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财产保险合同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法律风险
摘要: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全球金融危机尚未触底,而且对国有保险公司业务运营的影响也在加深。本文的重要部分简要分析了金融危机下财产保险公司商业运作中相关案件的法律风险,并探讨了相关的预防对策。
关键词:金融危机;财产保险;商业运作;法律风险
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全球金融危机引起了全球性冲击。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金融业的重要成员之一,应反思这一危机,加强风险分析,切实开展风险控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在2008年10月23日对保险市场状况进行的分析中指出:“当前,全球金融危机造成的金融危机造成了巨大的影响。美国的次级抵押贷款正在逐渐兴起。跟踪分析国家和国际保险市场的影响,进行研究并及时做出判断并作出有效反应。”财产保险在业务运营中将面临许多风险,这是其中之一。这是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是由不受监管的系统,行为和流程引起的。法律风险不等于非法风险,但是所有导致法律风险的行为都是错误的。法律风险的原因包括违法行为,自愿承担风险,法律不确定性,不完善的法律环境以及法律监督活动中的违规行为。
1阳光保险———承保法律风险
2008年初,苏州一家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的雨雪天气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所有财产保险、公司、厂房、设备、库存和其他财产。业务人员向保险公司的承保人员介绍了有关保险申请程序。因为材料相对齐全,所以被保险人没有就保险公司确定的保费进行任何谈判。该政策会迅速,并且生效日期将从第二天的0:00开始生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订阅链接未进行有效的调查,因此在灾害天气期间未建立相关的风险意识,导致保险公司最终受到了经济效益和社会影响损失。在商业财产保险业务中,被保险人利用保险人忽视保险主体的承保前风险调查,经常将被保险物品和二手设备作为新设备进行保险。可以看出,承保和承保是财产保险公司商业运作的第一环节,其质量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在认购前熟悉保险条款,坚持对认购书进行检查,注重认购质量,严格控制“进口”,就不会在争议中处于不利地位诉讼。实际上,由于保险公司的组织,保险人和实际商业经营者追求的利益存在偏差,信息交流非常有限。当业务人员负责承保时,他们可能会知道保险主体不满足承保要求,但会最大化利润并盲目承保,从而增加了承保风险。
2鉴于申购中的法律风险,建议采取以下预防措施
首先,增强对商务人员和申购人员法律风险的认识,制定相关制度,限制商务人员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其次,承保流程的业务规则和操作程序增加了风险预防和控制因素。第三,在持续的金融危机或其他持续的灾难性气候中,必须调整承保政策,必须加强承保之前的现场风险调查。第四,在金融危机下,保险公司必须对受外部影响的行业和公司进行分类,并严格控制风险。在内部,他们必须加强对相应类型或保险的管理,尤其是损益保险,进出口信用保险等。保险类型应侧重于不盲目寻求规模保费和易于承保。合同不严格,导致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多家合法风险保险公司的超额赔偿。近年来,来自保险公司的诉讼案件大量增加。速度提高了,大多数保险公司最终损失了理赔额。绝大多数原因是因为合同过于草率而没有依法进行。在金融危机的情况下,由于资金短缺,被保险人很可能会利用保险公司业务的不正常特征来强制赔偿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通过诉讼。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要应注意以下风险:(1)保险公司没有认真履行报告义务。保险合同是标准条款。保险合同保险时,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解释限制性条款,例如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商务人员的商务素质不高,法律观念薄弱,保险合同的签订并未提高到法律的角度。通常,为了方便业务运营,该过程会私下简化。以法律名义签字不符合法律要求,也没有保险单。一旦发生纠纷,它将成为“处理”,并成为法庭上针对保险人的证据。(2)特殊安排不合理或未得到充分利用。保险合同中具体规定的内容是除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外,由保险双方共同执行的特殊内容。它比保险条款更有效,但是协议的内容必须公平合理。在保险合同诉讼中,被保险人经常说这些协议没有事先通知。保险公司强行将其印在保险单上,而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以提前告知或进行谈判。法院最终裁定该条款无效,因此是原保险。人民行使权利的最佳途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他们成为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控制。(3)商业文件不完善。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条款必须与保单有机结合。当前,有些保单与条款分开,有些短期事故保险根本没有详细条款;汽车保险单的条款从某些保险公司的原始粘贴类型更改为现在与订书机绑定。同时,保修通常是针式打印纸。客户通常会撕掉孔的边缘。如果盖子被边缘覆盖,则很容易将其撕掉,因此甚至没有盖子。容易使术语下降或人为分离,这是非常危险的。如果存在诉讼风险,则很可能败诉。
人身保险中的风险控制主体
