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权与威权下的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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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权与威权下的政府信息公开

摘  要:本文基于以下两个视角进行探讨:1、政治语境下的信息公开是疏离法治的要求,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挤压法治力量的延伸和扩展;2、公法领域中主权概念的逐渐消亡与政治领域中主权作为抽象的至上之间产生的冲突,国家作为世俗化的(准)宗教其神圣性与法律的世俗性冲突在可预期的时间内无法协调,甚而言之,在法律的框架内是无法协调的。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宗教;政治;

        引言

        法治的演进在中国是前进两步退后一大步,在现有的维度内,法学作为一门显学其生存发展的空间已逐渐边缘化,如此断言似乎有点危言耸听、哗众取宠,但就目前来看,法律仍然在欢快地裸奔而不自知,此基于以下两点浅见:1、现有的法学理论溯源于西学,在熔铸于中体的过程中不免出现异体排斥反应,这种冲突在现实最突出的投影就是法学在国家生活中成为政治学的一门分支,在社会生活中尚未融入国民的思维习惯中,现有的法学理论研究其实是一种小心翼翼的研究,其根本上显得先天不足后天乏力,原因在于无法妥善解决中国政治语境下如何继续坚持并深化党的领导,法治虽然不是政治延伸的臂膀,但又无法躲开政治严厉的目光,现有的法学理论显然对此没有作出恰当的回应;2、法国的公法学者狄骥认为“主权理论已经破产” ,“主权概念已经为公共服务的观念所取代”, 其依据在于主权理论与一些重要事实不符,姑且毋论其逻辑的自洽,但是其逻辑的延伸无法代入到中国的国情,从中国的现实出发,社会的世俗化也是国家的宗教化(神圣化)的过程,“如果在人们看来,有一种制度与他们信仰的某种超验实体相悖,他们就会抛却这种制度。这就是为什么那些否弃了传统宗教的民主国家和社会主义各国,最后又都转向了种族的宗教、国家的宗教或者阶级的宗教(或者是这三者的宗教)。” 公法的变迁并不会弃绝主权的观念,主权逐渐演化成为一种具有神圣性的抽象存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国家的宗教或者阶级的宗教所崇拜的对象,而法律的世俗性显然会削弱这种权威和神秘,在这里需要保持国家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的距离,这种距离反映在公民一方就是其自由的限度。

        这种理论的预设映射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则表现为政府并不追求信息的最大化公开,所谓法治伦理下的“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在实际中却截然相反。“对每一种倾向,人们似乎都看到了一种相反的倾向;对每一个规则,人们也似乎看到了一个对立的规则,” 显然,“中国社会在正式规定的各种制度之外,在种种明文规定的背后,实际存在着一个不成文的又获得广泛认可的规矩,一种可以称为内部章程的东西。恰恰是这种东西,而不是冠冕堂皇的正式规定,支配着现实生活的运行。” 法治作为一种正式规定,如果切实践行则国泰民安乃情理之中,风清弊绝也指日可待,《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一项法规,如果遵循其立法思想,执行其法律制度,保障其运行实效,则政府在阳光下运行,正义必将被眼见着伸张。但就像日夜交替是自然界的规律,政府不可能一直生活在阳光下,如果权力一直被阳光曝晒那必将导致权力的软骨缺钙导致权威性的流失,而建立在威权上的政府一旦遭到蔑视,谁也没有足够的力量使之恢复。“阳光之下必有阴影”,即使美国有《阳光下的政府法》,在实际中必定存在并颇有实效的运行着另外一部“黑暗法典” ,如果像维基解密以罗宾汉式的莽撞触犯了“黑暗法典”,不考虑其自身行为是否正当而不假思索的公开,这是一种人性的自负而不是理性的考量。

