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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要件
行为这个词被规定在各种各样的情况之中时,经常取决于这个词使用时的目的。例如,有时它被说成是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后一种意思是指应该做某事而没有做。或者它被说成是客观的行为或主观的行为,主观的行为指不依赖于自己身体动作的“意识行为”。一种广义的定义认为,一个行为应当包括三个方面:(1)最根本的,即身体的动作;(2)相关的情节;(3)结果。例如在A举枪射击并杀死了B的情况下,行为包括扣动板机时的肌肉收缩,携带武器和B被子弹击中的情节,以及B中弹死亡的结果。也有一些人主张更狭义的定义,所谓行为,就是指身体的移动。迈克尔窑摩尔(MichaelMoore)认为,行为是指“意志支配下的身体性移动”。约翰.奥斯汀说:“只有直接服从我们意志的身体运动才是人类的行为。不受意志支配的事件不是人类的行为。”??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行为意味着身体的移动,无论是自主的还是非自主的移动。??当然,这实际上意味着将所谓消极行为、主观行为、相关情节和结果都排除在行为概念之外。根据上述观点,不作为分析起来比较困难,最简单的解决方法是,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认识到违反了法律义务就足以承担刑事责任了。??而主观行为(仅仅是内心的想法)就不构成犯罪,最好将其从行为概念中排除。
但是,许多人都认为,包括相关情节和结果的广义概念更为理想,因为有些罪经常以相关情节作为条件的,例如伪证罪,要求证人是经过宣誓的人;重婚罪,被告人是已经结婚的人;杀人罪,是将人杀死。如果不具有这些情节和结果,犯罪就不能得到证实。英美刑法的一个基本点就是,只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才会受到刑法处罚,法律不处罚邪恶的主观意图。希望仇敌尽快死去,企图暴力强奸一位妇女,想要拿走别人的钱包要要要这些想法都不构成实际上的谋杀罪、强奸罪和盗窃罪,只要这些想法没有付诸实施(变为行为),并且带来希望的结果。犯罪未遂虽然没有造成希望的结果,但有身体的动作,是可以构成犯罪的。思想和言论是有区别的。有时,仅仅是由于嘴部运动形成的言词,也足以构成令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有些犯罪经常是由言词动作构成的,例如伪证罪、欺诈罪以及共谋和教唆等不完整罪。另外一些犯罪,通常情况下都是以行为动作构成的,但有时也可以以言词来构成。例如一个人因死罪受审时,通过作伪证诬陷另外一个人,使其以谋杀罪被判处死刑。或者一个人用言词鼓励、命令、诱使另外一个人犯罪。在这里,这些言词已经不是单纯的言论表达,而是一种外在行为了。
当然,也有一些以言词定罪的判决不一定恰当。例如2002年11月30日,美国一辆长途汽车的司机因交通阻塞,不能按时到达目的地,和车上的旅客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司机曾戏言要将车上的乘客交给阿富汗的塔里班,乘客报警以后,该名司机被控以“引起公共恐慌罪”。在911事件以后,美国社会已成惊弓之鸟。作出这样的指控虽然情有可原,但并不值得提倡。毕竟,要将乘客送往万里之外的阿富汗,是一种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不符合人的生活经验和常识。事实上,最近几十年以来,美国法:的判决扩大了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甚至将一些通常意义上的行为,视为言论自由的一部分加以保护。例如1984年,黑人青年强森在一次反政府示威中,将一面浇上汽油的美国国旗焚烧。当时虽然有人表示不满,但没有引起冲突。后来当地法:一审判处强森有期徒刑1年,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三审时,德克萨斯州一家联邦上诉法:认为,强森烧毁国旗的行为,系象征性言论之表达行为,受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言论自由的保护。最终,美国最高法:以5颐4的多数维持了上诉法:的判决。最高法:认为,表达性行为,指无论任何人,凡欲以行为表达自己的观点时,各式各样的行为,都可以称之为言论。1991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南弯市一家夜总会,因经常有裸体表演而生意兴隆,州政府认为有伤风化,限令该夜总会舞女演出时应穿戴适当服饰,否则予以取缔。夜总会老板不服,到法:告状,所持理由是裸体跳舞是“一种表达思想感情的方式”,属于应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利。为夜总会辩护的律师也说,裸体表演和绘画或音乐一样,是无言的“高级艺术”。当地居民代表都对夜总会以色情招徕顾客表示反感,支持州政府维护社会风气的政策。联邦副检察长也认为,当众裸露身体行为会诱发淫乱和性犯罪。
