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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祥贵 单位:德阳市环境监测站
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政监督主体的单一性我国建设项目环评监督主要是依靠环保部门进行监督的单一模式,该模式虽然有利于保证建设项目在环境评价法律监督方面达到内容与方式的统一,可以避免出现混乱,起到一定的净化法律监督行为的作用,但是也恰恰是因为法律监督的主体过于单一,导致权力过于集中,从而难以有效的保证监督人员对权力方面的掌控适度,最终不利于环境评价的实施。
1.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小组行政监督的低效性审查小组对环评报告书进行审查,因此成为最核心的法律监督主体,但是审查小组的意见仅仅只能作为规划方案的参考意见,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审查小组的意见经常会在规划审批机关给出拒绝执行意见的理由后,变得无法执行,从而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说,审查小组的行政监督作用形同虚设,效率不高。
1.3审查小组审查意见的监督缺失虽然如上所述,审查小组给出的意见未必能被执行,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审查小组本身提出意见的过程也同样存在没有法律监督的问题。审查小组所给出的审查意见究竟可行不可行,或者是否违背了环评规范,甚至给出的意见基于的立场是不是公允,这些相关考量因素都没有一个有效的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监督与约束。
1.4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缺失我国环评的法律监督客体包括基本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规划编制机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小组。但是针对环境监督主体而言,应该要包括环评审批机构,也就是说环评监督机关也应该作为环评监督的客体。如果监督机构本身没有制约因素,那么监督机构所给出的监督结果以及其监督给出的过程将会丧失一定的可信度。
2我国环境影响评价行政监督的缺陷原因
2.1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批程序过于刚性从环境影响评价本身的特点和理念来看,环境影响评价的主要目的是要政府和相关项目单位在执行某个项目时充分考虑到环境因素的影响,从而引导其作出正确的决策。但是就我国的环评报告书的审批模式,恰恰违背了这一规律,最后的结果都是要么通过,要么不通过,没有回旋和反复的余地,这样的做法没有考虑到环评应该具有的引导作用,不利于环境相关主体的改进和实际发展,也正是在这种高压环境下,实际上逼迫出了更多的腐败和低效。
2.2立法上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监督规定未成体系我国对现有监督者的法定责任规定相对而言比较模糊,行政监督主体由行政机关对行政人进行。但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监督的核心最重要的是要求具有合理合法性质,法律应该要在规定上通过相关的责任制度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2.3政府部门的环境公共职能不统一从更本质的原因上探析,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之所以存在多方面的问题,主要是因为政府部门的环境保护公共职能不统一造成的。我国在对待环境这个公共物品的立场上,本身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情况,我国政府没有完整而统一地履行环境保护公共职能,进而导致了环评法律监督上的缺陷。
3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监督的建议
3.1构建对环境影响评价监督者的监督制度(1)设置环境影响评价监督机构的制约性监督机构。既然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监督中最大的问题在于环境影响评价监督者的监督不够,那么制定制约性的监督机构是在所难免的。权力的制约可以通过四个层面来实现,包括权力、权利、法律和道德。(2)细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机关的权限。应该对现有环境影响评价行政监督进行细化分类,或者说是将权限进行均衡分布,过于集中的权限,使得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对环评报告审批,行政相对人的复议申诉都进行了包揽。
3.2强化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指导性设置行政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指导程序的法律规定,弱化行政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刚性审批权,将审批机关的刚性审批转变为具有指导性的审批,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将决定性的审批程序改成具有商议性质的互动性审批程序,建设项目单位通过提交初部环评报告书为基准,通过应用的互动,包括如公众参与等,最终共同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定稿。
3.3统一政府环境公共职能统一政府环境公共职能,有利于环评的行政监督的到位,环境公共职能的统一重点是要放在其行政行为执行的过程中进行,包括环境行政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过程,多个行政机构进行规划草案编制的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