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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游戏已经成为我国的一大产业,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的关注。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属性认定不够明确,民法对其的保护力度不够,故必须完善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保护机制,加强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含义及特征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 所谓网络虚拟财产,就是产生并依赖于网络,存在于人意识之中的财产。主要包括游戏货币、邮箱账号、QQ账号、游戏帐号以及游戏帐号中所拥有的各种虚拟装备武器等等。 (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特征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要受到法律的保护,要具有如下几点特征; 第一,虚拟性。虚拟财产必须依赖于运营商提供的游戏环境,不能独立存在。其独特的环境的虚拟性决定着这种财产的虚拟性,正因为有这种特征而致使现行的法律对其难以规范和调整。 第二,价值性。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要具有价值。首先,这种虚拟财产是通过个人的实际财产的投入或者劳动得到的。因玩家在游戏过程中,支付了大量的上网费用,以及在游戏过程中投入了较长的时间、个人智力、精力等;同时,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还可通过购买来获得。其次,虚拟财产跟真实财产要能转换。虚拟财产在线下交易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网络上有很多的网站为这种交易提供了平台。有些虚拟物品在交易中也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价格,如《传奇》游戏中的一个道具在前几年售价高达几万人民币,有些热门网络游戏中的一个账号最高也可卖到几万人民币。有些媒体还开设了专门的栏目为这种交易提供价格指导和情报。 第三,期限性。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依托网络游戏而存在。网络游戏是网络游戏运营商向市场推销的一种商品,所以它必定会随着网络游戏运营商的经营成本、经营状况以及市场需求等的情况变化而存有一定的服务期限,因这种服务期限而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的会具有一定期限,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期限的长短只跟游戏服务经营的状况有关。 第四,合法性。法律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虚拟财产的具体范围,所谓的合法性是指取得的方式要合法。如果通过非法方式所获得的虚拟财产,如通过非法游戏或外挂而取得的虚拟财产,显然是不合法的。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要同时具备以上几点特征能确定是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即指在网络游戏存续期间,玩家通过支付货币等合法的方式获得的,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玩家具有处理和使用这种虚拟财产的权利。 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要讨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问题,必须要先界定它的法律属性,明确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权利的归属。目前对虚拟财产的属性的认定有几种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知识产权、物权和债权三种观点。 (一)将虚拟财产的属性认定为知识产权 该观点是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通过创造性智力获得的成果。 游戏开发商在创造这些复杂的角色骨架时并没有开发其独特的个性,在玩家通过智力劳动创造了这种虚拟角色的个性,所以应当将其定为著作权来保护。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因为玩家在游戏时是按照游戏所设计好的步骤来进行游戏,并获得相应的虚拟财产,建立独立的角色,所以这种虚拟财产不能算是玩家的独创性。因这种观点有很多地方的不合理,所以支持者很少。 (二)将虚拟财产的属性认定为物权 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是电磁记录数据,属于无形物,但是玩家通过货币购买或付出了时间、精力等的投入所获得的,应当享有物权。笔者认为该观点在最大限度的保护玩家的利益并且肯定了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但却存在有不妥之处: 首先,物权是指直接支配权,是不需借助他人的行为。而虚拟财产的玩家权利必须要游戏运营商的配合才能进行,且虚拟物品的价值、属性都是运营商预先将其设定好的,如运营商因某种原因停止运营,虚拟财产就会跟着消失。虚拟财产是依赖于运营商存在的,没有独立性。其次,如将虚拟物品认定为物无法反映出虚拟财产的价值和内容,因为虚拟财产的价值在于它所反映合同的内容而不是不在于虚拟物品本身,就是说可以根据虚拟物品本来来要求运营商提供相应的服务债权。最后,虚拟物品的存在仅限于观念上,跟现实中的物权有本质的区别,将其认定为物不妥。 (三)将虚拟财产的属性认定为债权 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权利是债权,认为虚拟财产是债的关系,虚拟财产只是玩家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服务内容的证据,这种债的关系取决于服务商与玩家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笔者认为将虚拟财产的属性认定为债权较为合理,下面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进行深入的分析。 1.