作者:陈源灏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中的道德风险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或在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时不采取减轻损失的有效措施,故意扩大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风险。本文关注的重点是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欺诈方式,由此分析我国新《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中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规定,从而探究其规定的不足之处。1.新《保险法》相关条文。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欺诈的法律条文主要有第27条和第43条。其中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欺诈作为一种道德风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保险欺诈的存在使得保险人无法运用正当的风险管理、风险分析等技术手段测算出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导致了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更重要的是,保险欺诈构成对保险财产以及被保人身的巨大威胁,极易诱发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新《保险法》在第2章第1节第27条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新《保险法》试图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关于处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进行统一规定,第27条同时规定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两个主体的行为法律后果。因为在财产保险中只有投保人才能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能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2.财产保险中的风险控制主体。财产保险中一般投保人就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保险财产中不能将受益权单独赋予保险标的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予以拒赔。如果允许以故意破坏财产的方式获得保险金,那么将是对整个社会物质财富的极大浪费。保险承保的是偶发风险,“风险”一词在法律中的含义是指哪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由当事人按照风险分配或转移原则承担的风险,通常是指当事人行为以外的与货物灭失直接相关的风险。而故意毁坏财产的行为完全控制住投保人兼财产所有人手中,不属于可以承保的风险,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且如果保险标的所有人在购买保险时就产生了毁坏财产骗取保险金的意图,那这种保险欺诈行为更是应当坚决遏制。从上述分析财产保险,投保人兼保险标的所有人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完全的控制能力,保险事故完全是其故意制造出来的,因此法律规定保险人免赔是正确的。
3.人身保险中的风险控制主体。人身保险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一般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可以相互分离由不同人担任,根据体系性解释《保险法》第27条第2款是想防范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控制能力的当事人,故意利用其对于保险事故的控制能力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故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不属于本款规定,即对于保险标的具有控制能力的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不赔的调整范围,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应当另行在《保险法》第2章第2节人身保险合同中另行规定。《保险法》第27条作为一般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真正对应的特殊规定是第44条关于被保险人自杀的赔付,“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修改《保险法》时应当修改第27条第2款为:“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在对新《保险法》第27条重新定位后,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新《保险法》第43条。第4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很明显,这里的投保人必然不能同为被保险人,这里的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身体并没有控制力,那么投保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不赔的原因是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合同进行侵犯被保险人人身安全。新《保险法》第43条中关于受益人的规定无疑是进步的,但是在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仍然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无疑是过分的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没有考虑到实际生活中,投保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一定是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新《保险法》第43条的规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二、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
保险学专业课中的法律教育
