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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1〕其中,“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科学发展观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科学发展观还要求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使中国的政治文化与人本主义的民法价值观找到了契合点。中国的民法将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发展成为符合时代要求的现代民法,促进人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一、科学发展观和民法价值观的契合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与民法价值观的契合点。以人为本的观念在历史上源远流长。中国古代就有“民为邦本”的思想,《管子•霸业》中说:“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本理则国固,本乱则国危。”孟子也曾说过:“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这些思想,在客观上有利于减轻当权者对老百姓的剥削和压迫。但他们提出以人为本思想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者的统治地位。随着社会和人的发展,以人为本的思想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任何一个时代,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都依赖于民生问题的妥善安排和解决,没有对人的起码关照,任何统治和管理都维持不了〔2〕。”法律是为人而存在的,而不是人为法律存在,因此“以人为本”理念乃是法律的应有之意,特别是作为人法与权利法的民法,以人为本更应是其所追求的核心价值。科学发展观和民法的价值观都是以人为中心,保护人的根本利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只有人发展了,社会才会进步和发展。党中央把以人为本作为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把实现和维护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发展的出发点,不仅体现了对现代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的谙熟驾驭,而且体现了对广大人民民主权利的高度尊重。在不同的社会领域,“以人为本”具有不同意义和价值。在法律领域,“坚持以人为本就是法的各个领域和各个环节都要坚持权利本位,把维护人的尊严、权利和自由作为法的终极目标〔3〕。”民法作为市民社会重要的法律部门,是一切市场经济国家最为完备和基本的法律,涉及市民生活的方方面面,理应担负着维护人的尊严、保障平等自由和合理分配利益的重大使命。民法和政治文化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如果一个社会的政治文化与民法的价值观是一致的,那么民法价值就能融入政治文化并在其中获得自己的生存空间,而一定的政治文化又必然体现一定的民法价值并在其指导下发展。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作为政治文化,包含着人本主义的民法价值观。“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4〕。”民法作为人法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维护人的尊严、权利和自由,“从而实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享受〔5〕。” 总之,中国现代民法的建设与形成,离不开科学发展观的作用与影响。科学发展观与作为民法基础的市民社会关系均以其人本主义的特定内涵而具有价值基础的一致性,科学发展观必然决定我国市民社会及其运行规则的民法的发展;科学发展观作为“以人为本”的民法价值观与方法论必然要对中国的民法价值观与民法认识论的形成与发展具有决定意义;科学发展观与作为民法对象的市场经济的关系亦具有基本价值与内涵的一致性,从而必然直接作用于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即民法体系的建立及其运作;科学发展观在决定中国民法价值观与民法发展观的同时,也必然决定中国未来法治社会的发展方向。因此,“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中国社会民法形成与发展的基础价值观,任何一个谋求建立现代中国民法的理论与民事立法,都必须建立在这一发展观的基础之上并受这一发展观的制约与指导,同时对中国民法的认识,应当把握科学发展观的思想文化内涵,并以中国民法价值观的科学发展作为促进发展科学发展观的基础。 二、科学发展观与民法保障人的全面发展 (一)科学发展观与民法保障人的自由发展。自由是人的本质,是法的基本价值,是人的全面发展的前提。“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突出了人民群众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主体地位和决定性作用〔6〕。”“人作为社会的主体,不仅是发展的出发点,也是发展的主动力量〔7〕。”如果没有自由,就没有人的生存与发展。自由是发展的动力之源。法保障自由,也就是保障人们自由发展的前提条件和客观基础。民法作为市民社会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以人的自由为核心,包括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意思自治是以人为本的内在要求。民法要实现人的自由发展,更应奉行意思自治。中国古代社会,法律民刑合一,以刑为主,没有独立的民法,也就没有作为民法原则的意思自治。新中国前30年,由于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行政主导,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干预。尤其是受苏联的影响,我们始终不承认私法,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民事主体只能根据其在所有制中的地位实行差异待遇和保护,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空间被国家计划和行政干预所取代。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意思自治原则在陆续颁布的民事立法中得以体现,并以“自愿原则”写入《民法通则》等民事立法。但是由于我国法律还不够健全,经济体制还不完善,意思自治原则仍然受到很多限制。因此,为了适应我国发展市场经济和建立民主法治的需要,应当进一步强化意思自治,大力加强意思自治的空间。民法作为人法,应当充分保障人的自由价值,加强对当事人自主创设自己权利义务的保障,“从而使得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成为私法自治的手段,这就说明了法律对主体意思的尊重,这也是人的全面发展的一个重要体现〔8〕。”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私法与公法相区别的主要特征。其基本内涵就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自己的行动。“只有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中,那种选择行为才能被称为自由〔9〕。”意思自治是对人的意志自由本质的尊重,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表现。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越来越受到重视。“《民法通则》确立的民事主体制度为意思自治功能的发挥奠定了基本前提,其建立的法律行为制度,则为意思自治的实施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制度保障〔10〕。”“但是意思自治不是绝对的自由,并不意味着个体可以基于意思表示形成具有任意内容的法律关系,个体只能以法律秩序所认可的方式形成为法律秩序所认可的法律关系,而且个体所进行的意思自治行为还要受到法律秩序的限制〔11〕。”换言之,个体只能在法律秩序所认可的限度内基于自己的意思作出决定。