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寻找写作灵感?中文期刊网用心挑选的三胎政策对女职工的影响分析3篇,希望能为您的阅读和创作带来灵感,欢迎大家阅读并分享。
从单独二胎、全面二胎到2021年三胎政策的出台,我国生育政策的逐步优化,彰显着国家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决心。人口政策变化的影响是深层次、多维度的。女性在生育上要承担更多的责任,人口政策的调整对女性生活与工作的影响首当其冲。二胎政策下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本就不易,三胎政策下其面临的挑战更为严峻。有必要对三胎政策下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面临的挑战予以厘清,并基于女性主义法学的视角给予对策方面的建议。
一、三胎政策给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带来的挑战
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不仅包括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所享有的与男性平等的权利以及机遇,还强调因女性特殊生理需求等因素而享受的特殊权利与利益。女职工在生育子女之时和之后,面临的不仅是因生理变化而带来的诸多问题,还会遭遇职场上的困境。三胎的生育势必会加剧这些问题,给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带来挑战。就业歧视或将加剧。平等就业权是劳动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禁止各种形式的就业歧视为内容,而针对性别歧视更是通过多部法律法规予以规制。三胎政策的实施,或将加剧就业歧视的发生。这种歧视亦会涉及全部的女性求职者。首先,三胎政策的施行,意味着未生育的女职工有可能未来要休三次产假,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较之二胎政策之时可预见地增加。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会更倾向于录用男性职工,增加就业性别歧视发生的概率,而且多表现得更为隐性。其次,对于已生育一胎、二胎的已婚已育女性,她们不再是劳动市场上的“香饽饽”,因为随着三胎时代的来临,其竞争力已所剩无几。第三,随着政策的施行,已生育三胎的女职工,因传统文化的桎梏及家庭与养育子女的牵绊,较之男职工在就业市场同样不具优势。
职业发展之路将多受掣肘。女性生育之后,尤其是在生育二胎、三胎之后,会因在照顾子女与家庭上投入更多的时间与精力,而产生工作时间难以保障、工作状态时常不能保持在最佳、工作效率会有所降低等问题,因而被用人单位边缘化,人为构建了女职工的“职业天花板”,从而在职业晋升、待遇提升等方面多有阻碍,并常常伴随着用人单位侵犯女职工因生育而享有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安排工作压力较大或频繁出差的工作岗位、在工作中刻意刁难等。虽有实体法上劳动权利的赋予,以及程序法上的救济,但二胎政策具体实施的这几年,女职工遭遇职场发展瓶颈或是导致女性生育意愿持续走低的重要因素,从而对国家生育政策的落实产生负面影响。与此现实相对应的则是生育三胎后,养育子女成本的激增会促使女性寻求职业发展的前景,以期获得更为丰厚的劳动报酬。目前的特殊劳动保护体系或将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由于女性特殊的生理特征,针对女职工的“四期”,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从规定女职工禁止从事的劳动范围、生育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的解除等方面对女职工给予了特殊保护,但要注意的是这些关于女职工的特殊保护都是基于之前人口政策及当时的社会发展情况予以设计的,随着女性自身素质提升及社会科技飞速发展、技术对产业的赋能,对女性禁止性劳动范围的规定是保护还是限制?需要重新予以审思。此外,生育三胎时女职工的年龄普遍较大,而且要同时抚养三名子女,家庭负担较之一胎、二胎时更为繁重,无论是身体状况还是心理状态都需要更多关注。
二、三胎政策下优化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的理论基础
自从人类社会开始提出并倡导男女平等的理念,人们对女性在职场上的期待开始与男性渐渐趋同。人们对于女性的认知开始丰满起来,既期待她们能够适应作为独立社会人的角色,又期待她们保有贤妻良母的传统角色;既期待她们在职场上能够独当一面,又期待她们保有贤惠温柔的女性特征。这是性别刻板印象在劳动场域对女性的禁锢。因此在构建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法律制度时,要深挖性别因素在其中的显性或隐性关联,真正帮助女性摆脱因性别差异而导致的劣势处境,从制度上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女性主义法学自产生以来,虽经历不同流派之间的理论争论,但其始终以探讨两性差异与平等、丰富平等的内涵与外延为主要内容,关注到了现有理论与制度中所忽视的性别盲点,是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研究的重要理论基础。女性主义法学历经多个学派,虽受限于当时的社会背景,各学派的学说观点具有不可忽视的局限性,但在三胎政策下,基于女性主义法学的视角来讨论女性劳动权益保护尤具有价值。最早期的自由主义女性主义法学追求的是两性在法律上的机会均等和选择自由,并提倡通过法律制度来消除那些妨碍女性获得平等机遇的歧视性法律制度。尽管其强调的仅是两性形式上的平等,但结合当时的社会状况具有时代意义的进步。因其对性别差异的回避,导致女职工得到的平等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文层面,实践中亦有可能将女职工置于更为被动的境地,对此我们要予以警惕。接踵而来的激进女性主义法学则认识到了自由主义法学存在的问题,开始强调两性差异,并提出立法者应对女职工采取特殊保护的规定,但其忽略女性自身能力的充分发挥在劳动过程中所能起到的能动作用,有矫枉过正之嫌。此问题仍是目前我国在建构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制度时须妥善解决的。盛行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文化女性主义法学开始挖掘女性基于母性本能来抚育后代所体现的社会价值,承认职场母亲遭遇的歧视,提出只有针对女性不同于男性的特殊经历给予特殊的法律对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性别平等。后现代女性主义法学则在反思先前学说的基础上,驳斥了两性平等与差异二元对立的观点,以女性之间的内部差异为切入点来思考女性权益保护,反对统一的标准,反对性别刻板印象,这为在三胎政策下优化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提供了可行的路径。