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作为高端保险人才,将成为我国未来保险业的主导力量,其专业视野、创新能力等素质将决定未来保险业发展的程度。而这与课程体系的设置密切相关。本文认为,法学,特别是民商法学当中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到各高校保险学专业研究生的课程体系当中,以适应保险学研究和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培养具有国际专业视野和较强创新能力的保险高端人才。 一、从学科——宏观层面来看:法学对经济学有重要的补充作用 保险学从属于经济学的范畴,法学对保险学的作用首先体现为法学与经济学的互补性。传统观点认为“经济学主要解决‘如何将蛋糕做得更大’的问题,而法学主要解决‘如何将蛋糕切得更好’的问题”。2001年,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与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第一次会面,开始了我国经济学与法学之间的“对话”。两位学界泰斗对经济与法律之间的“结合研究”深有同感,遂于2002年筹备并成立了“上海法律与经济研究所”(该所于2004年迁移至北京,更名为“洪范法律与经济研究所”)。两位教授在随后的多次公开对话中对经济学与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新的解读。吴敬琏教授认为,如果没有法制,仅凭市场经济本身的资源配置,“蛋糕”肯定做不大,甚至会做出“馊蛋糕”;江平教授则认为,如果不顾经济规律而制订法律,这种法律属于“坏”的法律,可能导致形成“坏”的市场,从而直接影响“蛋糕”的大小[1]。因此,效率与公平具有价值效果的一致性:公平可以促进效率,效率也有助于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经济与法律的这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对我国高校经济学人才的培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学专业作为经济学科的一个分支,以研究如何将保险业的“蛋糕”做大为己任,如果脱离具体的法制环境,所从事的保险学研究工作将毫无意义,依据这种无意义的研究来指导保险企业的经营也不可能实现高“效率”。 本文认为,为了使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了解法律的运行对经济运行的影响,应该在课程设置中适当增加“法律经济学”的内容。“法律经济学”是一门位于法学与经济学之间的边缘地带的新学科,经历了从纯粹的法学方法论到法学经济学交叉独立学科的过程。波斯纳将“法律经济学”定位为“法学的经济分析方法”,认为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义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2]。而在这门学科的创始人科斯看来,法律经济学还有另外一个方面的内容:即分析法律系统的运行对经济系统运行的影响[3]。前者的思维路径是以法律为起点,经过经济学分析,最后再回到法律,目的是考量法律是否符合“效率”这一正义价值,以修正现行法律;后者的思维路径是以法律为起点,终点则是经济制度,即研究法律制度如何影响经济活动,以修正现行的经济制度。因此,前者侧重法学意义,后者更侧重经济学意义。作为经济学的重要分支,我国保险学的研究生教育当中应适当增加经济学意义上的法律经济学内容。 二、从课程——中观层面来看:保险法的课程教学离不开民商法学基础 “保险法研究”是多数高校保险学专业研究生的主干课程之一。该课程的教学必须以民商法的相关内容为基础。例如,《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近亲属”,其中“近亲属”的范围是什么?保险法本身并未加以限定,而民法与刑法等其他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又如,《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一个需要以年龄和精神状况作为双重判断标准的民法基本概念;再如,《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保险人”的规定,需要学生对民事制度中“人”的权利义务有所了解。 同时,保险既是一种经济关系,又是一种法律关系,其法律基础便是保险合同。学生要掌握《保险法》第二章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除、履行、违约、变更以及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等规定,均需要与民法当中《合同法》的相关内容相联系起来学习。此外,保险合同的纠纷也适用民事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程序。 例如,《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作为保险特别法的《海商法》第十三章则规定了十余种可能涉及保险合同履行的诉讼时效,这些时效的计算均应适用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则。 此外,《保险法》的内容除了“保险合同法”,还包括“保险业法”,即调整“保险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保险法的法律渊源还包括《公司法》。正如《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又如,《保险法》第九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有《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因此,要深入研究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离不开对公司法、破产法等商法相关内容的学习。 综上,保险法是规范保险合同和保险企业经营、监管的法律,其法律渊源主要是民商法。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要真正了解保险法,有必要同时学习民商法的相关内容。反过来说,脱离相关的民商法学基础,不可能进行保险法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研究生已经开设的“保险法研究”课程学习也将难以实现课程设置的目的。 三、从保险标的——微观层面来看: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内容应作为财产保险学的重要补充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性质,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4],前者以人的生命、健康作为保险标的,后者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从保险法的现有规定来看,“财产保险”的“财产”指的是动产、不动产;“有关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前者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可得利益(如信用保险),后者是被保险人可避免的损失(如责任保险)。