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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能全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建国六十年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辉煌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国家司法体制改革取得重大进展,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得到逐步强化,全社会正在形成尊重法治与自觉守法的良好风尚。但毋庸讳言,我国法治水平还处在较低层次,公平正义价值目标彰显还存在着诸多不足,等级特权观念与集权思想意识还在一定社会层面存在。具体到刑事司法领域,尽管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司法改革与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持续推进,但由于刑事司法整体权力配置未作任何调整,加之配套制度未能全面建立,刑事诉讼中的老问题在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的同时又出现了许多新问题,例如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形成,检察官对刑事程序控制程度加强,合议法庭受控方左右甚至被支配现象时隐时现;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与辩护权利在复印件模式下更加恶化;程序的正当性仍然严重不足,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化程度不高的现状未得到根本改变。[1]这既与刑事司法系统诸要素结构功能缺损密切相关,更与其外部环境条件缺失不无联系。本文尝试全面分析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建设进程中存在的社会生态环境障碍,提出破解具体举措,旨在开辟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全新改革道路,最终通过刑事程序法治全面推进国家法治,从而增进人民幸福,拓展人民权利,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平正义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全面实现。
一、刑事程序法治的普遍价值及中国刑事程序法治进程简要回顾
刑事程序法治是国家法治的核心领域与关键环节,刑事诉讼作为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严重冲突的法律机制,必然关涉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因为它是以发现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为主要内容的刑事司法活动,通过对罪犯的必要惩戒达到消除其再犯可能性,警示社会其他公民并保障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和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为目的。但是,尊重和保障个人人权是所有法律制度的最高目的和最终价值取向,维护社会秩序是必要的,但不得随意剥夺公民个人人权。“国际公认的原则是不得以牺牲司法公正或威胁基本人权为代价来控制犯罪或建立秩序。”[2](P4)
况且,社会是由所有公民个人组成的共同体,每个人的基本人权保障又构成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的重要内容,个人基本人权被侵犯将直接危及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鉴于公共权力扩张和滥用的高度危险性,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更有必要预防与遏制公共权力对于公民人权的侵犯,有必要对公共权力进行分解以实现相互制衡成为国家刑事司法运作的重中之重,刑事裁判也由此构成公民人权保障的最后制度屏障。刑事司法理性运作直接关系着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社会秩序的有效维护与公民个人权益保障等重大问题,其解决严重争端的基本方式决定了对于公民人权处分的严重性与广泛性,刑事司法运作正当性水平成为了衡量刑事法治乃至国家法治的根本标志。而且,刑事司法本身处于国家活动的核心区域,刑事程序法治由此构成国家法治的关键环节。刑事程序作为规定国家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推进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规范和步骤程式,其制定和实施直接决定和影响着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故而必须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严格的程序规制与严密的司法控制,刑事诉讼法的动态宪法特征正是由此而决定的。