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财务司法审计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管理与监督
摘要:随着社会发展,农村财务审计成为农村经济快速发展的关键推动力量。对农村财务审计进行监督和管理可以化解财务审计过程中的一些矛盾,提高农村干部的服务意识,实现财务审计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管理。
关键词:财务审计;管理;监督
农村财务审计是农村村集体财务管理监督的有效手段,目的是在推动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上使财务工作更廉政更规范。农村财务审计工作主要是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监督和审计的一个过程,使村集体资产运行正常、使村财务实现规范管理,以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措施。加强财务审计的管理与监督可以保证农村干群关系稳定,为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1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重要作用
随着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农业生产过程中的资金量在逐渐增加,农村财务管理成为农民和社会最关心的问题。农村财务管理状况将直接影响农村经济发展,在农村经济管理中有重要作用。
1.1规范农村财务管理
对农村财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可使农村财务管理更加规范,使农村账目处于透明状态,避免账目混乱和违规现象的出现。在审计要求下,农村集体在进行财务管理时要制定相关制度,制度中明确责任,以促进农民参与到财务管理监督中来。加强财务审计管理可使农村干部重视自己的职责,对于违纪现象要进行公开,以清除传统管理过程中的假公开、不公正的情况。
高校法务会计教育供给侧改革探讨
摘要:在分析我国法务会计人才需求与供给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进行高校法务会计人才供给侧改革的具体措施,对于尽快培养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务会计人才,解决我国法务会计人才的供需失衡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法务会计;人才培养;需求;供给
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是跨越关口的迫切要求和我国发展的战略目标,“必须把提高供给体系质量作为主攻方向,显著增强我国经济质量优势”。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纠纷与犯罪事件日益增多,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均有可能涉及财务会计问题,且涉及到的财务会计知识较为复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纪检监察人员、律师、当事人等往往不具有会计专业知识,在一定程度上超过了法律范围,法务会计人员便由此产生。法务会计人员可以有效地衔接司法和会计的沟壑,在涉及会计专业知识的诉讼及准诉讼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
一、关于法务会计概念的界定
什么是法务会计?什么是司法会计?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是不是同一个概念?法务会计或司法会计培养的是懂法律的会计人才,还是懂会计的法律人才?这些问题在理论与实务上都还存在争议。多数学者认为司法会计就是法务会计,两者研究的内容与方法等是一致的。通常情况下,法学界学者认为法务会计培养的是懂会计的法律人才,会计界学者认为法务会计培养的是懂法律的会计人才。显然,两者都认为法务会计培养的是既懂会计又懂法律的复合型人才。李若山[1]提出:“法务会计属于会计的一门新兴学科,它是特定主体针对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运用财务会计知识及审计调查技术,提出自主性专家意见,以用于在法庭上作证或作为法律鉴定。”纪红梅[2]结合多年检察机关司法会计工作实践经验,指出:“司法会计是办案部门为了查明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对其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或准诉讼)鉴定活动,其内容包括司法会计鉴定和司法会计诉讼协助。”该定义强调了:司法会计活动是一种诉讼或准诉讼活动。C·杰克·贝洛各尼和洛贝特·J·林德奎斯特则给予法务会计如下定义:“无论是刑事案件方面还是民事案件方面,法务会计是对财务事项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关系运用相关的会计知识进行解释与处理,并作为相关的证据提供给法庭。”笔者认为,法务会计是法务会计人员综合运用会计学、审计学及法学知识,在法律诉讼或准诉讼活动中,查证涉案财务事实,协助诉讼或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一门新兴学科,是会计学在司法领域的延伸应用,属于会计学与法学相结合的交叉性学科。如同法医学是医学的一个重要分支,是医学应用到司法领域后的产物。