然而,设在芝加哥的一个联邦上诉法:对此案进行审理后,则作出表面含混实则肯定的裁决:非淫邪性的裸体舞蹈“属于感情的表达”,因而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至于“非淫邪性”裸体表演的定义是什么,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事实上在此之前,美国最高法:也曾认为跳裸体舞属于言论表达的一种形式,应受美国宪法保护。芝加哥上诉法:不过是在重复最高法:的意见。美国法:作出的这些判决,如果是针对一些特定案件的“随意表达”,似乎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如果将其推而广之,视为一项普遍原则,就会模糊“行为”和“言论”的界限,带来一系列不可预测的后果。试想2001年9月11日,一些伊斯兰教极端分子驾驶飞机撞击世界贸易中心,造成近3000人的死亡,是否也可以视为对美国政府外交政策不满的“表达性行为”呢钥
我们说仅有不良意图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即使不良意图加上一个动作,也并不等同于一个特定的犯罪,假如这个动作并不是这个特定犯罪定义所要求的动作。例如立法机关将故意放置毒药在水井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假如一个人这样做了,即使没有任何人在毒药被发现之前接近水井并取水饮用,也可以构成这个特定的犯罪。但是,假如一项法律主要是处罚殴击行为,实施投毒的行为就不会构成殴击罪,因为投毒行为并不是这个罪的定义所要求的行为。所以,有些犯罪规定了一系列的行为要件。例如夜盗罪,在普通法中(和一些现代法律中),都要求具有“打破”和“进入”住宅两个行为。被告人通常是先打开一个关闭着的门或者窗户,然后走进或者爬入打开的门或窗户。行为人只实施第一个行为,没有实施第二个行为,或者只实施第二个行为,没有实施第一个行为,都不符合夜盗罪的定义。行为人的行为还必须是出自自愿。行为这个词从广义上说,包括睡眠时或者无意识状态下的身体移动的非自愿行为。但从狭义上讲,所谓行为仅指行为人自愿的身体移动。所有的事件都清楚表明,刑事责任要求人的身体动作必须是自愿,对非自愿行为施加刑罚,起不到阻吓犯罪的作用。另外,即使假设复仇和报应是刑罚的立法目的,对于这些非自愿行为施加刑罚,也不符合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的立法目的。但是,如果认为刑法的目的是预防,对非自愿行为实施刑罚,也许可能是适当的,因为即使是人的非自愿行为,也可能对其他人构成持续性的威胁。但是,如果在刑法之外处理人的非自愿行为也许会更好。
美国模范刑法典认为,反射性或者惊厥行为;无意识或者睡眠状态、催眠状态下的行为,或者其它不是行为人从事或决定的行为,不是一种有意识的自愿行为,也不是一种习惯性动作。也有少数刑法学者认为,在介于熟睡和清醒两者之间的麻痹或者幻想状态下的杀人行为,也不构成谋杀罪。甚至假设一个梦游的人,也许是故意的、有目的的杀人(尽管在清醒时不记得了),也可以作为一种无意识行为来看待,不承担刑事责任。类似地,由于无意识行为引起的身体移动,也不是自愿行为。例如在催眠状态下,或者由于催眠产生的行为,实际上也是非自愿的行为。模范刑法典还认为,一个人用身体力量迫使另一个人的身体移动,也是非自愿行为。例如A用力迫使B的身体击打C,在这种情况下,B的身体移动就不是自愿的行为。总的来说大家都认为,反射行为不是自愿行为。但是,“反射”这个词不包括对外力和环境快速反应的所有身体移动,反射是一种肌肉的本能反应,人的意志和目的不包括其中。例如肌肉痉挛、眨眼睛。但是,A发现自己快要掉下去了,伸手抓住一些物体以避免自己掉下去,A的意识迅速理解了这种情况并支配了一些行动,就不是一种单纯的反射行为,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是有意识的。再比如A采用威胁的方法,而不是使用身体力量迫使B打击C。在这个案例中B从事的行为是一种“自愿行为”,尽管没有A的威胁,B不会如此行为。但是,B的行为也许可以受胁迫提出合法辩护。