从西方主要国家法治历程可以十分清晰地判断刑事程序的发展演变俨然构成了国家制度发展的主旋律,从最早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到现代《联合国宪章》乃至今天完整的国际人权法体系可以看到一根鲜明的红线,那就是刑事程序正当化贯穿于整个人类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兴衰更替,贯穿于社会制度从神治模式经人治模式最终发展到法治模式的漫长历程。难怪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感叹到,“刑事程序的历史,清楚地反映出国家观念从封建国家经过专制国家,直到宪政国家的发展转变过程。”[3](P143)
中国法治进程肇始于清朝末年帝国主义列强侵略瓜分我中华民族之际,亡国灭种的危险迫使国人变法图强,思想观念更新与制度变革探索风起云涌。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民主派创立的“中华民国”吸收借鉴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法律理论,创设了五权分立、司法独立的新型司法制度,确立了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有效辩护、自由心证等现代刑事诉讼诸原则,民国历届政府也都不同程度地推进了中国法律制度近代化进程。新中国成立之初,总结继承了革命根据地时期刑事司法基本经验,确认和肯定了诸多现代刑事诉讼的思想、原理与制度,推动了刑事诉讼制度的继续发展。但是在50世纪50年代后期,国家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十分曲折的发展阶段,乃至“十年动乱”时期全面陷入停顿。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制定颁布刑事法律之后,刑事司法才逐渐做到有法可依,国家及社会生活也才走上法制轨道。但由于法治文化根基比较薄弱,立法技术欠缺,该阶段刑事司法着重于社会秩序的维护而突出严厉打击犯罪,公民人权保障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受前苏联影响和对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理论的片面理解,相当时期比较强调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政策是法律的灵魂等传统思想理论,严打刑事政策也一度成为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与最高准则。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与国际交流的不断增多,保障人权与国家法治日益成为社会主流价值观并最终入驻国家宪法,刑事司法如何实现在有效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这个制度根本问题就必然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热点。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1997年刑法相继修改标志着中国刑事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刑事法典相继完善反映了国家法治的根本诉求,表达了人们对刑事司法公正所寄予的热切期盼。当然,从中国法治道路的百年追求来看,中国对于法治道路的认识探索与西方国家有相当差异:西方国家属于自觉主动选择,有学者就指出,西方宪政是西方社会、文化自然演进的结果,是传统发展不期而至的产物。[4](P61)中国则是不自觉被迫选择,没有一个国家的宪政像我国的这么多灾多难。那就是,在国难重重中酝酿和准备宪政,在炮火下制定和实行宪法。[5](P279)很大程度上,西方国家将法治看作实现公民人权的唯一手段;中国则将法治看做是国家与民族强盛的必经之路。这一关键结点不可忽视,因为国家法治宏观大环境恰恰决定和影响着刑事程序法治进程的自身面貌与具体状况,国家法治的工具色彩必将深刻作用于刑事程序法治的微观结构。
二、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社会生态环境障碍#p#分页标题#e#
刑事诉讼样态是刑事程序法治化程度的典型表征,刑事司法是在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大背景下运作的,受到特定的政治体制、经济模式、文化传统、社会价值观、道德伦理以及民族特性等外部社会生态环境因素的深刻影响,受国家政治体制和社会意识形态的浸染。尤其是,“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更紧密地触及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组织”。[6](P66)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建设道路还很漫长,究其原因,不仅与刑事司法系统结构缺陷密切相关,而且还在于刑事程序法治生成的社会生态环境条件还远未成熟。在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各方面都还存在着不利于国家刑事程序法治的诸多生态环境障碍,理性分析这些具体障碍,找寻克服障碍的适当路径就成为本论文探讨的主要目的所在。大体而言,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的社会生态环境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治体制改革严重滞后是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政治环境障碍中国古老文明灿烂辉煌,但同时存在着难以轻松卸载的沉重历史包袱,几千年形成的封建专制传统就是其中之一。任何社会制度都会受到自身传统的深刻制约,封建专制的制度沉渣和思想
