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刑法理念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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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刑法理念综述

作者:陈靖 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在我国,环境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环境污染事故。环境污染事故是环境风险爆发的结果,是对人类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表现。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发展,重化工业比重不断上升,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也不断发生。据统计,我国环境污染事故总数平均1306次/年。在我国各级政府和部门高度重视环境风险防范的情况下,自2006年以来,环境污染事故总体呈下降趋势,2009年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为418起,远远低于平均数值。但是,不容乐观的是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占总事故数的比重却有上升趋势,而且事故影响也有增大的迹象。例如,2004年四川沱江流域发生的特大污染事故、2009年发生的苏鲁交界邳苍分洪道砷超标事件、江苏盐城停水事件等共4起重特大环境污染事件、2010年发生的中石油公司兰郑长成品油管道渭南支线柴油泄漏事件、福建紫金矿业集团溶液池渗漏致汀江水质污染事件等5起重大突发事件①。二是环境破坏事件。环境破坏事件是潜在的环境风险,是威胁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一股暗流。近代以来,人类凭借着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开始将自然界作为可以任意索取的原料库,进行大肆的疯狂掠夺,破坏环境的事件不断发生。森林的砍伐、草场的垦殖和过度放牧以及非法采矿等不合理的土地开发利用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土壤侵蚀、土壤盐渍化和荒漠化以及水资源的严重匮乏。事实上,早在19世纪末期,恩格斯就曾警告人类说:“我们不要过分沉醉于我们对自然的胜利。对于每一次的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每一次胜利,在第一步都确实取得了我们预期的结果,但是第二步和第三步就有了完全不同的、出乎意料的影响,常常把第一个结果又取消了”②。频发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破坏事件无不说明我国目前已经处在了一个环境高风险的时代。

我国环境刑法理念之沿革

理念是一种形而上的价值观念,所包含的是一些价值以及根基性的东西。法的理念规制着法的模式、发展和走向,不同的法理念决定着不同法律机制的构建。环境刑法的理念作为环境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精神范式,同样对环境刑法的立法、司法起指导和引领的作用。从我国环境刑法的发展来看,当前我国环境刑法的理念开始由近代人类中心主义理念转向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理念。

(一)近代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刑法理念

近代人类中心主义是环境伦理学中在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上所持的一种观念,属于人类中心主义观的范畴,是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相对而言的。人类中心主义随着人类对自身在宇宙地位的思考结果不同而衍生出古代宇宙人类中心主义、中世纪人类中心主义、近代人类中心主义和现代人类中心主义。近代人类中心主义观,从人类利益出发,把自然界看作是实现人类利益的工具,为了实现人类利益如何实用工具都是可以的,即便是敲骨吸髓式的残酷掠夺自然界也是正当的,人类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一切目的都是自然为我所用。在这种观念的引领下,从保护法益的视角来看,环境刑法始终将人类自身利益的保护置于首位,环境法益并不是环境刑法所要直接保护的独立客体,而是人类利益保护的副产品。体现在立法上就是环境刑法只把污染或破坏环境后给人类带来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环境刑法肇始于1979年《刑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次环境刑事立法。新中国首次环境刑事立法的显著特点是所有直接或间接涉及到环境的刑事犯罪均散见于《刑法》的其他章节中,并无“环境犯罪”或“破坏环境资源罪”的专门化规定。例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105、106条关于故意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涵盖了以危险方法破坏河流、水源、森林等破坏环境的犯罪等;又如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第128条规定了盗伐、滥伐林木罪,第129条规定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130条规定了非法狩猎罪。不可否认,1979年《刑法》对环境保护发挥了那个时期特定的作用,但是,鉴于当时的时代背景,1979年《刑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显得过于粗疏,未能体现对生态环境生态利益的保护,注重的仍然是人类中心利益。

