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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宪法”的产生 自从1962年卡逊发表著名的《寂静的春天》以来,环境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中心议题,并在上世纪60年代底形成了声势浩大的环境保护运动。1971年在斯德哥尔摩展开的第一次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则代表着世界范围内“环境保护时代”的来临。宪法作为统摄一国法律体系的最高法,自然应对这一趋势有所反应。正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下,“环境保护入宪”成为世界各国宪法发展的趋势所在。具体而言,“环境保护入宪”有如下两种模式: 1、在宪法中确认环境权。即在宪法中规定个人所享有的清洁、健康的环境的一般性权利,将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如韩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西班牙宪法第45条规定:“所有人有权利享有适于人发展的环境,并有义务保护环境”。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的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公民对环境信息的知情权和相应的司法救济权利,使宪法环境权成为一个完整的“权利束”。这方面的代表国家是俄罗斯。1993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36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被通报关于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的权利,都有要求赔偿因生态破坏所导致的公民健康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权利。”如此,公民不仅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同时还享有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的权利(环境知情权),和请求赔偿因生态破坏所导致的公民健康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权利(司法救济权),从而为公民环境权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律保障。 2、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政策目标与行为义务,即通过“环境基本国策”的形式确立环境保护目标,并作为“国家发展的指针”。在宪法中将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国策较为典型的国家有德国、印度。在1976年《印度宪法》第四篇“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中,第48-A条规定:“国家应尽力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国家森林和野生生物。”德国1992年修改《基本法》,加入第20a条:“国家在合宪秩序的范围内,透过立法,并依据法律与法透过行政与司法,保护自然的生命基础并同时向未来的世代负责。”在“环境保护入宪”国家的具体数字上,目前较有影响的是魏伊丝教授的统计:共有41个国家或地区的宪法规定了个人所享有的清洁、健康的环境的一般性权利,有62个国家或地区在宪法中规定把保护和改善环境作为国家的目标或义务。[1]必须指出的是,魏伊丝教授的统计存在一定的缺漏。根据笔者的统计,目前共有61个国家在宪法中确认了环境权,有105个国家的宪法明确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目标或义务。其中,阿根廷、巴西、哥伦比亚、保加利亚、南非、韩国、葡萄牙等41个国家宪法中既确认了环境权,也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或义务。 二、生态危机与宪法变革 随着人类活动对自然界影响的不断加深,环境问题日益显现出全球化、整体化的特点,并演变为生态危机,如生物多样性减少、臭氧层破坏、全球变暖等。生态危机作为环境问题累计、进化的产物,体现了人与自然矛盾的激化,对人类文明造成了严重的挑战。美国著名生态学家爱德华就有一个形象的比喻:全球性的生态危机即为“第三次世界大战”。[2]受其影响,对法律生态化问题展开相关的研究,已成为目前法学界普遍的现象。宪法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础,自然应做出相应的调整,将生态保护纳入宪法秩序的范围内,实现宪法的生态化。在此,就出现了如何理解前述“环境保护入宪”和宪法生态化相互关系的问题,或者说,已有的“环境宪法”是否足以应对生态危机的需要?有学者认为,宪法生态化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通过环境基本国策,二是通过环境基本人权。[3]笔者认为,表面上看,两者的确存在相当的关联;但实际上,不能简单的将“环境保护入宪”完全等同于宪法生态化: 1、从国际法层面看,以传统“环境人权”(environ-mentalhumanrights)为基础的“环境保护入宪”很大程度上仍停留在人类中心主义的范畴内,和现代国际环境条约中确认“自然内在价值”的生态化趋势不相一致。上世纪70年代末以来,随着生态危机的逐步出现,生态系统与物种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性日益被国际社会所认识,国际环境立法即从传统上以人类利益为中心逐步接受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理念,确认自然的内在价值。在1982年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序言中,即指出:“生命的每种形式都是独特的,不管它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当收受到尊重。”