意思自治是以人为本的内在要求。人有其独特的社会需求并与之追求实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就要对人的个性与理性能力要给予充分的尊重,在法律上予以确认〔12〕。”#p#分页标题#e# (二)科学发展观与民法保障人的平等发展。平等是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表现之一。发展是以平等为基础的,没有平等,何来发展。事实上,“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国家和社会,不同的社会制度之下平等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13〕。”人类社会就是一个不断追求和实现平等的历史发展过程。平等是自启蒙运动以来各派思想家论述得最多的理念之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均于宪法中确定的基本原则,尽管其实质内容各异,但平等的精神却早已深入人心,并成为社会趋向文明进步的尺度。我国是一个有着数千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国家,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平等观念尤为欠缺,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平等原则的建立和传播。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越来越强调重视平等,但在某些方面还是体现不够。例如长期以来由于受极左思想的影响,将社会所有权的主体分为国家、集体和私人三个层次,并赋予不同的法律地位,认为“国家所有权是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高级形式,应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集体所有权次之;私人所有权则是私有制的残余,应予以压制甚至取缔,因此地位最低〔14〕。”作为此种思想的残留,《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对集体财产、私人财产则不设类似规定,从而营造出了一种法律地位上的尊卑有别的格局。然而,随着改革步伐的迈进,私有财产也开始被承认为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越来越受关注。在当前完善经济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期,必然要求坚持和贯彻平等的理念和原则,保障市场经济顺利进行,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了前提条件,顺应了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由民法的本质及其调整对象所决定,民法必须以平等为原则,“没有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民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意义〔15〕。”这就要求民法要从以下几方面对民事主体进行平等保护。首先,遵循人格平等对待。平等原则最本质的内涵就是人格平等。人格平等就是作为市民主体的资格平等,或者说是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只有确认人格平等,也才能使人们有可能求得其他权利的平等,如民事权利的平等。现代社会中的平等,早已摆脱古罗马时代和封建社会狭窄的适用范围,而是对全体公民均一无例外地发生效力,真正地消除封建残余和特权思想,建立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其次,对各种民事主体平等对待,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是个人、私营企业,还是集体、国有企业、国家机关,只要他们参与市场活动、进入私法领域,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普遍的、无差别的权利,不应当有法律地位上的区别。 (三)科学发展观与民法保障人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人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人生存发展的前提。“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就是以人为价值的核心和社会的本位,把人的生存和发展作为最高的价值目标。〔16〕从一定意义上说,一部人类的历史,就是争取和实现人权的历史。我国人权的保护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在封建专制统治时期,实行等级特权制度,使个人缺乏独立的人格,且对独立财产权进行严格限制,显然不存在对人的普遍性尊重,严重压抑了人的发展。新中国建立以后,在“十年浩劫”期间,由于受极左思想的影响,对人性尊严的践踏达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此后,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提出了将尊重人、爱护人、把人当人对待,作为一项重要的政策目标。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了人格权。随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对人权的宪法保障。人权的保护,是“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中最核心的价值,以人为本要求法律保护人的各项权利,这样才能促进人的发展。民法是人法,是人的权利之法,应该是保护人权的基本法和主要法。从民法的调整对象上看,民法保护的人权主要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是人权的首要内容,没有人身的存在,任何权利都没有意义,因为任何人权都是人的权利,没有人身也就没有人,当然也就无所谓人权〔17〕。”现代社会是一种契约社会,契约的主体是具备独立人格的平等的人。 自中世纪后期,随着罗马法复兴、文艺复兴以及宗教改革等运动兴起,人的地位日益彰显,最终使人成为近代民法之无上主体。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具体包括身体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或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和荣誉权、亲属权、配偶权等身份权。“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人之为人不可或缺的自然要素与伦理属性,保护这些利益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应有之义〔18〕。” 近年来,人格权制度在国外民法中呈现出不断扩张的态势,这也凸显了现代民法对人本身给予更多关怀的人本主义理念。在民法典草案的人格权法编中,在具体内容中最大的变化,就是规定了一般人格权,规定了人格尊严权。对于一个人,首先要把他当人来对待,给他以人的尊严,这就体现了对人权的重视。而在我国的现代民法中,人身权的保护还不完善,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出现了很多尚待解决的人身权问题,包括“如何在新的形势下保护传统的权利问题,如怎样在信息时代保护人们的隐私权,包括是否确认和保护新的条件下提出的新型权利主张和要求,如变性、人工代孕〔19〕”等。可见,人格权将越来越受关注,其原因不仅在于我国历史上存在许多不尊重人,不把人当人看的惨痛教训,而且在于现代科技发展对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强烈的要求。民法归根结底是为人服务的,尊重、承认人的独立人格是民法的基本理念。“民法的终极目的即在于为私人人格独立、自由发展提供一个合法的、安全的平台〔20〕。”“这就要求民法要适应时代的变化,对这些新的问题做出及时的回应,对正当性和可行性的主张给予确认和保障〔21〕。”财产权是人权内容的另一个具体表现。 财产是人生存的物质基础,作为社会活动的主体,为了生活,人离不开衣食住行,只有当人的需要得到满足后,人才能发展。人是具有能动性和创造性的生物,能认识和改造世界,私有财产是人经过劳动而获得的,是一个人劳动价值的外在表现,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和对人的劳动价值的肯定,“对私有财产的保障力度,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发展程度,也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创造财富的积极性的发挥问题〔22〕。”