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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 (一)互联网基础立法概况 美国是互联网的发源地。20世纪90年代随着商用浏览器软件的诞生,美国的互联网产业逐步发展起来。由于产业的发展走在世界各国的前列,其互联网法制建设也起步较早。经过20多年的发展,美国与互联网管理相关的成文法、判例法都较为完备,企业自律及利益团体的监督等也较其他国家来得先进。从立法层面上看,对于互联网的管理,美国政府结合自己国情,从联邦和州两个层次入手,进行机构设置和立法管理,其管理体系已经较为成熟。虽然美国政府对于互联网的管理一向倡导的是“少干预,重自律”的最低干预原则,但是自由的氛围也要依托在一定的管理控制的基础上。美国政府对于互联网所传播内容的管理,既不大包大揽,也非不闻不问,既有控制,又有调节,在立法层面上的控制,既是美国政府进行互联网管理的重要基础,也是美国的互联网管理体系得以正常运作的一个重要保障。①互联网管理体系的正常运作在一定程度上支撑着美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壮大,目前美国在互联网领域保持着旺盛的创新势头。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美国在互联网管理领域所坚持的最低干预原则也有改变的趋势:在制定互联网政策3.0的过程中,美国政府有意在互联网隐私、未成年人保护、互联网安全、著作权保护及互联网治理等方面加强管理,以保障互联网各相关参与者的合法权益。② (二)互联网信息监管 互联网作为信息技术发展的重要产物,对于信息传输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互联网相关产业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信息传输的中介走上历史舞台。作为信息传输的中介,其是否必须和传统的媒体一样对他人发表的毁谤性言论承担责任,美国在1996年《通信内容端正法案》(Communica-tionsDecencyAct,简称CDA)通过之前,主要依据传统的侵权法理论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由于美国宪法对于言论自由的强保护,立法者担心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苛以严格的侵权责任将导致互联网领域的寒蝉效应,从而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成为网络言论的审查者,损害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基于保护公民言论自由及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的考量,美国在1996年通过了CDA,其中规定,如他人通过互联网散布毁谤他人的言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不须对受侵害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从根本上保障了美国公民通过互联网这一新型传媒发表言论的自由。但是,绝对的言论自由也导致互联网上各类不良信息的泛滥。随着互联网弊端的日益凸显,尤其是淫秽信息对于儿童的侵蚀日益严重,美国国会自1996年开始针对这一弊端制定了一系列法律。美国在1996年的CDA中有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互联网上低俗和明显冒犯信息的规定,违反相关规定的人将受到刑事制裁。由于相关条款的界定过于宽泛及模糊,CDA中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款在1997年被美国最高法院在Renov.ACLU③案中认定为不具有合宪性,构成对言论自由的不合理限制。美国国会在通过《通信内容端正法案》之外,还通过了一部针对儿童色情的法律———《儿童色情预防法》(ChildPornographyPre-ventionActof1996,简称CPPA)。该法禁止包括照片、电影、视频、图片以及电脑生成图像在内的表现未成年人或看起来像未成年人在进行性行为的内容。200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Ashcroftv.TheFreeSpeechCoalition④案中认定CPPA因其过宽的限制而侵犯了言论自由。最高法院在1997年认定CDA中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款因对言论自由的不合理限制而构成违宪的情况,美国国会迅速作出应对,通过了《儿童在线保护法案》(ChildOnlineProtectionAct,简称COPA)。COPA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明显有害信息的侵害。COPA针对CDA进行了更新,针对的仅是商业目的通过互联网传播有害信息的行为。但是COPA仍然因为对于言论自由的过宽限制而被美国最高法院在Ashcroftv.AmericanCivilLibertiesUnion⑤一案中判定为违宪。在CDA、COPA相继被美国最高法院宣布为违宪后,200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儿童互联网保护法》(ChildrenInternetProtectionAct,简称CIPA)。该法采取了间接管制的办法,规定公共图书馆必须安装过滤淫秽图片的软件方可获得政府的资助。