尽管自愿行为是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意味着每一种行为引起的损害都必须是自愿的。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在致命的那一时刻是无意识的或者处在麻痹状态下,也可能构成刑事杀人。例如A患有经常性的轻度昏迷,当他驾驶汽车时突发轻度昏迷,导致汽车失去控制,杀死或伤害了B。A在发生事故时是无意识的或者昏迷的,但A驾驶汽车是自愿行为,如果A明知自己患有这种疾病,仍然驾驶汽车外出,主观上有疏忽,就足以使其承担刑事责任。另外,在美国刑法中,行为人仅仅“持有”(possession)某种物品就可能构成犯罪。??例如持有烈性的酒精饮料、持有麻醉品、持有假冒的物品、持有故意犯罪的工具等等,都可以视为刑事犯罪。严格地讲,持有既不是一种作为(身体移动),也不是一种不作为,基于持有的犯罪从总体上讲得到了大家的认同。由于法律的目的不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行为人也许在不知道某种物品存在的情况下,就被认为拥有了这个物品,??而在刑法中,拥有、持有通常是与人的意识联系在一起的。??假如一个人明知地接受了一个物品,或者意识到控制了某个物品并将其保持下来,就可以像作为或不作为一样,视为构成犯罪的一种合理根据。但是,这种明知或者意识,仅仅涉及对有形物体的明知或意识,而不管这个物品的具体内容和内在品质。因此,在实践当中,行为人从某个物体的外观上相信它不是麻醉品,但只要它实际上是麻醉品,这种相信仍然可以被视为拥有麻醉品,尽管这种相信由于缺乏法律上所要求的心理状态,可使行为人免于刑事责任。??
在美国刑法中,还有所谓人责任(VicariousLiability)的问题。刑法总的原则是,一个人不对另外一个人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除非他命令、鼓励或者诱使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与侵权法中的案例不同,雇主一般不对他的雇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尽管这个雇员的行为实际上促进了雇主的商业利益。换句话说,基于损害行为和不良意图规定的犯罪,是指被告人本人必须亲自实施了某种行为,而且被告人本人内心必须具有不良意图,除非制定法犯罪中,立法机关另有规定,否则不能追究雇主的刑事责任。将行为定义为“意志支配下的身体性移动”,也招致了严厉的批评。有些学者认为,按照这个定义,不作为恐怕不应当被认为是行为,因为它虽然处于意志的支配下,但它并不是由一种“肌肉的收缩”构成的。正如摩尔所说,“不作为是不存在任何意志支配下的身体性移动”,它“确确实实是什么也没有”。??另外,这个定义也不能解释持有型犯罪的问题,因为一个人可以持有某些物品而一点儿也不运动其身体。???尽管“以身体移动”作为标准的观点受到了强烈的抨击,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现令人满意的观点以取代它的位置。
在德国刑法中,有所谓“目的行为”概念,认为人的行为不单纯是由意志支配的因果过程,而是有目的的活动。???例如在杀人案件中,行为人首先有目的地选择被害人,然后挑选杀人武器,向被害人瞄准,然后扣动板机,实现其杀人意图。目的行为准确描述了思想上有预谋的、有意识的意志行为,这是它的长处。但是目的行为论,同样不能解释不作为的行为,特别是不能解释过失行为,过失行为的特点是疏忽和不谨慎,和不作为一样,缺少现实的目的性。社会行为概念。迈霍弗说:“行为是以损害社会利益为对象的举止行为。”耶塞克认为,“行为是对社会有重大意义的自然人的举止行为”。社会的行为概念,将社会这个词看作是行为的核心因素,将刑法性评价与社会性事件联系在一起,这也许比“身体性移动”的概念更具说服力。但是这个概念同样存在问题,法人的行为,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纯粹的反射性动作或者其它无法控制的动作,不能说没有任何社会意义。可是社会的行为概念,考虑的只是具体人的行为方式,不包括团体行为,意外事件等其它几种情况就更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了,尽管它们对社会绝对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此外,还有所谓的“否定行为概念”。卡尔斯说,“如果一个行为人能够避免一个结果的发生,并且法律也要求他避免这个结果的发生,那么,只要他不避免而使这个结果发生的,就应当将这个后果归责于这个行为人”。