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社会医学性质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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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社会医学性质探索

作者:李小菊唐景霞毛璐单位:石河子大学医学院预防医学系

大凡一门学科初创或因某种原因中断而又重新建立时期,在理论上对其性质进行热议已是常见的现象。例如,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重建社会学、宗教社会学时就是这样,甚至在振兴法学的过程中,连对“法的性质”的讨论也都是这样,这似乎是一种规律。这种规律反映了学科性质对学科发展的重要性,因为它决定学科发展的方向。学科的性质界定得越科学、越准确,学科的发展就会越顺利、越成熟,否则,学科的发展就会遇到障碍,学科也不会尽快成熟起来。因此,一门新学科的诞生,或者一些中断了学科的重建,都有一个研究学科性质的过程。由于犯罪学在我国属于重建和新建的学科(相对于旧中国来说是重建,而对于新中国来说是新建),所以,这一过程是必然要经过的。况且,我国犯罪学研究的状况,打一个比方来说,还处在“五胡乱华”的阶段。外来的理论五花八门,充斥在它的各个领域,占有压倒的优势,而国内学界的观点又大有“言必称希腊”之癖,并且众说纷纭,远未形成共识,甚至连学派的雏型也未形成,研究多半还处在“散兵游勇”的状态,缺乏有力的、有组织的整体研究。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研究者对本学科的性质认识得还不十分清楚,科学程度不高,不能在较高水平上统一研究方向;另一方面,犯罪学也没有与法学等学科可比的研究实体和组织机构。所以,犯罪学很容易被传统的刑法学等强势观点和外来的流行理论所左右,因此,人云亦云、盲从、唯外崇外、缺乏独立见解的现象在犯罪学的研究中比比皆是。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犯罪学的学科性质进行深入的研究,争取尽早超越和摆脱这种判断混乱的阶段,促其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一研究犯罪学学科性质的必要性在于:我国目前已经步入了犯罪的高发期,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和灾难是空前的,几乎可以和任何一种瘟疫相比拟。作为社会迫切需要的回声,犯罪学理论再也不能以片面的刑事追求诠释其功能了,它必须科学、准确地反映其自身的性质和精细、全面地揭示犯罪的原因。同时,准确地把握犯罪学的学科性质是引领犯罪学理论研究健康发展的指南,也是犯罪学学科存在的价值要求。

要明确某一门学科的性质,首先需要明确“性质”一词的含义。所谓“性质”,是指由事物本质所决定的、区别于他事物的属性,其外显状态是特征,局部特征反映的是次级性质。事物的本质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根本性质、面貌和发展的属性,是事物与事物之间的区别在本质上的规定性,属于事物的核心部分。“本质”一旦消失,该事物便不成其为该事物了。因此,事物的本质就是事物的根本性质,它反映的是事物的第一性质。事物除了具有第一性质以外,还有依附于第一性质的若干次级性质,即前边所讲的由事物外显特征所反映的次级性质,亦即第二等级的性质。第二性质不与第一性质处于同等的独立地位,它不独立于第一性质之外,是依赖于第一性质不同的变状而存在的[1]。也就是说,事物的第一性质具有惟一性,第二性质则不具有。一切事物均是如此,学术领域中的学科性质也概莫能外。

犯罪学是一门横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两大领域的百科知识式的学科。由于对其不同知识构成理解的片面性和认知深度的差别,所以,不同的人对其性质就有不同的认识。正像不同兴趣偏好的读者阅读一部内容丰富的《红楼梦》一样,“经学家看见《易》,道学家看见淫,才子看见缠绵,革命家看见排满,流言家看见宫闱秘事”[2],因此,不同的犯罪学读者、学人,在阅读和研究犯罪学著作时,对其性质的判断,刑法学家看见的是对刑法学的辅助作用,社会学家看见的是社会学的分支学科,理论工作者看见的是基础理论,实践家看见的是应用知识。这些判断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学科的第二性质,但也未能准确地揭示出它的根本性质。

