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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亚丽 单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现代人们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保险意识也逐渐增强,购买保险的家庭越来越多,投保的数额也越来越大。这就使得在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上,又出现了一项比较新的内容,即对所购保险的分割问题。我国现行保险法和婚姻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都未对离婚财产分割中人身保险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在理论认识上产生了分歧,造成了司法实践混乱。对此本文将结合我国的保险法和婚姻法的法理和现行规定加以探讨。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讨论如何处理离婚案件人身保险利益分割问题之前,我们要清楚与此相关法律名词的概念。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人的生命或身体。当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时,保险以生存和死亡两种状态存在。在定期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根据保险合同有关条款,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在生存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生存至一定年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当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时,保险是以人的健康和生理能力、劳动能力等状态存在的。在以人的健康为存在状态的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身体遭受疾病或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那么何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关系的存在前提,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2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或受益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除了投保人对自己具有无限的保险利益外,我国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仅存在于一定的亲属关系之间,即投保人只对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受益人的保险金的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不同于普通商品的买卖交易,即买即卖,这就导致在离婚案件中出现了人身保险利益的处理问题。
二、离婚案件中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处理与不足
当离婚诉讼之前或过程中,已经产生保险金且受益人是夫妻一方的,应为个人财产;如果受益人为夫妻双方,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份额,予以分割;第三种情况,受益人为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则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几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存在太大争议,因此不是本文的研究重点。实践中离婚时尚在保险期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居多,许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进行分割。司法实践中,各地方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不尽相同。有些法院是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数额进行分割;有些法院分割已交付的保险费,即对夫妻双方至离婚时已经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所交付的保险费进行分割,允许由继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一方向对方进行支付。因为这种做法相当简单易行,实践中许多法院采用了这种做法。有些学者提出,对离婚案件的人身保险利益暂时不予处理,当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时,由一方另行起诉享受保险利益的一方,要求法院对保险利益再行分割。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均存在缺乏法律支撑、不利于道德风险防范等诸多缺陷,理由如下:
第一种做法,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或然性,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仅是保险金的期待权,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也直接影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得的保险金额,离婚案件不能对仍未确定的财产进行分割。其次,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本人或由被保险人同意指定的,如何不顾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味的将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违司法自治原则,未能充分尊重被保人的个人意志。
第二种分割保险费,所谓保险费是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对价,保险费是一种消费支付,与其他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所支付的对价一样,并不是实际存在的既有财产,故不能进行分割。
第三种理论界的观点,笔者亦不赞同。人身保险利益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应属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如果允许夫妻中不是受益人的一方在离婚后,发生保险事故时,仍然享有保险利益,不但违反了人身保险为个人财产的属性,更会增加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的危险,不利于道德风险防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同意或指定,而离婚案件中,解除的不仅是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也会引起双方信赖关系的变化。如果此时仍然认定保险利益属于夫妻双方,那么受益人或夫妻一方很可能为了谋取保险利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对被保险人生命健康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对尚在保险期间的人身保险利益以上述方式处理实在不妥。
三、离婚案件中人身保险利益的处理建议
(一)离婚案件中对已发生保险金的处理如上文所述,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发生的保险金,实践操作中相对比较容易,如受益人是夫妻一方的,则应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如受益人是夫妻双方的,则应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份额,予以分割;若受益人系子女的,该保险金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离婚时尚在保险期间人身保险利益的处置在夫妻离婚案件中,处在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间,该种情形下人身保险利益该不该分割,如何分割,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的难点。笔者认为,无论是分割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保险费,都存在缺乏法律依据、有悖保险基本原理和实际操作上的问题。离婚时,尚在在保险期间的人身保险利益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保险法》第12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由此看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利益,是在订立合同之时,也就是说,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以后,并不能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变化或消失而失去法律效力。离婚一方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可依合同约定获得保险金,保险人不得以丧失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投保人,因受益人的不同,处理方法也就不同,具体如下:#p#分页标题#e#
其一,受益人是投保人亲属或对方亲属的人身保险合同,这与赠与极为相似,是被保险人对自己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处分,都是对处分人意思的充分尊重,是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只是这种赠与对于受益人来说,是一种不确定的,未实际取得的期待权。因此当离婚时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金归受益人所得,不能作为夫妻财产要求分割。如果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在离婚后退保的,对退保费用和保险价值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方为投保人、以对方亲属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时,对方可以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请求。
其二,受益人为以投保人自己、对方或双方的人身保险合同,如前文所述,夫妻离婚时,不应将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确定的预期财产予以分割。在实践中,允许一方继续履行人身保险合同,法院需告知对方当事人在该人身保险合同退保时或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再根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的保险费占所有交纳的全部的保险费的比例,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的保险费)或保险金进行分割,按比例分出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其三是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对于该种情况,保险费是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对价,是一种消费性支出,财产分割只能是对实际存在的积极财产进行的,不能对已消费的保险费进行分割。但当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对方提出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离婚案件中人身保险利益的处理是一个较新但又亟待解决的问题,但现有法律规定对该问题尚是空白。笔者只是对其中主要的几种情况进行了浅薄分析,系笔者的一些拙见,希望更多的学者、法律人士对该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以促进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