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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
针对前一段时间社会媒体高度关注的“无责不赔”、“高保低赔”等热点、焦点问题,本着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本文从如何完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制度入手,由河南保监局、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组成的调研工作组,通过召开以行业内部、法院、律师、媒体、高校专家、交通运输协会及4S店等部门为主体的多场座谈会,在全省12个地市发放并回收1.26万份有效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就河南省商业车险发展现状进行了深入调研。
一、调研中所反映的商业车险主要问题
(一)商业车险部分条款内容不够科学,条款设计有待完善。
1.部分商业车险条款与现行其他法律法规“相冲突”。调研了解到,由于制定年份较早,加之部分法律的颁布和修改,使得部分车险条款与现行的《保险法》、《道路安全交通法》、《合同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不同程度地存在冲突。主要有:
第一,“无责不赔”问题。《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的情形外,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仍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即无论保险车辆方是否有过错,都会因意外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车险条款内容与此规定不一致。另外,机动车伤人案件的“按责分担”的比例与现行条款也有冲突。
第二,“高保低赔”问题。辖内产险公司反映,公司处理的车险赔案中,绝大多数是部分损失的情况,做到了“足保足赔”和“足保多赔”。而“高保低赔”所涉及的案件,还不到1%。针对赔案中占比极小的全部损失情况,多数参会人员建议,可以设计两种条款费率,分别针对部分损失和全部损失,供投保人选择;还可以在原来条款的基础上,增加相应规定,对发生全部损失的客户,退还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差额保费。
第三,“医保用药”问题。条款中使用医保用药规定的合法合理性亟待解决,且交通事故中为抢救伤员而突破医保用药规定的矛盾也十分突出。关于三责险中人伤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目前在条款的“赔偿处理”中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实际操作中,法院支持的医疗费用范围比三责险条款的要更加宽泛。郑州市中级法院在内部审理案件指引中明确规定对交通事故涉及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治疗需要支付,不考虑保险条款中关于医保基本用药目录的限制。
第四,“交清保费”问题。商业车险条款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此条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有所冲突,《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且根据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此规定的法律含义为,被保险人交纳保费的行为属保险合同成立后的附随义务,而并非是成立保险合同的要件。因此,此条款中约定未交清保险费则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与《保险法》相关规定不一致。第五,“转账支票支付保费”问题。《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实施和验收标准指引>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242号)文件规定,“对于转账支票支付方式,……即保险起期不得早于收取转账支票后的第三天……。”顺延的三天内如果发生事故该如何处置,以上规定同样与《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相矛盾。
2.部分商业车险条款内容“不严谨”
一是“实际价值”的确定前后矛盾。车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不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该“实际价值”的概念是指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地、事故发生时的重置市场价。而车损险“赔偿处理”的条款中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此处的“实际价值”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和含义均不相同,也与损失补偿原则相矛盾。
二是公司索赔资料规定不合理。如,全车盗抢险第七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的材料中包括“养路费报停证明”。但事实上自2009年1月1日起,已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取消了公路养路费。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此类资料明显不合理。
三是表述不够科学。如,在三责险第四条“保险责任”中规定的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条款与《侵权责任法》中强调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内容不一致,如将上述内容改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更为妥当。