我们应当明确:学科的根本性质是反映学科整体性质的,而学科的一般性质,即学科的从属性质或第二性质,则是反映学科某些局部特性的。学科的一般性质是由相关学科之间知识融合所构成的变状造成的,因此,具有一定的客观基础。但是,决不能因此就将它看成是学科整体的根本性质。如果将某一局部性质看成了根本性质,就将产生以偏概全的结果,就会将学科的发展引向歧途。例如,以往的刑法学者将犯罪学看成是刑法学的辅助学科,结果是导致了犯罪学理论偏重于刑事惩罚,未能起到根治犯罪的作用。因此,人们对学科性质之争实质上就是对学科的根本性质和从属性质、第一性质和第二性质之争。犯罪学的研究者对犯罪学学科性质之争,同样也是如此。认清了这一点,就要求研究者在分析和研究犯罪学学科性质时,首先要研究什么是犯罪学的根本性质和第一性质,这才是问题的关键。那么,什么是犯罪学的根本性质和第一性质呢?如前所述,笔者认为,社会医学属性是犯罪学的根本性质和第一性质。

二为什么说社会医学属性是犯罪学的根本性质和第一性质呢?这是因为:第一,社会医学属于医治社会病患,包括犯罪在内的学科。第二,社会医学的对象、内容覆盖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相关知识,犯罪学也含有这两大领域的知识元素。虽然仅集中和限于犯罪领域,但犯罪却是社会病患中最常见、最易发的社会疾病。社会医学自然也不能对其置之不理,尽管这一任务主要由犯罪学来完成。第三,这两门学科具有母学科和子学科的关系,它们应用的方法有许多相同之处。例如,它们都应用医学(包括生理学、心理学)和社会学的方法。因此,将犯罪学归属于社会医学,在内容、对象和理论上都是合理的,是量体著衣。如果将其归属于刑法学、社会学或其他学科(如生物学、心理学等),都只能是“小衣大人穿”,难以舒适熨贴。为了阐明社会医学属性是犯罪学的根本性质,我们还应当进一步明确什么是社会医学,以及社会医学与医学的联系与区别。

关于社会医学,以往有两种主要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它是从社会角度研究医学问题的学科;另一种观点认为它是各种研究社会因素与健康之间关系的医学分支学科。两种说法虽然有区别,但它们的共同点都是以人的健康为中心,把疾病与人的健康之间的生物学过程作为研究对象的核心,因此与医学没有本质的区别。上述认识实际上应当是医学社会学,而不应当是社会医学,所以,将其界定为社会医学是不正确的。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加以修正,使之名副其实和名实相符。“社会医学”一词中的“社会”应反映为“医”的对象,而“医学”中“医”的对象则是“人”。“医学”完整的含义应为“人体医学”,“医学”的称谓应为其略语或简称。因此,两相对照,便可看出它们的对象,或者说它们服务的具体目标是不同的,前者是“社会”,后者是“人”。#p#分页标题#e#

社会医学和医学的对象虽然不同,但其内容和方法却极为相似。例如,医学在研究治疗疾病的措施与方法之前,首先要研究病状、病因,运用诊断的方法和技术,查找病因。社会医学对社会病患的治疗,首先也是分析状况、原因,观察和探索问题发生的症结,这相当于医学的诊断。医学的诊断方法有中医的望、闻、问、切,西医的测、量、看、验。“望”是观察患者的气色,判断病状、病情;“闻”是听患者亲人介绍病情;“问”是询问患者的感觉;“切”是通过把脉查看病情。“测、量、看、验”均是通过仪器进行诊断,例如,测查体温、量血压、透视内脏、验血验便等。社会医学对社会弊病、社会问题的分析也是通过观察、访谈、调查、测验等方法来获得信息、掌握情况的。医学是通过人体相关的器官、组织来诊断相关病状,社会医学则是通过类似人体器官、组织的社会构成要素来测查社会病态的,例如,通过社会结构、社会制度、政策、风气等观察社会问题,分析发生的原因等。所以,它运用的方法也类似于医学的望、闻、问、切、测、量、验、看。在治疗方法上,医学通过药疗、食补、手术、疗养等方法,消除病患。同样,社会医学通过政策调整、结构改革、制度建设、发展经济文化等措施,恢复社会的正常功能,消除社会病患。

