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人文精神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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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人文精神建设

 

2005年2月29日,同志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提出建设和谐社会的发展战略时指出,“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   ①同志提出的和谐社会观包含着人与人和谐与人与自然和谐两个方面。它们的达成需要一定的工具,民法便是实现它们的最佳工具之一。   ②对民法来说,只有人本身才是目的,而财产仅仅是实现人的目的的手段。民法文化作为伦理文化,所体现的价值则以对人自身的关怀作为首要的和最终的价值取向。“人性的首要法则,是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③自由、平等、正义是民法追求的永恒价值,同时也是民法所拥有的最基本价值。民法在整个内容设计上体现为权利法,它以一系列权利的设定来给人自由选择的空间,承认、弘扬人的理性。19世纪英国历史法学派的奠基人亨利•梅因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论断:判断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高低,只要观察一下民法和刑法在该国法律文化中的地位即可获知答案。大凡文明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其民法就相对比较发达,并且会在整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中居于核心和灵魂地位;与此相反,在文明程度比较低的国家,其刑法就特别发达,而民法相对萎缩。   ④马克斯•韦伯曾提出并论证了一个影响深远的假说,即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都存在某种决定该项事业发展方向和命运的精神力量,而这种以社会精神气质为表现的时代精神与特定社会的文化背景有着某种内在的渊源关系。从形式上看,近代欧洲市民社会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市民法律体系,而实质上则是孕育了一种蕴含于市民法之中的伟大的私法主、自由、平等、分权制衡等具体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原始智慧”、“原始经验”和“原始形式”。   ①斯多葛学派在法学上则吸收了之前的自然法思想,认为人具有与上帝共同的理性,共同受同一个自然法支配,理性在人身上必然体现为一种独立不依的普遍人格,一种自由自在的力量,它不因任何外在的命运、压迫和权威为转移。这是一种理性绝对自由的个人主义,一种平等的世界主义。“雅典公民是独立的,人人都参与政事,人人都有主人翁感觉,他们不靠权柄,而靠意见的正确来取得公众的信任,每个人就像自满自足、怡然自得的独立自由的小原子”。雅典城邦民主制透射出人类最早的民主曙光,充满了民主与法治精神原创智慧的古希腊法律思想非常鲜明地表现出法律至上、尊重个人权利、尊重人的价值的人文精神。   在古罗马的前期,法律确立的是一种不平等的身份等级制度,法律主体仅限于“家父”,家庭内部就像一个有主权的政治单元,家父对家子、妇女、卑亲属、奴隶有决定其生死之权。古罗马的中后期,罗马人开始了商品贸易实践,在个人之间频繁的基于商业目的而不是共同体维系为目的的交往中,个人的存在作用逐渐突现出来。商品生产和交换,要求独立自由的主体,只有独立自由的主体,才能成为劳动产品的所有人,才能按照自己的意思去交换。与此同时,他也必须把交换的对手当做与自己同类的独立自由的人。   正如马克思指出:“还在不发达的物物交换情况下,参加交换的个人就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他们还在彼此提供自己的财物、相互进行交易的时候,就已经做到了这一点了。”②交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全面平等。交换规定了当事人的身份差异无须考虑。在这种家族作用逐渐消退、个人活动日益突现的社会面前,罗马法的家族主体暴露出明显的不适。“罗马人把拉丁化的希腊文明带过了亚平宁山、波河、阿尔卑斯山,一直把它移植到地中海的欧洲大陆的腹地,从多瑙河三角洲起到莱茵河口止,并且渡过多维尔海峡把它移植到英国。”③所以与此同时,希腊哲学也产生了影响,使罗马人的思想中萌芽了最初的个人主义,逐渐形成个人意识意义上的自然法观念。家父的主宰权力逐渐受到削弱,子女、妇女的主体身份也日益受到广泛承认。   罗马法之后的欧洲,处于教会法的阴影之下,基督教思想取代个人主义和国家共同体思想而具有优势。   但中世纪西欧商业活动促使法律上直接形成了具有个人主义色彩的商法领域。最后,从商业精神中产生的个人主义观念终于取得胜利。④14世纪,欧洲出现了所谓的三大运动:一是文艺复兴,一是宗教改革,另一个就是罗马法复兴。学者认为三大运动的前奏和核心都是罗马法复兴。