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法制范例

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财政法制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财政法制

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2014年,全市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市委四届四次全体(扩大)会议精神为指引,以服务改革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将财政法制宣传教育与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相结合,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为财政改革与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强化财政政策法规宣传,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一)大力开展“财政宣传月”活动。继续做强做优“财政宣传月”这一普法品牌,与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相结合,市县(区)乡(镇)三级联动,深入乡镇社区、企业、高校,现场宣传转型升级、科技创新、创业就业、农业发展以及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各项财政惠民、惠企政策,集中开展系列法规政策宣传服务活动,努力使社会各界更加了解、支持财政,推动各项财政政策的有效落实。充分调动局处(科)室的积极性,将各项财政惠民、惠企政策宣传到位、落实到位。

(二)积极开展日常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紧密结合日常业务工作,拓展宣传阵地。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热点问题和新颁法律法规,充分利用报刊、电视、网络等传媒,利用“12.4”法制宣传日等时机,通过普法专栏、广场咨询、法律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有组织、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生动活泼、寓教于乐的法制宣传教育系列活动,大力宣传财政法律知识,弘扬财政法治精神。

(三)创新开展特色普法。充分发挥传统宣传媒体和现代宣传媒体的特点,创新普法方式,通过微博、微信、微电影等现代媒体,开展各具特色的普法活动,拓宽财政普法受众。

二、加强财政干部法制培训,提升财政干部法治素养

(一)强化财政干部法治思维养成。继续坚持和落实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法制讲座、法制培训、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等制度和做法,努力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经常化、制度化。市财政局计划邀请市政府法制办、市委党校专家举行专题讲座,同时不定期开展依法理财能力测试,促进全局干部法治思维养成。各县(区)财政部门也要加大对干部职工的培训力度,开展依法理财能力测试,增强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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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制度发展中的公共财政

 

