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国内外运动伤害侵权行为的差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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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国内外运动伤害侵权行为的差异性

一、我国竞技体育运动伤害侵权

1我国运动伤害法律适用

在我国,分析体育运动伤害行为所造成的侵权问题主要依据民法中对身体权和健康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体育运动伤害的法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由体育运动伤害引起的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法来调整。“侵害—惩罚—赔偿是传统侵权行为法的法律责任逻辑结构。通过追究侵权人不法侵害行为的责任,并以损害赔偿的形式加以体现,从而达到对受害人的补偿和对侵权人的惩罚。应当说,传统的大陆法侵权理论的着眼点更加关注于对侵害行为的弥补,通过完全赔偿和填补损害原则来实现对受侵害人权利的救济。但现代侵权行为法理论为不正当侵害行为的规制提出了新的观念和思路,即侵权责任的追究和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性目标并不单纯关注于个体利益的补偿和对不法侵害行为的惩戒,更重要的是通过对侵权责任的追究,威慑和遏制不正当侵害行为的发生,促进体育运动的安全发展”。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是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在侵权行为确定后,如何就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在有关方之间进行分担。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主,以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为辅。判断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需同时满足4个基本条件,即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体育运动伤害行为针对不同的情形和行为表现,既适用过错责任,也适用公平责任。由过错而引起的责任分担是侵权行为法的特征之一,而对过错的认定又是其关键所在。在过错责任体系中,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在对过错的构成进行分析时,还必须区分单一过错和混合过错,因为这些因素最终会影响责任的承担。在判断行为人的过错时,体育运动伤害行为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还有稍微的差别,这就要求我们在运用相关法条时不应仅依据一般的行为准则,还应考虑体育运动的相对专业性,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典型案例分析:班古拉案

2006年7月7日,中超联赛第13轮青岛中能与沈阳金德补赛,比赛进行到第32分钟,金德长传至青岛禁区前,金德外援班古拉准备用头球将球摆渡给队友,正在这时,青岛队队员吕刚突然抬起右脚大力解围,吕刚右脚球鞋的鞋钉重重地踢在班古拉的右眼上,结果导致班古拉右眼完全失明。对于班古拉右眼失明的赔偿问题,金德俱乐部的负责人表示:俱乐部已经按照中国足协要求,在签订合同时为每位运动员办了运动伤害保险,班古拉也同样如此,他会从保险公司拿到他应获得的赔偿金。而对于额外的经济赔偿要求,金德既没有能力也没有责任承担。肇事者青岛中能队球员吕刚在得知班古拉失明的消息后曾表示,自己愿意承担一部分赔偿,并且打算组织义赛为班古拉筹集善款。但是,他表示自己这样做是出于道义和愧疚,而并不应该成为责任人。中国足协也一直没有认定吕刚需要承担责任,因为从当场比赛的裁判报告来看,踢眼事件完全是一起意外事故。金德俱乐部和肇事者都宣告自己没有赔偿责任。班古拉原计划将向金德俱乐部和吕刚索要赔偿,不过在咨询完律师后,他决定放弃起诉吕刚。因为当下中国关于运动伤害赔偿的立法还不够完善,其律师认为像班古拉这样在比赛中意外受伤的情况主要由俱乐部为球员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来承担赔偿。至于将班古拉踢伤的吕刚,如果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是故意伤害班古拉,那么将不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中国足协方面也通过金德俱乐部向班古拉传达了不要起诉吕刚的意思,因为意外受伤在竞技体育中不可避免,一旦起诉吕刚,那么将会使中国足协以后的工作陷入被动。最后,班古拉虽然从金德俱乐部得到自己本赛季的薪水及赔偿金16万美元,但相对他高额的医疗费用和提前结束职业生涯的代价,这些赔偿远远不够。

