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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蓬勃开展,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与此同时,我国的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也呈现出积极健康向上的良好态势: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日益深入人心;为人民服务精神不断发扬光大;崇尚先进、学习先进蔚然成风;各条战线上也涌现出一批批先进模范人物。应当看到,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与体现时代要求的新道德观念相融合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主流。但是,我们也需清醒地看到,由于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社会生活领域道德状况及其约束力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一方面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道德对人们规范调节的力量已不能遏制人们用不正当手段对利益的追逐;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利益主体形成的不同道德观,使道德主体在进行道德选择、道德判断时无所适从。因此,有人提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试图用法律规范市场。但我们也知道法律并不能规范调节社会生活领域的所有行为关系,为此还需要借助于道德的力量,但面对利益主体对道德的藐视甚至践踏,道德的力量就显得苍白无力,于是道德法律化的问题被提了出来。 一、道德法律化的含义 道德问题主要是一种观念形态的问题,它属于人的内心自律的伦理范畴,它既包含道德观念、道德美德、修养,又涉及道德规范、道德规则等,前者存在于主体之内心,后者则作为前者的外在表现形态而独立客观存在。所谓道德的法律化,目前理论界通行的认识是通过立法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过程,即道德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1]总的说来,一国道德法律化程度的大小,主要取决于该国统治者的态度与倾向、该国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道德伦理体系状况、国民的素质、民族传统及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因素的制约,一般来讲,道德的法律化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来实现:一是通过立法将一定的道德规范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即通过禁止性、义务性的法律规范直接反映特定的道德规范,如婚姻家庭法中的子女赡养父母、父母抚养子女并不得遗弃等规定,这是道德法律化的直接模式;二是通过立法规定法律主体必须遵守一般的道德规范(主要是社会公德)的原则,使一般的道德规范具有某种法律属性或法律效力的法律原则。如现代民商法中关于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尊重社会公德、遵守职业道德的原则规定;三是通过立法规定准用性道德规范,使其成为国家立法的有效补充。如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不乏依习惯或道德规范认定特定行为合法与否的做法。 二、道德法律化的学理基础 道德法律化的提出绝不是“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本质区别,在逻辑前提上存在着无法弥补的漏洞”[2],而是有着自身的学理基础的。 (一)道德法律化的可能性道德法律化的可能性根源于道德与法律的共性。道德和法律的共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道德与法律在调整范围上具有交叉性。 一般来讲,道德调整社会生活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其调整范围比法律广泛得多,法律对现实生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予以调整,也就是说,社会生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既是道德调整的对象,也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对这类社会关系的破坏既受到道德的谴责,也受到法律的制裁。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关系成为经济领域重要的社会关系,重合同、守信用不仅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德要求,而且必须用法律手段来规范合同关系,使道德规范法律化,才能为合同主体提供明确、具体的行为模式,以保证合同关系的正常发展。一般来说,凡是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也是道德所制止和谴责的行为;凡是法律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是道德所培养和倡导的行为。换言之,许多道德观念也体现在法律之中,许多道德问题也是可以诉求法律解决的问题。 2.道德和法律均含有“义务”性。义务是道德领域中的一个根本性概念。义务是指必须履行相应行为或者禁止某种行为。