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财产保全法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法律思维在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的运用
摘要:银行风险管理能力的打造成为其增强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抓手。对信贷业务开展具有实效的风险管理成为银行风险管理的重中之重。本文从法律视角分析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表现形式,并提出银行应将法律思维的“四有”逻辑贯穿到信贷业务全流程,从而实现风险管理的有效性。重点应当实现对还款义务人有效资产的有效控制,以期防范并妥善处置不良贷款,做好资产质量管理工作。
关键词:信贷风险;法律思维;有效资产;有效控制
一、法律思维与法律风险概述
法律思维是一种规范性思维;是一种人性恶的思维;是一种求实的以寻求利益为目的思维方法。正向的法律思维逻辑为法律主体间有关系、有义务、有责任、有能力。笔者将其简称为“四有”。银行应当运用法律思维中的“四有”逻辑对信贷风险进行开展管理活动。
二、信贷风险的法律表现形式
1.合同法律风险。(1)主体风险。银行与缺乏签约资质的主体订立借款或担保合同,导致合同效力瑕疵。如单独与未成年人签订借款合同;再如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单位签订担保合同或以其公益设施设立担保或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他人债务设立担保等。(2)客体风险。客体风险,尤其体现在担保法律关系中。表现为抵质押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抵质押权存在其他权利限制,如留置权、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等。(3)内容风险。银行对法律规则的错误理解而修改合同内容致银行处于不利地位,如根据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将夫妻共同借款变更为夫或妻单独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未建立一一对应关系;误将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为一般保证;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约定不清等。(4)操作风险。合同非本人签字;合同遗漏或错填重要信息,如借款金额、币种、利率、罚息、复利等;未及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权利公示,导致权利效力瑕疵。如抵押及权利质押未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5)行政司法风险。不同的行政司法机关对事实或法律可能存在不同理解或自由裁量行为,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对最高额的认定标准,采信“本金最高额”说的法院认定担保人应当对最高额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费用承担担保责任;采信“债权最高额”说的法院则认定无论是本金还是利息或其他,总额不得超出最高额。2.有效资产控制不到位,履约保障不足。银行对还款义务人有效资产控制失效,成为信用风险化解的障碍。具体表现为:未核查资产的权属及权利负担;未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贷后管理中,未严密监测资产权属及其权利限制的变化;贷款风险处置阶段未对资产采取有效保全措施。3.重要法律时效节点管理不到位,债权完整性受到威胁。在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中涉及到的重要法律时效节点包括诉讼实效与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义务人获得抗辩权,债权人的权利请求无法得到法律的强制力保护。超过保证期间,债权人未提起权利主张,将丧失对保证人的追索权。4.信息不对称,权利缺乏行权基础。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在银行维护债权方面的作用未得到有效发挥。究其原因,主要为贷后管理未实现精细化,对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采取各类手段转移资产逃废银行债务的信息未进行有效搜集,导致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权基础缺失,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形同虚设。5.不当缓释,雪上加霜。信用风险缓释是银行进行信用风险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但在缓释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往往风险管理效果事与愿违。如贷款展期未征得所有还款义务人同意;超出借款合同约定支用期,重新向借款人支用贷款导致新发放贷款脱保等。6.毁灭性清收,执行困难。信息的不对称,银行对借款人财产线索的缺失,常导致借款人在司法上被认定为无还款能力。抵质押物风险的存在导致押品处置难度大、成本高等现象频频出现。上述因素的综合,最终影响银行债权的全额实现,常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局面。
三、法律思维在信贷风险管理中的运用
银行卡还贷法学思考