余毒不可能不对新中国政治法律制度产生各种影响,当代中国政治体制与基本制度的现代性要素与传统性要素并存就是其具体表现。传统因素还不时影响着中国政治运行的整体格局,使得当代中国政治的民主程度还不充分,法制还不健全。“民主政治是当前中国社会发展的一个薄弱环节。迄今为止,民主政治仍然是我们奋斗的理想目标,而不是既存的客观现实。”[7](P205)现代民主宪政要求国家权力必须服从于法律统治,并且取得合法性与正统性,法律制度必须真正体现全体人民的意志并具备公平正义等良性道德内涵。这就必须建立健全普遍而公正的选举制度和代议制度,通过实现立法权的普遍代表性来保证人民主权的彻底实现。马克思就把普选权说成是“人民主权意志的内容”[8](P406),那是因为没有普选制就没有代议制,就不可能实现代议制的民主内涵,国家的合法性依据就会被质疑。[9](P69)弗里德曼指出,“选举是现代国家运作的基本程序,而投票正如许多人所认为的那样是最后的合法形式,也是政府所仰赖的最终基石。”[10](P47)同时,现代民主宪政要求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与司法三个独立部门,并且实现相互制衡,要求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并赋予其违宪审查的权力。实践证明,该制度充分体现了广泛代表性,彰显了人权法治的基本精神,能够有效缓解民主与法治的紧张、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冲突,个体价值与集体价值失衡等政治难题。在相当程度上,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还处于初级阶段。一方面,尽管我国现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广泛的民主性,但制度运行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一,人大代表的选举普遍性程度不高,民众的选举参与性相对不足。人大代表中党政官员与工商实业界代表较多,而真正反映各个阶层愿望和呼声的普通民众代表较少,尤其是基层民众代表更少。其二,个别人大代表的政治素质与法律素质不高,难以真正履行人民代表的职责,他们疏于思考和关注涉及民主法治与国计民生等全局问题与根本问题,对法律草案的提出和讨论缺乏相应理论支撑、实证调研数据支持,更无可具体操作的建议。其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运行机制不规范,简单地采用听取报告、审议讨论与投票表决方式,缺乏全面听证与相互辩论机制,诸多重大立法事项委托于常务委员会甚至直接交由行政机关具体起草,既难以充分发挥其民主议事与民主决策的基本功能,又造成行政机关自己立法自己执行的既成事实,客观上助长了行政权力自我膨胀。其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约束机制不力,人民如何具体行使对代表的监督还需要制度完善,个别人大代表对其使命没有清醒的认识,履行职责不力;有的则滥用权力,随意监督具体个案甚至介入与自己利益相关的个案。近年来,作为官员或企业家身份的人大代表违法犯罪案件呈上升态势。另一方面,权力分工还很不完善,具体表现在:其一,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尽管被国家宪法确认,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政党法》,使得合作与协商缺乏规范明确的操作程序;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如何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还缺乏具体法律规范,“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任何法律来专门规范执政党的活动,而主要是依靠党章和党中央的文件,这样,在某种程度上造就党章和党中央的文件获得高于宪法、法律的地位。”[11](P123)其二,执政党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还没有理顺,如何处理加强党的领导与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两者关系还存在着诸多误区,以党代政,以党压政的现象仍然十分突出,“一把手”权力制约不力的实质就在于党政不分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其三,国家专门机关之间的分工权限并不明确,还存在着职责不清,交叉重叠与相互扯皮推诿现象。权力之间的制衡关系不突出,也不平衡,无法形成权力制约的良性互动关系。司法权没有实现真正的独立运行,从而无法从制度上保证权利的救济与权力的规制。由于司法裁判权受到多种上位权力的控制,导致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原则严重受损。民主集中制作为指导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更多的是强调了集中而非民主。群众民主意识的淡薄与民主制度的缺乏直接导致权力的滥用与恣意,权利空间受到相当的挤压与排斥,也就无法构成对权力的有力约束。
