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中的单方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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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中的单方法律行为

 

当我们打开报纸或打开电视的时候,经常会看到很多的悬赏广告。如登报悬赏寻找走失的老人儿童、车祸目击证人、缉拿人犯、查缉伪冒商品,或征求科技学术上的发明或者发现等等,其种类可谓繁多。让我们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1:2006年8月3日S乡某小学三名学生下午放学以后,沿着205国道漫无目的向前走,当时天上下着濛濛细雨,他们逐渐迷失了方向,天很黑了,他们在一个加油站里避雨,被Y乡的一名教师张某遇见,但三个学生都说不出家住址、联系电话以及学校名称,所以张某便把他们领回家中,三名学生一直住在张老师家。S乡某小学及学生家长多方寻找失踪儿童都杳无音讯,于是家长们就在县电视台播放了悬赏广告,广告称把失踪学生送回家中,或是提供线索者将得到1万元奖赏。张老师把失踪的学生带到家长那里,可后来申请1万元奖赏的时候,却遭到拒绝,张老师就把诸位家长告上了法庭。一审判决家长们给付张老师1万元,诸位家长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二审判决赔付张老师4000元。   案例2:甲遗失一个装有价值几十万元票据的皮包。第二天甲刊登启事:归还者将得到重谢。一周后再次登报声明:归还者将得到1.5万奖赏。拾得者亦即归还,但甲却称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有关“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的规定,拒绝支付1.5万元,随后拾得者将甲告上法庭。   所谓悬赏广告,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指定的一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行为。但是还有一个叫优等悬赏广告的应除外。所谓优等悬赏广告,是指就完成广告中所指定行为人中,对评定优等者给予报酬的广告。常见如征求论文、学术创作、设计纪念堂广告宣传词、商品或为商品命名等。其报酬请求权的成立不仅以完成指定行为为前提,而且该行为还必须被评为优等。   当我们遇到这样的案例,常会咨询律师,而律师对此问题说法不一。有的律师在报纸上说,悬赏广告是属于合同或单方允诺。把悬赏广告视为合同,是把悬赏广告定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一般要约的区别是相对行为人为不特定人而已,当某个特定人按照悬赏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时,即为承诺。合同成立之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接受的意思表示。在商业活动及对外贸易中,要约常被称作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报价等,其中发出要约是要约人,对对方当事人称为受要约人,简称受约人;另一观点是:有的律师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允诺,即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单方行为,某个特定人按照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指定行为即为所附条件,成就悬赏广告生效,广告人应按广告约定给付报酬。这就是法律界关于悬赏广告常提起的两种观点。   那么这两种观点,哪一种更合理更正确呢?两种理论的根本区别主要体现在下列人员的报酬的请求权效力方面:1、对不知有广告,但是完成了广告所定行为的人。2、完成了广告所指定行为的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合同说,对前一种行为人,因为没有承诺,而无合同成立,故无给付报酬的合同义务;对于后一种行为的人,因行为人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欠缺合同生效的主要条件,因而也不能发生给付报酬的合同义务。而单方允诺说正好克服了合同说的不足,为现行的通说。   悬赏广告是单方允诺即单方法律行为:表现在实务上,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即使是无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之人,或者完成了指定的行为的人在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一旦事后知道,他们均可向广告人请求报酬。将悬赏广告的性质定性为单方法律行为,并不妨碍不特定的相对人将悬赏广告当做要约理解。按照学者们的理解,要约仅是意思表示,而非法律行为,悬赏广告是法律行为,也就包含了意思表示这一要素,不特定的相对人也可以将此意思表示当作要约予以承诺,两者并不冲突。这类似于免除了性质虽为单方法律行为,但并不妨碍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合意的形式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应当由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选择适用法律来决定。   当行为的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是根据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了指定的行为的,其可根据合同的效力主张请求报酬的权利;当行为人是在指定行为之后才知道有悬赏广告的事实,行为人可以按照单方承诺的效力主张请求报酬的权利;当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监护人可以单方允诺的效力向广告人主张请求报酬。   但是如果我们发现以下几种情况怎么办?完成广告指定的特定行为的人,不是一个人而是很多人时,其报酬怎么分配呢?有数人各自先后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时,报酬应当归于首先完成该指定行为的人。当悬赏人向最先通知的人已给付了报酬的,其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丧失;如果数人同时完成了该广告指定的特定行为时,则各取报酬相等的一部分;如果是数人合作共同完成悬赏广告的特定行为时,悬赏人应考虑各行为人所起的作用,按公平原则将报酬分给各个行为人。   在案例1中:从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中,找不到相关的法条支持拒绝请求权的条文,但是如果三个学生的家庭非常困难,支付1万元的奖赏费用以后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例如将一年的农作物卖掉支付奖赏,而一年没吃没喝的情况下,只能是法官判决的酌定情节,在《合同法》195条,赠与合同中规定了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但是我国民法通则108条又规定了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但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在案例2中:有的辩护律师提出拒绝请求权,理由如下:财产遗失人登报悬赏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是由于其遗失财产处于危急状态,不得已做出不利于自己的决定,依《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成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样理解和辩护显然不准确。有的律师辩称,遗失人登报悬赏行为有悖于拾金不昧的社会公德,应当确认该行为无效。#p#分页标题#e#   这也有点牵强,悬赏行为鼓励了拾金不昧,况且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分别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定情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节。都没有规定上述行为无效。有的律师辩称:依《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有关“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的规定,拾得者应当无偿归还,即法定的无偿归还的义务,另一种义务是因悬赏广告合同依法成立,广告人负有给付报酬的合同义务。两个义务相比法定义务优于合同义务,或者说合同义务不得排除法定义务的适用,所以应该拒绝支付赏金。这种说法强化对方当事人即完成广告中特定行为人的义务,而弱化自己广告人的义务,甚至不提他的义务。   我们认为,刊登悬赏广告是要约意思表示,归还拾得物既是承诺又是履行行为,加之以悬赏方式寻找遗失物当今已相当普遍,并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合同成立有效,广告人负有依约履行奖赏合同的义务,而特定行为人因拾得他人遗失物,负有归还失主的义务,因其的无偿归还义务始终发生在二个当事人之间,而广告人的合同义务,也是与相对人之间的义务,但因悬赏广告的相对人不是特定人,它的不履行会成为公众对悬赏广告的信任危机,从利益衡量角度看,悬赏广告人合同义务的履行比行为人的归还义务的履行的社会意义更大。民法通则第79条并未规定拾得者在任何情况下都无索偿报酬请求权,也就是说请求奖赏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义务并不矛盾和冲突。只有当拾得者具有特殊身份或者职责所在的情况下,广告人才可以拒绝特定行为人的奖赏要求。例如遗失在交通工具,商场内时,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售票员,商场的售货员,经理,还有在执行巡逻任务的警察等公职服务人员;这些人服务期间拾得遗失物时,不应取得奖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