三、三胎政策下完善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的建议
基于女性繁衍后代所具有的社会价值,不应也不该由女性承受因生育而产生的社会挑战,社会公共服务予以分担才是合理的制度安排。早在1979年联合国就在《消除一切形式的妇女歧视公约》第11条明晰了反就业歧视的具体要求,其中包括就业机会平等、禁止生育歧视等。这是女性主义诉求的彰显。但如何在立法与政策中予以落实则是复杂的制度建构过程。如前所述无论是强调两性的形式平等,还是一味强调两性差异,都不能作为指导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的基本理念。只有在尊重女性价值的前提下,解构女性的内部差异、正视两性间的差异与不平等来进行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的框架性探讨,才是可行的路径,但要注意的是这种讨论要在我国现有状况之下展开。
其一,基于女性在就业中面临的性别刻板印象及因此导致的就业歧视而完善制度与立法。在劳动场域,用人单位要打破对女职工认知上的刻板印象壁垒,温顺、感性、易于合作等虽是女性普遍具有的性格特质,但并不意味着女性就缺乏果敢、自信、刚强的一面,在很多情况下女性在对抗压力方面较之男性表现出更大的韧性。性别歧视与性别隔离的产生,更多是源于社会缺乏打破固有认知的勇气。对女性认知的转变,需要法治的指引。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在建构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尤其是女性特殊保护制度时,要转变立法思路,一方面通过更加积极、充分的赋权给予女职工更多选择的权利,从而能够对抗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和就业隔离;另一方面通过责任条款的设定,明晰用人单位存在就业歧视和就业隔离行为时的法律责任。此外,女职工自身要有不屈从于性别刻板印象加诸其上的诸多就业限制,打破固有社会认知对其职业选择的禁锢,拥有基于社会需求及自身职业兴趣而挑战及选择职业的勇气。女性自身要意识到生育子女并不是其劣势,通过自学、培训等方式不断丰富自己的知识储备与职业技能,女性同样会拥有与男职工在同等条件下的竞争力。
其二,基于关注女性在照顾家庭与工作之间无法作出清晰分割的现实处境而完善绩效等考核体系。女性被社会赋予了母亲和劳动者的双重角色。生育权与劳动权的享有对于女职工而言本应并行不悖,但现实却是女性处于照顾家庭与工作无法作出清晰分割的现实处境,职场资源的不平等及机会不平等对于已生育的女职工似乎成为常态。本着三胎与工作可兼得的立场,在建构以绩效为基础的考核体系时,具体指标的确定要充分考虑到女性的现实状况,关注女性的合理需求,不能放任因一视同仁而导致的实质不平等的后果。目前,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我国劳动就业市场中新业态灵活用工正在蓬勃兴起与发展,灵活的劳动地点、劳动时间、劳动模式等可以破解女性在家庭与工作之间无法分割的现实困境。女性可以选择此类型的工作来缓解生育导致的职业困境,国家对此应予以积极的法律与政策引导。
其三,完善三胎生育保障制度。通过生育保障制度对女职工劳动权益的充分保障能够促进其生育权的实现,从而能够充分发挥三胎政策的功能。国家应当积极制定完善三胎生育保障制度。
作者:太月 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
三胎政策对女职工的影响篇2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一)研究背景
2021年5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了《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 这是我国在一孩政策和全面二孩政策实施以后,对生育政策进行的又一重大决定。实施三孩政策有利于缓和生育率下降趋势,有助于有效应对人口老龄化,保留我国人力资源优势,优化我国人口的年龄结构,增加社会整体活力,促进人口平衡长期发展。实施“三孩”政策是对我国人口增长模式发生根本转变的及时回应。
(二)研究意义
目前我国正处于人口大国向人力资本强国转变的重大战略机遇期,结合国情,落实夫妻可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政策和扶持措施,提升我国人口活力,优化人口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在这种情况下,要深入把握战略主动权,有效应对生育水平继续下降的危险,综合解决人口问题,营造良好的人口环境,有利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强国。虽然三孩政策有利于中国经济的转型、人口结构的优化和社会运行,有效解决人口老龄化及社会养老的问题,为社会可持续发展做贡献,但同时也对妇女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权益带来了挑战。“全面二胎政策”的实施已经使我们看到妇女在角色冲突、权益保障等方面所遇到的难题,“三胎政策”的实施不仅会使原来的问题重现,甚至还会带来新的问题。三胎政策的出台需要我们关注妇女所相应会面临的这些问题,以及基于这些问题怎样去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保障三胎政策的积极效应。
二、三胎政策背景下妇女权益保障的困境
(一)保障妇女权益相关法律的缺陷
