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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一般认为,环境法受到民法相邻关系制度的重要影响,是从民法中产生而来的,并且民法的价值观念(私权神圣、公平、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对环境法的影响是有限的[1],现在的环境法已经从传统民法理念与制度中脱胎而出,成为一个新兴的独立法律部门。如果非要借用一个比方来形容环境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那就是历史悠久的传统民法是母法,新兴的环境法是子法,子法是从母法中脱胎而来,然后不断发展壮大,最终形成与母法有区别的独立的性格。不过,在子法成长过程中,母法也不时会受到子法的影响而形成与子法更加类似的性格。环境法从民法中脱胎而来并不断发展壮大后,民法也依然要为子法所努力的方向提供更多的便利与机会,于是民法为环境法的目标任务的完成也在不断地进行自我变革。这种自我变革与努力,是指在已有相邻关系制度的基础上,首先在侵权责任制度中做出表率,为环境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多的便利与机会,但这做得还相当不够,民法还需在基本原则上做出一种新的生态化的拓展或解释,以为其具体制度规范的生态化设计奠定一个坚实的基础,从而最终为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更加有利的理念支持与制度支撑。 民法是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基本法,我国民法典的制订已成为法学界当前关注的焦点。民法是环境法形成与发展的重要理论和制度渊源,当代环境法与民法应功能互补,共同致力于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2]但民法典如何进行含摄环保理念的制度创新,创新至何种程度才既不失民法传统本色,又彰显这一古老学科和制度的生命力,则是一个需要认真探析的问题。[3]在民法如何含摄环保理念问题上,我国早已有学者提出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观点,但是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的价值理念与技术路径问题则仍存在着不少的争议。试问:民法基本原则之生态化问题的解决,究竟是应走立法化道路(即是新增一个基本原则,比如绿色环保原则),还是应走司法化道路(即对原有基本原则进行新的解释)?如果对原有基本原则进行新的解释,那么怎样去解释?进言之,面对日益严重的生态环境危机问题,如果我们认可民法生态化具有十分重大的价值意义的话,试问民法基本原则是不是应有生态化的改变?如果应有生态化的改变,那么怎样改变?是否应该新添一个基本原则比如绿色环保原则?在认可生态环保价值理念应在民法领域得到贯彻与执行,而又不认可绿色环保原则单独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的话,那么民法基本原则进行生态化拓展与解释就显得极为重要,那么如何对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进行拓展?其意义是什么?技术路径如何?益处何在?有人认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生态化只是公序良俗原则的生态化,即将环境道德与可持续发展观引入公序良俗条款之中,为公序良俗条款注入新的生态化内涵,也就是说将环境道德与可持续发展理念纳入现代民法公序良俗原则之中,作为人们行为的准则和法官的审判标准。[4]266 因此,公序良俗原则是环境法与民法的联接点与对话通道。[5]73有人认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生态化包括诚实信用原则的生态化与公序良俗原则的生态化这两个方面,即在现代社会中,当环境问题导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将环境保护要求纳入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将环境道德与可持续发展理念纳入公序良俗原则已经成为历史的必然。[6]15也有学者认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生态化应该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生态化,其他的原则不能做生态化。但是,目前已有观点没有提及与论证其余基本原则是否可以生态化,即究竟是只有部分基本原则能够生态化,还是全部基本原则都能生态化?在笔者看来,对以上这些问题的认识与探讨,主要涉及这样两个方面,一是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的价值意义如何,这涉及对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的必要性的探讨;二是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的技术路径怎样,这涉及对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的可行性的探讨。 二、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的价值理念 如今,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在全世界都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如何才能有效地防止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各国学者提出了各种各样的主张。[7]1就法律制度而言,需要对利用环境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具体的规范,才能更好地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最初人们认为防止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只是环境保护法这一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任务,并且认为通过环境保护法就能获得令人满意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的效果,而其他法律部门仍然在其传统目标任务下自我运行,对生态环境保护似乎不那么关心与支持;后来人们才逐渐认识到解决环境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打组合拳,没有任何一套单独的“拳法”能够打遍“天下无敌手”。