下面我们来分析受害者班古拉在自身合法权益明显受到侵害时为什么不能依法维权。不能依法维权,可能是由有法可依但法之约束力不足或法之不健全无法可依所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作为统筹管理我国体育事业的根本大法,在调节发生在体育领域的纠纷时却存在着明显的约束力不足。其第四章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国务院至今没有制定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也没有协调其它部门成立这样一个体育机构。这就使体育纠纷的合理有效解决存在法律缺位。另外,在体育内部救济途径穷尽的情况下,可以寻求司法解决,而司法介入体育纠纷时又会面对某些专业问题的困境。例如,在本案中,如果班古拉对吕刚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民法通则》规定,首先应对导致事故的过错进行认定,然后对当事人进行责任分担。由过错而引起的责任分担是侵权行为法的特征之一,而其中过错的认定甚为关键。《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自愿承担风险或者自愿承担风险的免责事由。在判断行为人的过错时,体育运动伤害行为还应当稍异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不应仅依据一般的行为准则,还应考虑体育运动行为的特殊性和体育运动的规则和惯例来判断过错的构成,这是由体育运动的相对专业性决定的。因此,吕刚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行为是否又存在抗辩事由在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下还不能作出准确的判定。这也是导致班古拉放弃对吕刚提起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因。可见我国在完善体育伤害赔偿相关立法方面任重而道远。

二、美国竞技体育运动伤害侵权

1美国运动伤害侵权理论

在美国竞技体育比赛中,运动伤害一般可以包含于以下3种理论,第一种是故意侵权理论(intentionaltorttheroy),比如殴打或袭击,第二种是过失理论(negiligencetheroy),第三种理论可以归结为严重不负责任理论(recklessnesstheroy)。在美国法律中,对于殴打行为一个较为简单的判断为:有主观故意,但没有此特权,具有伤害性,或者是被告与受害者的接触具有冒犯性。而袭击行为可这样判定,就是被告在无特权的情况下,存在对原告的故意的有伤害性或冒犯性的接触。对于此处“特权”可作如下界定:1)“特权”一词意指,该行为发生在普通情况下,将判定行为者需承担责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判定行为者不必承担责任;2)一种特权可以基于(a)存在对方的同意这一事实;或者(b)该行为是为了保护行为者或者公众的合法利益而必须进行的行为。因此,特权行为依据是否由双方同意而分类。一般来讲,不必由双方同意而成立的特权包括自我保护、保护他人和对财产的保护。在体育活动中,由双方同意而成立的特权居多,比如在拳击、摔跤、柔道等项目中,一名运动员在不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况下即使给对方运动员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甚至死亡,他也不必承担责任。但如果一名运动员在不享有“特权”的情况下,对比赛对手实施了袭击或殴打行为,他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过失行为”(negiligentconduct)是指在某一情景下,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人不会去做的行为或者是在某一情景下失于去做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人去做的行为。几乎人类所有的行为都存在产生伤害的风险,基于过失行为而引发的诉讼是因为该行为导致了对他人的不正当风险的产生。对基于过失原因而提出的诉讼主张,是指参与者进行这种行为涉及到伤害的风险没有被这种行为给参与者带来的益处所超过。第二种可能引起诉讼的原因是严重不负责任(recklessness),体育活动参与者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比简单的过失行为造成更高程度的风险。“严重不负责任行为”(recklessnessconduct)是指一个参与者的行为不顾及他人的安全,或者故意不去为一定对他人该为的行为。其知道或存在知道这样一种事实的理由,该事实能导致一个正常的人去认识到:不仅他的行为制造了一个对他人不合理身体伤害的风险,并且存在的这种风险比其必须忽视其行为的理由大得多。符合上述条件,该参与者的行为就可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美国普通法上存在着两种足以推翻过失责任的抗辩:共同过失(contributorynegilience)和自担风险(assumptionofrisk)。如果原告在自我保护方面未能履行注意义务,进而促成原告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那么共同过失即为存在。这一抗辩只能在普通法上的过失诉讼中提出。它一旦得以证明,将产生戏剧性的后果。原告方的任何共同过失,无论其程度如何,均可免除被告的过失责任。自愿承担风险存在于:某人(a)意识到某种危险的存在、(b)自愿地选择去面对这项危险、并且(c)表明免除被告的注意义务。这种完全可以解除被告责任的抗辩,在普通法上不仅可以在过失案件中提出,而且也可在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和严格责任的诉讼中提出。“同意”作为法理学上与自愿承担风险有关的原则,同样也排除以故意侵权为由提出的诉讼。与过失行为产生的诉讼不同,原告的共同过失不被作为一种对被告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辩词,而风险承担理论则可以作为基于严重不负责任行为而导致的诉讼的辩词,从而使侵权者免予承担侵权责任。

