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安全法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宽容原则的生物安全法律综述
作者:张辉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宽容体现为一种道德价值,既有主体含义,又有客体内涵。宽容与法律的关联从一开始就表现为道德与法律的关联。道德作为人类社会最高的抽象的规范要求和行为准则,其本身的内涵并不能与法律同日而语,道德的内涵与外延永远大于法律,但在约束力和强制力上法律的效力永远强于道德。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同样将宽容置于一个至高的道德地位,如老子将“仁”视为一种普遍得到的美德,“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圣人不仁,以百姓为刍狗。”[4]但道德维度的论述不能轻易地上升为全部法律的规范,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等决定了道德上升的临界。博克弗勒(Bockenforde)认为,传统的天主教宽容学说原则上并无错误,错误的只是这些原则直接从道德领域转移到法律领域[3]。社会多元化的发展不断地将宽容的附载性由原初的宗教教义转向了法律规范模式,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在本质上就是一个法治社会,多元化的社会需要有明确的法律加以维护。而现代社会的法律体系是在宪政秩序下,以宪法为统领多部门法的集合。宽容的理念首先以宪政的形式予以体现,并最终具体化为单独的法律部门、独立的法律制度。所以,有人认为宽容作为一种道德价值,其在宪法里面以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则从制度上来保障和体现宽容的理念,并在宪政生活中加以实施,进而构建宽容的宪政秩序,这就是宽容的法律化和制度化[1]。但宽容的宪政化是远远不够的,其宪政的宽容性必须在下位次的法律部门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从而维护法律的自由、民主。生物安全立法作为宪法体系下必然的法律规范内容,也应当在法律的规范层面和制度层面上将宽容的理念予以深入和延伸。宽容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是宽容成为一项法律原则的必要前提,但宽容真正具备法律原则必须要在前述法律原则的高度性、普遍性和特色性上得到确立和支持。一方面要求宽容原则与具体的制度、规则相区别,能够在生物安全法律体系中起到统领、概括和指引性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法律的内在要求能够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场域,以及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起到弥补遗缺的作用,能够指导立法进程和立法完善,能够实现宽容与生物安全立法的精神、理念、价值等协调统一[5]。
宽容原则的生物安全法律内涵
根据亨德里克•房龙考究,《大英百科全书》第26卷,第1052页对“宽容”的界定是:“宽容(来源于拉丁字tolerare):容许别人有行动和判断的自由,对不同于自己或传统观点的见解的耐心公正的容忍。”宽容建立在两个基本道德判断之上:(1)不赞同,不接受或者不喜欢他人的观点、行为或其外在;(2)承认异己观点、行为或其外在的客观性。一般包含以下几项行为方式或结果:(1)彼此承认不同意见和立场是可以理解的。(2)彼此能够文明地对待不同意见和立场。(3)必须合作的时候,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进行合作;发生争议的时候,本着理性说服的原则影响对方;在不能合作或不必合作的时候,本着“自己活也让别人活”的原则互不干涉。宽容原则的产生及其行为方式决定了其尊重他人的核心内涵,体现为一种实质性的道德平等观,从而与法律的平等观相一致,成为支撑法律平等的重要道德基础和哲学基础,是宽容原则法律化和制度化的表现形式。宽容原则所提倡的平等是一种法律上实质性的平等,这种平等在多元化的社会中,财富多元化、意愿多元化、行为多元化、分配多元化以及资源的稀缺化决定了社会个体与个体之间、社会群体与群体之间存在很大客观非均等性,法律的功能就在于通过规范的形式将客观的非均等性纳入到法律的平等诉求之中。生物安全法的宽容原则的重大价值在于:风险不足以成为阻碍生物技术发展的充分理由,宽容首先意味着对生物技术及其发展的宽容;但与此同时,生物技术发展必须以人类生命健康安全以及生态环境安全为前提,必须以安全价值为边界。
首先,宽容原则不是对不宽容的宽容。人们经常可以读到,对于不宽容决不能加以宽容。例如拉德布鲁赫(Radbruch)说,是啊,宽容“只是对不宽容的不予宽容”;卡尔•雅斯贝尔斯(KarlJaspers)说,“对于不宽容带一步宽容是必然的”。所谓不宽容,是指那种对合理存在的事物、行为、观点和立场等的一味排斥,甚至否定,推扬个体价值和主观意愿。我们认为,不宽容是极权主义、专制主义、唯个体利益的表达。不宽容的存在会在整体利益上损害其他主体乃至社会的利益诉求和利益期待。一方面,不宽容将某种利益推崇至极致,否定甚至奴化其他主体的利益;另一方面,从人与自然的关系来讲,不宽容还意味着人类中心主义和科技至上主义的再生,无视人类行为尤其是科技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坚决否定生态环境的利益形态和利益必要性。就生物安全立法而言,宽容原则对于不宽容的解释主要归集在单方面强调和突出生物科技的前沿性、价值性以及社会有用性,甚至满足某些个人或集体的改造世界、改造人类的无限欲望和能动性的发挥,而置其他个体、社会以及生态的安全而不顾,从而创造了一个又一个的“生化危机”或“生物危机”。这种与社会整体利益完全相悖的不宽容必须在宽容原则的指导下予以否定和修正,在必要时予以解决摒弃。
其次,宽容原则的权益边界。法律的目标在于设定和确认某种权利,并保障特定的利益,法律的权益性决定了法律成为平衡和维护权利和利益的重要手段。宽容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同样具有很强的利益色彩。所谓宽容原则的权益边界,是指宽容原则中的宽容应当以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为底线,任何超越法定权利和利益的行为都不应当受到法律支持,任何违背法定权利和利益的关系都不应当提供法律保护。在生物安全立法中,宽容原则的边界应当根据生物安全立法的理念、价值和利益观决定宽容的底线和限度。根据前文论述,生物安全立法的利益观是一种整合形态的利益观,即将任何与生物科技及其产品、生物多样性、外来物种入侵有关的个体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以及生态利益进行有机整合,在法律的范围内予以切实保障,其基本价值理念归结为“安全观”的利益表达。也就是说,任何有悖于个体安全、社会安全、国家安全以及生态安全的行为都不能、也不应当能成为宽容原则的宽容对象,进而也不能进入到生物安全法的体系中来。#p#分页标题#e#