雅各布斯认为,“举止行为是要要要对结果犯罪而言要要要可以避免但造成了后果”。???人格的行为概念认为,行为是人格的外化,这种外化“将人视为心理要精神的活动中心”。???凡此种种,以上所述的行为概念,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和进一步完善行为概念,无疑都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不作为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犯罪都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的,而不是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但是,也有一些制定法犯罪,特别规定以不作为作为处罚的根据,而另外一些犯罪,则既可以由积极作为的方式构成,也可以由消极的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所构成。一般认为,让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首先必须确定它是一种有责任的行为要要要法律上的责任,而不是道德上的责任。正如我们已经知道的,有些刑事法律本身就规定了行为的法律责任,例如关于税收的法律、交通肇事的法律等等。美国模范刑法典明确规定,当不作为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时,不作为就可以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在美国,有些州的现代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的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承担责任,可以到这些犯罪定义之外的法律中去寻找根据,例如到其它的成文法,或者普通法和合同法中去寻找。
在通常情况下,一个人没有.助处在危难中的另一个人的法律义务,即使当时提供这种.助对其本人没有任何危险和不方便。他不需要对一个处在悬崖边上的盲人提出警告;或者对一个无意识的、手持点燃的蜡烛,正在进入一个存放火药的房间的人发出警告;他也不需要.助一个落水的邻居,尽管这个旁观者可以轻而易举地将邻居从水中救起来;他也无需.助一个无意识的、正在穿越铁道线的人,尽管他已经听到了正在驶近的火车的汽笛声。一个医生也没有义务一定要回答一位患病孩子的,处在歇斯底里状态下的父母的电话,至少如果他不是他的常规病人中的一个患者。因此,对消极行为负有道德义务,肯定不足以使其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却提出了行为责任的问题。
1.基于特定关系的责任。英国普通法对与另外一个人具有某种私人关系的人,规定了明确的责任原则。例如父母有责任帮助自己的未成年的孩子;丈夫有责任帮助妻子;船员有责任救助危难中的乘客;主人有责任帮助他的佣人。如果一对父母不为生病的孩子请医生,可以构成杀人罪。一个母亲没有制止她的情夫对她的孩子的致命打击、一个丈夫没有.助处在危险中的妻子、???一个船长没有打捞落水的海员或乘客、一个雇主没有.助处在危难中的雇员,都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在上述情况下,法律要求行为人采取某种行动,防止将要发生的危险或者来自第三者将要实施的威胁行为。
除了以上提到的关系以外,也许其它一些关系也要承担行为义务。假如两个一起爬山的登山队员,其中一个人不慎掉入山的裂缝,由于他们共同从事事业的性质,已经形成了一种相互之间的依赖关系,另外一个人就负有.助他的同伴脱离险境的责任。同样如此,假如两个人,尽管彼此之间并没有密切的亲戚关系,偶然住在同一个房间,当发生危险时,一个人也具有.助另外一个孤立无靠的人的行为义务。