财税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石在于公共财政。公共财政的确立对于我国财税法律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本文拟就我国转型期和谐社会建设中公共财政与财税法律制度完善问题谈点基本认识。   一、公共财政是财税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石   财政法律制度是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在国家经济生活中最直接的表现是政府收支规模。政府的收支范围反映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程度。公共财政作为矫正市场失灵的财政干预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又强化了财政职能的公共性。由于市场是通过体制转换而建立,转型期政府管理经济职能的转变将推动公共财政的构建。我国经济转型期有其自身特点,如财政职能界定不明,导致财政在支持经济发展方式上的收支结构和范围方面仍不尽合理,对经济社会发展构成体制性的约束。当然,所有问题的根源皆在于我国对公共财政的界定存在模糊性。   (一)公共财政与国家的职能   在西方财政理论的历史演进中,公共财政包括了法治、有限政府,以及对个体的平等关怀与尊重等宪政内容,也包含了公共品、公共选择等理论的扩展和延伸。在我国较长的时期内,对财政的基本界定是停留在“国家分配论”上,直至1998年全国财政工作会议才提出构建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设想。厘清公共财政理论是我国财政体制改革和财政转型的起点。公共财政的关键是公共性,那么,何谓公共性呢?或者说公共性是否在理论上有一个确定的可量化的标准,且这种标准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检验性呢?由于公共性本身即具有价值判断的属性,故对于公共性和公共财政只能从范围上进行界定。如有的学者就认为,财政的公共性决定其应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作为基本目标和工作重心,提供市场不能有效提供的公共品和公共服务,辅之以公民权利平等、政治权力制衡为前提的规范性公共选择机制,形成具有公开性、透明度,事前决定可严格执行,并可进行有效的绩效评价和问责的现代预算制度。[1]   简言之,公共财政,即为取众人之财,为众人之用。目前,虽然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未能就公共财政的具体内涵和外延达成一致,但毋庸置疑,公共财政的概念本身就包含着对财政职能的范围界定,财政的公共性决定着财政职能的公共性。美国学者马斯格雷夫就认为,财政的基本职能应当是提供公共品,实现分配正义,实施宏观政策。[2]P22-37从财政收入的角度看,财政收入的范围则体现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和调节程度;从财政支出的角度看,财政支出的方向体现着国家对社会公共需要的满足,是财政职能的具体化。换言之,财政的收与支应体现公共性之要求从财政收支安排即财政职能的角度探讨财政公共性的程度,也可以成为我们理解公共财政内容及其范围的一个有益尝试。财政职能决定着财政的规模,或者说是影响财政规模的重要因素,财政规模则反映了财政职能的实现程度。从理论上看,政府与市场之间同时存在着替代性与互补性,前者表现为政府职能逐渐收缩为提供公共服务,后者则体现了政府作为增进市场效率和矫正市场缺陷的工具而存在。[3]   财政规模的大小反映了政府与市场的边界。随着经济和法治的发展,财政规模的变化体现着对政府与市场之间替代程度的呼应。这种替代本身就是一个演进的过程,对于财政职能的反映,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实然,其对应然的满足也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模式。   从国际组织对政府财政的统计口径来看,较宽的统计口径实际上为不发达国家的财政转型提供了一个参考的路径和模式。同时,即使在内容上予以限定,对各种收支类别的划分规范明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界定这些具体科目时也存在着诸多例外的情形。从影响财政规模的因素来看,财政规模与财政职能不是对理论上的呼应,而是更多地对经济生活的呼应。因此,笔者认为,并不存在一个国际公认标准可以准确地界定公共财政,公共财政作为理论上的概念,体现了良好的社会经济目标和价值追求。作为演进中的制度,公共财政也曾经历了从国防、行政管理等守夜人职能到大量的政府投资、公共品的生产,再到以福利化为导向的社会保障特征。[4]因此,公共财政运行本身存在阶段性和程度上的区分,并无统一的标准。从公共财政与财政职能到之间的关联度看,对制度的检验,正向的作用效果可以从反向的经验事实进行验证。   (二)财税法律制度构建应当以公共财政为基石   财政是政府履行职能的物质基础,作为国家的唯一经济来源,财政不仅是政府经济收入与支出的反映,更体现了经济资源在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分配,涉及到一国基本的政治决定过程。公共财政则是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构建公共财政的要求也日益明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健全公共财政体制”;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公共财政制度,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围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公共财政,既要求财政收支决策过程的民主与公开,又要求财政收支在于实现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目的。公共财政的核心,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其本质要求是纳税人在国家经济活动中有权参与决策、参与管理、参与监督。具体而言,公共财政具有以下特征:   1.法治性。所谓法治性是指财政收支活动要受法律法规约束。这种法治性主要体现在要依法治税、依法理财上,即财政的收支及管理活动,都要以法律法规或法律性文件的形式予以规范。   2.公共性。要求财政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目的,为社会提供公共品和公共服务。尤其对于财政支出,必须体现民生之需求,不可将有限的财政收入挪作他用。   3.公平性。在税收上,我国对不同所有制企业都要“一视同仁”,使经济条件相同的纳税人能够享受同样的税收政策,实现税收的横向公平;使经济条件不同的纳税人能够享受不同的税收政策,实现税收的纵向公平。更重要的公平是,向社会提供的公共品和服务应当是公平公正的,以平等、非歧视和规范的制度和方式,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公共品和服务,而不因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使得纳税人在基本公共品的获得方面有所差异。#p#分页标题#e# 4.非营利性。所谓非营利性就是不以营利为目标,而是以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为准则。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其职责是以社会利益为目标,通过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活动,为市场有序运转提供必要的制度保证和物质基础。在公共财政四个特征中,法治性是联系着形式与实质的最重要特征。从形式上看,财政是一国政府得以生存的经济支柱,其经济来源是建立在对纳税人私有财产合法剥夺基础之上的,这种对公有领域和私有领域的划分,无疑应当取得利益受损方的认可,即实现公共财政形式上的主权在民,唯此,才能实现和维持国家行为的合法性。从实质上看,这种通过代议制形式确定下的对国家财政收支管理的决策,以及对财政决策执行的监督,可以最大限度地在源头上承认、保护和实现纳税人的权利。因此,公共财政的法治性,通过民主程序实现了对法律的尊重,使政府的财政行为不仅获得了合法性依据,并被纳入宪政的规范轨道。公共财政为各项具体财税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了最基本的要求。   从支出制度看,公共财政要求以公共需要定位财政支出。一般说来,财政支出是国家通过财政收入将集中起来的财政资金进行有计划的分配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是财政职能的具体化,服务于政府职能。基于公共品理论的分析,既然市场无法有效提供,那么财政支出就是全部公共品(包括全部纯公共品和部分准公共品),只有满足公共需要的事务,财政才应提供资金支持。偏离公共品的政府财政分配行为本质上不能反映公民对公共品的偏好,不能被视作合法合宪的财政行为。因此,在财政支出方面,公共财政在形式上主要反映为人民对政府开支的权力制约和政府经济职能执行的协调和平衡。从收入制度看,公共财政要求以公共权力定位财政收入。财政收入是政府为履行公共职能,满足公共服务要求的财政支出需要,依据一定的权力原则,通过国家筹措的所有货币资金的总和,一般包括:税收、规费、国有资产收益、公债以及罚没等其他形式收入。国家获取财政收入凭借的是公权力,即由立法机关赋予公共部门代表公众行使的强制性的权力。这种强制性权力是在分散决策基础上集体选择的结果,用来解决分散决策难以解决的各种问题。   二、构建财税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从财税法律制度的视角看,财政法定是财税法律制度的形式要素,着眼于财税的法律形式,保障财政民主的制度实现;财政健全是财税法律制度的功能目标,着眼于财政的安全稳健,确保财政运行不偏离安全稳健的目标;财政平等是财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着眼于财政的公平合理,保障通过民主机制和法律程序制定的财税法符合正义公平;财政民主则是上述三者有机结合的制度保障,着眼于财政的民主基础。在我国转型期,构建财税法律制度,必须重视财政民主、财政法定、财政平等、财政健全四个基本原则。   (一)财政民主原则   财政民主要求的是人民通过一定的方式对重大财政事项拥有决定权,其直接的要求是重大财政事项必须经过人民代表大会或议会等代议机关的同意才能付诸实施。