而作为主要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至今没有正式被纳入到我国各大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的范围。保险实务中缺乏“知识产权保险”这一险种,反映在保险学教育当中就是财产保险学的教学内容里缺乏知识产权法的相关知识。本文认为,这恰恰是一个国际专业视野的问题。#p#分页标题#e# 在当今这个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在商业领域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而其存在的风险和相应的保护问题也日益为各国立法所重视。尽管当知识产权遭受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但是风险仍然存在。 比如诉讼存在着败诉的风险,胜诉后也存在着执行不能的风险。高风险高收益的知识产业如何进行风险管理,无疑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关注的核心问题。20世纪70年代起,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应运而生,而其中在美国的发展最为完善[5]。目前,美国保险界顺应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愈演愈烈的发展趋势,已经将承保标的从专利侵权逐渐扩展到商标权、著作权与商业秘密等几乎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从而形成了完整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险”。继美国创设了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之后,在知识产权业比较发达的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也紧随其后陆续推出了这一险种,如英国推出的“专利申请保险”、日本推出的“知识产权授权金保险”等等[6]。 因此,将财险承保标的扩展到知识产权领域已经是一种国际趋势,折射出了知识产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呼唤。 本文认为,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 知识产权符合保险的构成要素要求,因此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是可能的。首先,知识产权存在各种法律风险,且这种风险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符合“有风险才有保险”这一前提;其次,知识产权的这种风险和对风险管理的需求是普遍存在的,具备保险学上“大数法则”的数量基础;第三,知识产权是法律上承认的财产利益,属于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保利益”;第四,知识产权侵权的利益损失在经济上可以计算出价值(例如《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属于“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风险[7],也符合保险的“损失补偿”这一基本功能。 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也是必要的。一方面,知识产权的维权需要保险的保障。近几年来,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案的数量在急剧增长。据统计,2001年、2002年、2003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一审案件分别同比增长8.62%、17.78%、12.61%,其中约80%属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8]。从侵权赔偿额度来看,知识产权案件的标的额一般远高于普通的民事赔偿案件,相应地,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当中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律师费等也远高于普通民事案件。此外,知识产权案件还牵涉到鉴定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其他诉讼费用,如果是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还会涉及国际差旅费、翻译费、国际通讯费等费用。所有这些费用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构成难以承担之重,甚至有可能拖垮一些涉诉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险制度通过由保险人承担诉讼风险的方式,为转嫁被保险人的财务风险提供了保险工具支持,将为我国企业有效地维护和实施知识产权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保险发展严重不足,“财产保险”的无形财产领域亟待开拓。2010年底,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于推出了国内首款专利保险产品——“专利侵权调查费用保险”,可谓开创了我国知识产权保险事业的先河。但截至目前,知识产权保险的发展进程缓慢:首先表现为险种单一,即仅限于专利的侵权调查费用,而不涉及专利诉讼费用、侵权损失,更未涉及著作权、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其次表现为多数险企缺乏开发知识产权险种的热情。出现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保险界对知识产权缺乏了解,或者说,保险业目前缺乏了解知识产权的保险人才。