我国颁布的《宪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文件里,只有一般反对女性歧视的内容,但缺乏可操作性[1]。我国生育保险的应用在空间上也不够广泛,参保的女性数量不够多,对怀孕妇女的歧视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我国生育保险制度还有很大的进步潜力与空间[2]。同时,我国缺乏对于侵犯妇女劳动权益的企业的处罚力度,这主要是通过我国对于这种行为的处罚金额太低表现出来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表示对侵犯妇女劳动权益的企业会罚一千到五千元不等的数额,但因为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一千以上五千以下的罚款额度明显偏低,对用人单位和企业来说这点罚款缺乏震慑作用,导致这种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因此只有增加对违法单位和企业的罚款数目,使企业感受到一定的损失,才能达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从而使妇女权益保障问题得到有效解决[3]。生育妇女权益保障的司法制度尚不完善。一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后,经常发生劳动者证据不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员工提起的法律诉讼将不会得到法律的维护。虽然我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不需要提供证据,企业对劳动者的社保记录、考勤记录、工资单等承担举证责任,但该规定在一些复杂的劳动争议中难以适用,因此必须扩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范畴,以此来加强对妇女劳动权益的保障。另一方面,女性职工与企业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需要提起诉讼或仲裁。劳动者必须先向劳动仲裁机构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用人单位在不遵循劳动仲裁机构的决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继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由于程序的复杂性和复杂性以及维权成本的增加,导致女性职工放弃了为自己维护合法权益。这种情况在三胎政策出台的背景下也会愈演愈烈[3]。近年来,我国人民及专家都在呼吁全国人大尽快制定《反就业歧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布的关于治理就业歧视现象的相关法规,现已纳入立法规划,但至今还未正式颁布。这也是当今维护生育妇女权益方面的一个不足之处。
(二)女性就业平等权保护的困境
受我国传统“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女性本身在社会中就处于弱势地位,在职场上亦是如此。女性在申请工作和升职时很容易受到不公平对待。女性在生孩子和产后重返就业市场方面也面对着诸多困难。考虑到这些情况,一个企业或组织可能会更偏向于录用男性应聘者。如果不能保障妇女平等的基本劳动权利,那么女性职工将无法进入劳动力市场。但是,如果企业不赋予女性与男性同工同酬和平等晋升机会的权利,那么女职工的职业发展就更不用说。这种因生育所带来的导致职业丢失或中断的可能使妇女受到就业歧视,处于“不敢生”的境地[4]。
(三)妇女维护劳动权益的困境
当面对工作单位侵权行为时,有一部分女职工会缺乏足够的维权意识和途径而不去寻去法律援助,任由用人单位宰割。还有一部分女职工为了维持表面关系忍气吞声,没有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信心以及勇气。即使也有一部分女性职工有意识求助于法律,虽然最后能够维权成功,但过程中耗费了大量时间精力,最终结果也是职工与工作单位关系破裂无法继续在此任职,搞得两败俱伤。由此女性劳动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便受到了局限。(四)妇女产后回归但自身能力不足的困境三胎政策的出台势必会使一部分女性萌生回家生育的想法,虽然生育三胎对于部分女性可能不会产生丢失工作的情形,但中途不在公司的这段时间公司肯定会招聘新的员工来顶替她的位置,等这部分女性回来后可能会面临没有合适岗位的情况,并且这部分女性回归后可能跟不上新的职业思维,需要花大量时间来重新学习,如果没有跟上企业的发展进度最终还是会被淘汰。基于这种考虑,产后妇女的再就业培训及职业素质的提高就显得尤为重要。
(五)企业自觉守法意识不足的困境
有些企业自身的尊法守法意识不够,全面放开二胎政策以后,这些企业为了追求自身经济利益而歧视女员工。例如拒绝录用女职工、强迫怀孕女员工加班加点、减少女员工产假时间、拖欠以及减少女员工福利、胁迫女职工从事法律禁止女性从事的职业等等,从而达到增多企业效益的目的。此外,企业同女员工发生劳动纠纷时,通常偏向于避开法律程序来解决问题,对劳动纠纷问题直接私了解决,同样的,这种问题在三胎政策出台后也会不可避免地发生[3]。在界定用人单位责任方面,应在立法上增加列举式界定性别歧视行为的判断标准。
(六)对老年妇女的挑战的困境
在新时代的背景下,儿童照料的主要负责人已经从父母逐渐转变成了祖辈中的老年群体。现有研究表明,老人照看儿童有效分担了家庭养育成本,并对女性生育二孩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值得注意的是,祖辈中的老年妇女是儿童看护的主力军。随着老人年龄增加,老年妇女逐渐力不从心而无法持续照料更多的孙子孙女,这对三胎政策的实施来说是一个不利因素。2019年全国人口与家庭监测数据显示,只有约1/3的家庭表示祖辈肯定能为生育二孩提供照料支持[5]。如果第三个孩子出生,老年妇女群体的压力及身心健康都会受到影响,因此要保障三胎政策的顺利推行也要考虑到老年妇女的利益。
三、三胎政策背景下妇女权益保障的对策
(一)完善相关法律政策
完善保障妇女劳动权利的反歧视法律法规。在劳动仲裁制度中,可以设立专门的机构来保护妇女的劳动权利。当职业女性需要保持同工同酬、平等晋升机会时,可以寻求维权机构的帮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完善生育保障制度,应建立已婚男性强制性的产假制度,建立父母共同育儿假。在女性回家育儿期间,男性也休一定时间的假,将养育孩子的重担从女性身上转移一部分到男性身上,也可借鉴国外的育儿假、临时照顾假等[2],这样可以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对女性的歧视,平衡男女带给企业的损失,同时这一措施也有利于男性参与孩子生养的责任。在医疗保险政策方面,女性在分娩住院时所需的各种医疗费用中,可以利用生育保险报销的部分也十分有限,应该在现有医疗报销基础上考虑扩大高龄产妇报销范围,这样将有利于“全面三孩”政策的施行。
