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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则中的行政复议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与现行的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有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本文对此进行了分析,并对怎样进行卫生行政复议进行了阐述。 1现行卫生法律法规中对行政复议的规定 现行的卫生法律法规有两法五条例,其对解决行政争议的救济途径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除《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外,每部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都有相应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中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均为15日;复议机关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复议期限《食品卫生法》规定15日,《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件》、《尘肺病防治条例》规定了30日,同时在救济方式上明确规定了《化妆品监督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放射防护条例》为复议前置。 2、《行政复议法》中的有关规定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对申请复议时间的规定:“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对复议期限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对复议机关的规定:“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对救济方式的规定:“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3如何进行卫生行政复议 现行卫生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法》在申请复议时间、复议期限、复议机关等方面存有以上诸多不同的地方. 那么,怎样进行卫生行政复议呢?根据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原则:“新法优于旧法,高层级的法律优于低层级法律”的规定,卫生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法》不相适应的地方,应服从《行政复议法》。即:现行卫生法律法规中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执行60日; 复议机关由申请人选择,即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复议期限除《食品卫生法》15日,《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30日外,其它法律法规均执行60日; 在救济方式上采取先复议后诉讼或只诉讼的原则,但在有复议前置规定的法律法规中,必须先复议后诉讼。 行政复议是行政司法的一种表现形式,《行政复议法》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颁布实施,对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建设的思考
摘 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马克思主义民族问题与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证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各族人民的发展、繁荣、进步,起到了制度保障的作用。但随着社会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其机制构成及运行过程中仍存在着一些缺失,所以加强其制度建设,健全并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 法律体系; 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民主法制的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得到进一步的提升和完善,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有关民族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基本内容,以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立法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为补充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这些民族法律法规力求从我国基本国情和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来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一些实际问题,以缩小民族自治地方与其他地区的发展差距,从而实现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概述
在多民族国家中,各民族的平等团结合作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一大创举。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同时,宪法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进一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成、任期、职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地方财政管理、文化事业等内容作出规定,为民族区域自治奠定宪法基础。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国家一部基本法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基本进入有法可依的阶段,为各民族真正实现民族区域自治提供法律保障。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涉及了财政、投资、金融、教育、制定实施该法配套法规几方面,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分为序言和7个章节,共74条。这次修改理顺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内部重大制度之间的关系,着重强调了要加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和帮助,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保护民族地区经济建设中的生态环境,指明了新历史时期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方向。
