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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原有的市场经济调节制度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的发展。为了坚持依法治国战略方针,为了维护市场经济发展,国家先后制定了经济法和民商法,其各自独立,却又相辅相成,共同推动社会的发展。借此文章通过对两类法律的互补关系进行分析,进而推断出两者之间的作用和意义。
关键词:经济法;民商法;法律责任;互补关系
法律的形成是为了保护人们权利以及维护社会和平发展。其中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制定,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群体的经济利益,规范市场的经济发展。保障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因此这两类法律的制定对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地位。像经济法而言,其主要是通过对不同的经济主体赋予不同的义务权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强的群体进行约束和控制,对经济弱的群体进行维护和支持,是将主体经济作为出发点的。而民商法是对整体的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和规范,没有实际的指导和约束作用。从本质上分析,这两类法律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实质上这两类法律都能够帮助国家更好稳定社会的发展、经济的发展,因此只有将两类法律进行有机结合,才能共同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
一、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别
(一)主体区别
经济法是主要通过对不同的经济主体进行不同权利和义务的调控,利用经济利益来维护经济主体之间的发展,而民商法是建立在权利平等的基础上,进而促进经济效益的提升,经济法更加整体、宏观,而民商法更像是一种规范制度。在具体执行层面,民商法以灵活多变的方式处理市场经济中的纠纷问题,为参与交易活动的主体提供了一定的协调空间,只要双方能够达成一致,可无需经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经济法在限制性上更加严格,凡是牵涉经济法的案件,最终都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因为此类案件中不仅仅是个人的利益问题,还可能损害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因而必须借由严格的法律司法和执法来处理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
(二)强制力区别
经济法是通过权利和义务对经济主体进行强制性的掌控,根据经济主体的行为进行相应的保护和处罚,尤其是对于那些经济主体之间产生不可协调关系或者经济主体维护个人利益而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则需要根据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而民商法更加注重于经济主体的自愿程度,在法律范围内对其进行一定的规范和要求。
(三)范围区别
民商法是针对整体的经济主体,主张平等原则,是所有经济主体都要遵守的行为准则。而经济法主要是对部分经济主体才起到约束作用,更加注重于对经济弱的群体进行维护和保护,会根据时代的变化进行相应的调整。因此民商法所涵括的范围比经济法的范围大,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四)权利保护特征区别
经济法中的权利主体涵盖了个人和组织,不同的主体在法律保护特征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其承担的法律义务及享有的权利不完全相同,经济法的公法特征决定了不同主体的权利级别存在一定的差异。而民商法属于私法,民商法中的主体在权利保护特征上是一致的,借助民商法来保证民事主体的权利,并且商法实际上也属于民法的范畴,只不过针对的是民商活动中的商业行为。总体而言,在民商法中每个经济主体的权利义务都是依照相同的标准来判断和协调,不存在差异化对待。
(五)目标差异
虽然民商法受到社会法思潮的影响,从单纯的关注个人利益保护转变为在个人利益保护的基础上兼顾社会利益,尤其是加强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但民商法毕竟是私法,保护民事活动(包括商业活动)中主体的个人利益始终是其最主要的目标,民商法鼓励公民在满足法律要求的基本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但经济法作为公法,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受损失,因而民商法和经济法在出发点和目标上存在较大的差异。
二、经济法、民商法的相似处
从作用意义方面分析,这两类法律的共同目的都是为了保障维护社会经济的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繁荣发展。两者都是针对市场经济关系作为规范对象,通过规范、调整、约束进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平衡,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发展。
三、民商、经济法的互补联系
虽然两类法律的本质不同,但其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经济发展,进而形成一种良好的互补关系,下面笔者将具体谈一谈两者之间的互补联系。
(一)形式互补
现阶段,我国的市场经济中,经济法主要体现于国家强制干预,民商法则是经济市场的自我调节。因此在体现形式上,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互补联系,例如,在部分经济合约中,部分内容是需要经济法和民商法的有机结合进行调整,这也是这两类法律互补联系的具体体现。
(二)职能互补
由于两类法律的保护范围不同,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两者之间的法律职能互补,对于经济法而言,其保护的范围是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其本质是国家干预经济,用强制的手段来平衡国家经济发展,而民商法却注重于对财产关系的维护,其本质是对经济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维护和保护,提倡权利平等原则,对部分不法行为无法进行相应的管控和处理。例如,在两个经济主体签订合约后,其中一方不履行条约或者钻法律漏洞谋取利益的现象,应用民商法解决问题的时候注重的是财产补偿,通过调整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维护个体的经济利益;然而在应用经济法进行市场调整的时候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和奖惩性,对于违约的一方能够直接进行法律的制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在法律职能方面,经济法对民商法具有一定的互补性。
(三)取向互补
现阶段,民商法的现代化实现了社会化和公法化,这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逐渐趋于一致。例如,在新的法律政策中,民商法也逐渐对经济弱者进行相应的保护和支持,在逐渐适应社会的发展,从以个人利益为主逐渐转变为以社会整体为主。
