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接受的结构和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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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接受的结构和内涵

 

一个法律制度的功效的首要保证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接受”[1]。在中国立法不断完善,法律向社会渗透不断受阻的今天,探讨法律接受已成为法制建设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法律接受的界说   法律接受(Acceptanceoflaw)这一概念,是西方法学论著中率先提出的,而且当代一些世界著名的法理学家在自己的著作中使用过这一概念,但仅仅把它作为一种现象或者一种活动来提及,并没有作深入的研究与分析。比较集中论述这一问题的是哈特和科特威尔。哈特认为:“接受并不意味着道德上的赞允或一种受约束感受。一条规则确定了一种行为标准,一条规则若仅仅得到一群人的普遍遵守,并不能说他们接受了这一规则,因为这就是等于纯粹以一种外部眼光来看待规则。一定也有这种情况,背离这一标准的行为普遍被集团看作是应受批评的错误。接受这一规则就要有一种看待该规则的行为的内部观点”[2]。“内部观点”指“接受这种规则并以此为指导的人所持的观点”而“所持的观点是指他认为有必要遵守法律规则”[3]。由此可见,哈特所说的规则接受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指行为层面上依此规则确认的行为标准;二是观念层面上形成一种内在的守法义务责任感。科特威尔把法律接受看成是:“法律规则和法律价值观的接受”[4]。因而他所说的法律接受显然既包括公民个体遵守法律与否还包括所持的态度本身。我国学者莫纪宏认为,“法律接受主要关注下列几个问题:①一国法律,主要是制定法为公民个体与社会知晓;②社会和公民个体对国家法律的理解程度;③公民个体实施的社会行为同国家法律的吻合程度”。上述三个问题,我们可以看出,对法律接受内容,始终置于公民个体与国家法律互动过程中来探讨的,前两个问题停留在观念层次,后一个问题涉及公民个体行为层面。   由以上分析可见,法律接受这一概念关注法律制度与公民个体之间关系的特定范畴,它立足于法律社会运动过程中社会主体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其评判的标准在于内在标准和外在标准。内在标准就是社会主体接受国家法律规范体系的约束,并意识到自己有义务按照法律规范体系来进行社会活动;外在标准在于形成合法行为。因此,我们认为法律接受是指社会主体认同、内化了国家法律规范并接受、服从它的指导来选择适法的社会行为。   二、法律接受的结构   法律接受是一渐进发展的过程。社会主体对法律的“反应”,总是从法律现象着眼,进而深入到法律的本质,并与自己已有的法律观念结合起来进行判断选择形成自己的态度,并在适当的行为机遇启动下实施守法行为。因此,这一过程“具有可观察的结构”[5]。分析这一结构,建构一个动态的法律接受概念,揭示其内在的运行机制,也为探寻提高公民法律接受度提供分析框架和工具。我们认为法律接受是有法律认识要素、价值判断要素和法律行为要素构成。这三个要素之间的特殊组合因素和作用机制有所不同,但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接受的有机整体。   法律认识是法律接受的基础,是法律接受的感性阶段,是社会主体在个人经验和前人经验的基础上,对法律现象和法律现实的认识和理解。   一切生活在法律社会的人们都在不同的程度上与法律发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并从中获得对该社会的法律认识。与此同时,人们又通过学习的手段直接承袭前人有关法律的已有成果,并将其融入自己亲身获得的法律认识之中。这两种学习所获得的法律知识相互交融,剔除其相互冲突的部分而逐渐汇聚成为个人对法律的认知。法律认识的获得以及状况如何,取决于多种因素的相互作用。首先,法律现实是人们产生法律认识的前提和基础,法律现实状况直接影响人们的法律认识。其次,社会主体的文化水平和素质影响人们的法律认识的范围和程度。文化程度较低的社会主体,只能在“耳闻目睹”中积攒法律认识,因而其认识的范围狭窄,对象浅显,偏见和谬误大量存在。而文化程度较高的社会主体不仅通过直观方式来获取法律认识,它可以借助大量的法律信息传播媒介而获得对法律现实的第二、第三手材料,经过大脑整合成为自己认识的部分。   价值判断要素是社会个体接受法律的中心构成要素。法律接受的理性阶段,是社会主体在法律认识基础上对现实的法律制度能否符合自身的物质和精神需要而产生的喜好和厌恶的心理态势与价值判断,社会主体肯定了法律价值结果对于满足自己需要和利益的效用关系,接受了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内化了法律所隐含的价值标准,并以这些标准来选择自己的法律价值活动。   法律行为要素。