(二)完善劳动保障政策
劳动保障部门、社区、工会、妇联等应组织群众性的互助互济,同时用人单位应为全职家庭内就业的女性提供便利。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为家庭内就业女性提供免费的再就业咨询与介绍服务;妇联可以组织职业技能培训,维持甚至提升女性的社会就业能力,以便当女性希望转换为社会就业 时可随时且有能力调整;工会可以组织家庭内就业的女性单独成立分会,组织工会活动,发放工会慰问品等;社区可以整理登记家庭内就业女性的信息,形成网络平台,收集并推送社区居住人 员提供的零散工作,如帮接送或看管小孩、照顾老人、打扫房间、洗衣做饭等以及一些社会兼职,使女性有更多的就业选择,也可缓解社区住户的一些燃眉之急[6]。
(三)完善配套措施建设
实施好“三孩政策”,构建配套政策体系的总体思路应充分考虑女性在生育中的主体地位,推行夫妻共同休育儿假。将生育保险逐步扩大到所有育龄妇女,保障妇女产假权利,企业在为妇女提供育儿假的同时也给男性提供一定育儿假,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放宽女性晋升的年龄限制。同时还要建立合理的生育成本分摊机制,以降低用人单位因员工生育所承担的损失。鼓励妇女积极参加工作,优先减免职业母亲的个人所得税。提供优质的生育体验服务。以孕期、分娩和产后恢复为重点,提供优质、多元化的产前产后护理服务,提高女性在生育时的舒适度和满意度,减少痛苦。提高生育过程各阶段基本医疗卫生的服务水平,减少不孕症病例。提高不孕不育方面的诊疗服务水平,满足人们对不孕不育诊疗服务的需要,尤其要重点关注缓解高龄产妇的生育问题。促进各类辅助生殖技术快速发展,将辅助生育技术纳入医疗保险或提供较高比例的辅助生殖服务费用[5]。
(四)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建设
营造良好社会风气。在全社会形成尊重母亲、尊重生育的良好风气,弘扬母亲的伟大地位,增强母亲的自豪感。在全社会倡导夫妻双方一起承担生育责任的意识。社区内要普遍配备儿童游乐设施等免费基础设施,倡导邻里互助的育儿方式,营造良好社区育儿氛围。在公共场所要加强建设基础育儿设施,比如在洗手间、商场、马路等建设母婴室,以方便哺乳等育儿工作。要在社会舆论上宣扬母亲的伟大,建设生育友好的城市环境,抵制婚丧传统习俗、过高的彩礼等不健康的社会风俗[5]。对于企业,要创建企业奖惩机制,对聘任有计划生育三胎的女性职工的企业、对男女职工实行同工同酬的企业进行表扬提高知名度等奖励,激励企业自觉保护女性职工的合法权益,摒弃对女性职工的偏见[1]。加大对侵害生育妇女权益的企业的处罚力度,对于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的企业或组织进行高额罚款,若侵害情形严重,可采取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惩罚措施,以此来对侵害妇女权益的企业进行惩罚并达到警示其他企业或组织的作用[3]。
(五)健全监管机制
1993年劳动部制定的《劳动监察规定》中,在遵守执行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立法情况上缺乏相应的重视和有效的监管力度,导致存在着不守法的现象。比如,在用人单位中,普遍存在无偿延长工作时间、男女同工不同酬、强迫女职工在没有保护和培训的情况下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在孕期和哺乳期削减女职工工资或单方面取消工资的现象。对于妇女劳动权益的监督问题,妇女联合会、工会等既要加强落实对妇女劳动权益的保护监督,又要建设专门的劳动监督相关机构。为保障妇女劳动权益,要对事业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预防、纠正、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使妇联、工会、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劳动监察机构能够组织、组织和监督保障妇女劳动权益的工作,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履行落实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立法。各级工会组织要自觉发挥对企业的监督作用,同时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交流提供链接作用,助力构建和谐的劳动环境,继续发扬关爱的优良传统。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也要加强执法力度,保护女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首先要加大对用人单位的巡查力度,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加强日常巡查,与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执法合作,确保相关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同时,努力扩大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投诉举报机制,更完整地收集侵犯女职工权益的证据。此外,要加强对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和严重违反劳动保障行为社会传播情况的评估,确保劳动保障监督的效果,加强社会舆论监督,防范惩处侵犯女员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提高妇女自身职业素养