时隔二十年之后,1997年,我国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修订,“标志着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步入成熟期”③。1997年《刑法》突破了以往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模式,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辟一节———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9个条文14项罪名,包括污染环境的犯罪、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破坏资源的犯罪,而且以法条346条的形式明确将单位确定为环境犯罪的主体。这无疑是环境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使得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有了针对性,彰显了对合理有序开发自然资源、保护与改善自然资源环境的重视,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生态利益的保护。但是,不可回避的是1997年《刑法》中的环境立法仍然未能脱离近代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其立法的宗旨与目的仍然是以保护人身和财产为主,未能平衡人类生存发展与自然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就是说立法理念上还是近代人类中心主义。例如,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的规定表明: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只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如果只是污染生态环境,而没有出现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犯罪。该规定所保护的显然是人类自身利益,而不是环境法益。这说明1997《刑法》也是近代人类中心主义的产物。在近代人类中心主义观的环境刑法理念指导之下的环境刑法,不可避免的会存在一定的法律缺陷:首先从犯罪形态上看,结果犯犯罪形态的规定忽视了对生态利益的直接保护,导致对环境要素本身及生态循环构成极大威胁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规制,而一旦该“极大威胁”行为造成实际损害,损害后果又往往无法逆转,这实际上是不利于生态利益保护的。其次,从因果关系上来看,环境犯罪的结果多具有滞后性,结果犯的犯罪形态规定不利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会放纵危害环境生态利益的犯罪行为,导致环境刑法成为“纸质”刑法,不能实现环境刑法的立法初衷,也就无法改变环境刑法在应对环境犯罪时的无奈叹息。#p#分页标题#e#

(二)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刑法理念

现代人类中心主义是随着全球性环境危机的出现,在对近代人类中心主义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它的核心思想是:“为了解决人类所面临的环境生态危机,人类必须保护自然资源环境,要做到与大自然和谐相处”①。事实上,人类是自然界中的一员,与自然是辩证统一的关系,而不是对立的;大自然不仅对人类有经济利用价值,还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密切相关。为了保护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人类必须与大自然和谐相处,积极保护自然环境资源。毕竟,“人类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而不是在生态之上;人类赖以进行交流的群众性机构及生命本身,都取决于人类和生物圈之间明智的、毕恭毕敬的作用,忽视这个原则将导致人类的自杀”②。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讲,环境刑法要将环境法益的保护和人类利益的保护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体现在立法上就是要把环境法益规定为刑法直接保护的法益。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了,在对环境刑法的修正上有了新的突破,即开始了对生态环境本身的保护,让人耳目一新。《修正案八》在第46条对《刑法》第338条进行了修改:一是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字样;二是把“其他危险废物”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三是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在第一点的修改上,取消污染排放的地点,降低了入罪的门槛;第二点的修改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第三点的修改表明污染行为只要严重污染了生态环境,侵害环境法益即可构成犯罪而无论是否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也就是说,环境法益成为了刑法直接保护的客体。《修正案八》第47条对《刑法》第343条也进行了修改,降低了入罪的门槛,加强了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以上两罪的修正十分明显地反映出环境刑法在立法理念上的重大转向,即正在转向现代人类中心主义。

当代环境刑法之应然理念

“刑法总是历史的社会的产物”③,当社会发生变革时,刑法也要随之变化。而“任何制度的改变必然是理念先行”④。诚如上文所述,我国已经步入环境高风险的时代,而在近代人类中心主义环境理念指导下的环境刑法却呈现出“黔驴技穷”、“病急乱投医”的窘相。因此,在面临生态环境危机的灭顶之灾之前,我们非常有必要重新审视和构建对我国环境刑法有引领和指导作用的环境刑法的理念。

(一)真正树立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环境刑法理念

《刑法修正案(八)》彰显了我国环境刑法在价值理念上的重大转向,但也只是个“转向”而已,并没有真正树立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刑法理念。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从现实出发,在人与自然方面,它主张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以可持续发展理念来处理人与自然的矛盾,并认为人是生态系统中的一员,人有责任保护好生态环境,最终实现社会与自然环境的共同发展。在人与人之间,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主张着眼于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包括当代人的整体利益和后代人的长远利益,不能为了经济的增长而“透支”后代人的环境资源利益。由此可以看出,这种理念符合我国当前社会发展形势的要求。首先,自改革开放以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我国的经济建设目标之一,生存和发展仍然是我国的重要任务。树立现代人类中心的环境刑法理念,强调人与自然的共同发展能够更好实现我们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其次,构建和谐社会也是我国社会发展战略的目标之一,而“人与自然的和谐”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作为人类进行环境管治最为严厉措施和最后手段的环境刑法应当以当代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内核为理念,建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社会形态,真正体现当代人类中心主义核心思想的内涵。要真正树立当代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刑法理念,从立法的层面看,环境刑法就应当做到将环境生态利益作为刑法直接保护的客体。毕竟人类是自然环境的产物,其生存和发展都有赖于自然环境;但同时人类任何活动的开展都应当考虑自然生态环境的循环和休养生息。保护好生态环境就是保护好了人类自身,因此,将环境生态利益作为环境刑法的首要客体加以保护,也就保护了人类自身利益。