我国长期以来就缺乏一套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严格保护制度。科学发展观开辟了私有财产新的前景,在其指导下,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写入“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之后,《物权法》进一步完善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明确了物的归属。但在现实中不尊重和侵害私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屡见不鲜,例如:土地征收、征用中给农民带来的损害,城镇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的问题等。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要把为人民服务作为最高追求,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要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23〕。”为了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民法作为人法,维护人民的财产利益是其根本宗旨,并且要把这一根本宗旨放在首位,使人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合理的保障。#p#分页标题#e# 三、科学发展观与民法保障人与自然协调、可持续发展 (一)确立环境权,保障人与自然协调发展。人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自然,人类要开发利用自然以满足自己的需要。纵观近代各国民法制度,基于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的狂妄,以人统治自然为指导思想,都是为了努力实现其功利主义的价值观。而受此价值观的影响,传统的生产模式把自然作为取之不竭,用之不尽的资源仓库,由此放任人类贪婪的索取欲望。在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的现代社会,各国民法也纷纷改弦易辙,其价值取向由人类中心主义转变为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公民在健康优美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实为公民与生俱来的应有权利。“环境人格权的出现反映了可持续发展观指导下民法权利体系的生态化趋势,拓展了人格权的研究领域〔24〕。”但近年来不断发生的环境侵害事件,表明公民基本生存权益普遍受到侵害,突出了我国环境权的极度缺失和未能保障。人与自然不是征服与被征服的关系,不能单纯把自然当做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索取对象,人类、经济社会发展不能破坏生态环境,不能超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支撑能力,要善待自然,进行人与自然正常的物质循环交流。因此,在倡导生态文明,实现由以牺牲环境和资源为代价的社会发展模式向人与社会、生态持续协调发展模式转换的今天,国家应及时将这一应有权利奉为法律权利,确认、保障公民环境权。在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各国发展的战略模式、环境保护成为各部门法律关注焦点的时代背景下,民法不可能也不应该回避其对环境保护的义务,否则,必然显现出基本理念上的偏差,从而最终导致制度上的缺失并留下遗憾,这就为民法典的出台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人与自然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强调人类要和自然和谐共处,协调发展,既要充分利用自然资源以提高当代人的生活水平,又要合理开发和使用有限的资源,为子孙后代着想,使他们能永续发展。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民法的价值在于对个体的尊重和保护,进而在人类社会内部之间要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对其进行尊重和保护。 “这种传统的民法思维方式,仅仅从人类的需要和利益出发思考法律问题,而未顾及人以外的其他物种的需要和利益〔25〕。”然而面对日益严重的资源稀缺问题,民法的价值有必要做出调整,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推动民法的思维方式从“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到“有责任的人类中心主义”或者从“人文主义”到“新人文主义”的转变,〔26〕物权法作为财产法,尤其注重对稀缺的自然资源的保护。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主要体现在用益物权上。土地是财富之母,是实现一切生产所必须的物质条件,“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27〕。”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前提。相对于人类的发展要求来说,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主要为对土地的利用,而土地又是如此的贫乏和不可再生,这个矛盾在我国表现的尤为尖锐,而且情况正在进一步地恶化。我国《物权法》虽然对土地物权进行了规定,但还有很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例如:在国有土地征用制度上,要与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相对应,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公有制土地能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走向市场,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在土地用益物权方面也存在不足,由于用益权的人役权性质,决定了它只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设定的一种不可移转或继承的私权,且不包含权利人对社会的义务,所以用益权人只会考虑眼前利益,希望在其权利存续期间获得财产的最大限度的回报,他既不担心财产的耗尽,也无必要考虑对财产的改良,这就导致了对资源的掠夺性消费。对于除土地之外的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要经过行政的特别许可。在此方面有学者引入了“特许物权〔28〕”的概念。特许物权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权利人具有独占的排他的权利,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收益。 我们提倡民法的绿色化,并不是要否定 自然资源的经济利用,相反,它反映的是一种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并重的理念。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经济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发展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人和社会的可持续性发展成为重构当代民法的主题词。民法的价值是要实现对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并重,探求环境保护的本义。当然,这种发展并不是要否认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而恰恰是要促进人类的幸福。因此,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完善民法中存在的问题,保障人和自然的协调、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