第三,宽容原则不是迁就,更不是纵容。有人可能会认为,宽容意味着对其他观点、立场、行为等的迁就和无视。这种理解本身就与宽容的价值内涵相冲突。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宽容是主动性的,而非被动性。也就是说,宽容原则所提倡的宽容是主动地承认、接受多元化,并在宽容主体的意愿表达、意思自治、利益追求中予以衡量和评价,只要不危及宽容主体的根本权利和利益,都将是宽容的客观对象之一。如果说宽容是被动的,那么宽容就是一种迁就,一种放任的姿态,但是这种理解是存在误区的。另外,宽容也不是纵容。我们认为宽容是主动性的概念和行为模式,但是这种主动化不意味着纵容。纵容指对某种与己不一,与他不利的行为进行鼓励、协助或放任不管的姿态和不作为。这种理解本身也是与宽容的善以及宽容的法律属性相违背的。在生物安全法中,任何违背生物安全利益的行为,都不能成为宽容原则所应当解释和趋向的对象,必将受到法律的限制或禁止。
食品安全法规的法经济学
一、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刑法规制分析
(一)我国目前食品安全监管的现状
保障民生是国家的工作重心,而食品安全更是国际最基本的民生问题,重视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方面,然而随着我国食品加工、生产等食品相关产业迅速发展,随之食品安全问题和食品违法犯罪现象日益加剧,使得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出现一些不良的现状:第一,食品安全刑法立法不完善,其中刑法追求的目的在现实中出现偏差的现状,没有实现刑法追求食品安全的法律价值,在现实中安全、公平、诚信等价值观很淡薄;第二,食品监管机构的监管力度不够,对食品安全的检测工作不到位。由于食品行业迅速发展,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环境情况下。使得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是至关重要的,然而各个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没有协调自己的工作内容,尤其对食品安全的免检机制的运用不合理,对食品合格监测工作不到位,从而使得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没有获得很好的效果,初选监管漏洞,为食品安全犯罪获得提供了便利。
(二)我国现行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不足
随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严峻形势,分析其根源可以得出,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不完善,存在一些立法上、追究刑事责任机制等方面的不足,具体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没有与《食品安全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很好的链接。在现行的食品安全刑法规定中可以看出,把食品安全犯罪罪名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章中,是不与社会发展情况相适应的,这些罪名已经不能解决社会中新出现的一些问题,而且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的范围没有《食品安全法》范围大,只是规制食品的生产、销售环节,而没有规制食品的加工、包装等其他活动,因而刑法规制没有与《食品安全法》很好的链接,例如,对情节严重的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犯罪活动的刑事处罚的可行性不高,在现实中不能很好地实施。第二,刑事处罚机制不合理,不够重视罚金刑和从事食品经营的资格刑罚。由于食品安全犯罪是以非法谋取经济利润为目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因此加重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处罚力度可以有效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然而我国现行的刑法法律、司法解释等刑法规制对罚金刑的重视程度不够,只是规定了“并处罚金”,而没有把罚金刑作为独立的主要刑罚形式,因而要加强对罚金刑重视,逐渐把罚金刑纳入刑罚主要形式中。另外,在刑法中对食品安全犯罪主体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资格的处罚力度不够,使得越来越过的食品企业发生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第三,对过期食品的形式规制不够完善。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法律与司法解释,对过期食品的规制不够完善,只是严禁销售过期食品,使得现实中对过期食品的监管和处理不到位或出现“法律漏洞”,导致许多恶劣的食品安全犯罪事件,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经济学分析
(一)食品安全犯罪在经济学中的性质食品安全犯罪从社会学和法学家中,其性质是一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破坏社会秩序、侵害合法权益恶劣行为,而从经济学角度分析食品安全犯罪的性质,是不同与社会学和法学的观点的,具体地将,在经济学中,食品安全犯罪是犯罪人利用自己支配的商品生产终端和销售终端通过市场交易行为来获取非法经济收益的经济活动,也是利用市场外部强制的、不合法的资源,利用自己的市场信息优势和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弱势,来规避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从而掠取暴利。
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探讨
摘要:
本篇文章主要对食品安全的基本含义进行阐述,从中外食品卫生监管法律体系之比较、中外食品卫生监管体制之比较两个方面,对中外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比较进行解析。希望通过本文的阐述,可以给相关领域提供些许的参考。
关键词:
中外;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比较
