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寻找写作灵感?中文期刊网用心挑选的证券投资机构法律完善思考,希望能为您的阅读和创作带来灵感,欢迎大家阅读并分享。
一、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理论分析 (一)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区别 公司治理结构是现代公司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性基础,指的是所有者、经营者和监督者之间透过公司权力机关,经营决策与执行机关,监督机关而形成权责明确、相互制约、协调运转和科学决策的联系,并依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等规定予以制度化的统一机制。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论基础是委托理论,该理论认为,在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现代公司中,公司治理一般采取委托制,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公司股东在委托关系中以委托人的身份存在,而经营者则是这一关系的相对方--人。公司治理结构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控制道德风险,降低成本,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 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是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权力制衡关系,体现为某种组织结构和制度安排。在组织体系上,投资基金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托管人等相关关系人通过信托关系构成。在契约型基金中,基金本身并非一个独立的实体,其不具有相应的组织体系,其在多数场合只是一种名义上的存在;而在公司型基金中,通常设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公司董事会等。但是,即便有了基金公司的存续,基金公司确与一般的公司有很大的不同,除董事会外并无其他机构,整个公司型基金还包括与该基金公司签订基金契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此,基金治理结构相对于公司治理具有较强的外部性。与一般的公司相比,投资基金的其委托链条更长,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道德风险更严重。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研究的主要问题是通过一套组织结构与制度安排,协调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托管人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实现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力制衡,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内容 狭义的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是指有关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的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则是指有关基金资产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从法学的角度讲,投资基金治理结构是协调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一系列制度体系,通过明确基金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决定如何实施风险控制以及保障基金持有人利益等问题。基金治理主要包括法律和基金契约规定的基金内部机构分权制衡机制和法律规定的基金外部法律环境影响制衡机制两部分。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的法律问题是构建整个基金治理结构的重中之重。 二、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比较 (一)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 契约型基金的治理结构是指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系列制度体系。契约型投资基金的本质是信托,包括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三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由信托契约确立。契约型基金在治理结构上存在英国、日本、香港三种模式。 英国模式也称为共同受托人制度。该模式下,传统信托法上的受托人职责由信托型基金中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保管人分担,基金管理人是信托型基金的管理受托人,基金保管人是信托型基金的保管受托人。基金管理人负责管理单位信托资产,基金托管人作为单位信托的法定人,代表投资者持有基金资产,并监督和确保基金管理人按法规和章程实行合理而有效的投资行为。为确保基金财产所以权的独立性,基金的所有权文件由受托人指定的第三人负责保管,该第三人作为基金财产的一方注册持有人履行保管职责。 根据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的规定,只以委托公司为托管人为委托人,以信托公司或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为受托人,方可签订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基金管理人受持有人的委托,负责募集基金和选聘受托人保管基金资产;受托人为信托银行,其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意图,计算和管理基金资产;受益人为投资者,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享有基金受益。 香港模式下,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保管人以及受益人。 香港的单位信托首先必须委任受托人,受托人除承担相当于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外,还有权选聘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受托人履行基金管理职能,并负责具体管理基金资产。 (二)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 公司型基金是依据公司法与投资基金法成立的一种集合投资组织。 