该法案自颁布之初就受到来自民权团体的攻击,但是在2003年UnitedStatesv.AmericanLibraryAss’n⑥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法案中所涉及的相关软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过滤对未成年人明显有害的淫秽信息以防止未成年人通过互联网接触相关信息,因此CIPA的相关条款并未违反宪法关于言论自由保护的条款。 (三)电子政务法 美国是一个法治高度发达的国家,其电子政务的快速发展,与其强调法治的传统密切相关,尤其是2002年制定的《电子政务法案》(E-GovernmentActof2002)。该法案的主要目标在于促进电子政府服务,同时便于公民通过互联网相关的信息技术获取政府的信息和服务。该法第一篇建立了美国电子政务的管理与推进体制;第二篇集中规定了联邦政府推进电子政务的责任;第三篇是通过法典编纂形式整合到《电子政务法》中的《联邦信息安全管理法》。⑦同时,美国也出台了一系列与电子政务相关的法律,包括推进行政机关信息化、推进行政透明度、在建设电子政务过程中保护个人权利以及确保信息安全等四方面的法律,如《信息技术管理改革法》(1996)、《电子信息自由法》(1996)、《计算机安全增强法》(2001)等。⑧ (四)电子商务法 从全球范围看,美国的电子商务开展的时间最早,发展也最快。1997年7月1日,《全球电子商务框架》被批准并公布,其中陈述了美国政府面对电子商务世纪来临时所持的态度及看法。此《框架》的宗旨是改善商业活动及培养消费者信心,使商业交易能够使用电子互联网。在广泛咨询产业、消费群及互联网社区后,该框架提出五大原则:第一,由私人部门来领导;第二,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做不当限制;第三,政府的参与是必要的,其目标应该是支持及实施一种可预测最低程度的、一致而简单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第四,政府必须承认国际互联网的特殊本质;第五,必须以全球为基础来促进国际互联网电子商务。⑨ #p#分页标题#e# 为了使电子商务在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下健康发展,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LawInstitute,简称ALI)及州法统一委员会(NationalConferenceofCommissionersonUniformStateLaw,简称NCCUSL)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就开始了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准备工作,着手修订《统一商法典》(UCC),在其中增加有关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的内容,这就是《统一商法典》第2条B项的由来。除了在《统一商法典》层面进行电子商务立法外,美国联邦政府还积极推动有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各辅助性法律的制定:1.UETA。1999年7月,NCCUSL公布了《统一电子交易法案》(UniformElectronicTransactionsAct,UETA)。UETA的目的在于消除电子商务发展的障碍,认可合理的商务时间及协调电子合同的程序规则。该法案在2009年1月时已经在全美46个州生效,其主要对电子签名、电子记录以及电子记录错误的风险承担进行了规定。2.E-Sign。2000年6月30日美国总统签署了《电子签名法案》(TheElectronicSignaturesinGlobalandNationalCommerceAct,简称“E-Sign”),为在商贸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和电子记录扫清了法律障碍。E-Sign规定:(1)法院不得仅仅因为合同采用电子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及可执行性;(2)法院不得仅仅因为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签名或电子记录的方式缔结合同而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或可执行性;(3)与互联网相关的合同可以采取销售、租赁或知识产权授权的方式;(4)该法令认可以电子签名的方式验证信息发送者或文件签署者的真实性,同时以相同方式确认相关信息或文件是未经变动的。E-Sign规定消费者对于以电子通信取代书面方式须采取明示的同意。3.UCITA。美国是发达国家中第一个针对软件许可制定专门法的。1999年,NCCUSL制定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ComputerInformationTransactionsAct,简称UCITA)。该法与《统一商法典》一样属于“示范法”的性质,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其能否转化为生效法律取决于各州是否通过立法途径对其予以采纳。截至2006年,仅有弗吉尼亚州和马里兰州采纳。但它对各州电子商务的立法和商事习惯具有重大的参考意义。《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适用于“计算机信息的交易”,即有关创作或开发计算机信息,以及提供访问、获取、转让、使用、许可、修订或发行计算机信息的合同,不包括印刷出版的信息。