随着人们的生活质量得到了稳定的提升,人们对食品安全提出了严格的要求。食品安全不仅仅影响着国家的发展,同时也直接影响着人们的健康。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总是会存在一些食品安全问题。因此,怎样才能有效的抑制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确保人民健康,是中外政府首要解决的任务。由于中、外属于两个不同的国家,因此在社会框架以及价值观点上会存在一些差异,因此,中外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必将会存在一些差异。下面,我们将进一步对中外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比较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食品安全的基本概述
所谓的食品安全主要是指没有毒害、没有药物残留,符合相关营养需求的食品,人们在食用这些食品之后,不会给身体带来任何的危害。结合倍诺食品安全基本含义,食品安全是“食品中含有毒素,或者存在有害物质对人的身体健康产生影响的公共性安全问题”。同时,食品安全也是对食品在加工、生产、储蓄、销售等过程进行监管,保证食品的卫生安全以及食用安全,减少人们身体疾病隐患,由此可见,食品安全对人们和社会有着重要的作用。在2013年末,在召开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主席做出了重要的讲话,要给我国人民提供安全的食品,相关部门就要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所以。食品安全,主要指“管“出来的。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摘要: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完善,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该项制度适用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立法效果,凸显出了诸多立法设计上存在的缺陷,需要重构《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道路需要我们培养独特的视角,探寻其缺陷的弥补办法,以解决目前司法适用过程中面临的各种问题,缓解我国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完善
一、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逐步完善,解决了当前食品安全领域的一些焦点问题,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就目前该制度的实施状况来看,仍暴露出诸多问题,立法的弊端逐渐显露。笔者将在下文,针对目前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展开逐一讨论,进行深刻反思。
(一)“知假买假”合法化存在立法缺陷
“知假买假”的现象在笔者看来仍是争议比较大的一个焦点,其最大的争论点无非是在于“知假买假”的行为人是否可以认定为合法的消费者,以及该行为是出于何种目的的打假行为[1]。实践中的“知假买假”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存在公益目的打假行为而知假买假,另一种是为牟利目的而知假买假。从哲学上角度来讲,意识具有能动作用,每个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是不能够被人所知悉的[2]。就“知假买假”者的行为来看,主观目的的不确定性导致该现象没有一个准确的定论,使人难以判断。因此,要准确判断“知假买假”行为人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合法消费者的相关要求,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分析后做出最终判断。在食品安全领域,立法层面并没有明确规定“知假买假”的行为人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的消费者范畴。但司法机关对“消费者”概念的准确界定一直不停努力。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知假买假”行为人也属于购买者,符合提起诉权的主体,享有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之后2014年更是以第23号指导性案例即“孙某山诉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形式正式回应争议已久的知假买假的消费者的合法身份,明确了其获得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基础[3]。但是笔者认为,高法解释及第23号指导性案例在“知假买假”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存在过度解释。虽然其本意是为了遏制市场不法行为,但还有一部分为牟利的知假买假行为人,实施不诚信的行为对抗不诚信的行为。为了遏制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牺牲市场赖以开展的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长期看来对法律建设有害无益。
(二)经营者主观上“明知”规定不明确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完善路径
作为普通高等教育“十三五”教材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标准》是由江南大学食品学院钱和教授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19年出版的一本教材。现已更新至第二版。