种方法相结合,准备充分,信手拈来,切忌教条。良好的课堂教学效果,仅有施教方法的灵活运用是不够的,其他方面的“软件”也不容忽视,比如对学生的尊重和重视,为此,教师不能傲视学生,而应和蔼可亲;教师在课堂上的“精气神”、语言的抑扬顿挫、适度的幽默与诙谐,都有利于调节庄严神圣的课堂气氛。#p#分页标题#e#   如果课堂教学在内容方面达到了重点突出而知识面又广;课堂氛围方面和谐而不失严肃;施教方法作到了运用得当而又深入浅出,则可以说该课堂组织是成功的。   此外,教师应重视学生的认识实践过程,因为它是课堂施教的必要补充。学生认识实践的内容应以课堂教学的内容为依据,认识实践的方式可以是教师编制提供各种类型的模拟练习题、或者课程论文、或者到具体的单位进行短期的认识实习;同时,教师应适时地批阅作业,对学生在练习中的疑难问题,教师应及时地给予解答,对课程论文进行必要的点评,对实习过程进行必要的指导。   课程考核是施教过程的必然延伸,也是对教学效果的检验。目前,经济法学的考核基本采取统一的全卷闭卷考核模式,从实践来看,这种模式是存在弊端的:因为各任课教师的教学在客观上是不尽一致的,这就影响了考核内容的覆盖面;同时全卷闭卷考核不利于考察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运用法律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所以这种考核对教学效果的检验是不全面的,容易造成“高分低能”的现象。针对这个问题,在此建议:对课程的施教可以推行由教学经验丰富的教师担纲的课程负责制,对课程的考核可以推行闭卷和开卷相结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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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应用型人才管理培训

 