[7]14 即,在法律制度层面,仅靠环境保护法这一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显然是无法有效完成生态环境保护这一宏大而艰巨的目标任务的;生态环境保护这一任务的有效完成,还必须有其他法律部门的大力关心与支持。随着环境资源市场化的深入,环境资源的归属、利用、流转、管理关系以及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需要民事手段予以调整,环境问题的法律调整出现了向私法回归的趋势。各国现代的民法典,无论是德国、瑞士民法典的修改,还是俄国、越南民法典的制定,都开始将环境保护的生态理念融入其中。可以说,借助民法手段治理环境问题是大势所趋,民法研究领域将在解决环境问题中得以拓展。[5]5-6民法生态化就是民法为适应这一时代要求而做出的一种理念上的自我变革与制度建设上的自我创新。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法律的创制与施行过程中,发挥指导、统领、协调与评价功能,体现法律的根本价值理念与基本精神的原则、原理。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的指导思想。任何一部法律都有自己的基本原则,人类世界自从法律这样一种制度诞生以来,没有不存在基本原则的法律。民法作为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生活的基本法,其也有自己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等等。的确,“民法生态化”是一个相当宏大的命题,其包含民法基本原则的生态化这一重要内容。可以肯定地说,没有基本原则的生态化的民法,只能算作是一种传统意义即非环保意义上的民法,即使其某些制度规范有生态环保的功能,或者说有着生态化的趋势,但其整体层面或功能性认识仍局限于传统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保护,着眼的不是其生态环保功能的发挥与贡献,这样的民法在环境保护法制队伍里也只能算作是滥竽充数的“南郭先生”。#p#分页标题#e# 从基本原则在民法规范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指导、协调、补充、评价)来看,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在为民法整体性地或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功能方面有着重要的价值意义。具体而言,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的价值意义主要表现在: (一)整体宣示民法的“生态环境保护”这一新兴的基本价值理念 民法具有民主价值观念的宣示与和谐社会价值观念的推进功能。和谐社会涉及到两个基本方面,即人与人的和谐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必然受到人与自然是否和谐的影响,人与自然的和谐也必然受到人与人之间是否和谐的“辐射”。几千年的人类历史已经证明,人与人之间的不和谐也严重地影响了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自然之间的不和谐反过来已经成为人与人之间的不和谐的重大障碍。也就是说,人与人的和谐与人与自然的和谐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二者只有在生态文明社会理念下才能得到高度的统一与真正的融合。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上,“从一定意义上讲,环境资源法领域之外的法律,对解决环境资源问题所起的作用更为重要”[8]53。因此,“我们不能只抓几部环境资源法律,而要将加强环境资源立法与制定其他相关法律密切结合起来”[8]54。那么,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与生态文明社会建设国家的基本法律部门之一的民法应该怎样去进行自己的制度补充与完善呢?鉴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体系大厦中的奠基性地位,因此首先应该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入手,对之进行必要的生态化拓展性解释。总之,对民法各基本原则进行必要的生态化拓展性解释,可以起到整体宣示“生态环境保护”的作用。 (二)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民法与环境资源法之间的规范性协调 由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具体制度规范中的精神领袖地位与解释统领作用,因此如果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实现了生态化拓展性解释,就自然为进一步推动民法与环境资源法之间的规范性协调奠定了更加厚实的基础与更为宽泛的条件。比如,民法中平等原则的生态化拓展性解释,可以与环境资源法领域中的国际法律文件所倡导的人类内部代际公平理念及其制度协调起来;民法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生态化拓展性解释,可以与环境资源法领域所倡导的环境公平理念及其制度协调起来;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生态化拓展性解释,可以与环境资源法领域所倡导的环境污染源头控制与全程控制理念及其制度协调起来,等等。 (三)为民法具体规范的生态化拓展设计提供了基础性理念与一般性指导 众所周知,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所固有的,并能集中地表述民法的基本属性和基本价值,且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以及民事活动具有最高指导意义的标准。[9]由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全部民事具体规范的价值主线和灵魂所在,因此民法基本原则的生态化就为民法具体规范的生态化拓展设计提供了必要的基础条件与一般性指导。比如,将可持续发展与环境道德纳入公序良俗的范畴,就为民法具体规范、条款和制度的生态化设计或拓展性解释提供了依据;将他人的环境利益以及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纳入“注意义务”纳入诚实信用的范畴,同样也为民法具体规范、条款和制度的生态化设计或拓展性解释提供了依据,等等。 