另外,在对疾病病因和社会问题的分类上,两门学科也有许多相似和相近的地方。例如,医学对病因的分类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病毒(菌)通过不洁媒介侵入人体致病;二是受到外力重创导致人体损伤;三是饮食失调(暴饮暴食或极度饥饿等)损害健康;四是过度疲劳引起疾患;五是不良嗜好或习惯引发病患等。社会医学研究社会病态现象发生的原因,同样也需要进行分类,它可将犯罪的影响看作是病菌的侵入,把外敌侵略看作是外力重创;把经济危机、贫困等看作是饮食失调、营养不良;将暴力、色情文化看作是不良嗜好或不良习惯;等等。医学研究还采取人体解剖的办法,以分析人体各器官的功能,同样,社会医学也可将社会结构各个部分拿来进行分析,从而了解社会组织的功能和作用,探讨障碍发生的原因,从而找出消除的办法。人们把社会作为有机体进行研究,将犯罪等诸多危害现象作为社会病态看待,并不是随意杜撰的。我们祖先就曾有过“上医医国”、“乃国病也”之说。例如,在春秋战国时代,郑昭公继位时,相国祭足担心在宋国为质的昭公异母弟公子突发动叛乱篡位,请旨去宋考察。行前未掌握宋欲利用其事谋利,所以一到宋国便被扣押,迫其支持突发动叛乱,若不服从,不仅威胁发兵攻郑,还威胁在出兵时将其杀死。祭足被迫答应放归后做内应。祭回郑后,称病不朝,百官闻讯,同赴祭府探视,见其未病,便问其故,祭曰:“足非身病,乃国病也”。

可见,将危及社会的事情视为社会患病,并不是从今天才开始的。再如,2007年3月9日,中央电视台第四频道在“海峡两岸”专栏中,讨论现今台湾家庭暴力严重的问题时,嘉宾台湾学者称:“台湾社会生病了”也是一例。至于“医治战争创伤、医治战乱”之说更是常见。这说明,无论是在古代还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把一些难以解决的突出社会问题视为“顽症”或社会病,并非胡说。这在犯罪学史上更为明确。例如,实证派代表人物菲利就说:“人类在19世纪取得了战胜死亡和传染病的重大胜利。但是,正当传染病逐渐消失之际,我们却看到道德疾病在我们所谓的文明社会中大量增长;当有了运用实验方法消除各种病因的科学医治手段之后而使得伤寒、天花、霍乱等疾病大大减少时,我们却看到精神病、自杀和犯罪这三种令人痛心的社会疾病在不断地增长[3]。”不仅犯罪学界,社会学界也有同样明确的观点。美国社会学家华德就将理论社会学看作社会诊断学,将应用社会学看作社会治疗学。显然,这是将社会问题作为社会疾病来看待的。所以,社会医学就是研究上述一类社会疾病及其治理方法的一门科学。

三犯罪学虽然在性质上属于社会医学,但它与社会医学也有明显的区别。否则,它就不能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这些区别主要表现在它的鲜明特点上。犯罪学区别于社会医学的的第一个特点就是它专门研究社会病态中的“犯罪”这种疾患,而社会医学则是研究所有的社会病患,如战争、经济危机、自然灾害、社会动乱、贫困等。也就是说,一切社会问题,只要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或羁绊,就成为社会病态,社会医学就要研究治理的办法。因此,社会医学就是社会对策学。而犯罪学则集中研究犯罪问题,它运用社会医学解决社会疾患的方法,解决犯罪问题,因此,它也可以被看作是社会的犯罪对策学。

犯罪学区别于社会医学的第二个特点就是它在治理犯罪的方法中突出了刑事科学中刑罚的色彩和作用。这一特点是从犯罪产生以来人类治罪方式中继承下来的。在古代,人类治罪一般都是基于报应心理和报复心态。因此,统治阶级制定刑罚极其严苛,刑罚不仅种类多,而且十分严酷。这种单一的治罪方式,导致了酷刑、肉刑的大量应用。直到18世纪,在犯罪学萌芽和形成时期,古典刑事学派基于社会契约论、人道主义原则,反对罪刑擅断等主张,提出了犯罪学的一些重要理论,减轻了刑事制裁的严酷程度,但在治罪方式上,还仍然墨守刑罚的单一形式。直到19世纪实证派犯罪学创立,由于社会背景的变化和自然科学发展的推动,特别是由于犯罪原因三元论的提出,打破了犯罪原因单因素论的垄断,促进了治罪方式的改革。以医学理论透视犯罪现象、分析犯罪原因、治理犯罪的学术思想被提了出来。虽然这种思想由于被几千年来根深蒂固的刑罚思想的强势地位所压制,并没有成为治罪的主流方式,但毕竟也产生了使犯罪学学科性质复归于社会医学的契机。尽管如此,由于同样的原因,刑罚的治罪方式在社会上仍然还居于主导地位。