本着服务于本地区的法治建设和经济发展的目的,邵阳学院政法系顺应时代进步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于2007年创建了法学专业,现有来自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的在校学生300多人。4年来,我们不断探索地方性院校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模式,以寻求在现有条件下的生存和发展之道。   一从实际出发确立人才培养目标   2007年,我国法学已经有40多种专业,2000多个教学点,110000多本科学生。随着公检法单位人员的饱和、法学毕业生人数暴增等,似乎法学就业的寒冰期已到来。   但是就个人律师的拥有量而言,根据2002年的统计资料,全国现有律师12万人,平均每万人拥有律师的数量仅0.8个,这个比例不但低于发达国家(美国30人,英国15人),而且还低于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巴西和阿根廷就分别达到了20人和12人。就企业方面讲,我国现有企业5000万家,仅有4万家聘请了律师当法律顾问*①。而基层应用型法学人才就更为缺乏。邵阳市辖8县1市3区,人口750多万,面积2.1万平方公里。2007年只有律师不到400人,法律工作者100人左右。因此,面向广阔的就业市场,法学人才市场并没有饱和。我们对目前出现的法学人才就业困难情况做调查,发现主要是人才的培养与市场脱节,不能满足市场的需要,缺乏相应的就业能力所致。如司法考试通过率低,考研率低,公务员考试通过率低,专业适应能力差等。   2007年我系法学专业教师队伍有11人,其中教授2人,副教授4人,律师2人,全国大学生思想道德修养骨干教师1人,湖南省优秀教师1人,湖南省优秀青年骨干教师1人。教学经验丰富,年富力强。本着与市场接轨,又与我们的实际培养能力相结合的出发点,我们确定专业培养目标是能够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掌握法学专业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受到法学思维和法律实务的良好训练,初步具有运用法学理论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专业技能,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并具有较强的外语读写能力的,国家司法考试通过率较高的地方性应用性人才。   二课程设置突出实用性目前法学本科专业学生就业的主要方向有这么几个,一是通过全国司法考试后挂律师事务所,走律师助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之路。律师是公认的高收入阶层,有身份有地位,是很多法学学生的职业理想。其就业关键点是司法考试加实践工作经验。中国加入WTO之后,懂外语和国际法的律师职业前景被看好。二是通过公务员考试。   包括一般公务员和法检系统的公务员考试。在当今中国,公务员不仅意味着稳定和受人尊敬,同时也意味着很好的经济待遇。其就业关键是通过公务员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三是企业法务职员。走助理-主管-高级法律顾问之路。但是一般只有大公司才有这样的职位设置,不仅要求法学专业能力还要有良好的外语沟通能力。因此竞争相当激烈。四是中介所中介人员。要求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外语水平,有良好的口才、熟练的文字表达和处理能力②。在中国大多数人大学主要目的是为了将来很好的就业,专业课程设置必须充分考虑学生的就业是无疑的。我们在课程开设方面主要体现这么几个层次:   (1)整体专业素养的培养。主要指法学专业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课程,按照法学本科专业要求,与全国其他院校一样开设了14门核心课程。包括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商法学、经济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国际法、国际私法、中国法制史、环境法与资源保护法等。有些院校开设了16门核心课程,我们暂时保持不变,根据实际情况,考虑以后做调整。   (2)法学思维习惯和法律实务能力的培养。开设了证据学、律师与公证制度、民商法案例分析等课程。我们培养的主要是将来直接从事法律事务的一线法律工作人员,实际工作经验的积累在我国现有的教育体制下不太可能依赖本科阶段的学习来获得,但是基本的法学思维习惯和法律实务能力必须在这一阶段形成。   (3)复合型应用能力培养。开设专业英语文字处理技术,(含速记技术)、文献检索与应用、逻辑学、企业管理学、行政管理学、申论、行政职业能力。考虑复杂的就业形势,无论是考研、考公务员、或者从事其他相关行业,这些都是很实用的就业技能。   (4)注重第二课堂的建设。作为文科学生。说读写是三项最基本的要求。与其他院校不同,我们也注重最基本技能的培养。为培养学生良好的文字、口头表达能力,我们又开设演讲课、写作课和书法课、,每个学期或学年度组织学生开展演讲比赛、辩论赛、知识抢答赛和征文赛事和书画展。   三实践环节落到实处   与其他院校相同的是,我们的实践教学也由初级到高级的三个阶段组成,第一阶段由法律见习、法庭观摩、实况录像构成感性实践教学;这一阶段主要在大一阶段结合基础课、专业课老师的教学情况进行。第二阶段由法律咨询与法制宣传、模拟法庭、构成演练实践教学,主要在大二进行;第三阶段由司法实习、律师事务实习、毕业实习和构成职业化实践教学,在大三和大四进行。作为邵阳地区唯一一个法学本科专业,每届学生不到100人,人少成为我们落实实践课程的优势。   我们实践课程的落实,一是,实习单位落到实处。很多院校的实习都是由学生自己联系单位,到时候交一份实习报告了事。实习成了走过场。学生学不到东西,学校也缺乏有效的监督。我们把实习环节作为本科学习重要的一环,学院领导在经济上给与支持,系里领导亲自落实。   