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态补偿机制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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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态补偿机制建构

 

城市生态化发展模式是指在城市发展中,构建绿地、河流、湖泊等生态系统,形成城市内部生态系统与外部生态系统的对接,提升城市自身的环境承载力,最终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城市发展模式。进入21世纪之后,这种趋势在我国也日益显现。然而,生态化城市发展模式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发展面临许多亟待破解的难题,构建城市生态补偿机制就是其中之一。   一、建立城市生态补偿机制面临的关键问题   (一)生态补偿主体的界定存在困难   明确界定生态补偿主体是生态补偿机制有效运转的前提。我国政府虽然确立了“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补偿原则,但涉及具体的补偿行为时,由于牵涉到利益问题,往往难以确定生态效益的提供者和受益者,尤其是在跨行政区域时更难确定。对于城市生态系统相关流域上游的经济主体,通常很难确定其在生态补偿中是生态效益提供者还是破坏者。因为如果污染了河水,则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下游城市生态系统的利益;如果其减少污染,虽然保护了下游的生态环境,但自身的经济利益无疑会受到损害。问题的根源在于产权的界定,即上游是否拥有污染河水的权利,或者在多大程度上拥有污染权,而这种产权的界定本身就存在很大困难。   (二)国内现有生态补偿方式缺乏长期性   “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等是我国当前最具有生态补偿含义的政策,其核心和出发点都是通过对为生态保护作出牺牲和贡献的农、牧民等直接利益相关者进行经济补偿而达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目的。但是这些政策大多以项目、工程、计划的方式组织实施,有明确的时限,政策的延续性不强。期限过后可能再次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就城市生态化发展模式而言,当前主要依靠财政项目资金、信贷资金、土地出让金来支撑生态系统的开发保护。这些资金多为短期性资金,而生态保护是一个相对长期的过程,一旦相应资金用完之后,后续的生态环境保护就面临资金困境。   (三)生态补偿标准的确立存在一定难度   1.在技术层面尚无能够被理论与实践界普遍接受的生态补偿标准。虽然在理论上已经提出了如意愿支付法、机会成本法、恢复成本法等各种各样的补偿标准,但这些标准之间差异相当悬殊,有时甚至达数十甚至上百倍,为生态补偿的标准确立带来一定困难。   2.即使补偿双方在标准方面能够达成一致,但在补偿金额确定问题上仍可能存在争议。争议主要来源于应该补偿与有能力补偿之间的矛盾。例如,据测算西安浐灞生态区建成后每年的生态效益在25.5亿元左右,从理论上来讲,受益方就应该向生态区进行每年25.5亿元的补偿,但如此巨额的补偿金在实际操作中显然很难落实。   (四)生态补偿配套管理体制尚不完善   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必须有各级政府部门配套的管理体制支持,但实际中相关的配套体制尚不完善,阻碍了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和运转。   1.纵向管理体制方面存在生态管理职责交叉问题。生态补偿是区域补偿,但现有生态补偿政策普遍带有较强烈的部门色彩,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分别涉及林业、农业、水利、国土、环保等部门。由于职责交叉,缺乏明确的规定,在监督管理、整治项目、资金投入上难以形成合力,影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区域补偿很大程度上成为部门补偿,造成生态保护与受益脱节的现象。   2.横向管理体制方面,同级政府间的协调机制尚未建立。生态补偿问题通常涉及到不同行政区之间的责任义务问题,因此,必须有同级政府间的协调机制做支持,多个行政区之间的协调问题,如果缺乏相应的协调机制,则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会面临很大的体制困难,难以开展。   二、城市生态补偿机制构建策略   (一)依据生态补偿四原则,明确生态补偿主体责权利   生态补偿主体地位以及生态补偿的付费和补偿通常根据“谁破坏谁付费”、“谁开发谁付费”、“谁受益谁付费”和“谁保护谁获得补偿”4个原则来确定。   1.城市生态系统建设运营方。一方面,城市生态系统的建设运营方是被补偿者。因为其环境治理行为产生了正外部性,根据保护者得到补偿原则应该得到补偿。另一方面,该主体同时也是补偿者,需要对相关流域上游经济主体进行补偿。因为流域上游经济主体的生态环境治理行为使城市生态系统获得了优质生态资源输入,是外部主体环境保护行为的受益方。   2.城市周边生态系统所属的地方政府。城市周边生态系统所属的地方政府是补偿者。周边生态系统内部的企业、居民在生产生活中向河流等生态子系统中排放污水,从而对城市生态系统产生负外部性,使其利益受损。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据此,做为企业、居民代表的地方政府应该承担污染者的补偿责任。   