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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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探析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公证作为一项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其重要性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特别是在遗产继承类案件中,公证正在发挥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稳定和社会和谐的重要作用,通过公证方式不但能够让当事人充分参与解决纠纷,而且可以迅速完成对继承权的确认,顺利进行房地产权过户等权利登记变更手续,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1],因此此类案件公证数量正在不断递增。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是其中重要的一种公证,因其涉及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甄别、最终继承人范围的确定、遗产的分配及债务的承担等关键性问题,并关系到我们对继承权性质的认识,而应当受到特别的关注。

一、关于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其公证的概念、有效放弃继承权的要件、当事人申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原因

从概念出发,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公开表示放弃继承权的书面意思表示。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则是指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继承人所做出的上述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2]一般认为,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继承人所做出的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欲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作为主体的当事人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理解其行为的意义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应当基于本人真实意思而做出,包括监护人在内的其他人都无权代为放弃;(3)根据《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主体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应当特定时间做出,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时间段内;(4)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法定方式做出,通常以书面形式表现,以口头表示的除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不予认可;(5)主体对继承权的放弃应不损害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继承人一旦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则必须同时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义务。但基于限定继承的原则,继承人履行遗产中的义务,以其所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因此,继承人接受继承对其而言应当是有益而无害的,放弃继承权对于继承人而言似乎并不是一个明智之举。然而在公证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对其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进行公证的案件却并不在少数。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基于维护家庭和睦关系、补偿被继承人生前的主要赡养人或扶助经济相对困难的其他继承人等考虑而主动放弃继承权;(2)由于后续处理被继承人遗产仍需要办理其他较为繁琐的手续(诸如房产转让过户等),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而由一名继承人继承,可方便办理;(3)为逃避自身所应履行的债务清偿义务而放弃继承权。同时,因法律确认公证具有一些特殊效力,也造成近年来向公证机构申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数量不断增加。

二、理论与实践的背离——“一物一证”的公证方式与继承权概括性放弃的矛盾及其产生原因

为尊重继承人的人格独立,同时也考虑到继承人不参与继承往往有助于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多数国家在立法保护继承人继承权的同时,也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肯定放弃继承权[3]是继承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然而,关于继承权的放弃是否必须概括性放弃抑或可以部分放弃,却一直存在着不同的声音和主张。主张必须概括性放弃的理由主要包括:(1)继承权是一种与身份关系密切的权利,因此这种权利本身就具有不可分割性,放弃继承权也只能允许概括放弃而不允许部分放弃;(2)概括继承是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在继承问题上所采取的普遍态度,在这些国家的立法规定上均明确规定继承权不可部分放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50条即规定:“承认及抛弃继承均不得就一部分财产为之。表示承认或抛弃一部分者无效”;(3)如果允许部分放弃,则可能使放弃继承权成为继承人逃避继承遗产债务的一种方法,最终造成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主张继承权可以部分放弃的理由则是:(1)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理念,在我国法律未对部分放弃继承权明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出于对继承人意思的尊重,应当允许继承人部分放弃继承权;(2)部分放弃继承权是对我国尚不存在完善的遗产登记、清理制度现状的一种合理应对;(3)长期以来,我国公证机构在为申请人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时,一直都采取“一物一证”的方式[公证实务中,通常是“一事一证”,但在继承类案件中,其实“一物一证”的表述方式则更加贴切,特别是在遗产涉及房产的继承类案件更是如此,这种“一物一证”的做法,主要是为了便于之后的过户等继承手续的办理。],事实上已经表明公证机构对部分放弃继承权的认可。[4]虽然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未对继承权能否部分放弃作出规定,但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问题的主流观点是:继承权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性,因此,继承人对继承权放弃的意思在效力上也具有总括性,既而其就不能同时做出部分放弃继承、部分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5],一旦其放弃继承权,那么就意味着对自己的继承权主体资格的否认和抛弃,不再进入继承法律关系,[当然,对遗嘱继承的放弃并不直接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结果。如果其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畴,且未作出放弃法定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则依然可以参与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不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然而,理论上对放弃继承权的认识却难以在公证实践中得到认可和运用。在公证实践中,通常遇到的情形是几位继承人同时来到公证机构,部分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并申请对该声明书进行公证,而由其余继承人申请继承权公证,所提供的材料包括:身份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证明、被继承或被放弃继承遗产的相关证明文件等。然而,公证机构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及继承权公证的普遍做法则是针对每一项被继承或被放弃继承的具体遗产出具一份公证,即演化为对当事人接受或放弃继承某项具体遗产的公证。同时,由于遗产的证明文件是由当事人提供的,因此也就意味着继承或放弃继承的遗产范围实际上完全取决于申请人(包括对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知悉程度以及主观上是否存在隐瞒被继承遗产的故意),如果在公证机构作出公证之后继承人发现被继承人还有其他可继承遗产,则不得不再次申请公证。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理论与实践的背离,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1)不完善的遗产登记、清理制度;(2)公证员的权限由原先的调查权变为核查权。就前者而言,“遗产的完整和安全则是继承权、遗产债权和遗产取得权实现的前提。遗产管理制度就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使遗产上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的一项综合性制度”[5],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关于遗产的清理和登记。德国、法国等一些国家已经建立了遗产清册制度,即要求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法院进行遗产登记,向法院列明遗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状况。若有遗产债权人,则还应出具债权人名单。对于未在法院进行登记的遗产,继承人不得处分;若登记不实或未于规定期限内完成,继承人将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相较之下,目前我国在继承法上虽然规定了遗产保管和遗嘱执行人制度,但由于上述两项制度均存在严重弊端,因此难以实现相应的管理效果,亦无法达到对相关权利人的有效保护目的。由于不存在完善的遗产登记、清理制度,也就造成被继承遗产范围处于不安定、不明确的状态,而即使继承人不及时申报被继承的遗产,亦不会产生类似于“失权”或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不利结果。这样只要将所欲继承或所欲放弃继承的遗产进行公证即可,而实际上公证机构或公证员无法查证被继承的遗产范围也就只能完全依赖于继承人的申请,对其所列举的遗产事项进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或继承权公证。因此笔者认为,不完善的遗产登记、清理制度,就是造成我国当前公证实践在处理继承案件时所采取的“一物一证”做法与理论认识出现偏离的重要原因。就后者而言,现行《公证法》第29条“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的规定改变了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19条关于公证处“调查权”的规定,公证处的权利限缩为“核实权”——其“既无主动收集证据之权利,亦无代当事人补充证据的义务”,“突出了公证机构非国家机关的性质,同时也强调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义务,减弱了公证机构主动调查的力度和责任”[6]。在这种背景下,虽然法律规定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对对公证机构的核实应当予以协助,然而在实际操作上,由于缺乏类似于法院那样的调查取证权,相关部门并未认可该规定而表现出不愿配合(如在办理个人银行存款继承权公证时,当要查询被继承人个人储蓄存款数额时,银行经常以《商业银行法》第29条的规定拒绝公证机构的查询),因此,在一些事实材料无法获得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核实很困难,但又必须承担法律所规定的客观真实地办理公证业务的义务,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的申请,也就只能依据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公证。具体反映继承类公证上,由于公证机构难以查证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不论是继承人申请继承还是放弃继承权,采取“一物一证”的方式实际上是一种无奈的变通之举。