犯罪学区别于社会医学的第三个特点就是在它们的分类层次上具有明显的不同。社会医学是按系统、按领域进行分类的,如经济危机、社会动乱、国力不张、战争等。犯罪学则根据不同标准,在“犯罪”这一领域内进行分类,如不同性质的犯罪类型,不同手段、方式的犯罪类型,不同组织结构的犯罪类型等。犯罪学区别于社会医学的第四个特点就是它们采取治理社会病态措施所针对的对象有明显的不同。社会医学采取的措施基本上都是针对和指向社会的,而犯罪学则是既针对和指向社会,又针对和指向自然人。这是因为,犯罪既决定于社会环境,又由犯罪人来实施,所以,社会和人两者均发生作用。不治理社会环境的缺陷,犯罪就有了滋生的土壤;不消除犯罪人的动机,犯罪人就会实施犯罪行为。由此来看,犯罪学的治罪措施不仅针对和指向社会,而且还要指向犯罪的具体人。#p#分页标题#e#

由于犯罪学的研究对象是犯罪问题和治罪措施,在治罪方式中又有不可或缺的刑事方法,所以,犯罪学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它与刑事法律制度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种关系从犯罪学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可以明显地看得出来。例如,在古典犯罪学理论产生时,其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从社会契约论出发,将存在了数千年之久的“报应刑”制度改为“责任刑”制度。所谓“责任刑”,是指犯罪人以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破坏了他和社会形成的契约关系时,按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追究刑事责任。民事上追究违约责任的惯例是权利义务对等,损害赔偿、返还原物等基本上都是按等价或约定进行的。据此,贝卡里亚以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责任刑加以体现、确认和保障。同样,他又从人道主义出发,反对罪刑擅断主义和酷刑制度,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用以限制酷刑和滥刑,促进了近代刑事法律制度的改革,这也是他的“道义责任说”的体现。他还力主以客观主义、纯理主义指导刑事司法的实践,即要求定罪量刑要根据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进行,不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惩罚思想。这些思想和原则都集中反映了他的犯罪学思想中的犯罪原因观和刑事法律制度中的犯罪对策观。在古典犯罪学派之后,实证学派又提出了“犯罪三原因”论,即从人的体质的、自然地理的和社会环境的三种因素阐释犯罪原因,从而突破了以往犯罪原因论的单因素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多元的犯罪对策论。多元的犯罪对策论强调社会因素的决定性作用和主观主义,从而将主观恶性,即犯罪人潜在的人身危险性纳入其中,并提出了扩大刑事对策以外的社会防卫论。实证学派发动了刑事法律制度的改革、拓宽了犯罪对策的范围。在他们的推动下,其后继者又提出了多项措施,如辩诉交易、各种转处等,大大丰富了刑事法律制度的内容。

回顾犯罪学的发展史,我们不难看出,刑事法律制度每向前发展一步,都有犯罪学理论做出的贡献。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犯罪学理论是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思想源泉。在我国,犯罪学的发展、起步较晚,但在改革开放以来,它的重要性已渐渐显示出来,并对刑事法律制度建设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对青少年犯罪预防方面的法律、法规产生的影响更为显著。这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制定过程中有充分的体现。该法在制定时,人大法工委曾多次向犯罪学界征求意见,使该法较好地反映了犯罪学思想。但是,就对刑事法律制度建设的总体来说,犯罪学的影响还远远不够,犯罪学理论的声音还很微弱,还不能与古典学派、实证学派,以及西方现代学派相比。所以,犯罪学者应继续积极努力,开拓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增强理论的科学性、实用性,并积极整合研究力量,争取组建国家支持的、有经费来源的研究实体,为社会治理“病患”和刑事法律制度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建设中,犯罪学应发挥的作用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跟时代步伐,紧扣时代脉搏,将有价值的学术观点融入刑事法律制度中。例如,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刑事立法中明显淡化了刑罚的严酷程度,这种做法我们不妨称之为“轻刑化”,这是一种趋势。刑事法律制度中的“刑事”二字,其含义,笔者认为就是关于“刑”的政策制定、出台和“罚”的规范设立与实施。这些工作的进行都离不开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原则。如果我们能像古典学派那样,将犯罪学的学术思想和观点提炼出能对刑事法律制度建设起作用的“主义”和“原则”,从而推动刑事法律制度的科学化、现代化、实用化进程,那么,犯罪学在这一制度的建设中就起到了应起的作用。如果本文所倡导的犯罪学学科性质属于社会医学是科学的,那么,将治罪方式的医学模式纳入刑事法律制度的建设中,就更能彰显这一制度的人道化和以人为本的思想,同时也能更好地解决维护人权问题,从而使之成为推动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制度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