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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则中的行政复议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与现行的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有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本文对此进行了分析,并对怎样进行卫生行政复议进行了阐述。 1现行卫生法律法规中对行政复议的规定 现行的卫生法律法规有两法五条例,其对解决行政争议的救济途径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除《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外,每部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都有相应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中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均为15日;复议机关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复议期限《食品卫生法》规定15日,《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件》、《尘肺病防治条例》规定了30日,同时在救济方式上明确规定了《化妆品监督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放射防护条例》为复议前置。 2、《行政复议法》中的有关规定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对申请复议时间的规定:“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对复议期限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对复议机关的规定:“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对救济方式的规定:“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3如何进行卫生行政复议 现行卫生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法》在申请复议时间、复议期限、复议机关等方面存有以上诸多不同的地方. 那么,怎样进行卫生行政复议呢?根据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原则:“新法优于旧法,高层级的法律优于低层级法律”的规定,卫生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法》不相适应的地方,应服从《行政复议法》。即:现行卫生法律法规中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执行60日; 复议机关由申请人选择,即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复议期限除《食品卫生法》15日,《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30日外,其它法律法规均执行60日; 在救济方式上采取先复议后诉讼或只诉讼的原则,但在有复议前置规定的法律法规中,必须先复议后诉讼。 行政复议是行政司法的一种表现形式,《行政复议法》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颁布实施,对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经济发展下法律和党内法规衔接问题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指出,要“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长期并存已然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常态,那么,在经济快速发展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如何实现二者更好地衔接与协调是当前亟待研究以促进法治社会建设的问题,本文将从价值、异同等方面进行分析,提出衔接与协调二者的路径。
关键词:经济发展;国家法律;党内法规;衔接协调
1价值分析: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衔接与协调的意义
1.1利于深入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坚持党的领导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体现了我国严格规范党内法规制度以加强党的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建设法治社会的决心。这意味着我国在经济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的当下,加强党的建设的重要性愈发突出。新时代背景下,只有严格规范党内法规相关制度文件,明确二者边界,才能真正在实践中发挥二者的作用,维护好社会秩序,也只有如此,才能推进党内法规制定规范化,真正发挥党内法规对党员的约束与震慑作用,体现党的制度建设的科学化,从而进一步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1.2利于规范权力,有效促进廉政建设
新时期下,人民群众对民主权利的追求比以往更甚,在此背景下,如何更好地规范国家党政机关权力,实现人民群众利益和福祉是新时代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要求之一。因此,加强廉政建设,规范国家权力、规范党内权力势在必行。以我国国情为出发点,从党的建设入手,将法治内涵渗透进党内法规建设之中,加强党内廉政建设,做好国法与党规的协调衔接,从而确保党内法规始终在法治轨道之中,不偏离、不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有利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权力,从制度上加强对权力的约束,从而营造清正廉洁之风,使国法与党内法规能够更好地配合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用,促进我国党政机关廉政建设。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建设的思考
摘 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马克思主义民族问题与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证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各族人民的发展、繁荣、进步,起到了制度保障的作用。但随着社会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其机制构成及运行过程中仍存在着一些缺失,所以加强其制度建设,健全并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 法律体系; 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民主法制的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得到进一步的提升和完善,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有关民族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基本内容,以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立法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为补充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这些民族法律法规力求从我国基本国情和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来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一些实际问题,以缩小民族自治地方与其他地区的发展差距,从而实现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概述