(二)市场经济发展严重失衡是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经济环境障碍
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与发展,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得以成功建立,市场经济秩序渐次生成,市场基础观念和基本制度正在得到不断巩固和发展。但是,就目前来说,我国市场经济改革进程正在遭遇巨大困难。随着改革进程的不断深入,经济改革所触动的利益格局和层面越来越大,最终形成了强大的改革阻力。比较突出的问题表现为:其一,受地理环境、资源条件与经济发展方式制约,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已经显现出严重失衡的情况,城乡差距、地区差距与行业差距逐渐拉大,党的机关报近期连续四次刊载评论文章,从各个层面分析解读中国的收入差距问题。[12]其二,受国家经济建设指挥棒影响,各地方政府为突出各自政绩,不顾自身条件确立诸多经济赶超指标,片面追求GDP增长率,拼命争取国家级、省市级等重点建设项目,盲目上马本地区重大基建项目与建设各种新区、园区及开发区,结果出现大量重复性建设,形成恶性竞争甚至构筑地方壁垒,造成资源大量浪费,环境破坏严重,经济发展畸形化,个别地区正遭遇或面临着巨大的生态风险。其三,在市场经济改革缺乏配套制度支撑的情况下,资源类行业以及垄断性行业逐渐成为高收入行业,加上官商勾结、权钱腐败,导致社会财富非正常急剧转移,利益分配失去平衡。其四,国有企业垄断化经营不断得到强化,大量非市场行业却过度市场化。一方面,国有企业不但利用政策上的漏洞和偏差谋取巨额利润,有的继而直接瓜分支解企业收益,而且凭借强大的资本优势与政策优势排挤乃至兼并民营企业,工商、税收、质检、银行等部门也往往偏向支持和照顾国有企业,从而导致中小企业生存十分艰难。另一方面,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基础设施建设、文化事业等社会领域却存在加速市场化趋势。最为突出的是中国社会贫富悬殊所带来的社会分化已经相当严重,失业半失业问题突出,社会结构冲突正在逐渐升级。市场经济发展不平衡已经广泛而深刻地影响国家政治、文化及社会生活,对刑事司法系统的直接影响在于:其一,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各地司法机关的财政收支水平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财政收入状况,而由于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直接影响到地方政府对司法行政工作的财政预算巨大差异,从而造成司法机关的办公经费与工资收入的巨大悬殊。有学者早就指出,司法经费由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由同级政府机构的财政部门拨付使得司法机关雪上加霜,所谓“创收”即在政府拨款之外开拓财源,以弥补常规拨款的缺口,解决法院人员的福利,成为各级法院院长们最感头痛的难题。[13]在国家司法队伍较为庞大,大幅提高工资待遇及改善福利较为困难的情况下,有的要么下海经商,或选择自由职业,造成专业人才的巨大流失;有的要么开始利用手中的职权捞取不义之财,从而引发司法腐败;其二,在经济市场化缺乏总体布局与整体推进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往往仅致力于本地经济建设而疏于民生、教育、环境保护、社会公益等事务,过分强调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继而摊派细分到各个部门,司法机关常常不得不为完成招商、环卫、维稳等各种指标而疲于奔命,有的公安司法机关甚至成为了地方政府违法行政的开路先锋,最为突出的就是许多地区的城市拆迁过程中的暴力执法与严打战役中的野蛮司法导致公民个人权益受到侵害,甚至不时出现公民非正常死亡等严重情况。其三,在现行司法体制下,事权、人权和财权的隔离与脱节,使得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收支呈现倒金字塔状况,同级公安司法机关之间设施配备与经费投入差距也较大。其五,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权力寻租现象在国家职权相对集中的部门表现较为明显,例如公安机关拥有广泛的治安处罚权、刑事强制措施及刑罚执行权而存在较严重的腐败现象,审判机关裁判权滥用及违法犯罪案件也为数不少。#p#分页标题#e#
(三)民主宪政与公平正义主流共识还未达成是刑事程序法治的文化环境障碍