银行在贷款催收过程中,如果发现借款人在本行银行卡存款账户上有存款时,一般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止付借款人存款账户上相应的资金,作为还款的保障,避免借款人转移存款以逃避还贷;二是从借款人的存款账户上扣下相应的款项用于还贷,业内通常称之为行使抵销权;三是采取诉讼等方式进行法律催收,同时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由法院将借款人存款账户上相应的资金进行冻结。由于银行自行止付和诉讼财产保全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实践中已逐渐淡出,银行扣款还贷因其便捷性、安全性,逐渐受到银行重视,作用日益凸显。 一、案例解析张某是A银行信用卡持卡人。 2009年9月起,张某信用卡账户32000元透支款项开始逾期。2010年3月,A银行信用卡中心催收人员发现张某在本行一张借记卡上有存款资金5万余元,遂申请有关部门对张某存款账户上的资金进行止付。在止付期间,A银行收到了法院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将张某借记卡存款账户上资金全部划转至法院指定的账户。根据《商业银行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银行必须按照存款人的指令为存款人办理结算业务,除存款被国家有权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有特别的规定及约定外,必须保证合格存款主体对其账户中存款的绝对流通支配权,不得擅自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资金,否则银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银行一般不得止付存款人账户资金。张某与A银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张某未按期还款,A银行有权止付张某在A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因此,根据约定,本案中的A银行有权止付张某在A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上相应的存款。本案中,虽然A银行通过止付张某借记卡上的存款,避免了借款人转移存款以逃避还贷,但是此时案件的走向突然发生了变化——A银行收到了法院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导致止付落空。 银行自行止付不能对抗法院扣划,是由止付的属性决定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A银行与张某关于止付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或者说不具有外部约束力。而这种变故也显示出了银行自行止付在效力方面的局限性,即一旦发生法院扣划或其他第三方对止付的存款提出主张,可能会导致止付款项的全部或部分落空。随后,A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通过申请财产保全的方式继续催收。诉讼财产保全的法律效力类似于银行止付,可以防止张某转移存款以逃避还贷,但不能排除对张某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对止付的存款账户上的存款依法主张权利,而且诉讼周期一般较长,诉讼也存在一定的成本。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根据相关法规规定,银行一般不得擅自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资金,但可通过特别约定进行支付或者扣款,但是银行的止付行为不能对抗法院的冻结、扣划通知。而通过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方式,虽然可以达到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效果,但不能排除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对止付的存款账户上的存款依法主张权利。此时,直接进行扣款还贷的优越性就显现出来了。仍以本案为例,资金从张某存款账户上“下”账,“上”到其信用卡账户进行还款,张某存款账户上相应存款和信用卡账户相应欠款归于消灭,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A银行信用卡债权得以实现,而由于张某存款账户上相应资金归于消灭,当出现本案法院扣划等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其效力当然不能及于已用于还贷的扣款。 二、扣款还贷法律属性分析 扣款还贷在实务中一般被解读为抵销权之行使,但对属于法定抵销权还是约定抵销权则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扣款还贷行使的不是抵销权,只是基于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扣款权。《合同法》第99、100条规定了抵销权,前者为法定抵销权,后者为约定抵销权。根据法律规定及民法相关原理,抵销属于单方抵销,因一方意思表示而生效,抵销权属于形成权,主张抵销权的主动债权人向被动债权人发出抵销的通知,通知一经到达,抵销即时生效。作为存款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客体——存款账户上的资金,是存款人将现实货币转让给银行后所取得的一种信用(虚拟)货币,不是纯粹的债权,而是一种证券化了的独立权利形式。信用货币是现代虚拟经济社会中,为财产交易提供媒介、提高流通效率和保障流通安全,而纯粹由法律拟制出来的以法定证券作为其形式载体,固定充当普通财产一般等价财产的法定价值符号。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循“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原则,也确立了存款人对其账户资金的权利不是纯粹的债权,而是一种支配权。银行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上扣款,属于实施借款人授权的行为,行为的结果归属于借款人,因此,在扣款后还贷前,该款项为借款人所有。银行用该扣下来的款项归还借款人所欠的到期贷款及其利息的行为,实际上是用借款人的款项偿还借款人欠银行的到期贷款,是现实的交付行为。 