二、我国法务会计人才需求分析
随着近几年来我国经济纠纷乃至经济犯罪案件的不断增多,众多部门机关均表现出了对法务会计人才极大的需求,需求主体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农村财务审计管理和监督
摘要:
新形势下,加强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是适应农村经济快速发展的必然需求,对于调和化解农村各类矛盾,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重要意义。针对当前农村财务审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必须巩固和加强基层组织基础建设,提高各级农村干部的廉政和服务意识。建设统一规范化的管理机制,实现科学管理;充分发挥广大群众、执法监督部门的监督作用,为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基础。
关键词:
财务审计;管理监督;制度化建设;队伍建设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规模经济的迅速发展,迫切要求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管理和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农村财务审计工作主要指对农村合作经济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资产实施监督和审计的过程。农村财务审计工作是正确评价农村集体经济运行状况的依据,对规范农村财务管理、坚强党风廉政建设有重要作用。[1]目前,从整体上看,我国农村财务审计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同时也不乏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如民事上访事件时有出现、干群关系紧张等。农村财务管理的混乱,表现为审批制度不严格、收据管理不规范、工程手续不健全等等。诸如此类问题的出现,对农村财务审计工作提出了挑战,为确保集体资产不流失,切实保障农民利益,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各乡镇必须加强农村地区的财务管理,强化农村财务审计,完善监督和管理工作势在必行。
一、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重要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国内农村、农业发展状况的逐渐改善,涉农资金投入力度的增大,农村财务管理成为广大农民关注的焦点。当前出现的一些农村财务问题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农村地区的整体经济发展,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因此,农村地区的审计工作对于加强农村财务监管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农村财务审计作为行之有效的工具,是保障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前提。
财务会计信息存在问题
摘要:随着当前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关于事业单位中的财务会计信息问题,也引起了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及上级监管部门的重视。因此分析在实际发展中如何有效的处理财务会计信息问题,并且合理的提升财务会计作业质量,成为当前事业单位用人发展中主要面临的问题。文章针对财务会计信息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研究。
关键词:事业单位;财务会计;信息问题;影响;措施
事业单位在管理发展中会计人员的作业质量,对于事业单位的管理质量,以及事业单位的廉政建设工作开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实际发展中分析,关于影响事业单位财务会计作业质量的财务会计信息问题,则引起广泛的关注。笔者针对财务会计信息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的剖析研究,以盼能为相关事业单位中财务管理中的该类问题处理提供参考。
一、关于事业单位财务会计信息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影响分析
从当前事业单位财务会计管理的宏观发展现状方面分析,财务会计信息存在的问题及成因,主要涉及的内容有:虚假信息问题、内部管理制度问题、信息对称性原因。笔者针对上述问题及成因,在财务会计信息管理中的主要体现,以及造成的影响进行简要的分析研究。