保护女性权益最根本的是要加强对女性的教育培训,提高教育水平与职业素质,自觉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懂得主动寻求维权途径。很多女性职工被用人单位侵犯权益是由于自身不懂法、不知法、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因此,要想解决问题最重要的是培训妇女、提高女性个人素质,使妇女群体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发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加强社会主义荣辱观建设,提高妇女群体整体素质,弘扬政治参与意识和法律观念,树立自我维权意识,懂得在权益受到侵犯时主动寻求法律援助,使社会抛弃对妇女的歧视和偏见。有研究表明,女性更有可能在沟通与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交流和团体等领域更有天赋,更有可能取得更大的成就。新时代女性可以依靠她们的优势特点,例如强调情感沟通、感觉与洞察力、保守稳健、细致耐心等。因此,可以加强女性从事教师、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注重人文关怀方面的职业培养,根据女性特质优势来进行职业规划。
四、总结与反思
本文针对生育妇女权益保护提出了所存在的问题与一系列相关措施,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男女不平等的思想,加强社会宣传与社会教育,从家庭、学校、政治、经济等各个层面加强性别平等观念,使人们普遍树立正确的性别观念,从根本上杜绝妇女权益得不到保障的现象。在“三孩政策”的背景下,只有通过有效保护妇女在生育、就业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让每个家庭不仅“有能力”,更有“条件”生育孩子,女性才有可能提高生育意愿,以优化人口结构,促进社会长期均衡发展。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助女性职工获得应得的报酬。政策的实行和配套措施的完善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我们期待看到更多的新政策出台,打消职场女性的生育顾虑,实现事业家庭双丰收,推动“三孩政策”的顺利实施。
作者:李玥儒 单位:青岛科技大学
三胎政策对女职工的影响篇3
一、问题提出与立法、司法考察
(一)问题提出
非婚生育问题在近期一直受到比较强烈的关注,在2019年3月的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黄细花呼吁国家和社会取消对非婚生育妇女的歧视性政策,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1]。几个月后,“国内未婚生育申领生育保险金第一案”的再审申请于2019年8月14日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激起了社会对非婚生育女职工能否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激烈讨论[2]。2021年5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了《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提出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以下简称“三胎政策”)[3]。由于三胎政策的顺利实施需要生育保险①等一系列的制度和支持措施来保障,这一政策的出台使得非婚生育女职工能否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问题更受关注。在非婚生育的概念上,学界未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本文将其定义为在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未婚、离异或丧偶女性的生育,包括未达法定婚龄生育、未婚同居生育、婚外生育以及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生育等情形[4],并重点讨论未婚同居生育和通过人工辅助生育这两种。国内对生育权的研究集中在生育权的性质和我国在生育权保障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对生育保险的研究集中在生育保险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以及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合并等方面。本文从社会热点话题和裁判案例研究切入,关注司法实践中非婚生育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问题,结合生育权和生育保险的理论以及我国的社会现实,分析非婚生育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可行性与合理性,以期对实践问题做出制度上的回应。
(二)立法、司法考察
1.立法规定回顾
(1)法律规定。《宪法》主要从义务角度对生育权进行限制,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条文上承认公民或者妇女享有生育的权利和自由。但是这三部法律均规定计划生育的主体是夫妻双方。《社会保险法》从社会保险及待遇享受上规定,国家建立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生育情况下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民法典》则顺应时代发展的趋势,在婚姻家庭编中取消了计划生育政策的相关规定。
(2)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早期的行政规章对此问题持否定态度。《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对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进行了需符合计划生育的限制,需持有计划生育证明和出生证明。但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采用女职工的生育保护提法,并未明确对其进行限制,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享受产假,相应的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或者未参保的用人单位支付。