2.基于法律的义务。一项法律(不是违反刑法的问题)有时规定了帮助另外一个处在危难中的人的行为义务。例如一个司机与交通事故有关,就必须立即停车并给对方以.助,而不管这种救.对于在事故中受伤的一方是否必要。事故之后不停车当然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如果受伤一方由于缺少这种帮助而死亡,司机也许要承担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在这里,维护生命的义务是基于交通肇事法规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伤亡的结果,也是一种刑事犯罪,假如这种不作为的结果,导致了某人的死亡,就应当对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交通法规规定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应当履行必要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导致伤亡结果的,就是一种刑事犯罪。当然,这些行为义务既可以规定在非刑事法律中,也可以规定在行政规则、条例和命令当中。???英国1988年的叶道路交通法曳第17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停车为需要的人提供救.,不这样做就是一种刑事犯罪。
3.基于合同的责任。在有些情况下,对其他人负有行为义务,不是基于个人关系,也不是法律规定,而是源自合同。一个救生员被雇来照看海滨的游泳者;一个铁路守护员被雇来保护铁道线,促使机动车驾驶员远离驶近的火车。他们对社会大众负有某种责任,即在一定情况下采取积极行动,保护社会大众的生命安全。因此,当一个游泳者掉入海水中,生命安全危在旦夕,救生员不能视而不见;当一列火车和一辆机动车眼看将要发生碰撞时,铁路守护员必须及时放下栅栏。如果消极地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救生员和守护员就要承担杀人的刑事责任。一个医:的护士也是如此,根据合同的规定,护士有责任帮助自己的病人,保育:的管理人员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自己的管理责任。对于这种基于合同的行为责任,被害人不需要是合同的一方。这种基于合同的责任在有些情况下可能会涉及比较困难的问题。例如铁路公司雇请的人不是用来保护公共安全的,而是从事其他技术性工作,比如维修机器或从事其他技术性工作,雇佣合同并没有特别规定,要求他们在遇到事故危险时采取行动。假如一个铁路工程师,在散步时碰巧看到一列火车和一辆汽车将要发生碰撞,而铁路守护员正在睡觉。这个工程师有责任叫醒熟睡中的守护员,或者采取其它的救助措施吗钥多数判例认为,铁路工程师应当履行救助义务,但是也有一些相反的权威性解释。
4.基于自愿承担照顾的责任。尽管一个人没有责任去救助一个处在危险中的陌生人,但是如果他曾经答应帮助对方,他也许就负有从事救.工作的责任。例如当一列火车正在驶进一个弯道时,行为人看见一个无意识的陌生人坐在铁轨上,他本来没有义务将这个无意识的人推离铁轨,但是,假如他已经将这个无意识的人推离铁轨,他就不能因为任何原因将其放回那个最初的位置。如果他这样做了,火车压死了这个无意识的人,他就负有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在这类案件中可能涉及另一个困难的问题,即假如一个人开始.助另外一个人,但没有达到改善这个人状况的程度(指所处的位置),被救.的人没有脱离危险,他就放弃救.了;或者一个优秀的游泳运动员开始救助一个落水的人,但是当他接触到落水者,并且认出是自己的仇人后,又将他弃在水中。这种中途放弃抢救的行为构成犯罪吗钥一般认为,假如他的救.行动导致其他的可预期的救.者放弃采取类似行动时,这个中途放弃抢救的人就要负法律责任。假如一个人开始是自愿和无偿地对另一个孤立无.的人承担照顾责任,例如对一个儿童、一个精神病人或者一个极度虚弱的病人,那么,他就负有保护这些人免受其他伤害的行为责任。D和她的姑母P生活在一起,当她们的食物吃光以后,D没有为她瘫痪在床的姑母提供任何食物和帮助,D曾经自愿承担照顾其姑母的义务,又不履行义务,导致其姑母死亡,D就要负过失杀人罪。即使行为人和其照顾的人没有任何亲属关系,也应履行其照顾的义务,否则也构成刑事犯罪。
5.置他人于危险境地的责任。假如一个人将另外一个人置于危险的境地,无论行为人是故意的、过失的,还是没有任何过错,他是否有义务保护其免受可能的危险呢钥在Peoplev.Fowler(1918)一案中,被告人对受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然后将已经昏迷的受害人留在路边,稍后被过往的汽车压死。在Jonesv.State(1942)一案中,被告先是强奸了一位少女,导致该少女身心痛苦,以致在过河时跌落水中,他看到了这种情况,并且故意不去救.她,致使被害人沉没水中。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行为人都被法:认定为谋杀罪。此外,假如一个人因疏忽在一幢大楼中点燃了一把火,然后又不采取措施.救陷于大火中的其他人,也要负刑事责任。但是当一个人完全无辜地制造了一个险情,当危险发生时碰巧在同一位置上有一个旁观者,这种情况下的刑事责任尚有争论。