四是概念界定不清。(1)“事故”。三责险中对事故的概念表述有保险事故、意外事故、交通事故等三种,容易产生歧义,应统一规范。(2)“第三者”。三责险“保险责任”中规定,“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主要是,车上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下车后,被自己的车所撞所伤害,在保险理赔中对此认定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争议很大。(3)“家庭成员”。三责险的“责任免除”中“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规定。如何界定“家庭成员”,是一起生活的为家庭成员,还是以几代之内的血缘关系来认定,对此法院有不同的判例。(4)“火灾”和“自燃”。两个概念表述不清晰,在实际操作中发生的“车中放置的打火机、香水瓶被太阳晒曝引燃汽车,排气管缠绕稻草或其他可燃物导致燃烧”等情况,是属于自燃还是火灾,无法明确界定。(5)“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车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中包括,“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如何界定“未依法采取措施”,如肇事后打110、112电话后逃离现场能否拒赔;另外,目前部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驶离”,事实上多为逃离。就此应进一步进行明确和衔接。#p#分页标题#e#
3.部分商业车险条款“显失公平”一是三责险第十二条,该条款规定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购买保险时,往往是主车、挂车分别购买,责任承担时却以主车为限赔偿。二是车损险第六条第二、四款规定,“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等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倒车镜、玻璃、车轮、车灯等其他零部件都属于保险车辆不可割裂的一部分,购买保险时是全车购买,保险理赔时却是有选择的赔偿,对投保人有失公平。三是未上牌新车投保盗抢险时,会增加特别约定:盗抢险自车辆上牌之日起生效。但未上牌期间的盗抢险保费并不退还,这对于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建议被保险人车辆上牌后,保险公司应按日退还未上牌期间的盗抢险保费。
(二)投保人对商业车险条款“难读懂”,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
1.由于车险条款字体较小,内容多,专业性强,多数投保人不愿或没有耐心进行阅读了解。问卷调查显示,78.94%的消费者认为车险条款“非常不简化,太繁琐”和“专业词语太多,不够通俗化”;只有21.06%的消费者认为“表述清晰严谨,比较通俗”。多数投保人的车险条款知识多为出险理赔过程中的被动积累。
2.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作为车险条款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保险人有义务将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采取合理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说明,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部分产险公司对承保环节重视不够,审核把关不严,销售人员对产品讲解不到位甚至不讲解的情况较为普遍,个别销售人员用所谓“全险”等不规范的概念误导消费者,部分参会代表反映甚至出现销售人员代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名、客户手中无保单的情况。在对消费者“购买车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否详细告知条款中内容”的问卷调查中,“什么也没有讲”的占比5.38%,讲解了“保险责任”的占比52.20%、讲解了“责任免除”的占比41.99%、讲解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占比29.64%。过半数的消费者在购买车险过程中,销售人员连重要的“责任免除”条款都没有讲到,投保人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还有待加强。因此,投保人在对车险条款的主动理解或被动认知方面都存在问题,这也是造成部分条款被“误读”的重要原因,为日后保险纠纷埋下隐患。
(三)保险消费者感到理赔服务“有落差”,车险理赔流程有待改善对于商业车险,消费者普遍反映“购买容易理赔难”,理赔实际与预期有落差。
1.理赔服务不到位。主要体现在理赔效率低、手续繁琐、赔付周期长等方面。部分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不能在出险后及时到达事故现场,被保险人或车主等待时间较长。另外,保险公司对于索赔材料要求的过于繁琐,并且“一次性通知所需理赔资料”的要求落实不到位。在关于“保险公司让你提供了几次索赔材料”的问卷调查中,有理赔经历的消费者中,提供“1次”的不足一半,只有45.42%;“2次及以上”的占比54.58%。
2.理赔透明度不高。目前定损估价机制尚不健全,在车辆维修价格、施救费用、医疗用药等方面缺乏权威的赔款计算方法,保险公司单方面的核定价格与客户实际发生的费用往往不一致,保险消费者认同度不高。同时,消费者反映“定损价格乱”,由于缺乏透明度,同样的损失程度,“找不找熟人”会大大影响定损结果,这也是理赔纠纷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
3.司法诉讼的导向作用强化了保险消费者的不满。参会代表反映,法院处于各种考虑在保险理赔纠纷时往往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理赔数额结论通常低于司法诉讼结果,引发保险消费者不满。