(3)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绝大多数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都对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附加了计划生育的限制条件,不支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例如,《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和《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没有合法婚姻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2.司法实践检视
立法对非婚生育女职工能否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规定不明确,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受计划生育政策影响增加了限制性条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裁判依据不同,各地法院的判决存在不一致甚至结果截然相反的情况。浙江、广东、上海等地法院持不支持态度②,其认为非婚生育女职工不符合计划生育的法定条件,没有计划生育服务证和结婚证,缺少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的必备材料。而呼和浩特市中院明确地做出了一则支持的行政判决,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社会对符合条件公民的物质保障,《社会保险法》没有对非婚生育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设置计划生育等限制条件,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下位法不能增设或限缩违背上位法规定的条件③。总之,非婚生育女职工能否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成为争议话题,裁判结果不统一也会极大地影响司法公信力,这一问题亟需得到解决。
3.立法、司法存在问题的根源
上述问题的发生可归因于特定时期的人口限制政策。我国较为严格的计划生育政策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政策的实施目的是控制人口增长,因此认定非婚生育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这受制于当时的人口压力和经济发展水平,在特定的背景下有其合理性。任何制度都有依赖其特定历史背景的一面。如今随着少子化问题突出、人口老龄化加剧,以及婚姻观念和生育观念的转变,未将非婚生育纳入生育保险制度已经暴露出对女性权利保护不到位、不能满足社会需求等弊端。在新的历史时期,国家提出“三胎政策”,为满足新的人口发展与经济需求,我们有必要对旧有的规定进行改造。改造的基本原则是既要体现对非婚生育女职工权利的保护,又需要有相应配套的制度。
二、非婚生育纳入生育保险的法理基础
从权利视角来看,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和人格权;从功能视角来看,生育保险具有分散劳动风险的一般属性和保护生育女职工的专属性。权利视角和功能视角构成非婚生育纳入生育保险的理论基础。(一)权利视角:生育权兼具基本人权与人格权属性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生育权是宪法上的一项基本人权,并承认个人也享有生育权;但是在民法中存在人格权和身份权之争,该争议影响非婚生育女职工能否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1.作为基本人权的生育权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虽然没有明确生育权的性质,但是其从基本人权角度对生育女性进行特别保护,生育女性应当享受带薪或有保障的休假。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最早对生育权下了定义,认为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决定子女人数和出生时距的基本人权,确立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国际社会承认生育权是所有的个人和夫妻享有自己决定生育的权利[5]。例如,《世界人口行动纲领》《关于妇女的平等地位和她们对发展与和平的贡献的宣言》(以下简称《墨西哥宣言》)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都规定,所有的夫妻和个人能够自由负责地决定是否生育、生育的数量和间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arey诉国际人口服务中心案中也确定个人享有决定是否生育的基本权利[6]。
2.作为人格权的生育权
民法学界存在生育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的争议。有学者主张生育权是身份权,是基于婚姻关系而由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7],夫妻双方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体现了生育权的身份权属性。这种观点以夫妻双方共同实行计划生育为背景,站在传统的婚姻家庭模式和伦理道德的角度看待生育权,认为单身女性不能享有生育权。而生育权更符合人格权的属性。人格权是指以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权利[8]。从洛克的自然权利“天赋性”来看,任何人都可以凭借人之作为人的资格而享有权利并获得相应对待[9]。生育行为是人与生俱来的自然行为,女性在怀孕、生产和哺育上要承担更大的责任,生育权对女性而言更是其作为人而享有成为母亲并抚育下一代的权利。这是个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是否生育子女的权利,是为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须具备的权利[10],具有人格专属性,与夫妻身份无关,因为结婚并不必然产生生育的后果,现在许多丁克家庭的存在证实了这一点。
(二)功能视角:生育保险制度应当确保待遇全覆盖
