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检察机制相关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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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检察机制相关问题分析

本文作者:林灵芝 单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机关的监督机制具有其他监督机制所不具备的监督优越性。目前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方式主要是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具有宏观性和广泛性,同时其除了监督行政机关以外,还要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因而缺乏针对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如行政复议也存在着自我约束的力量有限,如行政监察、权利的权能分离、垂直管理“、收支两条线”等问题,很难触及根本和要害。内部监督方式中的行政复议以及审计也是如此,行政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很难做到对自身的监督不偏私。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主要监督方式是行政诉讼,这种方式具有时间长、见效慢的特点,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于裁判结果鲜有满意的。舆论监督由于缺乏强制力的保证,充其量也只是一种软性的监督,行政机关往往会采取拖延或者其他手段以抵消舆论压力。一言以蔽之,检察权对行政权监督是一种对等力量的外部监督,对行政权的不正当干预具有较强的抵抗能力,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强制力与针对性,在理论上这种监督方式应较其他监督方式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现有的关于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立法,对于位阶高的法律规定得过于粗略,其他一些法律性文件位阶较低,行政机关对于位阶较低的法律采取忽略的态度,具体而言即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除宪法原则规定的检察监督权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享有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可进行立案侦查等刑事法律监督手段外,对采取刑事监督之外的其他监督手段法律规定缺失。因此对行政执法监督的立法趋势应该是在原有立法的基础上更加明确化、更加精细化,明确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范围,确立检察建议效力、民事行政公诉权,使得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

由于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具有专业性与针对性,而原有检察机关的内设部门中负责此项业务的有反渎职侵权、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等不同的部门,这些科室原已负担一定的检察职能,搞行政执法监督成了兼职,另外由于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本身对于办案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很高,临时、兼职性质已经很难适应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检察监督的办案需求,因此有必要在检察机关内部专设部门来负责这项工作。一些地方对于这方面有过有益的尝试,如2006年9月河南省邓州市检察院在报请邓州市人大及邓州市委批准后成立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监督办公室”,明确该办公室的主要职责范围是:依法受理和查处人民群众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控告、检举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依法受理和初步审查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协调行政和刑事执法的衔接工作;积极做好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做好国家权力机关、领导机关批转和交办的其他工作。该做法尤为值得肯定,但在这之后关于设立专门机构或办事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做法似乎戛然而止,关于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探索止步不前。

检察机关即人民检察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利,检察建议作为检察监督的方式有法律支持。但是,目前法律对检察建议的具体应用及其效力的规定比较模糊甚至空缺。由于缺乏刚性,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受监督单位的态度不积极、表面应付不落实,使得检察建议不能产生实际的效果。因此,应当在立法上赋予检察建议执行效力一定的刚性,特别是被建议单位回复的效力和启动审查的程序效力。当前我国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仅局限于认为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时,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救济方式,对此难有作为。因此,为遏制日趋严重的公共利益损害及行政权的滥用,就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行政诉讼权。“现在人们头脑中‘起诉权’这个概念的应用范围要比以前广得多了,它可以适用于任何一个不是由于好事,而且代表一般公众利益来法院起诉的人”为此,建议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与行政诉讼法,确立检察行政公诉权。这样,使检察权与审判权相结合以制约行政权,符合效率原则。当然,确立这一制度并非首创,而是有很多立法案例可以借鉴,如法国、德国、英美、韩国等国都是有例可循的。行政公益诉讼权如能被确立那将是具有历史性的时刻,将意味着检察机关可直接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司法干预,切实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具体而言,如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行为检察监督,势必涉及维护消费者权益、土地管理、税收、国有资产管理等,包括这些,而不限于此,由于行政行为数量非常庞杂,对任何行政行为进行全程监督显然是不现实的。监督范围过大影响效率,监督范围过小,检察监督会失效。检察监督的范围应符合效率与比例原则,作为一种权力,检察权应保持必要的谦抑和克制。这种谦抑和克制表现在其对行政监督的范围和手段的限定上。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法律监督权源自国家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监督范围、手段、程序、效力均需有法律明确的规定。理论上行政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机关,其实施的所有行政行为都需纳入监督的范围。但除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外,还有人大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它们在对行政权的监督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检察机关不需要监督所有的行政行为。因此,有学者建议监督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违法的行政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主要包括以下案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行政行为和不作为案件;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行政作为和不作为案件;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作为和不作为案件。笔者对此比较赞同。#p#分页标题#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