2典型案例分析:Bourque诉Duplechin案

2004年6月9日,原告Bourque在一场垒球比赛中打第二垒,而被告Duplechin作为对方球队的一名球员已经击中球并且到达第一垒。这时,被告的队友击中了地滚球并且被告开始准备第二垒球。游击手接住地滚球并掷向了站在二垒位置的原告。原告在二垒位置助跑后,将球掷向了一垒并成功实现了二次击打。在原告把球掷向第一垒后,被告以全速跑向原告,并且当他接近原告时,抬起了左臂并且撞到原告的下巴。在碰撞发生时原告正站在离第二垒位置4到5步的位置上,这一位置位于投手的方向。由于这起事故,原告的下巴发生严重的骨折。基于此他将被告告上法庭,并寻求获得赔偿。法庭经过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是非常规的和存在过失的。原告能意识到被球棒和垒球击中的风险,他也可能意识到由于站在垒球线上而被滑向第二垒球位置的球员伤害的风险,因为这是在垒球和棒球运动中一种常见的风险。但是,原告却无法意识到当其站在距垒球线4到5步远的地方而受到被告以全速撞击的风险。体育运动的参与者可以意识到各种随机发生的与这种特殊活动相关并可预知的风险,但却不能意识到来自对方队员不可预料的行为或非运动员似行为所造成的伤害,这种行为缺少对他人安全的关心,并且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在这起事故中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存在共同过失。被告虽然没有故意伤害原告的动机,但他以严重不负责任行为试图破坏对方的二次击打从而造成了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最后法庭作出了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医疗费12000美元,特定损失费1496美元的判决,对于赔偿数额双方没有争议。我们可以从本案得出:原告的伤害由被告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所致,原告不存在共同过失。由于被告行为所造成的风险不属于垒球运动中的一般的风险,所以他没有运用风险承担理论对其侵权行为进行抗辩的权利,他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在审理这类侵权案例时,法庭经常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准确判断一种风险是体育参与者甘愿承担的。一般来讲,体育参与者甘愿承担的风险是体育项目本身与生俱来的、显而易见的风险。如果一个侵权者其行为所造成的风险被认定属于这一性质,就可以用风险承担理论作为其辩词。否则,就必须为自己的过失或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对他人造成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

三、结论

通过中美两起运动伤害案例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美国的执法机构在处理体育运动伤害导致的侵权纠纷时,对案件细节的分析十分注重。例如,对造成运动伤害风险的性质的分析、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以及非主观故意下过失行为和严重不负责人行为的区分、被侵权人是否存在共同过失等。而我国在处理类似纠纷时还主要通过行会内部的调解和协商来解决。在处理过程中只是笼统认定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存在即承担责任,反之,几乎不必承担任何责任,而不论其行为是否存在严重过失和不负责任的行为,这就导致被侵权人不能很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基于这一问题,建议尽快落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方式之规定,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体育仲裁制度;并且在处理此类侵权纠纷时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允许受到严重人身伤害的被侵权人直接向法庭提起诉讼,转变案件审理思路,使纠纷得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本文作者:牛杰冠 单位:山东省体育科学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