因此,在高校保险专业研究生课程体系中增设知识产权法基础课程,有利于培养熟悉知识产权与保险的“两栖”人才,从而开拓财产保险的另外“半壁河山”,有力地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将作为财产保险标的的“财产”范围扩展到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财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综上,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要真正做好保险学研究,需要以一定的法学基础为依托;要真正成为保险业的高端人才,需要对保险法的民商法渊源有所了解;要具备国际视野、开拓无形财产保险领域,需要学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四、保险学专业研究生课程体系中增加法学内容的具体建议我国高校保险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的学制自2006年起基本由三年改为两年,课程数量也随之缩减了很多。 从目前各高校该专业研究生的课程设置来看,绝大多数高校将课程集中在第一学年,而第二学年主要是专业实习和撰写论文,因此实际的课程学习时间一般只有一个学年。本文认为,鉴于民商法学相关内容对于保险学专业课程的重要性,保险学专业研究生的课程设置当中可以增加一门“法学专题研究”课程作为“必修课”。考虑到该必修课具有一定的基础性质,宜将其置于第一学期开课。课程内容上至少应包括:法律经济学、民法总则、合同法、公司法和知识产权法等几个部分,任课教师应在每部分选择与保险学相关的内容、采用“专题”的形式上课。在课时安排上以54课时(即每周3课时)为宜,每部分内容可以分别由不同的老师授课。 通过增设“法学专题研究”课程的方式,培养保险学研究生的创新能力和国际视野,培养既懂法律又懂经济的复合型高端保险人才,既有利于“保险学”这门学科本身的发展,更有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探索长期巨灾保险的可行性
作者:田玲 骆佳 单位: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一、中国巨灾风险及巨灾保险的现状
最近20年,各类自然灾害、人为事故频发,给各国的企业和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图1和图2的数据我们能看出,巨灾风险无论从发生次数还是造成保险业损失的程度上来说都呈逐年上升的态势。而我国属于自然灾害多发地区,每年因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数千亿元。仅从2011年的情况来看,根据民政部国家减灾网的资料,全年各类自然灾害共造成4.3亿人次受灾,因灾死亡和失踪1126人,紧急转移安置939.4万人,倒塌房屋93.5万间,农作物受灾3247.1万公顷,绝收289.2万公顷,因灾直接经济损失3096.4亿元。然而,在巨灾风险的压力越来越大的背景下,我国巨灾损失补偿模式主要还是限于政府的无偿赈灾与救济,这一模式无论从效率和公平性上来说都并非最优的选择。保险作为应对纯粹风险的主要风险管理技术,传统上在企业和个人应对灾害性事件时能发挥分摊风险和组织经济补偿的基本职能。自保险业务恢复以来,中国的保险业,特别是非寿险业务取得了令人注目的发展与成绩,最近几年也保持了超过10%的高速增长。但无论从保险深度还是密度上来说,与世界各主要经济体还是有着非常明显的差距,表三的数据是2009年全球几个主要国家和中国的保险深度和密度的对比。由于数据上的缺失,我们无法直接获得中国巨灾保险的深度与密度的信息,而非寿险深度和密度是总量上的考量,无法直接与巨灾保险的需求与供给划上等号,但是过低的数据还是能反映出目前中国巨灾保险在需求和供给总量上的不足。这些数据充分说明,在巨灾—特别是自然巨灾频发的当前,保险在我国巨灾风险管理中并未充分发挥其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巨灾保险存在需求与供给的双重约束所导致的。下文对需求约束和供给约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在此双重约束的背景下提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选择。
二、巨灾保险需求约束
(一)非寿险需求的一般性影响因素
Hussels,WardandZurbruegg(2005)①对影响非寿险需求的因素进行分析后得出,非寿险需求实证研究中涉及到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经济因素、治法律因素和社会因素三大类。其中经济因素包括经济发展度、产品价格、市场结构等;政治法律因素包括法律体系、财产所有权保护等;社会因素包括风险厌恶程度、教育程度。这一结论也获得了大多数人的认同。而三类影响因素的变化给财产保险需求带来的影响程度也是不同的。赵桂芹(2006)②在运用面板数据分析方法实证分析中国内地31个省(市、自治区)非寿险市场需求的影响因素之后认为,经济因素对我国非寿险的影响是最显著的。关于非寿险需求影响因素的一般理论可以对中国目前保险市场的现状作出解释,比如国内过低的保险深度和密度,主要是由于经济因素所造成的。但上述规范性或经验性证明并不足以为巨灾保险需求不足做出解释。比如在中国发达省份和地区,巨灾保险与欠发达地区相比同样存在有需求不足状况,经验因素造成的影响对巨灾保险而言似乎并不像一般财产险那么明显。这主要是由巨灾风险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一般而言,非寿险所承保的风险的发生频率较高,损失较低,而巨灾风险则正好相反,发生频率很低,而损失却极高;另一方面,一般非寿险经营由于有较多的无相关性标的的存在而使得经营风险较低,而巨灾风险则在保险标的的相关性上存有问题,进而造成其风险在可保性上的问题。正是由于存在上述的特殊性,使得巨灾保险需求约束还有其特殊的原因。
(二)巨灾保险需求的消费者行为约束
财产保险电力企业风险管理
一、财产保险管理
财产保险一般是以单位财产(动产、不动产)作为保险对象的一种保险,被保险方由于遭受各种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造成的利益损失和财产损失,均有保险方根据保险合同支付赔偿。财产保险实施要求参保企业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并对存在的风险点进行风险评估,对潜在的风险进行分析,通过财产保险的方法为企业分担资产管理风险。
1、财产保险管理理念
以“抓应用、促成效”为主线,深化内控建设成果应用,研究供电事故赔偿工作中风险存在情况,按照内控建设要求,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取得实施效果。在供电责任事故赔偿工作过程中,强化内控评价监督、持续完善内控体系,服务依法治企的要求。
2、加强财产保险的必要性
电网企业资产地域分布广,且多为户外资产,容易遭受人为破坏和自然灾害侵袭。同时,电网企业也因为用户范围广,在输送电的过程中可能会因为电力商品本身原因或电网企业过失行为对用户造成损失。严重的经济损失对电网企业资产运转产生了较大影响。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资金安全可以通过保险的手段来实现,财产保险成为弥补资金安全的重要手段。例如龙卷风、强降雪等自然灾害造成电力设备、线路严重损坏,电网企业具有较强的风险意识,积极投保,为抢险抗灾、恢复电力设备的正常运行获得了大量的赔偿资金,为灾区电网的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支撑。因而,建立完善的财产保险管理机制是企业提高风险管理能力的重要保障,能够分散风险,可有效减少企业的经济损失。