抵销权属于形成权,抵销本质上为不进行现实交付的行为,属于观念交付行为,贷款到期后,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需实施现实的交付行为,只需经过通知就可自动相抵,才能构成抵销。显然,银行在实施扣款前,借款人存款账户上的款项仍然由存款人享有绝对的流通支配权,银行对该款项没有支配权,银行仅通过向债务人发出抵销通知消灭不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现不了到期贷款债权。银行必须实施扣款还贷行为,通过现实的交付,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下”账,“上”到其还款账户上,改变该款项的归属关系,将存款人支配的款项变更为由银行支配,才能消灭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使抵销权需发出抵销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产生抵销的效力;银行扣款还贷,是根据双方的事先特别约定扣款,扣款前无需通知借款人,扣款生效需履行现实的交付,向借款人发出通知不能产生扣款的效力。扣款还贷后通知借款人,属于合同的履行附随义务,与扣款的效力无关。因此,扣款还贷不属于行使抵销权。 三、几点建议 银行法务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往往不是没有路径可行,而是面对多条路径难以选择,本文案例至少存在止付、扣款还贷、诉讼等三条路径。法务人员要对每一条路径的效力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比较,从而选出一条最优路径,以保障债权更好地得以实现。本文案例中“止付”比较而言不是最优选择,仍然存在安全隐患,如果选择“扣款还贷”,所止付的资金不至于落空。#p#分页标题#e# 实务中对扣款还贷存在比较严重的认识误区。最严重的错误认识是,扣款还贷是行使法定抵销权,无需事先通过特别约定,循此思路,制定出的借款合同等相关文本便不会对扣款还贷作出事先的特别约定。如果将扣款还贷误认为是行使约定抵销权,那么在诉讼中主张行使约定抵销权,属于主张权利错误,便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银行法务人员要正确认识扣款还贷的法律属性,在制定借款合同、银行卡领用合约等合同文本时,应综合考虑,事先约定银行方的扣款权
海事管辖国际贸易论文
一、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的确立原则
1.属地管辖原则
(1)由船舶所到之处法院管辖的情形。
由船舶到达地法院管辖的情况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当船舶抵达我国的港口的时候,另一种是当船舶进入我国的海域内的时候。而通常由船舶到达地法院管辖的案件种类大体上有六类案件,分别为船舶修理案件、拖航合同案件、船舶碰撞案件、海损赔偿案件、船务合同案件、海上救助案件等。
(2)由船籍港归属地法院管辖的情形。
通常情况下,不会把船舶当做动产来对待,反之却经常把船舶当做是法人或者是自然人来对待。由船籍港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情况主要是存在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中,大体上可以分为七种诉讼类型,海船租用合同诉讼、海船船舶所有权诉讼、海船船舶使用权诉讼、海船船舶占有权诉讼、海船船舶优先权诉讼、海船船舶抵押权诉讼,海事侵权行为诉讼等。
2.保全管辖原则。
税收执法危机评析
本文作者:商丹 单位:浙江财经学院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
税务行政诉讼类风险
概念
税务行政诉讼类风险是指因税务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实施的具体税务行政执法行为而引起的税务行政复议撤消、税务行政诉讼败诉、税务行政赔偿等后果和影响的可能性。
典型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2003年10月28日,某地税局税务所派王某和赵某对其辖区内的某饭店2003年第三季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到该饭店向有关人员出示税务检查证后,开始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饭店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少缴地方各税3000元,当即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性为偷税,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一倍即3000元罚款的决定,限于11月12日前缴纳入库。由于该饭店地理位置不太好,正准备搬迁,该饭店经理借机立即调集车辆准备将现存货物转移运走。检查人员察觉后迅速返回税务所,报经所长批准后,开具《查封(扣押)证》,当即扣押了该饭店价值5万元的商品货物,并向该饭店开具了扣押收据。11月5日,该饭店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11月9日,该税务所将扣押的商品货物归还给了该饭店。该饭店发现归还的部分货物损坏,经确认价值5000元,随即向该所提出赔偿请求。