三、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告知事项

在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员必须向当事人告知以下内容,并将其记录在谈话笔录中,让当事人核对并签名:第一,放弃继承权声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根据《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放弃继承权的期限为“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处理前”这段期间。如果申请人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已对遗产进行了处理,则办理此类公证己无法律意义。第二,放弃继承权声明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一是继承人一旦声明放弃继承权,就丧失了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利。相应地,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也不再负有清偿的义务;二是放弃继承权不产生转继承。即使申请人在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后至被继承人遗产处理前死亡,声明人的子女也不享有转继承权。三是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生效后,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一般不允许反悔。如果要反悔,除非是“在遗产处理前经其他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一致同意”外,需要在遗产分割前或诉讼进行中作出,并由法院对之进行裁判。第三,放弃继承权不应附加其他条件或将自己放弃的权利转给他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应告知其按接受继承办理。第四,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合法,不应当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如申请人是为逃避法定义务而申办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该公证也无效。

四、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与配偶的同意

在公证实务中,对如下问题常有争议:放弃继承权是否需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而未征得配偶同意,是否会侵害其配偶的共同财产权?笔者认为,放弃继承权声明不需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根据《继承法意见》第49条的规定,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放弃的是继承权,在遗产分割后放弃的是财产所有权。继承权与财产所有权不同,是基于特定的事实而产生,是一种基于法定或约定的可以取得他人财产利益的资格权利,是一种“可得”的财产期待权。继承权是财产所有权的来源,财产所有权是继承权行使的结果。继承人在放弃继承权时,财产所有权并未形成,其并不享有遗产的所有权。遗产只有继承后,才能成为继承人的“所得”。继承人在发表放弃继承声明时,并未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其放弃的只是一种取得他人财产利益的资格权利,而不是在处分其已经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也就根本不存在侵害配偶共同财产权的前提条件。

五、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撤回和撤销

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能否撤回和撤销也是长期困扰公证员的一个疑难问题。有的认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就不得撤回,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撤销。其理由主要有:其一,放弃继承权是一种法律行为,在放弃继承权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如受到欺骗而作出时,应允许其撤回或撤销。其二,在因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而受益的继承人中有对抛弃继承权人有重大恶意行为时,如故意杀害等,也应允许其撤回或撤销。有的则认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既不得撤回,也不能撤销。其理由主要有:其一,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对其就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如果允许继承人随意撤回或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其二,公证文书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对经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如果允许其撤回或撤销,就会影响公证的公信力。其三,我国《继承法》对接受和放弃继承权没有一个确定的期限,如果允许其撤回或撤销,将会影响遗产的处理,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绝对地不允许继承人撤回或撤销放弃继承行为乃有违民法是当事人自治之法的基本精神。权利行使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内容,只要不违背平等、正当的内在本质,不损害他人的正当、合法权利,权利人均可以自由地行使权利。放弃继承权声明的撤回或撤销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同样应遵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是该撤回或撤销行为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应允许继承人有条件地撤回或撤销放弃继承行为。这些条件主要有:其一,在遗产处理前经其他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一致同意;其二,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如因对遗产状况有重大误解,或者因受欺诈、胁迫而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等;其三,因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而受益的其他继承人忘恩负义,对放弃继承权人有重大恶意行为等。公证处在受理当事人就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撤回、撤销事宜时,对于满足第一种条件的情形,由于不会危及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对于属于第二、三种条件等其他情形,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因此公证处不能直接作出处理,而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应重点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声明书的内容,做好公证告知。办理该类公证无需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对该类公证的撤回和撤销问题必须区别对待、审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