1.虚假信息问题
虚假信息问题为事业单位财务会计信息中主要存在的问题,其中分析虚假信息主要指的是:财务会计内部审计中,以及政府财务信息审计中,被审计事业单位财会人员提供了虚假的财务会计信息,引起的审计失效以及违法现象。另外虚假信息问题的出现对于国家财政管理质量,以及财政资金的有效应用,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同时对于区域政府机构的对外形象,以及廉政建设工作的发展也造成了较大的危害。另外虚假信息问题还体现在财务会计的本身资质方面,如事业单位在招收财会人员时,财会人员提供了虚假资质,事业单位未进行有效的资质核验,最终造成的虚假信息问题,影响了事业单位的稳定管理。
各国的审计制度发展借鉴
现代股份制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引致的委托问题是监事审计产生的根本原因。监事审计制度于1844年产生于英国,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已经日益完善,在维护股东与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作用也日益显著,有效解决了长期以来所有者监督缺位的问题。纵观各国,监事审计的发展历史较长且较有代表性的当属英、德、法、日四国。下面我们就这四国的监事审计制度作简单的评析,以期能为我国监事审计的发展完善提供一点借鉴。 一、对四国监事审计制度的比较 通过对四国的监事审计制度的研究,我们发现它们既存在着相同的发展趋势,又因各国国情的差异有着自己的特色: 1、相关法定依据日趋完善。四国的监事审计制度的建立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随着经济发展不断的修改完善。英国的《公司法》最初规定监事审计为任意审计,实行与否由公司自己决定。经过1878年的哥拉斯哥银行舞弊案件之后,英国于次年规定所有银行必须实行监事审计。1900年又在所有的公司中强制实行监事审计制度。日本《商法》最初也是规定监事审计为任意审计,企业配备专职人员与否,依企业规模和需要而定。后明确规定,监事系股东代表,监事会为常设机构。而后几次修订,最重要的变化在于规定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且必须是公司以外的专业人员。德国(商法典》、法国《公司法》也先后要求所有的公司制企业均须推行监事制度,从而加强了对管理者的监督。 2、对监事的资格要求各国都趋于严格。英国最初的监事多为外行监事,后来几经修改,规定监事仅限于英国设立并获商务部承认的会计师团体的会员、在外国取得同样资格的并经商务部认可的合格者(如美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则规定监事必须是具备一定条件的认定会计师且具备登记资格。德国对监事资格的限制也日趋严格,规定必须有经济审计师资格。 3、四国监事审计的性质有所不同。德国《商法典》规定监事会是公司组织部分,具有内部审计性质。英国于1948年修改了《公司法》,规定监事要经过一定的程序由股东大会任免,此时的监事审计由内部审计变为外部审计,对公司的经营活动由内部监督转为外部监督。几经修改后的日本<商法》规定,监事不得兼任本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雇员;监事必须是股东的代表,但应从公司以外的专业人员中选出。故日本修改后的监事审计更多的带有外部审计性质4、四国监事会权力基本相同但权限相差很大。四国的监事会权力可以概括为:①董事会及高层经理经营活动监督权;②公司表册与文件审核稽查权;③董事会特别会议召集权;④公司代表权,即代表公司行使权力;⑤对董事会及高层经理违法行为的制止权;⑥业务约束权,即监事会可以影响董事会的业务执行,但不能参与执行。不过,各国监事会的权限有很大差异:如德国监事会权力很大,足以与董事会抗衡甚至支配董事会;而英法等国的监事在董事会中仅是没有表决权的成员。 二、对我国监事审计制度发表完善的启示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监事会和监事的地位、职权、作用在法律上作了明确的规定,如第52条和124条规定,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设立监事会,监事不得少于3人。监事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54条和126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行使的职权有:检查公司财务;对长征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返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议等等,但这些规定还不尽完善。 从实际的公司治理情况看,监事会基本上不能有效的监督董事会和经理,不具备实质性权力,与董事会平行的监事会仅有部分监督权,而无控制权和战略决策权,无权任免董事会或经理班子的成员,无权参与和否决董事会和经理班子的决策。这使得我国的监事审计软弱乏力,严重影响了其发挥监督制衡作用。 因此,我们应该适当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建立一个既有理论依据又有实践基础的方案体系,全面优化我国监事审计制度,真正使监事审计的作用发挥到实处。