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生态防护法制建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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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态防护法制建构研究

一、湖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必要性

湖南农业生态环境日益恶化,对湖南农业可持续发展、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粮食安全等方面构成严重的威胁,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迫在眉睫,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建设极为重要。

一是保证湖南农业生态安全的需要。当前,湖南农业生态安全面临着很大压力,主要体现在:土地资源不断退化,水土流失日渐加剧;农业环境污染日趋严重;农业自然灾害频发;耕地面积减少,土壤肥力下降;生物多样性破坏严重,等等。农业生态安全压力产生的原因主要是:非农产业建设对农业生态环境的冲击;人口增长加速了土地生态服务功能的退化;农药化肥的大量且不正确使用;管理与治理上的不完善,等等。无论是人为的农业生态环境问题,还是自然灾害的治理,都需要进行规范性管理与约束,这就需要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法律制度。

二是实现湖南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农业可持续发展,是指既能满足当代人对农副产品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农副产品的需求构成威胁的农业发展。湖南农业由于自然环境的破坏,水土流失严重,土壤肥力下降,同时由于土地征用导致耕地面积减少,加上湖南省是自然灾害频发地区,农业抗自然灾害的能力较弱,湖南农业可持续发展面临巨大的危机。如何调整农产品结构,增强湖南农业的抗风险能力,需要通过法制建设,保护湖南农业生态环境,实现湖南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是保证湖南粮食安全的需要。湖南省耕地面积减少速度较快,1999年与解放初期相比,下降了将近17%,并且耕地贫瘠化日益明显,粮食总产量减少。同时,由于农业、化肥的不合理使用,加上矿山开采污染环境,导致农产品的质量下降,据有关数据显示,湖南省蔬菜、茶叶、果品、畜产品、水产品等主要农产品中硝酸盐、重金属、亚硝酸盐、农药等污染物质的残留率较高,有毒有害物质综合超标率达到100%,如郴州苏仙区稻米中镉最高含量是安全卫生标准的46倍。绝大部分茶叶中农药残留量较高,不符合出口标准,致使近年来茶叶出口严重受阻。由于耕地面积减少,土地肥力下降,粮食单位面积产量不高,地产粮食供给不足,粮食安全问题明显。所有这些,都需要通过法律法规的手段加以解决,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制建设就很有必要。

二、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体系不健全

当前,有关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主要有两个,即1998年5月9日的《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和2002年、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两个文件在内容上差别不大,如《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中的“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实行农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年增加投入。”和《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中的“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与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从农业发展基金等经费中安排农业环境保护专项经费,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资源与环境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是全部相同的,没有根据实际情况的改变而进行调整。且从环境法的整体体系看,还有待完善的方面,比如在重要农业生态环境领域规范欠缺,有关行政程序方面的规定不足,因此迫切需要出台关于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具有地方特色、适合地方需要的专门法律。

(二)法律依据不明确

现行有关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条文规定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比较机械、缺乏灵活性,如《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中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二是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只是从宏观上加以阐述和规定,如《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中的“第二十条饲养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农业用地、用水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中的“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三是所有条文都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和解释,农业生态环境管理工作缺乏法律依据。所有这些致使湖南不能对农业生态环境实施有效的管理和建设。

(三)权责利不清晰

现行的《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和《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对各利益主体的权利和责任划分不清,对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者、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排污部门和受害方之间的利益冲突,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和阐述。如《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和《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都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二)负责农业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三)组织农业环境监测、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五)保护珍稀涉危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和畜禽等农业生物物种资源;(六)依法调查、处理或者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的其他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土地、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只对其具体的职责进行了界定,一旦出现利益冲突该如何处置却没有涉及。又如,《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和《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中规定:“第十二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十三条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属于农业生产中因不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农用薄膜等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而对如何防范突发事件发生中,主管部门应当负的责任却没有涉及。#p#分页标题#e#

三、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应注意的问题

(一)健全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

要健全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首先要对湖南农业生态环境的状况和发展趋势进行全面的了解和预测,在此基础上构建的法律体系更加符合湖南的实情,适应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同时,应当现有国家和湖南关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湖南农业生态环境综合保护法》,法律中应当涵盖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和土壤污染等各方面。当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中,最欠缺的就是关于土壤的保护。在这方面,《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应当更加注重在对土壤保护的规定中具备以下要素: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执法主体的确定;制定有关标准;土壤污染的防治和监管;资金的来源;法律责任的界定等。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是一项巨大而繁杂的系统工程,它涉及到许多行政部门和利益主体,在立法过程中,应当成立一个由多部门联合组成的立法部门,优化立法技术,从行政立法程序、社会公众参与等方面来改善《湖南农业生态环境综合保护法》的制定技术,确保《湖南农业生态环境综合保护法》的全面性和可行性。

(二)完善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化的行政执法体制

在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执法体制中,既要明确政府在执法中的作用,又要具有相应的监管机制。政府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中要有正确的定位,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过程中,政府主要培育市场、指导生产经营、加大监控力度、强化行政执法和行政救济等。监管体制中应采用统一与分工相结合的原则,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土地、水利、林业、畜牧等部门各负其责,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当前,农业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缺乏程序的控制和保障,主要表现在缺乏有效的环境行政监督机制和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找不到关于政府不作为或滥用职权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条款。

(三)严格遵守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中的各项规定

在湖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湖南生态环境保护法中的各项规定。首先建立补偿机制,农业生态环境遭受外来原因侵害严重,如企业、城市等。不能仅依据“谁污染,谁治理”原则,这一原则不能解决资源开发利用的公平问题,只有采取“谁受益,谁付费”和“谁治理,谁收费”的原则才能解决这一悖论性难题。要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广泛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和法制知识,切实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环境公德和法制观念,增强农民环境权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