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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成年人是祖国建设以及经济发展的希望,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展对于每个家庭的未来是举足轻重的。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后的刑事处罚是否合理关乎家庭的命运以及未成年人的未来,更会影响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与发展。我国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普遍坚持着从宽处理的原则,但是,《刑法》中对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的处罚规定基本上都是普遍性和概括性的,并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相应的刑罚,而现行的《刑法》也只是在总则的部分中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进行了笼统的规定,但是却并没有针对未成年犯罪处罚的可操作性以及指导性意见。因此,我国《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刑罚,特别是从宽处罚的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地完善。本文主要是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从宽制度的相关问题,希望能够为不断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刑罚从宽制度提供参考意见。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罚从宽制度;问题
根据社会调查资料证明,我国刑事案件的涉案人员中未成年人数的比例在持续性上升,未成年人犯罪现象以及犯罪低龄化的现象日趋严峻。如今的未成年人通常都是家庭中的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在成长过程容易受到父母的溺爱,这也助长了许多独生子女日常生活中的不良习惯,导致其易出现心理发展方面的问题。除此之外,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发展的关键阶段,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出现让大量的信息充斥在未成年人群的周边,其中不乏一些不良的信息会感染或侵蚀到未成年人群。而城市化建设的背景下,也有更多的农民工选择到大城市务工,这些随父母进入城市的未成年人由于无法适应大城市快节奏的生活或教育设施不同等,极易接触到社会中的不良分子,甚至受其影响成为扰乱社会安定的不稳定性因素。而没有随父母到大城市务工的留守儿童,也可能会由于父母长期不在身边而无法得到行为以及心理方面的正确引导,容易走上错误的发展道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未成年人犯罪以及重大犯罪案件低龄化的现象频发,而未成年人群也成为了许多暴力案件和重要刑事案件的高发群体。目前,我国并没有出台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刑罚,仅仅在《刑法》总则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刑罚处罚的方式提出了一些指导性的意见。而这种普遍性以及原则性的规定很难处理复杂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同时,我国法律领域方面,关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例研究也较少,相比于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问题来说,学术界更加热衷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问题进行探讨。防患于未然固然是重要的,但随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多,如何能够保护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帮助这部分孤立的群体重新融入社会大家庭中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以及刑罚现状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达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群体实施具有社会性危害的行为后应当受到《刑法》追究并且进行相应处罚的行为。目前,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群体,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严重伤亡、强奸、毒品贩卖、恶性抢劫、投放危险物质、放火、爆炸等一系列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社会行为。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犯罪事件频发,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也成了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与毒品以及环境污染共同被称为世界的三大公害。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转型阶段中,社会各阶层的矛盾问题突出,而未成年人涉及重大犯罪案件的问题也频繁出现。根据社会统计表明,从1990年到2000年的这10年间,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率在持续性地攀升,同时,数据调查中还显示,14岁以下以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案事件呈现出逐步增长的趋势,其中不乏一些恶性的暴力案件令人唏嘘。从1998年到2007年间,我国法院判处的未成年人犯罪涉及高达59万多人,相比于10年前上升了65.46%。而从2003到2004年之间,我国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更是以14.18%的惊人上升速度达到了新的高度。此外,还有社会分析表明,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增长幅度远远高于同期成年人犯罪的增长速度。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已经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的严重社会问题之一,而如何能够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并且深入地对未成年人刑罚处罚的制度进行进一步的研究,是当前我国刑事法律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我国对于未成年人一直坚持以教育为主、以处罚为辅的处罚方针,更加注重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性教育处罚。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始终遵循从宽处理的原则,但目前我国《刑法》中还是没有精细化地规定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刑罚方案,只是在总则的部分做了一些概括性的总结和规定。因此,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处罚中从宽处理制度的具体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未成年人犯刑事案件后应该遵循的处罚原则
(一)刑罚补充性原则