(二)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环境刑法理念

可持续发展观是当今世界的普世价值观。其最早是在1987年世界环境和发展委员会在发表的《我们的共同未来》的报告中提出来的,该报告将可持续发展界定为:“既满足当代人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全球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的《里约热内卢宣言》又将可持续发展阐述为:“人类应享有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并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和环境方面的需要,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21世纪议程》则将可持续发展观的基本内容阐释为协调人与人及人与自然两类关系。在我国,党的十七大确定了科学发展观的指导方针,“科学发展观所讲到的‘发展’具有丰富而深刻的内涵,它不仅注重人与社会的全面进步,也注重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是全面、协调、真正可持续的发展”①。也就是说,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涵就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因此,维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就成为了环境刑法所不可推卸的时代使命。要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环境刑法理念,环境刑法就应当发挥其“最后防线”的功能,在法网的设置上将人类活动限制在生态环境系统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并注重实现环境刑法的严密化而不是重刑化;在刑罚体系上可以考虑拓宽环境犯罪主体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例如,针对现实生活中某些单位“边交罚金边污染”或“边交罚金边破坏”的情形,可以增加责令恢复环境原状等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三)坚守谦抑的环境刑法理念

在学界对刑法谦抑的论述较多,其中德国学者克劳斯•罗克辛的阐述较为详细,他说:“法益保护不会仅仅通过刑法得到实现,而必须通过全部法律制度的手段才能发挥作用。在全部手段中,刑法甚至只是应当最后予以考虑的保护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解决社会问题的手段———例如民事起诉、警察或者工商管理规定、非刑事惩罚等等———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它才能允许被使用。人们因此称刑罚是‘社会政策的最后手段’,并且将其任务定义为辅助性的法益保护”②。这充分表明了刑法谦抑原则的三大基本内容,即刑法的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所谓刑法的补充性是指刑法总是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其制裁是法律防卫的最后手段;所谓刑法的片断性是指刑法的不完整性,即刑法对法益的保护不是自始至终的;所谓刑法的宽容性是指刑法对侵害法益行为的处罚是有选择性的,选择该处罚的行为处罚。刑法谦抑是刑法本身性质的当然要求,环境刑法也不例外,因此,坚守谦抑的环境刑法理念是环境刑法补充性的客观要求。#p#分页标题#e#

坚守谦抑的环境刑法理念,应当注意做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刑法的补充性来讲,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首先要考虑的是如何做到依法行政,即利用行政治理权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维系自然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保障生态环境利益。因此,针对我国有些学者建议将英美法系国家的严格责任引入我国环境刑法的观点,我是不敢苟同的。环境刑法作为保障法,只能是在行政治理手段对环境风险治理失控的情形下才得以发动,对于英美法系国家那种“烟囱冒烟即构成犯罪”的严格责任情形依赖行政处罚手段完全就可以解决。其次,由于刑法的片断性,在生态环境利益的保护上要注重对“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的运用。因为这一方针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效率,可以使环境资源得到及时的保护,避免或者减少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环境刑法应当充分发挥其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先期屏障作用,将那些足以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危险状态定为犯罪,以顺应风险社会和生态时代对特定行业人员所提出的更高的注意义务。最后,依据刑法的宽容性,环境刑法在入罪机制的确立上,应当选择对生态环境污染或破坏大、行为性质严重的行为作为环境刑法惩处的对象。

综上所述,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高风险的社会,面对环境危机的现状,环境刑法为了发挥其应有的保护机能,亦应做出相应的变革。为此,我们必须牢固树立人类自身利益和生态环境利益并重的当代人类中心理念,立足于既保护人类的当前利益又保护人类的长远利益,并兼顾刑法谦抑原则的发展眼光,以真正做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