我们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规范监事审计,做到“有法可依” 1、赋予监事会充分的权力,保障监督责任的执行。 西方各国都视自身情况对监事会的职权进行了设计,职权范围各有不同,并适时调整。我们应结合我国国情,适当扩大监事会成员的职责范围。目前,监事会的监督活动仅限于列席董事会会议,对年度财务报告发表客观、公允的说明,并没有具体的实权,因此修改《公司法》,赋予监事会列席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和事前监督的权力,以随时对董事(经理)制定投资决策、公司合并与重组、战略调整、股票发行等行为实施有效的事前监督是必要的措施。 我们建议,在将来修订公司法或进行配套立法时对监事的检查权作如下规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的财务,在必要时可委托律师、会计师等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费用由公司列支。违反规定、妨碍监事会履行检查职责的,责令改正,并由公司给予处分。由此造成公司损失的,还须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为强化事后监督,还必须明确监事个人的职权。这些职权至少包括:①知情权与调查权。即监事发现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有权随时向有关知情人进行调查与询问;②请求权和诉讼权。当董事(经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时,监事会有权请求其停止违法行为。若请求无效,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③人事弹劝建议权。即对不称职的董事,有权通过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弹幼;对于不称职的经理,监事有权通过监事会向董事会提出弹幼;④随时查阅会计资料的权力。 2、推行严格的监事任职资格,提高监事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 #p#分页标题#e# 具体采取以下措施:①明确规定,股东选举代表股东的监事时,采取累积投票制,如此可保证代表小股东利益的股东有可能出任监事。②考虑到职工相对于社会散股的股东,信息更加周全,监督亦更为直接,对监事会中职工代表所占的比例,应有法律明确规定,如规定三分之一以上。如此一方面能够使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名至实归,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实现。至于职工财务知识上的欠缺,可通过监事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来审计等方式加以弥补。③鉴于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与其配偶等利害关系人在人格上极易混同,公司法第124条第3款宜规定为: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及其配偶、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均不得担任监事。④应立法明确监事会必须为常设专职机构,规定专职人员在监事会成员中的比例不得低于50%。 (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管理措施做到“有法必依” l、改变现存不合理的公司股权结构,努力提高我国监事审计的独立性 我国绝大多数上市公司为国有企业,存在着控股股东一股独大的局面,这导致监事会不可能独立。要保证监事独立审计,避免大股东人为操纵监事的任命,使监事会名存实亡,必须逐步改变股东结构,使其多元化。可以采取吸收本单位职工资金和社会资金人股,将国有股权分散由不同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法人持有等各种方式来降低国有股的比例,使国有股持股主体多元化。 2、尽快建立并完善有效的监事激励约束机制,促使监事忠于职守 我国的上市公司缺乏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对监事审计的激励约束机制更是没有相关规定。任何激励约束机制的有效运行都首先要有公正的绩效评价标准。由于监事会成员通常不参与日常管理,仅对决策经营、财务运作以及董事、高级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因此其业绩评价标准的制定,应主要以监事是否起到了真正的监督作用作为参考尺度,同时结合公司的经营业绩,因为其中正蕴含着监事会成员的努力。公司股东大会应根据这些特点制定有效的监事业绩评价标准,按这一标准考核监事业绩,然后根据考核结果执行奖惩方案,以充分调动起监事会成员的工作动力和责任心。
企业内部审计财务风险的识别与作用
一、内部审计对企业财务风险的积极识别
(一)日常审计识别
这是企业财务管理的常规工作。主要有两种识别方式:一是,程序性工作审计。无论是企业内部专业审计部门还是具有相关职责的财务部门,他们会按照自己的部门职责与相关人员的岗位职责,去开展常规的程序的审计工作。如对相关人员采购行为的报销进行审计,票据数额、货物价格与实际购物数量等审计。二是,阶段总结性审计。是指上述部门根据月度、季度与年度等阶段,去开展具有一定宏观性的内部审计工作。在实际工作的开展中,以项目审计、部门审计与重大项目的跟踪性审计为主。