财政民主是宪法人民主权理论在财税法领域的落实和体现,财政收入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则人民对于收取和支配资金,理应享有最后决定权。财政民主是现代财税法关注的核心,是整个财税法的立法基础,[5]P36-37如果排斥财政民主,拒绝人民对重大财政事项的参与决策,则与民主宪政的理念冲突无疑,而偏离了财政民主,偏离了人民对财政的决定权,无论怎样强调财政的公共性都是难以实现的。   财政民主有着诉求和目标。财政民主是社会民主法制的重要环节,财政民主的贯彻,其目标在于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由人民决定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是尊重人民主体地位,保障人民权益的必然选择。财政不仅是经济运转的重要推进器,还是政治、文化活动活动和社会事业发展的主要资金来源,财税领域的财权分配、预算管理、财力平衡、税收征管、国债发行、财政监督等十分重要。从政治民主的角度看,应当由人民行使最后的决定权,对于公民的政治权利、财产权利的保护也是至关重要的。充分尊重人民主体地位,保障人民权益的过程,就是充分发挥财政民主,保障人民对重大财政事项最后决定权的过程。   完善和推进财政民主制度,需要在民主决策、民主参与、民主程序、民主监督等方面着力施为。具体要求:第一,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重大财政事项,从基本法律的制定到重大事项的决定,从政府财政权力的划分到人民财政权利的救济,都需要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第二,政府在职责权限范围之内行使财政权力时,也要注重人民的参与,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征求意见,广泛采取听证会、专家讨论会等收集人民意见和建议。第三,重视民主程序,无论财政的立法、执法、司法实践中,都要强调程序、公开、公平、公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等各项权益。第四,强调公民对财政事项的民主监督,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审计监督、舆论监督、申诉检举控告等各种方式,对重大财政事项行使监督权,保障公共财政用于公共事务、服务公共利益。   (二)财政法定原则   财政法定,是财政民主的具体体现,以财政民主为基础,它要求将一切财政权力纳入法治的轨道,实现财政权利(权力)法定、财政义务法定、财政程序法定、财政责任法定,避免权力运用的任意性和随意性,保障公民对国家财政行为的可预见性。财政法定,首先是财政宪定,关键在于依法治税、依法理财。所谓财政宪定,就是将公民生存发展所依存的财产权利和国家履行职能所需的财政权力均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且为保证国家财政权力服务于公民财产权利和其他自由权利,规范、限制或控制国家财政权力的行使。   依法治税、依法理财的前提在于,财税法律体系的健全,特别是财税领域应当有一大批支架性法律的制定。财政宪定,依法理财,通过公民财产权和征税的民主同意权监督政府财政收支服务于公共利益,服务于纳税人之所需,是在财税领域实现的法治保障。以法律形式体现的财税法律,制定程序更严谨,人民参与度更高,内容更规范和稳健,体现民主意志,体现稳定性,容易为纳税人所遵从,并且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法律规范对行政权力或自由裁量权的规制。符合科学发展的财税法治,应当是公权力被有效规制的财税法治。既需要在理念上确立公民基本权利本位,更需要在制度上切实保障这种理念之实现,而这种制度的选择只能是财政立宪,其规范形式应尽可能是财税法律。在当前的财税法制建设中,推进财政立宪,应以《财政基本法》、《税法通则》为突破口,完善财税领域宪法性法律的制定,从而解决财产权利与财政权力的边界,中央与地方财权事权划分和财力平衡以及公民财政知情权、决定权和监督权的保障等问题。继续提升财税法律规范的刚性,及时提升收费、国债、国有资产、转移支付、社会保障、财政监督和具体税种的立法层次,将大量的财税行政法规,根据立法和执法实践,适时制定法律。#p#分页标题#e#   (三)财政平等原则   财政平等,是确保财政符合正义公平的法律理念,是确保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法则。财政平等包含着对正义的价值追求,在制度上体现为平等对待。财政平等也可以理解为财政公平,既包括形式公平,又包括实质公平;既体现在财政收入领域,也体现在财政支出领域;同时,还表现为中央和地方财力的平衡与协调。公平正义是推进财税法治的重要依据和有效准则。坚持公平正义,就必须给每个纳税人公平的机会,让每个纳税人都有维护自己权益的能力;同时必须协调各方的利益,使公民与国家、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中央与地方等利益群体的法定权利(权力)平等受到保护,将宪法平等权在财政领域获得充分的尊重和实施。目前,在我国城乡差距、地区差距、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的社会背景下,财政平等的确立和有效发挥作用,有助于将社会的矛盾控制在人民心理承受能力以内,并创造一种平等和谐的竞争环境,从而保障最低人权,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财政平等,就是在财政经济的源头上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财产权的平等保护,量能课税、实现税负公平,以公共财政实现全体公民获取公共服务和基本社会保障,对弱势群体进行财政倾斜,通过转移支付支持西部和老少边穷地区等政策措施,正是公平正义在财税领域的直接体现。   坚持财政平等:一是应该在财力平衡上进行突破,通过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实现中央地方财力与事权的平衡与协调,确保不同区域的公民都能够平等地享受到基本公共服务,在地区间财政关系方面保障最低限度的财政均衡,保障每一个公民的生存权、受教育权等基本人权。二是推进实质公平。在财政支出方面,调整财政支出的比例,改革相关税收政策法规,加大对农村、弱势群体、落后地区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支出和财政投资力度,实现教育、医疗、养老、住房等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相对均衡度;在税收方面,根据纳税人税负能力的大小设计税制,体现量能课税,并根据受益关联程度推进税费改革。例如个人所得税逐步实行综合所得征税,从而实现税负公平;再如从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出发,坚持以产业优惠为主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实现环境公平;在社会阶层财政关系和基本人权保护方面,保障机会平等和无制度性歧视。   (四)财政健全原则   财政健全本质上是财政民主和财政法定的延伸,财政健全关注的是财政运行的安全稳健,核心则在于财政风险的防控。财政风险的防控,主要体现在财政收支结构的合理组合、财政重大事项的科学决策、财政违法行为的救济与追责等方面。财政风险的防控,既有积极的防控,设定合理的尺度,设定保障决策科学的程序与规则;又有消极的防控,如设立禁止性的标准,明确违规的责任与惩罚等。只有安全稳健的财政运行,才能实现经济的持续、稳定、快速增长,实现又好又快的发展;才能保障充足的财政资金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文化投入,提供保障公民权利所需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赤字高筑,财政运行不稳,必然导致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和谐,也容易导致各类市场主体无法准确把握经济信息和发展形势,难以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财政民主和法治的缺失,严重的还会引发财政危机,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近年来,我国财政赤字规模越发扩大,如果将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政府的债务、国有企业的债务、社会保障费用的缺口、银行的不良资产等隐性负债纳入进来,我国财政风险已经达到相当惊人的程度。而令人担忧的是,我国的国债、收费、财政转移支付领域,几乎都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财政监督法律的缺失使得财政风险的防控面临法律依据缺乏,甚至会陷入财政违法案件中的追究责任和补偿救济机制都无法解决的困境。   财政运行应当是经常性收支平衡、财政赤字水平合理可控、公债和收费用于特定目的并受到有效的法律规制,财政运行获得有效监督和究责救济顺畅有序的状态。因此,当前应当抓紧修订预算法,制定国债法,使国债发行规模和结构得以法律控制,强化预算监督。   三、我国财税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向   财税法治是建立在完备的财税法律体系基础上。法治是财政的基本表现形式,是财政事业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财税法律内容的协调,重在建立健全涵盖财政收支平衡、财政预算、财政收入、财政支出、财政监督在内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调,在于建立一个税制结构优化、税负合理、征管配套的税收法律体系。财税法律形式的协调,关键在于对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理组合与科学搭配。无疑,财税法律制度的完善,要依靠先进的财税法理念和制度创新,财税法改革与实践的广泛推行。   (一)完备的财税法律制度   完备的财税法律体系是实现财税法治的基本前提。应当看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财税法制进程加快,一大批财税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运而生,初步形成了财税实体法和财税程序法为构成的财税法律体。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财税基本性法律缺失的问题仍然较为突出,具体表现在:   1.财税法律体系不健全。