        诚如张五常先生所言,理论不是真实世界的影照,而是真实世界的阐释,真实的现象很难被复杂理论阐释清楚,成功解释所用的理论永远都是那幺浅,浅得有点难以置信。当真理被过度的崇拜常识反倒成了稀缺资源,本文在理论上的阐释可能略显稚嫩,没有过高的陈义,也缺乏理论的纵深,在现实的视角下直来直去,如有冒犯,姑且以笑谈视之。

        一、信息公开的法律意义及其背景分析

        法律是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的产物 ,法律是社会的一个因素,也是社会本身,其作为社会的知性构物有其深厚的根源。通过分析信息公开在当前的发展进路,理解其对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的意义将有助于我们深刻理解信息公开在当前所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一)、促进整序行政的发展——以日本福岛核泄漏为视角

        没有什么比秘密更能损害人权,“如果一个政府真正地是民有、民享、民治的政府的话,人民必须能够详细地知道政府的活动。没有任何东西比秘密更能损害民主,公众没有了解情况,所谓民治,所谓公民最大限度地参与国家事务只是一句空话,如果我们不知道我们怎样受管理,我们怎么可能管理自己呢?” 日本发轫于20世纪60年代的信息公开运动通过全国性的市民运动以及地方立法逐渐演进并为全国性立法打下坚实的法律价值和制度基础,历经30多年终于在1999年5月7日制定《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简称《行政信息公开法》)。法治的实现归根结底必须根源于民众权利意识、法律素质的提高,纵观日本的行政程序制度的整备过程,其与市民意识的变革休戚相关,市民不再是权力作用的客体,人不再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而是目的,市民逐渐取得了行政共同形成者的地位。在经历了上世纪80年代“药害艾滋病事件”、1972年田中首相的秘密金库问题、1979年铁路公团等特殊法人公费不当支出问题等被揭露后 ,汹涌的市民运动以及地方公共团体自下而上的法治准备不断夯实日本信息公开制度。进入新时期,日本政府在福岛核泄漏事件中对信息公开积极主动的做法是日本信息公开制度发展成果的生动写照,在福岛核泄漏后,日本内阁官房长官枝野幸男105小时未合眼,是危机中日本人获得信息的源头。通过积极主动的信息公开,一方面日本政府沟通民意,缓解民众的不满,抚慰民众受伤的情感,另一方面通过信息公开将社会权力导入政府行政以监督政府的活动,并且通过社会行政和政府行政两条路积极进行灾后重建。在灾难面前,灾难造成的财产损害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未知的恐惧,一个真正民主、法治的政府必须是一个能够让人民免于恐惧的政府。“政府整合社会的能力并不必然取决于法律授予其权力的大小,在许多情况下,政府的社会形象和亲和力是具有决定性的。” 显然,信息公开是提高政府整序能力的必由之路。#p#分页标题#e#

        (二)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的关键——以维基解密事件为视角

        信息公开是现代民主、法治进步的结果,其有两种作用:一是限制权力,二是保障权利。权力(利)永远不可能在政府与公民之间保持平衡——就如价格会一直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一方权力(利)减弱,另一方必然增长,但优势往往会倾向政府一方,因为其以暴力为后盾。在主权理论的话语体系下,国家有义务保护国民的权利,但是如果限制某个个体的权利对保障国家的普遍利益是必要的,国家也拥有这种限制权。当然,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风险,即使如此,社会的进步也不会在权力的授予上裹足不前。与此同时,随着基本人权理论的发展,人权高于主权的主张喧嚣尘上,但是“作为个体的人仅仅是一种知性的造物,权利的概念是以社会生活的概念为基础的。因此,如果说人享有某些权利,这些权利只能来自他所生存的社会环境,他不可能反过来将自己的权利凌驾于社会之上。” 2010年7月26日,9万份美军机密文件被披露,到之后25万份据称是美国国务院的机密文件被曝光,维基解密的创始人阿桑奇认为,透露公共治理机构的秘密文件和信息,对大众来说是件有益的事。 此种行为总会赢得道义上的一片赞扬,但是法治追求的是行政公开、透明的制度化,“要将行政至于国民的确切理解和批评之下,促进市民对政策的参与,” 而不是个人主义的致命的自负、理性的僭妄,两千多年前苏格拉底拒绝克里多越狱的请求并与之进行辩论所引发的思考放到现在仍然有积极的意义,即试图以一种错误去填补另一种错误,以一种违法去善后另一种违法,,以不负责的恶意泄露对抗恶意的信息阻断是一种危险的选择,甚至是“当你因世界的不公而采取行动时,却造成这个世界更大的不公”。信息的公开不能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利益,“行政公开的公共利益必须和不公开的公共利益互相平衡,各种利益的互相平衡是社会生活的重要基础,” 罗宾汉式的行为应该发生在秩序絮乱的中世纪而不是现代文明社会。进而言之,人作为社会存在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用网络技术和网络社会的平面化去瓦解秘密行政固然有其积极意义,但是网络的匿名性将会扩大“广场效应”,将导致群体中非理性的不负责任行为的自我繁殖从而使得每一个个体的公民隐私权面临被侵犯的危险。因此,公益的衡量在信息公开的个案中要时时显现、处处显现。