(二)专项审计识别
在企业发展的实际中,专项审计的展开主要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企业内部重大项目审计。由于重大项目对企业发展的重大影响,开展此类项目的专项审计工作,是提高和优化企业发展质量的重要环节,如针对重大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审计等,在保障和监督资金用途的基础上,去发现和制止违规现象避免危害扩大化等。二是,问题暴露环节或项目的审计。是针对企业员工、企业厉害关系方、企业主管部门与社会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所反映的问题展开的专项审计工作,意在还主管者与嫌疑者清白,给质疑者以明白,当然针对发现的问题也会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采取相当措施,如扣罚相关人员工资、移交司法机关等。
(三)第三方审计识别
针对引发企业内部或社会重大关注的财务质疑现象,企业积极主动地引进第三方开展审计工作。实践中有两种目的:一是,提升企业美誉的第三方审计。是指企业通过引进社会所认可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让他们对自身做出具有某种权威性的审计机构,以有效地提升企业美誉形象和拓展企业的发展空间等,这是当前一些上市企业的共性做法之一,以此可以获得更多的融资。二是,对重大违规、违纪与违法甚至犯罪问题的第三方审计。包括政府的纪检监察部门、检察院、审计局与企业上级监管部门的审计部门开展的审计工作,其重点是发现企业及其管理者重大违规行为,如当前针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国家司法机关的审计等。
公司管理中的内部审计的运用
一、审计概念:内部审计、风险管理与风险管理审计
由独立于股东和管理者的第三方对特定组织的账目进行审查,这是审计的最基本含义。各国调整民间审计关系有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等不同形式,这些制度基础都源于英国公司法。在股东账目审查年代和之后英国连续出现的三次金融危机,促使议会最终在1900年全面建立强制审计制度。20世纪上半叶公司管理模式的变化以及对审计实务的影响,审计师的报告不再是揭露舞弊和差错的文件,而是对财务会计报表的质量提出的专门意见。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各国公司法或证券法明显地增加了信息披露的内容,相应地扩大了审计师的工作范围。
在审计的不断发展中,各方对于审计的性质和目标也展开了实质性的讨论。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公司财务无非围绕着两个基本目标而展开:一是财务报表鉴证,即会计师对财务信息的可靠性作出评价;二是揭露舞弊,即会计师发现并披露公司财务报表中的错误以及舞弊行为。由此而形成的会计师的两项基本职责是鉴证审计责任与舞弊审计责任。法定审计目标的实现需要借助于会计师的具体执业活动,因此会计师在这个过程中扮演了一个至关重要的角色。会计师的独立性是审计公正性的要求,也是增加财务信息可信度的前提。审计之所以具有价值并且实现两个基本目标,这一点不容置疑。法律上对审计的界定,是从审计作为监督公司管理层履行受托责任、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公司治理机制的这一属性出发的。
因此在从法律视角对审计进行概述之后,同样也要从审计的职业视角来说明审计的性质。从审计的技术观角度来看,对审计技术特征最通俗的描述就是“查账”,各种形式的审计都离不开对账册的检查、核对。当然,现代审计活动早已超出以检查账册为手段的账册核对的范围。对会计行业而言,审计首先是一种专业活动,从不同角度对审计的理解和期望都不可能完全脱离审计的技术性特征。如果技术上不具有可行性,那么法律上或道义上对会计师的审计行为施以更大责任是没有意义的。
现代公司的财务审计是围绕着“公允反映”的鉴证目标而组织起来的一套程序。这个程序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即审计计划阶段、审计程序的实施阶段以及审计完成阶段。在每一个阶段上,都存在大量技术性问题和不确定性,需要会计师保持职业谨慎,并作出适当的专业判断。因此可以看出,审计是一项充满风险的职业活动。所以会计师对审计的程序观的遵循,最鲜明地体现在遵守各国会计职业组织颁布的一般会计审计准则或者独立审计准则上。审计准则不仅是审计技术活动的指南,更被会计职业视为其审计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衡量标准。这些审计准则明确了会计师处于各种环境中应选择的最佳执业活动和方式。我国也从1996年起制订了独立审计准则,在不到十年时间内,形成了包括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独立审计具体准则与独立审计实务公告、执业规范指南三个层次组成的审计技术规范体系,以此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进行约束和指引。
二、风险管理中内部审计的作用