(四)性质互补
在实际发展中,不但经济法可以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民商法也可以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但民商法主要是对原则、制度等微观方面进行调整,而经济法可以对整个经济关系进行宏观的调整,根据不同情况的合约,企业可以采取两者互补的方式进行调整,这也是两者之间互补的具体体现。
(五)立法目的互补
民商法实际上分为民法和商法两个核心组成部分,并且商法是民法的特殊范畴,专门用于规制民事行为中的商业行为,无论如何,这两部法律都是以私法的形式维护全社会的正常运行秩序,每一个个体的行为都要受到民商法的规制。因此,这两类法律针对的对象是个体,并且现代民商法继承自近代民商法,法律中认为个体不存在区别,财富水平、受教育程度、智力水平、社会地位等均不会影响个体在民商法中的地位,所有个体几乎可做到一视同仁,但对于社会弱势群体民商法有所照顾,如妇女和儿童。因此,民商法是从形式上来界定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但不可否认的是,个体之间的差异的确会影响到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因而民商法不一定能总是维护公平正义。仅从立法的目的来看,民商法是从个人角度出发维护全社会的运行秩序。经济法和民商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对实质正义的保护力度更加突出,或者说经济法的立法目的就是弥补民商法在实质正义保护方面的不足。民商法作为私法,以个人利益保护为出发点的特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但显而易见的是,一味地追求个人利益维护难以维护全面的公平。社会中总是存在很多弱势群体,例如,当私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追求其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时,受伤害和损失的往往是企业中的雇员,后者的弱势地位决定其难以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利益。因此,经济法中的主体是存在差异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同的,正是借助这种差异化的方式来保障弱势群体,维护集体和国家利益,弥补民商法在实质正义保护方面的不足。
(六)调节对象互补
关于调节对象,简单来说民商法更加强调微观层面的调节,其调节对象的特点是私法领域的民商事行为。经济法更加强调宏观层面的调节,其出发点是全社会的公平正义。首先,在民商法中,个体的自由意志受到了最大程度上的保护,民法和商法中将每一个公民视为具有自主决断能力的理性个体,即使其在能力、智力、财富、专业性等各个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甚至这种差异足以影响到其在民商事行为中的合理判断,但其作为个体的地位始终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可通过协商来处理问题,此时甚至无需经过法律途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体的利益被裹挟在复杂的社会经济制度之下,例如,社会分配制度就会深刻地影响到个体的经济利益,而作为个体无法和宏观层面的制度对簿公堂。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借助宏观层面的调节方式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这就是经济法存在的价值。其次,在整个社会经济关系中,任何一项制度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某一项制度的实施不仅仅是个体和集体之间的关系,甚至还牵涉到集体和集体的关系、个体和国家的关系。在现行的司法理念下,国家利益高于集体利益,而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民商法无法保证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因而需要一部宏观层面的法律,用以调节方方面面的利益主体,只有将宏观和微观配合起来,才能在最大限度上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七)调整方式互补
民商法的调整方式。如前所述,在民商法中,各个主体的平等性是关注的焦点,无论其是否在行为能力上和自主决断能力上存在显著的差异性,充分保障个体的公平性是其法律调整方式的特点。民事行为的调整依据主要是市场上已经形成的规律,当事人具有更大的自主决断空间,既可诉诸法律,亦可私下协商,只要其不违反既有的市场规律。经济法的调整方式。在经济法中,充分考虑到了不同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的差异性,例如,企业和雇员、个人和组织之间就存在显著的能力差异,组织和企业用于更多的人力资源、财富资源和智力资源,相对于个体更具优势,因而其承担的责任也更加重大,鉴于此,经济法根据主体之间的能力差异而设定了不同的权利和义务。经济法虽然也在维持市场经济,但是并不以市场规律作为主要的考量,而是跳脱市场之外,以公平正义为最基本的出发点,用强制化的手段维护市场秩序和宏观层面的公平正义。调整关系的互补性分析。市场本身具有其内在的运行机制和规律,但是一旦这种运行机制失效,就会出现市场失灵的情况,进而导致市场资源配置出现混乱,民商法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避免了这一问题,但是民商法毕竟是依照市场规律做出的微观调节,宏观层面的问题却无能为力,经济法有效地控制了宏观层面的风险,在二者的共同作用下,始终维持市场的活力,避免市场失灵的情况。
(八)法律责任互补
第一,在民事行为中,参与主体通过缔结约定的方式形成责任关系,并且这一活动是在参与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实现的,约定中的具体条款形成了当事人的具体责任,因此,在民商法中,责任主体自己决定了责任的范围和具体内容。但是在经济法中,被规制的对象需按照法律要求完成责任义务的落实,法律中对其应该承担的责任义务作出了规定,主体无需自决。民商法中的责任称之为约定责任,经济法中规定的责任则称之为法定责任。第二,在民事行为中,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其在某项事务中的责任和权利,一旦其中一方违约,未能履行约定,那么将直接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民商法的主要作用是按照约定内容评估损失情况,并要求违约的一方给与经济性的补偿。例如,在个人房产交易中,卖房者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买房协议,导致买方资金被占用,并错过更为有利的购房时机,此时违约的一方要补偿其经济损失。在经济法中,大多是集体利益或者国家利益受损,除了弥补损失之外,还将面临更为严厉的惩罚性措施。因而经济法和民商法在法律责任上存在互补关系,是补偿责任和惩罚责任形成的互补关系。
四、结语
综上所述,经济法和民商法是两类不同的法律。虽然两者本质不同,但对于经济主体的权益方面,却存在相应的互补联系,能够保证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并打击违法乱纪行为,通过两者的互补联系,不断促进市场经济的长久发展并共同保障我国的经济安全。
参考文献
[1]何翠萍.探讨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J].纳税,2018,12(26):200.
[2]成琦.关于经济法与民商法之间的关系刍议[J].商,2014(36):234.
作者:朱文洁 单位:中共福安市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