作为根本性的道德概念的义务并不否定还有其他道德概念,“这只是说,‘义务’在逻辑上先于其他道德概念,其他道德概念以‘义务’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并且只有参照它才能得到理解。”[3]义务是根本性的道德概念表明了在道德中义务规则是基础性规则,美德、修养也只有尽了道德的义务之后才能实现,或者说凡道德美德、道德修养高的人其实就是那种不断尽道德义务的人,因此,道德在本质上意味着义务。在法律中义务同样是一个关键性的概念,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构成法律的基本范畴,二者统一于法的内容之中。从个人不履行法律义务即不得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宣言实指义务宣言。因此,义务是道德法律化的中介和桥梁。义务构成了立法者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即道德法律化的基础。 3.道德与法律都具有普适性。道德是由美德、原则和规则所构成,但只有道德原则与道德规则具有普适性,即人们有义务依原则行事,有义务遵守规则,而道德美德则属于倡导性的高于义务的范畴,美德只能要求人们努力去做,却不得要求人们必须去做;我们可以期望实现一个人们的平均的道德水准较高的理想社会,却无法实现其中每一个人皆成为圣人、道德完人的社会。也就是说,道德原则、规则可以加以普遍化,变为人人可以遵守的且能够做得到的一般性规范,而美德却无法加以普遍化。所谓的可加以普遍化,按照康德的观点,即一项道德行为准则只有当每个人永远服从它在逻辑上是可能的,才可以被接受为普遍法则。[4] 行为准则的可加以普遍性是道德的最低限度的标准,道德义务的普适性使统治阶级把本阶级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以明确的、普遍的、稳定的法律去推行其道德标准,从而使伦理观念成为可能。道德可加以普遍性的特征内在地要求把人人能够做到的道德法律化,以法律的普遍有效性引导、规范、推动、保障和约束道德的制度文明化,并反过来通过社会主体行为透视其道德状况是否文明,从该意义上讲,道德与法律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和谐性。#p#分页标题#e# 4.道德和法律在价值目标上具有统一性。道德法律化是为了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即通过法律的手段迫使人们遵守一定的规范,以保证社会的秩序和稳定,因此它的主要作用是对人类行为实施他律,如果这样,它仅仅是暴力下被迫服从而已。事实上,法律之所以能成为社会调控的主要手段,绝不仅仅因为它具有国家强制力,更重要的在于通过这种普遍有效理性规则,来内在地表达、传递和推行能被普遍认同和接受的一定价值原则和要求。如果法律和社会伦理价值取向背离,必然受到道德力量的抵制而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因而,道德法律化的目标是道德自律。马克思指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5]在现代,道德的自律同样是精神文明建设的最高境界,法律强制性只是道德法律化的外在表现形式。而法律要得到卓有成效的实施,就必须把外在的强制性内化为人们心目中的道德律令,法律只有成为人们的心理、情感需要时,才能得到普遍自觉的遵守。道德法律化的归宿是把法律意识融入并积淀在人们的内心的道德的信念之中,将社会道德律令转化为人们内心的信念,从而使法律至上意识升华为更深层次的道德义务要求,实现他律到自律的转变。 (二)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 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在于道德功能的局限性,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道德具有天然的模糊性。道德在强调合理的同时更强调合情。其基本范畴如“良知”、“德性”、“善”、“恶”等都是非常模糊和抽象的概念,不具有可操作性。另外,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常常没有很明确的标准。而法律是具体明确的行为规范,并伴有相应的制裁措施,这使其在调节社会关系的过程中起到道德所不能起到的作用。 2.道德具有较弱的强制性。道德是通过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俗来调节人的行为,其强制性较弱。对于不讲道德的人来说,道德的强制力就显得非常有限,易使道德自身对违反道德者束手无策。“道德社会的维持,不仅需要很多人都有道德感,而且还需要所有的人都无条件地这样做。而要做到这一点是很难的,只要一个人或者极少数人不道德,它就可以摧毁整个社会的道德资源配置机制。”[6]道德对于严重危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只能谴责而不能制裁,使得道德在面对那些没有道德自觉和良心沦丧的人时,变得无能为力。而法律则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无论谁触犯法律,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3.道德具有多元性。在不同的地方以及同一地方的不同时代都可能有不同的道德规范,不同人群或不同历史时期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规则都可能存在着极大的差异。这样就可能带来对同一行为评价的多样性,可能造成人们无所适从。这就需要有一个在一定范围内有比较统一的规则,让人们去遵循,去指导人们的行为,而法律正好能弥补这个缺陷。[7] 4.道德的调节范围具有局限性。道德的调节范围广泛,但也受局限。在社会的各个领域,道德可以通过指引、评价、命令、激励、赞赏等方式和途径来调节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以“应当怎样”为标准来衡量和评价人们的行为。“道德所能调节的社会关系,主要是非对抗性的矛盾和对抗性矛盾中的非对抗性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