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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袁小刚 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工作站与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后流动站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每年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立案的只有区区几百件,可以说,刑讯逼供的风险极低,成本极小。然而从收益的角度看,侦查人员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口供确实是侦破案件的捷径。“在这种利益机制下,如果遵守程序法不会给办案人员带来任何好处,相反还会给其带来负面影响,而破坏程序法却总能得到现实利益的时候,程序法自然就会陷入被搁置的尴尬境地。”[3]因此,第二个原因才是刑讯逼供的根本原因。“错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审判人员未能把住最后关口”的原因毋庸置疑,公检法三机关对错案的发生都有责任。但三机关的责任依据不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从诉讼理论上讲,与被追诉人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它的职责就是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即使追诉错了,也是在履行其法定职责。但法院作为最终裁判机关其职责就是断狱析疑,行使判断权。尽管法律规定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实际上证明程度是不同的。最终是否足以认定有罪,毕竟由法院决定。故而法院应当承担错判责任,因为它没有把住裁判关。如果要求侦查、公诉机关认定事实百分之百正确,就不需要“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就不需要法院裁判了。
本文意不在探讨错案的责任追究问题,只是想论述法院未能把住关是导致错案的直接原因。为什么法院没有能够把住最后一道关?一是证明标准不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看似要求极高,实质上极具变通性,法官可以对它进行任意解释。很多错案,法官也发现案件存在很多矛盾和不能合理解释的疑问,但仍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外界的压力。法官生活在世俗社会之中,常常难以摆脱来自各方的压力,尤其是被害人家属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另外,公诉机关同时又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机关认为有罪,法院很难宣告无罪。在法官职业保障水平不高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敢轻易对那些存疑案件宣告无罪。错案发生的最本质原因法官在发现案件存在疑问的情况下不敢“疑罪从无”,其目的就是为了尽快使被告人受到制裁,抚慰心灵受到创伤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如果被告人不能被法院判刑,那么群众上访不止,司法机关的工作绩效乃至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当司法机关认为作出有罪判决才能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树立执政权威的时候,功利主义的考虑就会占据决策者的头脑[4],这种功利主义思维就有可能导致错案发生。
稍微细心一些我们便能发现,我国以及国外的错案类型都是一些侵害人身的自然犯案件。为什么自然犯案件容易因为考评机制而出现刑讯逼供,而且法院任意解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而导致最后关口的失守?因为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需要尽可能地使有罪的人得到追究,满足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对犯罪的追究本身就是试图通过证据构建已经成为历史的案件事实的过程。以目前的科技水平,我们尚不能通过英国科学家霍金描述的“虫洞”回到过去,完整地观察案件发生的经过,时空旅行还只是幻想。因此想复原所有的案件原貌绝非易事。要求对所有的案件在“不枉”的同时又“不纵”,确实难以达到。但是社会公众却要求司法机关“不枉不纵”。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我们的国家———社会关系也正在发生巨大的变化。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具体到司法领域,会反映到打击犯罪的力度上。同时,司法制度除了实现国家惩罚犯罪这一显功能外,还承载了为被害人“复仇”这一隐功能。“人们之所以依赖和诉诸中央集权的司法制度,很重要的是因为这种制度可以比复仇制度更有效、更便利地满足人们的报复本能。如果这个制度……无法满足这种欲望,或者由于财政能力或行政能力的制约,这个制度无法实现其功能,那么这就等于以另一方式剥夺了人们通过现代司法制度满足报复的可能。”[5]
这种情况下,要么出现私力救济,要么出现对社会的仇视或失望,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局部失衡。因此,公安机关只能采取各种手段去努力侦破案件,法院也只能尽可能地作出有罪判决,以维护社会秩序。对法官而言,如果案件稍有瑕疵便宣告无罪,无疑会放纵大量的罪犯。这也与国家的执政效能相背离,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追求“不纵”的司法绩效观从而满足公众复仇心理的动机发生变异,最终导致错案的产生。因此,错案折射出了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被追诉人人权之间的关系。这个原因也能较好地解释法官盲目相信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没有很好地发挥审判对侦查的制约作用,从而导致三机关之间关系异化这一现象。