法律接受不仅限于意识接受,社会主体对法律所做的行为反应和行为选择,并不会止步不前,它必然会通过社会主体的社会行为体现出来,这种外显性的社会行为成为它的必然延续,是法律接受的最直接的衡量指标。   对于不同的社会主体来说,在各自的法律接受过程中,其构成要素的含量以及组合方式是有差异的,由此形成了前差万别的法律接受状态。   三、法律接受的类型   全方位地透视社会的法律的社会主体的不同接受过程和状态,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在不同的社会主体的命运,揭示法律向社会渗入的程度和影响范围以及法律的合理性等层次问题。   1.意识接受和行为接受。这是依据法律对社会主体的不同影响层面为标准而做的划分。意识接受指社会主体在意识层面上形成了对法律的接受意识,接受了一定量的法律知识,形成对法律的认同情感和对法律的积极评价。意识接受的核心是社会主体法律价值观和法律价值选择与法律所隐含的价值体系一致。法律价值的内核部分就是意识接受。行为接受,是法律接受的外显性部分,它的社会表征是守法行为,它体现与凝集了行为主体对法律的主观情感倾向,也是一个接受过程的结果形态。行为接受是立法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也是一个法律秩序得以建立起来的基本要素。#p#分页标题#e#   2.积极的法律接受和消极的法律接受。根据在法律接受过程中,接受主体主观能动性发挥的状况和外部行为结合的特点而做划分的。积极的法律接受,是指社会主体在与法律制度的互动过程中,积极地领会法律,主动地顺从法律,在把握法律的一系列环节中,完全地依据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来进行,而不是迫于社会的外部压力,而是基于自己对法律的真诚信念和积极情感指引。积极的法律接受,是社会主体内隐法律意识倾向和外显法律行为的高度统一,是意识接受与行为接受的一致。消极的法律接受,是社会主体迫于法律的外部压力而对法律的遵守,虽然社会主体认识到自己守法的义务,但他并不尊重法律,在心理上不赞同法律规范,甚至于不情愿接受它的约束,而是在无可奈何的心境下做出不得而为之的行为选择。因此,消极的法律接受表现出一个社会主体矛盾心态与社会主体与法律的复杂关系。消极性的法律接受是一个社会法律的隐患,随时都可能转化为一种破坏性动量,危及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转。   3.完全接受和部分接受。根据法律接受的客体内容范围而作的划分。完全接受指社会主体对法律制度或者某一法律规范的内容持完全肯定态度并能够在实际生活中遵从这些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完全接受需要社会主体有比较全面的法律认知、稳定的法律认同情感和高度的行为自制力以及良好社会行为习惯才能实现。部分接受,指社会主体对法律制度或者法律的其中一部分持肯定性法律态度并能在行为上自觉遵守,而对另一部分则持不完全相同的态度与行为,表现为接受的不全面与不彻底性。   4.社会个体法律接受与社会群体的法律接受。根据社会主体的性质而做的划分,社会个体是有独立的人格和独立意志的法制人,社会个体在社会交往中有自己独立法律认知、法律情感和法律评价及法律行为,因此社会个体的法律接受是社会个体的接受意识与接受行为的统一。社会群体不同于社会个体之处在于社会群体不是单个人的简单集合,而是指在大致相同的社会生活条件之上,在共同的生活交往过程中形成的集体。   社会群体的法律接受表明了这一群体社会行为共同的法律认同感,有大致趋同的法律态度和共同的行为性质,社会群体的法律接受的形成有赖于组成该群体的社会个体的法律接受的建立。   四、法律接受研究意义   在当代中国立法不断完善,而同时法律向社会渗透却日益艰难,学者们进行多方探寻,有的归咎于立法的缺憾,有的认为基于中国传统文化的障碍,有的从执法的各个方面和环节来寻找原因,但整体上说,“理论是灰色的”,它不能给实践予以指导,因此,在此时探讨法律接受理论具有重大的意义。   第一,社会主体既是法律规范的调整客体,又是法律主体,真可谓“徒法不足自行”。然而,长期以来,我们忽视了从社会主体角度来探讨问题,而仅仅从国家或者社会的角度来分析法律及其运行,离开社会主体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法律的实施就必然要打折扣。因此,从社会主体的角度建构法律接受概念,探寻公民接受法律的过程及制约因素,可以为解决实际问题提供理论指导。   第二,法律接受揭示了法律意识接受与行为接受的统一。我们已有的理论将这两方面用法律意识与法律行为来加以分析的,至于它们之间的关系被简单的表述为正比例关系。其实,将两者结合起来,就会发现它们之间具有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从法律意识接受到行为接受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机理非常复杂的过程。解析这一过程,无疑会对法律在社会的推行起巨大的作用。   第三,法律接受问题的研究也体现了我们在法律建设中确立以人为本的思想,遵循人类认识、接受事物的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