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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建斌 黄雯 单位: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罚金刑适用对象广泛罚金刑不仅能适用于自然人犯罪,而且还能适用于单位犯罪,其适用对象具有广泛性,这与环境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相适应。环境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是其中多是单位,对于单位环境犯罪而言,无法对其施以自由刑,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此时罚金刑便成为唯一可行的刑罚手段。由于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其施以罚金刑具有现实可能性。对单位科处罚金,不仅能防止犯罪单位获得大量非法的经济利益,而且还能起到教育和惩罚犯罪人的作用。
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刑罚经济原则是指在惩治犯罪的过程中尽量以最少的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刑罚效果。罚金刑是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的一种刑罚方式,通过罚款等方式保持对犯罪的威慑力,同时又降低了刑罚的成本,即通过刑法的强制行使犯罪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这样不仅增加了国家财产,而且减少了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式为改造犯罪人而支出的监管、教育等费用。此外,环境犯罪主体所缴纳的罚金,可以用于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这有助于减轻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经济负担,有利于充分发挥罚金刑的经济效应,这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意义重大。
符合现代刑罚发展趋势罚金刑从根本上符合刑罚轻缓化这一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向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转变,将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现代刑法转换刑罚机制的方向之一便是充分发挥罚金刑的惩罚作用和补偿作用,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或生命刑。罚金刑的有效性在惩治环境犯罪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环境犯罪中多数是单位犯罪,罚对犯罪的单位处以罚金可以从经济上剥夺犯罪所得利益或消除犯罪者重新犯罪的条件,这符合刑罚的目的。
我国环境犯罪中罚金刑的局限性
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有非常积极的作用,被当今许多国家的刑法实践所采用,我国刑法在惩治环境犯罪中同样适用罚金刑,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其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分析其原因如下。
1.适用对象过窄我国刑法中对环境犯罪规定了14个罪名,但是全部是环境故意犯罪,不包括过失犯罪,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有的环境犯罪行为是由于缺乏技术、责任心不强等原因造成的,虽然没有主观故意,但是这些行为同样会对环境造成破坏,不对这些行为加以处罚便无法使刑法在主观恶性不深的过失犯罪中发挥作用。适用对象的有限性使罚金刑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刑罚中仅针对故意犯罪,适用范围不够广。
2.采用无限额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是指对罚金数额不做出任何限定,而是由法官根据犯罪情节、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决定应当判处的罚金数额,这实属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实际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由于对环境犯罪的具体罚金数额没有做出规定,而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预留了过大的空间,无限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腐败,且留下了刑罚擅断的隐患。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环境犯罪所处的罚金刑的总体数额偏低,犯罪行为人所受的处罚明显小于其因破坏环境而获得的利益,这样导致犯罪行为人虽然受到处罚但仍然可以获得巨大经济利益,这样罚金刑便无法发挥其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应有作用。对单位特别是一些大企业而言,过轻的罚金刑对它们缺乏威慑力,这样在一定程度上纵容危害环境的行为发生,最终造成企业的环境损害成本由整个社会承担的恶果,这不符合环境公平原则。
3.大多数罚金刑得不到有效执行我国环境犯罪中罚金刑的适用缺乏灵活性。罚金执行方式上实行随时追缴制度,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关的配套措施,又缺乏时效的限制,使得这种制度没有执行力度和可操作性,罚金刑得不到有效执行往往导致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
罚金刑在国外环境刑法的适用
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在国外实践中得到很好的体现。罚金刑在国外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国外罚金刑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特点:
1.将罚金刑加以广泛适用环境犯罪多属于经济性犯罪,从经济上予以严厉制裁能够有效惩治犯罪行为人。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过失犯在环境犯罪中占相当大的比例,对其适用财产刑较自由刑会收到更好的效果。环境犯罪中单位犯罪很多,罚金是惩治单位犯罪的最佳手段。很多国家在进行环境犯罪方面的立法时,都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确定下来,如日本、德国、瑞士、意大利、巴西等。