2010年9月,我校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签署了法学专业实习基地协议。同时,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双清区人民法院、北塔区人民法院也成为我校司法实务实习合作单位。2011年又增加新邵县人民法院、隆回县人民法院、邵东县等人民法院作为合作单位。   律师实务实习2007级安排在邵阳市楚信、大行、富强三所律师事务所,2008级增加了天戟律师事务所。二是实习方式落到实处。学生全部在合作单位实习。司法实务实习全程是50天,分7个小组。我们采用的是一名专职法官指导一名实习学生的“一一对应指导”模式,保证指导老师有较多的精力实实在在的指导学生,而不是重形式、走过场,以使学生能在实习期间真正能学有所获。这种实习模式,在我省高校法学专业实践教学中,尚属首次。律师事务实习,我们与三家律师事务所合作,分三个实习小组,全程是20天。采用的是导师制,一名律师带3-5名学生。三是实结落到实处。一些院校的实结停留在书面报告。我们把它做到实处。实习完毕后,系里召开实习报告会,对整个实习进行总结,有带队教师与法院带实习的法官的意见交流反馈,有各个实习小组的实结,还有学生代表的实结,对实习期间表现优异的同学提出表扬,评选优秀实习生。#p#分页标题#e#   庭审观摩、模拟法庭、法制宣传、法律咨询等环节,我们根据实际条件,在市司法局、法制办、各级法院、市政局等有关单位的大力支持下,都圆满完成了各项教学任务,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四教学管理注重关键   大学法学本科教育到底是素质教育还是职业教育,一直是个争议的话题。我们的定位是有职业倾向的基础性法律人才,而且是应用类的法律人才,即实践性法律人才和复合型法律人才。那么在教学中这几个关系的处理就很关键。   1.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处理   几乎所有的法学专业的学生都面临一个全国司法考试的问题,如果以后要从事法律方面的工作,那是一个很重要的门槛。当律师、法官、检察官都需要过司考。考研和进入其他单位从事相关工作,通过了司考是一个很大的优势。在这个关系的处理上,一些院校走极端,把本科教学当成司法考试培训,这样虽然在考试中,学生的通过率高一些,但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和科目是有限的,而学生和教师一切围着司考转的话,学生的全面系统的法学素养培养就成问题,尤其是法学理论上的探索习惯就无法养成。而另一些院校则注重法学知识的系统性和理论性,不考虑司法考试的问题,只当作是学生的一个自愿的选择。我们认为作为法学专业人才,一定要具有法学专业的基本素养,养成法学思维习惯,培养法学道德,具有法学实务能力,同时能适应社会多层次的需求。因此首先是按照法学本科专业人才的培养要求来运作培养计划,但是在教学过程中,也适当参照司法考试的要求,对司考的重点做一个着重点的讲述,并且适当选用一些司考的例题,供学生练习用。大三暑假前,班主任开始做司考动员,系里根据学生的要求,组织学生集中准备司考,在后勤方面尽量与学校协调,保证给学生提供安全、安静的学习环境。也有司考培训班,但是学生自愿参加。整个教学活动的安排,司考主要在课外。   2.关于英语四级   虽然关于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的必要性,目前在网上有一些非议。但是无论是学士学位要求还是法学硕士入学考试要求,大学期间过英语四级是大学生重要的一个学习门槛。而随着中国与世界的交往的越来越频繁,学好一门外语已经成为一项必要的生活技能。法学类本科生作为文科生本书具有学科优势,我们把学业要求和职业要求相结合。一方面很注重学习风气的培养,要求大一大二的学生早晚自习,且七点半前进教室晨读,一方面在外语教师中特聘教学经验丰富有责任心的优秀教师主讲,另一方面,班主任和系教务人员配合外语教师的工作,进行一系列的模拟考试训练。又鼓励学生参加各类大学生英语演讲比赛。   3.毕业论文与考研、考法检公务员的关系处理   大四是学生最繁忙的一年,忙着实习、各种各样的考试和找工作。在这个同时,还要做毕业论文。充分考虑到学生的实际情况,为了协调与学生考研和其他考试的时间冲突,我们在大三开设论文写作和论文检索课程,专门训练学生检索资料和练习论文写作,并且有一个毕业论文的预写作练习,从选题到开题申请到开题报告到正文的写作都有一个预热过程。大四毕业论文选题一般尽量早安排,最好在9月份司法考试之后马上进行,因为学生10月份司法实务实习期间有很多空闲时间来准备论文。而实习之后是11月份了,是考研复习的关键阶段,这个时候来开题,写开题报告对考研的同学的精力是一个很大的分散和干扰。在选题会上,指导老师与学生有关于如何开题的当面详谈,到开题会上,指导老师与学生错开,A组的老师审B组的学生的题,以便学生能听取更多的老师的意见。之后指导老师根据每个学生的不同情况,灵活安排进度。为了让老师有充分的精力有效地进行指导,我们规定了每位指导老师带学生最多不超过8个,并且带优秀论文的老师的工作量多算。定稿一般安排在学生3-4月份法检考试后,以免学生顾此失彼,从而有效避开冲突。   五培养效果   目前,07级已经顺利毕业,08级也进入大四,总结来看,培养效果有如下特点:   (1)学习成绩优秀。07法学英语四级一次性通过率90%,位居全院第一;08法学英语四级一次性通过率70%,位居全院第一;07级司法考试一次性通过率达52%,全省名列前茅,08法1司法考试一次性通过率达54%,全省名列前茅。   (2)就业能力强。2010年,07法学班在法检考试中,笔试通过为32人次,最后录取为16人;12人考取了研究生,1人考取了其他公务员,其他人进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行业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等,就业率为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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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教学创新思考