生育保险分散劳动风险和保护生育女性的功能意味着,即使女职工属于非婚生育,该生育行为也决定了她们应当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1.生育保险分散劳动风险的一般属性
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为了保障劳动力的再生产,在劳动者丧失或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机会时对其进行物质上帮助的制度[11]。生育作为一种社会风险,是育龄期女性普遍面临的影响劳动能力的风险,不管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其遭遇的劳动风险是一样的;同时,生育的功能在本质上都是相同的———人类繁衍。生育保险制度的设立则是分散生育风险,保障生育劳动者在获得物质帮助下更好地恢复劳动能力,实现生育负担的社会化[12]。因此,不管是已婚生育还是非婚生育,女职工都应当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2.生育保险保护生育女性的专属性
生育保险是保障女职工因怀孕和分娩而从社会上获得经济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11]。该制度体现了国家对生育女性身体健康的保护、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和对人才的重视,具有专属于生育女性的特点。生育保险本质上是生育女职工基于生育行为享受的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帮助[13]。生育保险针对的是因生育行为而引起的生育风险,该风险不因是否结婚而有所差异,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不应当被附加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限制性条件。姑且不论很多非婚生育情形在二胎范围内,即使其超生,也有其他制度进行规制,不应将不发放生育保险待遇作为惩罚,这既不符合社会公平的要求,也不符合社会保障的初衷[14]。而且,在缴纳生育保险费时,法律并没有对职工已婚还是未婚做出区分。欧洲国家生育保险的经验值得我们参考。德国所有参加疾病及母性保险的在职女工和法国所有的在职女性或者自雇者均可享受到生育医疗待遇;英国国民无须缴费即可在生育中享受医疗待遇;意大利的男女劳动者一律纳入结婚与育儿保险当中,所有分娩的被保险人享有分娩给付[15]。这些国家的社会福利较高,但是生育率偏低,人口负增长和人口老龄化问题严重,为了鼓励生育,它们尽可能将职工纳入到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中。
三、非婚生育纳入生育保险的现实需求
当前,我国的人口结构和婚姻、生育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些变化影响着我国的人口政策,法律必须积极回应。
(一)日趋严重的少子化和老龄化问题
人口政策与人口增长情况相互影响。20世纪70年代,为缓解人口高速增长给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资源带来的压力,我国开始实施计划生育政策[16]。但是如今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再加之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以及人们生育观念的转变,我国人口自然增长率下降问题越来越严重[17],政策已经做出相应的调整。在2013年和2015年部分和全部放开二胎政策后,我国人口出生率虽然在2014年和2016年有所增长,但是2019年的人口出生率和自然增长率骤降到10.48‰和3.34‰,二胎政策的放开没能根本地解决我国的少子化问题(见表1)。我国虽于2021年再次放开生育政策,但是需完善生育待遇保障等配套措施,才能提高适龄女性的生育意愿,否则我国的人口出生情况和自然增长情况仍不会很乐观。我国老龄化问题也日趋严重,从2015年到2020年,我国15—64岁的劳动人口数量在逐年减少,与此同时,老年人数量增长迅速,老年抚养比逐年增加(见表2)。我国的人口红利逐渐消失,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而这将会增加我国的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压力,对我国新时代的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挑战。
(二)转变的婚姻观念以及单身女性增强的生育观念
在传统婚姻家庭模式中,男性承担了家庭主要的经济责任,女性则主要承担繁衍抚育后代、照顾家庭的责任,婚姻对传统女性有比较重要的经济保障功能。而在现代社会,随着男女平等观念深入人心、保障妇女权益制度的完善以及妇女自身素质的提升,职业女性能够通过工作实现经济独立,婚姻作为经济保障的功能大大减弱。现代人的婚姻观念正在发生转变,从2014年到2019年,我国结婚率不断下降,离婚率不断上升(见图1)。婚姻并非唯一的生活方式,单身、同居变得更加普遍,必须以婚姻为前提的生育观念可能也无法被人们普遍接受[18]。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应当充分尊重单身女性的选择,保护她们合法生育权的实现。一方面,人们结婚的意愿变弱;另一方面,不少单身女性想要孩子的意愿却变强,她们主要通过未婚生育[19]和人工辅助生育[20]的方式来实现愿望。相比传统婚姻家庭中的母亲,她们不仅要承受社会舆论压力,同时也要面临生育时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和独自抚养孩子的压力,因此更需要国家的物质帮助和政策支持,这也是生育安全权和生育保障权作为生育权具体权能的体现[21]。在欧洲国家,非婚生育是正常的社会现象。欧盟有8个成员国半数以上的婴儿是非婚生,法国的非婚生子比例占据59.7%,瑞典为54.9%,丹麦为54%,葡萄牙为52.8%[22]。多数欧洲国家注重对女性权利的保护,其中生育自由是最受关切的话题之一。自由主义生育观认为,生育是女性自我控制身体的私人事务,女性享有对其自我治理的意志自由[23],相比女性在生育时是否结婚,他们更注重生育行为本身,更关注对生育女性和下一代权益的保护。我国目前已是低生育率的国家,预计在未来十几年仍会保持低生育率,未来的人口情况会与欧洲国家极为相似[24]。与其严格限制非婚生育导致出现假结婚、商业代孕等乱象,不如适当放开政策。这既是保障女性自然权利的需要,更是贯彻不歧视、平等保护原则的必然要求。