国际上许多大企业已经将操作风险视为企业的主要风险。而在我国对操作风险的认识远没有这么深刻、全面,不少企业仅仅将操作风险视为操作中的风险、操作性风险,尤其是在金融犯罪频发的今天,更将操作风险与金融犯罪混为一谈。这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重事后管理,轻事前防范。在这方面,企业很看重对已发生或已存在的风险采取事后的管理处罚措施,试图以严厉的处罚遏制风险的出现,而对事前的防范和事中的控制措施却关注较少。二是重审计稽核,轻全面管理。国内很多企业往往将操作风险视同操作性风险,这是造成银行操作风险管理上“重审计稽核,轻全面管理理念”的认识根源。在此理念的支配下,企业往往将操作风险管理职能赋予内部审计部门,而非风险管理部门,从而造成很多类型的操作风险(比如系统因素引起的操作风险)无人管理。
论交叉持股下公司管理的困境及出路
一、缘起:交叉持股下公司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
在大多数国家的大型公司特别是股东权利保护较差的国家里,即使是最大型的公司,也倾向于有控制股东。有时候,这些控制股东是国家,但更经常地情况是家族,通常是公司的创办者或其后代。而且,控制股东普遍拥有超过其现金流权的控制权。因此,这些公司也会存在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的情况,但不是 Berle和 Means所指出的外部投资者和管理层之间的冲突,而是小股东和事实上处于管理层最顶端的控制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这些控制股东既有权力又有动机剥夺小股东的利益。美国麦肯锡公司台湾分公司的合伙人分析亚洲地区一些上市公司时,常发现有公司透过交叉持股的策略,出现实质所有权集中在一个最终所有权人手中的现象。因此,他认为,应对所有权结构的相关问题,包括交叉持股,以及如何让最终所有权人资讯透明化将是未来的公司治理重点。
交叉持股是使现金流权和控制权相分离的一种重要方式。交叉持股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这种结构的重要特征就是弱化所有者的权利,而强化控制者的权利。换句话说,就是实际控制人通过交叉持股的股权持有关系,削弱其他参股者的力量,进而对整个企业集团实现绝对控制。交叉持股会形成少数股权控制结构(Controlling?minoritystructure),即拥有微不足道的股权却控制着整个公司。韩国历史上的财阀集团即是这样,一般来说,在韩国最大的30个财阀集团里,所有者及其亲属仅仅拥有大约 10%的集团公司的股份,超过 30%的股份都是被财阀集团内的其他成员公司所拥有,然而,这些股份是他们彼此之间相互投资的。如 A公司向 B公司投资 100万,B公司向 C公司投资 100万,C公司再向 A公司投资 100万。这100万并不能代表真正的资产,而仅仅是存在于账面上的纸质资产,然而,这纸质资产的作用却可以用于控制成员企业的股份。公司的控制人通过交叉持股,就可以通过最初的少量资金控制更多的资产,虽然实际控制人出资的数量非常有限,但由于在每一条链上都出现控制权和现金流权的分离,他却能够牢牢地控制着整个集团企业。如在我国资本市场出现的“德隆系”也是如此②。而且,通过交叉持股,使得公司的真正所有权结构被隐藏在间接关系下的复杂网络之中,我们只有层层追溯,才能确定公司的最终控制人及其持有的现金流权和控制权相分离的程度,也才能深刻理解公司所有权结构对公司治理的影响。有学者研究后发现,我国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着隐性终极控制股东,他们通过交叉持股、金字塔结构等方式使其终极控制权与现金流量权产生偏离。而且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程度越大,公司绩效就越低,对于中小股东侵害程度就越大。另外,研究发现,不同类型的终极控制股东,对公司的侵占程度也有所不同。对于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终极控制股东一般为国家或政府,他们更重视政策指标等的完成情况,控股股东可能为了政治因素等去侵占中小股东的利益。而非国有的上市公司,其终极控制股东一般为家族、个人或者集体等,他们有更强的意图侵占中小股东的利益。
交叉持股会形成终极所有者控制外,还会形成另一种形态的控制:经营者控制。但这种经营者控制并不是 Berle和 Means所指的建立在股份广泛分散基础上的经营者控制,而是建立在交叉持股基础上的法人控制。以日本为例,交叉持股在日本非常普遍,1991年 3月底,日本法人股东为 66%,个人股东为 23?2%,法人股东化现象已经达到极端。法人股东化的主要方式是企业集团内的系列企业之间相互持股。在法人相互持股的情况下,法人不可能基于自己的持股而完成支配行为,因为法人是一个组织体,不可能自己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所有这一切行为都必须是由自然人来完成。因此,这时就必须有代表法人的自然人,即公司的经营者来代表法人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经营者互相在对方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如果所持股份能够充分控制对方公司的规模,那么双方经营者的地位互相取决于对方的意思。如果两方彼此都不信任对方了,那么任何一方也就失去了经营者的地位。因此,这种相互支配的关系必然导致相互的信任,双方经营者在连任问题上互相协力,所以就形成了立足于法人所有之上的经营者支配。但这种控制结构,其根源并不是放在个人出资上,而是纯粹通过法人资本形成的经营者控制。我国国有企业之间的交叉持股,就极易形成经营者控制的局面。