民法典下公证参与遗产管理制度探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中增加了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民法典》在继承编中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意在维护遗产继承的核心价值,即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和法律规定,实现遗产在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之间得到公平分配。完备的遗产管理制度就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和安全,实现遗产公平、有序分配。从域外立法来看,遗产管理是指在继承开始后由管理人对遗产采取的保管、清理、分配等各项措施,具体由遗产管理人、遗产清算、遗产保全、编制遗产清册、公示催告、遗产破产、遗产分配等制度组成,是一项综合性制度体系,A因而要从整个遗产管理的体系出发,全面考虑遗产的处理程序。然而我国《民法典》仅用5个条文对遗产管理人作了规定,未涉及与之配套的其他遗产管理制度,这给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造成了困惑:《民法典》生效后,遗产管理人究竟如何履行职责?在互联网上搜索关键词“遗产管理人”,也会发现存在这样困惑和思考的人不在少数。在家事法苑团队2020年第13期沙龙“民法典中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中,湖南师范大学王葆莳副教授就提出“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外观问题”“清理财产对应的程序问题”“遗产管理人的资质问题”等多个问题;杨竹一律师提出了“遗产管理人在中国是不是遗产继承必须的制度(对于遗产并没有多少或者是在农村或更基层的地方)”“股权遗产的管理问题”等等;B而对遗产管理人的监督也被不少人所关注。笔者认为,要让《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深入社会生活,应在遗产管理制度中重视和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
一、域外公证参与遗产管理的法律制度和做法
公证是大陆法系国家遗产管理的必选或可选方式。遗产管理制度来源于域外,向域外法借鉴和学习当为应有之义。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遗产继承从来都不适用当事人自由主义,都是由国家公权力介入进行适当干预,以确保遗产的安全和完整,并在继承人之间、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公平有序的分配。在大陆法系国家,包含遗产管理在内的整个遗产继承事件是典型的非讼事件,由遗产法院、公证人或者遗产法院与公证人相结合,按照专门的非讼程序进行处理。公证人行使非讼管辖权,对遗产继承事件享有部分管辖权,履行遗产管理过程中的相应职责。在德国,《德国家事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法》第四编即为“遗产事件和财产分割事件的程序”,明确遗产管理属于遗产事件的一部分,由遗产法院适用非讼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6月26日,德国联邦众议院审议通过了《部分非讼管辖权移交公证人法》,其主要内容就是改革遗产制度,将遗产法院关于遗产分割的相应职权转移给公证人,从而事实上使得公证机构成为了遗产法院。公证人承担了从遗嘱继承开始到监督遗嘱执行人包括遗产保全在内的所有阶段的相关职责,法院的压力大大得到缓解。德国《联邦公证人条例》第20条第1款对公证人的职权范围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如下内容:“编制遗产清单、遗产和共同财产分割调解,以及出具依据《不动产登记条例》第36条和第37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主要指针对那些属于遗产或者共同财产的不动产权利……”这些证明文件原本由法院出具,现在因为公证人也有权编制遗产清单,并对遗产和共同财产分割进行调解,所以法律也赋予公证人出具相应证明文件的职权。C在俄罗斯,公证人由法律直接规定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俄罗斯联邦继承法》(即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第三部分的第五编继承法)第1153条“遗产接受的方式”第1款规定,遗产接受由下列方式实现:将遗产接受的继承人声明或者将继承权证书已颁发的继承人声明,送交继承开始地的公证人或者依法被授予颁发继承权证书的公职人员。第1162条“继承权证书”第1款规定,继承权证书在继承开始地由公证人或者依法被授权实施公证行为的公职人员颁发。第1171条“遗产的保护与管理”第1款规定,为了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遗嘱执行人、继承开始地的公证人得采取本法典第1172条和第1173条规定的措施和其他必要的遗产保护与管理措施。
二、我国安排公证参与遗产管理的现实必要性
首先,我国的遗产管理制度也需要国家公权力尤其是司法权的介入。正如前文所述,遗产继承从来不是简单的事件。笔者认为《民法典》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就是在改变原《继承法》偏重保护继承人利益、忽视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以继承人自行处理遗产为主的遗产处理模式。清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遗产保全、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等事务已经成为继承人最终取得遗产前必须履行的程序,D这些程序的履行都离不开公权力机关参与,否则遗产管理制度就会形如虚设,造成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失衡。从国外立法看,成立专门的遗产法院(法庭)处理遗产事件是多数国家的选择,但在我国不具现实可行性。一方面,我国普通民众一直有着“厌讼”心理,不到万不得已,绝不“对簿公堂”,尤其是亲属之间更是明显,即便遗产法院处理遗产只是程序要求而不是处理当事人之间争议,也难以被普通民众所接受。