        (三)、健全社会的信息公开和诚信制度的必由之路——以红十字会的善款膳用为视角

        一个腐败的社会不可能有廉洁的政府,一个腐败的政府也不可能有一个廉洁的社会 ,同理,一个封闭的、不坦承的社会是不可能有一个公开的、透明的政府,一个封闭的、不公开的政府也不可能有一个信息自由流通的社会,甚至会钳制言论自由,束缚思想交流。2011年4月15日,西南民族大学教授肖雪慧在微博转发了一张餐饮发票,因发票付款单位为“上海卢湾区红十字会”,且消费金额达9859元,引起了舆论一片哗然。这并不是孤立的个案,甚或言之只是历史丑恶的复制粘贴,我们可以从更早发生的事件中寻早他的脉络甚至几乎全部或者主要的原因,例如国家审计署于2008年最后一天公布的审计结果显示,汶川地震赈灾专款被挪用涉及金额近十四亿元,中石化天价酒事件,最近曝光的陈光标虚假捐款事件等等,这些事件一方面由于款项使用的明细并不主动公开,另一方面由于制度的缺位、程序的缺席,社会人士也无法主动掌握款项的使用情况,“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一切见不得人的事情都是在阴暗的角落里干出来的。” 法治作为多数人选择的法律制度及其实施状态其力量之根本在于民众,2008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具文,纵然有其与《档案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统计法》等上位法冲突的原因,但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信息公开没有成为一种司法习惯,没有成为一种生活习惯,没有成为一种社会习惯,更没有内化为一种民族习惯和行政习惯。“法律虽然不是建立在个人道德基础上,但也不是非道德的,毋宁说,它是建立在社会道德基础上,” 因此,法治的发展如果离开社会文明的培育过程,那只是无本之源,再怎么枝繁叶茂也只是一个盆栽。

        二、问题的提出——信息公开在中国¬的特殊性

        (一)、国家主义与权利本位的衡平。在宪法的权力构架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一个全权的国家权力机关 ,国务院作为其执行机关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的授权性规范是一个全权政府 ,但法治的发展需要的是一个有限政府,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其本身就蕴含着对抗国家权力对私人领域侵害的力量,也划定了权力行使的边界,确定了权力有限的原则。公共权力的存在显而易见,而这种权力因为国家无法进行自我管理,在我国,基于党与国家具有共同利益致性,这种权力只能归属于执政党 。基于此,1982年宪法将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宪法序言,尽管对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尚存争议,但是它确定了立法、司法和执法的政治基础,法学的话语体系如果对政治这最大的现实讳莫如深,那再多的理论构筑都是“清流误国”,理论首先应该是应时的,超前半步是理论指导实践,超前一步就可能是理论的意淫。在很多国家的宪法直接或间接确定知情权 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时至今日,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已经成为世界性的一项宪法惯例。” 但是,知情权等基本权利作为民众可以直接武装的法律武器库中的唯一装备很可能引发权利对权力的暴动,任何一个政权都有自我保存的本能——这种本能并不是说要扼杀所有权利的萌动和使用,基于此,权力在受权利制约的同时也制约着权利延伸的边界,诚如上文所言,在两者动态的均衡中,由于权力以暴力为后盾,其往往占据优势地位。