(四)车险条款宣传“不到位”,车险知识普及率有待提高第一,宣传不系统。调研了解到,目前商业车险条款宣传基本处于产险公司“各自为战”的状态,缺乏统一的平台,没有形成行业合力。宣传重点集中在费率优惠方面,在普及保险基础知识、培育理性消费观念方面宣传不够。如,承保理赔客户信息自主查询制度的普及情况并不理想,问卷调查显示,只有三成的消费者知道可通过保险公司的电话、网络、柜台3种方式查询相关信息。甚至连作为中介机构的人员都不清楚可通过保险公司网络自主查询承保理赔信息。第二,宣传不通俗。在实际宣传过程中专业术语较多,典型案例较少;书面文字形式多,活泼语言形式少;保险销售人员推销宣传多,保险公司公益宣传少。车险知识普及率较低,细节宣传不到位。
(五)商业车险产品条款费率影响因素单一,审慎差异化是市场化的改革方向目前的车险产品条款费率影响因素较少,费率定价不能很好地同被保险人的出险及赔款情况、违章记录、车辆风险程度等因素有效结合,难以体现差异化。一是车险条款设计以“从车”因素为主,其他各类因素风险程度考虑相对较少。二是费率浮动方法单一,费率计算不能真正做到“奖优惩恶”,没有体现出差异化,可以考虑将实际赔付金额和驾驶员扣分情况等作为浮动因素,通过费率杠杆的作用引导车主谨慎驾驶,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三是各家公司产品保障责任和免除责任与现行的A、B、C三类条款基本趋同,难以满足多样化的消费需求。在车险费率市场化方面,辖内产险公司对此总体持审慎态度,认为车险费率市场化应该是循序渐进,稳步实施。据调查,11家的产险公司认为“市场还不成熟,不适宜推行”,占比为50%,11家产险公司认为“可以对部分地区先行试点”,占比为50%,没有1家公司认为“可以全面推行”。多数公司认为产品多样化是理性市场化的基础,如果产品条款费率无明显差异,市场化的结果将会导致新一轮价格竞争的出现,不利于保险行业的规范发展。
二、相关建议
(一)逐步推进商业车险产品创新一是坚持市场改革方向。逐步细化车险费率的形成要素及其权重,综合考虑“从车”、“从人”、“从责”“从使用”、“从地域”等因素,合理设置各类因素风险程度所占权重。进一步细化费率浮动档次和幅度,丰富费率浮动因素,充分体现差异化。二是切合实际,要考虑产险市场的成熟程度,有计划、分步骤,在试点基础上扎实推进。三是建立产品创新保护机制。坚持合法合理原则,兼顾行业整体发展和社会效益,建立新产品创新保护机制。采取切实有效、科学合理的保护措施实施车险产品创新保护,使创新公司获得创新利益,提高车险产品创新积极性,规范竞争行为。#p#分页标题#e#
(二)进一步完善商业车险条款内容一是对商业车险条款中与法律法规存在冲突、表述不严谨、显失公平的条款进行修改完善,特别是要符合修订后的《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的要求。二是除了“责任免除”外,在条款设计中对有关“限制类条款”也要进行突出显示,使投保人对自己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有全面的了解。如,《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以上内容包含有限制责任,应在条款中进行突出显示。三是赋予保险消费者更多选择权。在投保单中,对保险金额确定方式、消费者告知等内容增加可供保险消费者的选择项,并按不同选项对应赔付方式和保费计算基础,努力提高产品针对性,满足不同层次保险消费者的需求。四是健全与法院、公安等司法机关的沟通机制,努力使保险产品条款中免责部分与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标准相协调,有效减少诉讼案件的发生。
(三)加强车险销售、承保环节的过程管理进一步完善销售、承保过程管理,督促公司认真履行说明义务,做到有痕迹、可验证。一是建议在投保单中增加投保提示内容,提示保险消费者认真阅读重要条款内容,提示消费者自助查询承保理赔信息,并由投保人本人签字。二是在投保单上显示销售渠道来源和销售人员,明确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讲解条款的说明义务和责任并签字确认,规范销售机构和人员的销售行为,最大限度避免代签名等误导现象的发生。三是强化录入环节复核功能,尝试通过电话回访等形式确保投保单要素信息真实、完整,并将保单要素真实性和完整性与销售机构与销售人员绩效挂钩。四是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各保险公司应强化对于人、营销员的培训管理工作,就说明义务的必要性和操作要点向销售人员进行深入培训,防止出现承保上的漏洞。
(四)强化保险服务管理一是做好理赔服务。保险公司要改善理赔观念,改进服务态度,统一车险理赔服务标准,规范理赔服务流程,提高理赔效率,切实践行理赔服务承诺。二是提高车险理赔价格的透明化和一致性。保险公司在进一步完善车险定损机制的同时,要加强与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及时了解事故处理中各项赔偿标准等方面情况,更合理的确定保险金额、赔偿服务标准等相关行业指引,提高赔付合理性和准确性。三是搞好增值服务。各公司应突破目前的经营习惯,把各项服务做到前端,多些便民化措施,满足消费者“酒后代驾”、“代步车”等新的需求。四是营造理赔良好外部环境。应建立事故处理中有关拖车、修车、伤员救治、伤残鉴定等价格定损方面的制约机制,提高相关业务定价的合理度与可信度,为保险公司快速理赔、合理赔付营造公平环境。
(五)完善车险信息平台开发和建设车险信息平台上线后,对规范车险市场,提高保费充足度起到了很大作用。但车险信息平台功能还有待于开发和完善,可以进一步加强与公安、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逐步推动车险信息与公安交管部门、税务部门的数据共享,补充完善更多的相关信息,如,交通违规信息、车辆纳税信息、车型车价信息、车辆上牌和过户信息等内容,这些信息有利于提高全行业的规范和统一,提升行业品牌和口碑。同时,完善的公共信息平台也可为下一步进行车险费率浮动因子的调整和产品的创新,提供良好的技术支持和保障。
(六)做好车险条款通俗化宣传工作参加专题座谈会的专家学者、法官、律师多数认为,车险条款作为合同文本,应保持其科学性、规范性与严谨性,保险产品通俗化应更多通过宣传通俗化来实现,以增强保险消费者对条款的认识理解。一是由保险行业协会牵头进行行业宣传,形成宣传合力,普及保险知识。使用卡通图案、有奖问答、案例介绍等老百姓喜闻乐见的方式对车险条款进行通俗化介绍,并通过各类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提高认知度。二是制定一个与条款配套的通俗化宣传版本在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张贴,在客户进行投保时,可与投保单一起交付给客户。在宣传版本中对晦涩难懂的条款进行说明,并且可用典型案例、图画等方式配合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