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寻找写作灵感?中文期刊网用心挑选的略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希望能为您的阅读和创作带来灵感,欢迎大家阅读并分享。
(一)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框架下,没有明确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在证券交易中因行为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只能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有学者认为,对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利益的立场看,从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维护公平的证券市场秩序的角度看,应采用有利于投资者的归责原则。在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前提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必须证明在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中自己没有过错,否则法官便可以从已知的事实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有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加重了行为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平等自愿为自由市场的基本原则,诉讼权利的平等也是该原则的组成部分之一,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案件中,无端加重被告方的举证责任,无疑对被告不公,尽管在市场上行为人一般拥有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等,相对于中小投资者来说属于强势一方,但是证券市场投资本身就有一定的风险性,投资决策和投资者主观方面的因素都会导致其投资决策失误而蒙受损失,因而不能将全部的举证责任都归于被告,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因此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存在弊端。
(二)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证券法只是粗糙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方面未作任何规定。如果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定性为一般侵权行为,那么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只能依据民法中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理论认定,但是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原告很难依据该理论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我国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很难能适用于操纵证券市场案件中操纵人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三)有关于民事赔偿制度方面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立法关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起步较晚且不成熟,因此在大部分案件中,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多以行政处罚结案,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也多以承担行政责任收尾,受损失的中小投资者只能为自己的损失买单或者退出证券投资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年轻化、粗糙的原则性规定、监管部门的不重视、具体实施力度不够以及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是导致民事赔偿制度无法切实有效落实的重要因素。
二、关于我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民事法律责任完善的立法建议
(一)归责原则的完善
在相关的证券立法中没有关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定性。我国大部分学者同意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定性为一般侵权行为。若将其定性为一般侵权行为,那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证券交易市场中,针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般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依据该归责原则,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时才可能承担责任,并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范围和责任形式,前文在提及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与安定操纵的区别中就指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在一般情况下由投资者即原告举证证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必须能够举证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二)因果关系认定的完善
一般地说,如果原告能够证实在证券交易过程中某种信赖关系的存在,那么也就证实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被告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市场欺诈”理论可以减轻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有效打击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但是该理论的适用前提是存在一个有效的资本市场,而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还不太成熟,同时,如果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进行归责,被告的举证责任就大为加重,对被告极为不利。另外,由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证券侵权行为,如果按照推定因果关系把举证责任完全归于被告,对被告也是不公平的,毕竟市场操纵着没有信息披露的义务,操纵者在交易中除了经济优势外并没有优于原告的法律上的权利,结合我国目前处于证券市场起步阶段,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较为适当。
(三)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
1.民事赔偿案件中原告和被告的确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提起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案件中损害赔偿之诉的主体为因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得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而蒙受损失的证券投资者。但是,对于原告主观上是否必须为善意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所谓“善意”,是指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定进行证券交易时,并不知道该证券被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操纵或控制。但是有的学者对此说法却不以为然,其认为因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原告由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之存在并不能因为其主观上明知而消失,此种社会危害性并不因原告知悉而有所减少,法律禁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针对的是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本身而非人们是否明知该行为存在。投资者主观善意与否不影响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承担应有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被告即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主要有证券经营商、证券交易所等业务机构以及证券业务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责任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1)上市公司,操纵本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公司的股票;(2)机构投资者,如基金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3)证券公司,如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4)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协会;(6)上述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个人;(7)其他机构。
2.原告所受损失的确定范围和计算标准
对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案件中受害人损失的确定范围和计算方法我国立法尚处于空白状态。针对我国民事赔偿制度的不足,首先要出台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民事赔偿制度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使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其次要加强监管部门对于民事赔偿的认识和重视,不能将所有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案件都划归行政责任范围,只顾惩罚操纵者而忽视了遭受损失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最后,要明确损失的确定范围与计算方法。关于损失的确定范围,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关于损失的确定的方法。美国在证券交易法中为了平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利益,将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总额限制在被告违法行为所获利润的范围之内,但是不得超过被告的非法所得。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在实际生活中,一般经常采取的计算赔偿金额的方法主要有实际价值计算法、差价计算法和实际诱因计算法。根据实际价值计算法,损害赔偿金额是根据受害投资者在进行股票交易时所付出或获得的价格与当时的股票的实际价值之差别来决定的。例如,某一股票在某一日的实际价值是30元人民币一股,但是由于受到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的控制,该股票当日的市场价格为40元人民币一股,一投资人以400元的价格从操纵人手中购买了10股。在投资人与操纵人进行交易时该股票价格与实际价值的差别为每股10元人民币,根据实际损失原则,原告应当获得100元人民币的损害赔偿。根据差价计算法,损失赔偿的金额等于股票交易时的价格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暴露后一段合理期间内股票价格的差价。例如,原告以每股5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手中购买了30股股票。十天以后,操纵人的违法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被披露,股票价格下跌至每股30元人民币。原告立即出售从操纵人手中购买的30股票,得到900元人民币。原告购买和出手该股票时的差价总共是600元。在被告不能反证原告在与其进行这一股票的交易时不存在信赖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应赔偿原告600元人民币。但是在运用这两个计算方法时应注意这两个问题,一是股票在进行交易时的实际价值难以确定,二是有过度补偿、违反公平原则的弊端。为了防止这一弊端的出现,法院可以把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赔偿责任限定在他非法获利的范围之内。根据实际诱因计算法,违法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对因其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造成的那部分损失负赔偿责任,对其他因素引起的那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虽然很多,但是没有一个方法是真正完善的,因为股票市场的变化因素很多,难以找到一个十全十美的计算方法来排除所有市场变化对股票价格的影响。虽然所有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都有缺陷,但如果我们能够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案情,选用合适的计算方法,就可以把计算方法中的缺陷的影响限制到最小的程度。
在我国,在关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法律责任的立法规定方面,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都较为详尽并且实践中运用较多,而民事责任方面却只是粗糙的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立法上的漏洞以及没有与之相匹配的实施细则是制约司法实践工作顺利开展的掣肘。以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证券市场中的中小投资者在民事赔偿的道路上举步维艰,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原则也难以体现,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国有关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立法规范已然迫在眉睫,微观上看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上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宏观上是为我国证券市场的长久稳定、进步与发展。我国可以参照外国成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为我所用,并逐步完善我国证券立法中关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实施细则。
本文作者:管新春 单位:许昌学院法政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