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学的理性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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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学的理性解读

 

现代西方主流法学派———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的形成发展一开始就是建立在共同理性基础之上的,它们的矛盾和分歧主要来源于对理性含义的不同解读,本文主要论述理性含义的变迁对三大法学流派研究重点发生转变所起到的影响作用,力求探讨二者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为法学的发展和变化揭示出法理动因。   一、本体论意义上的理性———自然法学派别的理论根基   自然法学派是西方历史上最古老的法律思潮,它的产生和不断发展对其他法学流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从自然法学派自身的发展历史轨迹看,主要经历了古代的自然法、中世纪的自然法、近现代自然法几个阶段。这些阶段法律的变化是由人们对理性的认识的不断深化来推动的。   (一)自然之理性:古希腊时期的自然法是建立在自然之理性基础上的,即一种自然规律、自然本性的特质成为自然法存在的根据。斯多葛派最早引进“理性”这一概念,开始把理性同自然法则联系在一起。芝诺认为:人的本性是整个自然和宇宙的一部分,按照理性、按照宇宙的自然法生活,符合理性和世界主宰者的意志就能达到幸福。柏拉图把“理性”看作是一个独立于各种实物、代表着各种事物本质的概念所构成的理念体系,它自在于宇宙,也潜在于人的灵魂中,构成人的灵魂的理性部分,人通过回忆来认知它。①   这里的“理性”是多样性事物统一的本质,而且还渗透于人的灵魂中,具备自身存在的独立性,是一种能被认知的先验的、抽象“理念”,是法律、正义以及自然界和人类的统领者。柏拉图在《法律篇》中强调,法律是理性的命令,法律是公道和正义的标志。亚里士多德继承了这一传统,把法律与理性、正义等同,认为“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的(永久)的制度。”②   古罗马法学家更是把法与理性的关系推向极致。西塞罗认为:“法律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它允许做应该做的事情,禁止相反的行为。当这种理性确立于人的心智并得到实现,便是法律”,“要知道,存在过源自万物本性、要求人们正确的行使和阻止人们犯罪的理性。”③可见,西方的法学家们从自然界中抽象出“理性”的光环,并把它视为自然法以及人定法的根据。这一时期的自然法吸取了理性的先验性、普遍性和至上性内涵,从而确定了它对法律的不可动摇的指导地位。   (二)神之理性:中世纪自然法的发展体现为“自然”之理性转化为“神”之理性,自然法的地位让位于神法。   中世纪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认为:人的理性来源另一个根据,从本原意义上讲,人的理性来自于神的理性、是对上帝的理性的分享;而上帝的理性表现为宇宙秩序和神法。④   上帝的理性塑造了“神法”、“自然法”。在这里,自然法已经成为从属于神法的东西;而人类从上帝理性那里获得的理性理解塑造了“人法”。法的先验性来源于理性的先验性,理性即是法,符合理性才能称法,法是受理性指挥的一种力量。自然法是我们赖以辨别善恶的理性之光,神的荣光在我们身上留下的痕迹。可见,阿奎那巧妙地将自然法与上帝的永恒法结合在一起。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这时期通过塑造神之理性来取代自然理性的先验性和最高原则性地位,使自然之理性从神之理性的绝对永恒性和抽象性中解放出来,成为神之理性和人之理性的过渡和联系的中介,为古代的自然法从片面地关注自然本质及规律过渡到对人定法的关注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人之理性:近代自然法的发展体现为神之理性的消失和人之理性的张扬;神法地位和最高权威的降低和建立在人之理性基础上的人定法的发展、完善和地位、权威的提升。   格劳修斯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⑤自然法的存在源于人之理性。