因此,该法主要适用于创作或发行计算机软件、多媒体及交互性产品、计算机数据以及在线信息发行等交易,不适用于有关印刷出版的书籍、报纸、杂志等的交易,主要调整的是无形财产贸易,更确切地说是包括著作权、专利权、集成电路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公开形象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贸易。其主要内容有电子人、格式许可合同、计算机信息提供者的担保义务等方面。⑩ (五)反垃圾邮件 为规制互联网上垃圾邮件的肆虐,美国国会在2003年通过了《控制未经请求的淫秽信息和营销信息法案》(TheControllingtheAssaultofNon-SolicitedPornog-raphyandMarketingActof2003,简称CAN-SPAM)。CAN-SPAM禁止任何邮件中包含错误或误导性信息、欺诈性的邮件标题,同时要求电子邮件必须提供退出机制(Opt-outMethod)。该法案同时要求商业邮件必须标示为广告同时在邮件中标明发送者的物理地址。CAN-SPAM不规制因商业关系存在而发送的邮件,例如银行向顾客发送的邮件;但发送者必须保证邮件信息不含有错误或欺诈性的内容。商业邮件如使用错误或误导性的邮件标题或者违反CAN-SPAM的其他规定,邮件的发送者将被处以罚款。 (六)隐私保护 美国法院主要依据宪法的第四修正案防止执法部门对于公民隐私的非法侵犯,该修正案规定:“任何人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查封,没有合理事实依据,不得签发搜查令和逮捕令;搜查令必须具体描述清楚要搜查的地点、需要搜查和查封的具体文件和物品,逮捕令必须具体描述清楚要逮捕的人。”根据这一修正案,美国法院在Katzv.UnitedStates一案???中提出了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即执法机关搜查行为的合理性需要根据公民在相关情境下是否对隐私有合理的期待(ReasonableExpectationofPrivacy)。 (七)互联网犯罪及数据安全 美国在互联网犯罪及保护数据安全方面的立法主要包括:1.CFAA。《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案》(TheCom-puterFraudandAbuseAct,简称CFAA)是美国用以规制与互联网相关的计算机犯罪的主要刑法规范。CFAA将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侵入受保护的电脑并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认定为犯罪。CFAA同时规定任何人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向受保护的电脑传输程序、信息、代码或指令并通过以上行为对受保护的电脑故意造成损害。2.ECPA。《电子通信隐私法令》(ElectronicCom-municationsPrivacyAct,简称ECPA)于1986年由美国国会通过,该法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章主要规制对于有线、口头或电子通信的窃听行为,执法机关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情况下方可取得相关通信的内容;第二章主要规定有线或电子通信内容的存储主体,该章禁止相关主体不当披露相关通信的存储内容,同时对执法机关获取相关存储内容的要件也作出了规定。3.EEA。《经济间谍法案》(EconomicEspionageAct,简称EEA)主要用于规制滥用或窃取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的行为。根据该法,商业秘密是指权利人对于相关信息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秘密性,相关信息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八)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 1.著作权法律保护。美国主要通过对间接侵权责任法理的发展应对互联网发展对著作权保护提出的挑战,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根据美国法院的相关判例,间接侵权责任主要包括帮助侵权、代为侵权与引诱侵权三种类型。美国亦以成文法的形式加强互联网时代的著作权保护。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The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简称DMCA),以实施其在1996年加入的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制定的“互联网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PPT)。DMCA中最重要的规定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制度。避风港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免于为他人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美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实现著作权产业和互联网产业的协调发展。2.商标权法律保护。互联网领域商标权的法律保护主要集中在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上。为保障商标权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美国1999年通过《反域名抢注法案》(AnticybersquattingActof1999,ACPA)。