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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市场建立初期,由于缺乏监管经验,导致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累累发生,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所以1997年修改刑法的时候,在刑法的第182条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将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并纳入到刑法第182条中,罪名定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本文仅就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予以论述。 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原因分析 多年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累累发生,股民们怨声载道,有关部门尽管也不断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但受到法律追究的却寥寥无几,甚至产生越打越乱越疯狂的局面。究其原因,主要如下: (一)市场规模相对较小易于操纵,大量的国有股、法人股不能流通,市场缺乏做空机制,这些问题对造成操纵行为的失控无疑具有重要的影响。 (二)制度的缺失、不严密或者可操作性不够,是导致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一个外在原因。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分析师的市场准入门槛低。入行门槛低,违规风险小,从而使得一些人为了利益而铤而走险,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泛滥。 (四)犯罪主体唯利是图的心理驱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唯利是图是产生黑嘴最重要的利益诱因,同时制度的缺失,制度的不严密,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够这是导致黑嘴蔓延的一个外在原因。” (五)有关机构行动慢,处理不及时。在违法违规事件发生后如何做到“违法必究”,有关治理层对一些重大案件的查处,总是发现迟,行动慢,使一些肆无忌惮的违法违规庄家几无后顾之忧。 (六)执法不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的规定,一旦实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犯罪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民事赔偿或者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2009年以前却鲜有被处罚的案例,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执法不严所致,有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概念和构成 根据刑法第182条规定,所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是指证券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和从事证券的交易者实施法律规定的操纵证券的交易价格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证券交易规则,以避开证券监管部门的督查和监管,实施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在我国刑法第182条中具体列举了四种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行为人只要有这四种行为之一,就属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 这四种行为分别是: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联合买卖证券或者连续买卖证券两种行为。所谓“联合买卖”是指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联合起来共同对某种股票进行买进或者卖出的行为。 所谓“连续买卖”即连续交易,是指行为人对在短时间内对同一种股票反复进行买进又卖出的行为。这种操纵方式一般是行为人先筹足一大笔钱作资金,并锁定某种具有炒作潜力且易操作的股票,暗中利用不同帐户在市场上吸足筹码,然后配合各式炒作题材连续拉抬股价或价格,制造多头行情,以诱使投资人跟进追涨,使股份或价格一路攀升,等股价或价格上涨到一定高度时,暗中释放出手中所持股票,甚至融券卖空,等价格回跌再乘低价回补吃进,以便为下次操作准备筹码,以此循环操作,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从中两面获利。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这里包括两种手段行为: 一是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这种操纵证券价格的方式又称为“对倒”,是最古老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形式之一,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与他人通谋,在事先约定的时间、以约定的价格在自己卖出或者买人股票时,另一约定人同时实施买入或者卖出股票。 二是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行为。他们通过联手反复实施买卖行为,目的在于通过虚假造势,从而抬高或者打压某种股票或者的价格,造成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结果,自己则乘机建仓或者平仓,以获取暴利或者转嫁风险。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所谓“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这种操纵行为,又称洗售,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开立多个证券交易户头,自己卖出证券,自己又买入证券,给其他投资者造成一种该种股票交易活跃的假象,从而影响投资者对股市行情的判断,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像中科案中吕新建就开设了1500多个帐户。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即除了上述三种情形以外的其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方法,这是指行为人不管采用什么手法,也不问其主观动机是什么,只要客观上造成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结果,且操纵者从中获利或者转嫁了风险的,这种行为就属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在上述三种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形式以外,操纵者还会采用许多新的手法,法律难以一一列全,作出这一概括性的兜底规定,可以适应复杂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严厉打击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如“黑嘴”汪建中就是通过先行买入证券、后向公众推荐、再卖出证券的手法,买卖38只股票和权证获得巨额非法收益的行为方式进行的,这种方式在刑法上就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应当属于”其他方法”。另外,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包括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自买自卖、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特定时段交易等八种情形。