可见,在格劳修斯那里,自然法直接根源于“人的理性”,成为和“神之理性”无关的东西。这样,人的自然本性就成为自然法的最高原则,“人之理性”的地位取代了“神之理性”的权威。斯宾诺莎认为人之理性来源于先于法律和宗教存在的自然状态下,“天然状态,在性质和时间两方面,都先于宗教……我们必须把天然的状态看成是既无宗教也无律法,”“人生来赋有自由,”⑥享有天然的自然权利。可见,人之理性来源于自然状态,先于宗教和法律,人之理性(自然法)的本质和人性相通,在人之理性和人性的指导下,不必经过神之理性的启迪,人类从自然状态直接过渡到社会状态。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法学家都肯定了自然法来于人之理性的观点。霍布斯认为自然法“是理性所发现的戒律或一般法则。”⑦洛克则认为:“我们是生而自由的,也是生而有理性的”,⑧自由以理性为基础,受理性指导,一个人只有受理性指导,遵守法律才可能获得自由。孟德斯鸠认为:“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是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如果要很好地认识自然法,就应该考察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⑨人的理性的地位和对法律的指导性作用在康德和黑格尔那里发展到了极致。康德创立了先验理性和实践理性二位一体理性主义法哲学观。他认为:人的理性本质只有一个———意志自由,这种意志自由的实现还要遵循实践理性法则,即“任何人的意志自由行使,按照普遍自由的法则,应该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⑩康德正是在纯粹理性和实践理性的基础上构建其庞大的法律体系的。理性在黑格尔那里被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在黑格尔那里,理性已经超越了人之理性的范围成为整个世界的共性的和决定性的存在,任何实在包括人和自然都是由其运动而生而亡。   人之理性发展到黑格尔时期已经达到顶峰,这种形而上的理性看似存在于人之体内,但却是超越人本身的,这种高度的抽象性恰恰预示着人之理性已经走到尽头,人们开始从另一种角度重新审视理性的含义,这种对理性的新的解读也带来新的法学流派的诞生,这就是分析法学派,一种从认知理性的角度探讨研究和建立法制体系。#p#分页标题#e#   二、方法论意义上理性———分析法学派的理论根基   分析法学派把研究的重点从自然法学派关注的法的精神、理念研究转向对法的精神理念的实现上来,从关注形而上的法转入到关注现实的法的研究,从重视法的概念、本质、来源、原则、转到对法的实现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研究上来。这种转变,是由人们对理性含义的解读从先验和本体论角度慢慢转向认知方法和逻辑规则、结构的研究上来实现的。   (一)理性是人类所具有的一种认知能力。其实,理性一开始就具有认知能力的内涵,只是在自然法学派那里没有进一步展开而已。苏格拉底提出用理性推理确定事物的概念,达到对事物本质的认识。柏拉图认为只有理性才有获得知识的能力,亚里士多德认为认知的、思辨的、理论的理性,它只解决知识的真假问题,可以寻求真理性知识。   托马斯?阿奎把人之理性中的思维理性理解为直观地获得真理性知识的能力和借助它物进行探索、推理而获得间接真理性知识的能力。   洛克则认为:“借助一种发现中介观念,借助一种加以整理,因此,他就发现出一系列观念中各环节的联系,把两端连接起来,因此,他就把所追求的真理一目了然,这就叫做推论。”洛克还认为理性还可以寻求某些方法对某些命题的依据加以推论,发现各个观念或证明间的概念联系。由于理性具有认知能力,并且可以把握真理实现理性的公平、权利、意志自由等本体状态,那么侧重于依赖理性的认知能力对现实法的研究、侧重于对法的结构、规则和方法的研究就成为分析法学派同自然法学派的分道扬镳的突破口。早期的分析法学派侧重于对成文法的注释,后期的注释法学派从注释中力图引出法律的一般原则研究法律规范的结构。由于人的认知理性能够发现观念中的各环节的联系,认识事物本质,所以使得早期的分析法学派对凌乱的立法文件进行整理、根据理性的认知性进行系统分类和解释、发展和充实现实法的内容和结构成为可能。   (二)理性是一种符合逻辑的法律分析方法。理性作为一种思维形式,是运用分析、综合、归纳、演绎等方法对感性材料进行深入思考,发现事物本质性联系的思维过程。这种理性认知的形式主要体现为概念、判断和推理,这种理性认知的方法主要是分析、综合、归纳、演绎和具体、抽象等辩证方法。