        (二)、信息公开的阶段性要求。信息公开具有过程性、有限性、参与性等特征 ,但是现阶段信息公开最大的特征我认为是阶段性。现今阶段,行政法理论体系与其说日益丰满,倒不如说是浮肿,因为其没有建立在历史的维度上,任何理论分析只有在特定的历史情境下才有实际意义,如果完全实现西方话语体系下的法治必然将国家弄得天翻地覆,原来在上面的放在下面,原来在底下的却放到上面来,而无论是上层建筑还是大众情感都未做好准备,结果只会是翻箱倒柜地折腾最后翻出了一件燕尾服却准备穿着它参加政治的晚宴,这显然与时节情境脱轨。即使在美国、日本等信息公开制度健全的国家,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都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演进过程,其制度健全的过程同时也是公民权利地位渐次提升的过程,在中国这样一个权利意识处于启蒙的国度,在行政优位的情境下,在确保党的领导地位的前提下,信息公开的范围不仅仅单纯衡量公益,而且还必须考虑到确保行政实效以及巩固党的领导地位,尤其是在等历史痕迹无法清理但是又不能彻底公布的情况下,一些敏感信息必须淡化和回避,这在当前的理论中无法得到回应,只能像《物权法》规定70年住房产权一样,留待以后处理,这就决定了信息公开必须是阶段性的。#p#分页标题#e#

        (三)、保守主义的倾向。在个人隐私未得到确实有效的保护之前,信息公开向前迈步越大,公民个体权利受到侵害的风险越高,特别是在现代高度行政化的社会,政府掌握着公民“从摇篮到坟墓”的大量个人信息。从“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这种极端的“信息公开”环境中走出来的中国社会,对信息公开的限度尚未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在此种况境下,政府应该具有一种消极的美德,即一项制度的变革对国家而言不够谨慎时不轻易冒险的技巧,“对于法国的进步而言,大革命从某种程度上说是一次揠苗助长的历史事件,正是大革命断送了法国社会的循序改革,打乱了制度变革的过程,使得法国在相当长的时期里走一步,退两步,大革命以后并不短暂的恐怖时期,其专制程度超过了历史上任何一个时代——当然,我并有试图去谴责大革命,因为他是法国历史和当时现实的产物。” 因此,在当前制度积累不够深厚,法律信仰匮乏的时期,要采取一种保守主义 的态度,在不抗拒变革的同时一步一个脚印积极稳妥地推进信息公开的健全和发展,尤其是在划定公开与保密的范围时,不能追求一步到位。

        (四)、国家的宗教化。从“阶级斗争为纲”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国家迈入正轨奋起直追的开端,但是,搁置和淡化意识形态的纠纷转向物质王国的构建也从另一方面折射出价值王国在现实中的失落,“八九学潮”作为当时历史和现实的产物从根源上说是价值与信仰危机的爆发,是理论无法回应现实从而造成民众思想的真空,同时也是世界越来越“唯物”造成物质异化了精神,这种异化与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所谓的异化劳动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其表现就是人们不再控制物质王国反而让物质王国占领了精神王国。人作为社会的知性造物,不仅追问自己的生活目的,也要追问自己生活的意义,其所有的外部行为都需要一个合理性的解释,否则行为失去了方向,希望丧失了寄托,而宗教是人们表明对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一种集体关切,相较于金钱、权力、乌托邦等宗教更具有终极性更能经受住时间的考验。而在中国,诚如梁治平先生所言,“我们的现代法律制度……被设计来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建构一个现代社会奠定基础,同时,它们也代表了一种精神价值……问题在于,这恰好不是我们的传统。这里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于是,在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到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于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这法律。” ,法治作为西方文化的产物无法激发中国人对其的信仰,也就是说法治有形同虚设的危险,但是中国有极其悠久的国家崇拜和权力崇拜的传统,法律的世俗化过程同时也是国家宗教化的过程,“国家的宗教”要求权力、主权等其内生的因子具有神圣性,这就必然导致神秘主义倾向,从而使得制度的设计以保密为主,对信息公开反倒是讳莫如深。