三、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的技术路径 (一)立法路径——新增原则路径在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过程中,是否可以考虑新增加这样一个基本原则,比如绿色环保原则,规定“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国家法律与有关政策在环境资源保护与利用方面的规定”,这样就可以将民法与环境法及有关环境政策的规定有机地协调起来,并且可以减少法官司法解释风险。但是,这样规定的一个弊病就是,民法的具体制度规范中就没有必要再去规定环境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方面的内容,比如物权相邻制度有关通风、采光等规定就可以放到有关行政法规中去,但是如果不在民法物权中进行规定,当事人查找起来也不方便。因此也不能说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的立法技术路径是完美无缺的。 (二)司法路径——已有原则生态化拓展性解释路径 1.公序良俗原则之生态化拓展性解释 所谓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不得违背国家的一般利益与社会公认的道德标准。[6]15 公序良俗原则自从产生以来,随着时代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呈现变迁的特点,不断被赋予新的含义。在已有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的诸多观点中,最多的主张就是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生态化拓展性解释,认为21世纪是可持续发展的时代,有必要将环境道德与可持续发展观引入现代民法公序良俗原则中,从而为公序良俗理念注入新的内涵,以此作为人们行为的准则与法官的审判准则。[4]266 现代社会发展历史已经证明,人类不可能忽视环境保护这个日益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而获得可持续发展,在民法物权制度中,规定物权人根据其处分权能任意处分物的自由,但是这种任意处分物的行为在环境法上的权利人看来很有可能是对环境的不负责任的、甚至是可耻的、违法的污染与破坏[10],因此应当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对之进行必要的惩罚与规制。可见,在环境问题已经直接威胁到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今天,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公共秩序内涵的一分子,将环境道德作为现代社会善良风俗的组成部分已是情理之中的事情。[6]15 2.诚实信用原则之生态化拓展性解释 诚实信用,简称诚信,是社会美德和创造经济繁荣的根本。[11]诚实信用不仅是做人的基本道德规范,也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基本道德规范。诚实信用原则是公私法通用的一项法律原则。在各国民法典里,诚实信用原则都是最基本的原则,因此往往被称私法的“超级调整规范”[12]。所谓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以诚实善良、毋害他人的心理言行一致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从而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以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与可持续发展。[13]#p#分页标题#e# 现代民法上,人们给予诚实信用原则“帝王条款”之地位款待与评价,其确立表明安全价值是民法追求的十分重要的目标之一。传统民法中,环境保护与生态安全并未成为人们民事行为的内在要求,更没有成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标准。在现代社会中,从诚实信用原则利益衡平功能以及追求安全价值目标的本质来看,当环境问题导致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严重冲突时,将环境保护纳入诚实信用的内涵已是历史的选择。[14]也就是说,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是否将他人的环境利益以及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纳入“注意义务”,便成为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司法裁判所考虑的利益衡平标准。 3.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之生态化拓展性解释 所谓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或者在手段上明显导致有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民法是权利法,是民事权利的确认与保护法。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或范畴的,当权利主体超出了自己权利边界或范畴时,其就自然因明示义务或潜在义务之违反而进入责任承担的领地,转变成现实的责任承担主体。因此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其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或者在手段上明显导致有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这是一种明示的义务或潜在的义务性约束。在现代科技与环境风险社会,尊重他人的环境权益以及维护社会公共环境利益是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必须遵守的一个前提条件,于是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就负有不得严重危害他人健康安全的环境权益,应当避免可能导致各种严重环境污染与破坏的行为结果,否则法官就可以依据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判其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应有的生态化拓展性解释内涵。 4.平等原则之生态化拓展性解释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首要原则,没有平等原则就没有近现代部门法意义上的民法。所谓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现代社会,环境损害风险的增加,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平等地享有环境性权益,平等地履行环境性义务,平等地承担环境性权益损害责任。