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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郑金鑫 单位:北京海地人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矿业权市场发展概况
纵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矿业权市场的发展情况,虽然基础较弱,但发展迅速,矿业权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已基本形成。其中,一级市场是国家垄断的,二级市场则为市场化运行。由国家垄断的一级市场是在市场上有偿的并且有期限地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其主要特征是: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国家垄断经营,相关的主管部门依法将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采矿权人。交易主体双方分别为国家即矿产资源所有者和矿业权使用人。这种市场交易须服从矿产资源方面的法规和管理,国家通过授予、招标等方式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1]。矿业权是一种横向流动,其交易过程是在二级市场中进行的,发生在不同的矿业权人之间。在二级市场中,受市场的影响较大,可变因素较多,矿业权的交易主要受价值规律的调节,具有较大的风险,易滋生投机行为。国家在矿业发展方面的政策反映了一级市场的运作情况,而二级市场的发展和不断完善决定了矿业权市场的发展走向。《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源部2003年)下发以后,以招、标、拍卖挂牌形式的矿业权交易活动在全国陆续进行。据不完全统计,我国15万个矿业权中,有2万多个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通过市场方式进行矿业权交易已逐渐成为矿业权出让的一个重要方式。也就是说,矿业权市场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4]。
我国矿业权市场建设中的交易机制
矿业权市场为矿业权交易主体提供了一个环境,在这个环境中,由于某种原因交易双方以一定的方式通过一定的交易价格进行交易。在矿业权市场的运行过程中,交易双方通过市场这个环境发现各自的需求,交易双方达成一定的交易价格,这是交易达成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交易价格、交易信息及传递以及交易规则共同构成了矿业权市场的运行机制。交易价格形成机制交易达成的基础就是形成共同的交易价格,这种共同交易价格的形成又是通过交易的双方在衡量各自信息的前提下不断讨价还价,最后对矿业权的价值达成共识。交易信息的形成与传递机制矿业权的有偿取得,涉及较多的权利主体,这些权利主体由于有着一致的利益而最终达成交易。因此,市场提供一种可以形成信息和传递机制的环境,而与此相关的行为主体由于某种动机和目的而进入这个环境。信息与传递机制的有效形成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但是交易双方对所交易的物品有着不同的预期,尤其是矿业权,其价值更是难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矿业权市场建立一套较为科学的价格形成机制,可以减少“议价”的成本,这是矿业权市场的一种重要功能。与交易相关的保障机制矿业权市场的另一个重要功能是确保交易各方的利益,它为交易各方提供一种组织化、制度化的环境,从而规范交易各方的行为,保证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
我国矿业权市场中的矛盾关系
矿业权市场同一般的市场一样较为复杂,由于发展尚不完善,充满着各种矛盾,既有矿业权市场基础的矛盾关系,也有矿业权市场运行中的矛盾关系,还有矿业权如何科学发展的矛盾关系,以及矿业权与外部性的矛盾关系[5]。充分认识和剖析矿业权市场中的各种矛盾关系有利于规范和培育矿业权市场。首先是矿业权市场中出让者与受让者各方的矛盾。国家是矿产资源所有者,即矿业权的出让者,国家作为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其出让身份较为特殊,而矿业权受让的一方只是普通的矿业权人。矿业权市场中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关系到矿业权的基础,是矿业权市场中的主要矛盾。这个矛盾受供求关系的影响,主要表现为矿业权市场中的价格、交易范畴、出让方式以及受让者的购买力和购买需求。在这个矛盾中,国家作为交易的出让方是主动的,而一般的矿业权受让方较为被动。矿业权出让的一方是决定矿业权市场基础是否坚实的主要方面,出让者决定着矿业权的交易方式、价格、矿产资源开发方式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一般的矿业权人应积极摆脱被动状态,以矿业权交易的客观实际情况为准,努力争取自身应有的权力。然后是公有权力与私有权力的矛盾。这是矿业权市场中的另一个矛盾。这个矛盾与矿业权出让者与受让者的矛盾是相辅相成的,矿业权的出让者是矿业权公有权力的行驶者,而矿业权的私有权力是矿业权市场中的受让者。矿业权公有权力与私有权力是矿业权市场中的首要矛盾,矿业权市场就是在这个矛盾的出现时开始的。这个矛盾是矿业权市场的基础,但它影响着矿业权市场的运行情况,对矿业权交易的全过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矿业权市场属于典型的垄断竞争市场,矿产资源由国家所有,为国家垄断,国家拥有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具有设置和让渡矿业权的权利,在矿业权市场上国家是最初的矿业权人。据我国矿法有关规定,矿业权在设立、取得、行使、流转、终止直至注销上,都由国家审批或审定,而且矿业权人的勘查开采许可证和地勘人的勘查资质都是行政许可事项,因此,进入矿业权市场必然受政府行政许可限制[5]。其不同的矿产资源开发主体能力与资质不同,所提交的勘查报告的可行性各异。由于国家对矿业权的垄断,决定了在矿业权的交易过程中要受到公有权力的严格限制。而矿业权人在行使与矿业权相关的矿产资源开发和开采时都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努力追求矿业权人利益最大化,这表现了矿业权私有的一面。因此,矿业权在本质上是公有权力和私有权力的融合,这两者既对立又统一,是一个矛盾体。