        三、基于问题的信息公开制度构建

        西塞罗曾说——极端的正义,即极端的不正义 ,任何制度都缺少某种完善,而如果其具有了这种完善那可能使其极不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在现阶段在实然上只能以残缺的形式存在,尽管其应然具有某种完全的形体,但实际运行中信息公开只能探出身体的一角。任何权利诉求的背后都是利益的驱动,在现有的利益格局无法从制度上被根本搅动的情形下,无论是信息公开制度还是信息公开请求权都只能采取审慎的态度。由此,对其在中国国情下的制度构建追求一种理性的进路——真正的理性是知道自己边界的理性,基于此种思维下的制度构建犹如小脚女人走远路——一要谨慎,二要走走停停:

        (一)、信息公开的范围

        只有在知道不公开什么、反对公开什么的时候,我们才可能确切知晓信息公开的范围。信息公开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和内容范围。:

        1、主体范围。信息公开的实施主体各个国家有不同规定,例如最早实施信息公开的瑞典在《出版自由法》第三条规定的实施主体为“国家机关”和“市政机关” ,丹麦和挪威包括国家的行政机关、地方公共团体、电力、煤气、供热等公共服务管理企业,法国1978年制定的《行政文书公开发》规定的实施主体有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公共团体、营造物法人以及被委以公共管理职能的私法人等 。实施主体基于各国的国情各不相同,但都包括行政机关。“从保护公民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出发,将议会、法院等国家机关的信息公开是理所当然的,但也存在如何建立权利的救济问题。一般而言,信息公开制度不应仅限于行政机关实施,议会和法院的信息公开法制化,也是民主法治的发展趋势,但法律形式可以有所不同,可以集中在一个法律中,也可以分别制定法律实施信息公开制度。” 在我国,从信息公开的阶段性特征出发,基于三点考虑,实施主体范围应仅限于行政机关:一、行政信息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利益联系最紧密,涉及到最广泛最直接的利益;二、法院的信息关乎于个体,人大的信息关乎于抽象的公益,对两者的信息公开需求并不迫切;三、在尚未解决信息公开请求权与诉讼制度、法律层面上的信息公开与党务政务管理层面上的档案管理如何接轨的情形下,不应对信息公开层层加码使得制度不堪重负。因此,应该抓住关键确定行政机关为当前主要的信息公开主体,稍后再层层递进,为之后其他领域的信息公开立法积累经验。

        2、内容范围。“所有的自由从知情权开始,” 但是权力在受权利制约的同时也制约着权利延伸的边界,约翰.密尔在《论自由》一文中提到,“人类既这样奇怪地尊重自由,又那样奇怪地缺乏对于自由的尊重。”毫无疑问,任何自由都是相对自由,坚持绝对自由将会走向狂信,缺乏自由将导致绝对专制。权力与权利就好比如两只豪猪在冬季里过冬,如果靠得太近则会伤害对方,靠得太远则会被冻死,最后它们选择一个合适的距离既能保证它们过冬又不会伤害对方,这个距离就是自由。信息公开情同此理,完全公开,则政府毫无威权,滴水不漏,则社会法权沦落,此外,基于“国家的宗教化”的倾向,“法藏官府,威严莫测”的传统仍将继续,本质上讲,仍然是维护行政权,维护党的领导权的制度,是开明的专制,基于此,信息不公开的范围可以做如下界定:#p#分页标题#e#