在多民族国家中,各民族的平等团结合作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一大创举。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同时,宪法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进一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成、任期、职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地方财政管理、文化事业等内容作出规定,为民族区域自治奠定宪法基础。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国家一部基本法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基本进入有法可依的阶段,为各民族真正实现民族区域自治提供法律保障。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涉及了财政、投资、金融、教育、制定实施该法配套法规几方面,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分为序言和7个章节,共74条。这次修改理顺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内部重大制度之间的关系,着重强调了要加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和帮助,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保护民族地区经济建设中的生态环境,指明了新历史时期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方向。
2005年5月19日,国务院审议通过了《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该《规定》共35条,主要对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宣传民族法律、法规和党的民族政策;上级人民政府在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在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科技、医疗卫生事业,在扶持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养少数民族干部人才的职责和义务;《规定》实施的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它的颁布实施,为民族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制保障,加快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促进了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200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规划提出了11项主要任务和11项重点工程,其中第9项主要任务是逐步健全民族法制体系,制定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加强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制定或修订工作,推动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第7重点工程是民族法制体系建设工程,加强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建设,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条例,加强民族法制宣传教育。可见,这一规划为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建设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实施民族法制体系建设工程将成为未来几年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规体系的主要内容。
与此同时,各级地方立法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也在进行着制定大量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规规章的工作。比如,1985年延边颁布实施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这是第一个在我国制定自治条例的民族自治州。截至目前,我国共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157个,现行生效的自治条例有135部,数量占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数量的86%。其中,在30个自治州中,生效的自治条例25部,占自治州总数的83.3%。在122个自治县(旗)中,自治条例110部,占自治县(旗)总数的90.2%。2005年国务院《若干规定》施行以后,各级地方加大了制定、修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规、规章的力度,贵州省于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了《贵州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广东省于2008年1月1日修订通过了《广东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辽宁省于2009年1月1日施行在1989年政府规章的基础上由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辽宁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1](p3)
特殊教育法律体制的情况
作者:庞文 于婷婷 单位: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
从全球特殊教育发展的趋势和人权发展的角度看,通过立法实施特殊教育已成为各国教育决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残疾人特殊教育需要是否得到满足、参与机会是否平等、是否享受平等人权的基本尺度。[1]建国以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特殊教育法制建设稳步推进,一批保障残疾人公平接受教育的法律法规陆续颁布实施,特殊教育事业有了巨大发展。不过,正如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所反映的,我国6-14岁残疾儿童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仅为62.06%,这意味着有约38%的适龄残疾儿童没有接受教育。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公布的数据,我国15岁以上人口的总体文盲率为4.08%,而15岁及以上残疾人文盲人口为3591万人,文盲率为43.29%。[2]残疾人教育仍然是整个教育体系中的薄弱环节,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特殊教育相关法律体系以保证残疾人教育的公平发展。
一、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概况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特殊教育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表1是对我国与特殊教育有关法律法规的系统梳理,从中可以看出,目前纵向上形成了的《宪法》、《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及部门规章、地方条例,横向上形成了《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已构成较为完整、纵横交错的法律体系,基本覆盖了残疾人教育的各领域和层次。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这种将残疾人教育写入国家根本大法的做法在世界上是少有的,它成为我国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的基本依据。2006年和2008年我国分别重新修订并颁布实施的《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用较大篇幅甚至专章对残疾人教育作了系统规定。1994年出台的《残疾人教育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教育的专项行政法规,它的出台改变了以往特殊教育法律法规嵌套于普通教育法的局面。《条例》明确提出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详细规定了残疾人特殊教育的组织机构、学制体系、教育形式以及教师、物质条件保障和奖惩等方面的内容。教育部于1998年的《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这一部门规章,则对全国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籍管理、教育教学、校长及其他人员的编制设置、卫生保健及安全工作、有关特教的经费渠道及学校和家庭的相互配合等诸多方面作了详细规范。