全书共分为四篇九章:第一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标准基础知识包含第一章食品安全基础标准,主要讲述了标准与标准化、标准分类与标准体系、标准的结构与编写、标准的制定、我国标准及标准化的管理和食品安全标准基础知识;第二篇国际食品法规与标准包含第二章世界贸易组织(WTO)及其法规和标准、第三章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和食品法典委员会、第四章国际标准化组织,主要讲述了世界贸易组织简介、WTO协议分类和总体框架结构、WTO的技术法规与标准、世界卫生组织简介、联合国粮农组织简介、食品法典委员会简介、食品法典概述、ISO标准的制定、与食品安全紧密相关的ISO标准;第三篇发达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标准,包括第五章美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概论、第六章欧盟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标准、第七章日本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标准,主要讲述了美国、欧盟和日本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发展、现状、简介和实际执行情况(含案例);第四篇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标准包含第八章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第九章中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主要讲述了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起源与发展、中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与职能以及中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发展与内容介绍。
1、内容丰富、逻辑性强,融合国外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标准
随着食品贸易全球一体化发展,食品安全已然成为国际食品贸易发展的决定性问题被广泛认可。毋庸置疑,健全的法律法和标准体系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基础,科学严谨体系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能有效维护安全、稳定、健康的食品生产贸易环境。《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标准(第2版)》在第二篇国际食品法规与标准和第三篇发达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标准中详细阐述了国际食品安全组织及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标准。首先,书中系统地介绍了国际相关食品安全组织,包括世界贸易组织(WTO)、世界卫生组织(WHO)、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国际有机农业运动联合会(IFOAM)、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等,让读者了解这些组织在全球食品安全保障中的作用、制定的重要法规标准以及国际应用现状;其次,选取美国、欧盟和日本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为例,介绍了这些国家和地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形成过程、当前重要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以及食品标准体系框架、制修订主体和各类食品标准的获取渠道,并通过详细的案例帮助读者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实际实施效果;最后,以国外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为参照,探讨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的发展与现状,反思现行相关重要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应用现状与不足,引导读者根据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成功经验,探析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完善路径。
2、理论新颖、与时俱进,阐释当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的发展与完善
现代社会由于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的食源性疾病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特别是近年来爆发的饭店“地沟油”、肯德基“苏丹红”、牛奶“三聚氰胺”等公共食品安全事件引发国家的高度关注,我国也颁布了一系列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以有效监管食品安全、保障社会大众身心健康,也为食品安全的健康发展奠定了牢固的法律基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标准(第2版)》在第四篇详细阐述了中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内容与发展完善过程。我国于2009年6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同时1995年10月30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宣告废止,标志着我国食品标准进入关注食品安全相关指标的新时期,2018年12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更加趋于完善。经过长期的改革和完善,我国已逐步形成以《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农业法》等基本法律为核心,以有关食品安全技术标准等基本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辅以各个省以及各个地方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规章为重要补充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通过本书的讲解,读者能够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形成一个清晰的发展脉络。