刑事错案带给司法的影响是双重的。一方面它极大地损伤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另一方面它也为改革司法制度提供了标本和机会[6]。错案为我们打开了一扇改良司法的窗户,我们应当从错案中寻找推动司法改革的现实方法,而不要让机会白白流失。吃一堑,长一智。我们只有从自己犯下的错误中不断改进方法才能提高工作效能。以加拿大为例。加拿大1995年纠正一起发生于1984年的错案。该事件后,安大略省命令全省进行一次史无前例的刑事司法体制全面审查,并成立一个听证委员会调查无辜者被定罪的原因,提出预防此类错案的建议,对司法人员进行教育[7]。该委员会举行了持续146天的听证会,制作了1400页的报告,提出了改进司法体制的119项建议。其实,刑事错案是推动并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契机。如果能够通过对一系列错案的深入反思来推动司法文明的进步,那么那些被冤的人也算是冤得有价值。而我国,从前几年披露的那些错案看,除了学界召开一些研讨会、发表一些评论性文章外,鲜见官方对错案进行深入剖析。虽有政治考虑,但总应该从技术层面、司法制度层面进行必要的检讨,以推动司法制度的改革,从而减少错案的发生。与以往错案相比,赵作海错案出现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仅尽快纠正了错误,进行了赔偿安置,更可贵的是勇于承担责任,并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赵作海案件大讨论活动,深刻反思错案发生的原因,总结教训,这种态度值得赞赏。同样,上文分析的错案形成的各个层面的原因,可以为刑事司法改革带来一些启示。#p#分页标题#e#
虽然人的认识和境界是有限的,人都会犯错误,而且“公正的审判是不容易的事情,许多外界因素会欺骗那些最认真、最审慎的法官”[8],虽然根本杜绝裁判错误是不可能的,但在充分了解错误形成的深层原因后,我们可以通过设计合理的司法职权配置和刑事诉讼程序,将错案发生率降到最低。我们已经分析,“不纵”的司法绩效观和满足复仇心理的动机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扭曲,最终导致错案的发生。由于我们的哲学认识论和社会文化基础有其延续性,因此这个层面的原因不会在短期内发生变化。我们完全可以采用技术推进的方式,逐渐规范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逐渐提高刑事法官司法能力、逐渐完善司法体制机制、逐渐引导人们的司法观念。刑事司法由“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过程中,证人几乎不出庭,法庭调查充斥着侦查卷宗的宣读,这就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从而限制了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法庭审判明显流于形式,几乎成为侦查卷宗的审查和侦查结论的确认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司法的过程实际上是“以侦查为中心”。“以侦查为中心”,相当于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决定于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而真正的刑事审判要求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必须建立在控方“证明”的基础上。所谓“查明”是指让自己明白事件的来龙去脉;而“证明”必须是基于证据出示让别人也明白事件的经过。
“让别人明白”与“让自己明白”相比,要难得多,对证据的要求也要高得多。因此,刑事审判如果建立在以“侦查为中心”的“查明”基础之上,则实际上降低了刑事证明的标准。审判的本质就是裁判者对争议双方的裁决过程。裁判者必须在充分听取指控与辩解的基础上,认为控方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方可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证明的舞台在审判法庭,而不在侦查机关的审讯室。亦即,刑事司法应当“以审判为中心”。确立“以审判为中心”,需要相关的配套措施予以保障。一方面,应充分保障辩护权,赋予辩护人更多的调查取证权,保障控辩平等。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受限太多,《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伪证罪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这些规定都不利于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因此需要予以完善。另一方面,应修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推行诉侦一体化。在目前的侦查体制下,公安机关认为抓获犯罪分子就算任务完成,至于案件能否诉得出那是检察院的事,能否判得了那是法院的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监督不力,指导不足,既不利于保障侦查行为合法进行,又不利于强化证据的收集与固定以提高追诉效率。因此,应当将公诉与侦查的关系紧密化,由公诉引导侦查,将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定位成一体化的追诉机关,使之真正成为与被追诉人地位平等的追诉一方。在控辩平等的基础上,还可以考虑引入“案件调查双轨制”,即控辩双方各自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形成两套案卷,但案卷中证据的效力必须通过庭审质证方可确定,以强化庭审的事实认定功能。是否刑讯逼供的主要举证责任由追诉方承担刑讯逼供生命力强的原因,我们前文已经分析。