现代意义上的民主政治是指通过普遍而公正的选举制度的理性运作,推选出广泛代表民意的成员组成代议制政府来行使人民授予的国家权力以管理社会的制度安排。民主宪政是现代政治追求的价值目标与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它充分显示了对于人民主权与公民人权原则精神的普遍尊重与制度建构努力。我国在塑造和强化民主宪政理念方面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具体表现在:其一,社会各界在对待普适性的制度与地方性的知识方面未达成共识,强调地方知识重要性与特殊性的声音还十分强大。有学者甚至断言,世界不存在普遍的法律模式,中国法治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14](P55)实际上,民主法治潮流浩浩荡荡,几乎所有的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受其影响。其二,国家政治法律生活在处理民生、民意、民主与法治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偏重民生建设而对民主法治制度建设重视不够,比较强调尊重民意而对法律必须得到严格执行强调不力。而实际上,他们都具有内在的协调性与统一性。国家宪法对意识形态强调多于制度建设,而且修改过度频繁,但又不能直接进入司法领域,导致宪法的各项刚性规定难以落实。其三,主流意识形态反映在法治观念与法律制度中,人治思维仍然相当发达,国家权力本位色彩极其深厚,权力分立与制衡理念彰显严重不足,公民个人权利保障缺乏坚实的制度支撑与观念认同。由于立法、行政与司法没有得到严格意义上的区分,司法独立的理念、制度和技术远不足以保证司法权力独立运行最低限度。各种争端的法律解决机制不畅甚至阻塞,而作为非正式渠道的信访与上访负荷严重,司法公正价值实现受到很大削弱。我国宪法及法律反映了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公平正义价值的不懈追求,并不断地扩大平等权利的适用范围,使得广大人民群众正践行着从没有过的平等权利与社会正义。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这个封建专制文化传统特别深厚的国家仍然存在着不平等的思想残余及社会现象,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中的极差、等级与特权痕迹时隐时现。在这些形形色色的思想及制度糟粕中,尤其是国家本位思想、权力本位思想和官僚主义作风较为严重。[15](P120)片面强调公共利益第一,社会秩序优先,稳定压倒一切。历史经验表明,公民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个人自由与公共秩序总是处在二者不断博弈与逐渐平衡的状态之中,因为社会集合体是个人组成的,社会的基本单位是个人,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程度直接诠释着社会的民主与和谐程度。从一定程度上说个人与社会在利益、自由与选择方面具有一致性与共同性,但是,从总体上说二者存在着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在特定的社会秩序中,如果希望公民个人有较大的自由选择权利与活动余地,必然要求社会放松对于公民个人的若干限制;如果希望保持特定社会的高度协调一致与整齐划一,势必要求每个人接受相同的价值观并统一其行动步调,也就必然要求公民个人放弃自己的独立意愿与自由权利。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始终存在着这种两难紧张冲突关系,于是需要进行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法律的和政策的手段加以调整,使之保持大致平衡的状态。受权力至上观念与人治意识的深刻影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文本过分突出了以集体主义价值观为核心的社会本位思想,强调通过严厉打击犯罪来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价值目标。而对于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的法律保障则强调得不够充分,特别是对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和诉讼地位关注还远远不够,刑事诉讼价值体系中各要素非平衡性特征十分突出。具体反映在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结构以及刑事程序运行的各个环节,致使现行刑事诉讼运作存在着严重的结构失衡、权力恣意、权利救济缺失甚至相当程度的政治化现象。[16](P428)
(四)市民社会未获充分发展是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社会环境障碍
市场经济发展启动了中国社会由单一性走向多元性的伟大历史进程,市民社会日渐形成,并推动了多元社会权利的扩展伸张。但中国社会本身存在着国家主义思想特别浓厚、市民社会极端积弱的典型特征,这构成了中国市民社会发展的深刻制约,因为建构中国市民社会的可能性或基础性空间是由国家通过推进市场经济以及松动身份制、单位制、行政制以及户籍制而形成的,在获得、维护和拓展这些空间的过程中,中国社会或个人及社团表现出对国家的依附性及相对的脆弱性,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是保持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良性互动,促进市民社会健康发展的关键问题。有学者指出,“中国现代化两难症结真正的和根本的要害,在于国家与社会二者之间没有形成适宜于现代化发展的良性结构,确切地说,在于社会一直没有形成独立的、自治的结构性领域。”