因为人们发觉,在现代社会中,如果希望得到安宁、幸福的生活,能够理性地理解和规范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政府的关系,只需要恢复罗马法里的东西并加以改造就可以,因为罗马法已经找到了迄今为止最完美的答案,所谓罗马法其实主要就是罗马私法,即民法。⑤17、18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市民社会的壮大,经历了文艺复兴和启蒙时期思想的洗礼,文艺复兴的要旨就是要回复古希腊自由主义和个人本位的精神———其在政治制度上所带来的巨大变革较之在文学和艺术上取得的成绩更为辉煌,这种自由的种子一旦撒播,就太具有生命力和诱惑性了,克里特靠着渺小在大海的深处点燃了自由的火花,而复兴的欧洲仗着伟大通过海洋将自由的火焰燃遍全球。   ⑥个人主义、主体平等的思想的熏陶,加之资产阶级革命的催化,到了19世纪,近代民法⑦获得极大的发展,而这种发展首先表现在对古代民法主体不平等的否认和对所有自然人格的恢复上。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近代民法的代表,其受“天赋人权”和“平等”思想的影响,确立了个人为中心的主体制度。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宣示了个人主义的主体原则,明确了个人是法律上的真正主体。#p#分页标题#e#   所以恩格斯称之为“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法国民法典》的巨大影响从根本上说在于其反映的人文精神,正如法国学者茹利欧•莫兰杰指出:“法国民法典总的精神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精神的体现,是18世纪哲学家作品的精神的体现”。   ①处于近现代之交的《德国民法典》也是一部体现市民自由主义时代精神的民法典,而且它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罗马法个人主义概念的吸引力。它的双足仍然立于自由市民的、罗马个人主义法律思想的土壤之上,但是它的双手却已踌躇迟疑地、偶尔不时地向新的社会法律思想伸出。因而拉德布鲁赫说,“《德国民法典》与其说是20世纪的序曲,毋宁说是19世纪的尾声”,或如齐特尔曼所言“一个历史现实的审慎终结,而非一个新的未来的果敢开端”。但《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看到了社会经济生活中企业或商业组织的繁荣兴盛和它们的经济力量,受到了经济共同体思想以及社会连带观念的影响,因此,《德国民法典》采取了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主体结构。   所以,以德国为代表的现代国家并没有动摇近代个人主体思想和个人平等原则,其主要目标仍然是追求人人有资格享有权利和自由。个人主体制度和个人权利体系,在我们的法律世界并不是可被视为或有或无的技术,它们已经被公认为法律的价值标准,也是社会的价值标准。   ②《瑞士民法典》同时使用“人格”和“权利能力”两个概念,并在11条规定所有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至此,传统民法中的“人可非人”的制度与理念得到彻底否定,一切自然人都被赋予平等的人格,这种一切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的思想一直延续至今,是现代民法的理论基石。   综上所述,从古希腊、古罗马到近现代,民法人经历了从部分自然人(罗马法上只有家父才是法律上的人),到全部自然人(《法国民法典》所有法国人都是民法上的人),以至后来的自然人的延伸(如法人等拟制人)即一个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发展过程。近代民法提升了人的主体性,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真正把所有人生而平等享有权利写进了法典,承认了人的独立性与平等性,使人从等级、身份制度的枷锁中解放出来,它以尊重人、肯定人、解放人为己任。这正如亨利.梅因在其《古代法》一书中所作的精辟总结:“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③“从身份到契约”深刻阐明了人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家族关系束缚中解放出来,过渡到“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历史进步意义。   ④“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过程,也就是从不平等身份到平等身份的过程,是对平等身份的发觉、保护和巩固的过程。⑤“从身份到契约”是对人的尊重的意识觉醒,它发现了独立、平等的人格是人进行创造的基本条件,发现了尊重权利,进而尊重人的伟大意义。商品交换不但规定了主体的全面平等,而且还与所有权制度共同规定了契约和契约自由,契约随着资本主义的商品生产和交换的普遍化而被推及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因此,19世纪的资本主义社会又被称为“契约社会”。   契约自由是近代民法的核心,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代言人”是建立在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社会之上,以人文主义为价值基础,以市场经济为根植土壤,以国家履行消极职能为政治保障。