3、特色鲜明、科学实用,契合新时代下食品安全监管要求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涉猎面较广,涉及到监督、管理、体制、机制等诸多方面问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标准(第2版)》针对新时期国家食品安全发展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法律方面科学解读,一方面,本书从法律层面对国家在食品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进行解读,阐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实施和发展中的诸多要素,例如不断健全全程监管体系、严格控制食品添加剂、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制度;同时,国家应发挥市场宏观调控手段对严格规范食品安全标准,引导形成更加健康、规范的市场管理规则,特别是实际市场发展中所需要遵循的法律法规标准,满足食品监管法律要求,确保执法过程中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应参照国外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经验不断对我国法律进行丰富完善,例如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暴露出的制度不完善、公众参与程度不高、刑法保护不足等问题,参照美国建立高透明度信息公开体系、多方协同制约方法,以及日本全民参与立法建设、产品全程追溯方式,实现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多元交付、多样形式的完善。此外,随着我国食品贸易日趋国际化,必须加快完善食品监管法律以免影响我国在全球贸易中的声誉和信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标准(第2版)》列举了“国际食品法典”、“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及部分发达国家和地区食品法规与标准内容,有助于我国法律法规标准向国际标准“看齐”与“超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标准(第2版)》沿用了第一版的编写原则和框架,重点修改和补充了国内外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变化、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标准体系的完善,同时更新相关内容,具有层次分明、脉络清晰、信息丰富、参考性强的特点,本书不仅可以为作为高等院校食品科学与工程、食品安全与质量控制专业的教学用书,也可作为食品加工企业、食品安全控制与管理咨询、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等部门的参考书或培训教材,对于了解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完善路径也具有重要价值。
网络信息安全法治研究
一、重视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建设的原因分析
信息化的迅猛发展必然也会给网络信息安全带来隐患,找到影响原因所在,才能更有利于保障公民或相关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网络信息传播快速的风险
报纸、广播、电视等传递信息都不及网络。很多社会负面问题都是通过网络传播才得以处理。但网络上也会以讹传讹,导致相关人员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如民生花园抢劫案等。如此快速的传播途径,如监管不到位,必然影响到人们的正常生活。在网络化发展的今天,有些人不经意间就会遭受到被网络攻击带来的苦恼和伤痛,甚至有些走不出这一阴影而导致生命丧失。所以,在享受网络信息传播迅速捷径时,也要充分注意到其带来的风险。
(二)网络系统漏洞存在的危害
经济社会的发展对网络信息系统的依赖程度势必越来越高,且同时,网络攻击发生频率也必然越来越高;虽然安全专家们正极力对付日益强大的网络系统漏洞威胁,但攻击者们总会拥有更为先进工具和更为尖端技术,有的攻击者甚至能做到逃避尖端防卫系统的监视和检测,从网络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角度来看,网络信息系统安全形势正日趋严峻。
(三)网络信息安全法制建设滞后的风险
食品安全法批判与完善
摘要:
根据我国现颁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明确的规定,消费者在进行购买食品的同时,可以按照要求对商家进行要求“十倍赔偿”,这样的方式成为我国现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这样的“十倍赔偿”来说,在现在的社会中,并没有深刻的将这项制度落实到每一个商家身上,不仅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反倒在实施的过程中更加困难。本文主要探究我国对“十倍赔偿”规定进行合理的批判与完善。
关键词:
十倍赔偿;食品安全法;批判与完善
对于我国现在的食品安全法规中明确的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已颁布的食品安全法规中能够发现其中一些特色性的新意,比如设立健全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对于一些存在问题的食品进行及时的召回、取消食品的免检制度等相关问题。在这样的全新制度中,有一个政策成为现代人所关注的重点。随着“十倍赔偿”的方案一经提出,在社会上引起高度关注,但是现在很多地方对于这个政策并没有积极地实施,导致这样的政策成为虚设。
一、“十倍赔偿”立法批判
(一)威慑力不足,形重实轻
网络信息安全法治探索
一、重视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建设的原因分析
信息化的迅猛发展必然也会给网络信息安全带来隐患,找到影响原因所在,才能更有利于保障公民或相关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网络信息传播快速的风险
报纸、广播、电视等传递信息都不及网络。很多社会负面问题都是通过网络传播才得以处理。但网络上也会以讹传讹,导致相关人员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如民生花园抢劫案等。如此快速的传播途径,如监管不到位,必然影响到人们的正常生活。在网络化发展的今天,有些人不经意间就会遭受到被网络攻击带来的苦恼和伤痛,甚至有些走不出这一阴影而导致生命丧失。所以,在享受网络信息传播迅速捷径时,也要充分注意到其带来的风险。
(二)网络系统漏洞存在的危害
经济社会的发展对网络信息系统的依赖程度势必越来越高,且同时,网络攻击发生频率也必然越来越高;虽然安全专家们正极力对付日益强大的网络系统漏洞威胁,但攻击者们总会拥有更为先进工具和更为尖端技术,有的攻击者甚至能做到逃避尖端防卫系统的监视和检测,从网络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角度来看,网络信息系统安全形势正日趋严峻。
(三)网络信息安全法制建设滞后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