此外,众多地方性法规和条例成为我国目前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对维护残疾人受教育权利、促进残疾人教育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当前特殊教育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特殊教育对象界定不一致我国《宪法》将特殊教育的对象界定为“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残疾人保障法》进一步明确指出接受特殊教育的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可以说,这对特殊教育对象的界定比较全面。但在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19条中,将接受特殊义务教育的对象限定为“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从法律角度而言,这三个法律用语不一、彼此矛盾;从理论和现实角度而言,特殊义务教育的对象不宜只限定为三类,而将其他类型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排除在外,这与“零拒绝”的全纳教育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当代特殊教育具体化、个别化、特殊化的发展趋势,对残疾人分类由少到多、由粗略到精细的趋势。例如,我国台湾颁布的《特殊教育法》将身心障碍者确定为11种,美国1997年的《残疾人教育法》修正案更是将特殊教育的对象细分为13种。[3]其实,现实中我国很多特殊教育学校(班)接收的学生远不止以上三种,还包括一些脑瘫、自闭症、多重残疾等类型的少年儿童。所以,法律对特殊教育对象的界定既要做到彼此一致,还要符合社会现实。
(二)特殊教育立法理念较为陈旧我国特殊教育的立法理念可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第一,对受教育的主体———残疾人的认识。2008年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是唯一对残疾人作出明确界定的法律,认为“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这是典型的“机体损伤”观,是陈旧的个体生物医学模式残疾观的反映,认为残疾是个人自身存在的缺陷,忽视了社会环境、法律环境、教育制度等对于残疾人所造成的各种障碍。与此形成对比的是,200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我国于次年签字生效的《残疾人权利公约》中将残疾看作“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其中尤其强调“无障碍的物质、社会、经济和文化环境、医疗卫生和教育以及信息和交流,对残疾人能够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至关重要”。可见,残疾未必会导致障碍,它取决于环境。这是比较先进的社会模式残疾观,即将残疾人看作是人类多样性的一个表现,只是由于社会的不理想造成了残疾人在适应社会、与社会互动中出现了障碍,所以要求法律设置和制度安排必须消除对残疾人不应有的负面态度和相关环境的阻碍。第二,对特殊教育理念的认识。《残疾人教育条例》是我国唯一的残疾人教育专项法规,《条例》制定时限于当时立法实践情况和认识水平,没有体现出特殊教育所需要的各种先进理念,在法律原则和制度上存在着一定缺陷。例如,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全纳教育(包容性教育)逐渐成为世界范围内普遍认可的特殊教育理念,它要求从观念、理论和方式、方法上对残疾人教育做重大调整,但这一新理念没有完全反映到我国的特殊教育法律制度中去。再比如,条例中侧重于学校教育,而对残疾人参与终身学习、社会教育以及家庭教育的关注不足,对满足残疾人多样化、个性化的教育需求,实施残疾人的个别化教育,推进融入教育的规定相对欠缺等。
基于国内信息化发展政策演变析论
形成期(20世纪50-80年代初):科技信息政策的提出
20世纪80年代由全国书目信息委员会及其下属“书目信息政策委员会”牵头进行书目信息政策的研究,具体包括:信息源及其提供体系的建设与完善,明确文献信息资源体系是书目信息服务的基础;加强和促进书目信息网络建设;队伍建设;经费设备建设;书目信息产品可供交换、出售;成果的认可;文献数据库的建设与保护;书目信息资源国际交换。该阶段政策形成期制定的法律法规数量十分有限,层次不高,基本上以科技法规为主;仅局限于科技情报政策探索阶段。对情报政策的研究与制定主要针对科技情报系统的建立和体制的改革,研究层次低,较分散。
确立期(1980年要1992年):科技信息政策的全面研究与制定
中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对科技领域的发展予以高度重视,我国的信息法规建设必然从科技信息法规入手,一直到1986年以前,我国的信息法规几乎全部用于调整图书、档案、科技情报领域的社会关系。因此,在国家信息政策发展的初级阶段,中国的信息政策具体目标与信息系统建设密切相关。1991年出台的第一份国家科技信息政策《国家科学技术情报发展政策》中就把“完善和发展国家科技情报系统”放在首位。
1991年中国科学:颁布的《中国科学:文献情报工作条例》规定中国科学:文献情报系统的性质和任务、业务工作、领导体制和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工作考核、成果和奖励、设备条件与经费等。地方公共图书馆条例(如《北京公共图书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规定了公共图书馆的定义、主管部门、经费来源、业务工作、地区图书馆资源共享、职责、呈缴制度等。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全国性的图书馆信息管理法规或条例,已通过的相关法规太笼统、抽象。信息政策法规的制定严重滞后,对具体的实施机构(包括图书馆、情报所、档案馆、政府信息中心)的权、责、利的定位不明确,功能设置交叉重复,经费来源不稳定且极其不平衡。
改革开放尤其是1992年《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纲要》颁布以来,我国政府出台和实施了一系列发展科技的方针政策,如863计划、科技攻关计划、火炬计划,星火计划等等,现在又批准了中科:提出的“知识创新工程”。这反映了中国政府对科技进步的重视。现在关键问题是要制定统一科学的高技术创新规划,结合国际高技术潮流和我国发展实际重点推进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等技术开发,并抓住产业化关键。为此要单独组建包括计划、科技、财政、经贸、教育等各部委要员参加的高技术发展委员会以协调各方面的人力、物力、财力。在此基础上确定重点高科技产业发展目标,通过政府组织协调产学研关系,安排重点技术和行业的具体扶持政策。
科技情报政策的全面研究与制定阶段(1980年要1992年),颁布的法规数量明显增多,调节的范围拓展到信息市场、信息技术、信息网络、信息环境等诸多领域;并不断参考、引进和吸收国外经验,研究中国情报政策的理论体系和内容框架,研究层次高,理论性强。
卫健系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收官之年,也是“七五”普法收官之年。按照今年全县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依据普法办关于印发《2020年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集中宣传活动方案》的通知精神(信普法办字〔2020〕4号),我委将认真履行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职责,主动适应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要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守正创新、注重实效,以做好“七五”普法总结验收和“八五”普法谋划部署为主线,以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和法治乡村建设为重点,进一步加大全民普法工作力度,确保“七五”普法规划全面落实,为建设革命老区高质量发展示范县营造良好的卫生健康法治环境。
一、坚定政治方向,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理念
1.把学习宣传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作为全民普法的首要任务。进一步推动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列入委党委中心组学习内容,推动领导干部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增强全社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2.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省委、市委和县委的要求和部署,深入机关、医院,结合普法工作,大力宣传我国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促进医疗卫生健康系统广大干部群众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会精神上来。
3.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新时代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以及我县《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要求,推进全民守法普法,营造全社会讲法治、重道德的良好环境,不断提升公民法治素养和道德素质,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加深入人心。