该宪章用“自然”代替了传统上所习惯适用的“环境”概念,其主要目的是要体现自然独立与人类而存在,超越了传统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而体现出一定的“非人类利益中心主义”(non-anthropocentric)。[4]1992年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则进一步确认了生物多样性价值的独立性,表现出国际环境立法生态化的发展趋势。反观各国宪法对于环境权的规定,多表述为公民拥有健康(healthy)、清洁(clean)、良好(favorable)的环境,并未涉及对非人类存在物价值的确认,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传统宪法权利“人类中心主义”的本质。换言之,所谓的“环境人权”仍然是传统人类利益中心思想产物。尽管各国宪法中环境保护国策也涉及到生命物种的保护,但这种保护都是基于传统法律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基础之上,将其他生命物种作为人类的财产权来对待,而没有体现前述国际环境立法生态主义的法理基础和承认其他生命物种价值的法律价值取向。[5]因此,从价值理念上看,传统“环境保护入宪”的两种模式都未能很好的摆脱“人类中心主义”价值理念的束缚,和国际环境立法生态化的趋势不符。 2、从国内法层面看,单纯的“环境保护入宪”无法体现环境法从“第一代”转变为“第二代”的发展趋势。环境法是应对环境生态问题应运而生的法律,随着环境问题日益转变为生态危机,其也经历了从“第一代环境法”到“第二代环境法”的转变。第一代环境法主要从上世纪50年代开始发展,根据学者的归纳,其主要注重的是污染防治,而第二代环境法的指导思想是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在许多方面都通过现今的生态保护理念进行指导,如根据《地球宪章》所提出的“所有生命形式都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以“生态系统”模式取代传统的“围栏公园”模式,体现了生态化的发展趋势。[6]显然,同国际环境立法生态化的趋势相一致,国内环境法的发展也面临着克服人类利益中心、加强生态保护的课题。从前文的归纳中可以看出,“环境保护入宪”仅仅是第一代环境法的较高级阶段,尚未体现出第二代环境法的内在要求,和法律生态化的要求尚有一段距离。#p#分页标题#e# 3、从司法适用的角度看,传统上的环境权规定往往被限制在“免于污染”的狭窄范围内,所能发挥的效果有限。传统上,宪法中对于环境权的规定仅概括性的赋予公民拥有“健康(healthy)、清洁(clean)”环境的权利,缺乏进一步的详细说明,这使得法院在解释什么是“健康”、“清洁”时,往往将其限制在和人类生存、健康相关的方面。如在哥伦比亚,其宪法第79条规定:“所有人都享有一个健康环境的权利。”以该规定为基础,哥伦比亚最高法院在1993年即明确表明:“对健康环境的权利不能和个人的生存权与健康权相互分离。”这就使得公民仅仅只能依据环境权保护其免于环境污染。智利也具有相似的情况。智利宪法第19条规定:“宪法确保所有人享有生活在没有污染的环境中的权利。”最高法院随后即依据这一对环境权的狭窄规定,仅仅允许“和免于环境污染的权利相关”的环境案件提起诉讼。[7] 可见,当环境权规定具有强调的“人类利益中心”意涵时,法院往往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环境污染对人类健康造成损害的场合。当然,由于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个别案件中法院可能运用法律解释的权力,突破这一局限。如美国蒙大拿州宪法第2条规定:“所有人生而自由,享有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包括清洁、健康的环境权。”显然这是一个具有强烈“人类利益中心”的规定。但在1999年的环境信息中心诉蒙大拿环境质量部一案中,法院在审查了该宪法环境权条款的立法历史后,得出结论:原告无需证明公共健康受到影响就可以提起宪法诉讼。这无疑是对传统环境权“人类利益中心”的一大突破,但遗憾的是,蒙大拿州法院并未坚持这一立场。在2006年的一个案件中,州最高法院就认为,由于原告并未指控污染物的增加,因此不能以环境权条款被违反为由提起诉讼。可见,传统上环境权的适用难以真正克服“人类利益中心”的束缚而完全实现生态保护的效果。综上所述,“环境保护入宪”是宪法对于工业社会以来环境问题的回应,具有历史进步性,是宪法生态化的初级形式;但随着生态思想的日益深入,传统上的“环境保护入宪”具有强烈的“人类利益中心”意涵,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生态化的发展趋势。在越来越强调生态保护、肯定自然内在价值的今日,宪法的生态化显然不是简单的“环境保护入宪”就能完成的,需要在理念和规范上有新的创新。 三、生态宪法的生成 在生态危机时代中,人类道德共同体范围不断得到扩展,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早已不敷使用,而是产生了一系列伦理变革。这些都为相应的环境立法提供了伦理基础,进而在法律制度中有所反映,即所谓“法律生态化”。[8]正是在法律生态化的大趋势推动下,一些国家宪法已经在“环境保护入宪”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入生态保护的内容。具体而言,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在环境权或国家目标规定中确认生态利益 随着生态危机的不断加剧,生物多样性及生态系统保护的重要性与日俱增。而传统的宪法环境保护条款仅限于人类健康的保护,无疑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更进一步说,过于“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保护恰恰是造成生态退化的原因。[9]对此,一些国家已经在宪法中加入生态保护的内容,以因应法律生态化趋势对宪法的要求。具体方法有: 1、在宪法环境权条款中确认生态利益,即在对“环境”的描述中加入“生态平衡的”(ecologicallybal-anced)或“生态安全的”(ecologicallysafe)的修饰语。如此,公民所享有的环境权就不仅仅关涉个体的生存与健康,而是进一步对生态系统的良好性提出了要求。如佛得角宪法第70(1)条规定:“每个人都有健康与生态平衡环境的权利。”