[17](P59)市民社会的自治与独立能力不足严重制约着权利意识、平等观念、契约精神与法治理念的生长,推动政治民主化与法制化强大的市民社会力量还远未形成。当然,我国市民社会成长缓慢与僵化落后的社会管理体制密切相关。受高度集中统一的政治体制深刻影响,国家及社会事务无一例外采用高度集中的行政化管理体制,与之配套进行的是制定和实施整套指标体系的目标化管理模式,过度强化“上令下从”与“监督检查”,结果导致国家与社会结构的单一化、行政化与官僚化。由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严重滞后,国家权力分化相对不足,权力系统单元没有明确的法律边界而且严重失衡致使其良性约束机制难以形成。行政权力恶性膨胀,具体表现在几乎所有国家与社会事务运作都陷入行政化、官僚化甚至利益最大化困境。实际上,单纯采用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并与高度细化的目标管理模式相结合,再辅之以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的监督机制可能会在多元社会中失效甚至产生相反效果,最明显的莫过于机构重叠、权力内讧、管理失灵乃至监督畸形化发展。对于司法而言更具有灾难性后果,因为司法职业是一种需要进行专门训练的特殊职业,更多体现的是法律素养、法律知识与专业领域的个体决策而不同于行政工作几乎一成不变的例行公事化作业,如果将司法与行政等量齐观甚至进行归并管理将会对司法构成致命打击。有学者就指出,人民检察院以单纯的行政管理方式而不注意按照司法的要求管理检察业务,是我国检察制度建立以来的一个重要教训。[18]人民法院如此管理,其危害性更烈,当前社会比较突出的司法腐败与行政化的司法管理模式不无关系。#p#分页标题#e#
中国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非平衡性反映在刑事诉讼场域中,表现为刑事司法专门机关权力的过度恣意,而作为市民社会代表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辩护人的权利缺失。现行刑事诉讼存在的“流水作业模式”与“倒三角”诉讼结构生动而形象地展现了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模式与诉讼主体的行为方式。这种模式体现出公共权力与对个人权利的单向度压制与教化特征,即权力对权利构成了强大压力与高度统制关系,个人权利始终处于公共权力的掌控和笼罩之下,很难指望权利能够平等对话乃至制约权力。在国家权力没有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以及国家权力没有完成相对分化的政治体制中,要使个人权利受到国家权力的充分尊重和切实保障是十分困难的,因为权力本身具有侵犯性与扩张性。“权力的本性在扩张,而且权力的扩张总是通过侵蚀个人权利来实现的。”[19](P409)中国刑事司法领域存在着严重的权力恣意现象,国家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与规范,专门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以至于在整个刑事诉讼中都存在着国家权力难以受到法律规制和程序控制的困境。权力行使缺乏有效监管与违法后果制裁机制的缺失将大大加重个人权利遭受公共权力恣意侵犯的危险性。而权利救济机制的严重阙如,使得公民个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没有可行的法律途经来为公民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与关照救济。特别是在刑事侦查阶段,国家专门机关采取大量刑事强制措施或其他强制侦查行为时问题显得尤其严重。随着刑事诉讼向前推进,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也就渐渐地被剥夺,直到法庭宣判的时候,羁押才会最终结束。一个本来自由的公民,只要被侦查机关留置或拘捕而沦为犯罪嫌疑人,就几乎处于一种“无助”的状态,不仅仅是人身自由、身体健康,甚至连作为人的尊严乃至生命,都完全被置于侦查、起诉机关甚至某个具体官员的控制之下。[20](P223)刑事司法作为严重冲突的法律解决机制的理性协商与平等对话要素太弱而压制服从要素太强,其根本症结就在于中国市民社会未获蓬勃发展而无力抗衡政治国家的强大压力。
三、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社会生态环境障碍的破解路径
环境是系统存在的必要条件,系统的生存和发展都要依赖于环境。系统环境的复杂性决定了在系统研究中不能仅就系统本身进行分析,而始终是既研究系统,同时也研究与系统有关的环境。即通过环境研究系统,同时,又通过系统研究环境。[21](P228)推动中国刑事程序法治化进程不仅需要思考对刑事诉讼系统本身各要素进行改革调整,更需要思考如何全面优化刑事司法系统的外部生态环境。故而,破除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社会生态环境障碍就成为推进中国法治进程的重要环节。