二、困境:交叉持股下公司治理结构的异化
交叉持股下形成的控制结构到底是有效的公司控制和合约治理机制还是增加了成本,导致了经理层的自我选任,加剧了内部人控制问题,并损害了股东权益?学者们在对日本企业的交叉持股制度研究后得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叉持股制度通过赋予经理剩余索取权有利于加强对企业经理的激励。如 Kurasawa(1993)、Sheard(1994)、Lkeo(1994)等人的观点认为,日本企业的交叉持股与英美企业中的单向持股结构完全不同,日本企业通过调整所有权结构,将企业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从股东手中转移到经理手中,建立了另一种类型的所有权结构和企业治理机制,经理可以免受股东机会主义行为的威胁[13]30。而且通过将经理的薪酬与企业业绩相联系,提高了经理的激励,从而提高了企业的管理效率[13]31。Berglof和 Perottis也认为,相互持股鼓励了成员企业之间的合作和相互监控,是一种有效的公司控制和合约治理机制[14]259-284。然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企业交叉持股是一种参与企业的经理实施“串谋”的制度,参与企业的经理在这一制度内许诺均不向对方实施监督,这使得经理在没有约束的情况下行使其控制权,造成了对股东的严重机会主义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利益[13]35。HiroshiOsano为了对交叉持股制度有一个合理的认识,建立了一个交叉持股的模型,通过研究,他发现交叉持股是一种含有报复机制的隐性契约,这一隐性契约的有效性取决于企业新发行用于交叉持股的股份比例是否超过一定的临界点,如果企业新发行的用于交叉持股的股份比例超过一个临界点,则交叉持股是有效的,否则,交叉持股是无效的[15]1047-1068。事实上,对于交叉持股制度我们应客观地认识,它是一项利弊共存的制度,如果运用得当,会对经济的发展产生有利的影响;反之,则会引发许多弊端。如交叉持股虽然使股权趋于稳定,但往往也会使其在公司治理问题上变成消极的“沉默股东”,形成内部人控制,甚至影响企业的信息透明度,诱发内部交易、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16]。日本企业的交叉持股制度曾经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随着企业之间交叉持股的泛滥甚至极端化,畸形地推升了企业股价的高涨,再加上日本金融管理当局宽松货币政策的推行,使得 20世纪 80年代中后期经济泡沫急剧膨胀,最终导致了 90年代末日本泡沫经济的崩溃。这其中,日本的交叉持股对资本市场泡沫的形成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17]。甚至有人认为“法人相互持股是日本证券市场持续危机的根源”[18]。日本泡沫经济的崩溃也给人们敲响了警钟,人们开始对交叉持股制度进行反思。目前,大部分学者认为交叉持股会引发公司治理结构扭曲、内部人控制等问题。#p#分页标题#e#
首先,交叉持股使得公司股东大会遭到内部人长期控制,中小股东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前已述及,交叉持股会导致两种形态下的控制结构,一种是经营者控制,另一种是终极所有者的控制。在终极所有者控制结构中,公司的控制者通过交叉持股之方式,借助表决权的行使让自己在股东大会上握有绝对的控制权。因我国公司法并未对交叉持股公司相互所持股份之表决权进行限制,公司的最终控制人往往通过公司集团内各公司间之交叉持股来稳固其对整个集团的控制权。事实上,很多家族企业一直以来都是通过交叉持股来保持其家族对公司的控制权。而交叉持股下形成的经营者控制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建立在股权极为分散基础上的经营者控制,这种形态下的经营者控制以日本的企业最为普遍。战后日本企业为了防止来自国内外的敌意兼并,企业间进行了交叉持股的稳定股东活动,这种企业间交叉持股的股权结构,使股东主权主义的公司制度监督流于形式,公司的股东大会、监事会等机构形同虚设,仅作为一种象征而存在。因为公司持有他公司股份,其表决权是由公司的经营者代表行使,对相互持股的企业来说,最好的行动模式是不干预他公司的经营权,以换取他公司也不干预自己公司经营权之承诺[19]216。其结果是主要由法人股东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难以发挥作用,职能极度弱化,经营者则成为了企业决策的实际权力主体[20]。不管在交叉持股状态下,形成的是上述哪一种形态的控制,均会导致一个共同的结果:即公司股东大会的意思形成离开了股东的普遍利益,只依据经营者或者控股股东的意志来形成,中小股东彻底沦为了公司的局外人,其权利和利益处于极易受到侵害的状态下。因此,在交叉持股下,如何有效防止作为内部人的终极控制股东或公司管理层对中小股东的掠夺和侵害,是公司治理不得不面对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