        (1)国家秘密(包括党的秘密)。国家秘密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简称《保密法》)可以细分为八个方面:(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八)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将执政党的活动纳入到行政法的视野是行政法在中国发展的必由之路,也是信息公开能否注入新的活力的关键。民主法治的建设在中国必须以党内民主完善和执政党带头遵守宪法法律为前提,信息公开也无法回避党内信息公开问题。2010年8月2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并通过《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意见》(简称《意见》)规定:“积极稳妥,注重实效。坚持自上而下的指导和自下而上的探索相结合,坚持先党内后党外,循序渐进,讲求实效,防止形式主义。党内事务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等依照规定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外,都应向党员公开。”显然,在保守主义思潮下制定的《意见》是对在其之前(2 0 1 0年4月2 9日)修订通过的《保密法》的一种政策缓冲,甚至其指导原则与《保密法》有所冲突,特别是《意见》规定的“不宜公开”显然扩大了国家保密部门的行政裁量权,且“依规定”而不是依法,此与依法治国之宗旨相违背。在法律层面上,修订后的《保密法》第九条第七款仍然规定:“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通过授权性规则又赋予了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在确定信息保密范围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保密法》规定“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上述(第九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这样规定虽然明确了政党秘密与国家秘密的关系,但是在党政关系无法厘清的情况下,在党内仍然对党务活动持神秘主义倾向的情况下 ,在执政党仍然坚持信息公开“先党内后党外”的条件下,信息公开的法治前景仍然不容乐观,实务举步维艰,理论也只能“对酒当歌,何以解忧”。

        (2)个人隐私。二战后,行政权的扩张就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特别是通过政府上网等行政工程,行政权通过互联网进一步扩张其权力的触手,行政权对公民权利尤其是给公民的隐私保护带来了极大的风险,现代行政法的核心就是如何有效地划定权力与权利的界限保护公民的自由空间免受扩张的行政权的侵害,由此导致行政法的重心从实体法转向了程序法。政府掌握着钱袋子又控制着刀剑,面对着全副武装的行政权,法律必须通过权利武装公民以制衡政府并捍卫私人领域。将公民的私人领域划定为权力的禁区是构建一个有限政府的必然选择,“在我看来,最完善的政府就是以最小的代价达到其目的的政府,因此,能以合乎民众的天性和好善的方式领导人民的政府,就是最完善的。” 人隐私应该是通常不想让他人知道的关于个人的信息,并不是“关于生存的个人的信息,在该信息中包含姓名、出生年日月以及其他根据记述等能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包括可以比照其他信息,能识别出特定的个人的信息” ,即个人识别信息,否则将限缩信息公开的范围。约翰.密尔曾说过,对于一个人的福祉,本人是关切最深的人,国家的价值,从长远看来,归根结蒂还在组成他的全体个人的价值。行政公开的过程中如果损害了公民的隐私权以满足权力运行的“正当性”,那么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道义上都站不住脚。任何主体都不能通过贬损他人的权益而使自己受益,如果让组成国家的个人的权利、尊严受损,那么国家的价值、尊严也必然受损,国家的公共性格决定其不应揭露个人隐私,除非出于公益的考虑。

        (3)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只是强调个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责任和义务,并没有规定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应该尽哪些责任和义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后,国家工商总局通过1998年修订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补充了有关国家机关的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在规定第10条:“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监督检查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但是,一方面规范本身层次较低,只是部门规章,另一方面,它没有对违反者追究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更没有对权利受损者提供任何权利的救济,因此,本质上,这种规定只是一种表态而没有内化为一种制度。同时,现有阶段国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各地在招商引资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疏漏以及保密意识的不到位,造成了商业秘密被大规模侵害的现象。为此,国家在确定政府公开信息的范围时,要明确不予公开的商业秘密的范畴,在条件成熟时,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使得保护公众的知情权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财产权相平衡。