财政基本法主要涉及财政法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权力分配、政府间财政关系、收支形式与重要收支制度、财政平衡、预算制度、监督制度等。我国宪法缺乏对财政制度系统的规定,为保证财税法律的统一实施,制定财政基本法是最佳选择。我国虽然制定了《预算法》,但是其刚性不足、预算形式不科学、部门预算与专项预算不协调、预算科目不合理等问题突出。在财政收入法中,除了税法具有相当的规模之外,国债、费用等领域,尚且没明确的法律来规范。从财税法治的角度看,获取财政收入是公权力最容易侵犯公民财产权利领域。财政支出法涉及财政转移支付、财政采购、财政投融资等内容,我国目前除了《政府采购法》之外,其余领域都明显缺乏法律的深度调整,财政权力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财政收入法主要包括税收实体法、国债法、行政收费法和特别财产收益法等。财政监督法是对财政违法行为追究责任和财政侵权行为进行救济的主要依据,也是保障纳税人民主权利的重要环节,但是我国除了《审计法》之外,财政监督法律并不完备。#p#分页标题#e#   2.地方财税立法权的缺失,主要是税收立法权的缺失。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税收立法权基本都由中央行使,地方除了享有屠宰税、筵席税等立法权外,没有更多的立法权力,而多数省(区治区、直辖市)实际上并没有征收上述两个税。可见,地方仅有的税收立法权也未尽其用,这反映了我国财税体制的不完善,税制的滞后和税收规模与结构的不合理。从调动地方积极性,增强地方政府有效管理,推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赋予地方一定的财税立法权,也能够有效地遏制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寻求不正常的法律突破。地方税制改革应当以提高财力配置的有效性,增加地方财力,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改进管理体制,统筹税权划分、非税收入改革、预算改革等,确定合理的地方财政收入规模和结构。   3.税收实体法的结构与税种设计不协调。总体上说,应当通过权衡税制改革的目标,协调税收实体法的作用,在合理设置税种的前提下实现税制的简化。1994年的税制改革以来,税制结构在趋于合理和简化的同时,税种重复、交叉、缺位的现象仍然存在。例如,社会保障税、环保税的缺失;有些特定的税种,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经逐渐失去存在的意义;税种之间的比例也不尽合理,直接税与间接税比例失衡。税制结构的优化,需要合并重复设置的税种;需要调整性质相近征收交叉的税种,例如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与资源税和房地产税的交叉,烟叶税与消费税的交叉;需要调整特定目的税,例如具有特殊所得性质的土地增值税与个人所得税和房产税的整合等。直接税与间接税的比例的调整,不能简单地通过存量此消彼长去实现,而应该从总体税负调整的角度出发,通过增量安排,辅以非税收入转入税收收入等综合考量。   完善的财税法律体系,应当是一个具有完整的内容结构的有机整体,形成一个以财政基本法为统领的,以财税实体法和财税程序法为骨干的,包括财政收入法、财政支出法、财政管理法、财政监督法等内容的,各组成部分层次分明、结构完整、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从规范内容上看,财税法律应当着力明确授权性规范、完善行为规范、健全法律责任等,规范财政主体的组织机构、权力职责,设定相应的行为规范,促进财税法律内容的全面协调发展。   (二)财税法律制度形式的协调发展   财税法律形式的协调,关键在于对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财税法律渊源形式的合理组合与科学搭配。当前我国财税法律制度形式协调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财税法律偏少,也就是财税法律体系效力层级低下,因此,需要强化财政法定主义。财税法律制度涉及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义务,财政法定是实现财税法律制度以人为本的必然途径。和谐社会的建设需要强调对纳税人的尊重,对人权特别是纳税人基本生存权的保障。纳税人、用税人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对国家财政权力与纳税人财产权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现着对纳税人基本生存权利的保障,也蕴含着对纳税人公平正义的追求。财政法定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财税法领域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   各国在财税立法中恪守财政法定原则,根本原因在于财政密切关系着纳税人的财产权益,税收是对纳税人财产权的一种合法侵犯,如果由行政机关来决定,很容易导致侵犯纳税人、用税人权利。出于对纳税人的权益的尊重和保障,由人民的代表机关来决定财税制度的设计当然具有合法性,更为普通民众所接受。归根结底,财税法律制定的权力应当归属于纳税人全体,在代议制民主和现代法治语境下,也就是财税立法权应由代表纳税人全体的立法机关来行使。财税领域的每一个制度,都关系千家万户的经济利益,都涉及各种主体的利益诉求,只有法律的形式,才能更充分、有效地保障以人为本的理念。财税法律制度涉及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其实就是各种主体之间的利益诉求的全面考虑与充分协调。从总体上讲,法本身就是调整利益关系,表达利益要求,平衡利益冲突的规范;而利益协调的基础和核心,恰恰就是制度的协调。确立一种制度,最有效和最权威的方式,就是立法,在所有的立法中,宪法和法律的制定又最为严谨、权威。因此,实现制度协调并进而实现利益协调的最好方式,就是通过法律确立相应的制度,调整规范相应的社会关系。从财税领域来说,协调多方利益更是其基本特征,财税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为利益协调提供合适的平台,为实现多方利益的充分博弈提供条件,从而将多数人的利益反映到制度和规则的设计中,并且充分考虑和不损害少数人利益。没有利益协调,也就难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难以实现社会和谐的目标。立法通过确定利益主体的范围、分配各主体的权利义务,确立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来协调利益关系。[6]法律作为一种定型的社会规范和准则体系在诸种社会利益调控机制中具有独特的优势,也能更有效地实现财税领域各主体利益之间的全面协调。   法律制度的构建就是要求法律规范设定具有可预期性与稳定性。财税法律制度建构,对可预期性和稳定性的诉求更为明显且迫切。社会经济主体需要稳定而明确的财税法律制度,从而合适地安排经济生产经营活动,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公民也依赖于稳定而明确的财税法律制度,从而实现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另一种方式的保障。财税法律制度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价值,就在于防范国家权力的任意行使,维护和保障公民在市民社会生活中的经济自由。充分实现财税法律制度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最好的形式无疑是法律。因为,财税法律的制定程序更为严谨,规定的内容更为基础,对纳税人财产权利和社会经济主体经济自治的保护也就更为充分和有效。   对财政法定主义的强调,在于财政法定主义自身的重要意义。财政法定,首先并不是作为一种先验的政治理念或法律原则而提出来的,而是人类宪政民主政治运动的一项现实诉求。不过,随着人类社会现代化进程的演进,财政法定性逐渐变成了在当代各国的财税立法实践中一项不断完善的民主政治原则。财政法定主义,尤其表现在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追求上。   #p#分页标题#e# 财政法定理念,最早就体现为17和18世纪西方“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的同意不纳税”这一朴素的追求,长期的发展才逐步成为现代民主政治的基石。英国通过《大宪章》、《权利请愿书》、《权利法案》等一系列的法律文件,确定了税收法定的基本原则;美国的宪政民主,更是围绕限制政府税收权展开;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更是在第14条明确了“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民主政治建设的历程,总与财政制度特别是税收制度的变革紧密关联,正因为如此,我国《立法法》才将财政法定确立为一项重要原则。《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而第8条第8项则将税收方面的基本制度列入只能制定法律的范围。在财税领域坚持法定原则,不仅仅是现实的一种需要,也是《立法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实施。   从税收立法的角度看,有必要对现有的非法律位阶的税种法(行政法规)进行修改,然后经过施行实践的检验,通过适当的立法程序将之上升为法律。现行有待上升为法律的税种法主要集中在流转税种,包括增值税条例、消费税条例、营业税条例。相关条例的修订,虽然未直接完成法定原则的形式要求,但这种层面上的修订不仅回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为将来由条例上升为法律奠定了基础。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对税收———财政收入的主体部分通过法律形式规范,既是法定原则的形式要求,也是最大程度的体现民意,反映民智和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客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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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执法的难点和对策