如前所述,连续交易、约定交易和自买自卖在刑法中已有列举,蛊惑交易单独成罪,抢先交易不属于刑法规制范围。因此,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还应当包括虚假申报操纵、特定价格操纵和特定时段交易操纵等几种情形。#p#分页标题#e# (二)在情节方面,行为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主要是指行为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巨大的;多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造成股票价格暴涨暴跌,严重影响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的;给其他投资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情形。关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情节严重”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01年和2008年,两次通过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和补充规定,从非法获利的数额、造成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波动的程度、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受到处罚的次数等多个方面作了明确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达到其中情形之一的,就认为达到追诉标准,如果仅有操纵市场行为,没有造成损害他人经济利益后果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与损害结果要有因果关系。虽然买卖证券是自愿的行为,但由于价格上的操纵,使投资者失去了正常判定投资风险的基础,投资者的买卖行为受到了虚假信息、虚假图表、虚假人气的故意性诱导,使投资者作出错误的投资判断,最终导致投资的损失,也就是说受害人被损害的结果是由操纵行为人直接引起的,否则,该操纵价格行为也不能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当投资者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操纵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投资者所投资的是与操纵行为直接关联的证券;(2)投资者在股价被操纵之日及以后,至操纵行为被揭露日或处罚公告日之前买入该证券;(3)投资者在操纵行为被揭露日或处罚公告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赔偿基准日之前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如果操纵行为人能举证证明投资者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操纵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操纵行为被揭露日或处罚公告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2)在操纵行为被揭露日或处罚公告日及以后买入证券的;(3)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非操纵因素所导致。 (四)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要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即操纵者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是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证券交易价格的波动并能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结果,并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且必须具有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这一目的。由于证券交易活动本身就具有规避风险谋取利益的功能,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操纵交易价格的故意,则不能构成操纵交易价格罪。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操纵证券的行为,但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不惜违反交易规则,采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手段来获取暴利,就构成犯罪。既可以是单独蓄意实施,也可以是与他人合谋或者串通实施。 (五)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他们既可以是一个人所为也可以是多人联合所为,既可以是证券交易的买方也可以是卖方,甚至既是买方又是卖方,主要为一些资金大户、会员单位、持股大户或者利用掌握某种内幕信息的有利条件的人或者机构。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并不是所有操纵行为都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五个方面,才能构成犯罪。 三、关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82条的规定,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中,将本罪的法定刑修改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修正案(六)在刑事责任方面作了以下三处调整:一是对于罚金刑,取消了相对确定的倍数关系的罚金刑,而以不确定的罚金刑代替;二是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并且提高了相应的法定刑;第三,对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增加了罚金刑,也就是说增强了打击力度。 四、预防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司法建议 首先,当务之急是提高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分析师的市场准入门槛,杜绝那些凭运气赚来一些钱就以专家自居的人进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分析师市场,以免坑害广大股民。 其次,建议在我国的《证券法》中明确规定证券分析师利益冲突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分析师本人是否购买报告中所提及的股票或债券,或是否从相关的证券发行公司获取了利益等内容。 第三,完善监管制度,加强监管。国家尽管相继出台了有关信息披露、独立董事、上市举荐等一系列规范股市的监管措施,并立案查处了一批案件,但目前仍有一些证券公司存在定期研究报告,推荐股票的现象,所以,这些行为如果缺少规范和监管,则难以杜绝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 第四,构建从业人员的诚信机制,建立诚信档案,在刑法中增加资格刑,并完善从业人员的法律保障机制。 第五,严格执法。当有关机构发现可疑或者有投资者举报操纵证券交易行为的,有关机构就应当及时启动查处程序,当涉及需要司法介入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介入,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及时立案,及时予以刑事处罚,以震慑违法犯罪。 不构成犯罪的,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予以行政处罚,给其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及时予以民事赔偿。 第六,建立专业打击证券违法犯罪的执法队伍,应对猖獗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破坏证券市场秩序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