2005年5月19日,国务院审议通过了《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该《规定》共35条,主要对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宣传民族法律、法规和党的民族政策;上级人民政府在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在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科技、医疗卫生事业,在扶持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养少数民族干部人才的职责和义务;《规定》实施的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它的颁布实施,为民族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制保障,加快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促进了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200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规划提出了11项主要任务和11项重点工程,其中第9项主要任务是逐步健全民族法制体系,制定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加强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制定或修订工作,推动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第7重点工程是民族法制体系建设工程,加强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建设,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条例,加强民族法制宣传教育。可见,这一规划为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建设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实施民族法制体系建设工程将成为未来几年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规体系的主要内容。
与此同时,各级地方立法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也在进行着制定大量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规规章的工作。比如,1985年延边颁布实施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这是第一个在我国制定自治条例的民族自治州。截至目前,我国共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157个,现行生效的自治条例有135部,数量占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数量的86%。其中,在30个自治州中,生效的自治条例25部,占自治州总数的83.3%。在122个自治县(旗)中,自治条例110部,占自治县(旗)总数的90.2%。2005年国务院《若干规定》施行以后,各级地方加大了制定、修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规、规章的力度,贵州省于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了《贵州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广东省于2008年1月1日修订通过了《广东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辽宁省于2009年1月1日施行在1989年政府规章的基础上由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辽宁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1](p3)
经济发展下法律和党内法规衔接问题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指出,要“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长期并存已然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常态,那么,在经济快速发展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如何实现二者更好地衔接与协调是当前亟待研究以促进法治社会建设的问题,本文将从价值、异同等方面进行分析,提出衔接与协调二者的路径。
关键词:经济发展;国家法律;党内法规;衔接协调
1价值分析: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衔接与协调的意义
1.1利于深入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坚持党的领导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体现了我国严格规范党内法规制度以加强党的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建设法治社会的决心。这意味着我国在经济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的当下,加强党的建设的重要性愈发突出。新时代背景下,只有严格规范党内法规相关制度文件,明确二者边界,才能真正在实践中发挥二者的作用,维护好社会秩序,也只有如此,才能推进党内法规制定规范化,真正发挥党内法规对党员的约束与震慑作用,体现党的制度建设的科学化,从而进一步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1.2利于规范权力,有效促进廉政建设
新时期下,人民群众对民主权利的追求比以往更甚,在此背景下,如何更好地规范国家党政机关权力,实现人民群众利益和福祉是新时代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要求之一。因此,加强廉政建设,规范国家权力、规范党内权力势在必行。以我国国情为出发点,从党的建设入手,将法治内涵渗透进党内法规建设之中,加强党内廉政建设,做好国法与党规的协调衔接,从而确保党内法规始终在法治轨道之中,不偏离、不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有利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权力,从制度上加强对权力的约束,从而营造清正廉洁之风,使国法与党内法规能够更好地配合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用,促进我国党政机关廉政建设。
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缺陷与对策
一、地方行政立法监督的趋势
对行政权一直保持高度警惕的美国,要求行政机关的活动必须受法院、立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和全体公民的监督。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议会的授权制定法规,但必须接受严格的监督和控制。第一,对委任立法权力的实质限制。一方面,应当由民意机关决定的重要政策,议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立法;另一方面,授权法必须规定足以让行政机关理解、遵循并据以行为的明确标准,而行政机关制定法规的活动必须根据该标准并在授权法规定的正当范围内,以此来指导、限制行政机关立法的内容。第二,对委任立法程序的保障。委任立法程序方面的保障与实质方面的限制同等重要,以保证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时公平地行使权力,听取有关人士的意见,公正地作出决定。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制定法规的正式程序、非正式程序和例外程序,此外,还有其他法律、判例形成的混合程序和行政机关自己发展的协商程序。第三,国会的“立法否决”和直接调查,即国会的一院或两院有权通过决议,撤销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立法否决制最初实行于英国,并为美国所采用。但美国最高法院在1983年的一个案件中宣称立法否决不符合宪法规定,似乎阻止了立法否决制在美国的继续发展。现在美国国会主要是利用直接调查权,以明确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是否侵犯立法权。第四,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美国法院对法规的监督有两种:一是违宪审查,联邦法院在审查某一具体案件时,附带审查该案件所涉及的法规是否违宪;二是司法审查,即直接针对行政机关的法规提起诉讼,由法院对有关法规进行审查。