然而,即使是在高唱“平等、自由、博爱”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和不平等是客观存在的。人们总是处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从而有不同的社会经济地位,资本家与工人、雇主与雇工,不同的经济地位决定了他们缔约能力的实质不平等。正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对建立在契约自由之上的劳动关系的剖析“这种形式上的契约自由,不过是劳动契约中经济较强的一方———雇主的自由,对于经济上的弱者———饥肠辘辘、两手空空必须寻找工作的雇员,则毫无自由可言,他唯有接受他能找到的雇主向他提出的劳动条件,而不论好恶。”⑥因此,近代民法中的平等民事主体出现了分化与对立,企业主与劳动者的对立。在经济地位不平等的交易者之间,契约自由成了弱肉强食的工具。因此,近代民法否定和摧毁了等级不平等的身份制,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和人,但由于它不考虑当事人在智力、知识、经济等方面的差异性,其所保护、调整和关切的对象是抽象的人,而不分年龄、性别、职业等之分,这样,它就把各个人的具体情况如妇女、儿童、贫富强弱等统统给抽象掉了,由此也造成了许多令人难以忍受的后果:支持了在各种情况下人与人之间实际上的不平等,尤其使贫富差距中产生的问题表面化。拉德布鲁赫因此说:“在一切称为无经验、贫困、轻率的场合,专门以狡猾、放任且利己的人为对象而制定的法,只能将与之性质不同的人引向毁灭。”①所以,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虽然走出了身份的牢笼但却被套上了无形支配的枷锁,市场主体间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日益凸现。这种不平等导致了经济上的支配关系,一种新的身份关系———强者与弱者。“现代化摧毁了血缘、家庭关系的纽带建立起来的亲密关系,同时又把人们以新的形式聚集在一起。   一方面使人们之间变成了‘陌生人’,另一方面又产生了一种在功能上的互相依赖关系。现代社会建立在商品生产基础上的人们之间的关系,就是这种‘陌生人’关系的典型。法的发展伴随着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也就是说亲密性关系日益退居次要地位,而人们之间的契约关系,‘陌生人’之间的关系日益占据统治地位。”②这种“陌生人”,并非自然意义上的“陌生人”,而是指不以血缘、种族等为纽带的普遍的个人。“陌生人”之间的关系,是靠着契约和注意义务来彼此依赖的。契约法的扩张,使契约法的调整不再仅限于封闭的古典契约关系,而注意标准在法律上始终是一个随社会变化和环境变迁起伏的变量,这就使“陌生人”之间的关系判断更加具体化,渗透了当时的社会观念。调整“陌生人”关系的两方面的规范,都有社会性的显现,这种趋向在现代法中的具体表现,主要是保护弱者的倾向。③所以19世纪以来的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确立的抽象人格、契约自由进行了修正,顺应了弱者保护的潮流,注重从经济力量强弱对比的角度进行利益平衡,运用身份、契约两种手段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借助身份调整民事关系,干预经济力量的自由放任,确立弱者保护思想,实现社会实质正义。所以,如果对现代民法的发展做一个简要概括,那么,用“从契约到身份”来表达再恰当不过了。#p#分页标题#e#   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可以高度概括为完整人性和严格自由主义,这实际上也是推动民法现代化的人文主义精神力量。正是在现代民法中我们看到了民法确实有一种悲天悯人的关怀和引导人趋善避恶的神圣使命。实质上,现代民法及其人文精神是对人的本质的一种民法应答:民法反对重物轻人,既高度重视人的财产权,又把人格权摆在应有的位置,这实际上是人的物质性和精神性的矛盾统一;现代民法既注重形式正义,宣布所有人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又关注实质正义,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弱者的呼号和疾苦予以深切的同情和现实的保护,这实质上是人的群体性与个体性的矛盾统一;现代民法既促进、弘扬人的自由、首创精神,又昭示一种对自由的约束与节制,这实质上是人的能动性与受动性的统一;现代民法主张过错责任,又主张对之进行补正的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这实质上是人的理性与非理性的对立统一。   近代民法确立了以抽象人格为基础,以平等主体为核心的法律构造,导致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弱者形成实质上的支配和控制。契约自由却带来了弱者意志的不自由!人格平等远不等于实际生活中的平等!现代民法的重要发展,即从抽象的法人格中,分化出具体的法人格,以降低甚至消除无形的支配关系。这种具体人格即是消费者、劳动者、中小企业等弱者身份以及与之相对应的经营者、企业主、大企业等强者身份。现代民法根据当事人的具体人格,对强者课以更多的义务或限制,对弱者赋予更多的权利和保护。从而使人格平等由抽象走向具体,人格平等的内涵得到深化。