3.城市周边生态系统的保护者。城市周边生态系统的保护者,尤其是水源地环境的保护者是被补偿者。因为他们的生态保护行为有利于增加河水量、改善水质,而自身为了保护行动通常会丧失一定的发展机会,其行为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   4.城市市民及企事业单位。城市市民及企事业单位是补偿者。城市生态系统建成后将使所在城市整体生态环境得到极大改善,全体市民及企事业单位都将受益。根据受益者补偿原则,市民及企事业单位应该对城市生态系统的建设行为进行补偿。当然,真正的补偿责任可以考虑由市政府来承担,以减少交易成本。对此需要说明的是,表面上来看,城市生态系统本身就是由政府出资来建设的,再让政府代表市民对该建设进行生态补偿看似多此一举,实则不然。此补偿机制的真正价值在于,通过较为准确的评估城市经济主体在生态化城市建设中的边际收益,并由此决定最优的城市生态系统建设规模,从而提升公共产品供给效率。#p#分页标题#e#   (二)依据生态补偿框架体系,选择恰当的补偿类型与补偿方式   中国生态补偿机制与政策研究课题组经过深入研究,提出了中国生态补偿框架体系。依据此补偿框架,结合城市生态化建设的实际情况,城市生态化发展模式主要涉及3种类型的生态补偿问题。   1.生态系统服务补偿。城市生态系统为周边社会提供了优质的生态系统服务,应该获得此种类型的补偿。补偿方式方面,一是由市政府直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进行补偿;二是由市政府设立专门的生态补偿基金,筹集资金进行补偿。   2.流域水环境污染补偿。主要牵涉到城市行政辖区内的流域补偿问题。流域上游主体的污染行为损害了下游主体的利益,下游主体应该得到补偿。补偿方式方面,可以由市政府直接进行市级财政转移支付,或者流域各级政府相互协调,或者采取市场交易的方式如排污权交易。   3.流域水环境保护补偿。主要是指对城市周边生态系统中相关河流上游的村落、居民进行生态补偿,以弥补他们在河流水源地的水量、水质保护方面作出的牺牲。补偿方式可采取城市生态系统建设方向上游相关村落居民直接支付的形式,或者与上游地方政府进行协商补偿,由地方政府来组织实施水源地水资源保护。   (三)兼顾科学性与现实性,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补偿标准   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一般参照以下四方面的价值进行初步核算:生态保护者的投入和机会成本的损失;生态受益者的获利;生态破坏的恢复成本;生态系统服务的价值。根据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对城市生态化发展不同类型生态补偿的补偿标准,提出如下具体测算方法。   1.生态系统服务的补偿标准。城市生态系统提供的生态服务主要是对城市环境质量的改善。对于此类服务,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市场评估技术,都难以准确评估其服务价值。假想市场评估技术却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假想市场评估技术又称构造市场法,适用于缺乏真实市场数据,甚至无法通过间接市场来赋予生态服务价值时,依靠假想市场诱导消费者对生态服务的偏好,从而进行价值评估。其中,CVM(意愿价值评估法)是最为常用的一种假想市场评估技术,具体测算思路如下:第一步测度城市居民对生活环境改善的意愿支付价格,第二步测度城市生态系统对城市环境质量的提升率,第三步由前两步的结果相乘获得城市居民对城市生态系统生态服务的意愿支付价格。   2.流域水环境污染的补偿标准。城市生态系统流域补偿问题主要涉及上游排污造成的水质污染的补偿标准,此标准同时也可以作为排污权交易价值的参照标准。建议可考虑采用水生态恢复成本作为水污染补偿标准,即以污水处理厂的治理成本作为“替代成本”。具体来说,若实际水质为V类,而协议水质为III类,则污水处理厂V类水修复到III类水的成本即为上游的污染成本,应该据此对下游进行补偿。   3.流域水环境保护的补偿标准。对流域上游水环境保护者补偿的出发点,是其保护行为增加了供水量。因而可考虑以上游供水增量的价值作为补偿依据,分两个步骤进行:第一步,测量水量增量。通过在河流上游与城市生态系统交界处设置流量计量装置,测量全年河流径流量增量。但这种方法可能受到自然气候的影响,可考虑借助参照系调节,例如根据附件其他河流年径流量的变化率作为参照系进行调节。第二步,测算增量河水的生态价值。可考虑用替代法获得,即用增加1立方米优质水资源可以节省的污水处理成本来表示。假设增量水为II类水。设由II类水到III类水,可容纳的污染物总量为D单位。按照前述的污水处理成本测度方法,可以计算出D单位污染物的处理成本,这个成本即可做为单位II类水的生态价值,并以此作为流域水环境保护的补偿标准。   (四)形成完善的制度保证,建立长效补偿机制   生态补偿机制的正常运转必须有完善的制度作保障。一方面,建议制定《城市生态化发展补偿办法》,将上述内容制度化,在逐步完善的基础上,制定《城市生态化发展补偿条例》,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城市生态化发展模式中的生态补偿机制长效化、规范化。另一方面,建议成立市级城市生态补偿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城市辖区内各相关政府在城市生态补偿问题上的责、权、利,整合生态保护与建设资金,促进部门协作,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主,全社会支持的生态建设投融资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