法国行政立法的监督,注重对行政立法权限范围的控制,即在坚持法律保留和法律优越原则的基础上,强调议会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范围的界定和授权明确性原则。首先,行政机关可以就宪法第34条议会保留立法事项范围外的事项制定自主条例,①“某种程度上,政府基于宪法第37条颁布的命令就如同议会基于第34条所立的法律”。但是地方政府的自主条例,只限于机构内部组织的规则和保障公务正常运行的规定。对议会保留的领域,政府也可寻求议会授权制定特别条例,但议会的授权必须明确,同时须规定条例有效的期限。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而制定的执行条例,虽然无需法律特别授权,但是必须出于为明确执行的方式和补充法律规定的需要,而且必须在实施法律必要的范围内。其次,程序控制。法国行政立法的程序除受行政程序的保障和控制之外,还需经过签署和公布程序,执行条例和特别条例还需咨询最高行政法院的意见。第三,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条例公布前,宪法委员会可以应总统、总理、议长、议员请求而审查条例是否超越立法权限范围。第四,司法审查和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行政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可以审查条例的效力,撤销违法的条例或认定条例无效。刑事法庭在审理以条例为根据而追诉的案件和以条例为根据而辩护的案件时,也可审查条例的合法性。上级行政机关具有监督下级行政机关条例的权力,可以修改和废止已经公布的条例。综上,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事前、事中和事后综合监督和控制地方行政立法,是地方行政立法监督的必然趋势,也是现代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
二、我国地方行政立法监督机制及其缺陷
从行政立法监督的趋势看,广义的地方行政立法监督即是对地方行政立法权力来源、过程和结果的综合监督和控制。目前,我国监督和控制地方行政立法的综合控权机制已基本成型,但还远不够完善。本文重点分析了地方行政立法结果的监督机制,即我国学界通常所说“地方行政立法监督”。
(一)我国现行地方行政立法监督体制的组成
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宪法性法律的规定,现行地方行政立法监督体制主要由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监督三部分组成。
卫健系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收官之年,也是“七五”普法收官之年。按照今年全县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依据普法办关于印发《2020年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集中宣传活动方案》的通知精神(信普法办字〔2020〕4号),我委将认真履行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职责,主动适应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要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守正创新、注重实效,以做好“七五”普法总结验收和“八五”普法谋划部署为主线,以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和法治乡村建设为重点,进一步加大全民普法工作力度,确保“七五”普法规划全面落实,为建设革命老区高质量发展示范县营造良好的卫生健康法治环境。
一、坚定政治方向,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理念
1.把学习宣传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作为全民普法的首要任务。进一步推动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列入委党委中心组学习内容,推动领导干部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增强全社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2.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省委、市委和县委的要求和部署,深入机关、医院,结合普法工作,大力宣传我国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促进医疗卫生健康系统广大干部群众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会精神上来。
3.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新时代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以及我县《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要求,推进全民守法普法,营造全社会讲法治、重道德的良好环境,不断提升公民法治素养和道德素质,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加深入人心。
二、突出工作重点,坚持服务大局推进普法依法治理
4.开展防控肺炎疫情专项法治宣传行动。组织开展“防控疫情、法治同行”专项法治宣传行动,深入阐释有关防控疫情重要讲话精神;深入宣传党中央、省委、市委和县委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以及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的有力举措;全面抓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深入宣传,切实抓好传染病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疫情防控重点法律的普及宣传。
现代信息化档案管理研究
【摘要】
伴随着人类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尤其是信息时代的到来,使人类的生活产生了极大的变化。人们处理问题的方式也产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对于档案管理工作来说,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如何看待这种变化,如何应对这种变化,成为摆在档案管理工作都面前的一个巨大难题。
【关键词】
档案管理;现代信息;挑战;机遇
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对档案管理工作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2008年5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这个制度可以看出,档案馆已经成为信息查阅的一个重要的场所,这对于档案管理部门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机遇是档案馆可以利用这个制度的颁布,作为促进自身工作完善的一个平台。一是保证档案部门有针对性的工作。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非常明确的规定了信息公开的方式、程序、范围、形式及信息公开部门的职能职责、公开的具体信息内容等各方面的内容。条例详细的规定,保证了档案管理部门能够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抓住重点和要点,能够有针对性的、有的放矢的开展工作,避免了工作的盲目性和有效性,保证档案管理者能够不断的与时俱进,保证为人民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同时也为信息公开条例的有效实施奠定了坚实的工作基础;二是能扩展和丰富档案管理部门的职能和服务形式。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里,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且可通过网站、新闻会、报刊、广播等公共媒体信息,保证民众广泛知晓。