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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影响案件结果是通过法律适用来实现的。管辖权确定以后所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法律选择问题,确定管辖权才能展开诉讼程序,而诉讼程序的终极目标是解决争议双方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要受实体法的支配,但是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如何适用实体法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管辖权一旦确定,法律适用问题就必然发生了。要论证它们二者之间的影响或关系得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管辖权的确定对民事诉讼法适用的影响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适用法院地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者说是一项被各国几乎普遍遵守的冲突规范,也就是说管辖权确定为一国法院行使后,该国法院就按照本国国内立法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或裁决,有关当事人或诉讼参加人就依此参加诉讼活动。管辖法院要依据本国冲突规范的规定来选择应该适用的实体法。有关冲突规范的规定可以制定在国内民法典中,也可以以专门的法典的方式进行规定。以我国的法律规定为例来说,我国大陆地区的冲突规范就集中规定在《民法通则》第八章或者其他民事法律中。对于具体不同的国际民事争议,管辖法院就要依据这些冲突规范或者法律适用原则来寻找应该适用的某国实体法,因此,从这一方面来说,确定了法院管辖权就等于确定了处理有关国际民事争议的实体法规范。所以说,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常常关系到实体法的适用,从而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以涉外失踪和死亡宣告的管辖权与实体法适用为例,我们就可以很直观的看见管辖权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关系。涉外失踪或死亡宣告案件应由何国法院管辖的问题,主要有3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应由当事人国籍国管辖。因为个人的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只能由他的国籍国来决定,但这种观点也曾被人质疑,若该人已远离祖国,并在外国设立了住所,还发生了很多法律关系,而该外国竟无权宣告,则会使该外国的法律相对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二是主张由他的住所地国宣告。因为这是失踪人住所地国的公共利益和秩序所需要的,但是,若此时其人仍生存在其出生地国或第三国,这也将给这些国家带来诸多不便。三是主张失踪或者死亡宣告的管辖权原则上属于失踪或死亡者本国法院,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可以由其住所地国或是居所地国法院管辖。目前为止,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第三种观点。 总之,任何国家不可能无故对一个外国人宣告失踪或死亡,凡是由内国法院宣告外国人失踪或死亡的,必是因为该外国人的失踪或死亡与该内国有关。因此,只有法律关系发生在内国,内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才有实际意义。对于涉外失踪或死亡宣告案件,管辖权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密切联系在一起。 失踪人若是内国人,各国一般主张内国法院管辖,并适用内国法律对其作出宣告;失踪人若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各国一般都规定,该外国人在内国有住所或者是惯常居所,或者在内国有财产,内国法院才予以管辖,并适用内国法作出失踪或死亡宣告。可见,各国法院在对外国人做死亡宣告或是失踪宣告时一般都适用内国法。所以说,失踪或死亡宣告案件由哪个法院管辖对于其法律适用有重大影响。 二、管辖权的确定会直接影响不动产物权法律的适用 某一个国际民事纠纷属于什么性质的案件,就分别有不同的冲突规范进行指引,若将一个案件定性为程序问题,就要适用法院地法,而将一个案件定性为实体问题,则往往将适用冲突规范。就以继承法律关系为例来说,以中国的冲突规范为例,“动产的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的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因此,管辖法院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的定性,关系到冲突规范的选择,也关系到法律适用的最终结果。 例如,涉外在关于不动产案件的管辖权方面,各国都在本国法律中规定了对不动产的专属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就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也是国际法上已经各国公认的原则,一旦确定不动产的管辖权为本国法院,本国法院再依据其本国的冲突规范来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得不说,在不动产这方面,管辖权的确定对于法律的适用具有极其大的影响。关于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也同样确认了不动产所在地法对在其境内的不动产的绝对支配地位。基本上各国都将不动产的法律适用规定为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不动产所在地法对不动产具有绝对的支配地位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当事人行使不动产物权必须符合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对不动产物权的行使及其有效性的规定,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获得一国境内的不动产物权。二是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法律对位于其境内的不动产具有排他性管辖权,也就是说,不动产位于某国境内,某国法院就对此不动产具有管辖权,从而排除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权,也就不允许外国法律支配位于其国境内的不动产。这样来说,不动产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就紧密的联系在了一起,一旦确定了不动产所在地国法院的管辖权,也就选择了不动产物权应适用何国的法律,因此,不动产物权的管辖权的确定会直接影响其法律的适用。 三、管辖权对于法律适用存在的消极影响 反致制度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按照国际私法的理性思路,一国法院确定某一案件的管辖权后,首先就依据内国冲突规范的援引,该冲突规范的系属指向哪个国家,就适用哪个国家的实体法,这个被适用的实体法就叫做准据法,准据法可能是法院地法,也可能是外国法。但是,管辖法院可以借助本国法院认可的反致制度,拒绝外国实体法的适用。反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反致包括狭义的反致、转致、间接反致和外国法院说。狭义的反致,是指对于某一国际私法案件,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本应该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结果适用了法院地的实体法,这种反致也称为一级反致。转致是指对于某一个国际私法案件,甲国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乙国法,但乙国的冲突规范又指定使用丙国法,甲国法院因此适用了丙国实体法,这也叫做二级反致。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个国际私法案件,甲国法院依据本国冲突规范应该适用乙国法,依据乙国的冲突规范又应适用丙国法,丙国的冲突规范又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因此适用本国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反致制度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且这两点缺一不可:第一,各国对于同一个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规定了不同系属的冲突规范;第二,法院地国家认为本国冲突规范指向的外国法律是一个法律的集合体,既包括该外国的实体法也包括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而法院只适用该外国的冲突规范。在这个过程当中,管辖法院运用自己的管辖权决定是否适用某外国实体法,实际上就是运用管辖权来决定法律的适用。#p#分页标题#e# 管辖权的确定关系到法律的适用,虽然从理论上讲,经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援引的某外国实体法应该被法院地法院适用来解决国际民事争议,但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违反了法院地国家的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则法院地国家法院可以拒绝该外国法的适用,一般情况下会以内国法取而代之。例如,我国大陆一女子与阿拉伯一男子在阿拉伯当地已经登记结婚,但此阿拉伯男子在阿拉伯已经有了妻室。阿拉伯是实行一夫多妻制的,而在我国要认定他们的婚姻是否有效则要适用婚姻缔结地即阿拉伯的法律,也就是说,若适用阿拉伯的法律我国法院则必须对这种婚姻关系予以确认其有效,但是,我国是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国家,这显然违反了我国的公序良俗,所以说,我国法院可以援引公共利益原则从而不适用阿拉伯的法律,以我国的婚姻法取而代之,确认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不成立或是无效。这种规定目前已得到世界上广泛国家的认可,但各国对公共秩序的规定却不尽相同,实际上,公共秩序保留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都有联系,它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 当然,在运用实践中也不能毫无限制,否则将导致法院地法的滥用。所以,从公共秩序保留这方面来说,管辖权的确定对法律适用具有很大的影响和作用,只有确定了一个法院的管辖权,它才能依据自己的管辖权而拒绝适用外国法律而以法院地法取代。