 

财政执法就是国家财政执法主体执行、适用财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即国家各级主管财政经济工作的行政机关和财政职能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财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政措施或手段的行为,包括履行财政管理职能的各级机关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赋予的权限内所进行的检查、监督和处罚等活动。一、财政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不合法的财政执法。不合法的财政执法,是指财政执法主体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而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执法行为,简称违法执法。违法执法的主要形式包括:失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   一是失职。失职是指法定的财政执法主体没有行使其依法享有的财政执法职权,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财政执法职权属于权力的范畴,具有不可处分性,财政执法主体无权放弃自己享有的财政执法职权。财政执法职权与财政执法职责是统一的,放弃职权就意味着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因而属于违法行为,财政执法主体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失职的实质是财政执法主体没有依法履行自己承担的财政执法职责。   二是超越职权。超越职权是指法定的财政执法主体超过自己的法定权限行使财政执法职权。超越职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超越管辖权。管辖权是指财政执法主体之间或财政执法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行使职权的权限和分工。超越管辖权是指财政执法主体在财政执法时侵犯了其他执法主体或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如地方财政部门越权减免税就属于超越层级管辖权的行为,即下级财政执法主体没有法律依据而行使属于上级财政执法主体的职权。二是超越权限范围。超越权限范围是指财政执法主体在财政执法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职权的范围或幅度。   三是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指财政执法主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出于不正当的动机而背离法律法规授予该项执法职权的宗旨,作出的具有不合理结果的财政执法行为。   四是证据不足。在财政执法过程中,财政执法主体只有根据查明的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因此,证据是财政执法主体正确行使财政执法权的基础,也是正确适用财政法律规范的事实根据。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财政执法证据的种类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不足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证据不确凿,即财政执法主体做出具体执法行为的事实不确实或不可靠。如果财政执法主体根据不确实或不可靠的事实做出财政执法行为,将可能直接导致行为的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因此,对证据不确凿进行执法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二是证据不充分,即财政执法主体做出具体的财政执法的事实依据确凿但不充分、不全面,对执法行为起不到充分证明的作用。如果执法主体据此做出具体的财政执法行为,必将产生违法的结果。   五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财政执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正确适用财政法律规范,但在财政执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行为也时有出现,其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一是适用不应该用的法律法规;二是错误适用法律法规的条款;三是适用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四是适用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等。六是违反法定程序。财政执法的合法有效不仅实体上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也要满足法律的规定。上述失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都属于实体违法执法。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是指不具备法定程序要件行使财政执法权的行为,即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步骤、形式、方式、方法等行使财政执法的行为。程序可分为法定程序与非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是指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财政执法行为必须经过的步骤和必须具备的形式,财政执法时必须遵循,不得自行改变或自由选择,否则,即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根据法定程序的种类,违反法定程序也可以分为步骤违法和形式违法两种。步骤违法,是指财政执法主体执法时没有按照法定的步骤进行,如没有经过应当经过的步骤即省去了必经的步骤,附加不应该经过的步骤,或颠倒步骤的顺序,如先处理后调查等。形式违法,是指财政执法主体做出的财政执法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表现形式,如法律法规规定某一行为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未采用书面形式。   2•不适当的财政执法。不适当的财政执法,是指财政执法主体虽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执法,但具有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形,从而做出不适当的财政执法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不适当的考虑。不适当的考虑是指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因基于不适当的考虑而导致财政执法行为不当。不适当的考虑通常包括考虑了法律要求之外的因素或没有考虑法律要求考虑的因素两个方面,如在财政执法活动中,考虑了人际关系、借机讨好或报复执法相对人等法律要求之外的因素,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本应属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由于相对人的辩解反而加重处罚等。   二是不公正的处理。不公正的处理是指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处理相同情形的同类事件时,做出明显不同的处理结果。这就是不公正处理。   三是不合适的方式。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做出具体财政执法行为时,既应考虑提高财政执法效率,又要注意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选择执法方式时不注意尊重和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这种执法方式应当视为不适当。四是不应有的迟延。不应有的迟延是指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对完全符合法定条件和情形的事项拖延办理。   二、规范财政执法行为的对策   从上述时常出现的不适当财政执法行为的情况看,原因十分复杂,既有财政执法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问题,也有工作动机、责任心问题;既有个人素质不高的问题,也有系统和领导素质有待提高的问题。因此,要规范财政执法行为,必须实行综合治理。   1•加强学习,明确财政执法类别和掌握执法方式。财政执法行为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各种分类。#p#分页标题#e#   一是羁束裁量的财政执法行为与自由裁量的财政执法行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财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具体明确的规定而实施的财政执法行为,称为羁束裁量的财政执法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财政执法行为的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方式和手段等均有详细、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财政执法主体在实施财政执法行为时,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法律、法规或财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在执法行为的范围、方式、种类、数量等方面又允许有一定的选择余地或一定的幅度,财政执法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或幅度内,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行为,称为自由裁量的财政执法行为。   二是实体性财政执法行为和程序性财政执法行为。实体性财政执法行为是指财政执法主体依据实体法律规范的规定,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法律关系,从而直接影响或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体权利义务的财政执法行为。程序性财政执法行为是指财政执法主体依照程序法律规范的规定,在进行实体性财政执法行为的同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不直接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财政执法行为。   三是依职权的财政执法行为和依申请的财政执法行为。依职权的财政执法行为,是指财政执法主体无须相对人的申请或请求,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主动实施的财政执法行为。财政执法行为绝大部分是依职权进行的行为。依申请的财政执法行为,是指财政执法主体必须在相对人提出申请或请求后才能实施的财政执法行为。相对人的申请或请求是依申请的财政执法行为开始的必经程序和必要条件,非经相对人的申请或请求,财政执法主体一般不能主动做出依申请的财政执法行为。   四是要式财政执法行为与非要式财政执法行为。以财政执法行为是否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财政执法行为可以分为要式财政执法行为和非要式财政执法行为。要式财政执法行为,是指必须依法定的方式或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才能成立生效的财政执法行为。绝大多数的财政执法行为属于要式财政执法行为。非要式财政执法行为,是指不必具备特定方式和程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可以成立生效的财政执法行为。非要式财政执法行为是受到严格控制的行为,一般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或不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方可实施。   2•规范行为,严格遵循财政执法的基本原则。   财政执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财政执法的全部过程,由财政执法所应遵循的具体法律规范所确认或体现的基本精神,它是财政执法主体与财政管理相对人在财政执法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一是合法原则。合法原则也称依法执法原则,是指财政执法主体的执法活动必须遵守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一切财政执法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也就是说,财政执法权的存在、运用和行使都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财政执法工作中应当遵循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财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违法要求。合法原则以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为核心,体现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厉行法治的宪法原则。财政执法的合法原则要求所有的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管理国家财政事务,进行财政执法活动中,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办事,不得超越权限、滥用权力,也不得放弃职权、不履行职责。   二是适当原则。适当原则又称合理原则,是指财政执法行为在合法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客观、公正、合理、适当。适当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扩大。自由裁量权是指执法主体在法律规范明示或默示的范围内,基于执法的目的自主选择适当行为的权力。从形式上看,执法主体基于自由裁量权而做出的自由裁量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即使该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不良后果,也仅属不当的行为,不产生违法问题。但是,严重不当的自由裁量行为也会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甚至造成比违法行为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自由裁量权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和约束,行使自由裁量权不仅应当合法,而且应当客观、公正、合理、适当。   三是禁止权力滥用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原则,也称为权力制约原则或执法监督原则,是指对财政执法权力的运用或行使,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依法执法原则和适当原则要求财政执法主体行使财政执法权应当合法、适当。但是,如果没有有效的禁止权力滥用的机制即对权力的监督机制或者其他制约机制,财政执法权的合法、适当行使便失去了可靠的保障。禁止权力滥用既是依法执法原则和适当原则的有力保障。禁止权力滥用既是依法执法原则和适当原则的有力保障,也是与它们密切联系的一项基本原则。   3•综合治理,全面提高财政执法水平。各级财政机关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充分认识法制财政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重要性,把财政执法工作摆到财政工作的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首先,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解决法制工作在机构、人员、经费方面的困难,充分发挥其协助领导办理法制事项的参谋、助手作用。其次,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抓好业务建设,领导自己要带头抓,也要带头学,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财政执法队伍。第三,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分析具体成因,并采取得力的措施予以解决。如个人动机不纯,滥用职权,要严惩不怠。第四,实行政务公开,提高透明度,动员财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力量进行监督,确保财政执行为规范。一般来说,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合法的财政执法活动应当受法律保护。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法律、行政法规、财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职权范围内独立行使财政执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但是财政执法主体行使职权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财政监督除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外,主要有立法监督、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司法机关的审判监督、监察部门的监察监督等。要通过综合治理,全面提高财政执法水平,充分发挥财政执法在保障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财政管理,提高财政管理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财经秩序,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等方面的作用。#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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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预算管理策略