如果说“从身份到契约”和“从契约到身份”是法律的两次巨大发展,那么它也同时勾勒出人格的演变轨迹是:人格残缺———人格独立、抽象人格———人格平等、具体人格。   三、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弘扬民法的人文精神   解决弱势群体⑤问题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弱势群体是一个规模庞大、结构复杂、分布广泛的群体。在我国社会主义现阶段主要由以下几部分人构成:一是下岗失业人员;二是那些从来没有在国有单位工作过,靠打零工、摆小摊养家糊口的人,以及残疾人和孤寡老人;三是进城农民工;四是较早退休的“体制内”人员;五是收入较低的贫困农民。有资料显示,我国目前弱势群体的规模在1.4亿1.8亿人左右,约占全国总人口的11%14%左右。一个如此庞大的弱势群体的存在是我们党在领导全国人民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必须关注和解决的一个现实而迫切的重大问题。关注弱势群体,解决弱势群体问题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当前,人文精神缺失的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在现阶段,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坚定不移的,但是,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功利主义和物质主义有所抬头,轻视人文建设的倾向有所加剧,人文精神滑坡,伦理道德弱化。   在这种背景下,种种不讲人道主义精神,不尊重人的价值,无视人的尊严,丢掉人格的恶劣现象时有出现。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有必要大力弘扬人文主义精神。社会和谐必须处理好人与人的关系。   这就要求必须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注重社会公平,搞好社会管理,体现社会关爱。和谐社会取决于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这就要求人与人之间强调诚信友爱,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作,从而使社会活力迸发,使社会更加公平、幸福、和谐。只有大力弘扬人文精神,培养树立诚信、友爱、宽容等各种美德,才能真正做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和谐。   自清末法律改制以来,在学习、借鉴西方法治文明的过程中,与中国走出身份社会相适应,刑民不分的局面已被打破,我们已经在实质上开始了一百多年的继受、借鉴罗马法及其发展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批判中国法律传统,批判现行法,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建立法律体系特别是民法典,通过民法典的制定来弘扬人文主义精神的要求和呼声越来越强烈。   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要弘扬人文主义精神必须通过民法来体现。现代中国正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转向自由、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现行民法关于“人”的民事主体制度是建立在抽象人格论的基础上,并在其具体规定上又以具体人格为标准赋予其不同的利益机会,划定不同的“起跑线”。这种带有具体色彩的抽象人格论不同于以抽象人格为主,兼顾具体人格的西方现代抽象人格论。现代西方民法在抽象人格的基础上,兼顾消费者、雇工、妇女、儿童等弱者的具体人格,其目的在于通过对这些具体人格的特殊保护,从而追求实际的社会平等,而不是像近代纯粹的抽象人格论追求的形式的社会平等。中国现行民法在规定了抽象人格之外,也规定了具体人格,诸如全民所有制法人、集体所有制法人、私营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等。这些具体人格更多地具有公法上的意义。这显然不是对“弱者”的保护,相反,可能导致对“强者”公法上的特权通过私法方法予以保护的后果,比如,贷款优先贷给国有企业。这显然违背了民事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民法作为私法,本质上是市民法,我国越来越成熟的市民社会要求民法抛弃过去主要为政治国家服务的公法意识,而应根植于市民社会,关怀每一个市民社会的成员,应着重兼顾对消费者、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老人、儿童、残疾人以及个体私营企业等“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此外,我们“慈母般的民法”不仅应关怀每一个已经出生的人,而且还应呵护着妈妈肚子里还没有出生的生命体,赋予其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①所以修改目前我国带有鲜明具体色彩的抽象人格制度迫在眉睫,应趁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春风,在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中确立新型的抽象人格制度。   