(一)积极推进民主宪政以替换集权管理体制现代民主宪政要求贯彻人民主权与公民人权的原则精神,亦即,通过普遍选举实现人民主权,解决国家权力来源问题;通过权力制衡规范权力运作,解决公民人权保障问题。并将此制度根植于国家宪法中从而将民主宪政加以全面实施。实践证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根本政治制度,但该制度需要在运行过程中逐渐加以完善。为了使人民代表大会更全面充分地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就必须努力改革执政党的领导方式,改革完善国家的民主选举制度,扩大直接选举范围和比例。同时积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进程。邓小平深刻指出,我国管理体制最大的弊端在于权力过分集中,其他种种弊端都直接或间接地与权力集中有关。“现在经济体制改革每前进一步,都深深感到政治体制改革的必要性。不改革政治体制,就不能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不能使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前进。”[22](P176)从而深刻揭示了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的平衡互动关系,阐明了推进二者同步改革的必要性。其次,必须继续强化党政分开,党务与政务应当有明确的界限,党委书记与行政首长应当各司其职;国家权力应当得到相对清晰的划分,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当独立行使。在现行一府两院体制中,行政权主导过分强势,立法权与司法权相对较弱,造成国家权力本位思想的严重泛滥。在党的领导下,应当充分肯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职能,逐步缩小乃至全面废除目前采用的委托立法模式,并借鉴法治国家做法建立人大代表法律助理制以提升立法水平,从源头防止行政权扩张。国家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司法没有独立性的根本原因在于目前财政体制与人事体制改革严重滞后,导致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与官僚化现象,致使国家法治进程缓慢。因此,必须改革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全面而独立的司法预决算;改革组织人事体制,将司法官员的选拔、任命、惩戒与行政官员区分开来。再次,必须改革管理体制,行政管理与司法管理、行业管理乃至社会管理应当从根本上加以区分。行政管理采用权力相对集中的领导体制,但是司法管理、行业管理与社会管理只能采用比较宽松的分散管理体制,遵循司法自主与行业自治原则。同时,必须保证国家宪法的相对稳定性与最高权威性,并通过建立和实施违宪审查制度,全面落实宪法对于人民主权与公民人权精神的根本性制度保障功能。
(二)继续深化经济改革以破除市场垄断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特征在于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与市场准入的均等原则,中国市场经济改革遭遇的强大阻力实际上就是来自于计划经济时代遗留的特权、身份因素在经济转轨过程中由于配套制度缺失而造就出各种利益集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保普遍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在全社会广泛实现,就必须义无反顾地继续推进市场经济改革进程。而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就必须切实解决以下主要问题:其一,必须全面贯彻实施调整经济活动的法律制度,健全市场经济法规,将经济生活全部纳入法治轨道,从而建立法治化的市场经济体制。其二,全面规范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经营领域,明确界定二者的活动范围,所有国有企业必须退出一般竞争性领域。分解垄断性国有企业,引入竞争机制,以防止其形成垄断后操纵国家经济生活。一般竞争性领域贯彻市场准入的均等原则,禁止设立身份性质的门槛条件,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项目与环节。其三,实行彻底的政企分离,剥离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所有附属企业,隔离政府主管部门与所属企业的经济联系,禁止政府部门与企业的任何经济往来,防止腐败现象滋生。其四,加强国有企业的经营监管与财务监管,防止其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国有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与国民经济的支柱作用,真正体现国有企业的全民所有属性。其五,通过国家税收制度与财政预算制度调整经济生活,缓解目前严重的地区差距与行业差距,逐步消除因为制度缺失造成的贫富不均现象。其六,废除对于地方党委及政府官员的经济建设考核做法,政府机关主要履行宏观层面的管理职能与服务职能。在此基础上,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统一完整的司法体制与快捷高效的司法运行机制,切实解决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的配备问题。从而切断地方党委行政控制属地司法的制度弊端,赋予其相对独立的司法权实现其守护社会正义的基本功能。#p#分页标题#e#