        (二)、信息公开与国家宗教化的对应

        在国家宗教化过程中,党作为执政党成为沟通国家与民众的唯一渠道,其作为国家意志的代言人,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 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党总是代表着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着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着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除了人民的利益党没有自己的私利。在此种语境下,党成为了自然公义的化身,并且超越组成党的成员的个人利益的抽象存在,其人格凌驾于党员个体人格之上。一个真正的共产党员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只有这样的党员才代表党的形象、党的意志,如果其贪污腐败、欺凌民众,那其已经异化为党的敌人而不是党的一份子,党显然不应该对不是自己成员的个体行为负责,并且因为党肩负历史的重托民众的信任必然对贪污人员进行重处以避免个体的社会违规行为损害党的神圣性。在此,制度的设计必须拉开抽象至上的党与具象纷呈的党员之间的距离以避免个体的社会失序行为侵犯了党的神圣性,对这种距离的保持显然需要坚持一种神秘主义倾向。“当流行的法律与宗教概念变得过分狭隘,并且此两者间的纽带因此而断裂的时候,社会便陷入混乱。现存的制度结构和程序失却其神圣性,反过来,社会建基其上的神圣价值被视为纯粹的伪善,最终,这种混乱状态可能让位于主张彻底变革的广泛要求……但是,它们中的大多数没有提出用以取代现存体制的、实际可供选择的制度结构与程序,另一些则是反法律和反结构的。因此,他们只能听凭‘现行体制决定一切’,而后者的回应在很大程度上不过是重申‘法律与秩序’而已。” 为此,一种抽象性的、个人主义的法律制度必然取代西方式的注重实际的、社会化的法律制度。而信息公开则需要回应此种趋势,对一些将导致党沦为世俗批判对象的信息淡化,将领导个人的行为与党的整体意志分离,将党的历史、现在与未来的信息进行整合,将党的领导与法治进行对接。在可以预见的时期内,信息公开要回避、淡化例如要求领导干部进行财产公示 、公布党过去的敏感历史信息等领域。这是国家宗教化对信息公开建设也是对法治在中国的发展提出的要求,法学理论的发展如果在短期内奢望将法治的信仰取代对国家的信仰那只是一种理性发展过头的狂妄,过分强调法治的结果将会使得那些表面被法律包裹的制度实际上是反法治的,在此,对信息公开的建设应该秉持一种有限理性的态度,以清风拂面而不是疾风骤雨的方式进行。#p#分页标题#e#

        (三)宪法、法律的回应

        对于将知情权写入宪法我认为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我们的宪法罗列的公民基本权利已经足够拥挤,现实中制度的运行从宪法中找寻依据是“说你有你就有,没有也有;说你没有就没有,有也没有”,在宪法一纸中“纸上画刀”是无法“画饼充饥”的,与其在理想国中谈论是宪法让人民幸福了还是人民让宪法具有存在意义之类的问题,倒不如在制度执行层面上多下功夫。与此同时,至于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升为法律也不是太有紧迫性,一来条例的制定本来就是摸着石头过河,以经验积累为主,甚至是一种对民众知情权的“缓兵之计”,二来出于一种趋利避害的考虑,之前制度不成熟、法治不健全导致制度性犯错的结果无法妥善善后的情况下,必须让条例至于《保守国家秘密法》、《档案法》、《统计法》之下以便于对之前的灰色信息进行漂白。所以,无论是将知情权写入宪法还是制定信息公开法都无法在短期内真正实现公民的知情权。智慧与知识是一种稀缺资源,与其无谓的清谈倒不如在现有的制度空间内另辟蹊径,我们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不算至臻完善,但是在经历了几十年的法治建设后已是初具规模,现在的法学界一味要求加强立法动辄就说要制定完善某某法,这其实是追求法治的规模效应却忽略了法律规范内部结构的自我整合,因此,对信息公开制度我不建议在短期进行立法完善,而是希望通过司法解释、政府对法律的配套法规的完善等较为缓和的方式实现法律、法规的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