另一方面,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特别是受立案登记制等因素影响,诉讼案件数量快速增长,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此时为遗产继承的非讼案件再行设立遗产法院(法庭)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与之相应,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在不断深化和完善,强调“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构建起分层递进、衔接配套的纠纷解决体系,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公证作为有明确法律依据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具有公权力色彩,行使的正是非讼事件的管辖权,以特有的“职权主义、自由证明”非讼程序规则进行执业活动,快速便捷、程序灵活、柔性司法的特点更适于在遗产继承事件中履行职责。由行使非讼事件管辖权的公证机构负责遗产管理的全部或者部分程序,具有法律逻辑上的正当性。其次,公证参与处理遗产事件最可能被普通民众所认同。早在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就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定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联合通知》虽于2016年被废止,但已经在房产继承转移登记领域培育建立了公证模式,房产(不动产)继承采用公证形式仍然是绝大多数人员和登记机构的选择,要么是继承人直接申办公证,要么是登记机构政府采购公证服务。作为遗产中最重要的财产形态——房产(不动产)继承由公证机构处理,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的一种习惯。在《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实施中,公证机构的适度参与可以说是顺理成章,王葆莳副教授在沙龙“民法典中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中也提出让公证书成为遗产管理人身份的权利外观的观点。可以说,由公证机构参与遗产事件,实施遗产管理中的相关职责,可能是目前最被普通民众所接受的方式。
三、公证参与遗产管理的制度和职能优势
公证机构的性质和能力足以满足遗产管理的要求,其在专业、公信力、效力、成本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一是专业优势。公证员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是法律专业工作者,善于处理民商事活动中各类法律问题。而且遗嘱、继承等家事业务是公证传统业务,在遗产继承、财产分割等方面,公证员能够针对当事人需求设计产品和服务,更好地实现当事人目的。二是公信优势。公证机构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影响。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无论是在继承人之间,还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的财产分配上都不会出现利益偏袒。而且公证通过公证书为遗产管理中相关人员提供具有公信力的信息,以权威方式宣示遗产管理中法律关系的可信性。三是效力优势。公证通过对遗产管理中的法律行为进行证明和监督,拘束当事人、指引其他有关人员,按照公证内容进行社会活动,产生不为无益争执、自觉履约的心理拘束力。四是成本优势。公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使命是提供公共服务,服务收费受国家严格限制,施行政府统一定价。委托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相比其他社会组织,成本更低。而且公证有执业保险,因担任遗产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可以进行赔偿,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此外,公证所蕴含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功能以及所具有的保全、登记、提存、保管、代书、咨询等综合性手段,对于遗产管理的各项职责都有着提质增效甚至不可替代的作用。
会计电算化在村级财务管理中的应用
摘要:乡村振兴战略是同志2017年10月18日在党的报告中提出的战略。报告指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就是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的问题。2018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乡村振兴战略归纳起来就是要在农村消除贫困、改善民生、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奔小康,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伴随着乡村振兴计划的稳步推进,农村村级经济必将迅猛发展,特别是村级自办集体经济实体的增多,村级财产的快速积累,对村级财务管理提出了更大的要求。传统的村级财务管理活动已经很难满足乡村振兴背景下农村经济的发展需求,势必借助会计电算化等信息技术进行更加科学有效的管理,真正助力解决三农问题,实现农村脱贫致富奔小康。
关键词:乡村振兴;会计电算化;村级;财务管理
乡村振兴战略是解决新时代我国农村社会主要矛盾,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然要求,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要实现乡村振兴,就是要振兴乡村经济,加强农村财务管理,让农业经济帮助农民实现脱贫致富,让农村成为安居乐业的美丽家园。
一、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村级财务管理的现状
1.农村财务管理区域差异太大。村级财务管理体系,是在原有的手工账务管理体系下,根据国家对村级财务制度的规定演变而来的。原有的村级财务管理体系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加之我国农村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农村经济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性,基层财务制度也有着独特的地方性,国家统一的村级财务管理制度只是一个指导性的纲领文件,没有细化到基层的指导方针。差异化的农村基层财务管理活动,必将导致农村财务管理出现不同的结果。客观来讲,村级财务管理制度还有待规范和完善。