6.有责任控制其他人的行为。当一个人处在与另一个人有个人关系的情况下,他就有责任在公共安全方面控制后者的行为,假如他不加以控制,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父母不仅有责任采取积极的行动保护自己的孩子,而且也有责任保护其他人免受来自其孩子的侵害。一个雇主对其雇员也有类似的责任,特别是当雇员正在为雇主工作的时候。例如一辆汽车的拥有者,如果他发现汽车超速而又不控制他的司机的驾驶速度,发生了交通事故,雇主就应当负刑事责任。
7.土地拥有者的责任。土地拥有者有责任采取积极的措施,为受到邀请的客人提供安全保障。一个夜总会的老板,假如没有提供防火措施,导致顾客死亡,就要负刑事责任。???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美国刑法中,要使一个人承担刑事责任,除了考察行为问题,还要解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当一个行为引起一个危害结果,一般不会引起争议,解决起来也比较简单。但是,当一个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了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并且改变了事物的发展方向时,因果关系就呈现复杂的局面,这也正是因果关系所关注的重点和中心。所以,研究因果关系其实就是研究“介入原因”,没有“介入原因”就不需要费尽精力研究因果关系了。“介入原因”不仅和结果直接发生联系,而且还和“先在行为”发生联系,“介入原因”有时就是“先在行为”的结果,并且“介入原因”的介入,还使得“先在行为”和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也产生了某种程度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有时“先在行为”的发展,如果没有介入原因的影响,就可能直接产生一种结果;如果介入原因出现(介入),就可能割断这种原来的先在行为和结果之间的联系。例如A在B的酒瓶里投毒,企图杀死B,而B在回家途中被C杀死(介入原因)。但是,有的时候,先在行为又通过介入原因和危害结果发生联系。例如A酒后驾驶,B为了躲让,打方向盘时轧死了行人C。B的介入行为,使A的先在行为和C的死亡发生了联系,要是没有B的介入行为,A酒后驾驶的先在行为,也许就不会和C的死亡发生联系。
介入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被害人的行为。例如A携带枪支走进B的卧室,企图杀死B。B为了逃脱,“故意地”跳出窗户,结果掉入深沟,或者落入河中,导致死亡的后果。类似的情况还有,A企图伤害B,但并不准备将其杀死,而B在跳跃时摔死了,A要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因为被害人的冲动性(反应性)行为,是对杀人和伤害行为的本能和正常的反应。或者A对B造成伤害,B在精神崩溃的情况下扯掉绷带,由于失血过多而死亡,B的无意识的介入行为,不能割断A和死亡结果之间的联系。有些案件更为复杂,受害人的行为不是本能的冲动(反应),而是故意的。例如受害人受伤后拒绝去医:治疗,或者拒绝接受挽救生命的手术,在也许有救的情况下死亡了。即使这样,行为人的行为也是受害人死亡的法律原因。甚至被害人的拒绝非常不合理,也不能割断这种因果关系。例如受害人拒绝将受伤的腿截去,或者由于某种宗教信仰,拒绝输别人的血,都可以视为一种正常的情况。在被害人自杀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因为与受伤这个事实无关的原因而自杀,这种行为就是异常的;如果为了摆脱受伤而引起的极度痛苦,导致受害人认为活着还不如死去好时,由于行为人制造了一个极度痛苦的情况,自杀行为就是正常的。