1.事业单位预算管理中存在问题

各事业单位在预算的支出上,一年中除了年末在其他时间段的支出进度都偏慢,只有在年末集中报支,使得年末的支出进度急剧加速,这导致年度预算出现不均衡现象,影响财政资金的正常调度。更有甚者为了明年能获得更多的国家财政预算,在年底时对未花完的预算就会千方百计地用完,甚至通过虚假的经济业务、虚假的发票套取的财政预算,形成了自己单位的小金库,脱离了国家财政的监控。并且财政都是在短时间内集中拨付使用,使资金使用的合规性、效益性不能得到有效地监督和管理。

2.深化事业单位预算管理的主要措施

2.1加大对预算法等财政法律的宣传和执行力度

切实加强财政改革政策及预算法的宣传力度,提高各事业单位会计主体的意识及科学预算的意识,根据各事业单位自身的经济活动特征建立对应的预算支出管控措施,以此来规范、监管事业单位的财政支出。对于财政改革,要给予大力支持,要不间断地为预算管理提供良好的改革氛围。国家审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稽核力度,对事业单位存在的瞒报、虚报、私设小金库等违法乱纪的行为要依据法律严惩,要切实保证预算法等财政法律的执行力度,为我国财政改革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2.2从预算编制的源头抓起,推进预算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事业单位预算中的基础支出主要是用来保证单位正常运营的费用支出,同一地区有着同样的消费水平,在同一地区的各事业单位,维持正常运营的费用支出标准应该也是相同的,所以要对同一地区的支出定额标准给予进一步的完善,制定统一的消耗定额、资产配置标准、制定并执行资产维护修理标准及资产更新标准,同时对由于物价上涨导致的运营费用增加,也要制定相应的应对方案,让各单位的预算编制在源头上就受到精细化的管制,使预算编制有标准可依。改进预算编制方法,对预算内容区别对待:对一些经常性的或者固定的项目,因掌握其变动规律、可分析其变动因素,所以可在历史预算数据基础上进行测算,而对变化较大的项目,可结合单位开展工作的需要进行编制。规范单位预算编制的制度,明确各部门在预算编制中的职责,加强单位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使预算编制建立在客观全面的基础上,以使预算更加真实有效,更加符合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发挥预算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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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参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财税法治建设

摘要:政策性农业保险是一种准公共物品,在财政参与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有效实施。在进行财政参与政策性农业保险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有多种多样的法律形式。只有规范、法治、稳定、均衡的财政支撑下,政策性农业保险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我国需要对财政法律机制进行有效的完善,有效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包括《财政转移支付法》、《财政收支划分法》、《政策农业保险法》、《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关键词:财政参与;政策性农业保险;财税法制建设

一、财政参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形式与法律问题

通过对很多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分析,财政参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形式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方面,为其余政策性农业保险组织所提供的资本以及为政府部分部分或全部出资所成立的农业保险企业资本金。第二方面,想要使农民进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参与,鼓励引导私营保险组织参与到政策农业保险规划之中,财政提供管理与保险的相关补贴费用。第三方面,将再保险提供于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当中。第四方面,将资金上的扶持提供给农业保险基金。第五方面,免除政府机构所设定的政策性农业保险运营单位登记所花的费用。第六方面,在建立合作制农业保险机构的过程中,进行财政的扶持。第七方面,将税收优惠提供给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构。这些法律形式的有效搭配,从而形成了良好的法治机制。根据财政法律的相关准则,对于财政参与政策性农业保险,具备下面的几点法律问题。针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法律,需要进行哪种财政帮扶法律的规定。对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事权,地方与中央政府需要怎样进行划分。税收优惠的相关问题牵涉到了税法的相关问题。怎样使《预算法》更加的完善,怎样构建财政转移支付机制,为区域财政得到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资金支撑带来有利的法律保障。怎样对财政危机进行有效的防范,使财政更加的稳定。