公司型基金采用标准的公司董事会治理结构,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却又不同于一般的股份公司,因为它不具有完整的经营机构,且业务范围仅限于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而且公司股东对于经营和监督权力受到限制。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由四方当事人组成,即基金持有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托管人。公司型基金是一种组织机构相对复杂的投资组织。它包括相互关联的两个部分:一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机构,公司型基金需受公司法的规范;二是作为一种金融投资组织,公司型基金还受受制于投资基金专门法律。 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典型代表是美国。该模式以独立董事为核心、以控制基金关联交易为重点的。基金下设董事会,董事会由股东选举产生。董事会由两种董事组成:内部董事(即利益相关董事,通常是基金管理公司的雇员)与外部董事(即独立董事)。其中,法律对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在数量上设置了比例限制,外部董事占总人数的60%。为保障董事会履行职责的便利,在董事会内部通常成立若干委员会,如审计委员会、公司治理委员会等,审计委员会完全由独立董事构成,负责审查基金财务报表与内部控制政策,公司治理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绝对多数比例,负责处理与独立董事有关的议题。 #p#分页标题#e# (三)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主要差异 1、基金持有人投票权不同 在投票权上,公司型基金较契约型基金向基金持有人提供了更多的投票权。以英国单位信托与美国共同基金为例,英国单位信托的基金持有人仅就修改基金契约,同意基金管理人背离在基金契约中提出的政策,更换基金管理人以及与其他基金与实体的合并拥有投票权。按照美国州法的基金公司,必须根据州公司法的规定授予股东投票权。同时,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还赋予基金持有人州公司法以外更多的投票权,包括选举董事、更改关键投资计划的基本策略、批准最初的基金管理合同等。 2、自由裁量权不同 鉴于契约型基金中权利义务均通过基金契约设定,基金管理人需要依据事先确立的规则行事,其自由裁量权空间很小。同时,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基金管理人需在基金托管人的监督下履行职责,其自由裁量权受到较大的限制。而公司型基金的基金公司董事会则被授予相当大的商业判断自由裁量权。基金董事会在法律规定之外,可在不与基本法规定冲突的前提下,自由裁量。 3、重心不同 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的核心是基金管理人。由于基金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基金的设计、运行及其成功或失败的风险,均由基金管理人一人承担。对于基金而言,契约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较公司型基金的管理人具有更大的影响。在公司型基金中,基金公司处于核心地位,基金董事会在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选择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并承担管理基金的最终责任。 三、优化我国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几点法律思考 (一)基金独立董事制度的借鉴 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重点是完善独立董事制度。首先,在独立董事选任方面,严格规定任职资格,关联人员一概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除第一届独立董事由基金持有人大会选任外,以后新的独立董事均由在任独立董事提名选任。且独立董事的数量必须占到董事会的一半以上。其次,完善独立董事信息披露义务。应将非属于个人隐私的独立董事的个人情况,向基金持有人公开,实现独立董事身份的透明。再次,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缺乏足够的保险费用,可能导致独立董事担心招来诉讼,而不愿为股东利益积极采取必要的行动,且为了使独立董事在为保护投资者利益采取行动时不必顾忌自己的诉讼责任,不应该让独立董事承担风险,因此设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很有必要。第四,为独立董事配备独立的法律顾问和审计机构。在独立审计机构的聘请上,独立公共会计师的聘请必须由多数独立董事表决通过。最后,建立独立董事薪酬激励制度,鼓励独立董事持有一定份额的基金。改革独立董事薪金制度,将独立董事的薪酬决定权交与董事会,做到基金独立董事的收益与基金本身的业绩与风险挂钩。此外,鼓励独立董事持有一定数量的基金份额,促使其在处理基金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冲突时其代表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责任心得以加强。 (二)完善我国基金托人制度 在契约型的基金制度设计中,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应当是增强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与明确基金托管人的激励机制。首先,增强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要引入"独立监督实体"。在既有的基金三方法律主体之外,设置代表基金投资者的"受托人委员会"。其次,明确基金托管人的激励机制--建立一套基金托管人的收益-风险机制。可以考虑实行适度灵活的基金托管费用制度及建立具有竞争性的托管人市场。基金托管人在获取了基金托管费之后,需尽心尽力对基金的运作进行监管,若因监督不力或者与基金经理人"串谋"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托管人引入方面,可采用招标制度,增强基金托管人的竞争压力。 (三)设立我国投资基金持有人诉权的制度 赋予基金持有人诉权,关键是要选择一个合理的基金纠纷诉讼模式。在证券市场,通常存在个人诉讼与集体诉讼两种模式。鉴于证券纠纷受害人数量多,由个人分别单独提起诉讼难度大的特点,建议采用集体诉讼模式,一来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二来能够对证券纠纷实现有效的救济。在诉讼的启动上,为防止基金持有人滥用诉讼权,可规定投资人的基金份额到一定比例才可提起诉讼。同时也可以规定,在投资人提起诉讼之前,有权请求独立董事或基金团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基金管理人的不当行为,以减少基金的损害,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如果上述措施无效,或基金托管人或独立董事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则基金投资人则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