3、财产保险管理的目标
政策性农业保险现状与启示
摘要:
本文通过对新疆政策性农农业保险的分析,希望能较为全面的总结出新疆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过程中的独到的成功之处及其不足,希望抛砖引玉,为相关研究提供一种思路。
关键词:
农业保险;以险养险;兵团
一、农业保险相关概念
(一)政策性农业保险概述
在农户进行渔业、种植业、林业等农业生产活动时总是会避免不了遇到一些意外事故,例如疾病疫病、自然灾害等事故。而向这些事故所造成的农户经济损失农所提供的经济保障便称为农业保险。目前为止,农业保险在很大程度上为农户生产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根据《农业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中可以发现一条具体条例:“所谓农业保险顾名思义就是“农险”,它是保险合同多种形式中的一种,主要是对在农户进行渔业、种植业、林业等生产活动时遇到到的疾病疫病、自然灾害等灾害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相应的保障。当然其中具体的保险金额和保障活动承担范围需要以农业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公司实施承担责任的依据。
商业保险公信力的探索
作者:孙伟平 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2010年全年,保险行业原保险保费收入达1.45万亿元人民币。在业务规模“数量扩张型”增长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保险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保险业的行业形象、声誉并没有随着高速增长的业务规模而提升。商业保险公信力缺失已经成为制约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性问题。
一、商业保险公信力
商业保险的公信力,从保险经营主体的角度来讲,是一种无形资产,是商业保险在实践中积累出来的信誉,体现在保险经营者的诚信度、社会责任感和在社会公众中的影响力等方面。从受众的角度来讲,商业保险的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商业保险的认可度,反映了以销售保险产品为代表的保险经营行为被公众接受、信任的程度。由此可见,公信力的核心是信任,商业保险的公信力是保险企业乃至保险行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
二、商业保险公信力的重要意义
(一)有助于减少交易成本,提升交易效率《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因此,保险产品是一种无形的商品,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产生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保险合同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此时,公信力成为消费者最大的依靠,保险企业和保险产品的品牌、口碑往往成为促成保险交易的重要力量。
(二)商业保险综合功能发挥的基础如李玉泉先生提出的,保险从法律角度看是一种契约或由契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社会角度看则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保险从产生时起就和“团体”结下了不解之缘,将不幸集中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外危险以及由该危险而产生的损失,通过保险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具有“社会共济”的鲜明特征。公信力是社会共济的基础,是保险履行社会责任、发挥分散风险和社会管理等综合性功能的基础。
商业保险担负社会管理职能
摘要:商业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是在其基本职能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对于商业保险的基本职能,主要体现在对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摊和补偿上,即分散风险和损失补偿。作为一种社会广泛运用的分散风险工具,商业保险一直在各行各业的飞速发展中保驾护航,扮演着“安全垫”、“协调员”等重要角色,发挥好保险的社会职能作用对整个国家的发展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主要以商业保险在部分行业中的实施和运用来体现其担负的社会管理职能。
关键词:商业保险;社会管理;保障
一、商业保险与社会管理职能的关系
商业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①。本质是分散社会风险,组织经济补偿。社会管理职能是指政府对社会公共事务的一系列管理活动或过程。大量的事实和经验证明,商业保险发挥出来的社会管理职能是在其基本职能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是发展到一定阶段对社会产生的正外部效应,对政府职能的实现起促进作用。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和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险人在经营保险产品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这种“外溢效应”不断扩大,并形成一定规模从而发挥显著效果。
二、商业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
商业保险的经营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经营的好坏直接决定整个社会的稳定。在分散风险和组织经济补偿方面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完善的风险防控机制,能够很好地保障群众利益,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资源的配置和使用效率。
(一)社会风险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