并且,每一个现实的民事主体与潜在的未来的民事主体即后代人之间在环境权益的享有方面应当是平等的——后代人环境权益的保护问题,可以通过人(比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护人(如正式登记成立的民间环保组织)加以解决。[15] 5.自愿原则之生态化拓展性解释 自愿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得以胁迫、暴力等非和平手段与他人进行民事交往,谋取不正当利益。简言之,自愿原则,就是自己行为,自己负责。自愿原则是民法对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与行为自主的本质的尊重。自愿原则最典型的最经常的运用形式就是契约自由(合同自由),此外还有物权自由、遗嘱自由、婚姻自由等重要的运用形式。在现代社会,民法上的自愿原则正受到标准合同日益增加以及各种法律法规的限制。甚至可以说,在现代社会,民法上的自愿原则有时受到更为广泛的限制,有时又获得更为广泛的扩张。这种动态变化,实际上反映了民法对当事人自愿判断标准的变化,在普遍认可“形式自愿”的前提下加入更多的“实质自愿”的判断内容。在没有环境保护意识与观念的时代,或者说在环境保护义务没有纳入民法范畴的时代,民事合同考虑的利益也仅仅是经济性的,即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中难以贯彻保护环境的内容[16]。因此,有必要将生态环保义务纳入对民法自愿范畴进行评判的重要标准,比如循环经济的“3R”原则就可以为自愿原则提供了限制性依据。[17]可见,对自愿原则进行生态化拓展性解释,本质上是对民事主体自愿范畴的生态环保强制义务性限制。 6.公平原则之生态化拓展性解释 公平原则,是指应当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分配的要求。如果说“平等自愿原则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提供了一个形式性前提条件,公平原则则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提供了一个内容性判断规则”[13]53。公平原则主要包括权利与义务分配上的公平、责任承担公平以及情事变更原则等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针对传统民法制度没有考虑到对众多生态负效应行为的规制,比如传统民法只考虑人的财产自由(经济财产自由)与人格自主(部分自然人格自主、社会人格自主),没有考虑生态环境资源财产的稀缺性以及全部自然人格自主的价值,没有考虑物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以及其他非经济价值之间必要的平衡,没有考虑环境资源的经济性利用价值与生态性利用价值之间的平衡,因此难以做到传统经济人角色向生态经济人角色的顺利过渡或转化,从而做到对物以及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民法上的“人”的全面发展。所以,民事主体在生态文明市场经济背景下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树立生态环境友好与资源节约本位的法律观念,自觉遵守国家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的强制性规定甚至倡导性规定,切实自觉履行自己的生态环保义务,最大限度地做到尊重他人必需的环境权益,维护社会必需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在现实世界中,存在着不少的企业法人或者个体经营户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借助提供就业机会、增加经济福利的理由,无视或侵犯为他人生命健康所必需的环境权益,所做出的客观上使得当地居民环境权被出卖或被践踏的行为显然是有违于公平原则的。法官在处理这样的环境侵权纠纷时,应当以国家健康标准或地方环境标准为依据,不仅应判决企业法人或者个体经营户等限期进行整改,使得其生产经营地的环境质量符合国家环境标准或地方环境标准,还应判决其赔偿因环境损害原因而造成身心健康损害的公民的财产损失以及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结语 没有民法基本原则的生态化,就不可能整体上宣示民法的“生态环保与资源节约”这样十分重要的法律价值观念,就不可能实现民法与环境资源法之间在规范设置上的良好对接,就不可能发挥民法应有的生态文明社会建设制度的支撑功能。#p#分页标题#e# 法律的道路总是在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徘徊。一方面,人们对法律的确定性抱有极大的期待,希望以此获得共同生活秩序的安宁;而另一方面,在法律的制度实践中,人们也始终追求着法律的灵活性,以实现公平正义。这不仅是法律自身发展的历史图像,而且也是人类的法律思想成长的历史图像。在确定性需求与灵活性需求的不断碰撞和妥协中,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中普遍形成了一种可以应对社会生活复杂性与变化性的“适应性机制”。[18]笔者对民法基本原则所做的生态化解读,既满足了法律确定性的要求,也符合法律灵活性的需要。 民法基本原则之生态化问题的解决,在理念上应坚持必要性原则、分散性原则、适度性的原则。 在技术上,既可以走立法路径——即新增一个基本原则(比如绿色环保原则)的道路,也可以走司法解释路径——即案件审理中对民法已有基本原则进行必要的生态化拓展性解释的道路。两种路径各有优劣:立法路径可以减少法官司法解释风险,但同时可能降低法官对该新增原则的运用频率;司法路径可以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同时可能增加法官司法解释不当的风险。相比之下,走司法解释道路似乎更好一些。因为:立法上的绿色环保原则的价值理念与基本精神可以分化到民法原有的基本原则中,这样既能保持民法基本原则形式方面的稳定性,也能赋予民法基本原则内容上的生态环境保护气质。 简言之,民法基本原则之生态化的价值理念的最佳表达是“必要性的、分散式的、适度性的生态化拓展性解释”,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之技术路径的最佳选择则是“司法层面的生态化拓展性解释”。并且,鉴于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的技术路径选择是一个难以决策的课题,因而需要学界、立法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之进行深入慎重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