2.财务管理人才缺失。我国村级基层单位众多,按照企业标准配备财务人员难度较大。绝大部分村级财务人员由本村相关人员兼职,文化水平不高,没有受过正规财务知识教育,不具备财务管理思维模式。由于工资过低,只能以兼职的方式聘任财务管理人员。由于村级财务管理活动是按照收付实现制进行记账,村级单位也不可能高薪招聘具有财务专业知识的财务人员,这就造成村级财务人员缺失严重,更没有后备人才的补充。
3.村级财务管理效率不高、集体财产不易保全。村级财务管理体制的改变,目标是从原有单纯的记账功能,转变为财务规范指导经济业务。现实却是仅是记账制度和形式上的转变。原有的财务管理功能并没有因为改变记账方式而得到有效的提升,特别是村集体财产的使用管理效益方面,并没有充分发挥村级财产的保值增值效果。村集体财产,是满足村级基层单位经济活动的基础保证。集体财产由于没有合理科学的管理措施,村级财产往往很容易受到损坏,表现为村级财产使用寿命普遍低于平均值,低值财产很容易丢失。主要原因就是没有科学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所造成。
腾讯与老干妈合同纠纷案例研究
摘要:本文以腾讯与老干妈近日的合同纠纷事件为背景,从腾讯公司内控和风险管理的视角入手,全面、客观地探析该事件中所反映出的种种问题,同时以相关理论为指导,对腾讯公司的内控风险进行相关分析,为企业强化内控治理,提高风控管理水平提供合理意见。
关键词:腾讯;老干妈;合同纠纷;内部控制;风险管理
在经济新常态背景下,当前我国经济增长速率有所减缓,但企业规模却呈现出迅速扩增的趋势,产业结构性改革不断深化。因此,企业在迅猛扩张的同时,面临着“黑天鹅”等严峻风险。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经验不足、内控意识薄弱,以及相关体系的不完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很难得到真正的落实。而这或多或少地制约了企业的持续发展。本课题以此作为突破口,以老干妈和腾讯纠纷案件为例,试图深度剖析与研究企业内控和风险管理问题。
一、相关理论概述
(一)内部控制的定义。内部控制,简单来说,内控就是企事业单位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采取的一系列自我约束、预防风险的措施以及完善的管理机制。它主要是为了提高企业内部治理水平,保障资产的安全性,保证财务信息的可靠性,同时也为了推动企业稳健持续经营,以此达成长期战略目标。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企业竞争日趋激烈的当代社会,企业必须要做好内部控制工作,它既决定了企业管理的规范程度,同时也影响着企业发展的可持续性。
(二)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关联性。在早期阶段,内控和风险管理属于两个独立的个体,共存于企业管理活动中。随着经济发展的复杂性,对二者关系的不断深入研究,最终发现二者之间存在很大的互补性,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联系得以建立。风险管理,能够帮助企业及时地发现风险隐患,从而采取有效可行的措施处理潜在风险。内部控制则对识别出来的风险进行防范、管理和控制,降低企业面临的潜在风险系数,使其处于可控范围,从而确保企业的健康发展之路。从某种层面而言,内部控制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决定了企业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同时也决定了企业战略目标是否能够顺利实现。而内部控制是否有效可行,则有赖于风险管理中对风险的评估与分析,两者具有很大的互补性,存在十分密切的联系。
二、案例分析
秸秆禁烧工作实施方案
为切实做好农作物秸秆禁烧工作,有效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维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乡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及工作目标
认真贯彻国家、省、市关于农作物秸秆禁烧的有关文件精神,按照“有火必禁、有烟必查、有灰必罚”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秸秆禁烧与综合利用相结合、全面防控与重点监控相结合、表彰奖励与处罚惩戒相结合、行政推动与技术服务相结合,认真做好秸秆禁烧工作,确保全乡无火、无烟、无味,实现“零火情”目标。
二、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乡政府成立以党委书记、乡长为组长,及分管副乡长的秸秆禁烧工作领导小组,在秸秆禁烧、农资打假、沼气安全、农机安全生产等工作进行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各行政村、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秸秆禁烧工作的重要性,认真组织,层层发动,切实做好本辖区秸秆禁烧等各项工作。
(二)加大宣传,注重引导。环保办、农业服务中心、各村(社区)等部门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焚烧秸秆的危害、秸秆禁烧的意义、秸秆综合利用知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广大群众禁烧秸秆并综合利用的自觉性,营造良好的禁烧工作氛围。要采取以会代训、科技下乡、印发资料开展小手拉大手活动等形式,引导农民群众科学利用秸秆资源。
(三)严防死守,强化管理。对秸秆禁烧工作建立乡班子成员包片、机关干部包村、村干部包地块的三级目标管理责任制,要结合实际全面行动、全方位严防、全天候管理,开展拉网式检查,形成层层有目标、人人有责任、时时有人管的禁烧管理机制,全力确保辖区不点一堆火,不冒一处烟、不发生一起安全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