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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学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近代法律的演进历程,是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的过程。具体到合同的观念上,也表现出由唯意志论向实现合同自由的构成方向转变;合同法律制度的立法和司法适用也从封闭的、由严密精确法律概念组成的学院式的规范体系,向开放化、多元化、充满人文价值和注重利益平衡的规范体系发展。 一、情势变更原则概述 情势变更也称情事变更。①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即“必须是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事,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考虑基础或环境之事情’” 它应该特指订立合同时的特定环境。而变更则是指合同成立时赖以存在的基础和环境发生了变化和改动。而关于情势变更的具体定义,则众说纷纭。结合众多学者的定义,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而发生订立合同时的情事变更的情形。它导致了原合同的成立基础动摇或者丧失,以致合同履行不能,或者继续履行原合同,将违背公平正义。 据此,当事人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来自西方汉谟拉比法典中。在十二、十三世纪,由于罗马法在欧陆的复兴,其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但是,到了十七、十八世纪,由于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兴起,这与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实质产生了矛盾,遂遭到欧洲诸国的抵制与废弃。二战以后,无数的合同得不到履行,为了处理为数众多的社会遗留问题,情势变更原则再一次被起用。 情势变更原则的先立后废再立过程,其根源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无常和迅猛发展,任何人都不能预料将来发生的事情,同时也不能强加给合同当事人这种订立合同时必须预见未来的义务。同时,法律的制定过程是一个缓慢而复杂的过程,成文的法律条文一面世,就开始滞后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但同时法律的稳定性又要求其在一定时间段内的稳固不变。同时,当事人缔约时的客观情况当然也随着时间的前进在不断地向前推演和变化。那么,如何平衡旧的合同条款和新的现实状况呢?那么,唯有引入弹性的情势变更原则软化僵硬的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以使合同的履行既能够满足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同时又适当的平衡了双方利益格局的极大差距且促进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这种平衡,在外观上,可能是有损契约严守的规定,甚至也损害了一方的利益,表面上是不公平和不正义的,但是,它最大程度的达到了实质公平正义,而这,正是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魂魄相暗合的。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 那么,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传统上,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有默示条款说、行为基础说、不可预见说、诚信衡平说。四种学说,各自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笔者认为诚信衡平说更加合理,更加具有说服力。 诚信衡平说此观点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指运用,不外乎在事之平,民事法律关系,复杂万端,有当事人法律行为时所得知悉预见者,有非当事人所得逆料而知者,纵法律固定甚详,亦难综概无遗,况法律之抽象规定,常有生硬干烙之弊,故不得不求诸诚实信用原则之运用,英美法称之为衡平法。法律之精神,有其静向性与动力性两面,就前者言,乃求法律之稳定性,故契约必严守之,以契约本身即私法自治之基本规范;就后者言,乃求法律之适应性,孤当契约订立时之法律要件之原因基础或环境发生不可预料之变更,且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者,不得不许以某种程度之变更原有法律行为之效力,亦即求其法之与时之动的适用性。此种变更效力,固非契约所得规范,但适用时亦非毫无根据。 首先,从产生的根源上来说,诚信衡平说发自于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表现。诚实信用原则为不少民法规范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也是解释法律和民事行为的依据。此外,诚实信用原则尚有补充性功能,即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其次,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作用和功效主要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格局,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它要求双方当事人选择诚实信用的方式和方法来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 最后,无论是诚实信用原则还是情势变更原则,都是纷繁复杂、日新月异的现代经济社会对立法滞后和法律条文以及契约僵化在恪守法律稳定的信条之下的一种处理手段。这种处理手段,一方面最大程度的衔接了法条和生活,另一方面也最大程度地实现了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渊源是诚实信用原则,其性质、范畴不能超过诚实信用原则的界限,但是也不能据此认为二者是一样的。它们的区别还是显而易见的:前者只是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原则,而后者则广泛地适用于民商事所有领域;前者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上,而诚实信用原则广泛地用来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此外,诚实信用原则还产生了合同法中重要的附随义务。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首先应该尽量注意维持原有基本法律关系,使其继续存在或者尽可能地在小范围内变动,如果这种“委曲求全”仍然不能排除显失公平时,那么就得采取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关系的方法。这主要是基于两个理由:一是司法实践应该最大程度的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性,如果变更合同就可以达到公平和正义,那么就应该最大程度的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因为合同的订立、磋商过程是一个极大的浪费社会资源的过程。二是原合同法律关系是当事人双方所欲达到的法律关系,应该最大程度的尊重双方的意愿。因此,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在适用中应该首先考虑变更合同,当变更合同达不到实质正义和公平,再考虑解除合同。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人文关怀 所谓人文关怀,是指对人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p#分页标题#e# 民法的终极价值是对人的关怀,民法的最高目标就是服务于人格的尊严和人格的发展。要认识我国当代民法,把握当代民法的精髓,妥善应对传统民法所面临的挑战,就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社会变革的趋势,并使法律适应这些变化。现代社会,工业化、市场化、现代化的发展使社会的两极分化日益严重。极少数人控制着绝大多数的社会财富,而社会实质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也日益明显。在这一背景下,认为契约自由、契约严守即可直接导向社会正义的传统观点已严重脱离现实。尤其在如今这样一个高速发展社会,种种不能预测但是又严格区别于商业风险的情况时常发生,面对这种社会趋势,再一味地强调契约自由、契约严守无疑是对不公正和不正义的推波助澜。 自1986年的《民法通则》以及此后颁布的一系列法律以来,我们建立了较为完整和成熟的财产归属与流转规则,确立了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框架下的基本民商法框架,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随着我国在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社会的种种问题日益显现。民法不是万能的,它只能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能接触这些问题。所以,我们不能将眼光仅仅局限于民法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功能,更应重视民法在实现人文关怀方面的重要作用。一方面,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和急剧转型,利益关系日益多元,社会矛盾愈发显著。在此背景下,强调民法的人文关怀价值,有利于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目标。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实现人的全面解放和发展,建设法治国家以及和谐社会的最终目标也是为了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我国已经建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面体现了人文关怀价值取向。 与其他部门法相较而言,民法的人文关怀价值更为全面,更注重协调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强调民法的人文关怀就是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标,而非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现代化不是单纯的经济现代化,更主要是人本身的现代化。 民法在某种意义上也被称为人法,作为保障人的全面发展的最重要法律形式,现代民法离不开人文关怀价值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