虚拟财产是运营商为玩家提供的债权凭证玩家和游戏运营商之间是消费服务合同的关系。可将该关系分为两个层次:首先,玩家在运营商那里订立注册合同,所以玩家的帐号跟密码是可以享有债权的凭证。游戏供应商通过宣传方式向市场推广自己的产品,吸引游戏玩家来注册和消费。在这些介绍里面包括了游戏服务的具体细节和内容,并且无协商性,这就构成了格式合同的要约。而玩家在下载客户终端、注册帐号等就是承诺。所以合同关系成立,可将这合同称为注册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玩家可享有运营商为其提供的相应服务的权利,他也就是对运营商享有债权的债权人。而他的游戏帐号跟密码就是这一债权的有效凭证。无论玩家在何时何地,只要输入帐号跟密码,就可以消费服务合同并进入履行状态。其次,游戏虚拟物品在不断升级的过程中就相当于玩家跟运营商签订子合同,而虚拟物品就是玩家权利的有效凭证。 2.虚拟财产具有有价证券的某些特性#p#分页标题#e#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认为无论是武器装备还是游戏帐号等虚拟物品这些都是虚拟债权的凭证,而这种债权凭证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有价证券的特性,主要表现有:第一,证权一体性。债权的载体是债权凭证,债权凭证的意义在于代表着债的关系。持有债权凭证的人就可以享有凭证上的债权,债权凭证是债权和凭证的完美结合,不可分割,缺一不可。第二,无因性。玩家只要拥有了相应的虚拟财产就可以要求运营商为其提供相应的服务,不负用对如何获得虚拟财产作出证明的责任。就是游戏运营商只要根据虚拟物品本身的功能兑现相应的服务而不用关注玩家的变换,因为游戏运营商无法查明这个游戏玩家是否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虚拟财产,现在虚拟财产在现实的交易已经越来越频繁。 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首先应当明确游戏运营商与游戏玩家的关系。一般认为二者是服务合同的关系,玩家用投入来获得相应的虚拟财产,同时又必须要无条件的遵从游戏规则及按合同要求支付费用的义务。在这上面运营商拥有收取费用的权利,负有给玩家提供游戏环境并对其的虚拟财产尽适当的保管责任和义务。 目前侵害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方式主要是损坏和偷盗虚拟武器、货币及宠物等,“偷盗”与民法上的“非法占有”有点相近。 因为虚拟财产是靠电子数据来表现的,在这些电子数据又存放在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中,所以一旦被丢失或者损坏,其本质只是计算机数据库中的数据发生了非正常的变化。因此在虚拟财产损坏或被盗的情况下,如玩家本身没有过错责任的,应当先追究运营商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发生虚拟财产被盗的情况,假如游戏运营商没有尽必要的保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运营商可以控制着虚拟财产,所以只要运营商将电子数据修改过来便能恢复原状,保护玩家的权利,还可避免玩家追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如运营商能证明其已尽了相应的保管义务,就能免予承担违约的责任。 如玩家损坏或丢失的虚拟财产可以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玩家的权利则容易得到有效的救济。加害人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影单给予赔偿。因虚拟财产存在的环境的局限性,法院在认定其价值时缺乏有效的标准,会使得受损方的损失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有以下三种标准来作为法院确定其损失的依据: 1.由受损方举证其在获得虚拟财产的过程中所支出的经济成本,包括网络游戏费、上网费以及购买虚拟财产等的费用,用来作为计算其具体虚拟财产的价值标准。 2.根据虚拟财产玩家交易市场价格确定其具体价值。因我国的虚拟财产交易市场已具有一定规模,且已形成一套虚拟财产具体的换算与交易机制,虚拟财产交易市场上已经形成较稳定的价格,故容易参考该依据来确定虚拟财产的具体价值,且符合市场的经济规律。 3.根据游戏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的定价确定其具体价值。这种依据受时间的限制,所以应当以受害人损失时的虚拟财产时的市场定价来确定其价值。 每个标准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所以在确定其具体的价值时应当从这三个方面来考虑。因我国立法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保护的缺失。应当进行立法来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是我们的法者们要面对的一道难题,要立法保护无非就是直接和间接立法两种模式。直接立法是指具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法律的行为。间接立法主要指由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制定规章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相比而言,间接立法具有简单快捷、节省立法资源等优点。因此,可以先进行司法解释,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立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第75条作一个补充,直接将虚拟财产包含在内。这样一来这些问题就都得到有效的解决。对虚拟财产在法律制度上与财产的特殊规定的不同再进行司法解释,也可由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制定规章制度进行约束,而法律法规可以为虚拟财产在法律关系中的实体问题进行有关财产的一些规定,这样既可达到立法上缜密的逻辑,又可对现实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有效的方法。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游戏普及率会越来越广,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会越来越多,所以我国应当制定相应的游戏虚拟财产保护法,来保障玩家的权利,促进游戏产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