这也要求档案管理部门也能够与行政机关相接轨,保证自身信息公开形式的多样性,如利用现代信息科技,通过建设自身网站、官方微信、微博等现代化的手段,保证政府与档案管理部门的数据的顺利对接,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保证信息公开的准确可靠及时性,从而促进档案信息数据库的建立,顺利的推动档案信息公开工作的进行,也极大的节省了政府和档案管理部门的时间、金钱和人员的投入,符合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提高了信息公开的效率。同时也是一种挑战。一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布条例的颁布,直接把档案管理部门推到了历史舞台的前沿,变成了信息公开的前沿阵地,如果没有与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交接处理好,可能会产生不好的后果,产生不良的影响。二是对档案管理部门人员素质提出了更好的要求。在人们的印象中,档案管理部门都是养老部门,不需要太多的技术含量,只要认真就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档案管理工作也不仅仅局限于简单的重复性的工作,尤其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布以后,更对档案部门人员素质提出更高要求。如何在瞬息万变的信息海洋中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如何采取更好的方式公开档案有效信息,如何获取更好的信息资源,如何与政府更好的衔接与配合,保证信息公开的有效运行,都是摆在现代档案管理部门面前的一个课题。而完成上述任务,必须得提高人员管理水平,才能更好顺利有效的完成档案部门的职责和任务。三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方法多种多样,档案管理部门也只是公开信息的一个方式。尤其是近几年,政府网络建设的突飞猛进,使信息公开查阅越来越便捷,也更加具有时效性和权威性。而如果档案管理部门没有创新自己的工作方式,那么迟早会被信息公开这架历史的车轮抛弃,档案管理部门也会削弱甚至丧失自己的职能。四是原来国家分布的《档案法》、《保密法》对档案的公开的时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档案管理部门也是分门另类的对搜集整理到的档案进行了归档整理,对其鉴定密级和保密时限。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则打破了这个格局,有些政府信息甚至在实施的过程中,只要不危及国家安全、不涉及个人隐私,要求必须及时公开。这就造成了《档案法》《保密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冲突。如何解决这个矛盾是档案管理部门必须面对的重大问题。
二、如何解决档案管理发展中的矛盾和困难
基于国内信息化发展政策演变析论
形成期(20世纪50-80年代初):科技信息政策的提出
20世纪80年代由全国书目信息委员会及其下属“书目信息政策委员会”牵头进行书目信息政策的研究,具体包括:信息源及其提供体系的建设与完善,明确文献信息资源体系是书目信息服务的基础;加强和促进书目信息网络建设;队伍建设;经费设备建设;书目信息产品可供交换、出售;成果的认可;文献数据库的建设与保护;书目信息资源国际交换。该阶段政策形成期制定的法律法规数量十分有限,层次不高,基本上以科技法规为主;仅局限于科技情报政策探索阶段。对情报政策的研究与制定主要针对科技情报系统的建立和体制的改革,研究层次低,较分散。
确立期(1980年要1992年):科技信息政策的全面研究与制定
中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对科技领域的发展予以高度重视,我国的信息法规建设必然从科技信息法规入手,一直到1986年以前,我国的信息法规几乎全部用于调整图书、档案、科技情报领域的社会关系。因此,在国家信息政策发展的初级阶段,中国的信息政策具体目标与信息系统建设密切相关。1991年出台的第一份国家科技信息政策《国家科学技术情报发展政策》中就把“完善和发展国家科技情报系统”放在首位。
1991年中国科学:颁布的《中国科学:文献情报工作条例》规定中国科学:文献情报系统的性质和任务、业务工作、领导体制和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工作考核、成果和奖励、设备条件与经费等。地方公共图书馆条例(如《北京公共图书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规定了公共图书馆的定义、主管部门、经费来源、业务工作、地区图书馆资源共享、职责、呈缴制度等。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全国性的图书馆信息管理法规或条例,已通过的相关法规太笼统、抽象。信息政策法规的制定严重滞后,对具体的实施机构(包括图书馆、情报所、档案馆、政府信息中心)的权、责、利的定位不明确,功能设置交叉重复,经费来源不稳定且极其不平衡。
改革开放尤其是1992年《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纲要》颁布以来,我国政府出台和实施了一系列发展科技的方针政策,如863计划、科技攻关计划、火炬计划,星火计划等等,现在又批准了中科:提出的“知识创新工程”。这反映了中国政府对科技进步的重视。现在关键问题是要制定统一科学的高技术创新规划,结合国际高技术潮流和我国发展实际重点推进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等技术开发,并抓住产业化关键。为此要单独组建包括计划、科技、财政、经贸、教育等各部委要员参加的高技术发展委员会以协调各方面的人力、物力、财力。在此基础上确定重点高科技产业发展目标,通过政府组织协调产学研关系,安排重点技术和行业的具体扶持政策。
科技情报政策的全面研究与制定阶段(1980年要1992年),颁布的法规数量明显增多,调节的范围拓展到信息市场、信息技术、信息网络、信息环境等诸多领域;并不断参考、引进和吸收国外经验,研究中国情报政策的理论体系和内容框架,研究层次高,理论性强。
交通经济运管举措分析
本文作者:袁卫东 单位:徐州市睢宁县交通局
由于改革开放下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社会产业结构与经济体系的日趋复杂,各方面的利益出现多元化的趋势。在市场经济体系下,以法规、条例代替政府部门的直接干预与调控对于整个市场经济的繁荣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在客运交通领域,我国很多城市根据自身情况的不同,地方政府各自制定了的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如《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客运交通条例下的设施管理、营运管理、乘务管理、票务管理与惩罚措施等具体规定对整个交通经济管理体系产生了深远影响。客运交通管理体系下的交通经济管理体系,存在政府部门对客运交通经济的扶持力度不够、客运交通管理体系混乱缺乏统一立法、公众对交通经济管理政策的制度参与度低等问题,较大程度影响了交通经济管理体系的发展步伐,这些问题都亟待相关部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一、当前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下的交通经济管理体系的现状
(一)政府部门对客运交通经济的扶持力度不足
政府部门对客运交通经济的扶持力度不足是限制客运交通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相比与客运交通作为公共服务体系的一个分支,为了保证其正常运营,交通管理条例下的管理体系下交通经济管理体系,需要政府制定一系列经济管理政策以及经济扶持条例。否则在如今城市的车辆拥有量出现指数式的增长,石油、燃气、电力、车辆零配件及各种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政府如果不加大扶持力度,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客运交通必然会出现萎缩的情况,城市拥堵也会更加严重。客运交通为整个社会群体的出行提供了很大的方便,政府的支持力度要不断加大,不能够出现停滞不前的情况,这样对整个客运交通的发展起到了限制作用。
(二)客运交通管理体系混乱缺乏统一立法
由于我国城市公共交通相对发展还不成熟,起步较晚,城市公共交通缺乏统一的法律法规,各地方现行的一些制度与条例缺乏统一的规定。导致其执法力度不足,法律效用不高,很多条例制度只是在本省适用,缺乏一个大型的法律管理体系,因此对于交通经济管理体系的调控作用也会因为其局限性而削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