二、政策性农业保险法的建设

随着我国农业保险试点的不断开设,地方政府以及财政部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政策。财政部颁布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之后制定了《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并且在2008年,财政部对《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废止了以往的办法。对于参与农业保险试点的农民,地方以及中央政府为其补贴了保险费用。苏、京、鲁等地在各自的试点之中,也建立了相关的规定与方案,区域财政为农业风险灾害进行财政资金的提供。但是这一系列文件隶属于行政规范文件,不具备稳定性与权威性,层级不高,财政形式也缺乏多样化,支撑力极高,需要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进行有效的规范。

三、财政收支划分法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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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化财政发展思考

 

一、政府行为法制化的现实和原因剖析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而各级政府则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这就具备了社会大众通过各级人代会以法律方式规范和约束各级政府行为的基本法律依据。但在现实中,这些基本法律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得到执行和落实。各级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实际上仍凌驾于法律之上、超脱于法律的管辖规范和约束监督之外。   有法不依、随意执法并不是个别的偶然事件。改革开放以来,这类状况尽管已有所好转,但至今尚难说已取得了根本进展,实践中仍然没有实现行政法治。   这种现实的存在有着深刻的社会意识根源和社会经济根源的。   第一,我国有着根深蒂固的人治传统,至今仍可以说是人治程度远远超过法治程度。   几千年来的封建专政体制影响仍渗透到我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封建专政意识的残余在人们的脑海中仍起着相当大的作用。这应该说是政府行为法治化没取得根本进展的社会意识根源。   第二,我国是在计划经济的基础上建立市场经济的,在计划经济下,企业成为政府的附属物,个人成为企业的附属物。在这种依附于而不是独立于政治权力的背景下,政府能直接介人企业再生产过程,从而使政治权力从企业内部否定了市场因素。这一否定具有致命性,这种致命性使得市场因素先天发育不良,缺乏否定计划因此而自发壮大的根本能力,更不用说把自身扩张成为社会性的体制形态了,也就是说在长期计划经济影响下,使得我国不存在类似于西欧国家那种市场逐步确立为社会根本利益支配地位的经济力量。这就使得政府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所起的是主动而不是被动作用,这应该说是我国政府行为法治化的特殊性和根本困难所在。   上述两方面因素给我国的政府行为法治化带来了极大的困难,要想克服这些困难就必须从政府行为最基本、最活跃的活动人手,即从政府财政活动人手。   二、法治化财政是政府行为法治化的关键   要有效制约与监督政府行为,则制约与监督政府的财政行为是关键。“赋税是喂养政府的奶娘”,没有相应的财政收人,政府就如同没有奶的婴孩,无法存活,就没有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政府及其活动也就无法存在,更不用说什么履行职能了。因此控制了财政收人与支出,也就控制了政府命脉,进而具备了从根本上决定和约束政策活动的能力。   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但如果社会成员没能在财政上根本掌握自己的命运,不能对政府的财政收人和支出的使用提出自己的根本要求和决定,则“主人”身份仍仅停留在法律条文和政治口号上。   那么民主化的社会则无法得以实现。   在过去计划经济时期,我国政府有着几乎不受法律约束和限制的权力,这是以当时我国的财政收人特点为基本依托的。当时,国有企业上缴的利税是政府财政收人的基本方式,个.人几乎没有直接纳税,而政府即国有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所以,在财政支出上就使得政府是在使用原本就属于自己的财力。   作为政府附属物的企业和附属企业的个人,是毫无权利与资格去对作为所有者的政府如何集中和使用自己的财力说三道四的。这就是当时政府行为不可能受到企业和个人的根本约束和决定的财政根源,也就是说正是计划经济及其相适应的财政模式从根本上决定了当时政府行为的非法治化状态。   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导致了我国经济格局的巨大变化,企业和个人的附属程度有所降低,市场的独立性有所加强,但政府的财政法制化建设即相对滞后,使得政府行为的非法治化状态仍然存在,典型的问题主要有二个方面:一方面是政府的乱收费问题,乱收费之风的猖撅及其危害,一度到了令人切齿的程度,乱收费大大增加了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和个人的负担,并严重损害了企业和个人本身的根本利益。   另一方面,政府预算的不公开化,使得广大纳税人和公民不能有效监督和约束政府的各项收支活动。这使得他们正当权利受到侵犯,进而使他们的根本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可见。这些财政非法治化状态是政府行为非法治化状态最主要、最基本的问题,解决了财政法治化的问题,也就基本上解决了政府行为法治化的问题。   三、政府预算法治化是解决财政法治化的途径和手段   要实现政府财政的法治化,必须以政府预算法治化为基本途径和手段。政府预算是政府为了安排当年的财政活动,而编制的财政收支计划。但是.只有当政府预算计划不仅是以法律方式通过,而且还受到法律的真正约束之时,政府预算才具有约束政府财政活动的能力和效力。才能使国家财政的根本权限转移到社会大众手中,从而使社会大众利用这些权限把政府的行为约束到法治化状态下,从收人方面看,一切政府的收人都必须纳人政府预算。政府的收人应尽可能多的以税收为主,政府只能依据税法征税,这就以法律的形式直接限制着政府取得收人的规模、内容、项目和范围等。这实质上是市场通过法律手段把根本权限转移到社会大众手中,社会大众利用这些权限把政府的行为约束到法治化状态下。   从支出方面看,一切政府的支出都必须以议会批准的预算为依据。这就以法律的形式直接约束着政府的支出的规模、内容、项目和范围等。实质上一旦政府预算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批准,就意味着政府的具体行为得到了市场的认可。政府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政府预算适当修改时,只要是通过法律程序所进行的,也就意味着市场同意了政府行为的变更。这实际上是市场通过法律手段在决定着政府的一切支出行为。   我国目前的政府预算尽管具有法律形式,也在逐步增强着法律效力,但离真正的法治化状态还有相当的差距。为此,必须在收支两方面强化政府预算法律效力。#p#分页标题#e#   目前,具体工作要真正做好费改税工作,从长远看大体取消预算外资金。   此外,各级政府预算逐步公开化,所有收支项目每一条、每一款都应当向整个社会公开,或者至少向各级人代会公开,做到从制定到完成的决算一直处于人民大众的监督之下。只要社会通过议会真正掌握了政府预算的决定权和监督权,就可以通过具有法律权威的政府预算来直接规范、约束与控制政府的具体活动,而将政府行为和财政行为纳人法治化轨道。   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只要市场因素力量发展了和市场经济建立了,政府的活动终将受到市场的根本决定和制约。但是,作为社会政权机构的国家,有着自身相对独立的意志,并不都会自动地遵循客观经济发展的规律办事,相反,实践却一再证明,国家的具体行为是可以违背经济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的,国家的主观意志在一定时期内是能够得到强制贯彻执行的,“”和就是极好的证明。尽管,这些行为会终究得到纠正,但这是以经济遭到破坏,人民生活水平恶化等极大的‘学费”为代价的。因此,只有建立一整套的法律机制法律程序来决定、制约和监督政府行为,并使决定权和监督权牢牢的掌握在代表大多数人根本利益的议会手中,才能极大地增强客观经济力量和否定政治权力主观孤行的能力;才能使政府行为不可能从根本上对市场构成损失;才能真正防止历史渗剧在我国重演,真正避免我国在建立经济体制过程中人为所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灾难性后果。   总之,建立社会法治化是我们每个公民的根本要求和体现。以政府行为法治化为重J合,以政府预算法治化为手段,通过建立法抬化财政为突破口来实现整个社会的法治化,是一条可选择的道路,而且,社会真正做到法治化了,则完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就建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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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体系创新下的新型财政