四、非婚生育纳入生育保险范围的建议
法律反映了立法者符合社会需要的主观意志,其背后隐藏着受制于时代的价值取向。之所以将非婚生育排除在生育保险范围之外,是受制于当时的人口管制政策以及传统的婚姻家庭和生育观念。而法律一旦进行适用会发展出固有的时效性,其将逾越立法者当初的预期,介入到立法者当时不能预见到的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关系当中,我们需要关注随着时代发展产生的新问题[25]。如今人口政策放开,国家正在推行“三胎政策”,婚姻家庭和生育观念也发生了改变,非婚生育不再是忌讳之谈,我们必须正视这一现实。除了在政策上对非婚生育不予歧视之外,在立法上我们应当给予同样保障。
(一)赋予单身女性生育权
1.将生育权纳入民事法律规范当中
生育权是一项专属于自然人本身的权利,符合人格权的属性,能够纳入《民法典(人格权编)》。徐国栋在2004年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第一次将生育权纳入进来,在第三题人格权第二章保障自然人的自然存在的人格权中规定了生育权是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的权利[26]。虽然受制于特定的时代背景,他没能提出单身女性也可以享有生育权,能通过人工辅助技术生育子女,但这在当时已经是很大的进步。如今生育权的人格权性质日渐明晰,将其纳入《民法典》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鉴于如今《民法典》正式出台不久,短期内再次修改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建议首先从解释学的角度出发,将生育权解释为自然人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一般人格权,使生育权纳入《民法典》的保护范围。待到条件成熟时,在《民法典》中增加对生育权的规定,将生育权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并列,在内容上可以采徐国栋的提法,但是要放开对妇女进行人工辅助生育必须已婚的限制。
2.将生育与婚姻“解绑”
生育权是一种现实权利,婚姻只是实现生育权的一种方式,但并非前提条件[27]。以婚姻为前提的生育容易使妇女成为生育的工具,不仅不利于现代社会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还有可能造成单身女性为生育而假结婚的乱象,进而引发更多的抚养权、财产权等纠纷。生育权的主体不应该仅限于夫妻,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形下,单身女性的生育权也应当受到重视和保护[28]。《妇女权益保障法》虽承认妇女有生育的权利和自由,但是从文义解释及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其默认妇女系指已婚妇女,目的在于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妇女不受丈夫的强迫而怀孕或流产,没有关注到单身女性的生育权问题。建议在该法中明确规定婚姻并非生育的前提条件,将生育与婚姻“解绑”,允许符合结婚条件的单身女性根据其意愿行使生育权,赋予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相应的法律地位[29],避免一些规范性文件阻碍单身女性生育权的行使。
(二)明确对非婚生育的保护并辅之以合理限制
1.明确非婚生育女职工待遇的享受
《社会保险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虽然没有对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设置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前置性条件,但是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歧视行为,这从侧面反映出法律、行政法规对非婚生育女职工权利保护不到位的问题。面对非婚生子女在抚养、受教育和继承等方面的权利受到歧视的问题,《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这在法律层面上极大地体现了国家对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保护。借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做法,建议在《社会保险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非婚生育女职工有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缺少结婚证和计划生育服务证为由对其享受待遇的权利进行排斥。
2.对权利进行合理限制
我们强调对非婚生育女职工进行保护,是为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扫除法律和制度上的障碍,保护其生育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权利可以无限制地行使,我们也必须防范可能产生的道德和法律风险。关于代孕问题,因其涉及伦理、亲权归属等一系列问题,我国在立法上禁止代孕,但这主要是约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实践中代孕产业处于灰色地带。多数商业性代孕母亲都是以获取报酬为目的,且并不需要抚养子女。这不仅不符合女性生育及抚养下一代的要求,也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立法应当审慎处理代孕行为,防止出现以生育为职业的女性要求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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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苌雅洁 单位: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武汉大学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