刑罚补充性原则主要是指在其他方法不能够惩治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前提条件下,才能够运用刑事处罚的手段。刑事法律中的相关处罚以及处罚功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群体来说具有极大的局限性,而对于未成年人触犯法律的事件,刑罚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未成年人的再教育以及改造上,而不是要惩罚未成年人。因此,刑事处罚手段应当作为处置未成年人最严厉且迫不得已的应用手段。在通常情况下,对待未成年人的犯罪情节时,应该尽量地采用非刑罚的处理方法,而这种处理方法一般适用于危害性不大或未成年行为人自身具有重大缺陷性等情况下。在此情况下,可以通过责令未成年人监护人严加管教、委托健康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或移送到救护机构进行教育、由专门机构对未成年人进行观察教育、将具有恶习的未成年人交付到专门学校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再教育。由此可见,刑罚处罚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是不可或缺的方式,但并不是唯一的一种方式,同时也不是感化未成年人最佳的处罚方式,这是只能在其他处罚方式无法起到作用的情况下才能够应用的一种补充方法。
(二)刑罚从宽原则
由于未成年人受到了成长阅历等多方面因素的限制,在心理以及生理上都不够成熟,未成年人在恶性事件中的主观恶意以及社会危害性都没有成年犯罪者大,因此,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应该遵循从宽处罚的原则,只有针对案件的情节以及未成年人的年龄,采用适当的从宽处罚方式,才能够真正地做到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与刑罚处罚相适应[1]。而我国《刑法》中的有关规定,也充分地体现出了刑事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群体从宽处罚的原则和精神。目前,我国《刑法》中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不适用死刑以及量刑从宽这两个方面。刑罚从宽的原则也表明了对未成年人实施刑事处罚并不在于使未成年人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是能够达到对未成年人心理引导以及行为规范的目标,帮助未成年人重新认识自己,改过自新[2]。
(三)刑罚教育性原则
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和发育的关键阶段中,相比于成年人来说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同时,未成年人在成长发育过程中极其容易受到周边环境的影响。因此,在应用未成年人刑罚制度时,应该遵循教育性的原则。所谓刑罚教育性原则,其实就是指在刑事处罚的过程中,能够更多地对未成年犯罪群体进行再教育,使未成年人犯罪群体能够真正地意识到自身行为方面的错误。首先,要将教育视为刑罚的本质,还要将教育视为刑罚的目的,能够让教育始终贯穿于刑事处罚的全过程中。教育性原则要求,在刑罚过程中,根据案件情节的严重性,判断未成年人犯罪群体在本案件中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能够将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放在次要的位置,在刑罚中遵循教育性的原则有利于扩大刑罚的促进机能。同时,也能够从根源上帮助未成年犯罪群体进行心理疏导,从心理因素上消灭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通过心理因素影响未成年人的行为[3]。
三、未成年人刑罚从宽制度的相关问题
(一)特殊累犯问题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将未成年人排除在一般累犯范围之外。但是该修正案中的第六十六条对特殊累犯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地将未成年人排除在特殊累犯之外[4]。因而,业界关于未成年人是否构成特殊累犯的处罚要求存在极大的争议。有部分业界学者认为,未成年人不应该被纳入特殊累犯的行列中,从教育保护未成年人以及从宽处理的刑罚原则这一角度进行思考,特殊累犯这一刑罚范围并不适用于未成年人。但是,还有部分学者认为特殊累犯应该适用于未成年人群体。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既不应该构成一般累犯也不应该构成特殊累犯,我国《刑法》中对于一般累犯具有基本的规定,而特殊累犯的规定也从属于一般累犯规定下的特殊条款。因此,特殊累犯规定的精神应该与一般累犯规定的精神一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一般累犯的刑罚目的在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保护或轻量化处理,因此,如果未成年人不构成一般累犯,那么也不应该构成特殊累犯[5]。
(二)未成年人刑事禁止令的适用问题
刑事禁止令其实是用于规范未成年犯罪人在缓刑期间行为的一种刑罚,这种刑事处罚的本质在于禁止缓刑未成年犯罪人从事某些特殊活动或进入某些特殊的地点以及人群中。但是在我国的《刑法》中,针对刑事禁止令的适用群体却只做了大致的规定,没有进行针对性的明确规定。仅仅将特定犯罪情况作为适用刑事禁止令的判断标准,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哪一种犯罪情况。因此,在《刑法》中关于刑事禁止令的适用范围还需要进一步地完善。笔者认为,应该将刑事禁止令的适用范围规定为缓刑的未成年犯罪群体中,如果未成年犯罪群体已经被判处缓刑,就进入了刑事禁止令的适用范围中[6]。刑事禁止令应该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得出入某些场所或参与某些特定活动等等。考虑到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而外界环境的变化,对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影响以及行为影响较大,因此,未成年人在缓刑期间不应该接触不良群体,以免再次误入歧途。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如酒吧和网吧这些区域本身就不适合心智不成熟的群体出入,因此,在缓刑期间也应该禁止未成年人出入这类型场所。未成年人本身缺乏一定的自律性,需要外界的帮助以及法律的束缚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刑事禁止令恰巧能够起到这一作用。能够强制性地帮助未成年人规范自身的行为,使得未成年犯罪群体快速从不良的群体以及不良的区域中抽离出来。如果仅仅采用温柔的教育方式无法起到引导作用,还可以辅以严厉的强制性措施[7]。
(三)累犯时间节点问题
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向低龄化的发展趋势不断加快,我国相关的刑法修正案中,不得不开始针对未成年人累犯的时间节点问题进行思考。《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够构成累犯,但是针对不满18周岁这一节点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范,同时,国家的其他司法解释中也没有说明具体情况[8]。针对18周岁这个时间节点的主要问题在于,18周岁是前罪时间节点还是属于后罪时间节点,有业界专家认为,如果未成年人初次犯罪的时间不满18周岁,那么即使再次犯罪的时间已满18周岁也不应该构成累犯。这部分学者认为,在《刑法》中不构成累犯能够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但是,从社会中不少案例发生的实际情况来看,这些犯罪群体前后两个罪行同时处于未成年的概率较小。因此,笔者认为,不满18周岁不构成累犯的规定,应该指未成年人实施前罪时处于不满18周岁的状态。累犯主要针对的是主观恶意性极强,且犯罪危害性较大的罪犯,但是未成年人都属于身心发展不成熟的阶段,如果要求累犯前后两次罪行都不满18周岁,那么与《刑法》中不满18周岁不构成累犯的规定相冲突,同时也违背了从宽处罚的原则和精神[9]。综上所述,未成年人是国家未来发展的希望,但是,不断完善未成年人行罚从宽制度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还需要业界专家以及相关学者在符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基础条件下,在大量司法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才能够逐步完善。
作者:俞军 单位: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