二、突出工作重点,坚持服务大局推进普法依法治理
4.开展防控肺炎疫情专项法治宣传行动。组织开展“防控疫情、法治同行”专项法治宣传行动,深入阐释有关防控疫情重要讲话精神;深入宣传党中央、省委、市委和县委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以及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的有力举措;全面抓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深入宣传,切实抓好传染病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疫情防控重点法律的普及宣传。
区老龄办信息公开年末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要求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将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本报告是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由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全文包括概述;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和制度建设情况;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平台建设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及监督检查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本报告中所列数据的统计期限自年1月1日起,至年12月31日止。如对本报告有任何疑问,请联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一、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概述
年,区老龄办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严格按照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市下发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不断健全政务信息公开规章制度和工作机制,完善政务信息公开的方式和手段,全面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按照“宣传政策,服务社会,促进工作,及时高效”的原则,高标准地完成了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工作。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和制度建设情况
年,区老龄办进一步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一名副主任直接分管,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督促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进一步明确了工作主管部门和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设立了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并配置相关设备,为工作开展提供了保障。
为高标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我办根据自身工作实际情况,制定了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建立健全了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制度,信息审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按照“撰写—审查—审签—公开”的程序,严把保密和质量关,确保了主动公开的信息符合要求。坚持应公开全部公开的原则,除国家规定的涉密内容、信息外,对应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全部公开,保障了信息公开工作高效有序的开展。
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缺陷与对策
一、地方行政立法监督的趋势
对行政权一直保持高度警惕的美国,要求行政机关的活动必须受法院、立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和全体公民的监督。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议会的授权制定法规,但必须接受严格的监督和控制。第一,对委任立法权力的实质限制。一方面,应当由民意机关决定的重要政策,议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立法;另一方面,授权法必须规定足以让行政机关理解、遵循并据以行为的明确标准,而行政机关制定法规的活动必须根据该标准并在授权法规定的正当范围内,以此来指导、限制行政机关立法的内容。第二,对委任立法程序的保障。委任立法程序方面的保障与实质方面的限制同等重要,以保证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时公平地行使权力,听取有关人士的意见,公正地作出决定。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制定法规的正式程序、非正式程序和例外程序,此外,还有其他法律、判例形成的混合程序和行政机关自己发展的协商程序。第三,国会的“立法否决”和直接调查,即国会的一院或两院有权通过决议,撤销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立法否决制最初实行于英国,并为美国所采用。但美国最高法院在1983年的一个案件中宣称立法否决不符合宪法规定,似乎阻止了立法否决制在美国的继续发展。现在美国国会主要是利用直接调查权,以明确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是否侵犯立法权。第四,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美国法院对法规的监督有两种:一是违宪审查,联邦法院在审查某一具体案件时,附带审查该案件所涉及的法规是否违宪;二是司法审查,即直接针对行政机关的法规提起诉讼,由法院对有关法规进行审查。
法国行政立法的监督,注重对行政立法权限范围的控制,即在坚持法律保留和法律优越原则的基础上,强调议会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范围的界定和授权明确性原则。首先,行政机关可以就宪法第34条议会保留立法事项范围外的事项制定自主条例,①“某种程度上,政府基于宪法第37条颁布的命令就如同议会基于第34条所立的法律”。但是地方政府的自主条例,只限于机构内部组织的规则和保障公务正常运行的规定。对议会保留的领域,政府也可寻求议会授权制定特别条例,但议会的授权必须明确,同时须规定条例有效的期限。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而制定的执行条例,虽然无需法律特别授权,但是必须出于为明确执行的方式和补充法律规定的需要,而且必须在实施法律必要的范围内。其次,程序控制。法国行政立法的程序除受行政程序的保障和控制之外,还需经过签署和公布程序,执行条例和特别条例还需咨询最高行政法院的意见。第三,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条例公布前,宪法委员会可以应总统、总理、议长、议员请求而审查条例是否超越立法权限范围。第四,司法审查和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行政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可以审查条例的效力,撤销违法的条例或认定条例无效。刑事法庭在审理以条例为根据而追诉的案件和以条例为根据而辩护的案件时,也可审查条例的合法性。上级行政机关具有监督下级行政机关条例的权力,可以修改和废止已经公布的条例。综上,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事前、事中和事后综合监督和控制地方行政立法,是地方行政立法监督的必然趋势,也是现代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
二、我国地方行政立法监督机制及其缺陷
从行政立法监督的趋势看,广义的地方行政立法监督即是对地方行政立法权力来源、过程和结果的综合监督和控制。目前,我国监督和控制地方行政立法的综合控权机制已基本成型,但还远不够完善。本文重点分析了地方行政立法结果的监督机制,即我国学界通常所说“地方行政立法监督”。
(一)我国现行地方行政立法监督体制的组成
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宪法性法律的规定,现行地方行政立法监督体制主要由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监督三部分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