我国矿业权市场建设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政府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划》的基本要求,严格监管矿业权市场的运行;在科技的不断进步和科学管理的基础上,优化和调整矿产资源的利用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以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为原则,最大程度地减轻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破坏,合理布局和开发矿产资源。各地方政府在业务工作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政府在矿业权市场运行中的作用和矿产资源的规划编制工作,矿产资源规划在矿业权市场中起着重要的调控作用。根据区域间的资源禀赋条件和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坚持以市场为导向,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突出优势、规模开采和集约利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进行矿业权的交易。对违法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的矿业内容,应严格限制交易并严加监管。对于鼓励性和竞争性的矿产资源,应根据市场的需求情况制定具体的出让计划;在严格禁止开采的区域内,不得设置矿产的开采权,在限制开采的区域应按照对开采活动严格限制。矿业权的交易并不是简单的买卖,它是由交易场所、中介机构和信息系统以及与此相关的房地产、商业开发和其他服务业等行业的协调发展。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全国性的矿业权交易市场,矿业权交易的咨询、评估及信息服务等中介机构的服务行为尚不规范,相关的评估机构较少,评估方法不够科学,评估收费缺乏标准,评估结果误差很大,监督措施不到位。中介机构在服务质量、服务内容和服务效果上与市场还有着较大的差距。金融服务还未充分涉入矿业权市场,矿业市场的发展需要资本的支持,矿业资本的形成有利于矿业权市场的发展,金融资本的涉入尤为必要,而矿业权的证券化融资在我国尚未开始,矿业投资至今仍以国家投入与银行贷款为主[6]。矿业权市场的发展不但要依托市场,还要依托与市场体系相关的产业发展。要加快矿业权市场的发展,应紧紧围绕矿业权市场的运行,建立一个包括交易机构、中介咨询服务、信息系统等在内的完善的市场体系。政府主管部门应实施专项治理,明确问题加以整顿,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要严厉打击违法探矿采矿行为以及非法转让两权,关闭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矿山;各级政府要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坚决杜绝越权行政。对勘查开采过程中的非法行为应坚决查处,对这些非法行为未加制止的,要依法追究政府主管部门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严肃查处对管理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如徇私舞弊、违规发证、玩忽职守或对违法勘查开采行为等问题。#p#分页标题#e#
目前,在我国的矿业权市场中,价值规律并未起主要作用,而是政府在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矿业权市场的运行,政府出台的各种法律法规不同程度地限制了矿业权市场的发展,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市场和政府尚未形成和谐统一的环境。在矿业权市场的主体方面,政府为引进外资,在外商投资矿业时制定了很多优惠政策,但是外资企业在中国投资项目程序复杂,涉及到的行政审批环节较多,审批时间长,效率低下,各地方在矿业方面的投资环境较差,吸引外资能力较差。对于矿业权市场的客体,存在很多的,比如由于各种原因收归国有的矿业权属不明。因此,政府应明确在矿业权上的国家所有以及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财产属性,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作用,以市场的手段快速培育和完善矿业权市场[7]。《物权法》确定了矿业权用益物权属性,人们对矿业权的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矿业权的私有权力进行了强化,长期以来,矿业权的无偿取得和有偿取得是同时存在的,为了结束这种“双轨制”,我国全面推行矿业权的有偿取得,实现矿业权的市场化配置和资产化管理[8]。惟有有偿取得矿业权制度的不断完善,才有利于形成公平和公正的矿业投资环境。在以市场为主导的市场经济中,矿业权的流转日益频繁,而且更加灵活,一整套完善的流转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矿业权流转制度是否完善,要看矿业权的交易价格是否由价值规律和市场为主导而形成,避免各种违法违规事件发生,建立更加公平和完善的矿业权市场,实现矿业权交易各方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