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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茂 单位:内蒙古大学法学院
一、罗马法的取得时效制度
《法学阶梯》共分为四卷,每卷又下设若干题,其中“取得时效和长期占有”是第二卷第6题。这一题开篇就以优士丁尼的口吻介绍了市民法中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即基于正当原因诚信地收受物的人以动产一年、意大利的土地两年为期限取得物权,以及这样规定的原因即“以免伍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然而,这位东罗马帝国伟大的皇帝考虑的比古人更加周全,为防止“所有人过快地被骗取其物”以及避免这种先进的制度“被限于特定的地方”,他规定“动产经3年,确实以时效取得;但不动产通过长期占有,换言之,在邻近的人之间经过10年,在不邻近的人经过20年,以时效取得,以这种方式,不仅在意大利,而且在朕的谕令权统治的全部土地上,都根据事前发生的正当的占有原因取得物的所有权。”罗马法时代实行绝对主义的所有权制度,然而取得时效的存在表明了罗马所有权绝对主义的观念并未导致其对交易安全的完全漠视。法史学家梅因也曾指出,由于罗马复杂的交易制度,近乎极端地遵循所有权不可侵犯的罗马人不得不采用了取得时效制度。结合第6题的其他条文陈述并根据罗马法学家的研究,我将罗马法有关取得时效制度的构造要件概括如下:
(一)物的适格
被时效取得的标的物应当是合格的物。在这一题当中,法律排除了自由人、圣物、安魂物、逃亡奴隶、被盗物、以暴力占有的物、善意之人基于正当原因收受的被盗物及以暴力占有的物、国库里的物作为时效取得的标的资格,并且只有本身无权限的物才能被时效取得。当然,对这些不适格的物还有例外存在,当物的出卖人或转让人没有盗窃的缺陷及盗窃的意图时,占有人得以时效取得该物。在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无盗窃的意图,便没有实施盗窃”的规定,罗马法如此强调意图的重要性,一方面的确避免了诚信的转让人在交易中的损失、保护了善意的第三人,但另一方面正如现代刑法中的目的犯不好认定一样,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执法一方的举证责任,有可能会造成一些人利用此而逃脱法网。但无论如何罗马法中重视主观上的认识而不完全以客观表现为判断依据还是相对比较先进的。
(二)占有的正当原因
占有必须是根据正当原因实现的,这是客观性的状态。该构成条件主要是要求占有人确证在占有时未侵害他人而且足以使所有权取得合法的那种同前者占有者的关系。因此正当原因通常以物发生转移效力前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为准。例如基于正当的买卖、赠与、清偿而占有物。而借用、信托则不适用。
(三)占有人的善意
占有人取得占有物必须基于善意即占有人接受占有物时并不知晓转让人的权利存在着交易的瑕疵。即取得人确信是从有权处分的人那里取得了物,这是主观性的状态。但是此处的善意并不要求占有人从始至终都具有善意,这种善意是一种起始善意,只要占有人在接受占有物时具有善意即可。
(四)占有持续经过一定的法定期间
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必须持续的经过法定的占有期间,其包涵了两方面含义:一是占有状态持续一定时间,优帝之时对动产而言,取得时效期间为3年,对不动产规定同省10年异省20年;二是持续未中断,它要求占有状态未出现中断情形。
二、善意取得制度———以德国物权法为例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以立法方式首创善意取得制度。德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被描述为“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的前提,除了善意以外,还要有建立在占有基础上的权利外观”。关于善意取得的概念,各法学家对其定义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笔者认为这样表述应更为贴切和全面,即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或其他物权设定为目的,将其实际占有且又无权处分的财产处分给善意第三人,该善意第三人则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具体分析,其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一)正当的占有状态
这种作为权利外观载体的特定占有状态必须使取得人有充分理由在出让人身上发现所有权人的特征。同时,仅仅在出让人处的正当占有状况并不是足够的,取得人还必须通过某种特定形式的占有,单单有间接占有的取得也是不够的。总归一句话,取得人必须获得占有,而且是一种排除出让人拥有任何一种形式占有的占有。
(二)取得人的善意
如果取得人明知或出于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利人时就不能取得该所有权。这里的善意从时间上只需要交易时善意,交易后是否善意则在所不问。
(三)通过法律行为有偿取得
受让人需要通过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有偿取得财产,只有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基于事实行为如继承、盗窃等以及无偿赠与则不适用善意取得。
三、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与近现代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关联性比较
为了缓解贵族和平民间的矛盾,促进“有余与不足”间的平衡,罗马法创设了时效取得制度。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善意第三人在交易活动中的利益无法受到保护,这种弊端随着交易活动日益频繁不断被暴露出来。为了调和这种利益冲突,近代法出现了善意取得制度,其理论基础为法律的特别规定。罗马法虽然并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其时效取得制度与近代法善意取得制度是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在弥补权利缺陷方面的作用是相同的
取得时效的逻辑功能在于补救“后手不能取得大于前手的权利”规则造成的受让人所有权权原方面的瑕疵,这种补救是通过时间的经过来完成的,即一定时间的经过弥补了物的善意受让人在取得物的权原方面的缺陷。善意取得的逻辑功能亦在于弥补“无论何人不能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规则造成的所有权权原方面的瑕疵,这种弥补是通过公示公信力来实现的,即物权的公示公信弥补了无权处分人的权原瑕疵,成为了“善意取得对抗原权利人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二)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通过上文对二者的构成要件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两者存在很大的相似之处,例如对善意的认定、对被盗物和暴力占有物能否适用等,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都有要求。但两者间明显的区别在于善意取得中没有取得时效中的“持续”要件即取得时效制度下善意的受让人必须经过对标的物的法定期间的占有才可以取得所有权,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第三人对物的所有权的取得是在瞬间即完成的。#p#分页标题#e#
(三)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容有一定的相似性
取得时效虽原则上以一定时间的经过为成立条件,但也存在某些例外。如优帝《法学阶梯》I.2.6.14条规定“被尊为神的马尔库斯的一个告示规定:从国库买得他人之物者,如果出售过去了5年,可借助于抗辩对抗物之所有人。而神念的芝诺的赦令为了由于出售、赠与或其他名目从国库收受某物的人之利益,正确地规定:他们确实立即处于有保障的地位,并且,不论他们被诉还是起诉,都是胜诉人。。。。”由此可见,在出卖人为国库、皇帝的家和皇帝妻子的家的情形下,受让人取得时效利益无需任何时间的经过,因为其“立即处于有保障的地位”。可见,取得时效也存在个别与善意取得极为相似的情形。
取得时效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都是民法物权篇中规定的取得所有权的方法,他们的存在都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经济秩序。正如梅因在《古代法》中所评价的那样时效取得制度实在是一种最有用的保障,用以防止过于繁杂的一种让于制度所有的各种的弊端。罗马法中规定的取得时效在当时的条件下已经相当先进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仍值得我们当代的物权法制度学习吸收。世界法史中最耀眼夺目的桂冠罗马法至今仍熠熠生辉,播撒着她睿智的种子,指引着后世的私法向着文明与进步不断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