绝大多数的刑讯逼供太隐蔽,法官面对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也无能为力,因为我们的刑事侦查是秘密进行的,不对外界公开。外界对侦查过程无从知晓,也谈不上对侦查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更何况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失去人身自由,他无法将自己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固定下来。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就相当于强迫公鸡下蛋,简直匪夷所思。因此,被告人只要提供刑讯人的姓名和刑讯的时间、地点,那么侦查机关就有义务证明讯问过程是合法进行的,即承担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只有这样规定举证责任,才能推动律师讯问在场制度、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或者其他权利保障制度在侦查阶段的建立和完善。修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重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表面上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证明问题,实际上是宏观的价值平衡问题,它直接关系到有效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标准过高,可能会放纵真正的罪犯,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人民不满意;标准过低,则容易出现冤错案件。我国目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看似要求很高,它是要求所有案件都百分之百正确的证明标准,由于其主观性太强,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它的解释很任意。对于刑事案件而言,目前的司法体制下虽然有三个机关对案件审查把关,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机关认定事实的标准是同一的,这样的标准设定使得错案很难通过诉讼程序得以排除。这就相当于用三个相同的漏斗来过滤液体,如果第一个漏斗不能将杂质过滤掉,那么后两个漏斗也基本上形同虚设。也就是说我们的刑事司法实际上是缺乏错案疏排机制的,即缺少将错案从司法程序中释放出去的机制。
我们认为,在刑事案件的运行管道中,不能仅仅通过多个过滤装置来防止案件错判,更重要的是需要在成品案件出来之前的管道上增加一个排泄阀,将不合格案件排放出来。我们不否认在排放时可能会流出一部分正确的案件,但这是减少错案必须做出的牺牲。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更实用。什么是合理怀疑?如果法官“为了查明真相而没有忽略任何事情,却仍无把握,那么他们的责任就应该是宣告被告无罪,哪怕这样做会使罪犯逍遥法外”[9]。简言之,对于职业法官来说,当案卷中存在一些表明被告人行为可能构不成犯罪的材料时,如果我们认为被告人有罪,那么这些材料就无法解释,会使我们心绪不宁,使我们不放心,使我们不能形成完全可靠的判断。亦即,现有证据使我们存在怀疑,那就宣告被告人无罪。“让一个罪犯获释总比惩罚了一个无辜者要强百倍。”[10]而通过排泄阀排出诉讼管道的案件,正是这些存在合理怀疑的案件。我们再来比较错判与错放的危害。错放,可能一时引发一小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司法绩效、司法能力的怀疑;但是一旦发生错案,更多的社会公众会质疑我们的司法能力乃至执政能力。孰重孰轻,一目了然。因此,从长远看,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被告人宣告无罪,有利于提高我们的执政绩效,维护我们的执政地位。#p#分页标题#e#
改革审判主体制度———重大疑难案件引入陪审团审判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用陪审团审判重大疑难案件的历史悠久。苏联解体后,俄罗斯恢复了历史上的陪审团审判。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日本虽然采用参审制审理重大疑难案件,但审判组织中,普通民众的数量远远多于职业法官。引入陪审团的目的有二:一是将国家的裁判权部分让渡给民众来行使,通过民众裁判来增加裁判的公信力。临时成立、完全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审判结束即告解散的陪审团,其不必担心来自外界的各种压力,因而可以自主地依据其良心进行裁判。这样一来,职业法官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牺牲被告人利益来寻求自我保护、丧失职业操守的情况就可以避免。陪审团不仅是职业法官的职业风险“避难所”,而且由民众决定是否有罪,其作出裁判的公信力也会大大增加。在西方,陪审团裁决的案件也会出错,但由于是民众审判,因而司法权威、执政当局的执政绩效和执政权威并不会因为个别错案的出现而受到质疑。二是当陪审团取得一致意见时才能定罪,能够更加有力地保护被告人的人权。我们国家在充分分析陪审团审判利弊的基础上,只要合理设计陪审制度,就完全可以更好地发挥民众参与司法的正功能。可能有很多人会怀疑,普通民众是否有能力从事专业性的刑事审判?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我们需要对审判的环节进行划分。刑事审判无非分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过程。正确适用法律需要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需要裁判者进行专门的职业训练。但是,事实认定是在对证据进行审查、分析的基础上,运用经验知识重构案件事实的过程。它更多地依赖裁判者的良心和经验,稍有文化的社会公众便能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于自然犯案件,普通社会公众的分析水平不一定就比职业法官差。陪审制度在西方演变、发展了一千多年而存在,这一事实本身就是有力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