2.适用对象范围广国外实践中,罚金刑除了适用某些经济性的犯罪外,还广泛运用于偶犯、过失犯、初犯等轻缓犯罪,如日本公害罪法中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不同数额的罚金。罚金刑不仅可以适用于自然人,而且可以适用于法人。法人是否应当承担环境犯罪的法律责任,在理论界仍然存在不同的争论。从传统上看,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承认将法人作为犯罪主体,并且实践中很早便确定了对法人加以处罚的原则。但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遵循个人责任的原则,认为法人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但是面对日益增多的法人犯罪活动行为,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借鉴英美法系国家,逐渐接受法人犯罪的观点,并在立法中加以规定,这其中便包括法人的环境犯罪。
3.适用方式多样罚金刑虽然被国外广泛用于惩治环境犯罪,但具体的适用方式却多种多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单处罚金,即在刑法中只规定对环境犯罪适用罚金刑,并没有其他的刑罚,如新加坡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0条之规定。第二,选处罚金,即刑法中队特定的犯罪行为并列规定了罚金刑与其他刑罚方式,由法官根据案情加以选用,并且只能择一,如果法官选择了罚金刑,就不能再适用其他刑罚方式,如《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关于“污染环境的处理垃圾罪”的规定,又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1条对污染大气犯罪的规定等等。第三,复合罚金,即刑法对于某些犯罪,规定其既可以单处罚金又可以在适用其他刑罚方式的同时并处罚金,如美国1976年物质回收法第3008条中关于故意运输、处理、储存、处置或出口危险废弃物的规定。
4.罚金数额确定方式多样目前国外关于环境犯罪罚金数额的确定,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方式:第一,限额罚金制,即规定了罚金的上限和下限,对环境犯罪惩处的罚金不能超出限额。世界上多数国家在惩治环境犯罪确定罚金数额时都采用限额罚金制。第二,无限额罚金制,即刑法中没有规定罚金具体的处罚数额,而只是规定并处罚金或可以并处罚金,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罚金的具体数额。第三,倍比罚金制,即以与犯罪有关的某一个数额为参照点,再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判处犯罪人该参照数额的倍数或者一定比例的罚金。第四,日额罚金制,亦称“日付罚金制”,是指确定一定的期限和金额,在期限内按照具体天数和每日应当缴纳的数额,逐日缴纳罚金。5.普遍适用罚金易科制度所谓罚金刑易科制度,是指在执行罚金刑有困难或者无法执行罚金刑时,用其他刑罚方法或者司法强制措施来代替已经确定罚金刑。适用罚金易科制度是针对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所采用的有效救济措施,当前许多国家都采取了罚金易科制度,其具体包括以下几种形式:第一,以自由刑代替罚金刑。在犯罪行为人无法缴纳应缴的罚金时,可对其施以自由刑,如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第二,以劳役代替罚金刑。对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行为人施以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以劳动代替罚金,如日本刑法第18条中规定以劳役刑留置作为罚金刑的易科。第三,以自由劳动代替罚金刑,如瑞士刑法第49条规定:“主管官署得允许受罚人分期缴纳罚金,并依受刑人之情状决定分期缴纳期间和数额。主管官署亦得允许受罚人对国家和地方社区提供自由劳动以抵充罚金,并得同时延长上列之期间。”#p#分页标题#e#
完善我国环境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
1.适当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环境犯罪中,由于过失犯罪的主观危险性低,当前各国立法普遍对过失犯罪施以罚金刑。借鉴外国经验,在我国的立法中可以对大多数过失犯罪设立罚金刑,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可以将罚金刑从附加刑上升到主刑的地位,并调整现有主刑的使用顺序,将罚金刑作为最轻缓的主刑。这样的调整有利于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使原来必须用自由刑加以矫正的犯罪行为能够适用罚金刑,这也符合现代刑罚发展趋势。
2.完善罚金数额确定方式罚金刑的数额应相对确定。指针对某一特定的犯罪情节,对其所适应的罚金数额必须有最高数额和最低数额的限制。罚金刑的数额从实质上体现了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与惩治犯罪行为所需要的惩罚的关系,需要将这个关系限定在一定的区间内,为了有效遏制犯罪行为,罚金刑的数额幅度必须相对确定,使其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这样使犯罪行为人所受的处罚与其对环境的损害适用,并可以适度超过其因环境犯罪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才能使犯罪人无利可图性,从而降低环境犯罪的发生率。在具体实践中,我国对环境犯罪设定的无限额罚金制应当废止,可以借鉴国外经验设立倍比罚金制度。倍比罚金制度属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这样有利于法官自由裁量的形式,在确定性的基础上又赋予了法官一定的灵活性。
3.建立环境犯罪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的实践中,一直存在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罚金易科制便是解决执行难问题最有效的方法。目前罚金刑易科制度已为许多国家所接受,并在立法中加以确认,各国司法实践证明易科能够有效的借鉴罚金刑执行困难的问题。但是我国的刑法中并没有规定罚金刑易科制度,甚至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批复不得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适用,其理由罚金易科制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违背刑罚轻缓和潮流。但是许多专家学者倡导在我国立法中设立罚金易科制度。对于故意隐匿财产逃避处罚的人施以自由刑,可以使其于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进行权衡,督促其履行,对于确实没有能力履行的行为人,对其施以其他刑罚方式,既能保证及时惩治犯罪,又能实现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