人类社会是一个不断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历史过程。建立平等、互助、协调的和谐社会,一直是人类的美好追求。民法则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进而达到人与人和谐的目的。诚信是和谐社会的运作原则。所谓诚信,是指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的立法者意志。#p#分页标题#e#   ②而人与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实现就意味着社会的和谐。在现代社会,公共生活领域不断扩大,人们相互交往日益频繁,诚信道德在维护公众利益、公共秩序方面的作用更加突出。“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只有人人讲诚信,给他人以信任,公共生活领域中的和谐人际关系才能形成。孔子云:“自古皆有死,民无信不立”,诚信是个人的立身之本,社会民众有了诚信这种高尚的道德人格,社会也就有了互敬互爱、长幼有序、融洽和谐的生产生活秩序。正是出于建立一个和谐社会的目的,民法把诚信奉为“帝王条款”之尊,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民法是建立和谐社会的法。德国学者施塔姆勒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行为符合这种理想即符合诚信原则。这种理想处在高于法律和契约的地位,诚信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如法律或契约与最高理想不合,则应排除法规而适用诚信原则。   ①诚信标准也是大多数人遵守法律的理由,“我们遵守法律,不仅仅是因为我们被迫遵守法律,而是因为我们感到遵守法律是正确的。甚至在我们知道遵守法律并不有利于我们个人的直接利益的时候,在我们知道我们可以不遵守法律而不会因此受到惩罚的时候,还是感到有责任遵守法律。我们这样做,使法律获得了道德特征,获得了道德权威。…….正是法律的这种由法律原则所给予的道德特征,给予了法律特别的权威,也给予了我们对法律的特别的尊敬。”②所以诚信使得人们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和谐,诚信使民法具有了伦理道德色彩,而“道德的目的,从社会意义上看,就是要通过减少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生活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强社会和谐”。   ③现代法的精神就是私法的人文主义精神,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宪章”,始终以人为焦点,并以人的权利和自由为终极关怀,因而民法实质上是人法,是市民社会全体成员的“人权宣言”。“人总是生活在两个社会中的,一是市民社会,所谓市民社会,就是人之为本质的那些社会关系,人生存的基本需要。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他需要占有财产,有良好的生活条件;作为社会意义上的人,他有名份的追求,希望得到别人的尊重。这都是人之所以成为人,人之本的东西。   而民法则通过规则和文化来认可这些人之本的东西。二是与市民社会相对应的政治社会,但作为一个人,他的生存之本是在市民社会之中,而不是在政治社会中。市民社会中的需求则是人们须臾不可离开的,是人的生存之本。而民法正是关于肯定和保护人之基本生存状态所需要的权利的法”。   ④所以真正的民法应当融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流淌着一种与人的私权水乳交融的人文精神,法治在市民和谐社会的主要表现形态就是私法的自治,私法至上是市民和谐社会的法治信念。法律花环般的柔性突出表现为私法对个人私权利宽容的庇护。私权是和谐社会的特质和血液,私权越发达,和谐社会越成熟。私权的衰弱势必导致和谐社会自身的贫血。衷心希望中国的民众能够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享有越来越多的私法领域的权利,能够在越来越完善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制度的庇护下幸福安宁地生活,能够真正成为拥有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私权主体!和谐社会的存在离不开自由的空气和秩序的土壤。只有在以人为本的社会,权利才会受尊重;只有在民主法治的社会,权利才有保障。所以在和谐社会,人是最高的社会价值,其他都是第二位的,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所以制定我国民法典和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高指导思想就是关心人、尊重人、发展人。我们立法者们的血液里应静静地流淌着民法的人文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