可见,这里的理性认知既不同于感性认识(通过感觉、知觉、表象等形式对事物现象的认识)又不同于非理性认识(通过非逻辑和非认知的主体心理形式对事物本质的认识)。当然也更不等同于本体理性的含义(侧重于对应然和原则的探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分析法学派开始运用认知理性的方法对法律规范结构分析、特别是逻辑关联上的分析。分析法学派的先驱边沁重视法律内部结构中法律规范之间的关联性研究。奥斯丁主张把法理学范围限定在实在法,并且运用认知理性的分析方法对法律的内在结构进行了详细地剖析,运用分析综合的方法对法进行了分类。垄断时期的分析法学派凯尔森则继承和发展了逻辑分析这一法学研究方法,他认为法律秩序是一个规范体系,一个法律规范之所以有效力,都是从另外一个法律规范取得的,它是通过理性智力活动,即从一般到特殊的推演而得到的。凯尔森正是通过法律概念的推理和判断等理性认知方法来建构他的法律体系的。哈特也倾向于用逻辑的方法来研究法律体系,他认为:判决可以从事先确立的规则中逻辑地推演出来,无需求助于社会目的、政策和道德。虽然,分析法学派很少使用,甚至批判和回避理性这个词,认为它是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基础,但他们所批判、怀疑和否定的是本体意义上的理性存在,肯定的是逻辑理性的存在,并且,其对现实法的概念、结构的研究和分析以及对法律体系的建构都是依赖于这种逻辑理性来进行的。   (三)理性是指一种法律的体系化特征。理性的含义在静态意义上还是指一种特征,这种特征是依赖理性的认知能力、运用逻辑思维方法所建构的法律体系,具体表现为结构的完整、术语规范、逻辑一致、语言简明、内涵统一和准确。凯尔森把法律理解为“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秩序及其结构、不同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以及最后法在多数实在法律秩序中的统一。”瑏瑥?他认为法律是一种体系,这种体系由不同级别的法律规范组成,这些规范之间具有严密的逻辑效力层次关系。哈特创立了他的“第一规则”和“第二规则”说,这两种规则的结合使法律的结构性更加完整。可见,凯尔森的理论都比较注重法律的内在结构分析,而哈特进一步论述了法律结构之间的关系,把法律的规则之间建立了关系,并认为这两种规则的结合使法律制度完整性的关键。而分析法学家拉兹主张应该从个体和整体的关系上分析法律的结构。总之,分析法学派在以法律体系化和法律内部规范的逻辑一致性和层次性为标准建构整个法律制度。   可见,理性的认知能力和分析方法以及体系特征为分析法学派产生、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分析法学派也正是通过对理性概念的不同理解来突破自然法的局限而独立成为一种新的法学派别的。   三、效果控制论意义上的理性———社会法学派的理论基础   从重视理性的本体论意义到重视方法论意义的转变,使法学研究的重点从重视法理性研究转到重视法律本身逻辑结构的研究。自然法学派研究法律从哪里来、应该是什么,逻辑法学派研究法律本身是什么,还存在着通过法律得到什么效果的问题。所以,社会法学派正在这种思维模式下产生的,他们把研究的重点转向社会,转向社会实践,特别是司法实践在解决社会问题的效果上来。这时候,人们对理性的内涵的理解和关注的焦点也发生了变化,侧重于理性对一定的情感和行为的控制以达到某种目的的功能和内涵方面上来。   (一)理性是对欲望的控制   理性除具有认知功能外还具有控制功能,这种控制首先体现为对直接驱动行为的感性欲望、冲动、要求的控制上。柏拉图把人的品质分为理性、意志、欲望三种,意志受理性的控制表现为勇敢,欲望受理性的控制表现为节制,当理性支配意志和欲望时人就具有了正义的德性。亚里士多德将人类的灵魂分为非理性和理性两部分,非理性中的欲望既与理性相对立、相搏斗,又受到理性的约束。至少在有自制力的人那里,它是受到理性的约束的。阿奎那认为实践理性是控制欲望、选择向善、支配行为的能力。笛卡尔认为人的自然欲望的驱动力与人的心灵的理性意志力之间常会发生冲突。人们可以通过适当的训练,养成习惯,运用理性意志控制自然欲望或感性,选择合理的行为。斯宾诺莎同样认为理性可以支配情欲。在理性指导下,人们可以避恶从善,洛克则认为人的行为意志天然的受理性指导、支配。瑏瑦?康德认为人的实践理性不是简单的听从于人的自然本能、欲望、情感、冲动而命令人做出行为,而在对这些自然本能、欲望、情感、冲动有所控制、约束的情况下选择行为。以上思想家在理性具有对欲望、本能、冲动和情感控制的功能上达成共识。#p#分页标题#e#   (二)理性是对行为的控制   当然,理性对本能冲动的控制的目的是达到对人类行为的控制,通过理性对行为控制,以行为的社会效果来调整和优化控制,就会实现预期的社会效果。