该法案阻止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志注册成为域名,从而阻止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在网络空间从事商业活动。在域名抢注行为的判定中,法院根据ACPA着重于认定域名注册人是否存在恶意。#p#分页标题#e# (九)互联网管辖 美国在面对因互联网发展而产生的法院管辖权问题时,通过法院判例的方式确定了若干判定的法律规则。在互联网发生发展的初期,美国法院通过ZippoManufacturingv.ZippoDotCom一案确立了ZIPPO标准,此案例主要针对互联网行为人的经营模式确定法院是否可对外法域的行为人行使管辖权:如行为人通过互联网积极主动地为特定法域的受众提供信息,那么该法域中的法院对行为人行使管辖权是适当的;如行为人仅是被动地通过互联网张贴信息,位于外法域的受众自行获取信息,那么外法域的法院不可对行为人行使管辖权;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如行为人通过交互式的方式为外法域的受众提供服务,法院的管辖权则须根据交互的程度以及相关信息交换的商业性质进行确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现阶段的互联网服务绝大部分以交互式为主,法院因此逐步改变对ZIPPO标准的遵循,转而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在Calderv.Jones一案中确立的法律效果分析标准,即法院转而分析相关行为对特定法域所产生的影响。 二、欧盟欧盟在互联网规制方面的立法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电子商务 欧盟制定了一系列规制电子商务的指令,主要包括电子商务指令(E-CommerceDirective)、电子签名指令(E-SignaturesDirective)、远程销售指令(DistanceSellingDirective)、数据保护指令(DataProtectionDi-rective)、数据库保护指令(DatabaseProtectionDirec-tive)、版权指令(CopyrightDirective)。综合以上,欧盟关于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消费者权益保护。欧盟的在线消费者权益保护涵盖以下领域:在线广告、在合同缔结之前提供的信息、合同的订立及合同义务的履行、在线支付和保证条款。欧盟对于在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条款体现在不公平合同条款的不可执行上。基于此,在线经营者在订立合同之前必须向欧盟消费者披露准确的信息。2.不公平的在线广告。欧盟在2005年5月11日制定了不公平商业实践指令(TheUnfairCommercialPracticesDirective,UCP),该指令主要规定如下行为:误导性的行为、误导性的遗漏以及代表广告商进行的积极商业实践。3.远程合同。欧盟制定了远程销售指令以保证消费者在远程购买商品时享有与实地购买商品相同的权利。 (二)互联网犯罪 欧洲理事会的《网络犯罪公约》(ConventiononCybercrime)???对推动建立防范和打击互联网犯罪的国际司法合作机制具有重要影响力。这一公约于2001年11月23日向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和观察国开放签署,并于2004年7月1日生效,成为全世界首部针对互联网犯罪行为所制订的国际公约。目前共有43个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予以签署,其中在30个成员国获得批准,美国、加拿大、日本和南非作为观察国签署了该公约,其中美国批准了该公约。???另外,《网络犯罪公约附加议定书———关于将通过计算机系统实施的种族主义和排外性质的行为犯罪化》(AdditionalProtocoltotheConventiononcybercrime,concerningthecriminalisationofactsofaracistandxenophobicnaturecommittedthroughcomputersystems)???于2003年1月28日开放签字,并于2006年3月1日生效。 网络犯罪公约委员会(ConventionCommitteeonCy-bercrime)为公约咨询机构。《网络犯罪公约》除序言外,正文分为四章,共48条。第一章为术语的使用,对计算机系统(ComputerSystem)、计算机数据(ComputerData)、服务供应商(ServiceProvider)与通信数据(TrafficData)等概念进行了界定;第二章为国内层面的措施,包括刑事实体法、程序法和管辖权三个部分;第三章为国际合作,包括一般原则和特殊规定两个部分;第四章为最后条款,主要规定公约的签署、生效、加入、区域应用、公约的效力等事项。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二章第一节将互联网犯罪分为侵犯计算机数据和系统的机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的犯罪,与计算机有关的犯罪,与内容有关的犯罪和与侵害著作权和邻接权有关的犯罪这四种类型,并分别列举了具体的九种犯罪形式(非法进入、非法拦截、数据干扰、系统干扰、设备滥用、计算机相关伪造、计算机相关诈骗、涉及儿童色情的犯罪、涉及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侵犯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