2.第三者的行为。实践中发生的此类案件,大多涉及医生和护士在治疗过程中的疏忽行为。A企图杀死B,但未得逞,仅造成伤害的后果,而后由于医生疏忽大意,伤口感染,致B死亡。一般认为,A构成谋杀罪,A的行为在法律上引起了B的死亡。但是如果医生的治疗,有严重的疏忽或者故意玩忽职守的行为,则另当别论。简言之,医生的一般性疏忽不属于异常情况,不足以免除被告人的谋杀责任。例如B受伤后送医:抢救,救护车司机有疏忽,延误了抢救时间,A仍然要对死亡负责。但是,当死亡是由于新的伤害行为引起的,A就不能被认为是B死亡的法律原因。医疗过失的案件,通常强调医生的疏忽,导致受害人的伤势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恶化。有些案件的情况不同。例如,A故意杀害B,仅仅造成伤害,后将失去知觉的B丢弃在公路上。员园分钟以后,C驾驶汽车经过现场,不小心轧死了B。在这里,C的行为是一个偶然的巧合,不是对A的杀人行为的反应,A是否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要看行为人A对C的后来的行为是否可以预见。假如C以轻率的方式驾驶汽车,A就没有责任;假如A没有杀人故意,仅有伤害故意,A构成过失杀人。但是,毫无疑问,A将B打伤以后,将其放在一个昏暗的路上,肯定有责任将其从路中央移开,而行为人当时没有采取这样的措施,A明知死亡实际上肯定发生或者认识到有很大的危险性,就可以构成谋杀罪(Peoplev.Fowler)。
3.被告人的行为。假设A以杀害B的故意,用木棍击打B,致使B失去知觉,A错误地认为B已经死亡,为了逃避责任,A将B吊到一棵树上,伪造成B自杀身亡的假象,而实际上B却死于后一种行为,即窒息而亡。这两种行为有重叠和交叉的地方,但A的行为是一个独立事件的整体,相互之间有联系,所以,应承担谋杀罪的责任。
4.自然事件。假设A举枪向B射击,B发现后掉头向后方跑去,躲进一片森林当中,突然狂风大作,雷鸣电闪,B被雷电击中身亡。???英国刑法中还有一个著名案例,A攻击B,企图杀死他,但是仅仅造成身体上的伤害,B被送到医:接受治疗,在医:传染上猩红热,导致死亡。
介入原因的种类比较复杂,表现形式各异,在司法实践当中,介入原因出现之后,如何确定先在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呢钥它们之间的联系被介入原因打破了吗钥要想确定这些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1.首先应确定介入原因的性质,即介入原因是独立的,还是从属于先在行为的反应性行为。介入原因和结果发生联系,这个问题比较清楚。A打伤了B,B住进医:治疗,在此期间,C闯入病房将B打死。C的介入行为和B的死亡之间的关系很清楚,不需要研究,关键是研究C的行为介入之后,A的先在行为和B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锁链是否被打破。综合美国教科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一种倾向,如果介入原因是独立的,不是先在行为的反应性行为,那么先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就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例如A打伤B(先在行为),B住:期间被闯入病房的恐怖分子C打死(介入原因),C的行为独立于A的行为,不是A行为的反应性行为,所以,先在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A对B的死亡不负责任。相反,如果介入原因不是独立的,而是从属于先在行为,或者说是先在行为的反应性行为,那么,先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例如A站在岸上,轻率地向远方开枪射击,旁边不远的河面上有一只小船,船上坐着B和C二人。枪响之后,B受到惊吓,跌落水中,慌乱中又挣扎着想抓住小船,结果小船也翻了,C也跌落水中,B和C先后被淹死。在这个案例中,B的介入行为,是A开枪行为的本能反应,从属于A的先在行为,所以,A的行动和死亡结果之间有联系,是法律上的原因。A负有轻率要过失杀人罪(recklessness要manslaughter)的刑事责任。???类似的情况很多。例如A抢劫银行的运钞车,双方发生了枪战。A临时抓住一个人当人质,推着人质向运钞车走去,在枪战中,运钞车上的警察不幸将人质打死。由于警察的行为,从属于A的抢劫行为,是A行为的反应性行为,A应对人质的死亡承担责任。介入原因有时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原因,是复数,而不是单数,但处理的原则是一样的。例如被告人谢夫德往集市上扔了一个点燃的爆竹,爆竹落在威利斯旁边,他捡起来,扔到集市的对面,又落在赖亚尔的货摊上。赖亚尔又捡起来扔向远方,恰巧在斯考夫脸上爆炸,斯考夫的一只眼珠被炸了出来。???被告人谢夫德应对伤害后果负责,而后两人的行为都从属于谢夫德的行为,是先在行为的反应性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2.确定介入原因本身的特点是正常的,还是异常的。