 

在当前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如何按照发展生产力硬道理,建立起适应和加快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型财政,这是一个新课题。本文就此谈一点认识。   一、深化改革理顺关系   建立新型财政,必须深化改革,理顺关系,即理顺分配关系,完善分配机制,实现由产品经济分配方式向市场经济分配方式的转换。因为长期以来,在指令性计划经济要求下,财政一直实行统包供给型的分配办法。许多地方已不适应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比如财政补贴问题,过去由于财政分配与价格分配关系不顺,造成财政每年都要负担大量的补贴,从生产资料到生活资料,其数额之大,范围之广超过了财政承受能力。这样做的结果,一方面扭曲了价格体系,另一方面加重了财政负担。在市场经济的体制下,资源配置是以市场规律为导向,这就要求财政部门必须通过深化自身改革,把需要市场调节的各个领域交还市场,依靠价值规律发挥作用。从实际出发,当前主要通过深化改革,理顺三个方面的关系:一是继续推进价格体制改革,理顺财政分配与价格分配关系。也就是说既要理顺产品比价又要减轻财政负担,逐步放开产品价格,把财政政策性亏损补赔,各类价格补贴逐步转移到市场调节领域;二是抓紧深化企业财务改革,理顺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进一步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机制。积极推进税利分流,逐步解决企业经营机制不合理,产权关系不顺以及企业低效益、软约束、活力不足和贫盈不负亏的问题;二是按照统一要求认真做好分税制的工作,规范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要改变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财政收入的传统做法,在正确划分各级政府责权的基础上,按税划分财政收入,确定支出范围。   二、拓宽视野当家理财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财源的分布,收支结构都将发生变化。因此,要打破过去理财方面的旧条条、旧框框,研究新体制下新的“生财、聚财、用财”之道,实现其方法的转换。这就要求我们,要进一步扩大理财范围,注意培养和开辟新型财源。在促进经济发展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从过去比较注重抓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政收入,转向全方位、多层次地培植涵养财源。从多种经济成份中的集体经济、个体、合资、合营经济等多市场、多资源、多收入中依法征税,合理组织收入,以统筹、协调和引导整个社会财力。同时必须拓宽筹资渠道,融通社会资金,在完善发展财政信用,搞好国债流通,管好用活予算内外资金的同时,充分利用分种行业、多种形式集中社会闲散资金、搞好“内引外联”,壮大财政实力,以较大较多的财力支持改革开放。除此之外,在用财上,资金的投向上要打破国营、集体、乡镇、村办、私营企业界线,采用投资入股,合作经营等方式,多层次多渠道支持企业发展,广泛扩大财源。   三、转换职能,搞好服务   在新形势下,财政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要变过去较多地运用行政手段为主要运用经济手段,政策上要大胆放权,对《条例》赋予企业的多项权力应不折不扣地放下去,不留“后手”,对目前保留的权限也要简化手续灵活变通,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在放权的同时,要搞好“放后服务”,其侧重点必须放在支持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为企业走向市场服务。通过建立国有资产交易市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通,进而优化组合。同时要健全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沽中心等社会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通过上述办法,逐步建立起以效益为原则、以市场为导向、以需求引导企业的政府与企业的新型关系,真心为企业走向市场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下的新型财政,必须建立健全财政法制。这既是财政自身织组决定的,也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财政应更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监督经济。因此,应尽快制定一些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所必需的财政法规,建立起新型财政监督机制。   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需要全社会的变革,财政作为国民经济的综合管理部门,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大胆变革,用经营财政的思路,以锐意进取的精神面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建立起适应新形势要求的新型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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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外资金管理论文

一、我国预算外资金的现状

1.缺乏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管理,没有将部门利益格局完全打破。

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方面,相关单位应该严格根据财政部门提出的相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计划和管理,而财政部门一定要对其计划和管理根据相关部门制定出的标准进行审批之后,在此基础上对年度的总计划进行汇总和编制。但实际的工作情况却是一些单位对于收支问题缺少计划,使得财政部门很难有一个既完整又规范的汇总预算,致使在下达相关的收支计划时也只能是大概的依据基数增加增长的办法进行编制。这样一来,无论是在具体收入时还是在支出时都会出现一些问题。由于缺乏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管理,难免会出现用款单位挤占挪用资金的情况。除此之外,在具体收入方面,一些部门只是将专户资金缴清,但是却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资金项目名称,从而造成收入来源不清的现象;另一方面,在支出资金时缺少明确的定额标准,致使资金的使用仍是要根据相关的收入来确定支出的多少。

2.缺少健全的监督检查机制,缺乏约束力度,财政监督形式化。

就目前的情况来说,在对预算外资金进行监督和检查时过于注重收入而忽视了支出,缺少健全的监督检查机制。财政虽然根据相关单位上报的用款计划加以核定后拨付了资金,但是却不知道用款单位将划出的资金如何使用、使用在了什么地方。对于这种现象,只能说监督管理走了一个过场,其应有的约束力也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

3.相关政策、措施不到位,国家财政法规较难落实。

财政部对预算外资金制定了相关的管理实施办法,但是对一些具体的事宜仍然缺少明确的规定。就目前而言,部分地方受到的财政压力过大,导致其预算部门不得不自行解决一部分的财政支出,这样就难免会出现超标准收费、隐瞒收入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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