一、经济法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教学方法的单一性

“教学”是一门科学,更是一门艺术。做到真正的“传道有术、授业有方、解惑有法”,教师除了要有深厚的理论功底之外,还要灵活地运用不同的教学方法。但一直以来,我国法学教育沿袭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传统,注重分析法律的基本概念、法律基本原则、具体的法律规则以及相应的法律原理等,所以,以教师为主体的讲授法教学成为首选。经济法课程教学也不例外,仍然沿用传统的讲授法,教师是教学中的唯一主体,不注重对学生思维的启发,不考虑学生个体的差异,对案例教学的使用也欠缺灵活。另外,教师和同学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教学相对分离。总之,经济法教学如果单靠教师一味的讲解,就无法改变学生的被动学习状态,难以实现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提高和创新能力的培养等教学目标。

(二)考核方式的非科学性

一般而言,学生成绩由平时成绩和期末考试成绩两部分组成,其中平时成绩占到总成绩的20-30%,期末考试成绩占到总成绩的70-80%。平时成绩往往由考勤、课堂表现、作业与测试等内容组成。由于目前班级人数较多,加上授课任务繁重,所以教师对考勤及课堂表现不能准确把握,往往是根据模糊的主观印象来评分,从而使得平时成绩难以体现出学生真实表现。期末试题题型不外乎名词解释、选择、判断、填空、简答题、论述题和案例题等。在一份试卷中,不管是客观还是主观试题,其中死记硬背的问题分值占到80%以上。由此可以看出,传统考试考核方式重理论、轻技能、重闭卷等,不利于激发学生的求知欲,不利于教师教学方法的改进和教学效果的提高。

二、经济法教学改革的价值定位

从哲学上讲,价值主要是从主体的需要和客体能否满足主体的需要以及如何满足主体需要的角度,考察和评价各种现象以及人们的行为对个人、阶级、社会的积极意义。在以法律为主要行为规则的现代社会里,法学教育价值在于培养出一批能够促进法律规则真正实施的职业人群,从而能够维护社会的秩序,促进正义的实现。①在世界范围内,法学教育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的法学教育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前者是强调法律职业教育,后者是强调法律理论教育。现在,不管是普通法系的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在不断进行法学教育改革,最终都转向采用对理论教育与职业教育并重的法学教育价值观。当代法学教育价值观的融合的新趋势也必将影响到我国的法学教育价值观。一直以来,各高校都在根据各校具体情况,积极进行改革实践。现在的改革主要是针对长期以来高等教育过分强调培养专业人才的弊端,转向以学生的全面发展为目标,推进文化素质教育。与高等教育改革相适应,法学教育也转向了通才的法学教育,培养法律、政治、行政管理等多领域需要的法学人才。中山大学教育学教授冯增俊曾指出东西方教育理念的本质差别是:“我们是为社会需要来选拔人才,西方是为人的全面发展、对所有人的教育负责。”显然,长期以来我们坚持的教育理念必须要改善。而通才的法学教育正好契合了这样的改革目标。教育部确定了所有的法律院系都必须开设16门法学专业核心课,即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经济法、商法、知识产权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其它课程由学校自定。经济法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很强的应用学科。当代中国法学教育最重要的问题并不是一般的缺乏人文教育或素质教育或通识教育,而在于能否培养出有足够能力回应这个社会提出的法律以及相关问题的并且在国际竞争中最终能获胜的学生。②所以,经济法教学改革不能仅强调经济法学理论教育的价值,更要注重经济法实务教育的价值。关于理论教育的价值,既要重视法学理论的教学,也要重视相关经济学理论知识的教学。后者是前者的而基础,不可或缺。关于实务教育的价值,从事法学教育职业的人已逐步认识到,但仍然没有在教学中落实。经济法中的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市场管理法,以及金融法和税法等宏观调控法都是与社会实践紧密相连的。由于没有足够的相关法律实践工作,致使很多老师很难在教学中进行大量的实务训练。另外,学生几乎没有接触具体的社会事例和实践的机会,所以造成学生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很差。显而易见,经济法学教育的实用性更强,在不忽视学术性价值的同时实现其实用价值。知识经济时代,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我们培养的法律人才必须是“宽口径、厚基础”的,必须具备多学科的知识结构和严密的法律逻辑思维。在经济法的教学中,教师要注重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激发学生学习的创新性和主动性,以更好地适应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总之,我们要培养出“像法律人那样思考”③的大学生,必须强调经济法的教育满足社会的需要,从而体现职业教育的价值。但另一方面在经济法的教学中,不能忽视学生的全面发展,要以学生为主体进行教学改革,推进素质教育。西方社会的教育强调人的全面发展,也就是教育是为人服务的,为人的发展为目标。虽然在目前现实的条件下,我们还不能完全将经济法教学的价值定位于学生的发展,但是可以适当地兼顾学生的全面发展,而且这恰恰是推进素质教育的关键所在。大学生的全面发展要求在经济法教学中,教师除了传授学生专业知识外,还要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培养健康的心理素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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