(三)持续强化公平正义以洗礼身份特权罗尔斯曾指出,“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23](P4)公平正义既是任何社会的底限伦理要求,也是其终极价值目标,其实质是要求经济、政治、文化等各种权利在社会成员之间合理分配。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公平正义既体现为一种价值理念,也体现为一种制度安排;既可视为一种原则和标准,也可视为一种状态和结果。在建设和谐社会时代背景下,必须持续强化公平正义理念,社会制度安排与主流价值观必须高扬平等思想,祛除身份、等级、特权等陈旧观念意识。坚持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基本权利必须体现完全平等,尤其要贯彻人的尊严与人格平等,机会平等与地位平等的形式平等原则。逐步实现权利平等、分配平等的实质平等原则要求,努力缩小已经严重扩大的贫富差距,增强人们对于法律平等的理想信念。当然,法律制度本身必须体现平等价值的基本要求,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在克服社会不公现象的同时,我们必须关注平等原则对于国家公共权力的特殊要求,即政府必须与公民个人平等,政府官员必须与普通百姓平等。长期以来,人人平等的观念和制度得到了极大重视,但对于公民个人与国家权力之间平等的观念强化不力,这是建构和谐社会必须认真对待和着力解决的重要问题。公平正义的道德原则具体落实在刑事诉讼运行机制中,必须强化国家专门机关与当事人的平等观念,刑事诉讼中的控诉、辩护与裁判主体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诉讼权力与权利都必须得到一体尊重和保障。当然,只有全社会形成了以平等和正义为核心的价值共识,才有可能为刑事司法系统的程序正义价值观奠定坚定的道德基础与信仰基础,也才能为刑事正当程序提供运作环境与持续动力。
(四)实施简政放权方略以解套社会瓶颈市民社会是主体多元、利益多元与价值诉求多元的社会,通过各主体间平等而充分的对话协商以达成共识,推动国家社会良性互动就能够形成健康理性的制度体系。然而,中国社会的瓶颈在于大政府、小社会格局还没有得到根本改变。政府权威通过各种手段广泛介入公民政治生活、经济生活与社会生活,造成社会场域中国家权力无所不在的制度困境。由于纠纷解决机制与矛盾疏导机制的低效甚至阻塞,主体协商对话与讨价还价的制度缺失,导致各种矛盾冲突的大量集结。这充分说明在推进市场经济改革过程中,同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与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性,更显示了当前国家职权配置优化和实施简政放权战略的紧迫性。鉴于中国市民社会成长的特殊性,需要国家形成权力的自我约束机制,收缩权力范围,改革完善国家权力调控机制;同时,需要扶持社会自治力量的发展壮大,支持帮助各种社团组织的正当合法需求,充分尊重公民自主与自治的私人生活。本着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良性互动的社会学原理,市民社会的自主与自治将会对政治国家施加相当压力,促进政治国家尊重公民权利并向民主宪政方向理性发展。但只有在市民社会发展壮大到一定程度才能够对政治国家形成有效制约。
那么,只有政治国家自觉主动分解权力并达成权力的相互平衡以形成国家权力的良性约束机制,才可能为市民社会发展提供足够的空间。为此,积极而循序渐进地推进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国家在从上而下策动进一步改革的同时,加速转变政府职能,主动、逐渐地撤出不应干涉的社会经济领域;社会成员则充分利用改革的有利条件和契机,有意识地、理性地由下至上推动市民社会的营建。[24](P4)而且,通过裁减行政机关、简化管理环节、改革社会管理体制、尊重民主与健全法制等手段回归自由、宽松的市民社会本质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只有如此,才可能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政治的理性运作,社会的秩序井然与公民的幸福安康,防止经济垄断与权力异化。对于刑事司法而言,需要强化裁判机关的独立与中立属性,赋予其司法审查权力以约束国家侦控行为,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监督功能,优化司法机关职权配置。另外,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主体地位与各项程序权利,使之能够与国家侦控机关平等对话与理性协商,向中立的裁判机关充分表达诉求与提出主张,从而形成合理的刑事诉讼结构以实现其理性解决严重冲突的法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