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账户保护的法律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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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账户保护的法律涉及

 

证券交易结算包含交易、托管、结算等环节,证券交易是证券市场买卖已发行证券合同的缔约环节,交易结算是证券买卖合同的履行环节,结算的基础是证券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且已成交。   在证券结算的清算、交收和过户登记三环节中,清算按确定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交收是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实现相关债权,过户登记是由登记机构对交收结果的确认和公示,整个交易结算须臾离不开证券账户体系。   一、证券交易结算账户主体权义   证券账户是财产存放的拟制空间和虚拟化载体,此载体因无纸化操作而具有虚拟化倾向。其往往涉及账户持有主体和开户主体,账户持有主体由开户主体以其名义为其开立账户的“人”,是账户的必备记载事项,其对账户内资产享有支配权、担保性权利或其他权利;开户主体负责管理维护账户,对账户信息进行更新,依法对账户功能进行限制,或受账户持有主体委托,对现有账户进行变更或注销。证券账户其法律本质就是以账户为客体、以账户主体为核心、以账户功能为内容、以明确账户内财产归属为目标的权利义务关系。证券交易结算的基础账户是彰显持有人财产的权利凭证,是记存账户持有人财产的拟制空间,是交易结算的出发点和归属,账户内的财产权归账户持有人享有,而以投资者证券账户和投资者资金账户展开实证分析是为关键。   二、投资者“虚”“实”证券账户的法律解构   投资者证券账户是记存投资者证券的拟制空间,用于特定化投资者所有的证券及记录投资者的买卖证券情况,现已成为证券托管的基础和持有证券的方式,并且是唯一方式。我国法律规定投资者买卖证券时应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如果说证券交易账户包括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话,那么投资者在证券公司与中登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有何区别呢?第一,从法律关系上看,投资者证券账户是由中登公司统一开立管理,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开立证券账户由中登公司直接受理,其他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则由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作为开户机构,中登公司开立。《证券法》第166条对此作出呼应: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在证券账户开立事项上,证券公司仅是中登公司人,中登公司作为被人通过证券公司同投资者发生证券账户开立法律关系。中登公司开立的投资者证券账户是真实的,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是根据前者虚构的。第二,从证券财产托管的真实位置看,证券账户是记存证券财产的虚拟空间,但证券财产是唯一的,通过寻找证券财产托管的现实所在,能清晰确定上述两个证券账户的虚实。在无纸化时代,证券财产表现为记载在中登公司开立的账户上的数据,而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记载的数据只是前者的备份。故不仅证券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是“虚”的,连账户内托管的证券财产也是“虚”的,是二级托管过程中的“留痕”———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中登公司存管。可见,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只是中登公司开立的“实”证券账户的影子,是个“虚”账户,但在构建“二级托管,二级结算”体制时却至关重要。“虚”“实”投资者证券账户法律本质体现出以证券账户为客体的双重法律关系。首先,“实”证券账户反映了中登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了中登公司对证券投资者权益的保护:①存管法律关系。投资者作为存管证券财产权利主体可依法经营处分该财产,中登公司应保证交存证券安全,提供权益监护,如代收红利股息、告知配股信息、通知参加股东大会等。禁止证券账户混同管理和挪用、盗卖账户内的证券财产权。②结算法律关系。中登公司接受结算参与人委托执行其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因中登公司直接执行该事项而行使了确保证券流转安全的职能。③信息服务法律关系。中登公司应维护并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数据余额及变动情况,依申请向投资者提供上述信息查询服务。④登记法律关系。中登公司依职能通过证券账户登记投资者的证券财产权,发生证券财产权设立和转移的法律效力。证券账户记录是投资者享有证券权利、办理证券质押和其他权利登记的依据,这既是私法上的义务也是公法上的职责。其次,“虚”证券账户则体现了证券公司对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关系:①托管法律关系。投资者是托管证券财产的权利主体,可自由处分该财产并可依法将其转托管,证券公司对证券财产权及相关受益权进行保存管理和权益监护。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采用的指定交易制度和托管券商制度,从交易缔约环节则证明了“二级托管”的客观性和托管法律关系的真实性。②结算法律关系。证券公司集中交收前通过该账户向投资者收取其应付证券而确保证券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集中交收后通过该账户向投资者交付其应收证券,进而完成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证券划付。   三、投资者资金账户财产权法律保护   投资者资金账户用于特定化投资者所有的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是投资者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可用于证券交易的资金。投资者资金实际存管在商业银行,故一般认为存管银行端账户为“实”,证券公司设置的与存管银行端管理账户对应的账户为“虚”。   在交易环节,证券公司负责接受委托、撮合交易、资金管理和清算交收等正是通过“虚”资金账户来实现,并据此资金余额对投资者证券交易进行前端买空风险控制;在结算环节,中登公司每日终了根据交易成交数据与证券公司进行一级结算,并将结算数据发送给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据此形成与中登公司之间的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后将数据发给存管银行,由银行完成其与中登公司的一级资金交收;同时依中登公司结算数据完成与其客户的明细结算,将资金清算数据发送至存管银行,存管银行据此对“实”账户做相应的记增或记减,完成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二级结算。设置“虚”“实”两套投资者资金账户,证券监管机构可通过比对证券公司端业务数据和存管银行端的资金账户数据实现外部行政监督,投资者可比对银行端和证券公司端的资金数据以实现内部个体监督。#p#分页标题#e#   为强化投资者资金保护,最重要就是确保资金账户内结算资金的独立性,而将之独立的手段无外乎作为出资注入公司法人、特定化(如封存、设立特户等)、设立成独立的信托财产三种。《信托法》颁布后信托账户已有法律依据,但信托业与证券业必须分业,从而导致将投资者资金账户解释为信托账户缺乏法律依据。   然而基于资金账户特定化功能,账户内记存的资金将特定化为支配权客体。当证券公司或银行破产时,投资者可基于取回权直接请求给付交易结算资金而须无参加破产还债程序,保管期届满时银行只要返还财富等值的证券财产权投资者就不应拒收。《证券法》没有采用投资者保有“资金所有权”的措辞,而明确了该资金独立性和投资者对该笔资金的优先受偿权。当投资者资金因被挪用而与他人资金混同,就在资金支配权之上加上了一个权利侵害的形态而不再是一个完全状态下的权利,此时对物的支配权主张因标的物被非法处分而导致灭失,转而形成一种侵害权利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既成事实之后的请求权。   四、结语   在证券交易结算账户体系中,证券公司的自营证券和自营资金账户同属于基础账户,只是持有人为证券公司而非投资者。其设置目的在于隔离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防止投资者的资产与证券公司的相混同,保证投资者资产的独立性与特定性。证券交易基础账户用于留置结算参与人或投资者购买的证券或获取的资金收益,当对应的资产不按时给付时,中登公司或结算参与人有权将留置资产处置以担保其债权实现,这种担保机制根本上是因结算交收的临时性而发生,产生交收过程中钱券的留置、扣押和冻结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