社会法学派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来建构法律,实现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的。社会法学家庞德认为,人类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社会控制,才能在秩序范围内进行社会生活,才能维护文明的社会。庞德说:“这种支配力直接是通过社会控制力来保持的,是通过人们对每个人施加的压力来保持的,施加这种压力是为了迫使他尽自己本分来维护文明社会,并阻止他从事反社会的行为,既不符合社会秩序假定的行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是道德、宗教和法律。”瑏瑧?到后来,法律逐渐代替宗教和道德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可见,在这里,法律和理性具有相同的功能———行为控制力,而且,法律的控制的对象已经从单纯对欲望和情感的控制(道德和宗教控制)转移到对人本性中内在矛盾(社会本性同个人主义本性的冲突)的控制上来,转移到由人本性的矛盾造成的利益冲突方面,转移到人类的行为过程方面上来。庞德通常把法律的社会控制比作“社会工程”,“社会工程被认为是一个过程,一种活动,而不只是被认为是一种知识体系,或是一种固定的建筑秩序。”瑏瑨?可见,理性的行为控制理论成为社会法学派把法律看作是对社会行为控制的重要理论依据。   (三)理性是通过一定方法达到一定目的的控制   社会法学派把法律理解为通过对人类本性以及行为的规范和控制,来实现一定的社会效果,达到一定的目的。虽然社会法学派在采用的方法和实现目的方面存在分歧,但对通过法律的控制实现一定社会效果方面是一致的。自由法学派代表人物艾尔利希主张通过“自由的发现法律的运动”的方法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利益法学家赫克也主张通过法官自由意志的方法实现“共同利益”,庞德更是强调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来实现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后来又出现了通过功能主义、结构主义、定量分析、概率分析和心理分析等多种社会学方法来实现社会控制来达到一定社会效果的社会法学派别。韦伯对待社会法学派的这一共性问题与理性这一特性之间的联系问题论述得较为详尽。韦伯曾把理性的含义分为四种:一是法律的体系化特征;二是抽象阐释意义的法律分析方法,三是可以为人类智力所把握,四是法律程序能够使用合乎逻辑的方法推演和达到其特定和可预期的目的。韦伯经常使用的是最后一种理性的含义。可见,韦伯对理性的解读主要在于它能通过自身的控制功能而实现一定的目的,这种在理性控制之下的法能够使司法具有可预测性,使目的能够得到实现,即收到社会效果。所以,韦伯认为在这种理性含义指导下的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法律类型,因为,这样的法律既有实现目的方法保证(形式),又有目的来统领形式,实现一定的效果。并且,韦伯认为只有这种接受理性规则的统治才是最为理想的统治。可见韦伯意识到了理性的这种控制功能对于实现一定社会目的的意义和价值,于是把理性的这一层含义同法律理论很好的结合在一起,丰富了社会法学派的内容,推动社会法学派的深入发展。   理性由本体论意义的含义过渡到认知方法论意义上,由方法论意义再过渡到社会控制实现一定社会效果意义上,这种理性含义的转变和发展也促进了法学的分化和发展,出现了重视先验和价值的本体意义的自然法学派,出现了重视法律本身结构和内在逻辑关系的分析法学派,出现了重视法律的控制以实现一定社会效果的社会法学派。不可否认,二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而理性的极端化发展必将导致理性的自我瓦解,作为理性对立面而存在的非理性必然会成为它的掘墓人,而与其相联系的法学流派也会迎来一场新的革命———建立在非理性基础上的后现代法学派必然会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现代法学进行颠覆性的解构,一场新的论争在所难免。我们遵循着理性发生、发展以及灭亡的过程这一条暗线,必然会有助于对各种法学流派的产生、发展和矛盾斗争有更加深入的理解和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