哥斯达黎加宪法第50条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对健康和生态平衡环境的权利。”巴西宪法第225条规定:“所有人都有权享有一个生态平衡的环境,这是供公共使用并对健康生活质量非常重要的财产。”另外,菲律宾、东帝汶、肯尼亚、摩尔多瓦、巴拉圭、俄罗斯、葡萄牙、塞舌尔、委内瑞拉、厄瓜多尔等国宪法的环境权条款中也有类似规定(共13个国家)。 2、将生态保护作为国家任务或目标,即在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国策”规定的基础上,加入保持生态平衡或生态稳定的要求。如葡萄牙宪法第165条规定:“议会有义务制定如下方面的法律:……g)保护自然、生态平衡及文化遗产要素。”安哥拉宪法第24(2)条规定:“国家应采取的必要的措施,保护环境和过境内的动植物,并保持生态平衡。”莫桑比克宪法第37条规定:“为了公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国家应采取措施保障生态平衡和环境的保存。”据笔者统计,共有36个国家在宪法中将生态保护作为国家目标或任务。另外,有些国家虽然未直接纳入生态保护的规定,但对生物多样性保护进行了规定,也可以间接的视为确认了生态保护的宪法地位。如阿根廷宪法第41条在对规定了公民环境权后,第2款规定:“政府机关应对上述权利、自然资源的合理使用、自然与遗产的保存和生物多样性提供保护。”类似情况还有尼泊尔、玻利维亚、芬兰等国的宪法。 (二)在宪法中体现代际正义 生态危机不仅对当代人的生存造成威胁,也严重地挤压了后代人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和资源,极大的影响到后代人的利益。如何在当代人和后代人之间公平的分配资源并传承人类文明成果,正是代际正义(intergenera-tionaljustice)所关注的课题并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20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人们对代际正义的意义和保护后代人急迫性认识的加深,代际正义理论逐步获得法律上的承认。在诸多国际条约上,已经对后代人利益给予了法律确认,如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原则3(1)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p#分页标题#e# 在宪法中,已有多个国家在相关宪法条款中体现代际正义的理念,将后代人利益纳入考量的范围。如南非宪法第24条规定:“每个人有权:……b.为了现在和未来世代的利益,采取适当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保护环境。”巴西宪法第225条规定:“政府和公众有义务为当代和未来世代的人保护环境。”波兰宪法第74(1)条规定:“政府机关应追求能保障当代人与未来世代人生态安全的政策。”据统计,共有19个国家在宪法中加入了保护后代人利益的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个别国家宪法中已经对后代人权利进行了确认,为后代人利益赋予更强的保护力度。莫桑比克宪法第117(2)条规定:“为了在可持续发展的框架内保障对环境的权利,国家应采取政策:……d)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确保其再生、生态稳定和后代人权利的实现。”挪威宪法第110b条规定:“自然资源的利用应对在全面和长远计划的基础上展开,这样未来世代人的此项权利也可得到保障。”伊朗宪法也有类似规定。 综上所述,确认生态利益和后代人利益(权利)是宪法生态化的两种主要途径。从理论上看,宪法生态化通过确认自然的内在价值和未来世代人法律地位,突破了传统宪法及法律体系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取向,为生态社会中法律的发展提供了支撑与基础。从实践上看,宪法相关条款的“生态化”有助于当事人在相关案件中获得诉讼资格,法院也更倾向于对环境保护条款做宽泛的解释。如菲律宾宪法第1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生态的权利。”该宪法条款通过运用“自然”(nature)和“生态”(ecology)取代了传统的“环境”概念,将生态及多样性保护的要求纳入了宪法秩序,为1993年著名的Oposav.Factoran案提供了法律基础,也证明了宪法生态(环境)权的可诉性。可见,在宪法中确认生态及后代人利益不仅为下位立法提供了基础,也为法院运用相关条款保护生态环境提供了指引。 四、我国宪法的应然选择:代结语 从前文不难看出,在“环境保护入宪”的基础上逐步加入生态保护内容,实现宪法生态化已是世界范围内宪法的一个发展趋势所在,也是环境保护法制的发展方向所在。从我国目前《宪法》的规定来看,涉及到环境保护内容的仅有第26条第1款:“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显然,该规定既未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也没有明确对国家提出明确的环境保护目标,表明我国宪法尚未完全成为“环境宪法”,急需加以修改。为适应时展对环境及生态保护提出的要求,我国宪法应当尽快以生态主义思想为指导,尽快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加以规定,明确环境权的宪法地位。同时,应顺因宪法生态化的时代趋势,通过适当的方式在宪法中确认生态利益,实现从“环境保护入宪”到宪法生态化的跨越式发展。在条款设计上,我国可在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第四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同时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在健康及生态平衡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负有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责任,并应采取积极措施保障生态平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公民的生存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