如果介入原因是正常的,先在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法律原因;如果介入原因是异常的,先在行为就不是结果发生的法律原因。例如在Holland一案中,被告人H伤害了受害人的手指,外科医生建议切除受伤的手指,遭到受害人的拒绝,两周以后受害人死于破伤风感染。破伤风感染是一个介入原因(自然事件),这种细菌可能是受伤当时或者治疗过程中侵入的,但无论如何这种介入原因都是正常的,H的行为和受害人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相反,假如受害人在住:治疗期间,医:突然爆发非典型性肺炎,受害人得传染病而死亡。这就是异常的介入原因,H的行为不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法律原因。再比如A强奸了少女B,B自杀身亡。自杀是一个介入原因(受害人的行为),B受到了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痛不欲生,自杀是可以理解的,是一种正常现象。A的加害行为与少女B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粤应对少女月的死亡负责。但是,假如学生A英语考试成绩不佳,老师B批评了A几句,A感到委屈,在回家途中跳河身亡(例如1976年河南省马振扶事件)。老师B出于爱护学生的心情对A进行批评教育,没有人格侮辱,而A心胸狭窄,意外自杀。A的自杀行为是一种异常现象,所以,B的行为和A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介入原因的以上两个特点中,从属关系和独立关系比较好判断,而正常和异常的区别就比较困难,往往取决于法官或陪审团的价值判断,难免掺杂个人的主观因素,这也是常常容易引起争议的原因。比如在Holland一案中,受害人拒绝医生的建议,没有将受伤的手指切除。被告人就认为,如果受害人接受了医生的建议,他也许不会死于破伤风感染。法官和陪审团并不同意被告人的辩解,他们认为,正是H的伤害行为,最终导致了死亡的结果。类似的情况,在其它案件中也有反映。例如在Blaue一案中,B刺伤了一位妇女,其中一处伤口刺破了她的肺部。医:建议输血,但是受害人是Jehovah’sWitness教派的成员,???拒绝接受输血治疗,最终导致死亡的结果。检察官也认为,如果受害人接受输血治疗,她本来不会死亡。但是,法:仍然认定B构成过失杀人罪。B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受害人拒绝治疗是非常不合理的,而这种治疗本来可以挽救她的生命。???英国上诉法:法官劳顿(Lawton)认为,被害人死亡的自然原因是血液涌进胸腔,进入肺部,而这种结果不是拒绝输血造成的,而是B的伤害行为引起的。B争辩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的反应是不合理的,因果关系的锁链已经被打破。法官认为,被告人所说的受害人因宗教信仰拒绝接受治疗是不合理的说法不能成立,正是被告人的行为,引起了受害人的死亡。受害人拒绝治疗这个事实,没有打破B的伤害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可见,介入原因是正常的,还是异常的,在有些情况下确实难以判断。法官和陪审团的评判标准是“常识加公正”,即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和常识。
3.确定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是否可以预见。例如A企图谋杀B,但仅仅造成重伤,A将失去知觉的B丢弃在一个荒凉的牧场。后来,B也许被奔跑的马踢中头部,也许被闪电击中,或者被暴风雪冻死。任何一种事件都会给B带来致命的后果。这些情况也许完全是一种巧合,但假如这些介入因素是可以预见的,比如当时的牧场上有许多正在奔驰的“马,或者天寒地冻,暴风雪非常剧烈,A就构成谋杀罪。尽管是“马、闪电或者暴风雪最终导致了B的死亡,而不是A的子弹,但这些对A来说都是致命的一击。如果根据当时的情况,A对后来发生的事件完全不能预见,B几乎不可能死于马踢、闪电和暴风雪,A的行为就不是B死亡的法律原因。总之,现代美国刑法对因果关系有很多观点和争论,我们可以说,没有任何一剂灵丹妙药可以包治百病,也没有任何一种因果关系理论能解决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责任问题,我们应该正视存在的问题,以便不断地完善和发展行为和因果关系理论。
本文作者:郭自力 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